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例6篇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1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建议

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的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在社会管理特别是行政执法领域加快改革深化改革以期回应社会需求。治理能力现代化很重要的一个标志就是依法治理水平的文明程度,法治是人类迄今最好的治理方式。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依法治国推向了更高更远的战略地位。这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改革就是包括公安机关的司法改革问题,公安机关的改革任务不亚于法、检两家,因为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领域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主体作用依然存在,从体制机制到执法依据互相交织,从治安管理的主体到管理对象、内容的各个方面的动态变化和社会需求的激变。特别是最近10年社情警情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管理难度增大,《治安管理处罚法》从立法目的、任务甚至是名称都出现了一些值得完善和反思的内容。站在各位前辈和同仁肩膀上,现就以下几个问题求教于大家,有些也许是伪问题,有些也许是大家都已经意识到或已有不同的解决方案。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体系中的地位

这个问题直接牵涉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任务和定位,是立法的顶层设计问题。“在狭义的治安管理范围内还是公安机关整体上的治安行政管理范围内”这个问题已经比较清楚,立法条块分割的问题已既成事实,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单行法律、法规的先后出台,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公安机关整体上的治安行政管理法律体系中具有兜底功能,处于主体地位。从法典编撰角度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该是母法,其“管辖制度、执法程序、制裁种类体系”等是治安行政管理法典的主干。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地位,结合治安管理类法律制度互相衔接、制裁体系科学的视角,我们是否可以适当调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名称?改为《治安管理法》或《治安法》?应利用本次修法重申《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主体地位和主导功能,促进治安管理类法律法典化。因为从法律适用科学的角度看,《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仅仅是“处罚法”,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方式也不仅仅是单一的行政处罚,其是融“违法行为矫治、行政制裁、治安调解、行政强制”等于一体的“行政处理”[1]。改为《治安管理法》或《治安法》后,其包容性更强,更能体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发挥其应该有的化解纠纷、填补立法缺陷,更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求,满足废除劳教后的一线执法需要,可以打开违法行为矫治类措施的适用空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方法的多样性可以促进执法更加人性化、科学化,更加灵活和适应性更强的严密体系便于一线执法人员提升办案质量,增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管控能力,促进社会和谐。

二、科学把握修法应遵循的价值理念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经过近10年的执法实践,《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执法环境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修法在积极回应社会需求和发展的同时应该秉持最基本的法的精神结合国家战略及行政政策导向,解决社会较为突出的治安问题,增强实用性和适用性。

(一)应遵循的价值

应把当前的依法治国战略和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作为最高价值追求,即坚持依法治理和科学治理。把促进依法行政和提升治安管理水平作为具体战术理念,作为促进执法办案的指导理念。那么就需要我们在总则部分贯彻依法行政等法的基本精神和兼顾促进办案能力提升的基本原则,例如应该在总则部分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合法、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遵守行政信赖利益、遵循行政比例”等行政执法基本原则,同时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治安调解与治安制裁相结合,处罚方式与处罚力度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矫治相结合等处理原则,以增强执法艺术,提升办案能力。

在具体条文设计和立法技术上要遵循实用性和适用性原则。适用性是从执法人员利用法律的角度讲是要解决条文的落地技术,修法应该更好地促进对条文的理解和把握,使条文更好的得以贯彻落实,例如“并处、单处、择处”等立法技术的使用;实用性是从修法内容上讲的,主要是解决所修之处于社会发展需求的耦合度,能否解决社会发展中的新问题及实际问题,发挥立法的科学作用。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随着当前社会的激变,急需进一步解决民生立法和人性化执法、规范化执法问题,二者相对缺乏的双重叠加效应日益凸现。

首先,要明确《治安法》的任务。在新法中应该在总则部分明确立法的目的和任务,建议写入“为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共安全,规范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等。当前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安全需求是最显性的需求,而公民权利觉醒后的依法行政规范执法、人性化执法需求更加迫切,而警方最近几年的执法水平发展提升远远跟不上急速发展的公民权利诉求,发生了多起触及公平正义的行政执法伦理底线的影响重大的治安案件。民生立法视野下的公共安全问题要注意涉及公民最基本的衣食住行的安全问题,当前尤为重要的是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问题。在这些领域及相关方面必须调整和完善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例如第58条规定的噪声扰民问题不但不能废除还很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加强,响应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加大环境资源领域的治理力度,环境资源领域的非法采矿、破坏生态资源、水和空气污染、破坏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等应修改条文或增加“行为罚”的条文,以配合环境资源部门有力执法。在食品安全、医患矛盾、旅游纠纷等发展势态恶化较快的民生领域,应该修改完善和补充到位,解决这些部门警察化现象,例如不得已成立的国土资源警察、旅游警察、食品安全警察、环保警察等,通过《治安法》的完善,解决目前行政执法领域索要警察强制权的怪现象,从而有利于统一警察行政。

其次,要合理界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构建科学的治安违法责任担当方式和行政处理体系。要像刑法一样明确规定什么是犯罪,构建逻辑严密层级科学的治安行政执法理论体系。现行刑法第二章(第13至31条)规定了什么是犯罪,第13条直接阐明了犯罪的概念,这是对刑法的适用范围进行科学界定。本次修法很有必要界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建议参照刑法的立法技术单列一章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一概念,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合法执行公务等“阻却事由”予以明确,便于一线执法人员操作适用。建议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界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治安管理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治安行政法律义务(责任)的行为”。其违法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并非一致,责任承担方式也非仅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方式的多样性可以促进治安行政执法理念由惩罚性治理向综合性治理转变。[2]

再次,提高立法技术,促进执法规范化。通过提升立法技术可以提高立法质量,便于一线执法人员准确把握法律含义,正确适用法律。立法语言不同于普通语言文字,其基本含义应具备法律语言的品质,甚至还需要专业的学理解释,例如,什么是“、”、“站街拉嫖”之类词汇?现行立法中大量使用的这些贴有道德评价标签的词汇到底应该由谁来解释?的含义是什么?“打飞机”是否属于?雷洋案再一次引爆了“”之概念的解释问题。当前公安部与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一概念认定并不一致,部分学者的学理解释也令人费解,例如公安部统编教材《治安案件查处》中把界定成一种“不正当的性关系”,“不正当”显然不是法律语言,公安院校外的部分专家的解释甚至处于“民科”水平。在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加强建设的背景下,提升公民的道德素养进行必要的公民教育,对一些社会丑恶现象进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但立法中应尽可能的使用中性语言。建议对第66条“、”行为的名称修改为“非法易”行为,然后再通过学理解释或立法释义界定“非法易”的“性”的含义,是采用严格主义的“关系”还是宽松意义上的“”(含核心实质的和边缘性的保健治疗作用的)交由全国人大立法机关表决。同时,在科罚技术上应注意行为犯的惩戒规则科学性问题。针对第66条可以考虑取消“财产罚”,适当加重行为罚,适当增加行为罚的种类和措施,例如可以令其在社区通过服务劳动进行矫治,甚至可以收容教育。当前取消对“、”行为的财产罚后可以有效遏制基层一线创收执法的冲动,降低打击频度,但增加行为制裁的种类和强度后必然增强打击力度,可以有效遏制恶性发展势头,同时也释放了警力。

诸如此类的例子不再赘述,总之要通过提升立法技术的途径来提升一线执法质量,从源头上解决执法规范化问题。

三、正确处理与《刑法》、《民法》的衔接关系,构建更加和谐、科学的法律体系

一般来讲,办理治安案件要熟悉治安管理类的法律法规结合《民法》下研判,但掌握《刑法》很关键。由于社会不断动态发展变化,构建一个层级合理较为科学的法律责任体系相对困难,在一体化的违法责任视野下,哪些事项由民事法律调整,哪些由行政或刑事法律调整,必须注重社会发展变化需求和基本的人权保护及兼顾公权力的介入的深度和广度。

(一)与民事法律的衔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能与民事法律相衔接的方面主要在侵权责任、监护责任、抚养赡养义务、家庭关系等领域。一般情况下公权力不宜过多的介入民事纠纷等私力救济可以解决的领域,但随着我国民事纠纷领域的暴力倾向性、危害程度的不断升级,加之民事纠纷矛盾解决机制供给不足和不能,警察强制力需要在当前形势下适度介入,例如在医患矛盾、家庭暴力等本属于民事领域,但如果没有一个应急解决机制很容易矛盾升级,最终还得公安机关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适当提前介入预防,调解机制必不可缺,从现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我们现在需要对“治安调解”进行扩容和扩张解释,以便更好的与民事法律相衔接。也就是说需要扩充管辖权的范围,把目前警察在社区警务战略中的矛盾排查化解工作的民事调解纳入预防性的治安调解范畴,把实际工作中已经延伸的调解工作内容给与法律确认,让社区民警的调解工作和警民联调工作于法有据,体现国家的行政建构能力,综合化解社会矛盾,提升治理水平。但这一改造需要把“治安调解”放在总则部分,而不是具体办案程序环节,调解则成为一种含事前预防性的,贯穿公安机关裁决涉及私益性纠纷的一种管理服务措施,同时具备事后的社会关系修复重建。这样可以避免机械执法,促进警民关系和谐。这是改造现行治安调解范围的思路,如果行不通可以考虑适当扩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即把原来民事法律调整的行为同时规定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家庭暴力、具有监护或安保义务的非家庭成员虐待等,公民可以选择走民事侵权还是报警,这样在民事纠纷领域调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等于自然扩大了治安调解的范围。但无限扩大或过度扩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范围的路径并不可取,例如,“侵占”是否应该纳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基于保管合同的“侵占”纳入,那么借用、借贷纠纷呢?所以,是选择采用扩大治安调解的外延还是选择扩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内涵的路径值得进一步商榷。

(二)与刑事法律的衔接

抛除较为纯粹的“秩序犯”,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各种“违反治安管管理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一些“犯罪”存在着高度重合或相近,需要解决其衔接问题。也就是公安机关自己在行政与刑事执法领域存在的“两法”立法和具体适用两大环节的衔接处理问题。前辈们曾经提出很多解决方案,例如裴兆斌曾详细研究了二者的冲突与衔接对策。建议本次修法注意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针对名称、罪名相同的行为以刑事立案标准为阀门和阈值进行动态调整,把其交给刑事政策调整,保持二者的张力与弹性;针对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缺位,特别是民生立法视野下的环境资源、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应该立即完善补充到位。例如2011年5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修改了环境资源类犯罪的入罪门槛,取消了结果要件,变成了行为犯和情节犯,入罪门槛改为行为“情节严重”,反映了国家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意图,体现了立法者更加严厉的打击环境资源领域违法犯罪的本意。建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有所作为,跟进制裁种类和措施,对情节达不到严重标准的非法采矿、破坏环境等行为进行规制,应把参与非法采矿的直接主体(雇工、运输者、盗掘者)纳入行为罚(拘留、护林区社区矫正等)的处罚对象。环境污染领域可以结合现有法条投放危险物质、固体废弃物等补充扩展完善。食药品领域也应该对单位违法和直接参与者进行立法规制。这样可以促进国家战略在日常治安管理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中联合贯彻落实到位,提升国家治理能力。

参考文献: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2

2020年是贯彻落实“七五”普法规划的收官之年,对于切实做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工作责任制。提高全局干部职工的法治意识和和依法行政水平,推进“七五”普法工作,根据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2020年普法计划,具体内容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全面依法治国”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加强城管法律法规学习培训,不断创新普法工作的机制,稳步提高依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营造法治宣传工作新氛围。

二、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普法宣传工作,提高城管系统干部职工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促进城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保障广大市民依法行使权利,依法维护正当利益,依法履行义务。

三、工作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习-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紧紧围绕习-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动学习宣传贯彻不断往深里走、往实里走、往心里走,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党的领导贯穿到普法依法治理的全过程、各环节,确保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正确方向。

(二)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提高城管系统干部职工的《宪法》意识,树立和维护《宪法》权威,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三)建立健全机关干部学法制度。建立局党组学法制度。局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党组每月学习法律知识1次。建立机关干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机关干部学法。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对普法内容进行优化和补充,注重普法的“新鲜度”,强化新法的传播普及。建立城管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完善执法人员、法制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加强对《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安庆市菱湖风景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学习,切实履行法治宣传的社会责任。

(四)多种方式开展法律宣传。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刊、广场咨询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法治宣传;利用“3.5” 雷锋日、“12.4”法治宣传日、“城管开放日”、“江淮普法行”及“机关集中学法月”等活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利用法律“六进”方式,送法律到乡村、企业、社区、学校。主动与宣传对象联系,开展法治讲座、实施法律咨询;通过开展专题培训进行法律宣传,对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题培训。

(五)做好行政相对人普法宣教工作。全面提升普法教育针对性和科学性。对商店经营户开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的宣教工作;对建筑开发商、市民开展《城乡规划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宣教工作;对渣土运输企业开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教工作。

(六)扎实推进普法责任制。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机制。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结合部门职能职责,落实普法责任清单,大力推进普法与执法有机融合。认真开展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学习与宣传,充分利用典型案例开展普法,把典型案例依法处理的过程变成全民普法的公开课。

(七)坚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安徽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采取互评互查、座谈讨论、集中点评的方式,从案卷的执法主体、处罚依据、执法程序等方面,对城管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进一步规范城管执法程序,提升全市城管行政执法能力和案卷制作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明确责任。成立局依法行政(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局长何卫华同志,副组长为总工程师王慧明同志、成员为局办公室负责人、局执法监督股负责人、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环卫处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执法监督股,负责日常工作。

(二)落实任务 扎实推进。全局干部职工要充分认识到全面推进“七五”普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贯彻落实实施方案进行研究和部署,确定工作目标,明确时间进度,突出工作重点,分解细化责任,分步实施。建立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把“七五”普法纳入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三)加强督查 严格考评。各单位要将“七五”普法的各项任务目标列入年度考核内容,把“七五”普法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考核、年度述职报告的基本内容,把法律知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和日常依法行政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基本内容。严格目标责任考核,狠抓工作落实,确保普法及依法治理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3

上午的座谈会开得很好,感谢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全总、最高检、最高法,感谢学术界,清华大学、政法大学,感谢地方的同志,发言都很有深度,虽然因时间关系没能展开,但很有针对性。说明同志们一是很关心,二是很内行,三是或者参与制定,或者公布以后的学习领会很有深度,对我有很多启发,感谢同志们。

《条例》的公布施行,是安全生产依法治安的一件大事。《条例》的制定出台,是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关注的结果。华建敏同志亲自组织八个省和相关部门开了座谈会,总理对这件事情也非常关心,最近多次批示,一定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从严查处。4月23号重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一辆客车翻到嘉陵江里边,*人死亡,总理批示对重大事故的处理一定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要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多管齐下,加大对事故的查处,坚持“四不放过”,这样才能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

两年多来,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条例》的出台是我们贯彻依法治安、重典治乱,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制秩序的一个重大举措。正像刚才同志们讲的,这个《条例》应该是安全生产严密法网中重要的一环。两年来在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方面,从行政、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法规。

第一,行政方面,最有力的有两个。一个是*年9月《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力度很大,社会反响很好,着眼点放在事故之前的预防,对预防中失职、不负责任的给予行政处罚。第二个就是这个《条例》,当然还有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别的法规规定。

第二,纪检监察方面有两个。一个是监察部和安监总局去年共同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二是查处在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党纪处分的解释,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已经进入审核阶段。

第三,立法、司法方面也有两个。最有力的是《刑法修正案(六)》对第134、135、139条的补充修订。原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罪最多判7年,现在有一条,如果情节恶劣,最少判5年,也就意味着有期徒刑可以到15年。在第139条增加了瞒报罪。第二个是高法和高检今年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个力度更大,因为它更有针对性,更具操作性。这些都是安全生产方面的利剑。

*年4月到6月,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给安监总局提的意见就是理不直、气不壮、腰不硬,还有就是刀不快。刀不快就不完全是我们的责任。现在应该说我们手里利剑在握,关键是怎么去执行?怎么去落实?用这把利剑依法治安、重典治乱,建立安全生产的法制秩序。

现在,我就《条例》的学习贯彻谈两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条例》有四个特点,要紧紧把握这四个特点,进而领会它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定。

第一个特点,《条例》确立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要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这是非常重要的原则,四年磨一剑,这也是这部《条例》制定时间长的原因之一。怎样把大家的认识统一起来,坚决贯彻这个原则,现在完全达到了共识。因为适合中国的国情,适合中国的政体。在安全生产责任制里,我们强调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两个主体,两个责任制,这是安全生产理论很重要的核心内容。怎样才能层层落实责任,一直落实到乡镇,落实到企业,落实到车间、班组?从政府的角度说,必须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的一把手负责。我们的省长、市长、县长,一直到乡长、镇长,要负责。要赋予相应的权力,权责统一,事故的调查处理责任应由行政首长承担。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是省、市、县,一直到乡镇。这个原则非常重要。这加重了行政首长的责任,同时也赋予了权力,适合中国的国情,适合中国的政体。所谓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我们的省长、省委书记,市长、市委书记,他们最耽心的一个是稳定,一个是安全。一位省委书记说,发展是第一要务,安全是第一责任,说得太好了,我们的省委书记认识高。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对辖区内所有的安全生产企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管。不管你是中央企业还是地方企业,不管你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不管你是外资企业还是合资企业,只要在辖区之内,就要监管,给这么大的责任,就必须给权利。另外,事故调查处理,即使是国务院去调查处理,也离不开地方政府的配合、帮助、协调,否则你去了连人都不认识,还有善后处理、追捕逃犯,不都得靠地方吗?单靠我们能办得到吗?办不到。所以,这个原则是非常重要的,而且令我们很高兴、很鼓舞的是大家现在认识完全一致,必须坚持。

第二个特点,《条例》强调了“四不放过”原则。事故的原因不查清不放过,原因要水落石出,要一清二楚。原因都不清楚,怎么能追究责任呢?怎么能吸取教训?怎么去整改?原因不清楚,做任何检查都是空洞的,都是没有意义的。追究责任要有切肤之痛,不能轻描淡写,罚款一千元就完了,这边罚一千元,那边第二天再发二千元奖金,这不是糊弄人吗?责任不严肃追究不行,对人民群众不负责。事故的教训要刻骨铭心,这样才能去认真整改,整改措施才能有针对性。有关人员没有受到教育,不能够痛改前非,以后还要再犯?所以,“四不放过”很有逻辑性,也很有具体内容。很遗憾,我们很多事故是“四不放过”,但是也有很多事故可能是一个放过了,两个放过了,三个放过了,甚至全都放过了。第一个原因没查清,后面全是空的,所以同一类事故在一个单位、一个地区重复发生,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教训没有真正落实。所以,要坚持强调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

第三个特点,《条例》加大了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的力度,体现了依法治安、重典治乱。*年8月7号,广东梅州透水事故死亡121人。事故后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要写一个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一个很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重典治乱,当初提出“重典治乱”这四个字的时候有点风险,现在是太平盛世,是历史上最好的时期,为什么“重典治乱”?我们是要用“重典”去治理安全生产的混乱状况,指的是安全生产。去年3月27日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30次集体学习听取安全生产讲座,要求我们介绍国外安全生产的法制和体制,通过专家讲了“重典治乱”。事故连发、多发,事故责任者得不到追究,非法违法行为猖獗、铤而走险、无视监管、无视生命,这不是失之以宽、失之以软吗?所以,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加大处分、处罚的力度,这就是重典治乱。用严刑厉法,去惩治那些非法违法行为,这和我们讲“宽严相济”不矛盾。高检、高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如果在事故以后积极地帮助抢救,减少事故损失,挽救生命,可以从轻处理,这就是宽严相济。反过来,逃匿、转移尸体、销毁罪证,必须从严处理,这就是宽严相济,和重典治乱一点不矛盾。就行政处罚范畴来说,《条例》中罚款的规定比以前力度大,以前有些规定可能是十年前制定的,那时候的一千元钱和现在的一千元钱大不一样。那时候罚款一千觉得挺重的,现在罚一千算什么?所以,也得升值。行政处罚不仅是罚款,还有很重要的是吊销资质,还有整顿关闭。处罚看对什么类型的人,党纪处分是对共产党员,记过、撤职主要是对国有企业人员、对公务员。对民营企业经营者、业主,第一是罚款。你通过非法、违法的手段来牟取暴利,就要罚款。你让矿工家破人亡,法律就让你倾家荡产,我看这个不为过。第二就是吊销资质。你不是想通过非法、违法来发财吗?让你三年、五年,甚至终身不得从事这个行业,把饭碗给你端掉。第三是关闭,你一吨煤可以赚200元,但你非法违法,把矿关掉,不让你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违法主体,采取针对性的惩罚手段,这样才有力。

第四个特点,《条例》实现了立法与相关立法以及相关执法部门职责的和谐统一。在具体工作中有很多不同的矛盾,不同的情况。一方面是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加大地方政府的职责。另一方面我们部门怎么办呢?行业怎么办呢?特殊的行业有特殊的情况,必须充分发挥特殊行业的作用,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这就有个和谐的问题。所以第45条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或者过去立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条对大家就更加统一了,更加和谐了。水上交通,海上发生事故,有它的特点,有些海域是跨省的,甚至是在公海上的。民航有民航的特点,铁路有铁路的特点,电网也有电网的特点,有时候不是局限在一个省、一个市,这些部门怎么办?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且还可以再制定一些新的办法,这就体现了和过去的立法相和谐。煤矿出了事故,规定是由煤监局来牵头查处,这个矛盾吗?不矛盾。立法要和谐,地方和部门要和谐,所以最后大家是一致拥护《条例》出台。另外,这和地方立法也不矛盾,地方有地方的立法权,当然地方立法要实事求是,也要科学公正。

二、怎样落实贯彻《条例》讲六条意见

1.要学习掌握,融会贯通,广泛宣传。对于执法部门,首先是我们安监部门和相关部门,要真正逐字、逐段地学习领会。《条例》是严密的安全生产法制体系中的一环,它和别的法是什么关系?比如,司法解释里重大事故的条件,和《条例》里规定的,初看明显不一致,但实际上又是一致的,这些必须要融会贯通,才能够做到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我们自己要好好地学习。同时,要向社会广泛地宣传。媒体已全文发表了,还刊登了我们和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要用各种手段宣传,让企业经营者、让从业人员、让全社会都知道它。6月份是安全生产月,把《条例》作为安全生产知识竞赛的内容之一。我们编了一些适宜的教材,印了一些小册子,广为散发。高检5月份还要搞反渎职宣传月,也可以作为内容之一。

2.要抓紧组织制定一些相关配套的办法。有两个办法由安监总局制定。一个是不同行业对事故等级的划分不能完全照搬《条例》的规定。《条例》规定的这个标准,是考虑到全国的情况,为高危行业制定的。有些行业,比如电信行业就不可能出这么大的死亡事故。所以,应该根据不同的行业来制定不同的标准。另一个是行政处罚。三种处罚,首先是罚款,已经有了,还要有点细则。第二是吊销资质。资质多了,不同的行业不同的资质,怎么吊销?谁去吊销?什么情况下吊销?什么情况下暂扣?这要有具体的规定。第三是关闭。整顿关闭,有的是停产整顿,停产整顿不合格关闭,关闭不仅是小煤矿,小矿山、小化工、小建筑施工队伍,该关闭的就得关闭,高危行业有这个规定。除此以外,还有一些要制定的。比如,事故统计。现在我们统计事故伤亡人数,重伤,特别是轻伤统计很不严格,对事故损失,根本统计不出来,统计上得有办法。赔偿的问题,应该有个指导意见,行业的应该有。地方省级部门,也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或者修订一些办法。

3.安监部门、具有安全执法的部门和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规范自己的事故调查行为。按照规定事故调查最长不能超过四个月。检查一下过去,就我们安监总局负责当组长调查处理的这些事故,有多少是四个月拿出来的?6月1日以后就不能再拖了,再拖就是违法。所以必须针对在过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拿出办法。首先要清理积案,过去存了半年、一年,都没有调查清楚的,赶紧加大力度、加快进度,把历史积案尽快结案。二是要改进事故调查,提高工作效率。按照《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内部的制度、办法,使我们事故调查工作做到法制化、规范化。还有事故报告,要求现场是一小时之内报,每一级不能超过两小时,坦白地讲,我们现在的现状很多是达不到的。因为基础工作不够,发生了事故,就得问现场,现场也不知道,还得翻资料,深山老林移动电话还覆盖不了,光打电话来回折腾没有两三个小时弄不清楚,别说再写材料往上报了。这就是我们的基础工作很不够。像这些情况,我们部门和地方都要立即改进。

4.依法进行事故责任的追究。依法严肃查处事故,首先要依法惩处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并向社会公布。公布时,不要谁的职位最高就放到第一位,给个记过、警告,好象是挺重视,结果老百姓一看这么大事故就是个警告?实际上该抓的抓了,该判的判了,十个人、二十个人都进监狱了,得突出这方面的报导。要区分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重要责任。现在各种追究责任的法律法规都有,比较全。追究刑事责任有刑法,有司法解释,党纪政纪处分有一系列的规定,行政处罚都有规定,问题是我们不能姑息,不能迁就,更不能袒护,要依法严惩。我们还要建立政府机构和司法部门的协调机制,高检、高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很支持,高检介入事故调查,增强了事故调查的权威性。公安介入了,查瞒报,核实人数的力度就大多了。因此,必须依靠公检法、司法部门,建立一种机制。

今天早上在网上看到一个消息,我感到很振奋。3月18日山西晋城苗匠煤矿发生了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1人,事故瞒报、矿主逃匿,最后群众举报、媒体举报,我们和省里一起去查。查后的结果是瞒报,而且情节恶劣。如,销毁罪证,把卷扬机的钢丝绳剪断,把吊斗埋起来。3月18日发生的事故,今天是4月28日,40天就有了结果。昨天上午10时,晋城市召开了“3.18”瓦斯事故案件公开宣判大会,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22名被告的审判结果。其中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王建军犯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事故罪等,最后是数罪并罚,被判无期徒刑,,罚款100万元。矿长、主管副矿长判有期徒刑20年,罚款50、100万元。我看了以后非常振奋,请政法司核实后广泛宣传。重典治乱,刑法修正案(六)、司法解释、《条例》,安全生产法制利剑在握。这个判决对社会是个强而有力的信号。党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重大努力,要对各种非法行为,对藐视法律、藐视政府监管、无视矿工生命的犯罪行为要从重从快处理。去年5月18日大同左云透水事故,死亡56人只报了5人。第三天中午12点,中央电视台的记者从现场打电话给我举报。我们正好在开会,党组研究,认为这个举报是可信的,马上赶赴现场。一边走一边向国务院报告,一边和山西省主要领导通话,晚上七、八点我们和山西省领导赶到现场,经过几天认真地排查,56人死亡,你说矿主黑心到了什么地步?不仅剥削工人的剩余价值,而且草菅人命,疯狂掠夺国家资源,发生事故后瞒报,和乡政府、乡党委的领导人串通一气,应该严惩。对这起事故的严惩其中还有个过程。先是由大同市的区级法院审理,开始判得轻,两年、三年、缓刑、监外执行。国办让我们了解一下,了解以后说不行,我们马上和山西省主要领导交换意见,他们立即布置,省、市人民法院启动了纠错机制,重新审理,春节以后公布了。副乡长判12年,矿主判16年,确实显示了法律的尊严。加上这次晋城市法院的判决,我觉得应该宣传。这是正面的消息,说明我们治理安全生产混乱状况的决心,显示了我们党和政府为此所作出的努力,我们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把人民的生命财产放在首位,这种法制观念我觉得对社会是个好的信号。

还有河南平顶山的商酒务煤矿今年3月22日发生事故,公安部门把实际幕后控制人在北京给抓了。这个矿主坏得很,你上有政策,他下有对策,他是幕后控制人,他不当董事长,更不当矿长,过去出了事情,就追究不到他的责任。从《特别规定》开始,有了对“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司法解释里边也有对“实际控制人”的处罚,我看他逃不了惩处。这些都要宣传。

5.建立事故信息的公布、举报制度。典型事故的处理要向社会公布,“五一”后要开新闻会,将国务院已经批复了的五起事故向社会公布。各省、市也要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对典型事故的处理结果予以公布。高检、高法和我们意见一致,将来判决的结果,也要向社会公布。我们是文明的社会,政府是有公信力、执行力的政府,我们愿意接受社会的监督、群众的监督和媒体的监督,接受历史的检验,推动我们的工作。现在在中国这块土地上,任何事故、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没有藏身之地。事故发生在地下800米,可能地上看不到。有的矿主存在侥幸心理,好象瞒就瞒住了,逃跑就销声匿迹了。有群众的监督,媒体的监督,法网恢恢,瞒不住、逃不掉。所以,一定要依靠人民群众的监督,依靠媒体的监督。安监部门、政府其他相关部门,要对群众的举报认真、严肃地调查处理。不能要求所有举报都对,那不可能。但是不少瞒报事故,都是群众、媒体揭发出来的。同时,也希望媒体不仅要曝光事故、曝光违法违纪行为,更要宣传党和政府为此所作出的努力,所取得的成效,来增强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形势好转的信心,对党和政府的信赖。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4

    注射死刑与枪决死刑以及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其他各种死刑执行方式相比具有显着的优势:人道、安全、高效。然而,这些优势的判定来自于人类价值观的变迁和人道宽容思想的发展。如果我们转换时空,回到古典时代,则这样的死刑执行方式可能就是一种纵容和懦弱的表现,而且严重缺乏刑罚执行上的威慑与教育效果,不符合“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应正义观,因为对罪犯的优待很容易被想象还原为对受害人的“二次侵害”。尽管注射死刑代表了一种人道主义的刑罚观,是司法文明的进步,但这些“法律正确”的精英话语并不能完全消解积淀于民众内心深处的报应正义观,否则废除死刑就不会如此艰难了。毕竟,死刑执行方式从属于死刑本身,执行方式上的安乐性如何与死刑本身的极刑性相匹配并不是一个仅仅依靠理性价值观就可疏解的千古症结。

    总体上,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已经接受了注射死刑这一执行方式。糯康尽管罪大恶极,但还是享受到了中国刑事法治进步带来的“最后的人道”。然而,中国社会还不可能接受注射死刑成为唯一的执行方式,中国的刑罚体系中还必须同时保留枪决死刑和其他方式的死刑。注射死刑的唯一化(以废除枪决死刑或实际完全停止枪决死刑为标志)乃至于最终的废除死刑还有待于中国社会价值观与人道宽容思想的进一步演变。经由糯康案引发的注射死刑问题其实根植于人类数千年的刑罚史之中,对这一执行方式的历史与制度演变背景以及具体执行方式的探究,实际上可以成为对人类生命哲学与国家治理技艺的一次精神之旅。

    古典刑罚:以肉刑为主的酷刑文明

    在古典时代,无论是希腊罗马还是传统中国,刑罚体系都高度依赖于肉刑,自由刑的地位并不突出。在肉刑之中,死刑是统治者最有威力的制度工具,所谓的“生杀予夺”大权。在人类的精神发展史上,生死问题既是严肃的宗教问题,也是严肃的哲学与国家治理问题。相应地,在死刑执行方式上,各种酷刑层出不穷,几乎与人类文明史相伴而行。

    中国在西周时即已确立“五刑”,以“大辟”(死刑)为诸刑之首。据《逸周书逸文》记载,五刑是由五行相克而产生的,即“火能变金色,故墨以变其肉;金能克木,故剕以去其骨节;木能克土,故劓以去其鼻;土能塞水,故宫以断其淫;水能灭火,故大辟以绝其生命。”在这样的生命哲学之下,作为死刑的“大辟”自然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后经汉初“缇萦救父”,统治者进行五刑改革,废除其他肉刑形式,但保留了死刑。死刑所触犯的基本上是“十恶不赦”之罪,在法益类型上直接触动统治者利益。这表明统治者的刑罚改革仍然是以有效维系统治为前提的,自由刑对肉刑的替代没有发展到废除死刑的地步。从属于死刑体系的死刑执行方式则一直保持某种残酷性。在国人的历史记忆中,关于行刑残酷性的印象与表述纷繁复杂。试举数例佐证之。深谙刑罚之道的法家大师商鞅是被自己主持制定的刑法处决的,执行方式是“车裂”,即五马分尸。明末名将袁崇焕因被诬谋反罪而遭到“凌迟”,即千刀万剐。清末戊戌六君子在变法失败后于北京菜市口被“枭首”,即砍头。此外还有腰斩、杖毙、赐死(如白绫上吊、饮鸩而亡)等。在这些花样翻新的死刑执行方式中,针对平民百姓的一般是非常残酷、公开进行的酷刑,由此支撑了中国的“刽子手”职业,而针对士大夫则多数采用赐死这样的较为体面的方式。当然,对于统治者极端仇恨的士大夫也会用非常残酷、公开的酷刑来处决。中国古代刑罚体系的演变没有经历西方式的启蒙价值观的变迁,没有生命哲学和国家治理技艺上的古今之变,因而直到满清一朝依然维持着残酷的死刑体系,“满清十大酷刑”并非浪得虚名。

    同时期的西方古典社会也存在着残酷的死刑及其执行方式。在希腊罗马时期,死刑被滥用的现象十分严重,死刑适用范围较广,行刑方式残酷多样,比如火刑、绞刑、溺刑等。公元十世纪以来,英国的死刑执行方式开始以绞刑为主,征服者威廉短暂废除过死刑,但很快又被恢复。英国死刑范围的缩减来自于陪审团的对抗,因为刑法对行为轻重的区分十分野蛮粗陋,民众的轻微犯罪也动辄被处死刑,于是民众通过陪审团的定罪权对死刑进行抵制,屡屡宣布适法的死刑犯无罪,逼迫统治者改革刑法,缩减范围,然而死刑执行方式并未改观。法国则比较推崇枭首,法国大革命中的“断头台”让世人记忆犹新,成为雅各宾专政的暴力外观。英法的古典刑罚直到启蒙时代依然非常残酷,甚至国王都不能幸免,比如英国的查理一世和法国的路易十六就惨死于该时代的酷刑之下。面对欧洲范围内普遍的酷刑文化,意大利启蒙刑法学者贝卡利亚在其名着《论犯罪与刑罚》中曾对废除死刑给出了论证理由,即“刑罚的有效性取决于其确定性,而非残酷性”。废除死刑还可得到同时期的自然权利学说的支持,因为理性的个体不可能将生命“自由”地托付给国家。废除死刑确实是终结残酷行刑方式的釜底抽薪之举,因为没有本刑,何来执行?然而,这一启蒙理想大大超越了那个时代,因为统治者和民众还不可能一下子跟上启蒙思想家们的理性步伐,还对酷刑传统保持着记忆、理解甚至某种依赖,尽管他们也可能要求某种限缩死刑范围与改良执行方式的制度改革。

    总体而言,在包括中国在内的非西方文明区,古典刑罚体系保持大体稳定,这与其自身的生命哲学和国家治理技艺的总体稳定性有关,而西方的古典时期也保持了推崇死刑和残酷执行的传统,改革之光只是在启蒙时代才有所显现。应该说,启蒙价值观刷新了西方古典的生命哲学与国家治理技艺,牢固确立了个体的道德正当性与人格尊严,这些价值储备后来成为以美国为代表的死刑人道化改革的规范性来源。相比而言,非西方文明区具有某种“超稳定性”,缺乏西方那样的以启蒙为标志的古今价值之变和个人伦理的实在化。不过,酷刑本身仍然是一种文明现象,今人的“野蛮”评价是以今人的价值观为基础的。死刑上的酷刑在古典世界的存在理由也并非可以完全反驳,甚至还隐秘地成为现代刑罚的逻辑基础:(1)酷刑实现了刑罚的国家化,由国家垄断惩罚权,由法律明确规定惩罚的内容与程序,杜绝了民间复仇与私人行刑的正当性,这一点直接成为现代刑罚的逻辑基础;(2)酷刑符合古典世界的刑罚经济学,在当时的国家财政与技术手段下,死刑可能是最经济合理的选择;(3)酷刑具有法制教育意义,通过公开、残酷行刑,统治者以现场化的个案形式反复申明国家法律的关键内容,是一种“古典式”普法,毕竟当时的交通设施、印刷技术、教育资源和识字水平难以有效支持国家规模上的普法。而今天以注射死刑取代其他的残酷死刑,除了价值观的变迁之外,也具有成本衡量与法制教育手段改进的时代基础,缺乏这一基础,制度改革便缺乏动力。

    走向注射死刑的美国:一部现代刑罚史

    美国是一个现代国家,尽管有着复杂的西方古典渊源,但其建国与意识形态塑造直接建立在启蒙思想的现代基础之上。就刑罚而言,贝卡利亚的人道理性主义现代刑罚理论对建国之父们深有影响。托马斯·杰斐逊曾在弗吉尼亚州推行过死刑改革,要求将死刑限制于谋杀罪和叛国罪。宾西法尼亚州1794年立法将死刑限制于谋杀罪范围内。1787年的费城制宪没有解决这一问题,由于各州对联邦权力的担忧以及联邦党人对优良政体的偏重,宪法没有触及死刑或酷刑的问题,刑事立法权也没有在国会权力中明确列举,各州继续执行并自主改革自身的刑法。

    不过,美国1791年权利法案中的第八修正案包含了一个反酷刑的条款,即“不得施予残酷和非常的刑罚”,这成为20世纪后半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除死刑努力的宪法依据。但联系第五修正案,最高法院的努力未必能够成功。第五修正案要求“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意味着只要经过了“正当法律程序”,对生命的剥夺就是合宪的。同时,“酷刑”包含死刑本身和死刑执行方式两个层面,立法者原意到底落在何处值得商榷:如果落在死刑本身上,则第五修正案就是多余的,各州的死刑条款也就是违宪的,宪法解释逻辑很难圆融;如果落在死刑执行方式上,则死刑本身可以避开合宪性问题,焦点就转移到了死刑执行方式上。应该说,贝卡利亚的教诲最终落实在了第八修正案上,而具体的改革方向则不是废除死刑,而是废除残酷的死刑执行方式。从这里出发,美国的现代刑罚的演变朝着注射死刑方向不断推进。当然,美国建国后的两百多年里,废除死刑的声音和州层面的立法努力一直没有中断,部分州还一度实现了这一目标,但全美范围内废除死刑仍然遥遥无期。

    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美国刑罚人道化的重要改革时期,其基本方向就是不断根据新的技术条件与经验性的痛苦认知来改良死刑执行方式,较有代表性和时代特征的是电椅和毒气。电刑是时代的产物,因为随着电进入生活世界,人们普遍认为电击可以加速人的死亡,减轻人的痛苦,于是专门用于执行死刑的电椅应运而生。1888年,美国的纽约州出现了第一个死刑电椅。1890年,死刑电椅第一次被用于处决死刑犯。在反映那个时代的美国影视与文学作品中,“电椅”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时代道具。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还尝试过用毒气来执行死刑。毒气刑后来在纳粹与日本法西斯的大屠杀中有较大规模的运用。这些新式死刑执行方式的运用代表了人道理性主义启蒙下的美国人对刑罚人道化的理解与尝试。不过,这些尝试未必具有十分可靠的科学依据,比如怎样证明电刑和毒气刑所带来的痛苦就一定会小于传统的执行方式?尽管新执行方式的采用也会经历科学论证和议会辩论,但其理性基础和经验可靠性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疑问。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5

这是一个典型的行政法案例,案情涉及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已经行政诉讼法等多部法律内容,现结合有关法律条文以及有关法理,进行如下分析:

一,关于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适当问题的分析。

1,对于该纠纷性质的认定,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由此对汪某进行了处罚,笔者认为对汪某的行为认定为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这种定性是错误的,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有以下标准:(1)该行为实施者必须是公务员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或者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行公务的人员;(2)该行为实施者必须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3)该行为必须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单纯以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进行判断是不恰当、不全面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应当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应当表明身份,可以通过着装、出示证件或佩带有关值勤标志等方式表明自己的公务身份。在本案中,任某是工商局干部系国家公务人员,但他的买苹果的行为并不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汪某对其不满进行殴打并不是对公务行为的妨碍。该纠纷是个典型的民事纠纷,即平等主体任某与汪某因买卖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此区公安局对汪某行为定性为妨碍公务的行为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

2.从案情得知,对于任某和王某的民事纠纷,区公安局直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笔者认为这种行为虽不失合法性,因为调解毕竟不是处罚的必经程序,但从常理上来说,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民法中的自愿协商原则,先对于他们俩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更为恰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节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本案中,任某与汪某之间因商品买卖发生民事纠纷,他们之间发生了打架斗殴行为,可先由区公安局进行调节,经区公安局的调节,汪某与任某之间若达成了协议,比如达成了汪某对任某支付医疗费,赔偿道歉的协议,区公安局可以不对汪某进行处罚;经区公安局调节,汪某与任某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他们达成了协议,但是当事人双方不履行调节协议的,去公安局应当依法对汪某进行处罚,并告知任某可以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汪某不服区公安局的处罚的救济问题。

本案中,区公安局认为,汪某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责令汪某赔偿任某的全部医药费200元。汪某对这个处罚不服。由于行政处罚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案件是复议选择案件,即当事人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这是对汪某来说,有两种救济措施,一。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1.依法提起行政复议。⑴.行政复议当事人。汪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在这个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 ,复议申请人是汪某,若汪某死亡,则他的近亲素可以取得申请资格;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做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是区公安局,因此复议被申请人是区公安局;复议机关如果没有例外情况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因此本案中复议机关是区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即市公安局。本案中存在行政复议第三人,因为汪某与该行政处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列汪某为行政复议第三人。⑵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汪某应该在知道具体处罚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常理由耽误的时间 ,不计入复议期间。区公安局应当在受到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告知汪某向有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若不数以前两种情形的,自市公安局的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办事机构收到汪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事机构应该书面通知汪某补正,汪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汪某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汪某按照补正通知的要求补正的,复议申请仍自办事机构收到之日起受理。⑶行政复议的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即市公安局根据书面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以书面像是提出自己的申请意见和答辩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和运用证据;汪某提出或者市公安局的负责处理行政复议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书面审理以外的方式,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甚至可以实地的调查核实证据,可以听取汪某、区公安局以及任某的意见,甚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在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汪某说明理由,并且经市公安局内负责行政复议的办事机构的同意,汪某可以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后汪某禁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若情况复杂,不能在60内做行政复议决定,经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汪某和区公安局,可以延长至9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⑷行政复议的结案,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该案中市公安局经查认为,汪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根据《治案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仍然处以汪某10天的拘留,赔偿任某200元的医药费。⑸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汪某如果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区公安局仍然可以对汪某执行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决定。

2.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汪某也可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⑴该案行政诉讼的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区公安局对汪某的行政拘留决定,直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不仅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该案不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因此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若汪某直接提出行政诉讼,则由汪某所在地或者区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⑵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汪某认为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侵害,因此在该案中原告为汪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该案中,行政诉讼被告是区公安局。“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任某是治安违法行为的被害人,公安机关能否公正地处理汪某的违法行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就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因此,任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⑶行政诉讼的起诉和受理。该案中,汪某应该在知道作出行政处罚之日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不属于汪某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若汪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人民法院受到起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处理的期限为7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⑷行政诉讼审理中的特殊制度。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其中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意义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审限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魏依据。地方性法规使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在该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汪某申请撤诉,或者区公安局改变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汪某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⑸行政诉讼裁判。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⑹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朽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因此本案中,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区公安局可以对汪某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如有例外除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范文6

内容提要: 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存在着协调的基础和适用上衔接的可能。两种处罚的协调首先表现在处罚种类的协调, 可增加治安管理处罚单处罚款和刑罚单科罚金的条文; 增加侵犯财产权行为和部分妨害社会管理行为的罚款数额; 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违法涉及数额为基准, 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保留行政拘留和拘役, 设定适用行政拘留情形与其他处罚任选, 缩短行政拘留期限, 减弱行政处罚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权力。治安管理处罚中可借鉴刑罚的管制刑设定非监禁处罚, 并增设相关法律措施。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存在证据规则不规范、案件调查手段适用程序混乱、听证程序名不符实、相关法律措施程序缺乏等问题。两种处罚的适用衔接学理上采选择适用说和合并适用说的集合, 适用程序上衔接采刑事优先原则。

从法律层面上讲, 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是两种性质的处罚, 然而就其处罚对象来看,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在违秩序、危害社会的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 两种处罚存在着协调的基础和适用上衔接的可能。

一、两种处罚协调问题的提出

(一) 两种处罚协调问题

两种处罚协调问题, 实质上是考量两种处罚体系自身存在的问题。所谓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1] , 处罚体系则可以理解为以处罚为核心的诸要素之间相互联系而构成的整体。那么, 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的协调即围绕着惩罚违法行为(包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 , 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相互配合适当的以处罚为核心的诸要素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 以发挥良好的处罚作用。治安管理处罚体系构成要素包括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相关法律措施和处罚程序; 刑罚体系则是指刑法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2]。

研究两种处罚的协调, 在于两种处罚权常常交织在一起而发生矛盾, 进而影响处罚的效果。诸要素自身存在的问题, 使得它们之间不能很好地发挥惩罚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的作用。如涉及诈骗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只设定了宽泛意义的诈骗, 即凡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公私财物的, 都是诈骗。刑法则以骗取公私财物的方法不同设定了多种诈骗罪, 构成这些不同诈骗罪的骗取财物起点数额亦不相同。除了一般诈骗罪外, 常见的还有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 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从5000元以上到上万元甚至数万元。如集资诈骗,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起点。①不足起点数额的, 其诈骗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诈骗行为范畴。由此可见, 诈骗行为包含的诈骗数额差异非常大, 法定治安管理处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显得单调和力不从心( 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②) 。就集资诈骗罪而言, 法定刑罚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20000 元以上200000 元以下罚金, ③ 处罚层次从高到低较丰富, 且罚金数额较大, 基本上达到不使行为人在经济上获益的目的;而诈骗数额达数万元的(集资) 诈骗行为受到的处罚既不能安抚被侵害者, 更不能保障社会经济安全, 因而处罚不协调。再如, 北京奥运会期间许某以1万元出售了3张每张面值800元的田径比赛门票, 从中获利7600元, 许某以倒卖有价票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行政拘留处罚, ④ 法定治安管理处罚是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⑤ 如果倒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构成倒卖有价票证罪, 法定刑罚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⑥ 1000元以下罚款针对获利7600元与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针对更多获利,都不足以从经济上给予行为人严厉处罚, 因而处罚不协调。

(二) 两种处罚协调的基础

两种处罚之所以能够协调, 不仅在于两部法律目的一致、功能相同、处罚的对象关系密切, 更主要的来源于权力的制约和交织。

西方国家权力分为三种, 即“三权分立”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 由不同的国家机关独立行使, 以防止权力滥用。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 但实行权力制约, 授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行政权,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由于行政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 为提高行政权运作的效率, 法律会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事物的性质来说, 要防止滥用权力, 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司法权提供了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强有力的保障机制。

治安管理处罚权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其价值和出发点, 讲求效率, 同时也遵循公正原则; ⑦ 刑罚权(或说司法权) 以公正为其最高价值, 但也兼顾效率。因而在立法和执法中, 两种权力交织是法律发展的结果和趋势, 诸如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引进司法程序、告知制度、听证制度以及处罚决定后可以提讼等, 保证公正的实现; 而刑罚中的自诉、刑事和解等, 又是行政权的典型表现。

二、处罚种类缺失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包括两部分: 一是处罚, 包括警告、罚款、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以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二是相关法律措施, 主要有收缴、追缴、责令严加管教、责令严加看管和治疗、约束、责令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强行带离现场、责令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取缔、强制性教育措施。

刑罚种类也包括两部分: 一是主刑, 二是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本文重点分析罚款与罚金、行政拘留与拘役、非监禁处罚与管制和相关法律措施。

(一) 罚款与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核心也是其与刑罚的主要区别在于大量设定财产罚, 这也是各国和地区行政处罚法律的典型标志。

如德国《违反秩序法》处罚种类主要是罚款,也有没入和警告, 罚款幅度一般为5马克至1000马克。罚款之适用非常详尽, 明文规定: 罚款之处罚以违反秩序的种类及行为人所应受非难程度为衡量基础, 亦应斟酌行为人的经济关系; 罚款得超过行为人因违反秩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如法定最高金额仍不足以符合上述规定时, 科处得超过法定最高金额之罚款; 过失行为之罚款, 仅得处以规定罚款最高金额之一半[4]。中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规定罚锾是六种处罚种类之一, 但罚锾的适用达到了该法分则中的每一个条文、每一种行为。该法分则从第63条至91条共设29个条文, 其中罚锾和拘留可以选择适用的条文计13条, 其他16个条文都是罚锾处罚或者少量的罚锾与申诫、勒令歇业、停止营业的选择或并处。也就是说, 每种违法行为均可能处以罚锾处罚; 而且规定罚锾逾期不完纳者,警察机关得声请易以拘留; 在罚锾应完纳期内, 被处罚人得请求易以拘留。

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都非常注重罚款处罚及其适用, 甚至用剥夺人身自由来保证罚款的执行: (1) 每一类违法行为均可能受到罚款处罚; (2) 对罚款处罚考量各种情形, 分别予以从重和从轻处罚, 如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大于处罚最高幅度的经济利益的, 从重处罚, 过失行为则从轻处罚; (3) 易科拘留保证罚款的执行。

相比较我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罚款的设定有以下缺失: (1) 罚款数额偏低。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以及大量妨害社会管理行为, 罚款数额最高1000元尚不足以达到惩戒违法行为人的效果, 尤其是经济违法行为。如前所述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集资诈骗行为, 其侵犯财物数额动辄上万元, 而对其罚款最高1000元的处罚显然偏轻。尽管还有行政拘留处罚, 但最高拘留15日的惩戒效果远不如高数额的罚款。(2) 罚款适用范围狭窄。处罚设定的条(款、项) 共计127项, 直接适用单处罚款和可以选择罚款共32项, 占处罚总项的25%, 显而易见, 罚款处于附加罚的地位, 与其行政核心处罚地位大相径庭。(3) 保证罚款及时执行的制度尚未建立。与拘留直接送达拘留所执行不同的是, 罚款执行设定了罚缴分离原则的一般缴纳程序和当场缴纳程序,而当场缴纳不能实现的转为一般缴纳, 一般缴纳程序有期限选择, 而我国目前尚无社会信用保障制度,由于一些公民的法律意识较弱, 相当比例的罚款缴纳不能实现是不可避免的, 尽管法律设定了强制缴纳措施, 但从其效力来看微乎其微。

刑罚的罚金刑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即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 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决。刑罚发展至今增加了新的内涵, 如为避免监狱内交叉感染的非监禁化, 为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非犯人烙印化以及总体趋势的刑罚轻缓化等, 罚金刑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其特点是: (1) 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主要适用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 皆涉及经济犯罪。(2) 罚金数额既原则又灵活, 且没有上限,以使行为人不能从经济犯罪中获得益处为原则, 确定三种形式: 规定罚金下限不能少于1000元; 规定相对确定的罚金数额, 如集资诈骗罪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金; 以违法所得数额或犯罪涉及数额为基准, 处以一定比例或数倍的罚金。(3) 单科罚金的法条过少, 一般都是与自由刑并处, 因而是附加罚的地位, 影响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 罚款与罚金刑的协调可考虑: (1)增加治安管理处罚单处罚款或者罚款与其他处罚种类可以选择适用的条、款、项, 使罚款居于核心处罚的地位; 增加刑罚单科罚金的条文, 尤其涉及经济的犯罪。(2) 增加侵犯财产权行为和部分妨害社会管理行为的罚款数额, 以与罚金刑衔接。(3)以使行为人不能从经济犯罪中获得益处为原则, 在当前相对确定罚款数额的基础上, 以违法所得数额或违法涉及数额为基准, 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二) 行政拘留与拘役

行政拘留(本文简称拘留) 是六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含两种附加罚) 之一, 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 数行为并罚, 合并执行不超过20日。就拘留处罚的设定来讲, 如前所述, 处罚设定的条(款、项) 共计127项, 直接适用单处行政拘留和可以选择处行政拘留(包括并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 共四种形式84项, 占处罚总项的66% , 有的尽管是并处或可以并处罚款, 但以行政拘留为基础, 与罚款设定情况相比, 可见行政拘留已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要形式; 刑罚的拘役设定为主刑, 且分则中70%以上的条文都有拘役, 因此, 这种短期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处罚分别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的主要处罚种类。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还是刑罚, 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被认为是能够促进违法犯罪改造的较好的处罚方法, 但也正是短期自由罚使违法犯罪者丧失对人身自由拘禁的恐惧,且极易交叉感染而再犯。

德国《违反秩序法》来源于原德国刑法的违警罪, 违反秩序行为是整合违警罪而来, 在其设定行政处罚的法律《违反秩序法》中, 并没有将短期自由刑带进该法, 而以罚款为主。中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的拘留处罚来源于1947 年的《违警罚法》, 发展至《社会秩序维护法》时, 只有一少部分行为选择性地适用拘留, 拘留期限缩短为3日以下, 数行为并罚合并执行不超过5日, 且拘留的决定权由法院行使, 显然是废除或减弱行政处罚中的剥夺人身自由权。

笔者认为, 根据我国历史渊源和当前社会状况,行政拘留和拘役依然可保留, 但二者处罚的协调应当考虑: (1) 设定适用行政拘留情形与其他处罚任选, 变其主要处罚形式为可选处罚形式, 针对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情节严重者适用; 拘役除应包含行政拘留适用情形中的构成犯罪的轻者外, 其他各种犯罪亦少用为好。(2) 缩短行政拘留期限至7日以下, 减弱行政处罚剥夺人身自由权的权力,同时也避免交叉感染; 拘役期限可保持不变。

(三) 非监禁处罚与管制

刑罚的管制刑是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处罚, 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非监禁刑, 适用于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 范围较宽。这种处罚一方面不影响罪刑较轻的犯罪分子的劳动、工作和家庭生活, 有利于改造;另一方面还可以避免罪刑较轻者在监狱中交叉感染, 又符合世界刑罚发展的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当前在实践中, 管制刑形同虚设, 原因在于管制刑的执行难以操作, 尚无合理的执行程序。同时, 笔者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中可借鉴刑罚的管制刑设定非监禁处罚, 与上述减弱行政拘留权的思路匹配。

(四) 相关法律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的相关法律措施是非处罚性质的措施, 它们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相辅相成, 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对治安管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成为治安管理处罚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针对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措施, 能够及时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8条规定,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违反有关规定, 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责令停止活动, 立即疏散, 对组织者予以处罚。在此种情形下, 立即“停止活动”显然要比事后对组织者处罚重要得多。

刑罚中可考虑增加辅助处罚的法律措施, 以体现教育预防功能。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判决刑罚的同时作出及时执行的相关法律措施, 如某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 负责人组织构成组织罪, 依照《刑法》规定对组织者处以刑罚, 但对该非法旅馆如何处置, 《刑法》并没有规定。尽管有相关法规可以对其处置, 但在《刑法》中设定取缔并在同一判决书中作出取缔措施则更加科学;如果该旅馆具有合法资格, 可在《刑法》中设定吊销许可证并在同一判决书中作出吊销许可证措施(吊销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种类, 但作为刑罚的相关法律措施并不矛盾) 等。于此情形, 刑罚具有优先权, 任何行政机关可依照刑事判决依法履行职责。《刑法》中设定了法律措施, 在对行为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 既可控制该旅馆, 也可避免尚未最后判决行为人是否有罪旅馆即被查封的后果, 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判决刑罚的同时作出刑罚执行后应当执行的相关法律措施, 类似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人, 刑罚执行后应当在一定时限内不得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获取的信息告知于他人, 或者在一定时限内不得使用计算机或者不得使用计算机网络等。当然这种法律措施更适用于短期自由刑、管制刑、罚金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长期自由刑和无期自由刑不存在上述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可考虑设定警告、罚款、限制人身自由罚(非监禁罚) 、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对外国人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与现行法律相比, 罚款数额增加, 拘留期限减少, 限制人身自由罚期限最高20日或30日(以有别于管制刑) 。

刑罚种类可考虑设定主刑罚金、管制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另设相关法律措施。在此罚金成为主刑, 设定管制刑的执行程序, 拘役适用范围包含拘留适用情形中的构成犯罪的轻者, 同时适当扩大其他犯罪的适用, 总体适用范围不宜过大。

三、处罚程序缺失分析

刑罚是司法权, 实施刑罚适用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由专门的刑事诉讼法规范, 并随同刑法不断发展和完善。而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缺失阻碍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发展和完善, 本文主要分析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缺失。

(一) 证据规则不规范

证据的基本范畴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关系、定案根据与非定案根据、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以及其他证据规则。证据是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案件) 的核心, 没有证据也就无所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治安案件中的证据适用更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复杂的问题。例如, 一个价值100元的财物被损坏的案件, 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对事实和财物价值无异议, 那么此财物价值还要否进行鉴定? 再如一个伤害案件中, 行为人将被侵害人胳膊打出一块淤青, 这种伤要否鉴定? 当然从总的证据适用原则来讲, 这两种情形应当进行鉴定, 但办理治安案件的成本会大大提高, 其效率则大打折扣; 而且从行为人和被侵害人角度看, 是否合情和必要也值得讨论。

治安管理处罚的证据规则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只是笼统规定, 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种证据规格和证明标准均不明确, 在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对违法行为人和公安机关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而公安机关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 即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对部分证据规则作出规定, 其权威性以及法律的严肃性值得商榷。我们认为, 证据规则可分为两个层次, 由法律设定最基本的证据规则, 如证据的法定形式、定案根据与非定案根据、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等, 再由部门规章对其进行细化以方便操作。

(二) 案件调查手段适用程序混乱

案件调查手段适用程序的混乱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盘查权的禁止性适用规定。盘查权是《人民警察法》赋予公安机关控制违法嫌疑行为人的一种必备的手段, 各国都有类似权力的设定。为防止基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滥用盘查权, 公安部了部门规章《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据我们了解, 自该规定施行以来, 实践中盘查权的继续盘问因为苛刻的适用程序而无法适用。诚然, 公安机关在以往适用盘查权过程中的确发生了许多滥用权力的问题, 但将此权力通过部门规章进行控权性解释而完全控制不得适用, 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二是公民住所检查权的约束。为保证公民住所不受侵犯, 针对涉及案件的公民住所的检查应当予以控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是必要的, 但此规定过于机械而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如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 件等, 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时, 依然要求检查人员开具检查证才能实施检查, 显然不合情理, 也违背了人民警察依法及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宗旨。但此情形由规章《程序规定》予以扩权性解释,尽管满足了实践需要, 却违背了法治原则。

对于第一种情况, 一是规范盘查权适用程序是必要的, 但应当在立法本意下进行; 二是能动性是行政权行使的一项原则, 为防止其能动性变成滥用, 当加强权力监督, 而非限制权力本身。对于第二种情况, 则属于立法的缺陷, 应通过法律“修正案”形式进行补充, 而不能由部门规章设定。

(三) 听证程序名不符实

听证程序作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的事中监督, 在中国的行政程序中至关重要。《行政处罚法》专节规定听证程序, 《程序规定》更是用了专章四节规范听证程序(不仅仅是规范治安管理处罚, 还包括其他公安行政处罚) , 但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却甚少适用听证程序。究其原因, 一是听证适用的案件范围过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规定, 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吊销许可证处罚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3款的一类行为; 2000元以上罚款处罚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62条、66条等规范的17种行为(以公安部的《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为标准) , 约占全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前述标准) 11%, 其中除了第70条规范的行为和第73条规范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行为处拘留并处罚款外, 其他行为均是处拘留可以并处罚款。因此, 上述11%中又有大量行为实际上没有被并处罚款或者罚款达不到2000元而行为人无权要求听证。二是拘留处罚的听证问题。如前分析, 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主要形式; 拘留又是治安管理处罚甚至是整个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9条强调规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拘留的暂缓执行等替代听证程序的说法是讲不通的, 因而拘留被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只能使听证程序处于尴尬境地。

(四) 相关法律措施程序缺乏

相关法律措施不是可有可无的, 能够发挥处罚本身不能发挥的作用。目前相关法律措施作用弱化, 由于程序不健全, 影响其发挥良好作用。从治安管理处罚的功能看, 设定各种处罚种类正是发挥其惩戒功能, 使其体验违法而受处罚的苦痛, 如剥夺人身自由, 剥夺财产等。但是处罚仅仅停留在这个阶段是远远不够的, 不能达到处罚的最终效果。因此, 法律中设定一些相关法律措施, 依据其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性等适用, 以体现教育预防功能。这些法律措施同样具有法律强制性, 涉及人身或财产权利, 因而必须附加相应的适用程序, 才能发挥良好作用, 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弥补处罚的不足, 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从目前的立法来看, 恰恰缺失程序的设定, 给予执法者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导致滥用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措施。

四、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适用衔接

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适用实践中衔接有两个层次: 一是处罚适用衔接; 二是处罚程序适用衔接。

(一) 处罚适用衔接

1 处罚适用衔接的基本原则。处罚适用衔接是指在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竞合时, 如何对行为人适用处罚。目前理论界有三种主张[5] : (1) 选择适用说, 或称替代主义说。该说认为在行政处罚和刑罚中选择一种处罚, 不能并用, 且按照重罚吸收轻罚的原则, 选择刑罚处罚。(2) 附条件并科说, 或称免除代替说。该说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时, 处罚上可以并科, 但是任何一个处罚执行后, 认为没有必要执行另一个处罚时, 可以免除该处罚的执行, 即执行上的免除。(3) 合并适用说, 或称双重适用说。该说主张既适用行政处罚, 又适用刑罚。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处罚适用的衔接原则。《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 妨害公共安全,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妨害社会管理, 具有社会危害性, 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们认为, 这两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选择刑事处罚; 二是如果已经行政处罚的, 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应当再选择刑事处罚, 是上述选择适用说和合并适用说的集合, 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首先适用刑罚, 如果由于其他原因适用了行政处罚, 应当还要适用刑罚。这种适用原则是合理的, 从其具体适用上也可以验证。

2 处罚适用衔接的应用。

(1) 性质相似的处罚的适用。性质相似的处罚即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或是刑罚种类同属于人身自由罚或财产罚, 如行政拘留、拘役和有期徒刑、罚款和罚金, 其处罚适用首先选择刑事处罚; 如果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 要选择刑事处罚, 而将行政处罚予以折抵。(2) 性质不相似的处罚的适用。其处罚适用首先选择刑事处罚, 再选择行政处罚。如选择适用了有期徒刑, 但行政处罚对此行为规定了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再选择罚款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如果先对其作出了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处罚, 还要选择适用刑事处罚的人身自由罚。(3)免予刑罚处罚后, 选择适用行政处罚。(4) 不予刑事处罚的, 选择适用行政处罚。如15岁的未成年人盗窃财物价值上万元, 但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不予刑事处罚, 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 处罚程序适用衔接

根据上述处罚适用衔接原则, 处罚程序适用衔接采刑事优先原则, 即同一案件既是治安案件又是犯罪案件, 首先选择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再选择行政处罚程序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规定,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 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包含: 一是违法行为涉嫌犯罪, 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同案犯中只要一人涉嫌犯罪, 全案移送主管机关调查、证实其犯罪; 三是同案犯中有不构成犯罪的, 移送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这样既可解决予以刑事处罚的同时再选择行政处罚适用程序的效率问题, 降低执法成本; 进而可考虑由同一法院对“同案犯中不构成犯罪的”一并作出行政处罚。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1条的规定。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定最重处罚种类和幅度, 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

③刑罚法定最轻处罚种类和幅度, 参见《刑法》第192条的规定。

④参见2008年8月20日《新京报》a03版。

⑤治安管理处罚法定最重处罚种类和幅度, 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

⑥刑罚法定最轻处罚种类和幅度, 参见《刑法》第227条的规定。

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明确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应当公开、公正”。

【参考文献】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1现代汉语词典[m ] 1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1: 1129

[2] 李文燕, 杨忠民1刑法学[m ] 1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 162

[3] 【法】孟德斯鸠1论法的精神(上) [m ] 1张雁深,译1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2: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