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范例6篇

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范文1

关键词:新修订《安全生产法》;修订过程;修改内容;指导作用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于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执行。这是《安全生产法》自颁布十余年来所作的一次较为全面而重大的修改,也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一、《安全生产法》的修订过程

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自实施以来,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生产安全形势也在逐步好转。然而,我国安全生产发展还处于基础阶段,总体上还相对薄弱,生产安全事故还处于易发阶段,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安全生产的各方面工作均需要进一步加强。因此,在总结近年来实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以中央方针政策为指导,结合各地方、各部门的规定,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为确保安全生产提供更有利的法律保障。

2011年底,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随后2014年1月15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在进行多次调研,与各方面沟通协调后,对草案反复修改和完善。终于在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以165票赞成,5票弃权以及0票反对的表决结果,高票通过《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决议。同日,国家主席签署第13号主席令,正式公布这一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安全生产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1.强化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则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因此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非常有必要,不仅可以总结以往实践经验,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方法。强化和落实生产主体的责任也是社会主义特色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此方面法律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各岗位责任人员、其责任范围以及相关考核标准等,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以及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机制,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具体落实到位;此外增大生产经营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力度,加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以及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责所在;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从而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2.加强政府监管职责,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管的力度

政府在安全生产的监督中起着重要作用,因为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需要生产单位和政府两方面的监督管理以及协调配合工作。据此,《安全生产法》的修订从我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问题,强化基层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积极赋予相关监管部门相应的强制执行权,规定监管部门通过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危险物品如爆炸物品等,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的决定。

3.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重对违法行为特别是对责任人的处罚

这一方面是新修订《安全生产法》重点强化的内容,因为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以及威慑力度已经明显不够,导致违法成本明显偏低,所起作用微弱,难以适应实际需要。据此,本次修改有效强化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加大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惩处力度。首先,堵塞漏洞,应罚尽罚。对所有违法行为都规定极其明确的法律责任,包括增加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对拒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管检查的法律责任。第二,较大幅度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罚款金额,尤其是进一步强化对事故责任主体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惩罚,从而才能体现法律对安全生产工作特别是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高度重视。此外,针对一些不怕罚款怕曝光的“企业”,要求监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库,有效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一系列信息。

4.调整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创新精神,对相关行政审批项目作调整

《安全生产法》设定的一系列行政审批项目和条款,对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一方面要保留已有的这些审批项目中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的部分,同时也要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其中重复、交叉或者实际效果不显著的审批项目进行相应调整。

三、新《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

1.强化安全红线意识,促进安全发展

新《安全生产法》开明宗义提出“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即此法律以人之生命为本,而这又是以人的素质为本。社会的安全状态和水平由人民群众的整体素质水平决定,而在企业中的安全生产水平也直接受控于全体员工的整体素质。因此准确把握和了解现阶段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尊重现实,并以发展的眼光、战略的思维,稳步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才能实现企业安全的长治久安。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生活品质的要求逐步提高,安全问题依然成为人们工作生活的最基本需求,无法保障安全问题,因此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危机感,结合企业生产和发展的实际需求,最大限度保障广大员工的安全问题。

2.强化主体责任,着重责任落实

新《安全生产法》对企业主体责任都给出十分明确的界定。明确企业应该落实哪些具体责任,不断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真正形成全体员工共负安全责任、共保安全发展的良好格局。不仅要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还增加处理应急事故的能力,强化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3.强化预防治本,严格治理隐患

安全工作的重点在于预防,但解决问题还需找到根源,进行系统治理。新《安全生产法》增加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内容。将安全生产管理的重点从事后处置积极转向事前预防。

4.强化监督职能,多方共同参与

安全监管工作永无止境,而安全监督管理也不再是安全监管人员单方面的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政府明确支持。这不仅是社会发展的进步,也促进企业安全管理全面提高。

5.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

安全生产法范文2

新的安全生产法法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方面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是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找准了重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重心就是依法进一步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真正实现不安全不生产。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为推动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把加强事前预防、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作为重要内容,赋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相应的权力,并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罚则,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加大了企业的违法生产成本。

二是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指明了方向。新的安全生产法要求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为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实施计划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计划执法既可以提高执法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又要求执法人员严格落实、认真履行,是实施“1+4”工作法的前提和保证。

三是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新的安全生产法调整了行政许可事项,将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交由建设单位负责,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但同时要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对验收结果的核查可以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的审查一并进行,即将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的审查和现场核查结合起来,避免了以前既要组织验收又要搞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条件审查的问题,简化了许可程序,提高了监察效能。

四是为提高执法效能奠定了法律基础。新的安全生产法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将一些行政法规中关于事故处罚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大幅度提高了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加大了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将终身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力度,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倍至5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改正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增强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提高了违法成本,降低了执法成本,提高了执法效能。建立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法范文3

一、新安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均强调了"预防为主"的指导方针。

传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始终贯穿着"三不放过"的原则,经过一段时期的运行之后,体会到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不够明确。因此,现在又将"三不放过"改为了"四不放过",加大了发生事故后的处理力度。这不失为一种"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的好做法。但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将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即使再加多几个"不放过"也为时晚矣。新安法则体现了在安全生产管理上要强化"超前意识"、"预防为主"的理念。"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超前意识",强调把安全工作的重点从事后处理转移到事前监督上来。要建立完善的事前监督管理体系,在贯彻"安全第一"工作中必须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和"防范胜于救灾"的内涵。同时,也要形成建立积极向上的"安全文化"氛围,这是安全管理工作事前监督体系的重要环节。

各种实践表明,职业病危害是完全可以预防和控制的,职业病危害所造成的各种损害是可以通过实施预防措施予以避免和减少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预防为主,就是在整个职业病防治过程中,把预防措施作为根本措施和首要环节放在先导地位,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并在一切职业活动中尽可能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产生,使工作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职业病防治法》中有专门的一章规范前期预防,就是预防为主基本方针在立法中的体现。前期控制职业病的危害,是符合职业病的特点的,有利于将这种人为的疾病及早地加以控制,减少发病。总之,良好的职业卫生环境,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声誉,提高国际竞争能力。重视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可以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提高劳动者的生产效率,避免或者减轻社会以及企业因职业病造成的危害。

二、新安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均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安法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四个方面的重要规定: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三、相对于《职业病防治法》,新安法更加明确了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

新安法第八条中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短短的一句话,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为其更好的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为基层安全生产的有效监管出了实招。近年来,由于各个地方总体规划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大量企业搬离市区,汇聚到乡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所管辖的地方,给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带来诸多难题,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无法对其做到全面、有效的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重点和基础,这一级最熟悉当地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新安法明确其行政领导职责、监督检查职责、协助管理职责等三项职责,就能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职业病防治法针对我国乡镇企业的职业病危害现状及其原因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特殊地位及作用,专门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职业病防治职责作了规定,但未提及开发区这一级管理机构的职业病防治职责。江苏昆山"8.2"特大粉尘爆炸事故,凸显出来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问题必须要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在职业卫生日常监管中要借鉴新安法的管理模式,强化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管作用。

四、新安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比《职业病防治法》要大

新法在违法责任追究上力度更大。一是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二是加大罚款处罚力度。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罚款的最高额度从原来的500万元翻番至2000万元,是目前所有法律中直接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的。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三是建立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从职业病防治法的条文看,经过修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最高罚款额从30万提高到50万,但总体来看企业的违法成本还是比较低,例如同样是违反了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规定,新安法第九十五条是首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是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努力学法、知法是为了更好的用法,我们安全监管人员要继续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新《安全生产法》,既要勇于担当、敢于负责、敢抓敢管,严格履行职责,又要懂法守法,提高执法能力,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强化安全生产依法治理,全面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建设科学化水平。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体会(二)

一是为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治理提供了剧本。新安法的第三条提出了"综合治理"的方针,并增加了"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的内容,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现代化、安全生产共治的要求。"综合治理"的内涵,就是依靠建立多方参与和合作的共治机制,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方积极作用推动安全生产,改变以往政府部门过分倚重行政监管、大包大揽抓安全的状况,这应该是一种趋势。像我省目前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综合整治试点就是对"综合治理"的实践和探索。

二是为开展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提供了剧本。新安法第十二、十三条对有关协会组织、第三方安全专业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社会化、市场化服务作了具体规定,同时也提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因第三方机构参与服务而发生转移。第四十八条增加了"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今年我局下发的《关于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也将企业委托服务、行业协会(商会)自治、保险(金融)业参与管理等模式作为服务的主要形式。这些工作目前各地都在探索推进,如宁海、东阳等地积极引导小微企业实施安全托管,委托安全专业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提供服务,金华、义乌等地在电镀行业、老旧住宅用电安全整治中,有关行业协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险(金融)业参与安全管理,通过金融、保险行业的防灾防损、风险培训、风险评估、费率调整等风险管理手段,能够协助企业在事前、事中、事后实施风险管理和控制,有效降低事故率,这种形式在国外比较成熟,但在浙江省乃至全国尚处起步阶段,通过这次安法的修改,相信在今后的安全生产工作中肯定会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是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供了剧本。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的有效途径,浙江省自2005年开始首先在机械制造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试点创建工作以来,目前已有23000余家企业通过达标,安全标准化创建为企业带来安全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也日益显现。新安法第四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是在国家法律层面首次提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这项工作,这必将对我们下步持续深入推进产生重要影响。

四是为推进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提供了剧本。历次事故教训证明,事故都是由隐患引发的,消除了隐患,事故就可防可控。新安法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也对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应该说,许多工作我省多年来一直都在推进实施,有些措施相对也比较成熟,比如省安委办每年挂牌督办一批工矿商贸、火灾等领域的重大隐患,并列入各市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如宁波和温州通过建立隐患排查信息系统,开展"两化一网"建设,推动企业开展隐患自查、自改工作,降低了事故发生率。这次国家通过立法将这些好的做法以制度的形式固化下来,必将会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促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的落实。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体会(三)

新法首次提出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安全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这条红线就是要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的问题,所以就要求生产必须安全,安全才能生产。新法为促进和实现这个理念,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加强:一是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个方面及各类人员的职责,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各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工会的职责,中介机构的职责等;二是加大了对违法单位及人员的惩罚力度。

安全生产法范文4

一、指导思想

认真学习领会和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动力,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近期与长远、治标与治本、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以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为主线,以有效防范、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为目标,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执法、安全生产治理“三项行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机制、安全生产能力、安全生产监管队伍“三项建设”,推动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的“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的要求,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一)落实责任。督促企业建立以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并完善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人,层层分解目标,逐级签订责任书,落实到班组,形成安全生产责任网络。

(二)控制指标。全年矿山企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重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四项指标在去年基数上分别下降20%,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上级下达的指标范围之内。

(三)巩固成果。巩固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和瓦斯治理成果,着力解决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整治,减少冒项片帮事故发生。继续贯彻落实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建立完善瓦斯集中监控、矿井监控等系统,落实“防突”措施,杜绝瓦斯事故发生。

(四)安全发展。继续开展煤矿打“三非”(打击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治“三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活动,着力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三、建立监管责任体系

(一)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县成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专班,其组成如下:

组长:(县安监局局长),

副组长:(县安监局副局长)

成员:及专家组成员,相关部门煤矿安全专管员。

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专班全面负责全县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严格落实各项工作制度,保证对瓦突煤矿每月不少于1次,对其它煤矿全年不少于3次的安全生产现场检查(或抽查)。

(二)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产煤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专班,由一名乡镇领导和经济发展办公室(安监站)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组成,负责落实乡镇煤矿驻矿负责人和驻矿责任人制度,确保所属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到位。

(三)瓦斯监控责任体系。成立瓦斯监控专班,由县瓦斯监控中心全面负责。其组成如下:

组长:田宏波(县瓦斯监控中心主任),

副组长:田科骥(县瓦斯监控中心副主任)

邓开红(县救护队队长)。

成员:(县瓦斯监控中心工作员)和煤矿企业瓦斯监控人员。

瓦斯监控专班负责煤矿瓦斯监测监控,严格落实工作制度,包括瓦斯监控管理制度、设备安装制度和督促企业落实更新校验维修制度。

(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各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投资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要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落实各项工作制度。

(五)矿山安全专家组服务支撑体系。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专家组分片联系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发挥安全生产专家在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安全检查、隐患排查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

四、具体措施

(一)以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加强体制机制建设,着力推动责任落实和长效监管。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度,坚持和完善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建立考核奖惩制度,有奖有罚,奖优罚劣,发挥控制考核指标应有的激励约束作用,调动和保护各类企业、各级干部安全生产工作积极性。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努力形成领导有力、职责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和责权利相对应的责任体系,推动各方面履行职责到位。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加强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保障井下工人劳动保护用品的正常发放,按规定设立综合防尘系统,完善防尘管网,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督促指导企业改善作业环境,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事故。加大经济政策落实力度。所有煤矿企业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每吨10元)。所有煤矿企业都要全面推行工伤保险。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和使用,逐步贯彻落实《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财企发〔〕111号文件精神,矿山企业自主选择商业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二)以“关爱生命、安全发展”为主题,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着力增强安全发展意识。运用多种方法途径,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宣传安全发展科学理念、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意义、要求和各类先进典型。组织开展好全国第8个“安全生产月”的集中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营造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促进安全发展的社会氛围。坚持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搞好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增强职工自我保护能力。按照新进工人上岗前不低于72小时、熟练工人不低于24小时的规定,抓好全员安全教育培训。从今年起,推行井下工人持证上岗,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下井作业。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持证率要达到100%。落实工人班前安全生产教育制度,组织学习作业规程,广泛开展反“三违”活动。加强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岗位人员安全培训,加强农民工安全技能培训。强化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安全监督、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水平。坚持矿长和管理人员带班下井制度,矿长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天,副矿长下井不得少于20天。投资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5天,及时掌握井下生产安全动态,做到井下安全生产情况心中有数。坚持隐患日常排查与专项排查相结合的制度,建立健全隐患排查登记台帐,在排查治理过程中严格按照《规程》规定制定整改方案。

(三)以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为目的,大力开展“双基”达标活动,着力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双基”达标活动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结合企业实际,研究制定“双基”达标工作实施方案。在达标活动过程中,各企业要以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为主要内容,对照《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确定达标工作重点和各生产系统达标的具体要求,将井上、井下安全生产系统、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矿区建设等环节分解到部门、班组、岗位,并制定严格的奖惩办法,实行周检查、月考核,在11月底以前完成达标验收工作。

(四)以防治瓦斯事故为重点,切实加强矿井基础管理,着力增强抵御风险能力。继续强化瓦斯监测监控,确保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落实“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实行“三专”、“两闭锁”;所有低瓦斯煤矿监控系统都应在今年6月30日前安装到位,逾期不安装的一律停产整顿,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安全生产“三同时”的矿井,凡未按规定装备、使用和管理煤矿瓦斯监控系统的不予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矿井内瓦斯探头必须安设到位,数量齐备,按时校验(这项工作由技术副矿长负责,驻矿安全技术员指导)。县瓦斯监控中心要定人、定岗,加强管理,发挥瓦斯监控“千里眼”作用。远程监控系统的功能在于再监控,目的是监督煤矿强化监控和执行,不能取代煤矿企业瓦斯防治的主体责任,矿内必须配备专职瓦斯监控员,切实加强调度值班机制,煤矿一旦出现瓦斯超限,要及时按照制定的矿井瓦斯监控管理制度进行处理。各个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瓦斯“一班三检”制度和“一炮三检”制度,按要求配备光学瓦斯检测仪和瓦斯报警仪,守住瓦斯不超限这条“高压线”。

井下施工建设以“一通三防”为突破口,加强矿井通风管理。主扇、局扇必须保证正常运行,进风巷、回风巷断面必须达到行业标准,测风站的布置和建设达到规定标准,坚持测风和风量分配制度,按风量确定采掘人员,杜绝循环风,串联风或微风作业。

加强顶板现场管理,严格敲帮问顶制度,落实顶板管理责任,编制有针对性的作业规程和采掘顶板管理措施。

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十六字原则,及时掌握老窑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情况和变化,妥善处置水害威胁。

加强运输和机电设备管理,非矿用机电设备严禁下井,严格执行电机车、斜井运输操作规程。

严禁滥采乱挖、超层越界开采,矿井一个采区内只允许布置一个采煤工作面,或两个掘进工作面。

加强应急管理,配足井下防护设施,设置避灾线路挂牌和安全可靠的躲避硐室,配齐消防器材,下井人员每人必须佩戴化学氧自救器。组织矿山辅助救护队与县救护小队联合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企业抗御事故灾害能力。

(五)以隐患排查治理为重点,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着力解决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总局令第16号),制定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立足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以冒项片帮、瓦斯、水害为重点,定期对矿井的采、掘、机、运、通等各个系统和环节进行专业化排查,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发现的隐患,要立即整改,一时整改不了的,要停止作业,在采取针对性安全措施后,制定整改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资金和责任,限期整改,并按程序组织验收。

(六)以加强监管队伍建设为重点,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建立一支作风硬、执法严、本领强的安全监管队伍,构筑一道部门监管、企业主管、社会监督的监管网络体系,严防安全生产领域里的失职渎职行为。坚持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每一起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坚持“三项基本要求”(即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和“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针对性整改措施。坚持和继续完善事故现场分析会、事故后约谈、事故通报制度,认真吸取教训,加强和改进防范工作。严肃事故查处,对瞒报事故的要从严从重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领导,落实责任。各产煤乡镇、县直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煤矿企业负责人要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按“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完善责任制,强化督办检查落实,及时通报情况。

(二)强化协调,形成合力。各产煤乡镇、县直相关部门要及时进行沟通联系,密切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

安全生产法范文5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安全生产法范文6

关键词:建筑安全;高处坠落;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U673.4 文献标识码:A

1 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包含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依法行政;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内容

2.1 建筑业的施工特点

高处作业多;露天作业多;手工劳动及繁重体力劳动多;立体交叉作业多;临时用工多。这些特点决定了建筑工程施工是危险大、突发性强、容易发生伤亡事故的生产过程。因此,必须加强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与安全技术措施。

2.2 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2.2.1 建设单位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不按建设程序办事。将工程肢解发包,签订阴阳合同、霸王合同,要求垫资施工,拖欠工程款,造成安全生产费用投入不足,严重削弱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防护能力,致使安全防护很难及时到位,再加上强行压缩合同工期导致的交叉施工和疲劳作业,最终酿成事故。

2.2.2 监理单位没有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监理职责。还停留在过去“三控二管一协调”的老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上,只重视质量,不重视安全,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还不清楚、未掌握。不能有效地开展安全监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理职责和安全监管作用得到发挥,形同虚设。

2.2.3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薄弱,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或未落实,目标管理不到位。没有相应的施工安全技术保障措施或缺乏安全技术交底,有的企业甚至把施工任务通过转包、违法分包或以挂靠的形式承包给一些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或缺乏相应资质的队伍和作业人员,给安全生产带来极大隐患。

2.2.4 有的地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人员缺编,没有经费来源,没有处罚依据,安监站的安全监督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3 安全生产相关案例分析

3.1 工程概况

某办公楼工程为8层框架结构,总高度28m,建筑面积3800m2。外脚手架采用落地扣件式钢管脚手架。事发当天下午,混凝土工人被负责人安排搭设三楼脚手架,工人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站在自放的钢模板上操作,该模板长1.50m.宽0.25m,搭在脚手架2根小横杆上,没有任何固定。当工人竖起一根6m长、约24kg重的钢管立杆与扣件吻合时,在脚手板上失去重心随钢管从8.4m高处一同坠落,安全帽跌落在2m以外的地方。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3.2 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类别:高处坠落;事故级别:四级。

3.2.1 直接原因:死者因未经脚手架搭设技术培训,无操作证上岗,安全意识淡薄,对规章制度遵守不严,虽戴安全帽,但高处施工未系安全带,不按操作规程施工,在搭设过程中对关键部位操作要领不清,是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3.2.2 间接原因:一是,负责人安全意识差,严重违章指挥。负责人明知工人从事的是混凝土工工作,未接受过架子工专业技能培训.在不具有架子工操作证,未系安全带和无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置安全操作规程于不顾,安排无证人员进行高处脚手架搭设。二是,项目部在与负责人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时,只强调必须持证上岗,而未认真核验特殊工种操作证。三是,工地负责人未发现或发现工人违反操作规程施工,虽口头指出,但未能严厉制止,及时消除隐患,堵塞漏洞,杜绝违章施工。

3.3 违反的相关规范、标准

3.3.1 死者未经脚手架搭设技术培训。无操作证上岗,违反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中“4.1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5.1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许独立操作”的规定。

3.3.2 死者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和无安全防护措施,并站在未固定的钢模板上操作,违反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中关于高处作业人员必须有可靠的立足点并系好安全带的规定。

3.3.3 施工单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认真核验特殊工种操作证,违反了《建筑法》第36条、第46条规定: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使企业的制度健全落实,工人受到良好的安全教育。

4 结合安全生产法对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思考

4.1 搭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平台,建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位一体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4.2 实行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制度,对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业绩实行考评,作为年检或注册的依据.规定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监管人员。

4.3 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

4.4 建筑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制定总的安全管理目标,包括伤亡事故指标,安全达标和文明施工目标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项目部与施工管理人员和班组必须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并将安全管理目标按照各自职责逐级分解。项目部制定安全目标责任考核规定,责任到人、定期考核。

4.5 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包含施工安全技术措施,针对每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和可能发生安全问题的环节进行预测.在技术上和管理上采取措施.消除或控制不安全因素,防范发生事故。

4.6 施工企业建立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内容应包括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注意事项等,既要做到有针对性,又要简单明了。

4.7 建筑企业和项目部必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明确检查方式、时间、内容和整改、处罚措施等内容.特别要明确工程安全防范的重点部位和危险岗位的检查方式和方法。

4.8 建议各级主管部门进一步高度重视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机构、人员、职能、经费”问题。

4.9 加大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管理力度,把好入场关。特别是对塔机等起重机械作为特种设备采取备案、准入制度,强化市场管理和现场管理,淘汰不符合要求的起重机械,对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租赁单位实行登记、验收、检测制度,使起重机械的管理逐步规范化。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