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范例6篇

世界贸易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范文1

1、世界贸易组织:中文简称是世贸组织,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代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拥有164个成员,成员贸易总额达到全球的百分之九十八,有“经济联合国”之称;

2、世贸组织成员分四类: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转轨经济体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

3、2001年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申请。中国将从2001年12月11日起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

(来源:文章屋网 )

世界贸易组织范文2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姚坚表示,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跃居世界第一货物贸易大国,是对外贸易发展道路上新的里程碑,是我国坚持改革开放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大成果。

姚坚说,改革开放35年来,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进出口贸易实现跨越式发展,有力推动了中国经济发展,也为世界经济作出了重要贡献。中国已经是120多个国家和地区最大的贸易夥伴,每年进口近2万亿美元商品,为全球贸易夥伴创造了大量就业岗位和投资机会,2013年我国货物进出口总额为4.16万亿美元,其中出口2.21万亿美元,进口1.95万亿美元。

第二届诺贝尔奖经济学家

中国峰会顺利召开

由中国民间力量发起的经济学盛会——第二届诺贝尔奖经济学家中国峰会於3月14日—16日先後在北京和广州召开。峰会由新华都商学院、《北大商业评论》、哥伦比亚大学资本主义与社会研究中心、广东团省委共同主办,《北大商业评论》承办。

201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之一罗伯特·希勒及埃德蒙·费尔普斯、林毅夫、等国内外顶级经济学家共同出席,阿里巴巴首席战略执行官曾鸣、摩根大通中国区董事总经理龚方雄等商界人士也围绕金融改革、互联网金融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副院长马晓河、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刘世锦等政府高层也出席峰会纵论转型与变革。此外,主办方还通过网络平台邀请青年经济学者出席峰会,与大师进行自由、平等的对话。

据了解,诺奖峰会作为国内最高规格的经济学术论坛,首届峰会重点探讨的创新、市场化改革等均为2013年度经济发展模式变革提供了启示。2014年,当中国吹响深化改革的号角,第二届诺奖峰会着重探讨以“变革创新与转型风险”为核心的一系列话题,也将为中国的转型与变革提供参考。

纽约超越伦敦夺得全球

金融中心榜首位置

受英国退欧疑云及监管力度的增强等影响,在英国经济分析机构Z/Yen最新发佈的“全球金融中心指数”报告中,伦敦的排名在全球前50强金融中心中下滑最严重,榜首的位置被纽约夺去。

世界贸易组织范文3

关键词:灰色区域 世界贸易 国际贸易 摩擦

一、灰色区域措施给国际贸易摩擦留下余地

所谓的灰色区域是指进出口国之间,在关贸总协定之外,对某项产品达成双边(或多边)的“自动出口限制”、“自动出口限制协议”或“有秩序的销售安排’。这种协议一般是政府部门间达成的,也有私人企业之间在政府支持下达成的。往往有意避开国际国内贸易法与竞争法的原则或规则。在名义上,这些协议是出口国方面“自愿”承担限制的单方面行为,从而避开了进口国国内法规定,实则是在对方威胁要采取更严厉措施的条件下别无选择,被迫同意的。由于这种协议介于“合法”和“非法”之间,故而得名。“灰色区域”协议萌芽于1959年纺织品协定产生前后,2O世纪70年代起迅速蔓延扩大。据关贸总协定秘书处1987年对已知“灰色区域,协定的统计,已达135个,占世界贸易总额的lO ,且集中于几个敏感行业,其中:钢铁产品38个、MFA之外的纺织品有28个、农产品21个、运输设备l4个、电子产品11个、鞋类8个、机械工具7个,从进口国来说,欧共体69个、美国48个、加拿大7个;涉及出口国也相集中:日本25个、韩国24个、欧共体7个。

进口同所以要千方百计地避开同际同内贸易法的制约,采取“灰色区域”措施,主要是受到本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政府不断遇到反倾销反补贴指控或者收到受到“严重损害”的申诉,如果按法律规定确定损害,采取行动,常常要经历一番从调查、取证、听证到裁决的繁杂程序,耗时费财。比较而言,双边私下协议则简单易行。

同时,对那些季节性或周期性产品,可以为国内各生产者保证一个相对稳定的价格,以排除第二三方国家的竞争,确保其收益。另外,对于国内生产者的严重损伤是由一个或几个进口国的进出产品增加而引起的,不必坚持对所有出口国一体同罚,只需对直接造成损害的“特定来源”国采取行动即可,以免伤及无辜、另作补偿或受到报复。对出口国来说,“自愿”虽出于无奈,但在经济上不一定吃亏。因为出口数量虽然受到限制,但在这类协议的“价格承诺”中,却常含有提高价格的约定,因而具有“内涵补偿因素”。从经济学上看,这可使出口商获得“稀有租金”。但是如果利用合法手段,“稀有租金”是要落人进口国或进口商的腰包的。

“灰色区域”协议的得益者是受保护的国内行业各生产者和外国出商,受害者往往是进口围的消费者和纳税人。发达同家常常借助于“灰色区域”进行贸易保护。这已成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形式之一。

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运行之后,部分“灰色区域”将逐步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管理体制。所以,“灰色区域”的消失不仅有个过程,而且也不能排除新的“灰色区域”出现的可能性。

二、少数贸易大国的操纵是国际贸易摩擦的导火索

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关贸总协定后,少数贸易大国操纵多边贸易体制决策过程的现象未得到根本改善,出现了人为扩大世贸组织协议与磋商范围,把一些与贸易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纳人世贸组织和多边贸易体制的做法。

1、世界贸易组织发达国家成员大力推动那些与其利益攸关的协议与协定的执行,而对那些事关发展中周家成员贸易利益的协议,如纺织品和服装协议的实施,则采取了拖延态度。在“新加坡部长宣言”中,只以安抚的口吻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充分重视履行纺织品和服装协议”,未提 实质性的改进措施。

2、世界贸易组织置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所关心的尽快履行货物贸易方面的承诺于不顾,而把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成员感兴趣的信息技术产品的“新问题”予以讨论,尽管未达成全面协议,但以部长宣言形式列了谈判完成的时间表和启动的贸易比重要求由于各成员方实施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与协定的力度不同,有可能破坏各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种失衡的受害者将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如美国、欧盟等一些发达困家成员借口“人权”问题,坚持把社会条款、核心劳标准纳入新加坡会议,并放在“新加坡部长宣言”的显要位置。与此同时,他们还从自己的利益 发,有选择地扩大贸易自南化的新领域,如信息技术产品。这种做法使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脱离了许多发展中国家成员现阶段的发展水平,不利于这些成员方的经济发展。

三、非贸易因素的影响将导致国际贸易摩擦范围扩大

世界贸易组织接纳新成员的进程因政治因素和捞取经济实惠的政策而放慢,加人世贸组织申请的谈判内容与世贸组织协议的规定出现脱节。

一些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已变成对申请者无所不包的经济贸易政策的审议。一些成员方把加人世界组织谈判看成是解决与世贸组织规则无关的双边经贸问题的谈判场所,大大超出了世贸组织谈判的范围,致使一些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久拖不决。中国政府从1986年开始恢复其在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地位的谈判,并参加了乌拉丰回合谈判的全部过程,并于1994年在乌拉丰回合协议上签字,这是巾国政府遵守国际经贸规则所做出的庄严承诺。在中国“复关’与加人世贸组织的谈判进程中,中国政府根据自己改革开放的需要和考虑其他谈判方的合理要求,在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扩大市场包括服务业市场的开放范围方面采取了重大措施。但是由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谈判方二述改革于不顾,得陇望蜀,不断加码,不切实承认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提出苛刻的谈判条件,把中国长期拒之于世贸组织门外。这种状况,使世贸组织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的世界性、广泛性、权威性受到质疑与挑战。

四、权利与义务不平衡是国际贸易摩擦爆发的诱因 帕斯

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1月1日I临时生效时,在23个缔约方中只有8个发展中国家,占缔约方总数的1/3。随着殖民体系的瓦解和发展中国家的涌现,在世界多边贸易体制中,发展中国家不断增多,到1995年1月1日乌托丰回合协议生效时,已有52个发展中国家地区成为世贸组织的首批成员。在世界贸易组织新加坡首届部长级会议前,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已增加到96个,占世贸组织成员总数的3/4。世贸组织成员结构的变化是世界国际经济格局重大变化的反映。世贸组织要实现其所追求的目标,建立起名副其实的多边贸易体制,发挥积极作用,必须迅速适应这一重大变化。

世界贸易组织范文4

运筹帷幄,积极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有利的经济社会环境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交锋在谈判桌上,而真正的较量则是在国际国内市场上。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些基本原则,如非歧视、透明度、公平竞争、开放市场等,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因此,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首先要创造市场方面的有利条件。这是决策过程的一个基本思路。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虽然在本质上是市场取向的改革,但由于对计划和市场问题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有一个发展过程。因此直到中共十四大上才在理论上取得重大突破。在此之前,中国“复关”(指恢复中国在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谈判迟迟未有实质性进展,就因为在如何解释中国的经济体制问题上遇到了相当大的困难。当时我们一方面不承认搞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又要向西方国家说明我们是能够履行他们那套基于市场经济规律基础上的规则,难度很大。为了“市场经济”这四个字,我们谈了六年。为此,曾讲过:“一九九二年,党的十四大确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标志着我们对社会主义建设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大大推动了我国‘复关’谈判的进程。”

中共十四大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明确宣示,为中国“入世”提供了必要条件,使谈判中的核心问题迎刃而解。1992年10月19日,关于中共十四大的公报开始向全世界,当时的外经贸部马上将十四大报告传到了日内瓦。lO月21日,中国“复关”谈判代表团团长佟志广向全体缔约方宣告:中国是搞市场经济的。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使中国的经济结构和政策更快地靠近关贸总协定的体制,使“复关”后的中国能够更好地履行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义务。1992年10月21日召开的关贸总协定第11次中国工作组会议,正式结束了对中国经济贸易体制长达六年的审议。此后,“复关”谈判开始进入实质性谈判即市场准入谈判阶段。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确立后,中国从自身利益和发展需要出发,主动进行了关税与非关税措施的减让工作,客观上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了较好的经济环境。比如,从1995年开始,代表中国连续三年在参加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时宣布降低进口关税税率,得到了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的高度评价。1992年以来,经过一系列的减让,中国平均税率已从43%降至2000年的15%左右,并逐渐取消了1200余种非关税措施;逐年降低了外资准入标准,有步骤地扩展了金融、保险、电信、商业等服务业的开放范围和数量:加紧清理、修订了相关法律法规约2300件。这些举措,都为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了有利的经济环境。

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有利的经济社会环境,还体现在以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国内所做的协调工作上。

曾任外经贸部部长的石广生就认为,对外谈判是工作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国内的协调。“当时国内在许多问题上认识并不一致,而且涉及到很多部门,因此国内协调的问题,比起对外谈判来说,甚至更重要、更困难。”因此,让政府各级官员逐渐熟悉、理解并接受多边贸易体制的游戏规则,就成为“复关”――“人世”过程的重要环节。石广生认为,尽管国内协调工作十分艰巨,但当时的一个有利条件在于:“中央领导都非常重视。尤其是到了最后关键时期,主席、朱基总理都亲自过问,重大问题都由中央和国务院直接决定。”“态度非常积极。”曾明确指示:“要向大型企业。要向各行各业解释清楚什么是世界贸易组织,‘人世’到底有什么利弊,以便在全国上下对这样一个重大外交政治问题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国内协调工作,为统一全党和全国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个问题的认识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掌握主动,适时提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三原则

曾指出:“从提出‘复关’申请到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们进行的一切工作和斗争,核心的问题就是要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掌握主动。在当今世界综合国力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掌握主动权越来越重要。”主动权问题既然如此重要,又是如何作出决策、掌握主动的呢?

适时提出并坚持中国“入世”三原则,为中国参与相关谈判确立了重要指导思想,在战略上争取了主动。

1993年底,同美国总统克林顿举行首次会晤时,就阐明了中国处理“复关”问题的三项原则:“第一,关贸总协定是一个国际性组织,如果没有中国这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参加是不完整的;第二,中国要参加,毫无疑问是作为发展中国家参加;第三,中国加入这个组织,其权利和义务一定要平衡。”这三项原则的提出,明确宣示了中国在谈判中的地位,反映了中国发展的现实,决定了互利共赢的谈判目标,从而为中国参与相关谈判定了基调。后来的事实证明,这三项原则对于保障中国的基本权益极为重要。

我们知道,中国“复关”――“人世”的具体谈判分为双边谈判和多边谈判两部分,两者同时交叉进行。双边谈判即中国与世贸组织成员之间进行的市场准入谈判,重点解决市场准入问题;多边谈判即中国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谈判和起草过程,重点解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国在其中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对于中国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一些发达国家从一开始就坚决反对,争议很大,谈判极其艰难。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问题始终抱有最大诚意,体现出坚定决心,但这一切都以我们坚持三项原则为前提。他曾说过这样掷地有声的话:谈判还要进行,但人不能低下高贵的头。“我们决不做软骨头。”他曾尖锐地指出:“如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损我国的根本利益和国家安全,那还加入它干什么!不加入又有什么了不起?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照样向前发展。我们绝不会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拿国家的利益和安全做交易。这就是我们的政治底线。”

据石广生回忆,美国保险业巨头美国国际集团(AIG)想在中国建立其独资的人寿保险公司,在美国找克林顿总统,在中国找主席、朱基总理反复谈,但“我们坚决不同意,中央的方针很坚定,只允许外国寿险公司以设立合资公司的形式进入中国,且外资股份不能超过五成,不能控股”。现在看来,如果当时态度稍不坚定,AIG公司像现在这样出了这么大的问题,中国保民的损失将不堪设想。

曾任外经贸部“人世”首席谈判代表的龙永图坦言:谈了15年,我们在原则问题上坚持了15年。如果我们什么都答应的话,谈判早就结束了。经过艰苦谈判,双方最终妥协,我们同意不在法律文件中明确写出中国享受发展中国家待遇,而发达国家成员同意“以灵活务实的态度解决中国的发展中国家地位问题”。实际上的谈判结果,就是中国承诺遵守规则、履行义务,享受发展中国家的大部分过渡期和相应的权利,从而充分体现了三项原则的基本精神。

化解三次政治干扰,推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路走出困境。认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不仅是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必须做好长期斗争的准备。一般而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程序大体上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提出申请与受理。第二阶段为对外贸易制度的审议和双边市场准入谈判。第三阶段为多边谈判和起草加入文件。第四阶段为表决和生效。中国“复关”问题较为复杂,中国采取的方式是在政治上恢复席位,在经济上重新与缔约方谈判在关贸总协定中的权利与义务。总之,无论是“复关”还是“人世”,都涉及到双边和多边关于市场准入的谈判问题。由于谈判各方利益不同,立场差别很大,出现曲折和困难都是正常的。

然而1989年以后,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在同中国谈“复关”、“人世”问题时,开始不“就经济谈经济”,而是始终与所谓的政治问题挂钩,使本来并不复杂的逻辑沿着几近荒谬的轨迹运转。对此有着明确的认识。他曾指出:“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但在谈判中不仅有经济方面的激烈斗争,也有政治方面的严峻较量。”认为,由于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问题进行阻挠,我们必须坚持以两手对两手,以斗争促合作。

担任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后,国际形势风云变幻,中国“人世”之路波澜起伏,干扰不断。其中有三次大的政治干扰,即1989年西方的“制裁”、美国借1998年克林顿访华和1999年朱基访美之机向中国施压、1999年5月发生的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轰炸中国驻南联盟大使馆事件,每次都使中国的“入世”之路陷入困境。

担任党的总书记后,面对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政治上叶丁‘复关’牌”、中止“复关”谈判的严峻形势,把恢复关贸总协定地位看成是打破当时西方对中国“制裁”的重要政治举措。当时,中央决定由出面给各缔约国政府首脑写信。并做了其他方面的大量工作,使中国“复关”谈判在1991年下半年得以恢复。

面对1998、1999年前后由于美国国内党派斗争需要和压中国接受其高要价的企图,又从政治上、战略上考虑,相继提出了“态度积极、方法灵活、善于磋商、不可天真”和“态度积极、坚持原则、我们不急、水到渠成”等工作方针,有力地推动了谈判的向前推进。在轰炸中国驻南联盟大使馆事件发生后,以为核心的党中央决定中止双边谈判,并因势利导在9月重启谈判,最终取得了中美“双赢”协议的达成。

与时俱进,推动中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是一个根据形势变化不断调整的动态过程。1994年底,中国“复关”谈判迎来一个重要关节点,因为从1995年1月1日起世界贸易组织将取代关贸总协定。如果我们能够顺利恢复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席位。将直接以创始国的身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然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蓄意阻挠、漫天要价,使谈判陷入了一个越谈问题越多、越谈内容越广的“怪圈”。为了及早摆脱和打破这一怪圈,增加有关各方的责任感与紧迫感。以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了1994年底结束中国“复关”实质性谈判的最后期限的重大决定,以推动有关缔约方丢掉幻想、要价适可而止。由于以美国为首的主要缔约方未能采取务实灵活的态度,中国“复关”未果。

1995年5月,在有关缔约方的强烈要求下,“复关”谈判转为“人世”谈判,重新启动。此后,中国“人世”谈判进入了艰难的相持阶段。就中国“人世”的时机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他曾说过:“要把握好时机,什么时候加入最适宜,也要好好考虑。”他指出1999年4月朱基访美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因“是因为火候没有到,美国还想继续压我们”。

那么,何时才是最好的时机呢?认为1999年底成为一个重要的关节点。首先,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验的积累,使我们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可能带来的问题提高了监管能力和承受能力;第二,世界贸易组织即将开始新一轮的多边谈判,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若不能参与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将在新世纪的发展中受到极大局限;第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已经就中国融入全球多边贸易体系的意义达成了共识,普遍认为没有中国的参加,世界贸易组织就没有代表性。此外,经过坚决斗争,美国最终在向中国提供无条件永久正常贸易关系。放弃一般保障性措施条款。放宽对华出口限制等重大问题上作出了承诺。这些都为中美协议的达成创造了条件。

基于上述认识。综合考虑当时的国际气候和新世纪中国面临的机遇,果断决策加快中国“人世”谈判进程,提出要抓住稍纵即逝的机遇推动中美达成“人世”协议,为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重要条件。11月7日,应邀与美国总统克林顿通电话,双方决定加速中美谈判进程。11月10日,美国贸易代表巴尔舍夫斯基和美国总统助理斯珀林访华,开始了新一轮,也是中美之间最后一轮双边谈判。

由于谈判已进入到最后阶段,沉淀下来的都是双方互不让步的几个最难的问题,谈起来格外艰难。其间,美方曾四次买了机票要回国。亲自运筹谈判进程,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召开期间,指示朱基到现场去作协调。曾在11月15日的日记中写道:“上午9时,中央召开经济工作会议,同志讲话,要求尽快解决WTO协议问题。”

石广生在回忆这次谈判时讲道:“有一次深夜12点多,我正在用电话向朱基总理汇报,主席来电话询问情况。我说,,你还没有睡觉呀?江说,没有,你们不也没有睡嘛!我把情况简要汇报了。一会儿,朱总理又打来电话,说让咱们连夜开会,研究谈判中遇到的问题。这样,凌晨1点半,国

务院召开会议,朱总理主持,主管的国务院领导和一二十位相关的部长都来了,一个问题一个问题研究,一直开到凌晨三四点钟。”石广生指出:“所有这些问题的最后谈判方案。不是哪一个部门哪一个人说了算,都是由国务院,甚至是中央决定的。我一直说,到了这时候,外经贸部已经起不了决定性作用。最后朱基直接参加谈判,也是按照中央和国务院讨论决定的方案谈的,最终结束了谈判。”

中美达成协议后,中国并没有像舆论晋遍认为的那样在1999年年内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谈判以及其后在多边谈判中关于农业问题的谈判同样艰难。一如既往地关注这些问题,积极向有关各方的领导人做工作。中美达成协议一周后,他在中国――欧盟第二次领导人举行会晤时,呼吁双方要从战略高度审视和处理相互关系。为中欧双方谈判起到了推动作用。石广生谈到多边谈判中关于国内对农业支持额度问题的谈判细节时指出,当时中央为谈判定了7,5%的底线。他在与时任美国贸易代表佐立克谈判时斗智斗勇,最后达成了接近发展中国家水平的8,5%的协议,争取到了好的结果。

世界贸易组织范文5

一、世界贸易组织与欧洲联盟的组织、立法及司法比较

(一)世界贸易组织与欧洲联盟的组织框架

世贸组织成立于1995年1月1日,它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了组织基础和法律基础,坚持贸易自由化和非歧视等基本原则,并具有召开部长级会议、制定游戏规则、解决成员国贸易争端的功能,希望能够为世界贸易提供一个自由(公平)交易的环境。我们知道,世贸组织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它的组织和法律基础比世贸组织要弱得多,它所涉及的有关货物贸易的规定包含在《关贸总协定》的法律文本中,贯彻自由贸易的力量与今天的世贸组织不可同日而语。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之后,《世贸组织协议》作为回合的结果,有四个附件,包含了涉及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更全面的法律文本,并建立了与关贸总协定不同的相应的执行机制,即世贸组织并不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简单扩大,它完全替代了后者,二者在组织、立法、行政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关贸总协定是一套规则,一个多边协议,没有自己的组织基础,而世贸组织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永久性的国际组织,拥有自己的秘书处。

2.尽管四十多年来,各国都把关贸总协定当作一种永久性的承诺,然而它是建立在“临时性基幢上的,而世贸组织的承诺则是完整的、永久性的。

3.关贸总协定的规则范围局限在货物贸易方面,而世贸组织不仅涉及货物贸易,还把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中,其范围要广泛得多。

4.尽管关贸总协定是一个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但许多重要协议(如东京回合达成的6个非关税措施协议)仅对该协议的签字国生效,只对签字的少数成员国有约束力,而世贸组织管辖的是统一的一揽子协议,几乎所有的协议都是多边的,涉及所有成员的承诺,所有成员必须遵守,不能提出保留意见。

5.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更快、更有效,更具有权威性和自动性,与旧的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相比,不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争端解决裁决的实施更容易得到保证。

6.世贸组织取消了在特定的“敏感”领域的保护政策,如农产品贸易、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等。

由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6国发起的关于《建立欧洲煤钢联营条约》(也称《巴黎条约》)于1951年4月18日在巴黎签订,它将6国的煤钢工业企业(无论是国有的还是私人的)均置于超国家机构——欧洲煤钢共同体的监督和控制之下。煤钢共同体6国外长于1955年6月1日参加摩西拿会议,6国政府一致认为:“建设欧洲的时刻到了,首先要在经济领域里行动起来。”1957年3月25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6国首脑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签署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建立原子能共同体条约》(通称《罗马条约》)。1958年1月1日,一个地区性的一体化经济组织——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亦称欧洲原子能联营)宣告正式成立。

1965年4月8日,6国签订了《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与欧洲经济共同体三个组织的执行机构合并,统称欧洲共同体。

欧共体成立后不断扩大,1973年1月1日,英国、丹麦和爱尔兰加入;1981年1月1日,希腊加入;1986年1月1日,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至此,欧共体共有12个成员国。

1991年12月11日,欧共体在马斯特里赫特举行首脑会议,通过了建立欧洲货币联盟和欧洲政治联盟的《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1992年2月7日,欧共体12个成员国的外长正式签署了《马约》。经各成员国批准,《马约》于199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欧共体发展为欧洲联盟。1995年1月1日,随着奥地利、瑞典和芬兰的加入,欧盟成员国由原来的12个增加到15个,1999年1月,欧洲货币正式启动,2002年,欧元正式使用,各成员国货币逐渐退出流通领域,欧洲经济联盟起步。欧洲联盟的法律包括源本法和派生法两大部分。源本法是指由各成员国直接签订的创建共同体和欧盟的诸条约及其附件,以及有关新成员国加入的条约、洛美协定等涉及欧盟(和欧洲法院)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派生法是在源本法的基础上,由欧盟制定、通过的规则、法令和决定等。

(二)世贸组织与欧盟在法规方面的巨大差异

世贸组织与欧盟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尽管有着相似之处,但更多体现的却是彼此之间的差异。

第一,世贸组织是成员方为实现共同贸易目标而进行有限合作的松散组织,它的活动和决议一般不会侵犯成员国家的。与世贸组织结构松散的特点相比,欧盟有着紧密的、超国家的机构,它关心的问题不仅包括贸易,还包括货币、社会经济政策等各方面,欧盟已经发展成为一个远不止是贸易组织,而是超过经济组织的区域集团,它的基础是成员国要相应地让渡出自己一定的经济

,以集团作为单位集体行使。

第二,世贸组织是一个谈判论坛,各成员国通过谈判消减贸易壁垒,达成行为规范,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各成员国之间的多边合作是在机构(世贸组织)和体制的建立过程中发生的,合作是建立在互惠的基础上的,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来维持世贸组织体系的公平运行。欧盟则远不止是一个谈判论坛,而是一个超国家的实体,它有超国家权利的扩张。欧盟在机构的组成和权利的分配上强调每个成员都有份,实行“共享”、“法制”、“分权和制衡”的原则,但欧盟的超国家机构的存在与扩展却使它在发展进程中一直存在着民族国家与欧盟超国家权利之间的矛盾。欧盟的发展要求成员国让渡出部分供集体共同使用,这使一些国家对此存有戒心。

第三,世贸组织的法律文本实际上是谈判达成的协约,这是世贸组织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一个主要特征。《世贸组织协议》规定:“世贸组织继续实行GATT1947年所遵循的经协商一致决定的惯例”。该规定反映了世贸组织法诞生的过程。世贸组织很少在成员国意见相左时进行投票,传统的做法是只有在一项议题经过谈判,所有国家都支持形成协议时才能做出决定,或至少是在没有国家反对的时候,才能做出决定,而最终要经过部长级会议通过才能形成协议,同时,世贸组织总干事有权在部长级会议间隙期间执法。欧盟给予部长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以立法权力。部长理事会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欧盟的决策和立法机构,又是成员国政府间机构。部长理事会制定欧盟各方面的政策和法规,它有三种决策的方式:简单多数、有资格多数和一致通过。欧洲议会并没有立法权,但有权就一项立法建议进行“一读”(注:“一读”,就是欧洲议会可以就准备提交给部长理事会讨论的立法草案发表意见。)。因此,除国际条约约束欧盟外,部长理事会将制定出欧盟的法律、政策、条例,这些立法在制定、执行时在某种程度上不同于世贸组织的协议。

第四,争端解决机制不同。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DSB)是在1995年后正式运行的。DSB设立专家小组负责审理某一具体案件,专家不一定是律师,可以由争端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总干事指定。世贸组织设有一个常设的上诉机构,上诉仅限于对专家小组所作出的法律解释的抗辩,作出的决定对于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欧洲法院是欧盟惟一的司法仲裁机构,它处理以下案件:(1)欧盟指控其成员国违反欧盟法律的案件;(2)欧盟各机构之间相互指控的案件;(3)成员国之间相互指控的案件;(4)成员国指控欧盟机构的案件等。欧洲法院在各方面的裁决都有强制性。

第五,在法律的解释权问题上,世贸组织一般给予总干事以法律的解释权,实际上,世贸组织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和上诉庭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往往通过具体案例对世贸组织法进行权威性的解释,体现出判例法的影响。欧盟则直接把对欧盟法的解释权给予了欧洲法院,但是,在欧洲共同体从建立到发展的融合过程中,立法、司法间的磨合已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本身的范围,还参入了许多政治、民族等因素。

世贸组织和欧盟在立法、司法机制方面的异同见表1。

表1世贸组织和欧盟立法、司法机制方面的基本比较

附图

资料来源:PeterHolmes.TheWTOandtheEU:SomeConstitutionalComparisons,2001.

以上对世贸组织与欧盟进行了组织机构、立法和司法上的比较,正是二者之间有着相似和冲突之处,使得世贸组织框架下欧盟法的运用值得人们探讨。以此为基础,本文第二、第三部分将着重讨论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问题。在此,有三点应特别强调。第一,以欧盟为研究主体的时候,必须看到它是一个不同寻常的世贸组织成员,它本身还有其成员国,这就加大了研究的难度,或者说,在研究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讨论到世贸组织、欧盟以及欧盟成员国在同一法律问题上的复杂关系。第二,世贸组织法属于国际公法,欧盟法更多地体现出派生的特点,在一定程度和意义上属于国内法。一般地说,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世贸组织法如何在欧盟适用亦是如此。笔者试图对世贸组织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但事实上,许多问题即使触及到了,也很难得出答案。这或许是因为世贸组织法自身有不完善的地方,或许是因为各国法律体系不同,对世贸组织法的适用问题的规定也各异从而造成了解决问题上的事实困难;更大的可能性是笔者的专业是经济学,在透视法学问题上还力不从心。第三,在第二、第三部分的研究、写作过程中,笔者曾大量参阅、使用了欧洲法院对具体案件处理的材料,试图从欧洲法院判案的实践中探索欧盟是如何看待世贸组织法的。

二、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不适用

(一)欧盟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

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原则地讲,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是各国国内法界定的问题,大多由各国国内法律(主要是宪法)加以规定。一般说来,各国国内法相对尊重国际法,有的国家规定国际法是本国法的组成部分,法院可以直接加以适用。欧盟对世贸组织法能否直接适用一直存有争议,但欧洲法院明确拒绝了GATT1947年及世贸组织协议的直接适用。欧洲理事会在1994年批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时,明确指出世贸组织协议不能直接适用。

世贸组织法不能在欧盟直接适用,意味着当欧盟法和世贸组织法发生冲突的时候,欧盟法具有优先权。这一特点在欧洲法院处理的多起案件中得到体现。1999年,欧洲法院在FediolandNakajima案件的判决中重申了世贸组织法的适用原则,并暗示世贸组织法在欧盟的适用必须经过欧洲法院。[1]“如果欧盟试图在世贸组织框架所认可的范围内施行一项特殊的责任,或者它明确地援引了世贸组织协议中一项具体的条款,那么,欧洲法院就应该依据世贸组织法来审议欧盟的动议是否合法。”

在其他案件中,如1994年GermanyV.Council案和1999年PortugalV.Council案中,欧洲法院甚至直接否认了成员国援引G

ATT/世贸组织条款去衡量共同体(欧盟)机构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的权力。在PortugalV.Council案中,欧洲法院这样陈述:“原则上,世贸组织法不属于ECJ所依据的用于审议欧盟机构行为的合法性的法律。”[2]

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有历史性原因,更是出于对欧盟利益的维护。首先,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共同体成立的时候,欧洲共同体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克服欧洲共同体法律和各成员国法律间的不一致或者冲突。在实践过程中,欧洲共同体确定了共同体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直接适用原则。这一原则直接影响到世贸组织法在欧盟适用的原则,即共同体法仍具有至高的权威性。其次,世贸组织没有规定其法律对成员国的直接效力,是否选择直接适用世贸组织法是成员国自己的事情。这就涉及成员国间的相互关系,如果一国选择了直接适用,而另一国选择不直接适用,对选择适用的国家会带来利益上的不公平。另外,美国在这方面选择的是拒绝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当美国这一世界的主要贸易国确定了它的立场后,欧盟从任何角度讲,当然也只能选择拒绝直接适用。

(二)世贸组织的非歧视性原则要服从欧盟的集体利益

非歧视性原则是整个世贸组织法的核心基矗非歧视性原则包括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关贸总协定第1条规定:如果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更优惠的待遇,比如削减某一产品的进口关税,那么,这个国家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缔约方相同的待遇。关贸总协定第3条规定,一旦进口产品跨过国境,并已经交付进口关税,那么,它们受到的待遇就不能低于该国的产品。非歧视性原则不仅应用在关税减让上,而且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协议,包括规范技术标准的技术壁垒协议中。

在欧盟法中,没有对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国民待遇的类似规定只出现在和服务贸易与投资政策有关的章节中。欧盟想建立的是一个共同市场,关心的首先是如何减少成员国间的贸易壁垒。从这个角度说,欧盟实际主张的是在内部实行的非歧视原则。当涉及欧盟之外的世贸组织成员时,欧盟的非歧视性原则就得到了变相应用,其核心原则不再是非歧视性,而是尊重欧盟的统一性:共同的对外关税、共同的贸易政策,甚至共同的移民政策。这一做法促进了欧盟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融合,但却对世贸组织体系内的其他成员造成了歧视。

非歧视性服从欧盟的整体性,这一世贸组织法适用的特点在欧洲法院处理的许多案件中得到体现。世贸组织法不允许世贸组织成员在国内税上使用歧视性政策(GATT第3条),而欧盟法中没有任何要求其成员对其他国家实行非歧视性国内税的规定。在意大利对非欧盟成员国征收歧视性香蕉国内税的案件中,ECJ援引欧共体法第133条准许意大利的行为:“欧洲法院法的条款关心的是共同商业政策,尤其是第133条,不禁止(欧洲法院)成员国对直接来自非成员国的产品征税,例如国内消费税……或者和非成员国间的贸易,只要涉及国内税,法律本身没有包括任何与第90条相似的条款”。[3]

在1993年GermanyV.Council的香蕉案中,德国对欧盟建立香蕉共同管理体制表示不满。欧盟香蕉体制把香蕉进口分成三类:A类是从非欧盟成员的第三国进口;B类是从非(洲)、加(勒比)、太(平洋)(ACP)国家(洛美协议涉及的国家)进口,C类是新进口渠道,欧盟在三类主体间进行了配额分配。德国认为,欧盟对香蕉进口配额的再细分事实上是保证ACP国家的利益,从而造成了对第三国(A类)的歧视,同时也剥夺了德国从第三国进口香蕉的可能性。欧洲法院在审理这起德国告欧盟的案件中,充分维护了欧盟的利益。欧洲法院的报告中这样陈述:“这是事实,自从(香蕉体制)规定实施以来,不同分类的经济主体因规定受到了不同的影响。那些传统上依赖第三国香蕉的主体现在发现他们进口的能力受到了限制……但是,出现这种不同待遇的情况源于把分割的市场融合的初衷,是建立共同市场中各种经济主体存在的不同情况”。[4]

由此可见,在涉及关税、税收、配额等问题时,欧洲法院明显强调欧盟整体利益、原则的优先性。与以上的情况有所不同,在与管理规则(例如技术壁垒协议,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有关的法律中,欧盟在努力尝试接受非歧视性原则,但仍具有欧盟自身的鲜明特点。在东京回合达成了TBT协议后,欧洲理事会了一个决定以保证给予非成员国以TBT标准上的国民待遇。但该决定也同时提到了相互认同的方法,即鼓励各国间相互承认彼此的技术标准、检验程序。欧洲理事会的决定似乎是欧盟在世贸组织非歧视性原则适用上的进步,但相互认同使欧盟随时可以背离非歧视性原则。换言之,如果另一成员国不尊重欧盟的标准,欧盟也有权歧视它的标准,实质上是将非歧视原则偷换成了“对等公平”的概念。

总的来说,欧盟实际上是拒绝世贸组织法直接适用的,这一点在微观上体现在欧盟对非歧视性原则的适用上。以上两方面都体现了欧盟适用世贸组织法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欧盟的利益。欧盟的利益不仅仅是指经济上欧盟总体及其成员的利益,还包括体制上共同市场的建立和巩固、法律上欧盟法的权威性,也包括欧盟对其成员国的有效管理。以上涉及的案例及欧洲法院的报告都恰如其分地反映出欧盟对其利益的维护。然而,欧盟仍面临很多困难,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即使欧盟否认了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的效力,欧盟却日益感到不能对世贸组织法视而不见,如何协调已经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第二,正如GermanyV.Council的香蕉案所暴露的,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冲突也时刻影响着它所关心的“整体”利益,如何调节欧盟和其成员国在某一事件或某一具体法律问题上的分歧,也是欧盟出自自身利益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三、欧盟法与世贸组织法在实践中的趋同

由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发展到今天的欧盟,管辖的范围从贸易、农业及成员国间的竞争扩大到环境、社会政策、国际政策等所有的方面,欧盟是通过加强法律体系的建设来巩固其权力和职能的管辖范围的。但同时,欧盟在艰难地寻找着实现欧盟利益与各成员国利

益、欧盟利益与国际义务等多种多样的政策目标之间的平衡。虽然如前文所述,欧盟尽管时刻在努力捍卫自己的利益,但近年来却越来越多地注意到世贸组织法的作用,欧盟和世贸组织法至少在执行层面出现了某种趋同。与此同时,欧盟在运用世贸组织法的时候,还发现了对其更有价值的东西,那就是世贸组织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欧盟左右其成员国行为,巩固集体权力的有效工具。

(一)欧盟在立法过程中对世贸组织法的接受

世贸组织法虽然对欧盟缺乏直接效力,但欧盟在决策、运用过程中却在日益注重世贸组织法规。到目前为止,涉及欧盟的提交到世贸组织的争端案件有19起,其中13起欧盟是方,6起欧盟是被告。欧盟香蕉体制、欧盟对荷尔蒙牛肉的禁令等已经被世贸组织其他成员国告到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而争端解决机构已有的裁决必然迫使欧盟在国内政策和法律方面做出调整。当然,作为方,欧盟也必须熟悉并遵守世贸组织法才能够并进入过程。

最近的一些案例表明,欧盟为了避免案件提交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某一政策的决策、出台过程中就注意到了世贸组织法的约束力,欧盟有关化妆品经营与销售法规的酝酿过程为我们观察欧盟的这一状况提供了典型案例。

欧洲议会第76/768号决议要求各成员国经营和销售的化妆品不得含有或间接含有任何由动物实验得到的成分。最初为这项禁令规定的生效日期是1998年1月1日,但实际上被欧盟推迟到了2000年6月30日。禁令推迟生效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考虑到了世贸组织法,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对原有决议的修改要求。结果是欧盟改变了以前对经营含有动物实验所得到成分的化妆品的禁令,而代之以完全禁止进行这类实验并要求采用经欧洲委员会批准的已具备可行性的替代方案。欧盟在有关的备忘录中这样写道:“考虑到与国际法的一致问题,修改计划禁止在欧盟成员国领土上进行动物实验,却并未禁止经营所有由动物实验得到的产品。这是欧盟在动物保护方面先进性的体现。修订后的禁令应不违反世贸组织规则。”[5]

原有决议的第4(1)款规定对来自欧盟和欧盟以外国家的同类产品实行了某些差别对待(对同类产品基于生产技术和方式不同而差别对待),这违背了GATT的III.4条款。欧盟修订方案中认为:“既然实验的方式对产品的物理形态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那么以实验方式不同为基础的产品差别待遇就是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

在欧盟修订第76/768号决议的同时,欧盟与发展中国家就动物实验替代方案及相互认证等与此案有关的谈判也在紧张进行,这些努力都为欧盟的禁令最终符合世贸组织原则增加了可能性。

这一案例说明,欧盟在制定影响国际贸易的政策过程中,已经认真地考虑了世贸组织法的约束力,并小心谨慎地尽量使自己不违背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这一案件反映出欧盟对世贸组织法的矛盾,一方面,欧盟质疑世贸组织法在欧盟法律框架下的适用性及效力,另一方面,又对世贸组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和权威给予积极的响应。而正是在这样的实践过程中,世贸组织法和欧盟内部法律、政策在不断磨合,在大方向上开始趋于一致。

(二)世贸组织法对欧盟成员国的约束

欧盟不同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国,其本身还有成员,因此,欧盟面临的棘手问题是如何使欧盟成员国遵守世贸组织的基本法律框架。目前的趋势是,当世贸组织法和欧盟某一成员国的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欧洲法院倾向于世贸组织法律,并使其成员遵守国际公法。

欧盟作为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应对违背世贸组织法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违背世贸组织法的行为可能是由于欧盟机构引起的,也有可能是因为欧盟某一成员国的行为引起的。在一定程度上,欧盟直接管理其成员国的能力相对较弱,无法控制成员国的违法行为和措施。这就迫使在冲突发生的时候,欧盟会选择运用世贸组织法来加强其对成员国的控制能力。这种选择似乎背离世贸组织法不能在欧盟直接适用的基本原则,但另一方面却也反映出欧盟对其法律整体性、权威性的维护。在1996年的德国奶制品案件中,欧洲法院没有经过任何协商,就断然判定德国违背了世贸组织的《国际奶制品协议》。在这一案件中,世贸组织法成为欧洲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这一案件充分体现了欧盟的目的,也反映出在处理欧盟内部关系上,世贸组织法具有成为裁决其成员行为合法性的尺度的可能性。

无论欧盟的目的何在,无论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各种行为是否存在冲突,我们都不能低估欧盟通过世贸组织法加强对成员国控制的这种行为客观上对世贸组织法在欧盟范围内适用的影响。正如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欧盟的立法实践产生了影响,欧盟为维护一体化的主观动因也会使它的法律不断和世贸组织的法律趋同。

四、结束语

本文的研究表明,欧盟在处理世贸组织法和欧盟法的关系中,本着对欧盟集体利益的维护,拒绝承认世贸组织法的直接适用。事实上,非歧视原则在欧盟法的遭遇,可以很好地佐证笔者的观点。另外,笔者研究了欧盟受到世贸组织法影响的表现,并从欧盟利用世贸组织法维护一体化的立场出发,得出了欧盟法和世贸组织法趋同的结论。

然而,正如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的最后所提及的,“许多问题即使触及到了,也很难得出答案”。世贸组织法及其所赖以产生的那种更民主的方式如何对其成员国产生更大的效力,各成员国选择世贸组织法适用程度的基本的、统一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克服世贸组织成员国在世贸组织法适用中的任意性和主观性,等等,都是留给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在实践中趋同”可能是我们上述问题的方向性的答案。最后,一个迫切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是,中国应如何适用世贸组织法。加入世贸组织,意味着中国必须调整适用世贸组织法,如何调整,调整到什么程度,这需要我们研究、回答,欧盟的案例是有借鉴意义的。

[收稿日期]2003-02-04

【参考文献】

[1]欧洲法院处理的CASR70/87案[Z].

[2]ECJ1999年11月23日关于PortugalV.Council案件报告的第47段.

[3]MariseCremona.NeutralityorDiscrimination?TheWTO,theEUandExternalTrade[Z].2001.

世界贸易组织范文6

刘新宇

内容提要:当今全球化愈演愈烈,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全球化的产物,也应该适应这一趋势。全球化向WTO提出了加强透明度、提高国民社会参与度的要求。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对于加强世贸组织的民主性和参与性具有重要意义。WTO制度中已经有了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但是相对于国际社会的要求来说,这还远远不够。值得注意的是,WTO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依旧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持有怀疑态度,这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本文作者建议WTO借鉴其他政府间组织针对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措施,切实改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中国刚刚复关,中国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和人民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 WTO 透明度 关系

一, 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主权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为完整的一套世界贸易规则体系。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 因此,他们认为如果撇开了WTO就无法实现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和利益。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

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便成为这一部分公民的代言人。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

最后,WTO协议中的仅允许缔约国方提供信息的规定无疑造成了一种形式上的垄断。④ 如何打破成员国方提供信息的垄断并创造竞争环境以寻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机制成为WTO亟需解决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提供了一种最佳方案:在WTO中,非政府组织可以扮演一个政府缔约方的情报提供竞争者的角色,这样就能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资源优势,发挥了非政府组织迅速发现问题并能及时做出反应的特长。从而在WTO体系内构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平行竞争机制,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各方面优势、集思广益,制定出最适宜的世界贸易政策。

二, 现行WTO制度中有关非政府组织的规定。

WTO各缔约方早已认识到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意义,因此各方在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

织的协定》中,已经包含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内容。该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与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另外,在1996年6月18日,总理事会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WT/L/162)①,建立了一整套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框架。这一系列的指导方针包括:1,遵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2,各成员方认识到非政府组织能起到增进公众对WTO相关活动的认知程度的作用,因而各成员方愿意提高WTO的透明度并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3,为了达到更具透明度的目的,必须保证非政府组织获得更多有关WTO活动的信息,特别是比过去更快地取消对获取有关这些活动的文件限制。为此,秘书处将使相关资料(包括已经取消限制的文件)在互联网上公布;4,WTO秘书处应积极地采用各种方式,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直接联系;5,如果WTO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参加同非政府组织的讨论会或其他会议,他只应代表其本人。除非该理事会或委员会做出其他的特别决定;6,各成员方重申WTO是一个对其成员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各成员方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可能直接参与WTO的工作或其会议。

自1996年以来,WTO秘书处和各成员方以各种方式积极地保持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而以上这些方针则起到了指导作用。WTO在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中进行了如下几种尝试:

第一,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部长级会议。在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后不久,WTO各成员方就非政府组织参加新加坡第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1,非政府组织将被允许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2,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必须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必须证明他们的活动与WTO的工作是由联系的。②

1996年12月的新加坡会议是WTO历史上第一次由非政府组织参加的主要会议。总共有159个非政府组织登记并参加了会议,其中的108个非政府组织(235名个人)代表环境、发展、消费者、商业和农民等各方面利益。另外,设在新加坡大会会场的非政府组织中心为与会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提供了会议场所、电脑设施和会议的官方文件等便利措施。

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于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共有128个非政府组织(362名个人)。在为期三天的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除了参加非正式的工作会议外,还参加了由秘书处主持的日常简报会——这是第二次部长级会议的一个特色,并被非政府组织视为一个WTO保证其透明度的真正的信号。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