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范例6篇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1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二)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正式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给予答复。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规定时限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规定时限外,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规定时限为:

(一)新农药首家登记7年。

(二)新制剂首家登记5年。

(三)新使用范围和方法首家登记3年。

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的命名应当规范,不得描述性过强,不得有误导作用。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

第十三条 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六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农业部定期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九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 农药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可以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审查。其他农药广告,可以委托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5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有效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五条 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六条 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2

一是严格全过程管理。将原由多部门负责的农药生产管理职责统一划归农业部门,解决重复监管,监管盲区并存的问题,对农药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鼓励减少农药使用量,加强剧毒,高度农药监管。

二是明确生产经营者对农药安全和有效性负责,要求及时召回有严重危害或较大风险的农药。

三是对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等违法行为通过提高罚款额度,列入“黑名单”等加大惩戒。

新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管理制度、登记制度、生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假冒伪劣农药定义、农药的使用回收以及违法惩处等进行了重大修订。按照上报国务院的版本,修订重点有如下内容(实施以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版本为准):

1.改革农药管理体制:一件事情一个部门管。强化农业部门监管手段(第41条)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第5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3.扩大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第7条第1款):除农药生产企业、国外出口企业外,允许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

4.允许转让登记资料(登记证禁止转让):新农药研制者;农药生产企业: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

5.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6.取消农药临时登记:国内企业:经省级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报农业部;国外企业:直接向农业部申请;农药登记证有效期5年。

7.完善假农药定义: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按假农药处理的农药: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

8.完善劣质农药的定义:劣质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删除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9.改革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取消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件;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改为农药生产许可。

10.规范委托生产行为委托人: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受托人: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双罚:委托人、受托人均要处罚。

11.健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原材料采购查验制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保存2年以上;出厂检验制度:附具合格证;出厂销售记录制度:保存2年以上。

12.加强农药标签管理:农药标签应当按农业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相关内容;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13.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条件:人员、场所和设施、制度;有效期:5年;设立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14.健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采购查验制度:包装+标签+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再需质量检验;采购台账制度:保存2年以上;销售台账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购买人,保存2年以上;推荐说明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询问病虫害情况(必要时实地查看)+科学推荐+正确说明;经营隔离制度: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场所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境外企业不得直接销售: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机构;农药进出口证明制度:依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15.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县级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对自愿减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乡镇政府: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16.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17.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主体: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容: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期限:保存2年以上。

18.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回收主体: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19.建立农药诚信档案制度: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要求: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20.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召回条件: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召回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上下游主体,向农业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并记录。

21.完善已登记农药退出规定:退出情形:同召回情形;组织机关:农业部;评审单位: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退出措施: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22.建立假劣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制度:对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主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费用承担: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财政列支。

23.规范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对象: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农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增加生产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罚款:按货值金额计算;吊证。

24.农药登记证吊销后不受理制度: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25.欺诈获证不受理制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法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场所的各类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鼓励、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农药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化工、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使用指导工作。

第二章农药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七条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分装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分装登记证。

第八条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经营农药必须是国家规定的允许经营农药的单位。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业务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

农药经营单位凭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进口农药必须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十二条药经营单位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并不得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

农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农药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出具售货票据。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或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应与登记内容一致。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

(三)有效成份、剂型、含量、净重量或净容量;

(四)产品性能、农药类别、毒性标志;

(五)使用技术和方法;

(六)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业名称、地址。

分装农药的标签或说明书除应载明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分装日期、分装单位和分装登记证号。

标签或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没有标签、说明书或者标签脱落、标签字迹模糊、标签残缺不全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使用的农药。

第十七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八条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积极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农药使用技术培训,提高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责任制,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组织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维护农业生态环境,有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降低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应当适时公告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二十一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

第二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在购进、使用农药时,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完整、清晰。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或说明书规定的用量、适用作物、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三条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禁止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鸟兽、畜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禁止销售、食用。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农药。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和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六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农药使用过程中的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七条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农药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二十八条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地方,施药者应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设立标识或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查阅、复制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药监督检查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生产、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予以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农药、劣质农药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经鉴定不属假农药、劣质农药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者建立档案,并公布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者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名称。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对农副产品按规定抽取样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检测确认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时,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农药药害和人畜农药中毒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农药登记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农药生产或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或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广告,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二)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药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或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的;

(二)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药材和制茶作物等,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和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四)在城市建成区内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使用农药的;

(二)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

(三)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标的农副产品,对生产者、批发经营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4

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因此,加强农药管理十分必要。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所长周普国说,作为我国农业领域一部重要的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推动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现代农业,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律依据。

对农药行业准入的要求更加严格

条例严把农药登记、生产、经营许可的重要关口。它取消了门槛相对较低的临时登记,明确在我国生产和向我国出口的农药需申请登记;完善了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对原材料采购、产品质量控制、委托加工分装等生产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并明确农药生产企业对所生产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要求生产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实行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管理,做到生产全过程可查、质量可控。

条例还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和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制度,要求农药经营者应当从合法的渠道采购农药,建立购销台账,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一旦发现有严重危害或较大风险的农药,农药生产企业和经营者要及时召回。

对农药指导服务的要求进一步提高

山西省r科院院长乔雄梧认为,农药的科学使用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措施。加强对农药使用的指导服务,有利于补齐农药使用监管难的短板,从农业生产的重要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条例明确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合理用药,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等施用农药,还要按标签标注的安全间隔期收获农产品。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等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农业部门及相关科研教学单位要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和有益生物、珍稀物种。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化学农药用量。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力度继续加大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5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农业部“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的目标,配合《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健全农药管理法制体系、监管体系和残留标准体系,以规范农药生产经营主体为抓手,以禁限用高毒农药监管和打击制售假劣农药行为为重点,进一步净化农药市场,完善监管机制,提高农药产品质量水平,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二、工作目标

围绕部中心工作,完善立法、强化执法、深入普法,加强农药产品质量监督,组织开展高毒农药和蔬菜、水果、茶叶用药专项整治,农药产品质量、标签市场监测合格率分别提高1个百分点;开展农药经营单位调查,加强农药经营人员培训,在全国蔬菜、水果、茶叶等经济作物优势区全面实施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加快农药残留标准体系建设,完成1500多项农药残留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确保不发生因农药残留超标而引发的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确保不发生因农药使用事故引发的。

三、主要任务

(一)推进条例出台,完善配套规章。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工作,推进条例修订进程。认真清理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抓紧组织起草《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和《农药登记资料规定》等配套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确保条例规定的管理制度落到实处。指导地方农药管理立法工作,做好与新《农药管理条例》的有效衔接。

(二)加强源头管理,服务农业生产。进一步开展蔬菜用药调查,组织已登记产品扩大使用范围的联合试验,推动蔬菜用药登记,确保蔬菜用药安全。开展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监测与再评价,及时排除风险隐患。组织开展《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培训,组建药害事故鉴定专家库,指导地方做好农药药害事故鉴定,妥善处理药害纠纷。

(三)强化市场监管,整顿经营秩序。加强农药经营管理,开展农药经营单位状况调查,检查农药经营资质,规范经营行为;指导地方做好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工作,合理安排限制农药经营网点布局,积极探索高毒农药可溯源管理。加强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检打联动,采取随机抽查与指定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近几年抽检不合格企业的产品抽检力度,重点检测非法添加未经登记有效成分,特别是高毒农药成分。开展高毒农药专项治理行动,深入高毒农药和其他社会高度关注农药的生产企业,检查落实1586号公告等规定情况,检查地方农业部门农药案件查处情况。

(四)加强农药残留监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加快农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工作,制定1500项残留限量标准,清理农药残留检测方法标准,开展园艺作物标准园农药残留监测,抽检140个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的1700个样品。

(五)落实补贴政策,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继续实施低毒生物农药补贴示范推广项目,在10个省(市)11个市(县)的蔬菜水果生产基地开展示范推广工作,制定试点方案,总结实施成效,做好示范引导,完善补贴模式,拟定《低毒低残留农药名录》。积极向有关部门争取启动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补贴试点。

(六)加强宣传培训,提高法治水平。大力宣传《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农药科普知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广泛开展农药经营培训、考核,提高经营人员素质。以“科学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为主题,以蔬菜等鲜食农产品农民合作社安全用药技术指导为重点,广泛利用各种资源,培训农民识假辨劣、科学选购、合理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

四、重点活动安排

(一)做好《农药管理条例》的宣传和实施工作。抓紧起草《农药管理条例》配套规章,及时完成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工作,确保与《农药管理条例》同步实施。5月召开全国农药管理工作会议,对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加强农药管理工作做出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药管理条例》宣传月活动,组织开展《农药管理条例》知识竞赛,解读《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宣传农药科普知识,提高全社会对农药管理工作的关注和参与度。

(二)组织开展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培训。落实《农药使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6月份农业部和各省(区、市)完成鉴定专家库的组建,8月份农业部组织开展一期应急培训,各省(区、市)至少要组织一次应急培训。10月份完成《农作物药害事故鉴定办法》的起草,指导地方做好农作物药害事故鉴定,妥善处理药害纠纷。

(三)组织开展农药监督抽查。4月份,印发《关于开展农药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在农药销售旺季,组织各地对市场上流通的农药产品质量和标签进行抽查;将在农药生产高峰季节,农业部派人对近几年涉嫌违规生产假劣农药重点企业库存产品进行质量抽检。

(四)开展高毒农药专项整治。4月份召开高毒农药可溯源管理研讨会。5-6月组织交叉检查,核查已撤销登记的高毒农药企业停产及设备转化处置情况;组织开展高毒农药市场检查活动,重点检查农药批发市场、乡村农药零售店。适时开展涉嫌非法添加高毒农药产品的监督抽查。

(五)查处大案要案及时公布监管结果。根据各地举报和有关方面掌握的线索,组织联合执法,开展大要案督办、查处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不定期地将监督抽查、专项检查和执法交叉检查的结果向社会通报;对生产假劣农药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农药登记证。

(六)开展蔬菜用药调查及登记使用衔接。继续开展蔬菜用药调查工作,重点抓好菜药组合的筛选和联合试验的管理,着手开展小宗作物登记管理政策收集整理和作物分类及病虫草害群组化研究,9月份召开农药登记政策研讨会。

(七)实施低毒低残留农药示范补助。4月份召开《低毒生物农药示范补贴推广项目》实施方案座谈会,完善示范补贴模式,拟定《低毒低残留农药名录》。4-10月份指导地方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11月份总结各地先进经验,拟定《低毒低残留农药示范推广补助管理办法》。

(八)开展农药经营情况调查。7月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药经营情况调查,摸清经营底数,包括数量、人员素质、资质等,为制定《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实施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做好准备。

(九)园艺作物标准园农产品农药残留监测。4月份,印发《2013年园艺作物标准园农药残留监测方案》,对140个蔬菜、水果和茶叶标准园进行产品抽查,根据监测结果,制定相应的综合治理措施。

(十)安全用药指导培训。2-4月份,编印、发送《科学使用生物农药》、《农药识假辩劣与维权手册》和《农药经营读本》等手册和挂图。4-10月份,组织对农药经销商、农民进行培训,积极推行技物结合,强化生产过程的技术指导,提高农药使用者识别假劣农药的能力和用药水平,向农民推荐放心农药。我部负责对省级农业部门培训,省级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对地、市、县农业部门及农药生产企业培训,县级农业部门负责对农民、经营者培训。

(十一)总结。12月,全面总结“2013农药监管与法制建设年”活动的经验及成效。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农药监管与法制建设年活动的牵头单位、具体办事机构并固定专人负责,保证工作连续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工作任务层层分解到市、地、县,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

(二)制定实施方案。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本辖区内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详细的农药监管与法制建设年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目标和责任,细化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要加强与工商、质检、公安、新闻媒体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请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于4月30日前将本省(区、市)实施方案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三)保障监管经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多方争取支持,加大对农药市场监管资金投入力度,保障农药质量抽查、农药执法监督、培训等经费支出,确保农药监管与法制建设年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农药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是指经营者的采购、储存、销售农药等行为。

第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其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委托植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林业、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规划、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供销合作总社协助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就申请者是否具备法定的农药经营者的条件,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药经营者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行使。

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申请营业执照前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的农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台账的保存应当不少于2年,以备核查。

第八条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并将其保存备查,供货商应当提供。

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

第九条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有关安全规定。

禁止在住宅内储存、销售有毒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

禁止将有毒农药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禁止地摊式或者以车载、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第十条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假农药、劣质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或者国家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产品包装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农药;

(四)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

(五)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国产农药;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七)检验不合格、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农药;

(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九)依照国家规定不得销售的过期农药;

(十)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

第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二)按规定的使用对象和浓度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者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三)施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城市公共绿地施用农药,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五)盛装有毒农药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六)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在安全间隔期满前不得采收、出售,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

(八)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

(九)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农药不得用于灭鼠;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农药专用仓库;

(二)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档案,对使用农药的种类、使用时间、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三)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发生农作物药害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农作物药害事故涉及的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当销毁,不得出售。

第四章农药监督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的内容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以及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各相关部门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和查处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对农药使用者和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培训的农药经营者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经营者档案制度。农药经营者档案中应当包括农药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情况、人员培训情况、违法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限制使用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品种目录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农药品种目录。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和禁用农药,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副产品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农药残留检测工作,并依法农药残留检测公告。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药残留抽样检验,对施用过剧毒、高毒农药的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副产品,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

农药残留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因农药引起的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经营、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公安或者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农药事故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或者告知相关的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农药经营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以承包等形式将农药经营权交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的,依照《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账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未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或者未向农药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供货商拒绝提供凭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储存、运输、销售农药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营该条第(一)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该条第(二)、(三)项所列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该条第(四)、(九)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该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农药施用服务的专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自行施用农药面积达100亩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设立专用仓库、未建立农药档案或者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相关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出售因农药中毒死亡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受委托实施农药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对农药产品进行商业推介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能够采取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或者未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越权监督管理或者互相推诿的;

(三)发现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的;

(五)其他、、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