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范例6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范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6年12月15日《人民日报》)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范文2

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

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

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

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

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范文3

[关键词] 农村合作社;作用;问题;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集约化的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社应运而生,并在解决“三农”问题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方面起着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促进了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和结构的调整,推动了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形成,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提升了农产品质量层次,提高了农民的收入水平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推进农业科技的普及推广。

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注册目的不正。国家为了鼓励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台了一些优惠政策,合作社便成为争取优惠政策和项目支持的工具,一些人为了套取国家政策扶持的项目资金和获取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多户出面或以家庭内部多名成员出面注册登记合作社。

2、合作社形同虚设,没有实在意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验资、不收费、不年检、不处罚。市场准入门槛过低,有些农民心血来潮,多户联合注册成立了合作社,但由于缺乏经营能力,注册后就胎死腹中,没有发挥合作社的作用。

3、内部运行不太规范。大多合作社规模较小,稳定性较差,没有财产和资金,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挂牌经营,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也都不齐全,没有章程或有章程但未按章程运作;未成立“三会”或成立了也只流于形日常管理中不能发挥作用,基本上是理事长一人说了算,决策不民主,运作和管理的随意性大。没有建立统一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规范建账,只记录流水账。

4、管理和技术型人才短缺、农产品精深加工少、市场竞争力弱。目前我国合作社的理事长,大多是一些农村能人和专业户,多数属于传统农民,缺乏专业知识和创新意识,专业技术人才短缺,社员只凭经验生产,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滞后,合作社的产品大都是初级产品植物果实,农产品进行精深加工少,附加值低,市场竞争力弱。

5、外联市场不够。农村专业合作社是市场、农民、政府之间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但合作社在外联市场的力度上显得不足,尤其表现在市场信息缺乏、缺乏企业支撑等方面。由于市场功能弱化,致使合作社的合作效益不高,难以获得突破。

改善对策及建议

政府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教育培训工作,重点要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使他们解放思想,增强带领农民共同致富的本领,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和开拓市场的能力。其次要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高对合作社的认识增强合作意识,鼓励合作社学习和引进新品种、新技术。

确保发展质量,鼓励创办实体。农民在组建合作社时要做好规划,考虑发展前景,吸收尽可能多的农户入社。工商部门在合作登记注册时,一定要把好关,在一个区域内同专业的合作社不能超过过一定数量,要注重培养较大型合作社。鼓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实体,由种养环节向加工、流通、营销等多领域发展,不断增强合作社实力。

加强监管力度。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期走访制度、建立年度考核制度,采取抽查、暗访等多种形式,对合作社一年的活动开展、效益产出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及时整改不良现象。对名义合作社等不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严格查处,发现一家取消一家,对骗取套用国家扶持资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严厉打击,依法查处,并会同相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注重精深加工、打造品牌,增加合作社的竞争力。对于具有一定基础的专业合作社,要注重产品精深加工,从初级农产品生产销售向深加工农产品发展,重视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产前选择优良品种、统一供应安全农用物资,产中统一生产技术、操作规格,产后统一市场准入条件,保证农产品全程质量,打造自己农产品品牌。申报绿色产品、无公害产品、有机食品,使产品提高档次和“身份”,实施品牌战略,提高服务层次,使专业合作社更加具有生命力和竞争力。

规范内部管理和财务管理。合作社必须制定章程,细化合作社与社员的责、权、利,成立“三会”进一步完善民主议事制度突出农民的主体地位,制订统一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合作社章程中应对财务管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制定相关配套的内部控制等具体可操作的财务管理制度。聘请具有较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会计人员按照《会计法》规范建账和会计核算。

参考文献

[1].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问题及对策思考.李建明.《山西经济》2009.2

[2].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促进农业经济快速增长_调研报告.中国范文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范文4

关键词: 合作社; 治理; 对策; 机制

中图分类号: F721.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6-0003-02

一、宝鸡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治理缺陷

截至2009年3月底,宝鸡市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393个,成员人数12020个,成员出资总额14017万元,带动农户91800户,占全市农户总数的13.1%。但是,目前宝鸡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不健全,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民主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不完善,合作社的普通社员参与程度低,存在着明显的治理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规模小,产权模糊

全市有一定规模的合作社不足50个,入社成员社均只有27人,入社农户仅占全市总农户数的2%,幅射带动农户仅占16%。依托龙头企业、办有经济实体且有盈利的合作社只占到20%。相当部分合作社自身经济实力不强,开展的业务大多只停留在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指导及初级农产品包装、直销上,缺少农产品的深加工和深层次的营销活动。合作社资金主要依靠社员缴纳的会员,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合作组织的“资本报酬有限”、“一人一票”等原则,使合作组织缺乏对资本输出这一稀缺要素的吸引力。政府和企业主导型的合作社由于资金大多来自于政府部门和企业的支持,在实际运行中造成了财产关系不清,影响到组织的效率和积累机制的形成。

(二)民主管理机制尚未形成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具有健全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三会”共同管理、相互制衡的内部管理机制。根据我们对30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调查发现,“三会”健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多,其中没有设立理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5家,占样本总数的17%,没有设立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13家,占样本总数的46%。而对30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调查发现,每年召开成员大会的有27家,占样本的98.2%,召开超过两次的有22家,占样本的73%。被调查的农户中认为这些机构能够发挥作用的比例并不高,特别是成员大会和监事会,在被调查的农户中,只有占样本总数的31.8%的农户认为成员大会发挥作用;只有占样本总数的21.8%的人认为监事会发挥作用,大多数被调查社员认为这两个机构处于摆设状态。

(三)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

宝鸡市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未形成有效的决策机制,合作社的决策权掌控在领导人手里,普通会员还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利,在专业大户或农村能人领办的合作组织中这类问题尤为突出。由于专业大户或农村能力是合作组织的最大投资者,因而自然成为组织的领导者。虽然也制定了章程,成立了理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但机构形成虚设,经营和分配都由这些大户和能人决定,使普通会员参与决策的权力和经济利益得不到实现。

(四)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根据我们对30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调查发现,确实实行按交易额返利的只有3家,进一步对比我们对393个农户的调查数据,我们发现虽然根据章程的统计数据,大部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没有会员进入的限制,但农户数据的反馈情况确有一定的出入,当问及“您加入合作社有什么限制”时,选择没有限制的有36.7%,选择有规模限制的有57.6%,说明在实践中农民加入合作社时并不是完全象章程那样规定的没有限制条件,有相当一部分有种植规模或养殖规模方面的限制,影响了农民进入合作社的积极性。没有对合作社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制定必要的激励措施,也影响到他们搞好经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由于靠一两个“能人”运作,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的随意性很大。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权力得不到成员的有效监督,成员很难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二、宝鸡市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治理机制的对策和建议

(一)培养和提高农民的合作意识

要广泛进行合作经济组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对发展农民合作社的认识。要让各级政府,特别是农民会员充分了解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价值理念及民主的管理方式。要积极引导会员参与专业合作社的各种活动,使会员真正从合作社活动中得到收益,取得会员对合作社的信任、支持,增强合作社对会员的吸引力、凝聚力。选取一定比例的农户成员,进行分期分批的培训。通过深人细致的合作教育,培养一批参与专业合作社运作的农户,通过他们的切身体验和传播,使更多的基层干部和农民了解合作社的性质、规则和功能,从而增强参与合作社管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健全内部治理制度

1. 民主管理机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制定,应该结合合作社生产经营的特点,由全体社员讨论决定,章程应明确组织机构及其性质、成员及其权利义务、生产经营项目的管理与实施、收益分配与风险承担原则,以及破产清算等程序。农民合作组织的一切活动都要按照章程要求进行,有章可循且有章必循,做到规范化管理。

要提高社(会)员大会的参与度,引导社(会)员通过投票来间接控制合作社的经营决策,强化社(会)员大会在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监督组织管理层、理事会成员和其他成员行为方面的职责。同时,通过投票选出具有判断能力和管理能力的代表组成理事会,接受全体社(会)员的委托,行使组织赋予的职责,并及时向社(会)员通报合作社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监事会应当由社员选举产生,代表社员利益对理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合作社正常运营和健康发展。

2. 决策机制

一是发挥社员代表大会的作用,通过社员代表广泛征求全体社员的意见,理事会在充分考虑社员意见的基础上对合作社的重大事务作出决策。决策结果再提交会员大会表决通过,赞成票必须超过社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二是合作社日常生产经营决策由经理人员负责,理事会审议,社员(代表)大会一般不予干涉。三是有些专业性强的决策应该邀请专家参与,决策结果由社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享有的附加表决权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在合作社有关分配、合并、解散、清算、资产处置等事项中使用;附加表决权使用时必须在社员大会上表决通过;附加表决权不得超过本社社员总票数的20%等。这对建立合理的决策机制是有利的。

3. 监督机制

一方面是加强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对经理人员的纵向监督,另一方面是强化监事会、理事对理事会、经理人员的横向监督。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对经理人员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投票方式实现。理事会对经理人员的监督主要通过制定合作社的长期发展计划,审议经营计划,制定合作社基本管理制度,行使对经理的聘用权力来实现。目前,特别是要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监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以理事会和经理为监督对象,一旦发现违反合作社章程或其他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行为,可随时要求理事会和经理人员纠正,必要时提请社员(代表)大会罢免理事会人员。

4. 激励机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激励机制的设计要根据组织成员的特点、组织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等诸多外部因素来进行,实现小成本的最大激励作用。

宝鸡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激励机制重在建立合理的内部分配制度。对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应实行与目标责任制挂钩相结合的制度,工资类型可分为固定工资、效益工资和社员评议工资,效益工资按其对合作组织贡献大小确定,社员评议工资根据对社员的服务水平,由监事会组织社员代表评议后年终结算。兼职人员只享受一定的补贴和奖励。对社员和非社员惠顾者的激励应建立在按交易量分配利益的基础上。在法律范围内,可以根据合作社发展的不同阶段及其所处内外环境的变化,适度调整组织发展的利益分配机制。一般来讲,在组织发展的初期,应当鼓励和吸引资金、技术等稀缺生产要素的进入,在收益分配上可采取向股金分红倾斜,随着组织的发展壮大和组织积累的增加,倾向于股金分红可能引起组织的异化或不稳定,因此在分配机制的设计上要更多地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劳动联合”的经济特性,要适当加大对股金分红比例的限制,提高按劳分配的比重,鼓励合作社实行按股分红和按交易额返利相结合。

(三)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家培养机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有赖于企业家才能。具有企业家精神的领导人是合作社良性运转的重要保障,是合作社发展最富活力的源泉。宝鸡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一方面缺乏懂技术、有奉献精神、能带领农民闯市场的带头人,另一方面缺乏会经营、善管理的高素质的企业家人才。提高企业家素质是目前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关键。一是注重教育培训,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家在领导能力、组织销售等方面的综合能力。这包括在农村大力普及以提高文化层次为目的的基础教育,加快以培养专业技能为目的的高等教育,开展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为目的的有特色的农业教育。注重培养创新精神和风险意识,完善企业家和潜在企业家的知识体系和人格。二是政府积极介入,加强对合作社的培训工作。可以选拔有一定基础的农民进行有针对性的强化训练,重点培养,在各级政府设立教育培训中心,定期对合作社的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进行轮训,提高现有合作社的规范性和经营水平。

参考文献:

[1] 宋茂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治理机制研究[J].农村经营管理,2007(2).

[2] 夏英,牛若峰.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改革和发展的思路[J].中国农村经济,1999(12):40-43.

[3] 张晓山等.连接农户与市场:中国农民中介组织探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4] 张晓山等.联结农户与市场,中国农民中介组织探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S).

[5] 屈浩峰,我国农业合作组织内的协调机制研究[J].经济经纬,2007(3).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范文5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收益分配;合适度;评价分析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收益分配合适度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一)分配决策程序

完善盈余分配决策程序,除了改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投资结构,消除大户对于盈余分配程序的影响外,还应注意健全成员的权利机制。由于相当部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机构设置和民主管理方面流于形式,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治理机制也影响着收益分配决策程序。决策程序可以从分配制度建设、理事会构成、盈余分配方案决定的民主程度、监事会的监督状况、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产生方式以及盈余分配实施等方面进行考量。

(二)分配执行过程

盈余分配的执行,是指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章程的规定分配给成员的行为。这一过程中需要理事严格遵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来进行盈余分配,在规范盈余分配程序的同时加大盈余分配过程中监事和成员的参与监督权。其用程序规范化、社员参与监督权、入股人数占社员的比例、股东分红占总收益的比例、二次返利占总收益的比例等指标来评价。

(三)分配效果

分配效果主要体现在实施收益分配后,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流、利益主体、文化建设及社员忠诚度等的影响,可以用对利益主体的影响、组织成员和谐度、工作积极性、资金流畅通性、社员继续投资意愿等指标来考察。

根据对合作社收益分配全过程的分析,本文对合作社收益分配合适度的评价指标体系如表1所示。

表1中,理事会构成的合理性依据农民社员的多少来考核;盈余分配方案决定的民主程度由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理事长掌握决定权来判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产生方式由社员、股东或理事长掌握决定权来判定。

二、样本数据来源

三、评价分析

本文在数据分析之前,首先对数据进行KMO和Bartlett 适用性检验,其中KMO值为0.863大于0.8,Bartlett统计值显著异于0,因此适合进一步做因子分析。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收益分配合适度评价模型构建

1. 确定公共因子 利用SPSS18.0统计分析软件,采用主成分分析提取了3个能代表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分配合适度的大部分因素的公因子,特征值均大于1,方差累计贡献率达到74.601%。

D=I・Di(1)

DC=d・DW(2)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入分配合适度评价结果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范文6

一、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宣传员”

为使农民群众充分认识到依法建立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好处和意义,由分管局长带领,专门从局机关抽调长期从事注册登记和法制宣传工作的业务骨干,向广大农民群众广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耐心讲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给农民带来的发展机遇,提高广大农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和特色的认识,鼓励农民兴办专业合作社,让农村一家一户自主经营的各种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业组织起来,由分散的单户经营到集中起来抱成团,形成规模和力量。广大农民对专业合作社的认识日益加深,兴办专业合作社的热情高涨。

二、开设“绿色通道”,做好“引航员”

一是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提供全程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免费提供章程及其他申请材料、参考样本,保证了农民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时有的放矢,少走弯路。二是积极为前来办理合作社的农民提供登记辅导、政策咨询等,帮助设立人完善登记资料,制定章程。对资料齐全。符合有关条件的申请者提供又好又快的登记服务,并在注册登记中实行了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指导服务。三是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开设了方便、快捷的“绿色通道”,免收登记费,精简登记注册流程,尽可能缩短办照时间。

三、规范组织发展,做好“监督员”

一是实地走访农业合作社,调查了解合作社设立后社员组合、章程落实、资金运作等情况,坚持“发展一个、成熟一个、壮大一个”的工作思路。在规范中促进合作社发展。二是积极开展创建、管理专业合作社方面的辅导、咨询活动。不断提高其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三是加大对相关市场的执法力度,清查农资、农机等经营主体资格,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等坑农、害农行为,把12315消费者投诉站和消费维权联络站延伸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列为消费维权和农资打假保护的重点,以保障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建立长效机制,做好“管理员”

为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该局从合同帮扶、商标兴农、经纪活农、维权护农等方面建立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长效机制。一是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列为涉农合同帮扶工程的重点。支持其发展“订单农业”,根据其专业特点推行农业订单示范文本,实行跟踪指导服务:联合农业、科技等相关部门,把合同法规培训与农业科技知识培训结合起来,帮助其解决签约、履约中的问题,以维护订单双方的合法权益。二是充分调动和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主体作用,积极引导其参与商标兴农发展战略,在整合涉农产品的注册商标、培育和发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时,注意发现和强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优势,并为其使用知识产权提供合法空间。三是通过扶持农村经纪人的发展,引导、鼓励其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发展、壮大合作社的整体实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向城市超市、社区菜市场和便利店配送农产品:积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资超市和农家店建设,改善农民进城销售农产品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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