市场调节特征范例6篇

市场调节特征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1

(一)我国能源价格和税收体制的特点

一是主要的一次能源品种、即直接开采利用能源资源的上游产业产品价格已经形成以市场供需定价为主的局面。目前,除“重点合同”电煤价格以外,我国煤炭价格已经完全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原油价格实行与国际市场原油价格接轨,也基本上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海上天然气价格也由市场决定。煤炭、石油、天然气等我国主力一次能源品种的价格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

二是政府对终端消费的电力、成品油等主要能源品种的定价仍保持了决定权。自2009年起,实施新的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我国成品油价格继续与国际市场有控制地间接接轨,除灯用煤油、化工轻油、燃料用重油等品种的成品油价格由市场决定以外,航空煤油仍然实行政府定价,汽油、柴油等占据成品油绝大部分份额的大宗成品油商品仍旧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我国电价整体上处于政府管制之下,省级电网及跨省区域电网内的各环节电价均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地市及以下电网各环节电价则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此外,在发电市场逐步放开的情况下,为保证发电企业的正常运营,电煤价格事实上仍旧受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对“重点合同”电煤价格进行“协调”的行政干预。

三是能源财税体制建设仍有待进一步完善。目前国家对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征收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征收对象是能源资源开采企业即上游企业,实行从量计征,很多品种的征收率长期保持不变,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也由地方政府征收、支配和使用,尚未实现在全国范围的统一征收和使用。近年来,随着国际原油价格高涨,国家开始对国内原油开采企业计征石油特别收益金,但其征收比率、使用领域和使用途径等机制尚待完善。在消费税方面,新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方案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在不开征新的燃油税税种的前提下,提高了汽油、柴油等成品油品种的消费税税率,规定了税收的主要用途,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节能减排和科学发展。

(二)对现行体制存在问题的分析

我国现行能源价格和税收体制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能源资源收益的分配不尽合理。在我国,能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能源资源开发的收益应由全体人民共享。但在现行能源价格和税收制度下,国家(包括地方政府)在资源开发环节征收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税率合计不足2%,对于原油开采因溢价而带来的超额收益征收一定比例的特别收益金,石油等能源资源所包含的超额利润绝大部分被开采企业所获得,没有直接由全体人民所共享。

二是大多数能源产品的成本尚不完全。在我国,特别是在一些资源型城市,煤炭等资源性产品的开发利用带来一系列外部成本,包括资源性产品的前期开发成本、开发过程中造成环境破坏和污染而带来的治理成本、以及资源枯竭后的退出成本等,总体来讲这些成本在现行价格和税收制度下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企业开发利用资源的外部成本并没有被完全内部化,无论是煤炭、石油还是天然气、电力,能源产品的成本并不完全。

三是部分能源产品不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在我国现行价格体制下,成品油、电力、天然气等价格由政府制定。2008年,国际油价剧烈波动,一度冲高至140美元/桶以上、高于国内炼油企业盈亏平衡点50美元/桶左右,又一度跌至40美元/桶以下、低于盈亏平衡点50美元/桶左右;与国际均衡价格相比较,目前国内天然气出厂价格不到等热值原油价格的30%。由于国际市场能源价格波动幅度很大,随着我国能源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关联程度日益紧密,在现行能源价格体制下,及时准确地反映能源产品市场供求关系变化的难度越来越大。

二、现行能源价格和税收体制可能带来的问题

(一)价格不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必将危及经济安全

据统计,2007年与2002年相比,国际市场初级产品价格上涨了1.75倍,其中能源价格上涨2倍,国内原材料、燃料、动力购进价格上涨了40%;2008年,部分重要初级产品价格又经历了从暴涨向暴跌的剧烈振荡。理论上讲,如果价格不反映市场供求关系、长期高于或低于市场均衡水平,在价格高涨的时代,势必会导致市场供应减少、需求大于供给;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价格的情况下,就可能引发套利行为,最终会危及稳定供应和经济增长。

(二)成本没有在价格中得到完全体现不利于节能减排

目前,国家正在逐步完善环保收费制度,但总体来看,污水、废气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只相当于污染治理成本的一半,实际征缴率则更低。2006年,我国工业排放二氧化硫约为2300万吨,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征收排污费约140亿元,但是实际征缴额尚不足一半。全国城市污水处理费实际征收标准平均为每立方米0.5元,只相当于处理成本的60%左右。

现行的价格和财税政策实际上降低了企业使用能源资源的成本,不利于控制高耗能产业的过快发展、不利于改变少数人群的高耗能生活方式;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等外部成本基本完全由能源产业的上游企业、能源资源富集地区来承担,终端消费者和消费地区基本上没有承担这一成本。将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的成本完全纳入能源价格对于构建有利于节能减排的政策和市场环境,对推动社会各方面形成节能减排意识等具有重要意义。从长远来看,若不能还原真实生产成本,则难以真正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三)能源资源收益分配不合理影响社会公平

垄断经营。我国能源资源、特别是石油、电力、天然气等行业,目前仍被少数大企业事实上垄断。由于缺乏有效的市场竞争,这些企业在成本约束、运行效率、职工福利、服务质量等方面与社会期待之间有一定差距;作为国有企业,长期以来利润不上缴,能源资源收益的很大部分为企业所掌控;近年来,不少能源行业垄断企业在海外上市,又使得国内能源资源开发获得的垄断收益通过资本市场流向外国投资者。垄断经营造成的利益分配问题还包括,如何处理能源资源开发地区的利益与垄断企业的利益关系。

无序开发。在主要一次能源品种定价机制实现市场化、而资源税收体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随着近年来能源价格上涨和一次能源资源开发企业的利润高涨,地方政府和地方企业均有很强的积极性参与能源资源开发。但是,由于监管制度、行业准入制度的不健全,出现了能源资源无序开发、安全事故多发等一系列严重问题。其根源在于市场需求和现行价格税收等体制机制使这些企业仍然有足够的经济效益生存,而没有足够的约束迫其改善管理或使其退出。

上述问题直接关系到节能减排目标能否实现,关系到能否顺利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能否真正建立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的市场激励机制。

三、能源价格和财税改革的若干政策建议

(一)总体思路

推进能源价格和财税改革,应坚持“市场取向、政府调控,统筹兼顾、配套推进,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原则要求。能源价格和财税改革的目标应包括:还原资源性产品价格当中的资源价格和各项成本,价格应尽可能真实地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发挥价格和税收体制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作用。具体包括:

一是要按照市场导向原则的要求,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要逐步放松政府对价格的直接管制,引入竞争机制,让价格在市场竞争中形成;对部分不能形成竞争的领域,政府制定价格时也要充分考虑市场供求状况。

二是要落实污染者和使用者付费的原则,还原真实成本。无论是能源生产者还是能源消费者,无论是企业还是居民,在能源生产和利用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要缴纳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排污等各种费用。要逐步提高环保收费标准,使之逐步达到能够弥补污染治理成本的水平。

三是要合理设定资源税费标准,真正体现资源稀缺性。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应当代表全体人民,通过征收资源税费获得相应收益,并以资源税费作为调节资源配置、维护社会公平的手段。调整完善现行资源税政策,将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使资源税征收额度与能源资源市场价格、进而与资源开采收益联系起来。逐步提高资源税征收标准,将因资源开发而获得超额利润的大部分以税金形式上缴国家,保证全体人民作为所有者的权益。

在具体推进改革的进程中,为解决能源价格改革可能给低收入群体带来冲击、以及可能给高耗能产业带来冲击进而影响经济增长的问题,建议在能源价格市场化的大前提下,总结新一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成功经验,即价格改革要与财税改革相配套,逐步实现不再以直接干预价格、而以财税政策作为主要手段进行能源价格宏观调控的目标。

(二)能源价格和税收改革具体建议

1、短期政策建议

一是通过采取健全储备体系等措施,增强应对市场变化能力。在价格关系没有完全理顺、垄断行业改革尚未到位的情况下,为应对价格大幅波动、供应形势变化对国内市场的冲击和影响,应尽快建立主要初级产品的储备制度,形成包括国家储备、地方储备和商业储备在内的、完善的储备体系;同时,既要明确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也要明确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责任,共同应对市场变化。要进一步加强对国际市场的研究、增强我国在初级产品国际贸易中的议价能力、合理利用进出口贸易手段维护我国经济利益。

二是灵活运用财政税收手段,减轻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对国内的冲击。对于原油等受国际市场影响较大的初级产品,要抓紧研究运用财政税收手段,减轻价格波动对终端用户、主要是城乡困难群体和特定行业的冲击。在落实好成品油价格税费改革方案有关补贴政策的基础上,要研究运用石油特别收益金等从资源性产品获得的收入,建立相应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当价格波动幅度过大时,启用基金用于补贴生产企业和特定群体。

三是“小步快跑”地理顺价格关系。对成品油等一些价格主要受国际市场变动影响的品种,在不改变现行定价机制和方法的基础上,通过分阶段、有步骤、小幅度地进行调整、逐步向国际市场价格水平靠拢。在制定调价方案时,要充分考虑调价的频率和每次调价的幅度,避免出现套利等问题。

2、长期政策建议

煤炭。推动重点合同电煤价格逐步与市场价格接轨。逐步提高煤炭开采的准入门槛,建立全国性煤炭交易市场,促进煤炭企业间有效竞争。探索建立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确保企业通过公开竞争获得资源。逐步提高煤炭资源税标准,提高煤炭资源开采超额利润征收比例。将煤炭采矿权的取得成本、资源开采成本、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本、安全生产成本、资源枯竭后的退出成本等,通过税费等形式在生产成本和煤炭价格中加以体现。推动产煤省份尽快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和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按照煤炭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用于煤矿环境治理和资源枯竭后企业的转产。

原油。逐步放开原油进口,允许国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进口原油。积极参与国际原油价格的形成,通过建设石油期货市场,增强在国际石油市场的话语权。改石油特别收益金为石油资源税,通过核算原油开采成本,在确定合理利润的基础上,对原油开采企业按“成本+合理利润”的原则征收资源税,提高原油开采超额利润征收比例。石油资源税的用途,一方面用来补贴农民、低收入群体、公共交通等特殊的成品油终端用户,一方面通过税收返还等适当途径用于国内企业购买国外原油开采权益等,维护国家能源安全。

成品油。放开成品油进口、生产、流通和销售领域,将国内原油开采和成品油加工销售环节分开,允许符合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的企业和个人参与成品油的进口、生产、流通和销售的各个环节。成品油出厂价格、流通价格、零售价格均应以市场供求关系为基础确定。研究制定对不同用户有差别的油品消费税率,调节消费结构;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对特定用户进行补贴。参照别国成功经验,不再直接制定价格或设定价格上限,探索以税收调节成品油终端价格的调控机制。

天然气。放开天然气特别是液化天然气进口,允许符合相关政策和准入标准的企业和个人参与天然气进口贸易。考虑到天然气行业具有自然垄断的特殊性,一方面应提高天然气定价水平、向国际市场价格靠拢、理顺天然气价格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另一方面参考沿海地区液化天然气到岸价格,计入储存、管输等成本,作为城市门站价格;按照市场净回值定价原则,以门站价格扣减国内天然气产地至销售地的管输等成本,作为国内天然气田的天然气出厂价格。在完善天然气价格机制的同时,征收天然气资源税,原则和用途类似于石油。

电力。按照发电和售电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输电和配电价格实行政府按成本定价的改革目标,稳步推进电价改革。全面落实差别电价、可再生电力加价,严格清理取消对高耗电产业的优惠电价。继续推行分时电价等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煤电价格联动。改革销售电价分类结构,逐步将按用电用途分类改为按电压等级和负荷特性分类,使各类用户价格合理反映供电成本,减少交叉补贴。对于低收入群体、农民等特定终端电力用户和特定行业,要将煤炭资源税中的一部分用于补贴电价上涨波动所造成的影响。

此外,在推动能源价格改革的同时,需要进一步深化能源行业特别是垄断企业体制改革,对具备竞争条件的领域,要坚决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完善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对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自然垄断性行业,要建立和完善成本效益考核制度,强化企业成本约束机制,促进企业加强管理、提高效率。能源垄断行业市场化改革是能源价格和税收改革的前提。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2

关键词:收入分配;高收入群体;税收政策

通过税收政策调节收入分配是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政策手段,在缩小收入分配差距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作用机制是通过所得税、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减少高收入群体的可支配收入,并把筹集到的财政收入用于特定低收入群体。中国进入新一轮税制改革之后,面对收入分配差距日益扩大的现实,积极采取了多项税收政策进行调节,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税收政策设计的缺陷及部分税种的缺失,导致税收政策调节收入分配的效果不尽如人意,甚至存在逆向调节趋势。中国应改变目前的税收政策取向,加大对高收入群体的征税力度,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功能,缩小贫富收入差距。

一、高收入群体的产生考验着中国公众的承受能力

市场化改革取向以来,中国居民的收入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基本解决温饱问题后正在向高质量的小康生活迈进,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征途中充满了美好的愿景。但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是,在市场化改革过程中,由于收入分配制度的不规范导致了在改革过程中涌现了特定的高收入群体,同时由于劳动收入在初次分配过程中增长缓慢,导致了收入差距日益扩大。公平视角下的社会公平意蕴考验中国公众的承受能力。国家税务总局对作为重点纳税人的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作了界定。高收入行业主要包括:电信、银行、保险、证券、石油、石化、电力、烟草、航空、铁路、房地产、足球俱乐部、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企、高新技术产业、中介机构等;高收入个人包括私营企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建筑工程承包人、演艺界人士、体育明星、模特、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高校教师、临时来华演出人员等。而与这些高收入者相对应的是普通工薪阶层、农民工、下岗职工、城市低保人员、农村低收入居民等。不断扩大的收入差距已经成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收入差距日益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社会格格不入。中国社会的贫富差距已突破了合理的限度。统计显示,总人口中20%的最低收入人口占总收入的份额仅为4.7%,而总人口中20%的最高收入人口占总收入的份额高达50%。这突出表现在收入份额差距和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东中西部地区居民收入差距过大、高低收入群体差距悬殊等方面。2006年,城镇居民中20%最高收入组(25410.8元)是20%最低收入组(4567.1元)的5.6倍;农村居民中20%最高收入组(8474.8元)是20%最低收入组(1182.5元)的7.2倍。

从高收入人群的收入来源看,劳动收入已经居于次要地位,大量的高收入者积累的财富并不是通过辛勤劳动合法致富,其中参杂着收入分配秩序的混乱及特定时期的制度因素,如中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和证券市场的蓬勃发展,使这个领域产生了大量的高收入者。高收入群体中有两个最为突出的职业群体:私营企业主和高层管理者,在商品房的占有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私人企业主中,90%以上都拥有2处及以上住房,67.4%的人拥有3处及以上住房,30.2%的人拥有4处及以上住房,个别的甚至拥有10处住房。而高层管理人员中,83.2%的人都拥有2处及以上住房,接近半数的人拥有3处及以上住房,拥有4处及以上住房的占18.2%。私营企业主、高层管理人员等富裕阶层拥有大量房产以及住房价格的飙升,则又是催生贫富加速分化的重要因素。由于对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调节不力,大量高收入者将财富转移到证券市场,尤其是股票市场,到了2008年,即使在比较低迷的熊市,投资方向的前四位仍为股票、基金、房地产和保险,并且在未来一年内高收入阶层最可能增加投入的品种中,股票也位列第一。

在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预期支出日益增加的情况下,使广大中低收入者的消费能力日益萎缩,直接导致了国内需求市场不振。在出口受外部危机影响下对经济增长贡献下降、政府大规模投资刺激不可能长久的情况下,中国把经济增长的重点转向了国内需求,积极地采取各方面措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而要想刺激国内需求,首先需要明确国内需求“可以刺激”。在收入差距日益扩大,各方面预期支出增加的条件下,国内需求不具有“可刺激性”。目前应通过对高收入群体收入的有力调节,增加对中低收入者的转移支付,改变收入分配秩序,逐渐增加中低收入者的消费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目标才能实现。

二、现行税收政策对高收入群体没有发挥应有的调节作用

税收政策是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之一,而中国现行的某些税收政策对高收入阶层的调节却显不足,尤其是在房地产领域和资本市场领域,没有发挥应有的调节作用,而这两个领域正是高收入者取得高收入的重要领域。实践中针对高收入群体的税收政策往往使高收入者能够享受到更多的税式支出益处,广大低收入者由于在收入、财产等方面的匮乏使其无法享受到税收优惠的好处;高收入者能够享受到税收政策的优惠,对广大低收入者是一种“先天剥夺”,也使税收政策在调节收入差距方面与税收政策初衷发生背离。 #p#分页标题#e#

1.房地产税收政策对高收入阶层调控不足

中国现行的针对房地产的税收政策涉及到土地、房地产的取得、交易和保有各个阶段,具体的税种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所涉及的税种不可谓不多,但从节节攀高的房价和地价可以看出,广大高收入阶层尤其是持有多套房产的人群成为房价、地价高的最终受益者。从中国现行的各个税种可以看出,多数税种涉及到房产、土地的取得和交易环节,而对保有环节的税收相对较少。从税负转嫁的角度来看,对取得和交易环节的课税通过价格调整是最容易转嫁的,最终税负落在房产、土地的最后使用者身上。对拥有多套房产以投资和投机为目的的高收入阶层在转让房产时税费同样是继续向前转嫁,这又不能不说在一步步助推房价的上扬,加重普通住房者的负担,而高收入阶层真正承担的税负较少。中国目前的房产的保有环节仅对生产经营用房产采用从价或从租计征方式,而对城镇普通个人持有的房产在保有阶段的税收成本几乎为零,这不能不说是对持有多套住房的高收入阶层的“税收优惠”。

对于楼市的税收政策一方面是想抑制投机性炒房,抑制房产价格过快上涨,另一方面又存在对特定购房行为的税收优惠,如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让的,免征营业税;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个人买卖住房暂免土地增值税;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各地或取消、停征或者免征,征管不严。上述税收政策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针对房产的税收大多属于税负容易转嫁的税种,如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无论征多征少,投机性炒房的高收入者会把税收加在房价之上,大多都转嫁到了对住房有刚性需求的低收入群体。其次,对于个人买卖住房暂免土地增值税其主要受益者仍然是炒房的高收入群体,不利于缩小收入差距。因此,针对房市的税收政策处于一个两难境地,如果征收重税,税负多数由购房者承担,不利于房产价格的控制;如果不征税或征轻税则不能有效地调节收入分配。中国当前对于楼市的税收政策频繁变动,欲实现多重目标但最后往往哪一方面都未充分实现。中国应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现状,明确楼市调控的主要目标,即抑制房产价格过快上涨,同时调节炒房者过高收入,公平目标应占主导地位,因此应把房地产税收的征收重点由交易环节转到持有环节。

2.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缺失使高收入阶层受益

资本市场目前已成为高收入者投资或投机的重要领域,“高收入者收入来源以资本要素收入为主,低收入者收入来源以劳动要素收入为主,”而目前中国对资本市场的税收政策存在大量的税收优惠,使高收入阶层承担的税负较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居民收入呈现多元化、隐性化、非货币化的趋势。但是在现实生活确实有一些资本所得,从调节收入差距和筹集财政收入角度看,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如个人在二级市场的股票转让所得。当初对这部分所得不予征税是因为中国证券市场发育不成熟及技术水平的限制,所以未予征税。但随着中国证券市场日趋完善,不应再对这部分所得予以免税,况且能够在二级市场炒股的个人多数属于高收入者,这些高收入者正是应重点调控的对象。为减少个人投资者的投资成本,鼓励投资者长期投资,从2005年9月13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无疑又减轻了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

在利息税方面,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适用税率由现行的20%调减为5%。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决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停征收个人所得税。高收入阶层的利息收入远远高于低收入阶层,这项减税措施显然是高收入者得到的实惠大。

另外,中国税法规定,对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1%的印花税(2008年9月19日以后改为对卖方单边征收);对非上市的股票交易不征印花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的交易也不征印花税;对非金融机构及个人从事股票、基金、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金融期货买卖业务的差价收入不征营业税等。资本市场是高收入者收入的重要来源,对高收入者这部分资本交易及所得予以轻税或免税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更不利于收入差距的缩小,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逆向调节的作用。

3.部分具有收入调节功能的税种由于制度缺陷作用难以发挥

个人所得税是直接调节个人收入的税种,我国个人所得税分类制的选择,先天具有公平缺陷。中国高收入阶层的收入已经由单一的工资薪金收入向收入来源、收入形式多样化的趋势发展,低收入者往往收入单一,以工薪收入为主。收入多样化的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税负低于收入单一化的低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应体现对低收入全体及弱势群体的照顾。但目前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未能实现上述目标,往往使高收入者受益更多,如对各种奖金、津贴的免税。 #p#分页标题#e#

车船税对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在2007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征收标准,提高了车船税税额,但还是实行定额税。车船作为个人的财产,而不区分车船的价值实行统一的定额税,对高收入阶层拥有的高价奢侈的车船来讲税负明显偏低。车船税的财产税特征不足,未能发挥税收调节作用。

遗产与赠与税的缺失无疑是对高收入群体的另一种“税收优惠”。“富二代”的兴起已经说明高收入群体的代际之间财富转移已经部分完成,如果不出台相关税种,不仅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损失,而且收入差距会由于起点不公平而有加剧的趋势,收入差距扩大的代际转移不可避免。

消费税是间接税中具有收入调节功能的税种,2006年以来,虽然增加了一些反映高收入者消费能力的消费品如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等税目,但还有很多高档消费品和消费行为不在调节范围之列,调节作用有限。中国以流转税为主体税制的结构使税收负担带有先天的累退性,而增加对高档消费消费品和高档消费行为的征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税制结构的累退性,提高高收入阶层的税收负担。

三、改变现行税收政策取向,发挥税收政策调节收入分配的良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的某些税收政策不仅没有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缩小收入差距的作用,反而对高收入群体偏爱有加。因此,需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做出适时的调整。

1.优化房地产税收政策,发挥税收调节功能

中国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应在取得、交易、保有环节实行有甄别的税收政策。对家庭居住的基本住房实行免税政策;对以投资和投机为目的的房产实行正常交易征税,取消税收优惠;对于居住或保有的超面积房产实行累进征收房产财产税。由于中国当前只对经营性房产征收房产税,而对非经营性房产持有成本几乎为零,造成房产投机或投资收益颇丰,成为了高收入者重要收入来源。

在房产购买环节,征收契税应规定一个基本的免征面积,以家庭为单位,对超过免征面积的按比例征税,这种规定可以照顾低收入家庭。在交易环节,对个人转让房产取消各种税收优惠,严格按基本税法规定征税。按转让价格5%征收不动产营业税,按转让差价进行必要的费用扣除20%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土地增值税,可将已征的各种税费作为费用扣除。

重点在房产的保有环节,科学合理地设计房产税制度。可规定一个基本的家庭免征面积,低于免征面积不征,对超出免征面积的实行超面积累进课征。可设计免征面积为90平方米,91平方米-180平方米为第一等级,181平方米-360平方米为第二等级,361平方米-720平方米为第三等级,721平方米以上为第四等级。四个等级税率可分别设计为0.2%、0.4%、0.8%、1.2%。计税依据为房产的评估价格,可参照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方法,每个城镇划分不同地段,每个地段规定房产每平方米的标准价格。针对房屋不同的购买年限,可规定年限折扣率,以标准价格扣除折扣率后的价值为计税依据。征收房产税可以填补税收在房屋保有环节的空白,调节高收入者的收入水平,重要的是抑制高收入者,利用购买房屋推高房价剥夺中低收入者获取高额利益。

2.完善资本市场税收制度,强化对高收入阶层税收调节

资本利得税是对资本利得(低买高卖资产所获收益)征税。常见的资本利得如买卖股票、债券、贵金属和房地产等所获得的收益,源自那些已经缴纳过所得税的资本的升值。中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资本利得已经成为高收入群体收入的重要收入来源之一,扩大了收入差距。目前,企业高管及一些高级员工的工薪以股票或股票期权的方式发放,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目的。因此,有必要对资本利得征收个人所得,可以在实现时进行征收,对于以前的损失允许弥补或退税。股份支付,是“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的简称,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的负债的交易。企业向其雇员支付期权作为薪酬或奖励措施的行为,是目前具有代表性的股份支付交易,中国部分企业实施的职工期权计划即属于这一范畴。能够取得股权支付的个人,大多是管理层或高级员工,属于高收入阶层,对于这一新兴的个人收入形式,应增加到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项目中。

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年初发文公布了对于个人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要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的现金。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鉴于股份支付形式多样性及新兴的股份支付形式的出现,有必要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中增加股份支付项目所得或制定规范的资本利得征税的具体办法,堵塞税收漏洞,使高收入者承担较重的税负,扭转“逆向调节”趋势,实现公平目标。同时在资本交易环节,对所有机构及个人从事股票、基金、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金融期货买卖业务的差价收入都应征收营业税,选择适当的印花税税率(从长期来看,印花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不大,而短期的变动影响较大)。 #p#分页标题#e#

3.完善具有收入调节功能的直接税和间接税,充分发挥其作用

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实行分类综合税制,可考虑对经常性收入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实行综合课征,对其他非经常性或偶然性所得实行分类课征。扩大税基,凡是以合法形式取得能增加个人福利水平的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权益,都应纳入个人所得税调节范围。缩减减免优惠,内扩征税空间。

完善财产税体系,以弥补所得税调节的不足。除上述开征个人自用房产税外,建议把车船税改造为财产税,对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采用从价计征方式,分等级课征,对高收入阶层拥有的高价奢侈的车船设计较高税率,使高收入者承担与其财富相适应的税负。适时开征遗产税、赠与税。进入21世纪后,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居民收入水平大幅提升,收入差距逐步拉大,从调节收入分配缩小收入差距的角度看,开征遗产税、赠与税有了合理的前提。随着中国税收征管能力的增强,财产实名制的推行及《物权法》的颁布为遗产税、赠与税的开征提供了客观条件。

调整消费税。根据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变化,进一步将一些高档消费品列入征税范围。例如高级皮毛及裘皮制品、摩托艇、房车、沙滩车、高档家用电器等高档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并制定较高的税率。对某些高消费行为征收消费税,为充分发挥消费税引导消费、调节分配的作用,建议对某些高消费行为在征收营业税的基础上再征收消费税。如高尔夫、赛马、垂钓、射击等高档体育活动和休闲行为,高档夜总会等娱乐行为,高档美容美发、瘦身、洗浴、影楼等场所的消费行为。

四、结 论

税收政策被赋予调节收入分配功能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税收制度优化的必然要求,税收政策作为防止收入差距持续增大被各国所采用,发达国家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在20世纪上半期更是转向了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中国目前收入差距扩大趋势明显,收入分配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目前应适当调整税收政策取向,无论是在流转税还是在所得税政策方面,都应体现税负向高收入者倾斜,姑且不考虑政策执行的效果,最起码表明了政府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所做的努力和决心。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收入分配的形成、收入差距的扩大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税收政策也仅仅是政府手中进行调控的工具之一,“不能认为税收是万能的,不能认为税收是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万应灵药”,因此缩小收入差距应是政府采用包括税收政策在内的一系列调控措施综合作用的结果。

注 释:

①本文所称的高收入群体并不明确界定收入或财产超过一定数额的人群为高收入群体,仅指收入或消费水平特殊的一类群体,因为准确地界定高收入群体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社会公众又普遍认为有这样的一个群体存在。

②2001年6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2005年7月6日《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20号)均界定了“高收入行业和个人”。

③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将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股票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

参考文献

[1]王仁贵,研究者称中国基尼系数连续上升,贫富差距或恶化[J].瞭望新闻周刊,2009,(5).

[2]李强,论当前的高收入群体[J].江海学刊,2008,(5).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3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税收体系、税收政策

我国的证券税制是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所得税和财产税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对于证券流转课税的规定较为健全,近年来税收杠杆对证券市场的调节,也主要体现在印花税的税率调整上,而证券所得税和证券财产课税在我国尚未形成体系,我国还需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以流转课税为主的税制结构,这是符合国情的。证券税收的整体税负水平,可以略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的共同特点。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我国目前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重点在于具体税种的完善。

一、证券交易环节的课税政策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税收政策,在证券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行为应当缴纳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自开征以来,在增加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税种在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税收立法上缺乏规范性。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条件下所做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个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并不在列举范围内,而且在“无纸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收据,因而对股票凭证征税的依据不足。况且“产权转移书据”一般是指不动产,比照执行理由并不充分。由此可见,印花税条例中缺乏对证券交易征税的专项税目,以此为依据征税不够规范。二是税收调节范围偏窄,税率设计单一。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征收,而对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的交易不予征税,课税范围较窄,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局面。此外,证券交易印花税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扣划,区别于一般的印花税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加贴印花税税票自行完税的方式;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分享,也与印花税的地方税属性不符。总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开征证券交易税以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已成为我国证券税制建设的必然选择。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证券交易税的设计如下:

1.课税对象。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税对象主要限于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而对国债等券种则不征税。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券种筹集建设资金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发行环节,而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性质则与股票相同,而且交易过程中同样存在投机行为。在二级市场上,国债已摆脱了政府筹资工具的特性,只是作为一个交易品种出现,投资者看中的也是它转让能够增值获利,从这一意义上讲,它同股票并无区别,因此这些券种也应纳入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则,证券交易税的课税范围应涵盖所有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因继承和赠予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此税的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让宜分别纳入遗产税和赠予税的课税范围。

2.纳税人。证券交易税宜实行单向征收,以证券交易中的卖方为纳税人,改变目前证券交易印花税双向征收的办法。这样做有利于证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量”,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扩大证券市场容量。同时,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较原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有所扩大,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出售未上市证券的单位和个人。

3.税率。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可按证券种类实行差别税率,以便有效地对某些特定券种加以扶持,体现国家的宏观投资政策。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双向总计为4‰,与其他国家的相应税种相比税率较高,但考虑到我国近期内还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对转让证券的调节功能将全部由证券交易税承担,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税负,以免妨碍其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税负水平宜保持开征前后的平稳过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微幅调低,但不宜大幅减低。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下,将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定在2‰较为合适。

4.起征点。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证券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处于相对劣势,利益容易受到侵犯,为保护其投资积极性,应在证券交易税中设置一个起征点。这一出发点是合理的,但从性质上看证券交易税属于行为税,即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调节,理应具有普遍性,不应受金额所限,而且如果设立起征点,很容易导致投资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来避税,影响证券交易税的实施效果。因此我国的证券交易税不宜设置起征点。

5.税收管辖权。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作为共享税来管理的,在收入划分上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由中央政府和深沪两地按一定比例分成,这样其他资金来源地政府就被排斥在收益分享之外,同时深沪两地政府由于受地方利益的驱使,两地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在所难免,这在客观上激化了各级政府的矛盾,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因此,改革后的证券交易税在收入划分方式上应作调整,实行中央、深沪两地与其他地区共同分享的政策,由中央政府与各地政府按确定比例分成。具体操作方式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上市公司所在地来确定税收收入的归属;另一种则是按照投资者交易地来确定如何划分。两者比较,前者由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大多集中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而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上市公司较少甚至没有,如果以上市公司所在地为标准划分证券交易税收入,将不利于各地区均衡发展,但随着人们理财观念的更新,边远及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股民人数将呈上升趋势,采用后一种方法则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鉴于此,宏观政策上理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笔者认为采用后一种方式较为合适。

二、证券投资所得的课税政策

综观各种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股份制公司究竟是“虚拟法人”还是“实体法人”上。按照“虚拟法人”理论,股份制公司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契约,公司只是为实现股东的投资目标的一种组织形式,股东与公司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公司这个经济团体并没有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因而在对股份公司征收公司所得税之后,就不应再对股东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征收所得税,否则就会导致对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而“实体法人”理论认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为相互独立的不同经济实体,股份公司的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利益,按照这一理论,股份公司取得应税所得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其股东分得的股息和红利也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基于对上述两种理论的不同认识,就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制度。

我国股份制企业的大批涌现和正式的股票交易的出现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相应地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明确规定:股息、红利收入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从实际运作来看,我国有关的所得税法具有以“实体法人”理论为基础的所得税制度的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个人投资者股利收益的课税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拥有债券、股票而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收入,按照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这实际上是对同一笔股利收益征了两次税。这种状况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如不及时纠正,就很难从根源上解决证券市场上投机过度的问题。

从解决方案来看,主要有扣除制、差别税率制、免税制和抵免制几种方案可供选择。考虑到我国财政的承受能力,目前不宜采用免税制,几种方案对比,较为合适的办法是采用归集抵免制。具体而言,即对个人投资者获得的已纳过企业所得税的股利收入继续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允许将上一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视同本环节已纳税款从其应纳税额中部分或全部扣除,以此来部分或全部消除重复征税现象。对公司所获股利则保持现行的征税办法。

对于国有股、法人股也应适用同种税率征收所得税。从更深远的意义来看,对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在内的所有股东课征相同的股利所得税,将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置于同等地位上,有利于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目标,可以加快国有股上市流通的步伐。

对于股票股利,目前规定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计税依据课征个人所得税。由于红股收益具有很大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在分配股票股利时,股东并没有得到实际的收益,其后是否能够获得收益还要取决于市场因素所决定的价格走势,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对其免税。但这一利润分配形式对我国证券市场有着特殊影响,对其课税的主要意义并不在于筹集收入。由于这种形式既不需公司支付现金,又因可能引剧股价上涨而深受投资者欢迎,因而送红股被上市公司广泛使用,但高比例的派送红股不利于上市公司树立回报投资者的意识,又因会引起股价上扬而助长投机气氛,同时还会带来隐性扩容效应,如果不对其加以引导必然弊大于利。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条件下,权衡对红股征税的利弊,有必要继续保持对股利征税的现行办法,同时通过完善证券法律法规等来强化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力,以抑制公司盲目送红股的行为。

三、证券交易所得的课税政策

证券交易所得作为资本利得的一种,具有偶然性与不规律性等特点,它在证券市场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效应。从我国情况来看,一方面投资者对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承受能力还不足,同时在税收征管方面仍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问题,因此目前还不具备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条件。但从长期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日渐规范,投资者心理的成熟及征管水平的提高,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一个必然趋势。设计证券交易所得税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计税依据的选择。从形式上看,证券资本利得的实现有3种标准:一是只要证券市场上某种证券的价格高于该证券的买入成本,即视为证券增值实现;二是当投资者实际出售证券所获收入高于其买八成本,净收益划归投资者的资金账户时,作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三是当投资者将转让证券所获净收益撤出股市时,视为证券资本利得实现。这3种判断标准实际上是证券投资过程中的不同环节,选择不同标准即是确定不同的课税环节,其对投资者及证券市场的影响也大不相同。如果以第一种方法为基础,即证券交易所得一经产生,就应当被确认并予以课税。这其中有两个问题:一是价值尚未实现的资本增值不易测量和计算,实际操作起来工作量很大,结果也不一定准确;二是对尚未变现的增值部分课税,可能会导致一些现金不足的投资者被迫出售其持有的证券,这将会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如果采用第三种标准,由于投资者连续投资,在兑现离场时资本利得的确定及亏损的弥补等问题很难确定,实际操作时困难很多。而如果采用第二种标准,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现实增值时,才对实现了的转让收益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这样可以避免以尚未实现的潜在的“虚拟所得”为征税依据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并且税收征管水平也较低,三者相比较,选择第二种方法较合适,即以投资者已实现的增值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2.税负的确定。从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角度看,证券交易所得税税负不宜过重。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所得的获得往往要经历一个周期,在其中的某一年度内收入大量实现,而在其他年度则寥寥无几,对其征税会产生“集中效应”。另一方面,对证券交易所得课以重税,可能会导致“锁定效应”,即投资者为达到避税目的,被迫采取不出售或推迟出售证券的方法,这将干扰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削弱证券市场的活力。

3.鼓励长期投资和再投资。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征或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还可以通过运用差别税收政策,区别对待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抑制巨额游资频繁进出证券市场以减轻由此引起的市场波动。

综上所述,我国构建证券税收体系的总体目标是在保持整体税负较低的前提下,形成一个由多税种构成的多环节调节的税收政策体系。这一体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税种之间相互衔接,扬长避短,共同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周正庆《证券市场导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4

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合理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3)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提高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归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归。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流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合理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2)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

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预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3)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容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入的目标。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明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挽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1)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入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入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入。如果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入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2)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因为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最终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虽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平均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其实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3)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税收政策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调控证券市场已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2.合理设计计税依据,保证投资者税负适度。原则上,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证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以及相关合理费用后的差额。为减轻中小个人股东的税收负担,应考虑设计免征额,例如每次交易允许1000元的免征额,每月最多允许运用一次交易免征额,这样可以避免大幅度增加中小股东的税收负担。另外,证券投资亏损实行特别抵扣,企业证券投资亏损只允许用投资利得抵扣,不能用普通经营所得抵扣;个人证券投资亏损也只能用投资利得抵扣,抵扣剩余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再加以利用。

3.根据税负从轻原则,合理设计税率水平。原则上不单独设置资本利得税这个税种,证券交易利得税仍归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征收。企业的证券交易利得应合并计入企业总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可适度调低至15%左右(世界平均最高个人短期资本利得税率是19.4%,最高个人长期资本利得税率是15.9%,这是保持适度的投资激励所需要的。另外,在证券交易利得税起步阶段,还是实行比例税率为好,技术操作也相对简单。而投机旺盛时,则可考虑对证券交易利得实行超率累进税率,这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较为严厉的税收调节手段。

4.特殊的税收规定。为防止关联交易,对公司之间持股比例达25%以上或者个人对公司持股超过10%的,其证券转让利得不论持有期限长短,均应按法定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利得税,不再享受减免税优惠。另外,为吸引外资流入,促进B股等市场的发展,还可对境外居民购买境内证券的交易利得给予适度的税收优惠。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5

论文关键词:证券;印花税;股息税;利得税

一、导言

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合理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3)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成本和行政成本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提高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归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归。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流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入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入者的重要收入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合理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入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2)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

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预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3)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合理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容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入的目标。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入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显著,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明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入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虽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挽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1)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入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入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入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入。如果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入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2)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因为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最终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虽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工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平均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其实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比拟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3)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因此,如何利用税收政策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合理调控证券市场已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2.合理设计计税依据,保证投资者税负适度。原则上,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证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以及相关合理费用后的差额。为减轻中小个人股东的税收负担,应考虑设计免征额,例如每次交易允许1000元的免征额,每月最多允许运用一次交易免征额,这样可以避免大幅度增加中小股东的税收负担。另外,证券投资亏损实行特别抵扣,企业证券投资亏损只允许用投资利得抵扣,不能用普通经营所得抵扣;个人证券投资亏损也只能用投资利得抵扣,抵扣剩余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再加以利用。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6

论文摘要:证券税制包含证券流转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交易利得税等税种。国外的证券流转税正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其作用日渐淡化;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率不断下调,计税方法不断优化以处理股息重复征税;证券交易利得税正逐步推广,税负普遍从轻。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负偏重,调控功能较弱,证券交易利得税也不完整。我国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应以宽税基低税率来改革证券流转税,运用一体化方法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并公道设计计税依据和税率以健全证券交易利得税。

一、导言

证券市场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经济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进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回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很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回进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式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鉴戒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进步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以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活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然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很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由于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假如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本钱,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尽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以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以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均匀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均匀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题目。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实行古典制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收公司和个人两个层次的所得税。而欧洲发达国家和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实行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现象。目前,这两种所得税制度呈现不断融合的趋势。因此,根据各国实际情况,设计公道可行的所得税方案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任务。(3)税制设计兼顾公平与效率,体现简化原则。发达国家为贯彻税收公平,常采用一体化所得税制度,并且税制往往设计得很复杂,这在20世纪下半期已经成为股息税改革的主流趋势。然而,过于复杂的制度设计,使得实践中的税收遵从本钱和行政本钱都很高。因此,发达国家也正在考虑简化股息税制,以更好地进步税收的效率。2000年,德国对实行了数十年的极其复杂的分劈税率和回集抵免制度进行改革,重新实行简便的古典制所得税,这充分体现了税制简化原则的回回。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

证券交易利得税会产生“资本紧锁”效应,妨碍资本活动,也会影响证券投资需求,调节证券市场规模和价格水平,经济效应较复杂。总体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不适用于初期的证券市场而更适用于成熟的证券市场,证券所得税代替证券流转税是证券税制发展的大趋势。

证券交易利得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长远来看,各国都逐步将证券交易利得纳进征税范围,以贯彻税收公平政策。由于证券交易利得税会改变证券市场的分配状况,不利于高收进者,往往会遭到激烈的反对。例如,英国税法就将证券交易利得排除在所得范围之外长达250年,澳大利亚也是在开征所得税后80年才对证券交易利得征税。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利得逐步成为高收进者的重要收进来源,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能对这部分非勤劳所得做出适度公道的调节,是税收公平政策的重要体现,所以是证券税制发展的主流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大都将证券交易利得纳进征税范围,并适时调整各自的证券交易利得税政策。(2)各国都很谨慎地处理证券交易利得税,认真研究恰当的开征时机。证券交易利得税“双刃剑”效应很强烈,它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发挥“自动稳定器”作用,防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而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却起到“震荡p;

器”作用,产生了强烈的压抑市场上扬和促使市场下挫的效应。例如,1986年意大利政府拟开征证券交易利得税的消息传出后,短短10天左右股价指数就暴跌了25%。证券交易利得税的重要影响体现得淋漓尽致。因此,各国都会认真充分地研究各自的证券市场环境,做好各项评估猜测,才会做出征收证券交易利得税与否的重大决策。证券交易利得税开征时机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3)证券交易利得税实行税负从轻原则。各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率普遍控制在20%~30%之间。同时,还充分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的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以贯彻鼓励投资、抑制投机等政策意图。另外,配套以公道的证券投资利亏抵扣措施,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相对于证券流转税而言,证券交易利得税更轻易实现公平目标。它根据能力负担原则,多得多税,少得少税,再辅之于起征点、免税额等方法,充分发挥了税收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状况的功能,实现公平收进的目标。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从90年代初起步,经历十多年的风雨坎坷,已经取得了巨大发展。证券税制也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总体来说,我国形成了以证券流转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为辅助的证券税制模式。它对证券市场初期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调控作用。然而,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渐发展成熟,也暴露出很多题目与不足,需要加以仔细研究并及时调整完善。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分析

1.在财政收进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在90年代基本处于持续增长状态,增长速度较快。它占财政收进的比重也一路攀升,从1995年的0.42%增长到高峰期2000年的3.63%。随着2001年后的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交易印花税收人大幅萎缩,其占财政收进比重也相应下降。

(2)税率偏高,税基偏窄。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90年代初起征时设为6‰,这是个非常高的水平。直到2001年前,税率仍维持在4‰的高水平。2001年后的股市持续走低,政府才调低税率至2‰,2005年1月后调低至1‰。2007年5月底,政府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到3‰,而世界上征收证券流转税的国家的税率基本都在1‰左右,且多实行单向征收,实际税率远低于我国。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仅对股票交易征收,并没有将债券、基金和金融衍生工具纳进征税范围,税基相对较窄。

(3)调控功能不明显,股市投机很活跃。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曾多次进行调整,试图调节股市的运行。但事实证实它对股市的调节大多为短期影响,并不能使股市进进理性运行状态。例如1998年6月调低印花税率后,固然当日成交量涨幅达20%,但后期成交量不增反降。2000年股市狂涨,印花税也未能抑制过度投机。2005年1月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试图拯救过度颓废的股市,而结果恰相反,一周后股票指数不升反降,跌幅达1.69%。而2007年5月30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从1‰上调至3‰后,当日股指重挫下跌6.5%,连续三日内股指累计暴跌近14%,市值蒸发12873亿元人民币。印花税的巨大震荡影响已远远超出决策层的预料。种种现象表明,印花税显然不是调控股市的优良税种。另外,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征收,它对抑制我国股市过高的换手率作用甚微。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现状分析

(1)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不利于较好地贯彻公平原则。我国税法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股息利息所得属于单独的一类,不论股息收进多少均按20%的税率单独征收。而世界上多数国家实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将股息利息并进个人全部所得,再按适用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股份经济的蓬勃发展,股息收进已成为富裕群体的一项较重要的收进。假如继续给予富裕群体股息收进以单独课征的税收优惠,就无助于缩小社会正逐渐拉大的贫富差距。

(2)我国的股息税名义税率较低,但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税率要普遍高于多数发展中国家。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33%,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20%,由于古典制重复征税,100元企业税前所得,先要承担33元企业所得税,余下分配的67元股息还要承担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终极要缴纳合计46.4元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固然2005年6月政府为刺激过度低迷的股市,暂时将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调低至10%,但股息的联合的企业与个人所得税率仍然达到39.7%的较高水平。而世界上很多国家因实行一体化所得税制度,联合的公司与个人所得税率并不高,如发展中国家巴西为33%、阿根廷为33%、墨西哥为34%,新兴产业化国家如韩国为40%、新加坡为28%。发达国家均匀的联合的公司和个人所得税率稍高,理论上能达到51.1%,但这是按各国最高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的,实践中大多数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要低很多,实在际的股息联合税率要低于我国股息46.4%的名义税率,而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成熟完善程度却是我国无法相比的。所以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制度可能对股份经济的长远发展存在一定的抑制影响。

(3)我国的股息税未能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积极的调控功能。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形成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独特的股权结构,这直接导致中小股东表决权太小,“以手投票”治理机制失效。广大的上市公司又很少发甚至不发股息,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且没有很大的投资选择余地,“以脚投票”治理机制也收效甚微。而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非但不能惩罚那些不支付股息的低信誉公司,还对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征收股息税,加剧股权结构的不公道。因此,如何利用税收政策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公道调控证券市场已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题目。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低级市场的运行。低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低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同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进股市的资源进行公道的初次配置,平衡低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进,也可适度调节低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公道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均匀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均匀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公道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进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同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公道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进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同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留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题目,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具体。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分可以确定公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经济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回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把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回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2.公道设计计税依据,保证投资者税负适度。原则上,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证券卖出价减往买进价以及相关公道用度后的差额。为减轻中小个人股东的税收负担,应考虑设计免征额,例如每次交易答应1000元的免征额,每月最多答应运用一次交易免征额,这样可以避免大幅度增加中小股东的税收负担。另外,证券投资亏损实行特别抵扣,企业证券投资亏损只答应用投资利得抵扣,不能用普通经营所得抵扣;个人证券投资亏损也只能用投资利得抵扣,抵扣剩余部分可无穷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再加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