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范例6篇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范文1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群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汪据,可以自行收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范文2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人才;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设置

中图分类号 G718.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219(2012)20—0017—03

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员的素质和水平决定着调解仲裁工作的质量,根据农业部科教司的规划,拟在高职高专专业目录里新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本文对该专业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工作的意义

因基础工作不够规范、部分地区政策落实不到位、土地承包合同不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不符、地方政府土地承包管理不到位等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不规范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土地整理、村庄改造、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等累积的矛盾纠纷,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热点问题,将会影响农业生产和社会稳定[1]。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2008年11月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本着保护农民利益、尊重事实、防止矛盾激化的目的,对因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等问题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暂不受理和执行,而以县、乡、村各级政府调解为主。因此,积极开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化解上述困境最为便捷、有效的选择。

二、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队伍及人才需求现状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队伍及纠纷调处状况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要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区)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县级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加强仲裁庭建设。目前各地仲裁机构设置的做法不尽相同,有只设立在县一级的,也有设立县乡两级的,2011年江苏省所有涉农县(市、区)都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80%的乡镇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初步形成了“乡镇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纠纷调处体系。截至2011年底,全国30个省、区、市共成立仲裁委员会1848个,占全国涉农县总数的72%;其中县级设立仲裁委员会1608个,占全国县级单位的57.8%。仲裁委员会成员数为19774人,聘任仲裁员11853人,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共有7770人,其中专职人员3365人。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近2万个乡镇建立了调解委员会,60多万个村委会、村民小组承担起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2011年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土地承包及流转纠纷21.9万件,其中仲裁纠纷1.46万件[2]。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体系基础薄弱

仲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具有农村工作经验,办事公道正派,并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处理能力[3]。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仲裁员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现任仲裁员90%以上聘自基层农经干部,主要包括长期从事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或退休领导干部,长期从事民事诉讼的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长期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农经专家等,这些仲裁员了解经济,熟悉法律,执业操守严谨,能够较好地解决经济纠纷。虽然仲裁员基本上都是选择熟悉农业农村工作、懂一定法律法规知识的人来担任,但现任仲裁员中兼职者居多,他们未能系统接受业务知识培训,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资格证书。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人才需求预测

据农业部经管总站仲裁指导处预测,到2015年,全国需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00个以上,需聘用高素质的仲裁员2万名以上;到2020年,全国100%的涉农县(市、区)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98%的乡村有纠纷调解组织,建立起一支由5万名骨干仲裁员、65万名调解员、3万名稳定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组成的仲裁队伍,其中3000名是具有专业素养的固定岗位工作人员。因此,在高职院校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既必要又可行。

三、高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专业培养目标及规格定位

(一)培养目标及要求

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具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必备的基本知识和实践应用能力,能在县、乡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构、乡镇经济管理部门、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村社区从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高级应用型专门人才。

(二)基本规格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范文3

(一)仲裁的特征。仲裁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法是现代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也不例外。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活动是一项法律活动,从法律上讲,仲裁具有下列特征:

1.独立性。即仲裁庭独立办案,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影响。独立性是保障公正裁决案件的前提条件。

2.专业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专项仲裁,具有专业特点,涉及专门领域和专门问题,因此,仲裁员需要熟悉土地纠纷的特点,探索和总结处理这类纠纷的经验,保证公平处理纠纷,同案同判。

3.准司法性。体现在:当事人必须依法进行仲裁,服从仲裁庭指挥;仲裁庭应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决;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决书已经生效便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对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行裁决等予以支持和保障。

(二)仲裁员的职业要求。仲裁制度的运行效果如何与仲裁员的工作有很大关系,再好的制度没有一支好的仲裁员队伍是无法体现的。仲裁员的职业要求包括两个方面: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从职业道德方面讲,仲裁员应当做到:

1.公开、公平,如与当事人、人有利害关系,依法自动回避;

2.不得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馈赠、提供的利益和好处;

3.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4.忠于事实和法律。

从职业素质方面讲,职业素质即从事仲裁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仲裁员应当做到:

1.具备较好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2.用法律思维对待纠纷、解决纠纷;

3.用法律技术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立法背景及目的

“三农”问题一直是党和国家历年来高度重视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关系到大多数农户的切身利益,如不能及时、妥善解决,往往容易激化矛盾,引起当事人不计代价地抗争,从而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为此,公平、及时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在我国,以和解、调解、诉讼方式解决土地纠纷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依据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但以仲裁方式解决土地纠纷一直没有法律依据。各地即使积累了一些经验,却极不统一,不能很好地贯彻《土地承包法》等实体法,不能很好的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全国人大颁布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立法目的体现在该法第一条,即“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程序(人民调解)

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7—10条规定的调解。调解是指在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由第三方依据法律规范或其他社会规范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沟通信息,协调、说服并帮助他们相互妥协、平等协商,从而达成解决纠纷协议的一种活动。调解自古以来就是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有效的方式,至今仍然发挥着广泛的作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从性质上属于人民调解,即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对此,应当依照人大常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具有解决民间纠纷的职能,且其与农村和农户有着密切的联系,对本地区人员结构和土地承包状况比较清楚,对土地承包的历史、现状和形成原因也比较熟悉,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故由其主持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既能方便农民群众,又有利于纠纷合理而快速地解决。而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承担了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工作,由其主持调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同样具有熟悉当地情况和权威性的优势,特别是在解决农户与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纠纷以及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纠纷时,更是具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备的优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经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注意事项:

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不是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的必经程序。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四、仲裁的基本流程与注意事项

(一)立案。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向其提交的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决定立案并启动仲裁程序的行为。

注意事项:

1.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具备审理条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③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审查是否具有不应受理的法定情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1)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2)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3)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如果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案件。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形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得受理此类纠纷。

3.在法定期限内(五个工作日)通知受理或不受理。

4.未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5.确定当事人、送达。

(二)组庭。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是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承担着审理具体争议案件的职责,代表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裁决权。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上述名册中指定的。

仲裁庭主要享有以下职权:有权在裁决前先行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1条);有权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时缺席裁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5条第2款);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所必要的证据,仲裁庭有权自行收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8条);有权决定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9条);经当事人申请,有权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2条第1款);有权作出仲裁裁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4条);仲裁员更换后,仲裁庭有权决定以前进行过的部分或全部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等等。

独任制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组织形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回避。

(三)审理前的准备。仲裁答辩,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对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或口头仲裁申请中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复和辩解的行为。被申请人进行答辩,既可以针对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可以针对程序方面的内容。在程序方面主要表现为申请人无权提起仲裁,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实体方面的重点是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驳和辩解,阐明自己的主张和根据,并可以提出反请求。

仲裁中的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仲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与仲裁请求标的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旨在抵消、吞并或者排斥仲裁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注意事项:

1.对反请求的判断与合并。

2.对争议焦点的确定。

(四)仲裁证据。仲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仲裁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过程中,凡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以及该事实产生、变更、消灭的一切客观事实,均可作为仲裁证据。证据是当事人进行仲裁,证明自己主张的根据,是仲裁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保护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以作出公正裁决的基础,在整个仲裁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证据制度是仲裁程序的核心内容。

注意事项:

1.当事人举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主动开始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不以仲裁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主张或申请为必要。

3.依法保全证据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仲裁庭调查、收集、审核证据之前,为保证仲裁案件能够公正合理地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机构转交的当事人申请,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采取及时保护的一种制度。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1条规定,证据保全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

(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的书面申请。

(2)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审查并决定是否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仲裁委员会转递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有充分理由,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保全证据的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如果认为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不予保全的书面裁定,说明理由,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

(五)财产保全和先行裁定

1.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调解书得到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将之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争议所涉及的财产或相关物品被转移、隐匿或被处分或自然灭失,妨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土地仲裁法》第2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要点:①当事人的案件必须具有财产给付内容;②存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性。③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得依据职权采取财产保全的相关措施。④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给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先行裁定,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就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事实,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就特定事项所作出的裁定。先行裁定的内容主要是出于当事人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如果不先行裁定,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利益乃至农业生产受到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而仲裁申请的提出到裁决做出需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尚未得到解决,矛盾还有可能继续,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受到侵犯的程度还有可能加大,为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2条规定:“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一先行裁定的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先行裁定的条件:①必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先行裁定是在最终裁决还没有作出之前所先行作出的裁定。所以,先行裁定必须是基于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的法律关系而做出。如果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或者很复杂,仲裁庭难免判断错误从而导致先行裁定错误。②不先行裁定会影响农业生产或申请人生活。先行裁定只有在必要时才能采用,否则应由终局的仲裁裁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先行裁定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如果不先行裁定,农业生产或申请人的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是不可挽回的影响,所以有必要先行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尽量挽回损失。例如,一方当事人在争议的土地上取土、占地,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待仲裁裁决作出时,季节已过,农时已误。因此有必要采取现行裁定措施。③先行裁定须当事人提出申请。④先行裁定的内容必须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内容。

先行裁定的措施,可以是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停止取土、占地等。(1)维持现状。一般而言,是指对于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和承包地占有的现状,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前不得改变。例如,尽管双方当事人对某承包地的经营权有争议,但应尽可能不要影响农业生产,应尽可能保护正在生长的农作物。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收回自认为是自己的土地并毁损农作物,另一方当事人就可申请先行裁定。(2)恢复农业生产。恢复农业生产则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搁置争议,在最终裁决作出前,恢复进行农业生产活动,以防止损失扩大。(3)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则是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实施取土、改变占地事实状态的行为,直到仲裁裁决做出。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2条规定了一个“等”字,说明还有其他的一些行为,不可能一一列举。我们认为,只要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范围,而且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条件,均应属于可以先行裁定的内容。

先行裁定的程序:①当事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是仲裁庭进行先行裁定的前提。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庭记入笔录。②仲裁庭审查并作出裁定。仲裁庭收到先行裁定的申请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先行裁定的决定。仲裁庭认为应当做出先行裁定的,应当制作先行裁定书。先行裁定书应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内容、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结果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③先行裁定书的执行。先行裁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裁定书的内容。在被申请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先行裁定毕竟是在仲裁裁决做出前,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是具有一定紧迫性的临时性措施,为防止错误采取先行裁定措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有必要让申请人提供担保。

(六)开庭审理。审理,是指仲裁庭通过对证据是否属实的审查认定,查明事实真相,分清责任的活动。仲裁的审理和裁决是仲裁程序的实质阶段。

注意事项:

1.熟悉仲裁规则,制定好的开庭计划;

2.准确判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辩论;

3.把握时机,适时组织调解;

4.重视质证过程,用证据说话,尽量不发表仲裁员个人看法。

(七)裁决。裁决,是指仲裁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或与之有关事项作出书面决定的仲裁活动。

1.仲裁裁决的依据。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4条第1款明确了仲裁裁决的依据,即“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因此,经证据证明的事实、国家制定并颁布的法律、国家的有关政策就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的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范文4

经过前期精心筹备和大家的共同努力,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今天正式成立了,这次会议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会议,标志着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开始步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新阶段。感谢同志们对我的信任,大家一致推选我担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我将本着以人为本、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不辜负大家对我的期望。在此,我代表县委、县政府向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成立表示热烈祝贺!借此机会,我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从立法的角度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组织的法律地位,为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要求各地及时组建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前农村形势发展的需要。自20年以来,我县通过开展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28年,坚持和完善了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使我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进入了一个相对稳定期。在这种背景下,认真开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建立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长效机制,不仅可以更好地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而且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需要。总体上看,当前我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稳定的,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和现代农业建设,农村人口流动和劳动力转移加快,尤其是近年来强农惠农政策力度不断加大,农民负担逐步减轻,农民对土地的关注度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随之增多,纠纷的表现形式、涉及范围、解决难度呈现出多样化、扩大化、复杂化的趋势,日益成为影响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成立,有利于公平及时地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三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当前,在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流转手续不完备、管理方式不规范等现象比较普遍,这对推进我县农业产业化、基地化、规模化、标准化进程产生了一定影响。充分运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这一法律手段,不断规范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将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更加顺畅,从而推动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农民的经济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

二、加强学习宣传,努力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水平

当前,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矛盾纠纷呈多发态势,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任务十分繁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县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学习宣传,切实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水平,使我县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一)要加强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当事人主要是农民群众,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刚刚颁布不久,广大农民对此不甚了解,知之甚少。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相关部门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意义和作用、仲裁程序和规则、工作任务和受理范围,县电视台要开设专栏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的宣传工作,使之家喻户晓,让农民自觉地知法、懂法、守法,让相关部门一起来严格执法。要把普法宣传与剖析典型案例结合起来,加大对案件处理的宣传力度,在全县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把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作用充分体现出来,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尽快步入规范有序的轨道。:

(二)要加强学习。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县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聘任的仲裁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过硬的综合素质。在此,我衷心希望大家要切实加强学习。一是学习政策法律,特别是要认真学习《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开展土地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业务培训,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今后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培训考试和外出参观学习,全面提升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综合素质和办案能力。三是向农村学向农民学。组织大家深入农村广泛调研,了解农民的所思所想以及产生纠纷的缘由,深入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从中找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借以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实践,更好地为县委、县政府指导农村工作当好参谋。

(三)要严格自律。一是严格执行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坚持照章办事。二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坚持做到依法、公平、公正办案。三是严明工作纪律。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涉及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严明工作纪律,坚决杜绝利用手中权力。

三、切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创造良好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加强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各部门要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县法制办、经管、林业、司法、移民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健全制度,明确职责,依法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组织,帮助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尽可能把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在这里,我要特别强调一点,今后凡申请仲裁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必须先通过乡、村两级调解组织调解,对于调解不成或者双方都不愿意调解的,才能申请仲裁。否则,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范文5

近期,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该法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的出台为解决目前大量存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一个相对规范、统一的法律标准,对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

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哪些解决途径?

答:《仲裁法》明确了运用调解、仲裁双渠道化解纠纷的原则。一旦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但是,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调解当先”。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受理范围包括哪些?

答:六种纠纷可申请调解和仲裁。一是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是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是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是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哪些人员组成?

答: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及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在当地威信较高,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仲裁员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出现哪些情况,仲裁员必须回避?

答: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的,必须回避。此外,仲裁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员也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当事人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如何?

答:按照节约社会资源,发挥人民法院对仲裁监督作用的原则,《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允许向人民法院,而没有实行“一裁终局”;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问:为什么说《仲裁法》符合广大农民的利益诉求?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法范文6

一、关于农村中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相关工作及问题

(一)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不合法

1.有的县或不设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常务副县(区)长兼任,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没有或少于成员的1/2;2.主任、副主任不是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而是由政府任命;3.应由仲裁委主任处理的工作,责权不明。有权的不办案,办案的说了不能定案。仲裁员的素质能力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

(二)程序性工作运行不规范

1.在仲裁庭的组成上,没有经过所有成员共同选定出首席仲裁员,而是各自选取了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无法选定,则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来进行程序的指定。而是全部指定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人员承担仲裁任务;2.在对仲裁申请的审查上,不是按申请条件审查办理,而是行政部门领导依据情况决定要求仲裁机构办理;3.在回避的问题上,在开庭前未示明,记录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公信力。

(三)必要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

1.村组做为被告或第三人的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出席参加;2.没有将不是被告的土地纠纷当事人的所属的村委会追加为第三人。不论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纠纷,为了依法解决问题,做为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不是被告人的应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3.在发生村民委员会或着村民小组与他人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当是村民委员会或着是有着相对独立的财产的村民小M。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的应列明法定代表人,村民小组参加诉讼的应列明提讼的相关代表人。

(四)对于农业承包合同的仲裁书、调解书主文等书面的标书有待规范

1.在进行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的执行时,即使有的条件在调解仲裁法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要严格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相符合。2.有的裁定书和调解书被执行人不明确,无法裁定进入执行程序;3.司法实践中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没有对被申请人返还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等信息进行明确的表述,只是裁决被申请人返还亩数,这就使得执行标非常的不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无法进行操作进而不能够进入该执行程序。

二、仲裁与诉讼顺畅对接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调解仲裁与法院执行

对于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二)仲裁与诉讼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于仲裁的相关保障

1.仲裁与诉讼的之间的相互衔接: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仲裁与诉讼相对独立;②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③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二年,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在对于仲裁的诉讼保障中,主要规定了在仲裁中向人民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在执行先行裁定和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过程中一些相关的具体程序。①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权益,对于财产保全,提出了当事人可以不必须提供担保,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裁决,明确当事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但人民法院裁量需由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必须提供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保全;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但自动转移仅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讼时才可以适用,对于被申请人依法提讼时并不能够进行自动转移。

三、如何努力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工作效率,进一步实现诉讼与仲裁的法律对接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加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诸多问题,故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上岗制度。一是要明确省级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主管和培训部门,定期进行培训,并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以不断提高仲裁员的素质能力水平。二是要建立健全仲裁机构管理运行考核办法。三是可依据实际需要设立协调领导小组,但仲裁委主任不得由行政领导兼任,要做到依法设立,依程序仲裁,责、权关系明确。

(二)加强调研、指导,人民法院、农业主管部们等机构,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不断加强调研,并且还要定时的召开相关部门的座谈会,逐渐的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的相关机制和规定,促进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这样才能够不断的优化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能力,尽快实现诉讼、仲裁和调解之间的相互衔接和提升。

(三)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在执行和申请的过程中的相关内容。首先就是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定没有取得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一个合格的申请执行人;其次就是还没有取得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要进行相应的详细说明,并且要以举例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向其他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途径。 最后是明确进入执行程序审查的规范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