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关系范例6篇

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范文1

[主题词]:行政主体

缺陷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重视行政组织研究,其侧重点在于行政组织系统的机关构成机制与行政效率问题,却忽视了行政管理活动的主体资格与法律责任承担。但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自80年代末出现以来,到90年代中期就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行政组织的主流。而且对行政主体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对行政组织法的全面研究。同时,因其是个极为重要的行政法学概念,故行政主体概念也被不少国家所使用。如法国“Personne Morale Administratif”、德国的“Verwaltungstrager”及英美国家的“Administrative Agency”等概念。[1]

一、行政主体概念

(一)行政主体的内涵及性质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理论对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法律规范授权组织的归纳与概括而形成的,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该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

行政主体不单纯是一个理论概念,而且也是一个法律概念。虽然至今法律规范中尚无这一直接专用语,但行政法学中的行政主体不是一个纯理论化的概念。一方面,这是根据行政法律制度对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的法律规定与要求的总结与提炼,如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对行政行为主体要求的规定等;另一方面,对行政主体概念的理解及其条件、范围的界定,又将直接涉及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与行政裁判制度中的确认与适用,决定着行政法律关系的判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承担。[2] 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行政主体不是法律概念,而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学的概念,它是行政法学为研究行政法律关系而对关系参加人进行抽象而创制的概念。[3]

(二)行政主体概念存在的理由

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上,历来都是以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为对象,而没有从行政主体的角度进行研究。但是,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是不能等同的。行政法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一个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也就是哪一个行政机关能够成为行政主体。因此,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这一概念的存在,既是基于实践的需要,也是行政法学对实践的抽象概括。具体理由是:

(1)实现依法行政的需要。我国行政机关中较为严重地存在着的互相扯皮、推诿责任的现象,很重要的原因是职责不明、权限不明、主体地位不明确所造成。因此,依法行政的实现,首先要求对复杂的行政组织进行主体资格的确定。这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

(2)确定行政行为效力的需要。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它具有国家强制力,直接影响者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就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

(3)确定行政诉讼被诉人的需要。确定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应诉人,首先要确定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确定被诉行政行为的被诉人,也就只能看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哪一个行政机关。

(4)行政活动保持连续性、统一性的需要。行政活动是由国家公务员实施的,而实施行政活动的公务员数量众多,且又有所不同。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就要求有行政主体存在,由它把众多的、先后不同的公务员的行为统一起来,承担由各个公务员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行政主体是保证行政活动连续统一的一种法律上的技术。由此可见。在行政法学上采用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不仅是基于理论上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实践的需要。[4]

(三)行政主体的地位

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表现在各个方面,但在这里限指法律地位。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权利、义务的综合体现。而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以外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存在的。

基于行政主体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对关系中,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并享受行政优益条件,相对人有服从和协助行政主体实施管理的义务;同时,相对人有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以及在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申请救济的权利;行政主体有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之责。行政主体如果违反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我们不难发现,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始终与它的行政职权、行政优益权、行政职责及行政责任有关。如果说行政职权与行政优益权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权利的体现;那么,行政职责和行政责任便是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义务的体现。

(四)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对行政主体的正确认定具有直接的行政意义和诉讼意义,而弄清行政主体与相关主体的区别,将有助于我们辨别、认定和理解行政主体。

(1)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二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无法等同。行政法主体系指受行政法调整和支配的有关组织和个人。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主体的一部分,即行政主体必定是行政法主体,但行政法主体未必就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仅限组织,不含个人,而行政法主体包括了一定的个人。

(2)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这里只要搞清行政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组织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就自然清楚了。行政组织是一组合概念,包括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鉴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适用行政法主体与它之间的关系。

(3)行政主体与行为主体。行为主体系指虽无法律上的名义,但直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或个人。如行政机关委托社会团体行使职权,社会团体便是行为主体。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公务员均属行为主体,而不是行政主体。

(4)行政主体与公法人。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是英国行政法法学中一个引人注目的主体概念。行政法的初学者不易区别它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差异。英国行政法著作中讨论的公法人,主要是指在具有一般职权范围的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以外,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单独存在的法律人格,并从事某种特定的公共事物的行政机构。英国行政法学著作有时又称这类机构为半自治的国家行政组织或半自治的非政府组织(Quango)。公法人有三个特征;l、有独立的法人人格;2、在全国或一定地区内执行有法律或特许状所规定的某种公共事务;3、对一般行政机关虽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但仍然保持一定程度的联系。[5]

另外,日本的行政法人和法国的公务法人在其所在国的行政法学中,也都属于行政主体的范围。但却不能等同于行政主体本身,因为它们只是行政主体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文在后面的论述中还有所涉及。而在中国行政法学中,目前尚未有“行政法人”、“公法人”和“公务法人”等概念。

二、行政主体理论的形成

行政主体理论是一舶来品。最早使用行政主体概念,始于1989年出版的一些行政法学论著。20世纪90年代以后,绝大多数行政法教科书都采用了行政主体概念,并用较大篇幅阐述行政主体的定义、种类及资格要件等,形成了独特的行政主体理论。

关于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行政法学界研究行政组织角度的变化。自20世纪80年代行政法学恢复研究以来,许多学者从组织学、管理学的角度研究行政组织,或者仅对行政组织法的规定作事实性的描述。这一状况逐渐引起不满。学者们着意求新,寻找研究行政组织的新的角度,行政主体理论正是在这一需求下出现。(2)国外行政主体制度及理论的传入。20世纪80年代末期,随着对国外行政法制度的了解,法国、日本等国的行政主体制度及理论被介绍、引入中国。学者们在行政组织之外接触到行政主体这一崭新概念,将其引进到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自在情理之中。(3)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1989年4月4日我国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于1990年10月1日生效。至此,行政诉讼制度全面建立。行政诉讼面对的问题之一是如何设定被告制度。虽然《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但需要从理论上予以论证。不久,从行政主体的角度解释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观点逐步获得学术界的认同。[6]

三、行政主体的分类

根据行政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的不同,可将行政主体划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在机关依法成立时就拥有相应行政职权并同时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职权性行政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其职能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职权性行政主体的最大特点,就是按照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及国家职能划分的需要(包括区域和行业),依组织程序而设立,并在设立时就独立存在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授权性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构、公务组织和社会组织。授权性行政主体的突出特点。就是它们不是以其组织机构的成立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而是以单行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而获得的。

根据行政主体的组织构成与存在的形态不同,可将行政主体划分为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公务组织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设立并同时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行政机构,是指设置于行政机关内部的、通过授权方式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机构。公务组织,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某种公共职能事务活动的通过授权方式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社会组织,是指通过授权取得的行政主体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除此之外,一些学者还对行政主体作了其他分类。如:(一)中央行政主体和地方行政主体;(二)委员会制行政主体和首长制行政主体;(三)地域行政主体和公务行政主体;(四)派出性行政主体和非派出性行政主体;(五)内部行政主体和外部行政主体;(六)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7]

四、行政主体理论的基本内容

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理论包括四部分:

(一)行政主体的界定

行政主体是组织,但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要成为行政主体,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1)是否享有国家行政权,是决定某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决定性条件。国家设立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其国家行政权,享有国家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就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行政机关是最重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机关并不等于行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一定的行政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法定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接受授权的组织便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接受授权的组织,可以是行政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总之,行政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接受授权的组织。

(2)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准。判断某一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不仅要看其是否享有国家行政权,而且要看其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使行政权的行政行为。

(3)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关键性条件。某一组织仅仅行使国家行政权,实施国家行政权管理活动,但并不承担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则不是行政主体。要成为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行政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去实施行政权,同时还必须能够独立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独立地承担因实施行政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主体的范围

按照行政主体的界定,行政主体整体可分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两部分。具体包括以下10类:

(1)国务院;(2)国务院的组成部门;(3)国务院直属机构;(4)经法律 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5)国务院管理的国家局;(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8)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Detached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和派出机构(Detached

Office Of The AdmJnistrative Authorities),「派出机关指一级政府设立的派出组织,如行政公署(Subprovincial Administrative Office)、区公所(Subcounty Administrative Office)和街道办事处(Subdistrict Administrative Office);派出机构指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派生组织。(9)经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10)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8]

(三)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

关于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人们常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归纳。

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的职权可分为抽象的权力和具体的权力。前者如制定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后者如对具体的人或事做出处理。另外,行政主体具有优越的地位,享有行政优益权。同时,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具有统一性。行政主体有义务合法公正地行使职权;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行政主体的资格及确认

(1)一般认为,作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要件和组织要件。法律资格要件有三项: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二,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第三,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关于行政主体的组织要件说法不一,有的认为需要经过正式的批准成立手续,也有的认为行政主体必须有独立的经费和办公场所等。

对行政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从资格要件入手。任何一个组织,符合行政主体资格要件的就是行政主体;不符合的则不是。

行政主体资格的确认在行政法上具有直接的、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一,确认行政主体的资格有助于确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实际上就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它带着国家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实施行为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那么它的行为就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不为法律所承认。相对人对不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服从和协助的义务;第二,确认行政主体的资格有助于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行政诉讼的特点之一在于,它一概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因此,任何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决定了它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被告资格以行政主体资格为前提。[9]

五、行政主体理论的中外比较

我国近百年来一直在不断地借鉴、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也不例外。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逐步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公务员制度等都不是我国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借鉴西方经验基础上建立的。因此,我们对行政主体制度的论述也应进行相应的中外之比较,并进而得出结论。[10]

(一)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整体上说,西方国家的行政主体制度以行政分权为核心,是对行政利益多元化的认可及对个人在行政中主体地位的肯定,由特定的历史、社会背景所决定,故各国行政主体制度的内容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直接采用了行政主体的概念,如法国、德国、日本等;有的国家虽没有直接使用行政主体的概念,如英国、美国等,但都普遍建立了以行政分权或行政自治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制度。这里只就特别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作大致分述:

1、在法国,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就法律意义而言,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法国法律承认的三种行政主体为:首先,国家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其次,地方团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地方性行政职务也具有决定权力,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地方团体也是一个行政主体。这两类行政主体都是以地域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具有范围广泛的行政职能;在法国还有第三类行政主体:某一种行政职能的执行,因为要求一定的独立性,法律把它从国家或地方团体的一般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成立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实施这种公务,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因此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一个以实施公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公法人。法国法律称这类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务机关为公共设施或公共机构,不少学者称之为公务法人。公务法人是在以地域为基础的国家和地方团体以外的另一种行政主体。[11]

2、在德国,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统治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职权、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作为法律主体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关键在于权利能力。要行政权力接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不仅需要为“行政”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而且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这些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一点在法理上是通过赋予特定行政组织以及权利能力从而使其成为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来实现的。德国的行政主体种类有如下几种:第一,国家。国家是原始行政主体。第二,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公法设施和公法基金会。与作为原始行政主体的国家不同,它们在其组织、法律上虽是独立的,但在其权利能力范围之内才是行政主体,均受国家和国家法律的约束,并被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第三,被授权人(或者被授权的组织)。在特定的、严格的条件下,国家可以放弃自行执行任务或者由公法组织执行行政任务,而授权私人在相应范围之内行使主权。[12]

3、在日本,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权的归属者,即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管理者。日本行政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国家,即中央政府;二是公共团体,指的是出于国家并由国家规定其存在目的的法人。而公共团体又分为三种:第一,地方公共团体。地方公共团体是指直接依据宪法享有自治权、独立于国家的地域性统治团体。第二,公共组合。公共组合是由一定组合成员组成的公共性社团法人。公共组合进行的事业具有公共性,因此它一方面享有行政权上的职权和特殊待遇,同时要接受国家的监督。第三,行政法人。日本的行政法人是指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出资等方式设立的法人,具有公共财团法人的性质。行政法人虽属法人,但它带有行政职能,所以亦可成为行政主体。[13]

(二)中国行政主体理论与西方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

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从法国、日本等国移植而来,但却与它们的行政主体理论大相径庭。准确地说,我们仅引进了行政主体概念,对其内容却作了实质性改造。在西方国家,行政主体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地方或公务分权的法律技术,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及其他行政主体。行政主体间相互独立,依法行使权力并负担义务,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各行政主体都设有自己的行政组织,独自开展活动。国家对地方团体等的控制只能依法进行,行政主体间的行政争议由法律手段解决;而且其行政主体理论与具体的行政主体法律制度相联,主要是阐述行政主体制度的有关内容以及论证行政主体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我们对二者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以下区别:

第一、西方主要国家的行政主体理论否定行政机关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认为行政机关仅是行政主体的代表,不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则肯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独立人格,认为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独立承担行为的后果。

第二,其行政主体理论中责任是指实质上的责任即行为后果的最终归属,并与财产责任相联系,凡不承担行政上的独立财产责任者不是行政主体。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则强调形式上的责任,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就是承担行为后果的具体表现。

第三,其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由实施有争议的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行政诉讼被告,主要是处于诉讼的方便,与责任的归属无关。当然,行政诉讼的后果要由行政机关所在的行政主体承担。我国的行政主体制度则与行政诉讼制度紧密相连,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者,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论证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合理性,井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有关规定加以阐释。

第四,其行政主体理论强调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独立。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监督只能依法进行。通常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国家不得直接干预地方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事务。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强调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独立。事实上,我国行政主体间的关系极为复杂,有的是隶属关系;也有的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另外,还可能存在业务指导关系。严格地说,在我国的行政主体中,只有各级人民政府有独立地位,其他行政主体受所属的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节制。 [14]

六、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

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虽对大陆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了卓有成效的影响,但是通过对中国行政主体制度的阐释以及中外之比较,不少学者指出了传统理论的不少不足之处。概括其中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行政主体理论内在的逻辑矛盾

第一,“行政主体”这一概念有许多模糊的地方。到底哪一级行政组织、何时能成为行政主体值得研究。通说认为行政主体并非在所有场合都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主要是看其以何种身份从事活动。当其以国家名义行使公共权力时,其身份是行政主体;当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民事主体。即行政主体不是一个恒定的称谓。这样看来,即使像国务院这样的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也只是在某些场合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这种观点就显然还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了。

第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难以解决行政违法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问的衔接关系。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由于只将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作为行政主体,相应地,行政违法主体及责任主体也只能由此两类行政主体构成。这样,从理论上推定,受委托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就不够格作为行政违法主体和行政责任主体。但在有关行政责任的界定上,又扩大到“行政主体及其执行行政公务的人员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不一致。”由此,引起理论上的前后不一致。因为行政主体即行政行为的主体,都只能归属于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名义及责任都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但我国立法既为“行政主体”设定了行政责任,也为行政机关中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设定了行政责任。

(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学术功能局限

从语言范畴角度着眼,主体与客体乃相伴相随的术语。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主体与客体是相对而言的,有主体就必然有客体。这很容易使人推理出接受行政作用的一方(相对人)就是行政客体。在传统行政法学中,行政法律关系表现为支配与服从关系,“行政主体”观念甚为流行并为人们所接受。而现代行政法则趋向于强调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所以虽然有学者指出行政主体只是一个技术性的称谓,并不必然包含有特别权力关系的因素。但其仍然有违背现代法制根本精神的嫌疑,不能体现现代行政法民主的本质。

(三)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制度功能缺陷

第一,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曾经为人所称道的贡献和价值期待是其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的解决。然而,在诉讼实践中,该理论仍然面临其本身无法解决的难题。例如,一些非行政主体的组织(党组织、企事业组织)非法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由于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而使这类案件不能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委托行政机关只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的行为负责,所以,也会出现无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情况。

第二,传统行政主体制度还曾经被认为可以保证行政活动的连续性、统一性。这个预期是建立在行政主体可以统一各个公务员行为及其责任的论断基础上。但现行行政主体理论将行政主体降为享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强调它们各自责任的独立,与行政的统一性要求正好相悖。可见,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仅难以保障行政活动的协调统一;相反,极易造成行政管理中的各自为战。[15]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在价值定位上已出现缺失现象,其理论自身的缺陷已阻碍了该理论的进一步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大胆借鉴了民法学理论和国外行政法学的成果,丰富了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也在实践中部分地解决了一些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这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资料:

[1]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2]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3]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4]参见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新论》,时事出版社1991年版,第71页。

[5]参见王明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6]参见张步洪编著:《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7]参见叶必丰主编:《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8]参见肖蔚云、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页。

[9]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

[10]参见薛刚凌:《行政主体再思考》,引自《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1]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9页。

[12]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德)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8页。

[13]参见南博方(日)著:《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4]参见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面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引自《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行政法律关系范文2

【英文摘要】in the view of the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administrative power is a complex legal concept which composes by both restrained power (power and duty) and discretion power (power and privilege). this analysis is more accurate when comparing with the traditional relationship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right. further, exercising of discretion power, especially when the modern administrative task is more relying on cooperation, gives the private party the opportunities to obtain legal power by way of substantial participation. the correlative and interactive logic structure makes the administrative jural relations in real dynamic equilibrium, and also foreshows the possibility of negotiated administrative action.

【关键词】分析法学;行政权;行政法律关系;协商行政

【英文关键词】analytical jurisprudence;administrative power;administrative jural relations;negotiated administrative action

【正文】

   

    一、引言

    学界对法律关系的关注,可谓年月久矣。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到具体的部门法制度设计,法律关系的正确展开,始终被视为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但对法律关系的勾勒,虽经几代学人努力,大体仍处于粗线条描绘的阶段。“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1]的界定,至今仍在法理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具体至行政法领域,借鉴上述概念,将行政法律关系[2]落脚于权利义务内容的,不在少数。然以权利和义务这对法律概念构成的二维法律空间,解释行政权运作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足以作为个案推演的逻辑范式,亦难以承载现代行政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福祉的不同行政角色。本文试图应用分析法学的方法,剖析行政法中行政权这一主要法律概念的特性及由其运作而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审视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及相应的行政法研究进路的基础上,展现相依、互动的行政法律关系在个案处理中的规范分析功能,并借由该行政法律关系透露出的行政相对一方积极与主动的一面,预示合作国家理念下协商行政活动的发展空间。

二、传统行政法律关系之审视:权力与权利的对峙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主要依赖于单方性、强制性的行政处理,实现秩序维护乃至社会保障的行政任务。[3]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在行政处理活动中表现出的事实上的“依仗权威”统治效果[4],使大多数行政法学者在界定行政法律关系时,犯了一叶障目的错误:误以为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威”就是纯粹规范意义上的“权力”的全部内涵。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最初认识,就是依循法理学界有关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两分的路径,停留在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下形成的“典型隶属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既然在权力行使过程中产生、形成,这样的一种关系就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当然这种权力关系同时也就表现为权利关系)。而任何权力关系必然具有支配性的特征”[5]。此种定位,使行政权背后的国家强制力所形成的支配效果,得到了无限放大。在这种倾向的误导下,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被简单地化约为命令与服从关系:拥有行政权的一方被假设为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主宰者,可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根据组织的意志改变行政相对一方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一方虽能在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受到侵犯时行使要求国家机关保护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权力是完全不对等的,行政相对一方的权利随时处于可能被行政权侵犯的状态。

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对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权威”地位的青睐,以及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视角的选取,直接影响了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进路:在强大的权力和需要捍卫的权利之间寻找一个制衡点,始终是行政法学人矢志不渝的方向。既然行政相对一方的权利无法对抗行政权力,那么关注的重心自然就转移到对行政权力的规范上来。

由此,便有了最初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移植法治发达国家依法行政理念、尝试建构“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6]的努力。其意图在于通过立法的严格控制,从源头上限缩行政权的行使领域,最大限度地将行政权束缚在法律既定的框架内活动。在依法行政精神的指引下,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围绕着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行政行为类型,各种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实施条件等逐步建构,以期提供详尽的、可直接对照适用的法律形式标准。与此相应,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标准的审查,成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作为立法机关“传输带”的重要配套措施。德国行政法律制度中有关“议会在通过法律将一定的行政权授予部长、独立机构和地方当局等时,一般都要设定一定的权力行使条件。法院的职能是保障议会所确立的界限不被行政机关所突破”[7]的设计理念,在我国的行政法理论与实务中得到彰显。

然而,问题很快随着公共行政改革的推进和行政任务领域的拓展浮出水面。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全球性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在我国掀起的最大波澜,便是单位制度的逐步瓦解。传统的行政机关外,法人化的行政机关、独立机关、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以企业化模式运作的私人,以及大量涌现的非政府组织,正在以“融合建构、试验、知识累积、反思和再建构等的循环往复过程”[8],共同演绎着公共行政组织的角色。与此同时,单位制度瓦解过程中出现的国有企业下岗工人的再就业安置、过去由单位组织承担的医疗、养老、教育等社会功能的转移、农村“准单位组织”改制过程中的农地保障系统的建立等,以及全球共同面对的国际防恐、核能利用等风险社会伴生的困境,都衬托出现代行政不同于计划行政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面对如此繁重的行政任务,且每项任务都处在试验与探索的阶段,企图以立法者有限的智识提供完备的行政行为规范,势必产生种种难题,即“议会正苦于无法胜任在风险规制背景下划定量化界限的任务。其特征包括没有足够的知识、缺乏充分的远见、欠缺丰富的经验,以及所面临的大量集体行动问题”[9]。于是,行政法学者的思路,从立法、司法的权力制衡模式拓展到行政权的自我规制路径。鉴于立法、司法权力制衡模式的疲软,恰在于行政机关裁量权限的不断扩张,美国行政法学家戴维斯教授提出通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则的方式规范行政权,这一思路受到普遍关注:“控制裁量权力的主要希望不在于法律法规的制定,而在于更广泛的行政规则制定行为,在督促行政人员方面,拥有立法权限的机构需要比以往迈出更大的步伐。”[10] 以行政规则的进一步规定,细化行政权运作的构成要件,压缩具体情境下行政机关的法律效果选择空间,并辅之以行政规则制定程序对立法参与的复制,恰可弥补立法规定语焉不详,法院审查无据可循的缺陷,但同时也滋生了规则自身的合法性不足、统一标准下无裁量、行政效率低下等新的弊端。“控制能力的僵化与迟缓,不仅削弱了规制的实效性,更降低了规制在被规制群体中的合法性,影响了规制的问责性。”[11]

屡屡遭遇的困境,促使我国行政法学者反思作为上述研究进路的前提——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的行政法律关系。部分行政法学者意识到,传统的行政法律关系,既不能涵盖单方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除命令与服从面向以外的其他关系,更不能解释新型的双方行政活动中协商的法律地位和效果。为此,他们尝试打破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的“高权行政”视角,提出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平衡学说,认为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虽不对等,但在总体上是平衡的。“概而言之,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任何一种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构都具有某种不对等性。但是,这些不对等性并非指向同一方向,而是错综复杂,彼此相抵。”[12]并以该行政法律关系学说为基础,尝试追求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分配的总量平衡。遗憾的是,该学说虽指出了问题的症结所在,意识到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一方并不只有服从的一面,却仍简单地将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归因于公民程序性和诉讼性权利的增加,未能在规范层面精致地分析公民权利如何可能实现与行政权力的平衡。

三、分析法学的视角:复合型法律概念及相依而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回顾行政法律关系分析中的论辩与争鸣,我们不难发现行政法学研究中偏颇的法社会学方法,遮蔽了行政法律关系最为重要的规范特征。笛卡尔曾说:“行动十分迂缓的人,只要始终循着正道前进,就可以比离开正道飞奔的人走在前面很多。”[13]尽管我们并不否定法学研究中法社会学视角的重要性,毕竟法学是实践性科学,但对于行政法律关系之类的逻辑范式的探讨,分析法学的方法是不可绕行的基础。

提及分析法学在剖析法律关系方面的建树,就无法回避霍菲尔德在基本法律概念界定上的丰功伟绩。在霍菲尔德之前,大多数学者试图用权利义务的范畴概括所有法律关系,而这恰恰构成了解决法律难题的最大阻碍。霍菲尔德认为,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应该借助于“相反方”(opposites)和“相依方”(correlatives)的图表[14],据此展开相应的法律关系。他提出了八个法律概念和四对法律关系,用以解释诸多复杂的“权利”[15]现象。

在霍菲尔德看来,“权利是个人针对他人的肯定性的要求权;特权是个人免于他人权利或要求权干涉的自由。相似的,权力是对他人特定法律关系的肯定性的控制力;豁免则是个人免于他人法定权力或控制力干涉的自由”[16]。权利与义务、特权与无权利、权力与责任、豁免与无资能,它们相依而生,缺少对应一方即难以生成法律关系,颇有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蕴味。[17]当我们声称某人拥有权利时,必然意味着处于相依法律地位的他人,承担着与该权利对应的义务;说某人拥有特权时,实际上等于宣布他人无权利要求其履行与该特权相反的义务。同样,当我们指称某人法律上的权力时,必定有另一人处于接受或服从的责任状态;而一个人的豁免权,则是对另一人改变其法律关系的资能的否定。八个法律概念、四组法律关系,概括了法律主体所有可能的“权利”状态,构成了最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成为分析法律关系必不可少的逻辑工具。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权力是价值无涉的法律概念,它仅表明意志控制占主导地位的个人,在实现他人法律关系特定变化方面的资能。只要某人具备通过自己的意志控制的事实改变他人既存法律关系的能力,都可以称其拥有法律上的权力。可见,纯粹法学意义上的权力实际上既包含了基于权威统治产生的权力,也囊括了韦伯意义上的依仗利益状况产生的权力,甚至延伸到现代社会中基于信息和科技优势所享有的权力。国家强制力并不是权力的必要内涵;不具备国家强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利益状况或者信息、科技优势,均有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力主体。

借助霍菲尔德相反或相依的法律关系图式,我们可以发现传统行政法律关系推演过程中的两个漏洞:(1)虽然通行的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定位于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际分析时大多采用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的视角[18],偏向于关注行政权力行使时行政相对一方的接受或服从地位,因此未能全面界定行政权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行政法律关系。部分行政法学者虽然意识到,现代行政中的组织形式转变和活动方式拓展,已经扭转了行政相对一方一昧服从的法律地位,却没能对复杂的行政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分析、解剖和定性;(2)我们习惯于戴着偏颇的法社会学眼镜认识权力,误以为行政权力等同于层级式的权威。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在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一方,我们难以全面洞察除权力之外的其他法律状态,而在行政相对一方,又未能正视其可能拥有的规范意义上的权力。

补漏的良方,依赖于分析法学方法的运用。鉴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化和消灭都与行政权的运作密切相关,行政法律关系的正确展开,应以对行政权这一重要行政法律概念的规范分析为切入口。霍菲尔德虽已对权力作出了精到的界定,但他的这一认识,针对的是“信托或其他衡平利益”所在的私法领域中的权力。当我们在行政法领域使用行政权这一术语时,除了指涉私法领域中的权力应有的规范意涵外,更融合了其他“权利”现象:若立法机关授予的行政权属于明确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羁束权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除了具备控制行政相对一方法律关系的资能外,更背负着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此时的行政权一词实际上是权力与义务的复合形式;若立法机关授予的行政权属于包含不确定法律概念或不确定法律效果的裁量权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有权根据个案的具体事实及其所在的规制背景,自主地决定是否作出行政行为,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方式和内容等,此时的行政权一词则是权力与特权的复合体。与此相应,行政相对一方的法律状态,在羁束行政时,就表现为责任与权利,即对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服从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利;在裁量行政时,则表现为责任与无权利,即对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服从和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无权利。

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获得立法授权相反,当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对特定事项处于无权力的状态时,意味着其在法律上无能力改变他人既定的法律关系。相应地,行政相对一方则处于免受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就特定事项进行干涉的豁免状态。

由此,我们可以描绘出静态的、最简单的行政法律关系图式:

    对上图的正确把握,需要清除以下几个认识上的障碍:

1.尽管法律关系的展开,是一个纯粹法学的逻辑推演过程,但是,法律并不是脱离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外在环境的孤立存在。卢曼早就指出,法律是“一个在规范上封闭而在认知上开放的系统”[19],借助内在于系统的“结构耦合”(structural couplings),法律可以实现与外在环境的良性互动。当然,这种互动只能以规范方式进行转化。具体至行政法领域,规范上的权力同时也是国家实现主权意志的手段,因此行政权意图实现的行政任务的变迁,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影响不容忽视,“行政法之发展决定于现代之行政状况及其需求”[20]。

举例而言,同样是立法机关授予的羁束权,旨在维护社会秩序的负担行政与旨在促进社会福祉的给付行政,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就会有所差异:在负担行政下的羁束权,由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将减少直接对象人[21]的法律利益,因此其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时,直接对象人仅拥有要求尽快作出决定的程序性权利,以保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价值。其典型为治安行政管理过程中,侵害人可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此相反,给付行政下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法定义务,有助于增加直接对象人的法律利益,因此当其违法不作为或拖延履行时,直接对象人拥有要求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和实体双重权利。其典型为颁发行政许可过程中,申请人既可要求许可机关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也可在申请符合条件时要求许可机关作出批准申请的决定。

2.虽然上图揭示了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对行政相对一方法律关系的肯定性控制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可以自行强制实现这种控制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等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授予强制执行权限时,方能以已之力量迫使行政相对一方承担因行政权运作产生的责任。法律法规未授权时,对于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责任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行为,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也再次印证了纯粹法学意义上的权力,并不必然包含国家强制力的观点。而社会学视域中的权威,往往以自我的强制实现力为后盾。

3.按照霍菲尔德的观点,为保护特定的利益,法律可以设定前后相连的一组权利,前面的权利因违法行为的发生受到侵害后,可以产生后面的权利以获得救济,即原权利(primary right)和次权利(secondary right)。[22]依此观之,行政相对一方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利,属于原权利的范畴。若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则构成对原权利的侵犯,行政相对一方可以通过次权利的行使,向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寻求救济。可见,权利与权力一样,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所不同的是,在授予强制执行权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诉诸自己的力量,自行获得救济,而原权利的救济只能诉诸他方。问题在于,现阶段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以及立法政策倾向于保持司法自制、提高行政效率的定位,使行政法律法规中只规定原权利,未设计配套次权利的法律漏洞,比比皆是。而唯有次权利“才是真正可以为法律所强制执行的权利”[23]。这就加剧了权力与权利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使部分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权力和行政相对一方权利的关系,作出脱离规范意涵的判断。

四、瓶颈与突破:行政法律关系的动态均衡

分析至此,似乎仍不足以打消疑虑:在上图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一方至多只是权利主体,不具备控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一方法律关系的资能。即便与原权利配套的次权利都能到位,两者的法律地位仍不平等。对该异议的回应,关键在于重新认识裁量权实际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动态行政法律关系。

将裁量权解读为权力与特权的复合法律概念,是基于“行政裁量者乃行政机关在法律积极明示之授权或消极的默许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自己认为正确之行为,而不受司法审查者”[24]的传统认识。在当时看来,裁量意味着立法对行政的特殊授权,在裁量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是相关问题的最后裁判者,法院无权染指,故裁量又有“自由裁量”之称。然而,这一观点很快受到了修正,裁量授权的扩张,使现代行政法的规范重心落足于对行政裁量权的引导与制约之上。越来越一致的看法是,“从没完全的纯粹的裁量。关于免除所有法律控制的行为自由在判例法上已经消失至少50年了,因此,所有的裁量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25]。在我国,规范裁量的方式,在近30年左右的时间里,亦经历了从实体到程序,从事前、事后到事中,从外在制约到自我规制的变化。裁量权规范的强度与形式,直接影响了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的法律地位。与此相应,关于裁量权是权力与特权的复合形式的界定,也应据此有所调整。

1. 裁量收缩。裁量收缩,又称裁量收缩至零,是指“行政机关于作成裁量处分时,本有多数不同之选择,若因为特殊之事实关系,致使行政机关除采取某种措施之外,别无其他选择”[26]。它是对行政裁量控制最为严厉的一种情形。所谓特殊事实,系指裁量权的行使会侵犯行政相对一方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或违反宪法性原则的事实。如果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行使裁量权限时,出现上述特殊事实,则与立法机关授予羁束行政权的情形无异,即仅有唯一正确的选择。此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除拥有权力之外,同样也背负着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故裁量收缩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就转化为权力——责任和义务——权利。

2. 计划裁量。计划裁量是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拥有最大程度形成自由的裁量形式,它主要发生在行政计划领域。法律对负责行政计划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通常只有预期目标的指引,至于实现目标的方法和路径,则委由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自行选择决定。由此观之,计划裁量下的裁量权,是权力与特权的最佳组合。

但是,计划裁量也并非完全自由。一般来说,实施计划的机关需要就下述四个方面进行考量:“(1)对拟定之计划具有指导及拘束作用之上位计划;(2)拟定之计划对达成计划目标之需要性;(3)法律规定之计划指导原则;(4)利益之衡量。”[27]其中,“利益之衡量”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充分考虑计划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与可能损害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并解决由此产生的利害冲突。近年来,为实现公平、公正的利益衡量,各地行政计划主管机关,尝试以制定行政规则的方式,扩大行政计划的公众参与,将公众参与作为计划制定的必经程序。如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局制定的《关于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编制的实施办法》中规定,计划主管行政机关应选择与市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改造地区,让公众参与规划编制。[28]虽然公众参与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法定要求,但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在不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作出对行政相对一方有利的自我约束规定,具有合法性基础,构成法定义务的来源。行政相对一方可以根据行政规则的内容,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履行让公众参与的义务。由此可知,即便在计划裁量下,随着裁量规范方式的拓展,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仍有可能出现三种行政法律关系,即权力——责任、特权——无权利、义务——权利。[29]

3. 一般裁量。除去上述两种极端情况,大多数行政裁量处于两者之间。若我们对一般裁量的认识,仍将它看作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自由斟酌、自主决定,由一般裁量导致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然就表现为权力——责任和特权——无权利。

问题在于,现代行政面临的两大转变——行政任务的多元化与情境化,在增加行政负担的同时,也揭露出行政机关在实现行政任务上的低效率。为迎接新的挑战,一方面需要在传统的科层制行政机关之外拓展多元的公共行政组织形式,另一方面也更依赖行政相对一方的力量,需要借助行政相对一方的知识、经验与其他资源,共同合作达成目标。于是,行政磋商、行政契约等双方协商性行政活动方式,日益成为现代行政的新宠,而一般裁量下预留的个案正义空间,恰为协商提供了法律体系内的平台。尤其是一些涉及环境、医药、电子等科技问题的新领域,由于部分大型企业长期在研究、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大规模投入,他们对行业水平、产品质量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掌握着比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更为丰富的信息。甚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曾是这些企业的员工,“在这样的环境中工作的管制者被他们所管制的企业‘俘获’――管制者往往就曾是该企业的雇员,他们不得不与他们的管制对象密切配合,到底怎样的控制是可行的,他们所持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些他们需要控制的人决定的。”[30]信息优势的逆转,使行政相对一方具备了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谈判的法码,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界定、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法律效果的确定等各方面拥有了话语权。

另一方面,即便是传统的行政活动领域,当一般裁量仅有立法概括授权的组织规范,而无裁量权限进一步行使的根据规范时,为了实现良好的治理效果,避免日后被诉讼纠缠,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亦会尝试在行政程序中引入对话甚或直接以行政契约的方式约定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条件。以浙江省嘉兴平湖市公安局对营运人力三轮车的管理为例[3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虽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但对于营运性质的人力三轮车超载、路口闯红灯、在机动车的道路上逆向行驶、乱停车等违法行为,却未明确相应的法律效果。概括授权下的行政裁量虽然广泛,但在《行政诉讼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停留在形式合法性的现阶段,根据规范的缺失反而造成了裁量权行使的被动,因此法律效果的补充,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营运人力三轮车的亟需。为此,平湖市公安局召开专门大会,与各营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讨论并签订了《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行业约定》,以协议的方式界定了一般裁量的行使条件与法律效果。

可见,在信息优势、行政成本减负、管理效率提升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一般裁量下行政机关及及其他行政权主体垄断话语权的现象将被改写。美国学者freeman教授早就指出,公私协定的方式是私人参与公共治理的一种重要形态。[32]当我们摒弃公私两分的严格立场,承认行政相对一方在协商过程中的意见,具有确定行政决定最终内容的效力时,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是否行为以及怎样行为表达的观点,就构成了对一般裁量的规范制约力量。行政相对一方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不懈追求,通过协商外化为一般裁量运作的条件与基准,从某种角度看,是取得了对行政裁量“分而治之”的权力,即不仅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行政相对一方也具备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肯定性控制力。因此,当行政裁量以双方协商方式运作时,行政法律关系的图式就转化为权力——责任、义务——权利和责任——权力、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呈现出更为互动、对等的状态。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勾勒出动态、均衡的行政法律关系图式:

    五、结语

当我们试图展开行政法律关系的图式时,不自觉地,我们也进入与行政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反思之旅:对行政权的界定,制约了我们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描绘,反之,行政法律关系的定位,又框限了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路径。如果我们认同,“高程度的复杂性、情境依赖性和不确定性,以至于无法事先在想像中被充分认识,也无法事后在规范上加以最后确定”[33]的行政实践,是一个全球化的发展趋势,那么,与强制性、单方性行政权认识相匹配的、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成果,能够为我们提供的逻辑推演工具以及可能的行政权规范路径,实在是有偏颇与狭隘之嫌。

    分析法学的方法,只不过借给我们一双透视行政权规范属性的法眼。上述两幅行政法律关系图式,亦未能穷尽复杂多元的所有行政法律关系。本文的努力在于,揭示行政法律关系分析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方法论上的不足,并在明确行政权的复合法律概念特征以及相依而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之后,尝试提出需要进一步探索的方向:如何在未来的行政法学研究中,为行政相对一方的“权利”尤其是权力,设计制度生成与生存条件,在行政法律关系的互动与均衡中,真正推动合作意志的形成。相信这是一个充满复杂和艰难的学术领域,但也是让人感到趣味盎然、充满活力的研讨空间。

【注释】

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协商行政的原理与制度研究”(批准号07cfx013)的阶段性成果。

[1] 郑成良:《法律关系》,载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58页。

[2] 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权主体之间,甚至行政相对一方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亦可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但限于篇幅及论述的角度,本文仅选取了最为重要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作为分析的对象。

[3] 我国长期存在独特的单位制度,各单位组织,不论是机关单位,还是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对单位成员发展的机会以及他们在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生活中必需的资源都处于绝对优势的控制地位。参见李汉林、李路路:《资源与交换:中国单位组织中的信赖性结构》,载《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4期。这种通过单位组织实现社会统治的强制性模式,决定了以行政处理为主的行政任务实现方式。

[4] 韦伯认为,除了无数其他可能的类型外,统治有两种相互尖锐对立的类型:“一方面是依仗利益状况(特别是依仗垄断地位)的统治;另一方面是依仗权威(命令的权力和听从的义务)的统治。” [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约翰内斯·温克尔曼整理,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12月第1版,第265页。

[5] 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6] 罗豪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载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34-45页。

[7] 李洪雷:《英国法上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338页。

[8] 沈岿:《公共行政组织建构的合法化进路》,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9] righard j. pierce, the inherent limits on judicial control of agency discretion: the d.c. circuit and the nondelegation doctrine, 52 admin. l. rev. 63.

[10] k.c.davis, discretionary justice: a preliminary inquiry,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71, p55.

[11] richard b. steward,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21st century, 78 new york university l. rev.2003.

[12] 罗豪才、沈岿:《平衡论: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再谈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

[13] [法]笛卡尔:《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1月第1版,代序viii。

[14] correlatives,学界有译做“关联”者,如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1卷第2辑,第585页;亦有译作“对应”者,如霍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陈端洪译,载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353页。这里采纳了翟小波博士的观点,译做“相依”,详见翟小波:《对hohfeld权利及其类似概念的初步理解》,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第369页。

[15] 权利是一个最重要的法律概念,却也是一个在不同的含义上被使用的、界定混乱的法律术语。为求论述的清晰,文章用引号限定的权利即“权利”,来概括霍菲尔德所指的、可能包含权利、特权、权力、豁免中的一种或多种法律地位的现象。

[16]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oundation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23, no.1, 1913, p55.

[17] 翟小波博士认为:“有些义务并非权利的‘不变的相依方’,如不得自杀的义务,和没有任何人从中受益的义务等。这是hohfeld的失误。” 参见翟小波:《对hohfeld权利及其类似概念的初步理解》,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第373页。窃以为,在现代社会,不得自杀应该是一种公民责任,其相依的权力方是代表主权的国家。因此,法律关系仍应存在于相依的关系之中,霍菲尔德的论断应该是正确的。

[18] 我国宪法学者童之伟教授分析的权力——权利、权利——权力的国家和个人公法法律关系,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很有影响。童之伟:《法律关系的关系重估与概念重整》,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第28页。

[19] niklas. luhmann, the unity of legal system, in gunther teubner(ed), autopoietic law-a new approach to law and society,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87, p. 20.

[20] 张桐锐:《行政法与合作国家》,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1期。

[21] 在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将会更为复杂。为避免使论述过于庞大,这里只分析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权主体与直接对象人的行政法律关系。

[22] 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foundation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26, no.8, 1917, p753.

[23] 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20页。

[24] 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0年9月第11版,第42页。

[25] l.neville brown, john s. bell, 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fifth edition), 1998, p254.

[26]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79页。

[27] 廖义男:《公共建设与行政法理》,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2月第1版,第8页。

[29] 当然,鉴于行政计划须预测未来社会的发展趋势并应对随时变化的社会现象,民众受个人智识或个人利益的局限,难以统观大局,因此计划裁量下,民众的参与意见不宜直接决定行政计划的内容。这也是计划裁量下的参与和一般裁量下的参与最大的区别。下面的内容会显示这两者之间的差异。

[30] [英]米切尔·黑尧:《现代国家的政策过程》,赵成根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3页。当然,规制俘获也极易引起损害公益的行为,如何防范与减少这种危害,也正是未来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话题。

[31] 浙江省嘉兴平湖市公安局曾就营运性质的人力三轮车管理问题咨询过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的章剑生教授,笔者有幸参加了咨询会。感谢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当然本文的文责由作者自负。

行政法律关系范文3

摘要:行政机关内部法律关系纷繁复杂,主要包括行政机构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中的法律关系和行政机关之间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关系。理清行政机关内部法律关系,对于更好的解决行政纠纷,完善我国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关键词:行政机关;内部法律关系;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且这个转型期还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在一元的社会结构向多元化的社会结构转变过程中,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将导致利益的多元化,加之社会主体权利意识的日渐增强,令社会纠纷日益增多,且纠纷的形式将日益复杂。司法因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使得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并不能成为万全之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机制因“直接、快捷、专业性强、成本较低”等优点逐渐为国家、社会、当事人所青睐。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机制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行政信访等多种形态,可以解决多种行政纠纷问题。在行政纠纷的多种形式中,行政机关的内部纠纷占了很大一部分。我国行政机关机构复杂,人员众多,其中的内部人事关系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是此种行政纠纷的两种表现。本文拟从这两种行政纠纷入手,对行政机关的内部法律关系进行梳理,以期对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行政机构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中的法律关系

剖析行政机关的内部法律关系,首先要先界定行政机关内部行为的性质。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其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不直接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有关组织、指挥、协调、监督等行为。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机构内部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其理由是:①内部行为只影响政府内部,其得失问题,通过承担内部行政纪律处分的方式解决,不在行政诉讼之列,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②内部行为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为,内部隶属关系不是法律关系,而是组织关系。另一种是肯定说,称其为内部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是:该种行为也是为法律所规定的,因此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笔者认同否定说,因为对予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是以行政诉讼制度为其产生的背景并为行政诉讼制度服务为目的的,对于不宜由司法审查的内部行为应当排除在行政行为之外,不能称其为行政行为;在概念指称上,也不能界定为内部行政行为。

根据行为的性质也可以把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工作性质的,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行政首长对所属机构人员工作上的指示、命令、批准、批复等,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安排、计划、制度等;第二类是人事性质的,指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考核、调动、工资、福利待遇等。第一类内部行为由于不涉及具体相对人的权益,行政机关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称为行政行为。第二类内部行为则不同,它直接涉及国家公务员的权益,公务员在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它完全是代表行政机关而为,是行政机关的化身,而在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监督任免、考核、调动、决定工资、福利待遇等行为时,它是作为行政机关的相对一方,与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介于第一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之间,甚至更多的接近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机关辞退、开除公务员,给其人身权、财产权导致的影响几乎与行政机关吊销外部相对人从事某种职业、工作的许可证、执照相同。所以,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和外部具体行政行为一样,都可能侵害到相关公民的合法权益,只不过作为内部管理关系的对象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务员。因为行政机构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因此,行政机构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中的法律关系主要是行政机构和公务员之间的劳动人事纠纷关系。

关于行政机构和公务员之间的劳动人事纠纷的处理,目前《公务员法》只规定了可以复核和申诉。我国行诉法第12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但如果这类行政行为影响公务员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即行政机关对内部劳动人事纠纷的处理结果只要不涉及相对人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地位,相对人就不能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务员不能因为其双重的身份而否定其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为受到某些内部行政行为侵害的公务员提供司法救济是平等原则的要求。对行政行为的研究着眼于对外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司法救济,对内部行为的研究则应当着眼于对公务员的合法权益进行司法保障。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着重于对外部相对人进行司法救济的研究,而对于同样具有公民身份的公务员权利的司法保障则较少论及。事实上,公民经法律程序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以后,其原来的身份及其法律地位并不因此而丧失;公务员无论担任多高的行政职务,他仍然不失为一个公民,其作为公民的法律权利义务依然存在。目前,部分行政法学者也认识到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如果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涉及到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严重损害公务员的权益,应该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对公务员实施开除或辞退等有关公务员基础身份的处分,对被处分人的权益构成极大的影响,这类行政行为也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将行政机关的部分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很有必要。

二、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关系

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权限冲突。我国行政法律体系本不是很完善,行政机关的权限与职责规定有的非常笼统、不明确,有的相互矛盾、不严谨,有的甚至没有规定,导致行政执法体系比较混乱,加上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实践中发生权限争议便屡见不鲜。

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争议既可能发生在国务院的各部委之间或同一地方政府的不同部门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同地方但同级别政府的不同部门之间;还可能发生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级政府或下级政府部门之间;甚至可能发生在国务院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上下级地方政府之间。这些争议既包括积极的权力争议,即主张只有自己或与自己同性质的机关才有某项权力,而否认对方有某项权力;也包括消极的权力争议,即否认自己具有某项权力(这种权力可能难以带来利益却徒添责任),现实中部门之间的许多“踢皮球”现象就属于这种权力争议。发生在行政机关之间的这些争议不仅可能导致行政系统内部的纠纷,而且往往使行政决定之间互相矛盾,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有些权力争议虽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益,却直接影响公共利益。

我国行政机关之间权限争议现象的大量存在导致行政系统内部纠纷不断,影响行政机关的威信和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目前,由于缺乏制度化、规范化的解决渠道,这些争议难以及时有效的解决。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分割并不明确,对争议的解决机制更是涉及甚少。《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只是粗线条地规定了各级政府的职责权力,对政府各部门的权力并未涉及,对部门之间、部门与下级政府之间权力争议的解决机制、机构和程序等少有规定。相关的条文只有:《立法法》第86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至于争议机关如何申请裁决、国务院裁决程序如何、有无时限规定等没有明确。

在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之间权限争议主要有一下几种解决方式:一、由争议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解决,以前一般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或监察机关等协调解决,必要时由行政首长出面解决,现在主要由各级政府的法制办具体承办或协调解决。二、通过部门之间自行协调解决。我国各级政府尤其是国务院,成立了大量的部际协调组织,这种协调组织主要是协商处理“齐抓共管事项”,同时也协商解决部门之间的权限争议。目前,这两种解决方式由于制度化、规范化严重不足,既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又没有相关的程序保障,对权限争议的解决往往不及时、缺乏权威性。

转贴于

除上述两种解决方式外,还有一种间接地解决行政机关权限争议的方式,即行政诉讼。在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权限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权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依有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如许可或确认)所为的行为进行处罚或否定,或者有权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依无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所为的行为进行处罚或否定,就可能引发权限争议;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无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维持有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这种权限争议就被间接地解决了。另外,对于消极的权限争议,由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不过,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对特定案件的判决不具有推而广之的效力,这些类型的行政诉讼难以成为常规的、有效的权限争议解决方式。况且,一旦发生相关行政机关主动介入引发权限争议的情形,按现行规定,法院就不能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只能逐级上报至相关上级行政机关解决权限争议,然后才能就讼案作出判决。这样将使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司法效率和相关权益的维护。因此,必须构建新型的诉讼种类才有望解决。

三、结语

我国行政机构内部劳动人事争议和行政机关之间权力争议现象的大量存在以及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的现状,不仅导致行政系统内部纠纷不断,影响行政机关的威信,更为严重的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或公共利益常常成为行政机关之间权力争议的牺牲品。通过梳理行政机关内部法律关系,我们可以更为清晰的看出行政机关内部纠纷亟需完善的几点:一方面,应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权力,尽可能减少行政机关内部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尽早把部分内部行为纳入诉讼范围,并通过采取各种其他措施不断完善解决行政机关内部纠纷的法律机制,以促进法治政府的早日到来。鉴于本文旨在梳理行政机关内部法律关系,于此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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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关系范文4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产生形态

行政法律关系 的产生,是指因法定事由出现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按法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即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形成必然的权利义务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又可分为应有联系和实有联系两种情况。应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就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主体是否意识到,或者主体是否承认它。如公民一旦取得达到应缴纳税款的收入,税收机关就与之自然形成应有的法定征纳税关系,无论公民是否知道或承认自已有应纳税的义务,或者无论税收机关是否已主张公民必须缴纳税收。实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在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主张这种联系。实有联系是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是人们付诸实际的联系。在这里,将两种联系分开是有重要实践意义的。应有联系是实有联系的基础;但应有联系是理想状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理论上的联系。有时它可以实现,如公民在双方权利义务自然形成后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时它可能永远得不到实现,如公民不知自已已得到的收入应当纳税,税务机关也不知公民已有这一收入;或者公民知道自已的收入应当纳税,但没有申报致使税收机关不知道,由于税收机关不知道而未予主张和处理,这就使双方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具理论意义,而实际上无法实现。实有联系是人们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因而是人们积极要求实现的联系,通常它能最终得以实现。如一旦公民取得应纳税的收入,税务机关就告之应有的征纳税关系已经形成,积极主张自已的征税权利和公民纳税的义务,要求公民按法律规定履行纳税的义务,这种积极主张的行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联系成为实有的联系并促成其最终实现。显然,实有的权利义务联系比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更重要,也更有意义。

以上述两种联系的不同为标准,我们可以将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分成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两种形态。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就是人们之间形成的只是应有的权利义务联系,即在行政法规定的某种情况出现后,人们依法应当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实际的产生,则是人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实际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过去人们研究法律关系的产生时并不区分两者,似乎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产生就万事大吉,结果导致不能细致观察权利义务的产生与权利义务的实现之间的不同过程,而且对促使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实现也不能产生积极的意义。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

潜在的产生只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条件一旦具备,则主体间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就潜在地产生了。

实际的产生则必须要求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

第三,主体一方或双方以其行为积极主张适用这种模式,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催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体积极主张适用某种权利义务模式的行为如,权利主体以自已的行为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义务,并催促义务一方及时履行义务。这种主张权利可能是直接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也可能是通过一个拥有法定权力的国家机构,借助国家权力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此时,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的产生。

应当看到,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之间的差别确有区分的意义。前者指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什么情况,就自然应适用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后者则是指在前一种情况的基础上,主体还要有积极的主张,或者说要积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督促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运行。两者的这种差别过去人们常常不注意。如有的学者这样表述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严重自然灾害引起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中所指的“产生”,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因出现严重自然灾害而应当具有救助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但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已经发生了救助权利义务关系,则是不正确的。 这里就有一个未区分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的问题。以下略作分析。

适用法定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的模式是有条件的,即“法定情形”出现才应当 (仅仅是应当) 适用这种关系模式作出处理。这里的所谓“法定情形”,就是指有了一定的法律事实 (如发生灾害)。但这种“法定情形”所带来的还只是“应当”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而已。这种应当性不等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就产生了。在本属“应当”、而当事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就不能实际产生。具体地讲,严重的自然灾害发生本应产生国家与灾民之间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但仅此是否就实际上产生了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呢?当然不是。如在不知灾害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是不可能实际形成与灾民的救助关系的。这时,只有当灾民报告了灾情并积极主张国家对自己的救助义务时,国家与灾民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才实际上产生形成。这也就是说,能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出现,并不必然使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如果人们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时的法律关系产生往往只是“应当如此”而不是“实际如此”,它是空洞而不具有实际意义的。

将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区分开来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第一,它可以使人们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不是消极等待、听之任之,而是积极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去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否则就不能及时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可能会因此失去实际形成权利义务的时机,如延误了法定期限,错过了时效等等。

第二,它强调了当事人的行为对实际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引导我们注重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对明确、固定各自权利义务并催促实现权利义务的必要作用。行政法规范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不可能自动实现,它必须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如果不能看到这一点,就会出现错误的法律实践。

第三,它可以完善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由于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形态在条件上有一部分是一致的(即都以一定的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为条件),有一部分则不一致(实际产生的条件有时需要主体的积极主张行为)。从理论上对其予以正确认识并划分其区别,是有益于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科学化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强调主体在条件具备时对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主张,而不是强调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应当享有。这样它必须依靠主体的积极态度和行为来体现。有时没有主体的这种态度和行为,是无从反 映主体与他方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学界长期认为,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形成。笔者认为这不够清楚。事实上,法律事件并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形成。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这类事件出现后,只能使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成为可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有义务参加抢险救灾。在这里,灾害、险情的发生就是法律事件;一旦这种法律事件出现,就符合了行政法对人民警察与受难者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但这并不是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还需要主体开始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主张权利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仍没有实际运行,仍只是处于理想的、潜在可能的状态。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从另一角度看也是行政法律关系预定模式被适用的结果。如前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对在何种情况下将形成何种权利义务的状况的规定。它只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样板格式,是静态的,没有具体化和人格化。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换言之,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在现实中的具体化、人格化。当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也有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对具体人的落实,而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被最后行使或履行完成。

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也有联系。其联系在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依据和指示样式,前者与后两者在内容上是重合的。但很明显,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有一定距离,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被适用后就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这就需要了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问题。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一)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不同的模式分别针对不同的生活现象。对这些法律关系的确定通常是总结过去已有的社会生活的原形而来,同时更是对未来社会生活的预见和指引。那么,只有当某种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只有当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对照已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看是否一致并进而适用该模式。这就是说,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就是适用一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行政法设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在何种社会生活出现的情形下可以被适用,通常行政法要作具体规定。行政法的这些规定总称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种情况。

1、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件

一般认为,法律事件包括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 ,都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社会事件即社会变革,自然事件是自然的变化。但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发生后能否都适用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现存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通常是自然变化而不是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为什么不能成为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社会变革一般不属于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相反,社会变革往往要打破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社会变革引起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化,这种变化要超出既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它可能是制定新型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但却不在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范围之内,否则也就不成其为社会变革。但是,社会变革却是行政法律关系变化的条件,因为它能引起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使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由于国家行政职能与国家秩序、社会秩序有紧密的联系,社会变革对国家行政职能有根本性的影响,因而社会变革能直接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从常规而言,只有自然变化才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基本法律事实。

自然变化是因自然现象而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变化。主要有人的客观变化、物质的客观变化和自然界的客观变化。

人的客观变化指不以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而自然发生的人的机体变化。如人的出生、衰老、死亡等。人的客观变化能导致多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人的出生将能导致人口登记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衰老将能导致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死亡将能导致户口注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物质的客观变化指物质的自然变化,如物品因腐烂变质而失去价值,房屋因达到一定年限而成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重要文物。物质的客观变化也将能导致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房屋因年代久远成为文物时,能导致文物保护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导致行政征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自然界的客观变化指自然界的变化,如自然灾害等。自然界的客观变化也能导致大量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自然灾害的发生,就能导致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减免税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2、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 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另一个主要法律事实。但对这种法律行为先有两个理解性的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这里所称的法律行为,一定是行政法预先规定的行为,即行政法预先规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说行政法预先已确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正因为法律对这种行为有确定,这种行为才称之为“法律行为”。法律确定某些行为能产生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明示、预定和限制,不属于这样范围的行为是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要求人们特别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能任意适用或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这就确定了只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才是能引起治安处罚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它们可引起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其他行为则不能引起该类法律关系的产生。但是,应当说法律未能预见和规定的行为在另外的情况下也能产生法律后果──即引起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废除,如社会革命。不过这些法律未确定的行为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应称为法律行为。由于社会的发展导致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人们还有一些行为可能未被现有法律所预见,这种现象表明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局限、立法技术的完善之间是有矛盾的。此时,这种行为不能也不应适用现行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需要立法及时作出反映,规定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以作适用。

第二,这里的法律行为当然是“人”的行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对此也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研究:这种行为是否要求必须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 有的学者都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对“有意识”还有几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作出是有意识的,即是有意识支配的;另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如何是有意识的,即明知某种行为结果也期望这种结果;还有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有意识的,即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不论属于哪种意义上的“有意识”都不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的关键。按笔者的观点,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不要求其是否有意识或无意识,这种法律行为可以是人们有意识的,也可以是人们无意识的。在此强调法律行为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人们的行为有一部分受人们的意识支配,有一部分却不能受意识支配,甚至有时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控制的能力。换言之,人们作出的行为,在意识上有三种可 能性:

(1)有意识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它表现为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收取某种费用的决定,这是一种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就是建立一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

(2)无意识引起法律关系的行为,这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只是客观发生,但行为人并无建立一定法律关系的期望和目的。它也是人们常说的“事实行为”。如行政主体在执行紧急公务中,为追捕违法人而无意中损坏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在这类行为中,追捕违法人是有意识的,但在紧急中损害第三人财物却是无意识的,而这种意识的行为也能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如引起行政补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并产生这种行政法律关系。

(3)不能由人们意识控制的行为,这也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但与上面第二种纯客观的行为相比,又另有特点。这种特点在于,前者是人们并无主观上特定目的或期望的行为,而后者却是人们不能自我控制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客观发生,行为人却无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所作出的某种行为。这类行为仍可引起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损坏公共财产的行为,能引起行政主体责令其监护人管教或赔偿法律关系的产生。这就是说,上述三类行为实际上都可以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我们不能限定法律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

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有很多,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1.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

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是比较常见的。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可以导致权力机关对其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行政主体执法时的合法损害行为或者违法侵害行为可以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三,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可引起另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行政主体对一行政相对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行为,可能引起行政主体对该行政相对人交通管理处罚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四,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则可引起监督等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2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

行政相对人行为是极重要的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大体可分为三种:

第一,合法行为引起受益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科学发明创造能引起行政奖励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违法行为能引起处罚法律关系、行政强制法律关系等模式的适用。

第三,监督行为能引起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主体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引起行政补救、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适用。

3 .监督主体的法律行为

监督主体法律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情况也很多,如行政主体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能导致某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行政相对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能导致交通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监督主体撤销行政主体非法行政决定的行为,能导致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从另一角度讲,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

一是作为,二是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又分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权利义务交互的本身,即本身就已是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很少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通常只有不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才是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行为。如行政主体合法作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本身就是在履行保障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但如果行政主体非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则该行为将导致某种监督法律关系的适用,属于引起监督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条件。

在这里,作为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人们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种事实,是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而后者是在实现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运行的结果。通过下例可以更明确地表明其区别:某公民实施了殴打他人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予以行政罚款100元,该公民缴纳了罚款。在此例中,某公民有两个行为,一个是违反治安管理,一个是缴纳罚款。就此案而言,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实,即是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或者说是一个作为能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而公民缴纳罚款的行为则是履行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义务的行为。前者是不合法的,而后者是合法的,两者并不相同。

上述事实和行为导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潜在适用,即由于具有了条件,人们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应然地具有了。但这并不等于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上已产生。有时没有法律关系主体按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去进一步积极主张和明确适用,上述潜在的适用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它通常不具有任何实际结果。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具体适用

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适用是在适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模式自然地适用或人为地被适用。

自然适用是一旦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潜在地形成,它具有无争议的“应当性”,无论人们是否意识到或是否愿意。如婴儿一旦出生就自然享有人身权利受行政主体保护的义务,这种行政保障法律关系模式一经有婴儿出生这一条件就自然地、潜在地被适用。

人为地适用是当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时,人们积极选择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并主动要求加以适用。人为地适用是当自然适用没有发生实际效果而人为进行的。人为地适用是对自然适用不足的一种重要补充。

自然适用不能发生实际效果而要进行人为适用的情况如上文所述,公民收入已达应纳税标准但其不知,税务机关也不知其有该收入,此时因公民有应纳税收入这一事实存在,征纳税行政法律关系已潜在形成,该种法律关系模式理应自然适用而发生实际作用,但却并未发生实际作用,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甚至并不为双方所知。这当然完全未达到立法设定征纳税法律关系模式的目的。要解决这一不足必须依靠人为地适用,即有人积极、明确地主张适用征纳税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有人告之该公民有纳税义务,要求该公民按法律关系的规定模式履行义务;或有人向税务机关揭发,主张税务机关行使法律关系规定模式中的征税权力,等等。

人们对自然适用的条件是否形成的认识上的分歧也能导致自然适用不具实际效果。如一公民因受灾这一事实,本应自然适用国家给予救助的法律关系模式,但民政机关认为受灾的程度并未达到标准(即条件未具备),没有主动履行救助的义务;而公民也不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该救助法律关系模式,因而自然适用没有发生效果。

对此,我们必然会看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要使权利义务关系顺利实现,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不能仅依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而必须积极地去主张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即要充分认识并强 调人为适用的作用。但人为适用对主体来讲并不是简单的,它需要主体积极的行为。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则通常只需主体的消极等待,具体地讲,只要求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二是主体对自然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并无异议。但人为适用对主体的要求是:第一,主体要有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以及积极主张权利义务的较强的法律观念,这就涉及法律意识的培育、法治宣传教育的开展甚至行政指导的作用。第二,主体要学会收集、提供并运用证据以证明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第三,主体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形式,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模式。例如,当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且在又不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要主张适用法定的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模式处理,首先需懂得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能提供证据证明侵害的实际存在,同时会按法律规定的途径、方法主张赔偿。只有这样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进行人为适用,才使得行政法律关系实际得以产生形成。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定权利得到满足或法定义务得到履行。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三者不同,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终实现有一个很复杂的过程。研究重视这一过程,对在立法设定权利义务时就充分考虑到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是十分重要的,对明确各方主体如何从应当具有权利到积极主张权利最后到实际实现权利,或从应当具有义务到实际履行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过去人们通常只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更、消灭,而不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上的一个重大缺陷。这种理论缺陷所带来的现实问题就是在行政法治的实践中,许多法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享有却实际并未享有,权利义务关系虽已形成却未能最终实现,法律的一些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一些人也不知如何使自已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

(一)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几种情况

从实际情况来看,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通常有三种情况:

第一,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一经出现,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自然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双方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地形成;此时,有义务的一方主动按其模式履行完自已的义务,实现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同时的。

第二,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其后经有义务的一方履行完其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之间有一定的间隔。

第三,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法律关系的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但有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有权利的一方进而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政主体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或者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政相对人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主体通过司法机关行使行政审判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后者最终被动地履行其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的实现有一定的间隔;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权利的一方请求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给予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对有义务的一方实施强制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上述三种实现情况看,主体的行为是实现权利义务的关键。无论是主体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的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得以最终落实。因此,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不能不重点分析主体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条件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是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首要条件。如果行政法律关系本身不明确,它在现实生活中是无法实现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首先要求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是明确的,这是对立法的要求。具体地讲,行政法在设定行政法律关系时,对法律关系的要素即主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客体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上述各项中有一项不明确都将使该行政法律关系无法实现。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人们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是清楚明确的,即法律设定了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之后,要通过法治宣传的行政指导,使人们了解模式上的规定,明确在什么条件产生后,自已就具有了某种主体地位,具有了某种权利和义务,明确权利义务的客体是什么。这种明确化旨在一旦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就能促使人们自觉、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在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意识到自已的主体地位时,社会及时提示它们,告之其权利义务,强化权利主体的权利意识和义务主体的义务意识,以促使它们实际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保障其实现。

第二,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权利义务的具体化也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条件之一。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旨在使权利义务具体、细致,便于行使或履行。如果权利义务不具体,则不便于主体操作,也将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

权利义务的具体化要求立法对行政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后,凡不具体、细致之处都应由国家有关部门作出详尽的法律解释,结合实际条件确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和程序,以此保证权利义务具体、有效地行使或履行。

第三,有效的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包括有权威的评判机构及监督、强制执行的必要手段。当主体之间对是否适用、或适用哪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有争议时,有专门的机构评判,在义务主体明知有义务却不履行义务时,保障手段能有效促使义务主体及时履行义务,以保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

(三)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下列特征:

第一,这些行为是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主体以其行为去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质是主体在依法享有、行使自已的权利或履行自已应有的义务,而且它要求主体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它是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它与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行为不同。引起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只是一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因此,它是否为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重要。

第二,这些行为都必须是法定的,而且是合法的。行政法规定了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并规定了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主体只有按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才能正确、完全地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也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未按法律要求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还不能正确和正常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有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对于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来讲,通常要求两种行为的交互和回应,即只有双方的行为回应才能使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完成。

权利行为与义务行为的回应有多种具体状况:

其一,权利主体行 使权利时,义务主体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保证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状态和行使权利的自由,从而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行使其所具有的行政权力,行政相对人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行政相对人行使其所具有的法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利时,行政主体履行不非法干预的义务。国家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行政主体履行不干预的义务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的行为有时明显有时不明显,而义务主体的行为都是履行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权利主体的明显行为通常是使用权利的行为,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批评、建议权的行使表现为对行政主体的工作提出书面或口头的批评、意见;权利主体不明显的行为通常是权利状态的保持,如公民生命健康权并不表现为公民的某种行为,而只是通过行政主体不予侵害的不作为行为表现出来。

其二,在权利主体应有的权利未实现,或行使权利的自由因受阻不能实现时,义务主体通过履行义务来满足权利主体的权利,从而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履行救助的义务使行政相对人获得受益的权利,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第三人侵害时,行政主体履行保护的义务;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行政主体的阻碍不能实现,行政主体履行义务消除障碍,从而实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

其三,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义务主体通过履行补救赔偿的义务来恢复权利主体的权利,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损失后,行政主体履行补偿或赔偿的义务,以恢复、补救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在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行为交互中,主体履行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是必要而不可缺少的,该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行为中的关键。通常而言,只要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就落实了权利主体的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讲,权利主体行使了权利就等于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因为权利的行使有多种情况,在有些情况下,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义务来保证,如行政相对人的受益权在没有行政主体给付义务的保证下,是不可能实现的;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权利并不因义务未履行而丧失,只是行使得不完全、不彻底。这表明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并不意味着义务主体一定履行了义务。如行政相对人行使批评、建议权,并不等于行政主体就履行了接受批评、建议的义务。 同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相对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而言并不明显,这是因为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只是一种状态,而不都表现为行为。如上所述,在人身权利中,生命健康权就是一种状态而不通过行为表现,权利人没有作出行为也表明其具有权利;而人身自由权则通常要通过权利人按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行为表现出来。据此,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主体行为。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分为三大类:

1.行政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常见的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另一种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强制性权力排除障碍,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主体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多种情况:

第一,主动自觉地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政主体所意识,行政主体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务,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一旦发现灾情,行政主体便主动履行其救援的职责,主动积极作出救助行为,实现受救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二,经对方申请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主体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强调行政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政主体此时被动履行义务以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公民具备应受救济的条件,但行政主体并未主动发给救济金,后经公民要求、申请而履行其发给救济金的职责,实现了受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三,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主体已意识但不作出行为,或者与行政相对人一方在是否具有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有争议,行政相对人强调行政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政主体仍不履行此义务。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相对人请求特定的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等)作出评判。该国家机关作出了评判并强制行政主体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以实现相对人一方的应有权利。

从上述三种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主体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正常状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应以此为基本标准。

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强制性权力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另一种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将导致履行两重义务:一重是行政主体的义务,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本身既是行使权力,也是在履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他方请求、催促甚至受强制(如司法机关裁判行政主体必须运用这一权力打击违法人并保护受害人)而进行的。由于行政主体这一义务的履行,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强制性权力所针对的对象──某种行政相对人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

2.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应当说,行政相对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力量,其行为则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主要行为。过去,我们常常认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行为主要是行政主体的强制、处罚行为,这完全是片面的看法。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从多方面使行政法律关系得到实现。从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内容实现的过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第一,行政法规范在绝大多数内容上是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这些规范只有依靠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才能实现。行政主体的行为通常不能取代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强制性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却通常不能代行这些行为,特别是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对这一类的法定权利义务来讲,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行为,而行政主体的行为只是辅助。

第二,行政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行政相对人的自觉遵守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即权利义务的实现,这应当说是实现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立法关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由行政相对人自觉完成的,否则行政法规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如果行政法规范完全依靠行政主体的强制来落实,则表明该类法律规定是有问题的,是完全不符合公民等相对一方利益的。在行政法的贯彻实施中,少数行政相对人违法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也存在,但从绝对数量上讲只是少数。

第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发生后,经行政主体引导或强制,最终仍由行政相对人以其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而行政主体引导或强制行为对此所起的是辅助作用。这也就是说,尽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为是被动的,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仍取决于行政相对人自己。通常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由他人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才不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后果。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缴纳有关费用、税收的义务,行政主体直接从行政相对人的银行帐户上强制划拨,而无需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但这类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其重点并不是要行政相对人作出亲自交纳的“行动”,而是将其特定的财产(如税款)无偿付给国库。如果行政相对人不作具体行为也能达到同样的义务履行状态,则可由行政主体来代其“行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才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换言之,此时行政相对人是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亲自缴纳),但却承担了履行义务的结果(税款已无偿付给国家)。 从上可见,无论是主动状态还是被动状态,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或主要行为。

义务人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比行政主体的情况要复杂,它包括多种类型:

第一,主动自觉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政相对人所意识,行政相对人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 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二,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并引导或催促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主体由于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一方,在行政活动中不存在申请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问题,通常是明确告之、强调行政相对人有法定义务,并以教育、指导等方式使其履行义务,或者以一定的强制力量作后盾催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义务,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三,经与行政主体协商而履行其义务。行政法律关系从产生到实现一般都不存在双方协商的问题,但有少量特殊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双方合意性。如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这类行政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及其实现方法上有一定的协商余地,因而行政相对人可以经与行政主体协商履行义务。如为了保证行政合同内容的及时、全面实现,行政相对人可以与行政主体协商后,改变自已履行义务的方式。

第四,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或催促,已经意识但仍不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主体自己以强制手段或申请司法机关以强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第五,在极少数情况下,由行政主体直接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已无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已实现义务的实际后果。

从上述五种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相对人完全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理想状态的,而第二种行政相对人经教育、引导后履行义务则是正常状态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尚不能以第一种而只能以第二种为基本标准。因为第一种要求所有行政相对人都具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和文化素质,这当然不现实;更重要的是,行政相对人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设计者和制定者,也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大多不能在法律出台时就清楚了解法律的意图及其实现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他们必须也应当在得到法治宣传、教育的帮助和行政指导后,再付诸实际行动。

以上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履行义务的行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此外,行政相对人也能通过促使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行为只有请求性、催促性而无强制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对应一方都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主体,如行政主体、国家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对它们只能请求、催促而不能强制,因而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其效力是有限的。但我们不能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可有可无,实际上这种行为也有其特定作用:对行政主体来讲,能使其明确自己的义务,并形成履行义务的紧迫感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风险;对监督行政的国家机关来讲,则既能明确其监督主体的职责,也能使一部分监督机关监督权力的运行得以启动,如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请求能启动复议机关的复议监督权力,行政相对人的能启动司法机关的行政审判监督权力。

3.监督行政的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监督行政的主体是通过自身履行义务的行为和运行强制性监督权力迫使行政主体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而这两种行为明显是合一的,即前后两种行为实际只是一个行为分别针对两个不同主体时的两种形式。

监督行政的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履行保护、救济职责的行为,同时也就是对行政主体行使具有强迫性监督权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也将导致两重义务的履行:一重是行政监督主体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活动侵害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监督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行政相对人一方请求、催促甚至他方的催促(如社会公众、舆论机构)而进行的。由于行政监督主体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必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监督权力所针对的对象──行政主体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从而最终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有时只需单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有时则需要多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关于法律事件能否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包括社会变革、自然变化两大类。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能否直接使已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呢?

行政法律关系范文5

关键词行政纠纷行政执法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G526 文献标识码:A

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of Legal Relationship and Adjustment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LI Jun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Yongzhou, Hu'nan 425100)

Abstract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is a problem in the management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n real life the dispute as a negative phenomenon, people often take evasive and negative attitude, in fact it's not the case, the dispute is the advance of the rule of law, the so-called science without sense. In the study of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schools and students, only made clear respectiv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ability, ensure that the school administration, maintenance of students' basic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disput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judicial review

教育行政纠纷是近几年来高校行政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作为具有行政管理权的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还要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法制社会的建设使更多人的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学生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是社会法制建设的进步,是值得欣慰的。但也对高校的管理提出了挑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权力关系,这意味着学校的管理权无法排斥学生的权利。而学校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学生方面的民事权利,因此对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研究尤为重要。

1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国高校的管理权一直以来是政府的授权,学校代表国家行使教育管理权力,履行教育义务。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高校的首要职能是保障学生在校期间受教育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教育设施保障学生学业的正常完成,学生在校期间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的管理权是建立在保障学生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基础之上的,在学校期间行使管理权,是为了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活与学习习惯,提高自学、自理能力,为学生创造一个健康向上的学习环境,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高校生活是为学生更好地走向社会工作之前的锻炼。这是从教育管理学角度理解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还远远不能全面阐述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法学的角度还要求必须明确各种关系性质,要么是民事法律关系,要么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应该是一种基于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

学校在社会中担任角色和监护功能的特殊性,使之处在一个特殊的法律地位,从而决定了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呈双重复杂的特征。即学生与学生间会存在民事与行政两重法律关系。我国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主要是教育管理关系与教育合同关系,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学生是发生教育教学管理关系的行政主体,学生与学校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教育合同关系始终贯穿于学生在校期间,是产生一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前置条件。高校与学生的教育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赋予了学校对学生在学籍管理、日常学生管理中的强制性支配的权利,如学生入学报到注册管理、主持正常成绩考试考核、升级与留、降级,休学、停学、复学与退学,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发放与授权等方面。日常教学管理主要指教师为了保障学生的正常教育权利对学生进行的日常教学管理,教育管理关系是学校与学生关系主要方面。高校与学生也存在缔约的关系,如在校期间高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供应必备餐饮条件等。此外,学校与学生之间也构成一种民事关系。

尽管在立法层面我国已确认了这两种关系,但由于它们的性质缺乏深入的理解,尤其是对学校与学生管理关系理解不够,使这类关系没能得到法律的有效调整。实际上,依据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司法审查只能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不能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致使高校的管理权与被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高校管理权的约束游离在司法审查之外。在现实的高校管理工作中确实存在某些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这些侵权行为目前还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司法能否审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因此,必须从法律层面充分研究分析教育合同的缔约过程并认识各个阶段的行为性质,进而明确教育合同缔结形式和内容以及调整范围、双重法律关系对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2 高校主体地位与学生基本权利

2.1 高校行政主体地位与性质

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中,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就不能成为被告,故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就不能成为被告,故学生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调整高等学校行政主体资格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

学校的性质,依我国法律规定应属事业单位法人。从我国行政序列的规定来看,学校不是完全的公法法人,即学校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法理论上,为解释不是行政主体而履行某种行政职能的现象。学校虽然不是完全的行政主体,但却能根据法律的授权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有限的行政管理权。同时,学校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执行者,本身即具有相当的公益色彩,学校基于自身公共利益的属性和相关职能,也当然具有维护这种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学校在性质上是授权性或委托性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结合。

2.2 学生的基本权利

根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四项基本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的各种活动,适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2)物质帮助权,即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的权力,学生有困难的学生也有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减免学杂费的待遇;(3)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学生应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有权获得相应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4)程序保障权,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对学校、老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

这些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表现为学生根据《宪法》和《义务教育法》而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受教育权,非义务教育阶段则表现为学生根据其与学校缔结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接受学校教育服务的权力。《教育法》规定的学生享有的四项权利是学生在校利益的最基本保障,并不是学生实际享有权利的全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有横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又有纵向的行政管理权利义务关系。民事关系主体主要体现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招生录取过程中所签订的或事实上形成的一系列合同。合同是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典型形式,凡是由合同规定的内容,就只能交由合同法或民法来调整,学校不享有管理权。除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定事项由学校行使管理权。

3 学校与学生产生教育行政纠纷的法律调整

3.1 合理、合法性的处理教育行政纠纷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高校作为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权事业机关,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利,在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密切相关,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适用于高校行政管理的一切领域。

高校在进行行政执法的中,适用高校行政法规时,就可能遇到不同的行政法规范相互冲突的情况,正确的解决途径是选用和高校行政执法原则相吻合的行政法规范,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维护高校行政执法权。

3.2 加强对学校管理权的监督,维护学生的合法利益

在法治社会中,无论什么权力都需要制约。对高校管理权的监督与制约是为了保护学生的权利,增加高校管理权的法制化建设。在以前的高校管理中学生的权利很难受到保障,学校管理权没有必要的制约。对高校管理权的监督可以分为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而司法监督与立法监督和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相比,无疑更为公正、更容易赢得当事人的信赖,司法监督的方式具体体现为司法审查。高校行政管理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其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而在司法中适用,司法审查将有力地推动高等学校管理的法制化进程。

同时要求学校在行使必须权时必须遵循行政法治原则,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严禁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对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维护和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监督教育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真正的做到了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等。

3.3 规范学生处分程序

在对一般行政管理事项进行研究后发现,在学校可以进行的众多管理事项中,对学生进行处分最具有典型性,也是最容易产生行政纠纷的。而且,由于处分影响到学校对学生的评价,是学校最严厉的管理手段,设置程序规范最有必要。因此,我们以学校对学生行使处分权为研究对象,规范学校行政管理的一般程序。

首先是调查取证。调查是学校对学生进行处分的首要程序,是对违反校级校规行为的调查取证。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调查是对被处分事项事实的查证,是对违纪学生行为的取证行为,是对违纪学生是否做出处罚的基本依据。

其次是听证会制度。调查取证后,学校会根据基本事实做出初步的是否违纪的判断,也初步形成对违纪事实的处理意见。但处分决议毕竟涉及到学生自身的权利,学校在对学生进行处分时,学生享有不可剥夺的知情权与申辩权,听证会制度为学生上述权利的行使提供了保障。听证会的最终结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在评议人确定违纪行为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学校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一切调查活动,终结纪律处分程序,并且不得以相同的理由重新进行调查。评议人确定违纪行为成立,应当交由有权处分的机关,依据调查取证的事实、按照校纪、校规,充分给予当事学生的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并根据违纪事实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决定。

最后是公告与备案制度。经过以上程序之后,学校将会明确做出是否处理学生的决定,无论是何决定,学校管理部门都应该适用合适的方式予以公告,但必须保障学生的隐私权,不能在公告中损害学生的隐私。在公告后,将处理结果进行备案,记录在学生的学籍及学校的相关档案材料中。

项目资助:湖南省教育厅一般课题《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高校与学生纠纷为视角》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周佑勇.高教行政执法概述[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行政法律关系范文6

[关键词] 价格监管 政府行为 法律关系

一、政府价格行为的法律分析

政府价格行为是指具有法律地位、相对独立的政府部门及人员,依照一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市场价格行为主体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的行为。因而,政府在价格监管中的组织行为方式与法律存在密切的关系。

市场经济是在“法”的框架下运行的,新制度学派十分重视法律、契约、权利等基本制度因素对市场行为和经济发展的影响,将其视为经济运行的微观基础。市场是一种经济秩序,这种秩序是在外部约束下形成的,这种外部约束就是“法”,法也是一种秩序。政府在这个约束机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方面,政府要建立和维护法律的秩序,从法律、经济的角度确立各定价主体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发挥价格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为政府价格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政府在价格管理中又必须以一定的法律授权取得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力和职责,在“法”的秩序下发挥政府监管职能,借助于法的秩序来强制约束政府的行为。政府在经济生活中充当“守夜人”的职责,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就是防止和打击经济领域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

二、政府在价格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市场经济下,经济活动的主体都是有理性的“经济人”,趋利避害是经济人的本能,对政策、法规的分析、研究,使经济人产生理性预期,出现“钻法律空子”的客观现象,使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体制在适用性、时效性等方面出现严重的供给不足,目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律的制定及带来的效应存在“时滞”问题。我国价格法制是由立法、执法、监管等方面构成,其中,立法是前提和基础,我国在价格法制建设中,以价格法为核心,制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价格监管的法律体系,但在履行“定规则,当裁判”职能中,因价格机制的不断完善,立法条件的变化,价格法制工作者的知识结构现状等多种原因,从出现问题到制定出相关法律法规并付诸实施,都存在“时滞”问题。

2.价格法律应用中的适用性问题。在价格监管中的政府行为可以通过法学加以研究,通过法律手段实施政府在价格管理中“定规则、当裁判”的管理职能,但法律对规则的体现往往是原则性、基础性、粗线条的,在价格执法的许多方面目前的法律不够细化,一是缺乏操作性,影响了行政执法的质量,二是缺乏刚性,执法过程中随意性强,人为因素多,适用法律时弹性大;而地方性法规则过分强调本地区的利益,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价格法的个别条款对价格行为主体的限制过宽或过窄,也使价格监管中存在着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现象。

3.在法制建设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影响了价格监管法制化的进程。其突出的表现在政府对价格法制宣传的力度不够,法制教育的形式停留在利用手中的权力对违法行为的惩治上。且市场经营者的众多及个体的差异性,经营者对价格法制的不重视等,增添了法制宣传教育的难度。

三、加强政府价格监管法制建设的对策

1.积极推进依法制价,完善价格监管法律体系。在价格法制建设中:(1)以价格法为宗旨,建立健全价格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建设步伐,注重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和适应;地方性法规要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不能生搬硬套,同时还要注意各部门之间权限的衔接。(2)对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修订、调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市场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近几年价格的放开,价格欺诈、垄断问题的加剧,使原有法律在某些方面出现约束“漏洞”,在相应法律出台时机未成熟之前,可对相应的法律规章进行调整、补充或修订,以顺应经济发展的规律。(3)借鉴国外在价格立法中的先进经验,如美国、日本在价格监管中,政府对竞争行业一般不加干预,由竞争法规治,对不能形成竞争的特殊垄断行业,制定各行业法律加以管理。

2.政府机构调整应符合内部控制制度的原则。政府职能部门的设置,应有利于法制建设、法律法规的执行与维护,机构设置上,应分设定规、执法、监察等职能机构,并通过立法对各机构进行定位,谁定规则、谁当裁判,明确各机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部门之间相互制约,以杜绝的“执法经济”现象。

3.加强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法律的信用建设。价格监管中首先要树立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修养,政治水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法,以法治市是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根本保证;明确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加大违法的惩治力度,树立执法就是服务的意识,减少行政权限,实行依法行政。

4.加强法制宣传,充分发挥舆论媒体的作用。法制宣传既是政府部门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唤醒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制教育应是全方位的,在法律法规颁布之前、法律法规执行之中、违法犯法查处之后三者之间,我们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前二者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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