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格式范例6篇

法律意见书格式

法律意见书格式范文1

052号

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郭勇

地址: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5号展览馆松竹园

电话:4007

060

030

传真:010—68318481

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法律意见书

〔2011〕慧意字初第051

致:

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贵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根据贵司及其工作人员向我们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材料,我们假设该提供的材料包括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材料及向本律师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就贵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供贵院参考: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事实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8、《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三、对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分析和意见

1、本合同的内容与格式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部分中关于合同形式及内容的规定,同时基本符合该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部分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形式及内容的规定。本合同的内容也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涉及建筑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在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条中,建议将“原办公区”进一步细化,以免将来发生争议。

3、第二部分是格式条款,属于建委统一的格式,不需要修改。

4、第三部分为本合同的核心部分,需要注意以下条款:

4.1

建议在第五条安全施工下面加一句:因承包人原因而引发劳动纠纷及劳动仲裁、诉讼的(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工资、加班费、工伤工亡纠纷),承包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4.2

在23.2条,建议选择第一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后面表述为:投标综合单价项目及投标总价在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价格、费用均不作任何调整,除非合同约定招标图纸发生变更(增项),且任何形式的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必须是经发包方确认的书面文件或材料。

4.3

在26条中,建议将进度的时间予以明确,主要是防止对方中间拖延时间。

4.4

在35.2条建议在第一空格内填写:非因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每延期一日,日违约金为合同总款的万分之一。

4.5

在37.1条第二项

建议选择第2种方式解决,向

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别提示:尽管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对发包方相对更有利,但因承包方在材料价格变动、工程变更、工程量偏差等方面承担的风险较大,一旦遭遇较大损失,承包方往往以停工、仲裁、诉讼等方式来解决问题,而对工期十分敏感的发包方则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应付。故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更应重视和加强对各类合同价款调整的管理,做到合法、合理、有据。

声明:本法律意见书审查和依据的事实材料均为委托人所提供,法律依据为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本法律意见书之结论仅供委托人参考。未经本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书面许可,本法律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

法律意见书格式范文2

法律文书格式的目的价值:形式正义

法律不仅追求实质正义,也追求形式正义。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是指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和一贯的执行,而不管它的实质原则是什么[8]。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实质正义是指从内容上追求一种结果公正,即制度安排能够针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具体情况,给予区别对待,最终实现结果公正。形式正义则不考虑结果,只追求过程公平,也即是说它使制度安排能够公平一致、不偏不倚地对待其所规定的每位社会成员。实质正义凭借的是人们的善良意志,但善良意志假如没有法律程序的制约,则可能产生可怕的后果,形成多数人的暴政;反之,缺乏实质正义追求的程序正义,也无法实质性地保障社会的正义秩序。

法律文书其实就是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混合体。格式是法律文书形式正义的体现。格式使每一法律行为中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人与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抽象化、一般化、系统化,使形式正义公平一致、不偏不倚地对待其所规定的每位社会成员的要求成为可能。

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不论是达官显贵还是一介草民,只要想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就须按要求递交符合条件的文书,才能行使诉讼权利,不得借钱或权的威势获得任何特权。比如,任何民事诉讼的原吿,都必须、也只能按要求提交一份民事诉状,才有可能进入初审诉讼程序,不可能因为不同的身份而可以不交诉状,或可以提交一份非诉状形式的文书。不同身份的人都得做同样的事,身份的差别已经没有意义。

从法官的角度来讲,不论面对怎样的当事人,都应当以同样的标准进行审理,不得曲法阿贵。不过,法律的公正与公平如果仅依赖于法官个人的道德修养与自律,对于法官来说显然是无法承受之重。法律制度理当为给它工作的司法官员提供实现公平公正的工具,提供对抗钱权威势的武器。文书格式就是这种工具与武器。它的文化表征是类型化、固定化、同质化。其潜在的涵义就是以文书的格式向使用者宣示:生活中的身份地位已经虚化,使用者被类型化为两种身份:要么是司法官,要么是诉讼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需要提交符合格式的文书,方可启动下一个诉讼程序;文书格式是形式正义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份不符合格式的、司法官员制作的文书,是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而一份不符合格式的、当事人制作的文书,则可能导致诉权的不能实现。所有这一切,都是制度的安排。这给了司法官公平公正司法的空间。

法律要获得人们的尊重,就必须符合人类对正义的诉求。而法律的正义在司法层面就表现为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格式化的本质就是高度的同质化与一般化,它以将事物中相同的部分提取出来固定为样本,供使用者一遍遍复制使用为追求。这样的结果是将个案无论多么丰富的多样性与特殊性都简化成一般性、共同性、普遍性。这种一遍遍按程式重复使用,就是同样事情同样对待的部分实现。当人们在同样的情形下,被要求使用同一种格式的法律文书,或者接到按同一种程式制作的法律文书,感受到的是法律最基本的秩序与无差别对待,从而在进一步对实质正义的期待中产生对法律的遵从。

法律文书格式对形式正义的追求还表现在对司法过程记录的严格要求上。以法院刑事判决书为例,首部除依次写明制作机关名称、文书名称、文书编号、当事人基本情况而外,还必须记明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审判经过等内容。

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除了司法统一的理由外,更深层的缘由则是对形式正义的追求。这部分格式要求记载的每个项目,其实都是以诉讼参加人的诉权为基础设计的,要能从中考察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审理期限是否超期,审判组织是否是按照法定要求设立的,审理是否贯彻了公开原则,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其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法律的保障等情况,最终目的要在审判的各环节保证司法过程能够公平一致、不偏不倚地对待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实现形式正义。

对漠视格式传统的反思

中华法系的伦理法特点,决定了传统法律重视实体正义、轻视程序正义的立场。学界普遍认为,中华法系的伦理特点是其区别于其他法系的重要且唯一的特点。而宗法伦理最重要的精神是建立和维护等级之间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表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有贵贱之间的尊卑之分,有亲属之间的长幼亲疏之别,以及建立在这样的等级划分基础上的尊其尊者,亲其亲者的“尊尊”、“亲亲”伦理道德要求与法律指导原则。不同的等级所享受的权利与承受的义务是截然不同的。传统法律明确宣称: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在这样的价值追求下,差别对待而非一视同仁成为传统法律的必然要求。因此,人们习惯于首先弄清楚行为的不同主体,而不是关注于行为本身。这与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司法过程能够公平一致、不偏不倚地对待所有的诉讼参加人的精神正好相反。

传统司法按照伦常观念来衡量司法(尤其是民事司法)水平的高低,认为上乘境界应当是根据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做出个别的处理。“旧中国的民事审判却要求细致入微地考虑每个案件个别的情况,理解并同情普通人认为是自然的、不勉强的状态,努力作出有助于在当事者之间维持或恢复形成良好关系的判断。换言之,这样的审判意味着力图在处理每一个案件时都总是一次性地分别实现对于具体的当事者和个别的案情来说最为妥当的解决。不折不扣地一律适用既存的法规在这里并不被认为是有什么特别价值的作法。”[9]程序性法律与实体法律比较起来更具有普遍性和规范性,因而其适用过程中不能根据具体案情具体、灵活、个别处理的特点更加突出。并因此成为传统司法所轻视的对象。

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传统司法对程序的概念是淡漠的。在司法过程中,即便有一些程序性环节,也主要是指导审判官员应当如何组织及进行审理而设定的,基本上不认为当事人具有程序上的权利。因此,清朝法律从立法的层面来看,没有关于程序的专门法律规定,只在《大清律例•刑律》“诉讼”部分涉及一些程序性规定。从司法层面来看,当事人进入诉讼之前及进入诉讼以后,都处于被动状态,只能按审判官的指挥努力争取实体权利,对于程序问题几乎没有提出自己主张的可能。

传统法律重视实体正义,相对忽视程序正义的表现之一就是对法律文书格式的漠视。司法实践中,漠视格式及程序的情形在法律文献记载中随处可见。清末江苏省句容县县令许文濬,将其在任期间所办案件的文书收集起来,起名为《塔景亭案牍》。在那些更多用于解决程序问题的批词中,法官依职权主义确定案件是否被受理的情形让人印象深刻,几乎没有当事人主张程序权利的余地。在以解决实体问题为主的判词中,更没有关于程序的内容。

事实上,古代法律文书在清末以前有并非没有格式要求,但这种要求只体现在诉状上,而且作出格式要求的是各省地方衙门,清末法制变革以后,受西方法制的影响,独立的审判机构已经陆续设立,必须有与之配套以保证其正常运转的程序法律制度,法部才陆续制定出了全国性法律来规范法律文书。自此以后的法律文书,尤其是裁判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使用何种文书,每种文书应当按什么样的格式规范来制作才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格式的文书,将被视为无效。

轻视程序法的言论,甚至在清末主持法律变革的法部一份关于诉讼法制定的奏折中还在毫不顾忌地发表。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八月初二日法部请各省议覆诉讼法草案,除山东省迟迟未提交议覆意见外,各省纷纷提出自己的意见。法部将这些意见汇集后,在奏折中说:“……且法律者,主法也,民刑诉讼者,辅法也,辅法于主法,必附丽而行,然后有所依据。若主法未定指归,辅法终虞枘凿。”[10]该奏折是主持法制变革的法部为制定诉讼法而上奏的,其中的意见显然还得到了皇帝的首肯,表明清末君臣上下对于民刑诉讼法为“辅法”的看法是高度一致的。他们对待诉讼法的态度尚且如此,其他社会民众的态度由此可以想见了。

进入民国后,在司法层面上,“首重法律”的要求不仅体现为对实体问题的解决要严格依照法律来进行,而且也体现在对程序问题的重视及依法解决。涉及诉讼费等程序事项的裁断,都征引明确的法律及其具体条文。尤其是在判决文书中,还能见到当事人运用程序规定主张诉权的情形。如《最新司法判词》中收录的上海第一初级审判厅判决张嘉林、周裕昌呈诉万兴肉庄周姓、顾姓欠租并申请缺席判决一案的判决书[11],记录了被告屡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因而申请缺席判决并获法庭支持而胜诉的案例。反映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法从无到有,从被轻视到逐渐受到重视这样一个渐变过程。

法律意见书格式范文3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

1.法律上要求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笔者认为还有更重要的一点是至少有两个见证人须全程见证遗嘱书立过程。法律只是从实体上保证了见证人的公正性,但程序上的公正也不可忽视。实践中,在只有两个见证人的情况下,如其中一个见证人或两个见证人就单个人而言未完全见证全过程,这样的代书遗嘱该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这样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因为在该情况下,在某一时间点存在一个见证人不在场的客观情况,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现场的要求。更为复杂一些的情况是,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某一时间点上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但在不同的时间点上在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是不相同的该如何认定?这种情况下,关键是看是否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完全见证了全过程,如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了全过程,即使在任一时间点上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这样的代书遗嘱也应认定无效。

2.从法律上讲代书人属见证人之一,其实体上的要求当然应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不符合见证人条件的代书人书立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关于如何代书,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代书应尽可能保留立遗嘱人的原话,不要过多的归纳立遗嘱人的意思,以免曲解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另外,应尽可能采用手写,减少打字数量,如果在立遗嘱现场打字,那与手写本质上并无不同,效力自不必说。实践中,受条件的限制,有的代书人往往在现场作代书笔录,笔录上由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签字,然后离开现场去打字,回来再分别找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签字,这样就存在一些问题。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代书遗嘱全过程要形成于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代书笔录虽然形成于现场,但就本质而言,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是笔录,而是打字形成的书面代书遗嘱,在这一过程中,如有一环节存在三者不同时在场的情况且笔录内容与代书遗嘱内容有不同之处,都会使该代书遗嘱存在瑕疵,严重的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

3.日期是任何一种遗嘱都须具备的要件,没有日期的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当属无效。另外日期是确定遗嘱效力的重要因素,尤其对某一遗产存在多份代书遗嘱的情况,日期就是确定效力的直接依据,日期最后的代书遗嘱才是有效力的遗嘱。

4.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实践中存在上列人员用盖私章代替签名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遗嘱的效力如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私章与签名没有什么不同效力自然是一样的。

也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私章是立遗嘱人生前经常用的就应认定遗嘱有效。

公章与私章一字之差但效力相去甚远,在我国公章采用的是备案制,对于单位而言,经备案的公章一旦在法律文书上出现,就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单位如没有相当的抗辩理由,便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而私章则不然,我国对私章并没有实行备案管理,私章往往出现于非正式场合,私章对某个人而言并不具有人格化、特定化,标明某人名字的私章与该人并不具有法律上必然的对应关系,在法律后果上也是不相同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即使有证据证实遗嘱上盖有的某人的私章是该人经常使用的,笔者认为也是无效的。认定某私章系某人经常使用只解决了私章与该人之间的联系问题,但由于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第三人无法得知该私章是否系死者生前所盖,即使见证人证实该私章系死者生前所盖,笔者认为该证据也是不充分的,虽然法律能从形式上要求见证人与继承人及遗产无利害关系,但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见证人的公正性,实践中,代书遗嘱往往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找人来作见证,见证人往往与该一人或数人关系较好,这种法律上无法限制的关系,客观上就存在着不公正的隐患。自然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

笔者认为,代书遗嘱上只有盖章,没有立遗嘱人签名的是无效的。除了上述理由外,更重要的是,书立遗嘱是一种严格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客观上即使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及其真实的行为表示,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当然,我们在强调代书遗嘱的严格性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客观情况,如果立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身体状况不能写字该如何解决?能不能讲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允许立代书遗嘱?或即使立了代书遗嘱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认定其为无效?书立遗嘱是公民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禁止上述情况书立代书遗嘱,自然可以书立,但笔者认为,如存在上述情况最好是立公证遗嘱。即使书立代书遗嘱也应就存在上述情况进行公证或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并应当由立遗嘱人用按手印来代替签名。这样才能保证遗嘱的效力。

如果代书遗嘱上立遗嘱人签了名而见证人和代书人盖的是私章,而没有签名,遗嘱是否有效?

法律意见书格式范文4

【制作依据】

法律意见书是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的委托,对某一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运用法律规定进行分析,阐述和认定,向司法机关或有关的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一种律师业务文书.

法律意见书根据具体情况,可分为单项和综合性两种.法律意见书可以促成有关方面改为原来对某一问题的判断和处理,促成义务人履行义务.法律意见书又称为司法建议书,它的适用范围较广.法律意见书是想改变对方原来的判断和态度,所以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驳论性.法律意见书有较强的专业性,它反映了律师的独立见解,并不一味迎合委托人的意见,只依据法律和事实去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目前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按其性质,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一)具有认定性质的法律意见书

这是指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某个非诉讼事件或行为,运用法律,政策作出具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的认定的意见书.

(二)具有建议性质的法律意见书

这是指律师建议委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意见书.常见的有三种:

1.律师为法律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作出的书面答复;

2.律师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案件,向案件受理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的书面意见;

3.对已经处理或判决的行政案件或诉讼案件,认为不当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或法院等部门提建议纠正的意见.

(三)具有性质的法律意见书

此类法律意见书主要出现在二审和申诉过程中.对案件或案件中的某一具体问题不便以词或辩护词的形式陈述时,便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表达律师意见.

制作法律意见书,要依据政策和法律,对事件的全部内容和所建议的问题,要进行全面,准确,中肯的分析和阐述,不受任何人和任何外界的影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既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态度要客观冷静,要严肃认真反复推敲,严密分析,论点要明确,针对性应强,说理要透彻,用语应坚决而恳切.

【文书样式】

法律意见书

()字第号

公司:

本律师是的法律顾问,接受委托,参与贵公司与该厂的处理活动.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法律意见,希望贵公司予以采纳: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避免讼累,本律师请贵公司

今后仍可继续合作,以上意见,请贵公司慎重考虑.三个月后,若贵公司,本律师将该厂向人民法院.

此致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填写说明】

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较广,格式不完全统一.

一,首部

1.标题,写文书名称,即"法律意见书".

2.编号,写"()第号",如"(2001)正法民字第201号".编号是为了便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二,正文

1.首先写明意见书呈送单位,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受书人单位的情况以及它与制作人的关系.

2.意见或建议的事项.

3.意见或建议的事实和依据.

三,尾部

法律意见书格式范文5

笔者在上述基础上得出以下法律事实证立的规则: 规则1:对事实构成的把握是在世界普遍意义上的把握。法律事实的证立以此为前提。 规则2:事实构成蕴涵着事物、现象和本质。对各种证据所显相的表象,要以直观和反思的方式予以还原,从而显现事物的本质。 规则3:符号应成为把握事物构成的中介物。其中语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对法律本文的理解、解释,还是对事实的证立或法律本文与具体事实的联结。 规则4:事实构成的证立取决于判断。从直接判断、反思判断直至必然判断,是一种逐步提升式的判断进程,最终形成法官的独断判断。 规则5:在普遍意义上对事实构成的把握,需要受到法规范框架的约束。 规则6:对法律事实无法还原时,应做出该事实不存在的推论。 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法律事实的证立涉及到复杂的过程,更是一种关涉到主体认识论的问题。实际上,关于认识论的看法各有不同,尚无法统一人的认识,因此对法律事实构成的论证也千差万别。但是我们应该相信连续性增长是科学知识的理性特点和经验特点所必不可少的,[27] 人的认识也是一种不断增长的过程。没有任何独裁的封闭的知识体系可以维系世界的谐和,惟有在开放的知识体系下推进我们对世界的认识,才能使我们真正趋向于客观真理。 注释: 参见王晓、董必秀:《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浙江学刊》2009年第5期。 [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7页。 参见黄松有:《事实认定权:模式的选择与建构》,《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这种认识在实践中导致只注重客观存在,而将与客观存在相关联的意识因素完全排除在外,最终的结果是我们在法律实践中追求理想化的客观真实,认为只要深入探究每个人都有把握客观事实的可能性。 [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7页。 前引黑格尔书,第127页。 前引黑格尔书,第96页。 [德]胡塞尔:《纯粹现象学通论:纯粹现象学与现象学哲学的观念,第一卷》,李幼蒸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59页。 前引胡塞尔书,第105页。 如胡塞尔所言:“一般意识的特性在于,它是一种在不同层面上流逝的波动,因此不可能谈论任何本质具体项的或一切直接构成着它们的因素的精确的概念确定性。”前引胡塞尔书,第181页。同样流动于不同层面的体验流亦无法形成事实确定性的明晰化。 [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6页。 参见前引 海德格尔书,第173—174页。之所以会非本真地领会现象,是因为作为日常生活中的人,只以日常生活的经验来解释现象,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同人按其所理解的一般世界经验所做出的事实判断之原因所在。 [12] 例如一座高山对游客而言可能是雄伟的,对于居住在山里的人而言可能感受到生活的不便。于是,要想改造高山和保存高山原貌的认识矛盾由此产生。而对高山的自在存在而言,高山展示其自身的存在而已。 [13] 事物表现的形式于其内容并不一定是一致的,于是现象成为一种与事物内容不相干的存在形式。因此黑格尔说:“现象界中相互自外的事物是一整体,是完全包含在它们的自身联系内的。……有时作为返回自身的东西,形式即是内容。另时作为不返回自身的东西,形式便是与内容不相干的外在存在。” [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78页。 [14] [德]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第二卷第一部分),倪梁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15] 谢晖教授曾说过:“在法律的表象世界,我们所看到的永远是具体的法律,而不是抽象的法律,永远是在不同社会文化背景下的法律,而不是消除了社会文化背景差别的法律。”谢晖:《法律作为符号》,《学术界》2009年第1期。作为运用法律来理解符号的法官也消除不了文化差异。 [16] [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页。 [17] 参见 [德]埃德蒙特·胡塞尔:《内在时间意识现象学》,杨富斌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4页。 [18] 参见[德]卡尔·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8页。 [19] Friedrich Müller认为这种方式,“首先是往返于事实与有关的规范本文之间,其次则流转于——籍前述过程而被缩小范围的——案件事实与相关的规范之间。之后,裁判者就可以形成适当的规范。”前引[18] [德]拉仑兹书,第15页。 [20] 我们永远无法完全复原事实的本来运动过程,只能揭示出符合于意识(包括法律认识)的相对过程。只要这种揭示过程符合程序正义,一般的结果是为人们所认可的。 [21] [美]约翰·塞尔:《心灵、语言和社会——实在世界中的哲学》,李步楼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22] 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页。 [23] 胡塞尔认为这种世界或周围环境“作为预先被给定性领域,作为一种被动的预先给定性领域而在此同在,它是指这样一个领域,既在没有任何添加、没有借助任何把握的眼光、没有唤起任何兴趣的情况下,它就一直已经在此了。” [德]埃德蒙德·胡塞尔:《经验与判断》,邓晓芒、张廷国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5页。 [24] 胡塞尔说:“每个可以表象的事实情况都可以从存在不存在方面进行客观评判的,而并不是每个可以评价的事实情况都可以从价值存在和无价值存在方面进行肯定评判。” [德]埃德蒙德·胡塞尔:《伦理学与价值论的基本问题》,艾四林、安仕侗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25] 参见前引胡塞尔书,第248—249页。 [25] 参见前引[13]黑格尔书,第345—351页。 [26] 参见[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页。

法律意见书格式范文6

关键词:医疗同意书 格式合同 法律性质

在医疗过程中,医院对病人实施特定医疗行为时,如可能发生危险,则向病人或家属(包括单位)出一份列举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文书,由双方签字,然后方能实施医疗行为这种文书大多数人很少细看,认为这是一份保证书,即出现昕列举的危险症状时,医院不负责任医院一些人也这样认那么,果真如此吗?这真是一份保证书吗?医院称之为医疗同意书,有人却甚至开玩笑地说:“这简直是份‘生死’嘛!”那么,这份“医疗同意书”到底有多大效力?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文书?对此,笔者谈一点自己的意见。

1医疗同意书的概念

要给医疗同意书下一个定义,的确很难。并非对其内容好概括,主要原因是它的性质有待探讨。因此,笔者先就内容进行论述后,再对其下定义

1.1医疗同意书的形式

由于医疗同意书的格式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医院医疗同意书的格式也不一样,但从笔者收集到的几家医院的医疗同意书来看,其基本内容是一样的,一般都有以下几项内容:{1)病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病人姓名、性别、年龄、基本柄情等等;(2)病人亲友或单位代表的基本情况;(3)实施医疗的方式:如手术名称、输血量、原因,以及实施医疗的预定日期;(4)实施医疗过程中或后可能发生或出现的反应和并发症;(5)情况说明;(6)双方(病人亲友或单位代表和医师)签字。

在情况说明中,一般是这样的:从以上条款可见,医疗意书的内容主要反映医患(包括病人亲友及单位)双方在医疗措施实施前的一种“合意”,即医方将实施医疗措施的内容告之患方,同时告知其可能发生的危险,患方签字表示“理解”,是一种对医疗措施的同意合意。在该类同意书中,采用的是标准条款,即由医方确定条款,患方阅读认可后签字。不同种类医疗同意书不同之处,主要是医疗措施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医疗反复并发症状,事实上除去一些必要的内容,如第1、2、5、6项之外,医疗同意书的内容(也是关键内容)就只剩下医疗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危险了。由此,笔者认为,医疗同意书的内容主要是医疗措施实施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也就是说医患方(对危险)的权利义务

1.2医疗同意书所规定的医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医疗同意书的形式,笔者以为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

1.2.1医方的权利、义务  医方依据此同意书享有实施医疗措施的权利,如动手术、进行输血、用产钳接生等。同时医方也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秀,这种权利义务实际是相同的.因为实施医疗措施既是医方的一项权利,又是一项医疗服务义务。

1.2.2患方的权利、义务   患方一旦签字叫同意接受,则享有接受医疗服务的权利。如接受输血、手术等。而由于患方是在医方的医疗服务之中,患方实际存在支付医疗措施(服务)费用的义务。当然,患方也有不同意接受医疗措施的权利,但是一旦放弃,就实际上放弃了医疗服秀。综七所述,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有以下特点:

其一,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隐形性和默示性。在医疗同意书中,并末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权利义务只能从医患双方存在的医疗服务关系中推断,而不能直接从医疗同意书中得出,是隐形和默示条款,如患方的义务等。

其二,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无意义性。前面我们说过,医疗同意书的主要内容是医疗危险的负担。而在医疗同意书中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巾却没有涉及该内容因此,医患双方签订医疗同意书昕确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意义(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医患双方业已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已确定)。电就是说医疗同意书的形式确定的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其主要内容不相符。

1.3医疗同意书形式与内容的不一致性

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应当是医患双方对医疗的措施过程中危险的确定和分担。这也是医疗同意书的实质和价值,但是从医疗同意书的形式来看,既没有对危险的分担的约定,又无危险发生后的责任约定,显然与其内容大相径庭,不一致:

由医疗同意书的内容和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医疗同意书是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对是否实施某项医疗措施达成的一项合意书,而这一合意仅仅在于是否进行某项医疗措施,没有对医疗措施危险责任承担之合意。

2医疗同意书所确定的危险责任承担

    2.1不同认识

由于医疗同意书的形式所确定的医患双方权利义务与其实质内容是不相符的,所以对医疗同意书内容中关于危险的责任承担问题,自然也就存在着歧义。第一种意见认为,医方让患方签订医疗同意书,就是告知患方实施医疗措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如果患方理解并签字,应视为对危险承担责任的默认,出现所列举的症状后,医方不负责任,由患方承担完全责任。如患方为避免危险,完全有权利拒绝签字。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患双方签署了同意书这份协议,可以视为一种合同,一旦患者一方签字,则表明患者一方认可和应该认可协议书中列举的有关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如若发生风险,由于协议书的合同性质,风险完全要由患者承担;患者也认为签过字就要对这么多的风险负责。由于上述习惯看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同时有不断扩大协议书风险范围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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