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例6篇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1

关键词: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一卡通;全国统筹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5月12日

2009年12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拉开了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跨统筹地区转移统筹账户基金的序幕。

一、《暂行办法》实施后的成效

《暂行办法》的出台奏响了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全国转移接续的序曲,但转移接续新政完全被公众理解,仍需要一段时间。所以,短期内新政实施后的积极影响尚未显露出来。以广东为例,截至2010年6月底,广东省开具缴费凭证38.7万份,实际转移2.1万人,转移基金2亿元,其中转入2,244人,转出19,268人。从全国来看,到2010年上半年,已经开具缴费凭证51.1万份,转移资金65亿元,转移7.4万人。从开具的缴费凭证数量来看,需要办理转移接续的人员数量还是相当多的,可是从转移的实际数量和转移资金来看成功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还不多。这说明,对转移接续新政的宣传力度还不够大,在制度的落实和操作经办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政策。

二、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转入地养老金支付压力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除了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要转移12%的单位缴费,目的是为了平衡转出地和转入地的基金关系。但在实际操作中,转移的大部分统筹基金仍不足以支付老龄化带来的资金需求,给转入地带来很大的支付压力。特别是发达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数量多,养老基金支大于收,资金缺口都由本地财政兜底,给各地带来很大的财政压力。

(二)各省异地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政策仍存在分歧。尽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缴费年限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但在一些发达地区,例如深圳、上海等地,都重新制定地方条例规定本地区的外地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例如深圳地区,条例规定只有办理了户籍调动的人员,外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才予以确认,对于一些非户籍的参保人员,他们之前在老家的视同缴费年限深圳市是不予认定的。因此使很多复员军人、下岗、并轨后重新异地就业的“中人”之前的异地视同缴费年限无法连续计算。各个统筹地区关于重新招工就业后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相关规定都有所不同,损害了部分参保人员的利益。

(三)信息传递不顺畅。对于企业职工跨省正常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从办理转移手续时间上看,目前还是不“圆满”。对于转移时限问题,采取电话联系和邮寄方式,由于沟通上存在障碍,时效上的确存在困难。首先是个人账户记录方式问题,有的地方将欠费补缴记录统一记录在补缴时限年度,转保时个人账户如何记录还原,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其次是转移接续操作流程的统一规范,转保时大量的时间耗费在与异地经办机构之间电话、信函和传真的沟通上,因为信息表的记账方式和信息内容各地表达不一致,容易产生歧义,难以录入,造成转保时间拖延。

三、解决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难的对策分析

(一)逐步提高统筹层次。一般而言,养老保险统筹层次越高,转移接续难问题越容易得到缓解。加大财政投入,加快省级统筹步伐。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为契机,强力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各省积极交流省级统筹工作经验,绕过地级统筹,直接过渡到省级统筹。在缴费基数、比例和计发办法上实行全省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省级统一调度管理。通过建立“视同缴费账户”解决视同缴费权益的问题,再通过省级调节养老保险基金解决地区差别,特别是对接受地进行政策支持。

(二)建立“一卡通”的社会保障卡模式。建立“一卡通”的社会保障卡模式是解决流动劳动力养老保险关系接续的又一重要手段。凡是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均应办理社会保障卡,卡中记录着个人在不同地区、不同工作时段的全部缴费和待遇享受信息,参保人到哪里就业,就凭社会保障卡在当地参保,转移关系,领取待遇等,实现“人人有卡,卡随人走,钱随人走,共担风险,保障终生”的目标。具体做法是:第一,覆盖范围要广。可以办理“一卡通”的人员不仅要包括城镇职工还要包括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企业主和雇员。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参加当地的养老保险,并且卡中记录个人一生中不同工作地区的缴费年限和待遇信息等内容。当累计缴费年限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退休条件时,可以在退休地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而卡中记录的该退休人员缴费的其他地区有义务将其所有的缴费钱数划拨到退休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用以共同化解该退休人员的养老风险。第二,社会保障卡承担着个人缴费、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事项,因此,办理社会保障卡的过程要像办理“银行卡”一样简便易行。通过建立起以个人为保障单元的、“一卡通”的养老保险模式,可以扫清统筹地区的既得利益障碍,较好地实现城乡统筹和地区统筹,从而使全国范围内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顺利进行。

(三)提高经办效率。暂行办法减轻了参保人的事务性负担,强调了社保经办机构的责任,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实施政策的“排头兵”,其工作效率、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决定着转移新政的实施成效。因此,提高社保经办机构的效率,是能否顺利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关键环节。第一,硬件设施方面。在加快金保工程覆盖范围的同时,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统一的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以及异地转移信息系统。加快各地与中央社会保障部的联网工作,异地办理转移手续时,各地经办机构用电子方式进行沟通和办理转移手续;第二,在操作层面要从根本上解决流程不统一、表单不一致的问题。制定全国统一的转移接续表格,内容完整规范,简化信息整理工作,保障转续工作的顺畅和快捷。无论是转入地还是转出地,参保信息均需保留备份;第三,加强对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力求使所有的管理和经办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和业务流程。

(四)做实个人账户。城镇企业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账户资金随之转移。目前,我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处于“空账”运行状态,使职工不能顺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做实个人账户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将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别管理。具体做法是:设立独立的全国垂直管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管理机构。由专门机构人员管理个人账户基金,进行资金的投资收益,国家制定个人账户资金投资运营的法律、法规,审核认定个人账户资金的托管机构,明确个人账户资金的监管办法和监控机构。

主要参考文献:

[1]刘昌平.可持续发展的中国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3.

[2]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改革与发展战略——理念、目标与行动方案[M].人民出版社,2008.11.

[3]何文炯.养老保险转移,平衡利益是关键[J].中国社会保障,2008.5.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2

摘 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国统筹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内在属性及党和政府的既定目标。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地区分割的现状损害了制度公平与市场竞争的公平,导致了不同地区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余缺分化,提高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成本。解决这些问题的治本之策为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

关键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地区分割

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概念

我国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企业职工“退休金”制度,通过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的“现收现付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以智利、新加坡等极少数国家为代表的“完全积累型”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制度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中,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雇主缴费,用于当期养老金发放,缺口部分政府予以补贴,利用代际转移分担风险。个人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个人缴费及资金运营的收益。因个人账户资金属于个人所有,所以不涉及统筹层次问题,而统筹需遵循保险的一般原则,涉及统筹层次问题,故本文所述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实为基础养老金部分的全国统筹。其基本内涵是在统一制度安排、统一管理机构、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基础上,实现基础养老金的统收统支。

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既是制度要求也是党和政府的目标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是制度实现自我平衡的内在要求,只有实现全国统筹才能平衡不同地区的养老基金缴费率,确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才能确保劳动力在跨地区就业时养老保险权益不受到损害,促进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因此,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实现基本养老金的基础部分全国统筹。”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提高统筹层次,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快省级统筹步伐,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中共中央在“十二五”规划建议中指出要在2015年实现全国统筹。因此,全国统筹既是法定的目标,也是党和政府正在努力推进的具体工作任务。

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地区分割统筹已造成严重危害

(一)地区分割统筹损害制度公平与市场竞争的公平

地区分割统筹因地区间劳动者年龄结构的不同导致各地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率相差悬殊。如东部沿海地区是劳动力的主要输入地,人口结构相对年轻,企业实际缴费率偏低。中西部地区以及老工业基地因为人口老龄化较为严重,使得实际缴费率偏高。以2011年以例,广东省企业实际缴费率仅为5.9%,而甘肃省的实际缴费率竟然高达24.5%,即使扣除因参保群体工资水平造成的误差,两者之间相差仍应在3倍以上。不同地区实际缴费负担的悬殊差距,既损害了法定养老保险制度公平筹资法则,也背离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法则。如果这一格局持续下去,还将进一步固化不同地区的缴费负担差异,既不利于东部沿海省份的产业升级与新竞争优势的形成,也不利于中西部地区协同发展。

(二)地区分割统筹导致地区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余缺分化

地区分割统筹意味着地区间所筹集到的养老保险基金数目是不一样的,但地区是根据“多筹多得”的原则发放养老金的,这导致养老金有结余的地区结余越来越多,收不抵支的地区越来越依赖国家补贴,出现基金的“凹凸面”现象,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如广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在2003 年时为456.7 亿元,2008 年达到1621 亿元,2012 年增长到3636.6 亿元;而在全国对该制度的财政补贴在2003 年是530 亿元,2008 年为1437 亿元,2012 年达到2648 亿元。它表明以广东为代表的部分地区基金累计积累规模持续扩大,而财政补贴的快速增长又表明部分地区基金缺口规模也在持续扩大。

(三)地区分割统筹提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成本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劳动力跨地区就业的养老保险权益转移接续问题,但由于各地的实际缴费率、个人账户规模都存在较大差异,使得经办机构在给劳动者办理转移接续手续时需付出较高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并非治本之策,加之养老保险制度长期处于地方分割阶段,不同地区个人账户做实的程度和方法亦存在较大差异, 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操作性仍待进一步论证。此外,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随着劳动力流动频率的日益增快, 其管理成本也会不断提高。

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对策

(一)构建新型基本养老保险垂直经办体制

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属于属地管理,只对地方政府负责,不对上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这种管理体制下,一旦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地方政府就需要给养老基金兜底,形成向上级财政的倒逼机制,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同时,地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到资金归地方政府管理,亦不利于基金安全,部分地方政府会挤占,甚至挪用保险基金。基于上述不利因素,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需要建立全国统一集中的经办机制,在统一经办机构性质、名称的基础上,实现组织和人事上的垂直管理,下级经办机构对上级经办机构负责,地方经办机构对中央经办机构负责,地方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中央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范围内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预算。

(二)新旧帐分开处理,减少全国统筹的阻力

地区分割统筹导致地区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余缺分化,部分结余地区因担心自身结余资金被统筹到全国基金,本地区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下降,因而对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的积极性不高,这在客观上阻碍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国统筹。对此,建议采取新旧财务分离和遵循增量改革原则。对旧账从宽处理,凡实现全国统筹之前有资金结余的地区归地方所有,不上调中央,但中央政府应监督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资金用于养老保险领域。凡实现全国统筹之前有资金缺口的地区,由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对新账建立从严,自全国统筹之日起,全国各地必须完全按照中央的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经办、统一缴费比率、统一计发办法等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切实保证制度的统一性,保证改革顺利推进。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专项预算制度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3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及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1%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

记账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的,不转移个人账户;跨统筹区域调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入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调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二十八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下同)满15年。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应当用调节金补足。

高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照一定幅度予以限制。

第三十一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已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计入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本人”字样删去,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款:“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八、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十一、第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2、“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后增加“,并提供查询服务”字样。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五、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中“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内容删去。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第四十一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欠缴额20%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第二十七条”字样删去,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4

迄今为止,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实现省级统筹,而省际之间存在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缴费费率、待遇计发办法等诸多不同,制度碎片化现象严重。省级统筹层次下所显现的问题主要包括:其一,各省之间难以实现制度的有效衔接,成为省际人员和要素流动的制度壁垒。其二,省际养老负担畸轻畸重。一些地区基金结存较多,缴费费率下调,征缴力度放缓,另一些地区由于基金严重不足,征缴费率居高不下,增大了当地企业成本,从而出现不同地区企业间养老负担严重的苦乐不均。其三,较低的统筹层次限制了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目前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大部分处于省级统筹状态,养老保险基金以省为单位进行运转,也就是说养老保险基金被分隔管理,各省之间的保险基金不能互相调剂使用。这样就大大弱化了养老保险互助共济的作用,而且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省的各部门分别管理,增加了管理成本。其四,省际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高低不同,不符合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背离社会公平目标,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其五,地方政府,特别是经济欠发达而养老人口负担较重的地区,基金入不敷出,财政不堪重负。

.........

2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理论分析

2.1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相关概念界定

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指政府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现代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按资金来源及政府强制性的不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以分为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以及个人储蓄养老保险三个层次。在我国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又可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三个板块。其中,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以城镇职工为保障对象,以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为资金运筹模式且具有强制性特征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于可行性和迫切性的角度考虑,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筹改革问题,其中的职工,是指城镇各类企业职工。

2.2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理论基础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公平至少包括以下含义:一是机会均等,即确保社会成员拥有平等参与养老保险的机会,无论其身份如何,均应享有参与养老保险的权利。二是底线均等,即为年老的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使其不会因年老之后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三是结果均等,即通过养老保险收入再分配的作用缩小成员之间的差距水平,以此来降低发展结果的不公平。显然,地区之间养老保险机会均等、底线均等和结果均等是养老保险公平性的题中应有之义。目前,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地方(省级)统筹的体制背景下,不仅不同省份的企业缴费率和养老金计发办法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且,省际养老金盈亏状况也存在很大差别。在有些地区养老金出现结余的同时,有些地区的养老金却出现赤字,由此导致不同省份职工养老金的待遇也存在苦乐不均。将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提高至国家层面,实现养老保险基金在全国范围内可调剂,可以较大程度上缩小养老保险的地区差距。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改革关乎社会公平,是社会公平理论在养老保险改革领域的具体实践。

3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现状及问题分析..................12

3.1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发展沿革...............12

3.2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现状................14

4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阻碍因素分析.............................20

4.1 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20

5 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思路及配套措施..................26

5.1 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基本思路...............26

4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阻碍因素分析

4.1 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

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差距可以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沿海与内地经济发展的差距。自 20 世纪 80 年代开始,根据我国的国家政策的引导,采取优先发展沿海地区,先富地区带动后富地区的发展战略。沿海地区在这种大背景下,享受多种优惠政策,经济得到迅猛发展。2013 年的数据统计显示,广东省的社会生产总值最高,达到 62163.97 亿元,紧接其后的是江苏省,达到 59161.75 亿元。而社会生产总值最低的地区仅有 807.67 亿元,其中,广东省的社会生产总值是地区的 77 倍(见表 4.1)。在人均工资水平方面,北京地区达到了最高值为 84742 元,最低的是广西地区为 36386 元,其中北京的人均工资是广西人均工资的 2.3 倍。二是南北地区间经济发展的差距。20 世纪 80 年代之前,北方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良好,领先于其他地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南方地区后来居上,经济迅猛发展,人均 GDP 的年增长速度曾高达 27.2%,后期更是在绝对值方面也赶超了北方地区。南北地区间的发展差距逐步扩大。

4.2 各地区历史债务存在差异

1997 年国务院下发统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文件,开启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新时代。基本养老保险由原来的现收现付制转变为目前的社会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在这个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转制成本。这是因为在改革之前已经退休的、以及新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我们把这两部分人分别称为“老人”和“中人”)

..........

5 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思路及配套措施

5.1 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基本思路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5

一、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

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以下规定按月缴纳:

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0%的比例缴费。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应适当降低,具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测算确定。

2、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按4%的比例缴纳。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缴费工资高于本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工资,计算缴费额;低于本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工资,计算缴费额。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3、城镇个体劳动者以本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缴费。

4、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5、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及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2、个人帐户记帐利率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每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一次。

3、职工及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档案的同时,转移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1998年1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4、职工在职期间及个体劳动者未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职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继承,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个体劳动者的继承额为其本人全部缴费的本、息。

5、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重新缴费后,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及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以下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基本养老金:

1、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个人全部缴费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1996年1月1日以后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四部分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为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储存额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120

月过渡性养老金=上年度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月调节金按职工缴费和视同年限每满一年,累加4元确定。

3、在本办法实施后,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及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可增加5个百分点。

4、按本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标准的,按原办法规定执行;高于原办法的,5年内最高不得高于原办法规定标准的10%。

5、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按原规定继续执行,不作变动。

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支付全省2个月离退休人员的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事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 审计部门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范围。从1999年开始,参加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全部纳入省级统筹,建立不分所有制形式,不分职工身份,全省统一政策规定,统一统筹项目,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要按新规定,纳入地方统筹。

八、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负责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省劳动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九、企业因经营困难确无力缴费,可以申请缓缴,缓缴期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能拖欠、停发、减发。对以前拖欠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逐步补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结算方式。

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调剂机制。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主要用于调剂养老保险负担较重的地、市、县(区)及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十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领导,以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为主,干部任免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由省上统一下达,业务经费纳入省财政预算。

十二、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加强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水平。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退休政策,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核、审批工作,杜绝违反政策规定搞提前突击退休,以减轻养老保险负担。企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停缴、拖欠。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做好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加快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步伐,减轻企业负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完善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文6

    外地员工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享受我市城镇企业参保职工同等待遇。具体有:

    (1)享受养老待遇。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外地员工,符合我市城镇企业参保职工退休条件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包括两部分:一是基础养老金,按退休上年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的20%计发;二是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职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参保职工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但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1998年7月1日后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或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后补缴,且缴费年限15的以上的,可享受按月领取生活费待遇。具体计算办法同上款。

    (2)死亡待遇。参保城镇户口外地员工,在参保期间因病、非因工死亡或办理退休退职及按月领取生活费人员死亡后,可享受丧葬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参保农村户口外地员工,可享受丧葬费(不享受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

    (3)供属待遇。参保外地员工退休前或死亡前符合供养条件并建立了劳保关系的直系亲属,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城市户口的外地员工在参保期间死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及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外地员工,可享受供属定期救济金。

    农村户口的外地员工或缴费年限15年以下的城镇户口参保外地员工,在参保期间死亡的,其供属可享受一次性救济费。

上一篇煤气罐

下一篇水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