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范例6篇

版权保护

版权保护范文1

2006年,泉州市版权局以总结完善和推广“德化经验”,建立版权保护机制,加大版权执法力度为重点,开展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版权保护工作取得了扎实成效。

积极开展版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版权保护机制

为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版权保护意识,泉州市版权局利用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版权保护宣传活动。2006年4月上句参加市效能办的“行风热线”,利用广播电台现场接受群众的咨询,解答版权保护问题,宣传《著作权法》。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参加市知识产权办公室举办的“欧洲知识产权专题报告会”;同时根据四项保护依据和六条保护措施,在泉州市陶瓷、树脂工艺品、服装、运动鞋、包袋、钟表等版权相关企业,开展版权保护重点企业评选活动。经过半年的调查研究,确立了15家版权重点保护企业,于2006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召开了隆重的授牌仪式,泉州市陶瓷、树脂工艺品、服装、运动鞋、包袋、钟表等版权相关企业代表参加了表彰大会,市领导给重点企业授牌。重点企业代表表示,要坚持走自主创新的发展道路,不断增强对保护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在企业内部积极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版权保护机制,运用版权开展创新,运用版权应对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运用版权保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泉州市版权重点企业保护机制的建立,促进了企业版权创新和保护意识,进一步提高了全社会版权保护意识,规范了市场经济秩序。

进一步总结推广“德化经验”。为把“德化经验”向泉州市的版权相关企业推广,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泉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推进实施建设自主创新型城市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快速有序发展,2006年10月11日泉州市政府在德化召开了“泉州市版权保护工作暨德化经验推广现场会”,各县(市、区)分管领导,文体局,省、市版权保护重点企业代表,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参加了会议。

结合“反盗版百日行动”专项行动,开展了《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2006年8月中旬召集益华、龙宫、万祥数码城和永乐、苏宁、国美等电器商场负责人座谈,传达上级关于反盗版行动的有关精神,敦促卖场提倡正版拒绝盗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8月下旬召开了有百家计算机企业参加的“泉州市计算机行业反盗版大会”,向与会者分发了《著作权法》等一法五条例和《版权保护知识》,进一步加大版权保护的宣传力度。在会上,市区电脑同业公会负责人宣读了《泉州市计算机行业反盗版自律公约》,向全市同行发出呼吁:“抵制盗版,从我做起,坚决不销售盗版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组成全市“反盗版自律联盟”,为净化文化市场,共建文明诚信大泉州作出应有的贡献。与会的百家企业负责人向泉州市版权局领取了《反盗版守法经营承诺书》并郑重签名,带回张挂。这次大会的召开加强了版权保护的宣传,在全社会营造了提倡正版抵制盗版的良好氛围。

整顿规范版权市场秩序严厉查处侵权盗版活动

坚持专项治理与日常监管相结合,严厉打击侵权盗版。2006年泉州市版权局根据上级的部署,开展了“打击预装计算机软件专项治理行动”、“反盗版百日行动”。7月26日,市版权局联合市“扫黄办”、鲤城区工商局统一行动,对益华电脑城进行了突击清理整顿,依法查处了泉州庄周电脑开发有限公司、泉州惠海IT连锁店、泉州飞达电脑有限公司、泉州大地数码等涉嫌预装盗版软件,登记保存了笔记本电脑23台、硬盘11个,销毁了盗版软件并处于罚款,震慑了非法预装软件的不法电脑销售商,在泉州计算机销售行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严厉打击版权相关企业的侵权活动。为维护版权企业的自主创新,促进泉州市版权产业走上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的轨道。根据投诉,2006年泉州市版权局调查处理了泉州金恒艺品公司、泉州丰泽双丰艺品厂诉泉州立兴艺品厂侵权案;泉州薛茂艺品有限公司诉泉州莳达工艺有限公司侵权案;泉州丰泽复兴艺品有限公司诉泉州丰泽丰源艺品有限公司侵权案。根据调查事实,依据《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侵权者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不予受理通知”、“调解”、“行政处罚”。案件的查处有力地打击了盗版,维护了企业的正当权益,扩大了版权保护的宣传力度,进一步规范了版权企业的竞争机制。

下一步版权工作重点

一、全面宣传普及著作权法,着力提高全社会特别是企业的版权法律意识。

我国的《著作权法》颁布至今仅十五年,很多人对版权还很陌生,版权意识不强。泉州的版权相关产业比较发达,但即使在这些产业中,也还有相当多的企业不重视开发和利用自主版权,这与版权意识薄弱有关。为此,要将《著作权法》的宣传教育纳入“五五”普法内容,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来抓。要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著作权法》实施十五周年、颁布十六周年为契机,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在全社会大力开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着重在企业界普及传授版权保护知识,使版权的管理者、使用者、消费者真正引起重视,形成抓版权保护、促经济发展的共识,形成尊重版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抓住重点加强服务,推动版权产业发展。

德化县保护和发展版权产业的经验,已得到国家版权局的肯定并向全国推广。为此,要在泉州市率先推广好“德化经验”。要抓住具有本地特色的版权产业开展保护工作,引导版权企业依靠法律、依靠当地政府、依靠自身保护版权,促进版权产业发展。

泉州市版权产业的典型是工艺美术品产业,主要集中在陶瓷、树脂等行业,以德化、丰泽、鲤城、洛江为主要生产地,2005年四县区工艺品生产总值近100个亿,占全市国民生产总值6%。陶瓷、树脂工艺品业的发展,成为这些县(市、区)富有特色又极具生命力的支柱产业。另外,还有晋江的玩具业、惠安的雕艺业、安溪的藤铁业,以及服装、包袋、运动鞋形象设计,建筑楼盘设计,茶叶、芦柑等产品的外包装等,都是版权相关产业。像这样一些重点产业及其企业,要把它们作为版权保护的重点范围和重点对象,切实开展好版权保护服务工作。泉州市版权局已着手建立版权重点保护机制,制定了四项保护依据和六条保护措施,确定了泉州市首批15家版权保护重点企业,并计划到2008年拓展到50家,让这些企业在各自领域成为版权创新的典型、维权的

榜样,通过发挥典型和榜样的示范作用,带动版权产业加强自主创新和版权保护工作。

加强企业版权保护对政府部门而言,还有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帮助企业在内部建立有效的版权保护机制,引导企业自主创新。如指导企业建立内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制订内部管理办法;指导企业依法签订各类创作合同和版权交易合同;指导企业办理作品登记等等,及时做好跟踪服务。

三、整合执法力量,强化版权行政执法。

版权行政执法是现阶段我国版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要充分发挥执法优势,把握执法重点,加强协调,整合力量,强化执法。

泉州市目前版权执法力量严重不足,各县(市、区)版权执法职能依托在文体局,每个县(市、区)平均还不到1人,有的还身兼多职,版权法律知识和执法经验都不足。而版权执法工作的专业性强,涉及部门比较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是要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协调外部各有关部门如工商、公安、经贸、海关等部门,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增强执法威慑力,提高执法效果。二是要进行内部执法力量的整合,加强与“扫黄打非”和其他社会管理部门的协作,联合执法。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版权行政执法的要求越来越高,必须在行政执法上多动脑筋,多下功夫,不能停留在被动应付上。要紧紧围绕上级部署的中心工作,开展积极有效的行政执法,务求每年突破几个大案要案,通过严格执法,认真办案,提高行政执法效果。

四、坚持专项治理与日常监管相结合,严厉打击侵权盗版。

版权保护范文2

关键词:互联网 网络道德 版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11-066-02

一、版权的定义

1.版权与著作权。在英文中,著作权表述为“author’s right”,而版权是“copyright”;如果从字面上讲,前者着重的是作者(author)的权利,后者着重的是利用作品(copy)的权利。对于中国,“著作权”和“版权”都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的是《大清著作权律》,该词由日本学者传入;而“版权”一词较早见于严复先生的论著,官方文件见于1903年签订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该词由英美学者引入。但如今从中国的使用情况来看,“著作权”和“版权”是通用的,其含义一致。对英文中的“copyright”,中国香港地区一般译为版权,中国台湾地区一般译为著作权,中国大陆有的译为版权有的译为著作权;从撰写论文和出版图书来看,尽管有的冠以著作权法,有的冠以版权法,但研究的问题是一样的。同时,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可见,在中国,版权与著作权在法律上是同义词。故此,本文所说的版权也即著作权。

2.版权的含义。版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依法处分其作品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版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印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等7项权利。而广义的版权除了狭义版权以外,还包括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律称谓上,通常叫作著作邻接权或者称作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此外,我国著作权法还把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也置于著作邻接权的范围内。

二、网络与版权的特点及其冲突问题

1.网络的特点。从技术层面来讲,互联网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数以万计的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连接而成的。它是世界计算机信息与通讯资源的集合体,是一个全球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系统将世界联系在一起,可以进行远程控制、分享数字化文件、网上交流、电子出版、查询信息、发送电子邮件等。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互联网的技术日新月异,成为继报刊、广播和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并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它的发展,一方面极大地推动了信息的传播与交流,深刻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交流方式和思想观念;另一方面,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互联网在为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深刻影响了传统知识产权的管理模式,对现行的版权制度提出了挑战。而版权保护,是互联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中最为突出的。

2.网络环境下版权的特点。其一,版权作品的种类和数量迅速增加,版权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人数不断壮大。互联网的普及在一定程度上,使更多的人能够参与创作,并自行将作品通过网络传播给社会公众。每一个网民都有可能成为版权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其二,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新问题层出不穷、矛盾越来越突出。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得利用网络的方式也不断发生变化。其三,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大。随着网络带宽的增加和传输质量的提高,人们复制、传播与使用他人作品变得更加容易。任何一个人只要点击鼠标就可以获得作品,并将其再次传播出去。其四,一些网站未经授权,大量非法复制、上传他人作品,或以私服、外挂等形式非法从事互联网游戏经营。这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互联网正常的经营秩序,影响了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对图书、音乐、影视等传统产业也将带来巨大冲击。

3.网络特点和版权特点的冲突问题。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所言:“法学是人类古老的学问,网络是当代新奇的发明。网络技术给法学及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前人无法想象的空间,同时也给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规范提出了此起彼伏的难题。”

(1)专有性问题。在传统的传播环境下,版权人能从出版社了解到作品的发行、使用等情况,对侵犯版权的行为容易发现也容易向法院举证,从而寻求司法保护;而网络上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信息多是公开的,权利人通过传统的控制原件或复制件的方法保护自己权利的办法基本上是无效的,版权人很难掌握其作品被发行、下载、复制的数量,并为艰深复杂网络技术所羁缚,难以向法院举证。故此,版权的专有性正受到网络传播公开性的不断挑战。

(2)无形化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无形化显得更加突出,比如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的销售和使用均可以在网上进行。产品的交付可以通过网上查询、下载等方法实现,而货款的支付则可以通过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手段进行。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在知识经济中,商品生产出现了“隐形化”的趋势。

(3)地域性问题。版权保护具有地域性,即一国的版权只能在该国法域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版权,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签订的双边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网络的普及,作品可以很容易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传播,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以国家利益为背景的版权保护地域性原则也必将被互联网所突破。

(4)时间性问题。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速度极为迅速,且范围更广,这使得权利人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授权而获利,因此版权的法定保护期有缩短的趋势,这必然冲击到传统版权的时间性。

可见,网络技术的发展已向传统的版权保护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何更好地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版权人利益,又能积极促进网络行业的发展,已成为很多学者普遍关心并积极探讨的问题。

三、网络版权保护的对策分析

1.与国际接轨,加快立法步伐。由于网络与版权的法律冲突导致网上侵权行为、执法主体等难以确定,挫伤了网络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因此,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最终要突破一国或几国立法的地域限制,保护标准也要逐渐趋于国际化的统一。中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的信息贸易出现快速增长,当前必须紧跟国际版权保护的潮流,加强版权保护的国际化,这样不仅可以使中国信息产业在国际交往中减少法律交易成本,促进中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同时也为中国版权人获得更多国家的版权保护铺垫道路。

因此,要对现有版权法进行清理,作出一定的限制或扩张以适应网络环境的需要,同时要尽快顺应国际信息化发展的潮流,为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张设定新权利,与国际版权保护立法趋势接轨。与国际接轨最重要的一点是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网络版权保护的立法制度进行法律分析与吸收。这主要在于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及新加坡、韩国、巴西等发展中国家都已依照这两个条约修改本国知识产权法,法国、菲律宾等国则通过法典化使本国法与条约一致,以便加入该条约受到版权的国际化保护。从中国实际出发,中国同样有必要在今后的版权立法中参考两条约的成熟立法经验。

同时,版权立法在完善法律体系的同时,也要兼顾网络产业的自身特点,为技术创新留有出口,保障赖以创新的公共资源的开放和社会公众合法获取信息的自由。

2.加强网络法制教育。打击网络环境下侵犯版权的行为,营造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加强法律保护力度、加强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等等,都离不开网民及网络业的法制意识这一基础。只有加强网络法制教育,才能使网民及网络业树立法制意识,自觉遵守网络规则,减少侵犯网络版权的行为。

当前,网络立法还不完善,网络立法的滞后性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即使是发达国家的网络立法也有较多不完善之处。因为网络一方面在普及之中,一方面又在发展之中,制定出针对网络的稳定的立法难度较大,而且网络法律的制定也需要全民网络法制观念的提高。因此我们应从增强网民及网络业的法制观念入手,这是加强网络法制建设的基石。

首先,我们要将网络法制教育纳入国家的全民普法计划中,让大家了解到国家的网络立法,减少一些网络法盲,否则就有可能出现违法者不知道自己已违法的情况,在现实中就有很多网民不知道破解版权人技术保护措施是侵犯版权的行为。其次,要将网络法制教育融入到各种计算机的技术教育与培训中去,在传授计算机网络知识、培训掌握网络技术的同时,应当让人们能学习、了解到网络的法律规则,从一开始就树立网络上必须守法的观念,人们在学好计算机网络知识的同时,也应当学好网络法律,树立良好的网络法制观念。

3.网络道德体系建设。道德是凭借人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来规范人的行为。加强人们在网络环境下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是防止网络侵权的事前预防,因此对构建网络道德体系的作用我们不应忽视。

目前,国外对网络道德问题、网络伦理问题的研究非常重视,一些研究组织纷纷成立,并开始出现各种规模不等的学术讨论会。美国华盛顿布鲁克林计算机伦理协会从1992年开始每年都召开关于计算机伦理的年会。美国乔治亚州律师协会计算机法律部就设有网络伦理委员会。这些机构不仅为其成员制定了应该遵守的计算机和电子网络道德标准和伦理规范,还针对出现的一些新的理论问题组织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在对网络道德研究的基础上,国外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组织为其用户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网络行为的方方面面。在这些规则和协议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为计算机伦理学所制定的十条戒律,如:你不应用计算机去伤害别人;你不应使用或拷贝没有付钱的软件;你不应盗用别人的智力成果等等。

网络道德是一个新事物,它的建设也需要一个过程。中国尽管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网络道德规范体系,但各网站对用户提供服务的格式合同中都对网络道德规范有所触及。我们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去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提出适合中国文化传统的、能被广大网民普遍接受的网络道德规范,从而构建起良好的网络道德体系。

4.技术保障措施。利用加密、防火墙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访问和套录;通过入网控制、身份鉴别等,加强客户端对资料访问的管理;采用防病毒技术,通过在服务器上装载防毒模块,在计算机上安装防毒程序、在网络接口安装防毒芯片以及使用杀毒软件等,对网络进行病毒检测和病毒消除;访问控制技术中最常用的就是“口令”和“身份验证”,可采用信息的访问控制技术来保护网络的版权;可以通过对用户赋予不同的权限,来控制其访问不同的信息资源,以防止非法用户的入侵和对知识产权的盗用。

5.建立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方法,建立统一的网络版权管理组织,即为网络版权管理“开辟一条专用车道”。建立一个网络版权管理中心,网站可通过该中心向版权人转交稿费,也可将真实身份不明、无法送达稿费的版权人的稿费交至该中心,并可将此作为抗辩今后版权人以未付稿酬为由提出的侵犯版权之诉。该中心从会员网站的登记费和经其转交的版权人稿费中提出一定比例作为经费。这种集体管理版权的方式,使得网主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获得网络作品的授权、免除今后的侵权之诉,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网络的维护、制作中去;版权人的版权也会得到更好的保护,版权人也可全心投入到新作品的创作中去。

6.培养专业管理人才。搞好网络管理,还要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的版权专业管理人才的队伍,这是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关键。网络管理人才不但具备高学历、懂法律,还应对版权法和计算机网络技术比较精通,同时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需要。拥有这样一支专家型、律师型、网络管理型复合型人才队伍,是执行网络版权法规,有效保护网络版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7.加大网络侵权的打击力度。要不断加大打击网络环境下的盗版侵权的工作力度。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行动相结合,坚决打击各类侵权盗版、查办网络侵权案件、关闭非法网站、没收服务器,遏制网络侵权盗版活动的蔓延势头,规范网络经营秩序,在全社会形成保护网络版权的强大声势。

参考文献:

1.刘宁.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热点问题探讨[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

2.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

3.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蒋波.知识产权管理[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5.陈美章,刘江彬.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

6.黄健.网络传播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广西新闻网,2007.11.30

7.申柳华.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体系的构筑[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5)

8.张林利.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存在问题浅析.2008

9.张贤杰.网络环境下版权的司法保护.法律教育网

10.李中锋.知识产权工作实务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11.知识经济:跨越工业化的新阶段.人民论坛,1998(7)

版权保护范文3

【关键词】 数据库 保护制度 版权保护 著作权法

引言

信息与物质、能源并称为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三大资源。作为信息社会人类赖以生存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其具备有序集合性、信息容量庞大、投入巨大、侵权简便等特征,因此需要法律对其提供灵活全面的保护。

1. 电子数据库概述

数据库,也被称为资料库,是一个技术性用语,是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和发展而出现的。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定义,电子数据库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合。数据库一般是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受到版权的保护,但数据库版权保护也有其缺陷,比如大量包含事实信息的非独创型数据库得不到版权保护、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内容以及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要求与数据库的实用性要求出现矛盾等等。

2. 完善我国电子数据库版权保护立法意见

我国数据库产业既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我们应该抓住机遇并通过完善数据库法律保护使数据库产业获得更大的发展。

2.1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为了促进欧盟内部数据库产业的发展以及协调各成员国的数据库法律保护并且建立欧盟信息产业统一市场,经过10年左右的研究讨论,欧盟于1996年确立并了《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96/9/EC)》(以下简称指令)。《指令》最大的特点是对数据库采取了双重保护机制,即对数据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同时创设一个特殊权利对具有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数据库特殊权利可表述为以下两种:一是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禁止他人提取和(或)再使用数据库或其实质性部分的权利;二是当他人未经许可重复和系统地提取或再使用数据库中非实质性部分并且妨碍数据库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了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时,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禁止他人提取和(或)再使用数据库非实质性部分的权利。然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忽视。对于我国是否应采用欧盟《指令》所建立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持反对意见的较多。笔者也认为应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保护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出台有其特定的目的与背景,我国数据库产业发展刚起步,促进信息资源的自由流通和充分利用才是当务之急,若盲目照搬这一保护模式恐怕不妥当。

其次,基于我国的信息产业发展现状,建立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为时尚早。我国是信息资源大国,但同时又是信息产业弱国。数据库产业更是起步较晚,发展水平不高。若采用特殊权利保护,很可能出现我国丰富的信息资源被少数发达国家或公司垄断,反过来制约我国信息产业发展的局面。因此,我国现在还不宜建立特殊权利保护制度,而应通过完善现有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来加强对数据库的保护。

2.2 完善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

数据库作为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调整对象,数据库保护立法也应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即数据库法律保护必须以数据库生产的最大效率与数据库产品的公平利用为目标。目前,著作权法保护是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最主要方式,利用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有利于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然而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为了更好地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需要对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进行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利益平衡仍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2.2.1明确数据库的内涵与外延及其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既没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专门条款,也不能从立法上找到关于数据库的定义或解释。因此,只能按照立法精神和本意,推理出数据库可以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著作权法体系内制定《数据库保护条例》,对数据库的含义和法律性质等作出界定,并规定数据库受版权保护的条件、版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权利限制及侵权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数据库保护条例》的出台可使法院在处理数据库相关案件时有统一适用标准,避免产生随意性和个案性,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

2.2.2 适当降低数据库独创性判断标准

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独创性数据库,会使大量数据库由于缺乏独创性而排除在版权保护体系之外。欧洲有些国家,如德国,有降低版权保护独创性要求的趋势。美国则采用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笔者认为数据库独创性标准应当低于对其他一般意义上作品的标准。只要数据库在信息内容的选择、编排方式上不是采用社会普遍惯用的标准并且是独立完成的,能够体现出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可,以使那些投资巨大但独创性不明显的数据库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

2.2.3 合理规定数据库的保护期限

数据库是信息的集合体,信息具有时间效力和经济价值,表现在信息越新被利用的机会越多就越有价值;反之,若数据库中的信息陈旧,很少被利用,则它的价值就小。数据库作为一种具有工业产品性质的智力成果,对它的发表权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可以与制作者的人身属性适当分离,并对那些制作完成数据库后未提供给公众使用的行为通过法律加以规制,可做出这样总的规定:数据库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二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二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当然,将自然人数据库作品与法人数据库作品规定相同的保护期和起算点,只是笔者的一个设想。

小结

数据库技术为我们实现大量数据的管理提供了便捷的手段,已成为目前最好的数据管理技术和最先进的管理方式。数据库的作用决定了数据库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同时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又使数据库侵权变得更加容易和普遍。

本文在系统阐述数据库版权保护基本理论和深入分析数据库版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一是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二是完善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 郭英男:《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2] 柳青:《电子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兼评特殊权利制度的完善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3] 张猛:《论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4]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5页.

[5] 匡文波:《与网络媒体发展相关的版权保护问题的思考》,选自《著作权》,2001年第2期.

[6] 郭禾:《网络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1期.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9]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版权保护范文4

数字化信息的特点决定了必须要有一种独特技术,来加强保护数字化内容,这就是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在实际应用中,DRM是这样为数字内容提供保护的。第一步,数字内容提供者(如网校、信息网站、音乐网站、数字图书馆等)利用开发商打包工具对原始的数字文件进行加密、添加文件头。

第二步,当一个合法用户点击网站或光盘的内容时,机器会自动检查有没有相应许可证(License),如果没有,系统会指示客户到特定的注册地址去注册。当客户输入用户名、密码或者插入IC卡、USB身份认证令牌时,认证服务器将校验客户的身份以及相应权限,如果校验结果为该客户是合法用户,并且这名用户点击的内容也是在付费范围内,认证服务器将读取该用户的硬件指纹,生成一个许可证文件植入该用户的机器上。

但是,无论采用怎样的DRM技术,总有一些产品会被破解,甚至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传播,这种盗版行为给开发者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失。因此,如何监控产品的盗版行为,实时了解版权产品的现状,成为当今保护数字版权的重要一环。面对巨大的数字版权保护潜在市场,许多厂商,如微软、RealWorks和SafeNet都在致力于数字版权保护,也纷纷推出了不同的技术。其中,信息安全厂商SafeNet推出的MediaSentry Services技术是比较有特色的,该技术可以帮助开发商有效监控不断增长的软件盗版威胁,防止未经授权的产品分发。

版权保护范文5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尤其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迅猛发展,将人类文明带入一个新的信息时代。国际互联网络是数字技术与计算机通讯技术日益发展和密切结合的产物,作为一个巨大的通信网,其把全世界联结在一起。在网络环境下,版权所保护的作品有了新的传播方式,公众获得创造性文化产品的途径也发生了重大的变更,这对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造成很大的冲击。由于网络传输对版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因而该问题引起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关注与兴趣。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组织专家研究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并找出相应的对策,如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加拿大等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于1996年底推出了两个新公约,解决网络传输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问题。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Internet上网计算机已达74.7万台,用户达210万。且目前其发展极为迅速,因此网络传输对我国传统版权保护体系来说,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版权制度是随着新技术的变化而不断完善的,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应予以调整以适应信息时代的发展。本文通过分析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从重新界定合理使用和加强集体管理的角度,找出保护网络传输权利的对策,并提出对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促进网络环境下对版权的保护。

二、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

计算机网络化给以往的作品传播形态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几乎所有传统传媒介质的作品都可以通过二进制数字编码在网络上传播,通过网络交换得到的作品与原始作品有完全一致的效果,且使用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于数字化后的信息很容易地改变或加工其内容,或插入其他信息。这种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对著作权的影响是巨大的,但从本质上说,其仅仅是为权利人增加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而已,并未动摇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本身。因而要使网络运行规范化,也不必对著作权法作根本的变更,只是应对现有规定作适当调整和补充。其中,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问题是规范网络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对于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学者多有论及。但大体有以下三种见解:

1、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输中,与传输的网络联网的用户即可从其计算机终端上卸载作品进行阅览、储存、打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因此这种向公众传输的结果和经济影响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有相似之处。计算机程序可以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十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原件保留在发出传输的计算机中,复制件则存在于每一台计算机的内存或存储装置之中,传输的结果本质上与发行十个复制件相同。以网络传输向公众发行作品复制件与以其他传统方式发行并无区别,因此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美国1995年公布的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通称的“白皮书”就建议,美国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向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我国有的学者也持此观点,认为网络传输事实上是在社会公众中发行作品的一种新方式。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主要原因在于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与传统的发行行为的内涵不符。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看,发行是与复制行为相联系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可以理解为狭义的复制,此外还存在意义更加广泛的广义复制。这种广义复制实质上可以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全部经济权利的行使方式都包括进去了,因为可以认为一切“再现”原始作品的行为都是复制,而不仅仅是原封不动的复制,翻译、改编、录制等都是作品的再现,只是改变了表现方式。但这种广义复制在著作权法上意义不大,且易造成权利混淆,故一般并不采用。对于网络传输,有的学者认为也存在复制过程,即通常所说的“暂时复制”。暂时复制是指作品仅进入了计算机内存,没有固定在任何有形媒体上,这在网络传输中是广泛存在的。美国的白皮书就认为暂时复制是一种复制行为,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在日内瓦举行了外交会议,由于暂时复制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在版权条约的最终文本中删去了包括暂时复制的复制权的内容。关于暂时复制的主张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复制,这种主张并无太大的积极意义,相反还易导致网络运行各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确定,且其对于作品的使用,对于信息的流通,都会构成不同程度的障碍。因此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不是发行行为。再者,即使将网络传输行为看作是发行行为,也会产生与“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应对该原则作例外规定。因为传统的作品的有形物经发行后,该有形物的发行权便用尽,而网络传输的作品是与有形物相脱离的,再适用该原则就会产生矛盾。

2、网络传输是一种类似广播的行为

网络传输是与广播相类似的公共传播行为,其同有线电视传输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的出现同样遇到网络传输今天遇到的个人大量复制的问题,但是对于个人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并未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而且采用公共传播理论,可以避免“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播放方式包括无线播放和有线播放两种。依该规定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只有有限种类的作品和有限种类的传播方式能包容进去。因此可以通过对播放权含义的扩充,从性质上确认网络传输是一种公众传播行为,是属于作者的一种专有权利。但需对播放的范围予以扩展,从播放对象看,既包括现场的表演和展出,也包括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各类作品的数字形式;从采用的技术上说,既包括通过无线电波和有线电视系统的播放,也包括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播放;从传输方式上说,既包括一对多的播放,也包括一对一的播放,即点到点的传输。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网络传输与有线电视传输确有技术上的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在运行主体、传输内容、传输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将网络传输作为类似广播的行为予以保护,亦不甚可取。

3、 网络传输是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

网络传输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使用方式的特点,它通过联结千家万户的网络,利用计算机处理信息速度快、效率高、范围广的特点,向公众信息,传输作品,使得信息的流通产生了质的飞跃,因而应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目前国内有些专家学者持这种观点。且1996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两个新条约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网络传输权。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根据传统的理解,作品传播给公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公开传播,二是发行。网络传输行为尽管与这两种方式有某些可比之处,但不能将其简单地定性为公开传播或发行行为。只是可以作为立法上的参考,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之前,甚至可作某些类推适用。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传输行为与传统的传播方式完全不同,因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新条约中规定了网络传输权,也就是说,作品的传播目前应有三种方式,传统的公开传播、发行和涉及网络传输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传输,属著作权人对作品实现经济权利的使用方式之一,具有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同等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计算机网络化的深入发展,以及普及率的不断提高,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输,可能会成为作者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而且这种方式的经济价值会越来越大,甚至会超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把作品搭载到计算机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并在法律中规定,是计算机网络化健康、规范发展的内在要求。从目前国内网络传输的情况看,在版权保护方面基本上是无序状态。如果不尽快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网络传输权的内容,司法机关会因法律的不明确而无法操作,侵权行为也得不到制止,长此以往,会使公众误以为任何作品都可以随意上网并免费使用,这种习俗一旦形成,将难于纠正。这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增加网络传输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其作品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传输行为既不是发行行为,也不是类似广播的行为,而应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予以规范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应尽快增设网络传输权,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要注意维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网络传输与合理使用

明确了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我们再进一步分析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这首先涉及到重新界定合理使用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10.这对于一般传统作品来讲,是容易理解的。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传输,在网上以点对点的形式传播,如果依照传统著作权法,这种使用属于私人使用,应划归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样,无疑会给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害。在著作权法中确定网络传输权,个人在网络上获取作品固然将受到该权利的控制,但同时也应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应加上网络传输环境的例外规定,使之适应网络环境的要求。

四。网络传输权利的行使

即使法律规定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著作权人要真正实现这一权利也是有困难的。因为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如何利用了,利用了多少次,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从现存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来看,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行使问题,除通过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外,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事著作权、介绍,或者信托活动,其最早诞生于18世纪下半叶的欧洲。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其中通过集体管理机构行使著作权最多的是音乐作品。网络传输作品也可采取设立集体管理著作权的机构的方式,以对之有效保护。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人可将权利以信托的方式转让给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与作品的利用者缔结合同,或由管理机构对侵权者依法采取对策。通常每一侵权行为的损害看来是微不足道的,每个权利人对这类侵权行为一一诉诸法律,事实上也十分困难。如果由管理机构将大量的权利集中,以规模化的利益为目标开展工作,则无论是监视侵权,还是进行诉讼,均成为可能。同时,从作品使用者的角度,也易知道谁是权利人,许可的条件是什么11.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适用于网络环境的。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提及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只是在实施条例第54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我国目前的集体管理活动受到较大的制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我国目前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对著作权法予以修订。因为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途径,不仅表现在数字技术引起的问题上,而且表现在其他新技术,如录音录像、静电复印、电缆电视等技术引起的著作权问题方面。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因为毕竟集体管理在我国属全新的事物,公众乃至司法人员对之了解甚少;此外还可以针对网络传输的情况,规定网络传输权应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实现,因为这是在数字技术时代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因此,为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我国应修订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输权,重新界定合理使用,并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著作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文化、经济事业的发展。保护作者的权利,固然可以激励他们进行再创造,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但是著作权法还涉及作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因此应选择一个利益平衡点,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损害公众利益,阻碍文化传播和经济发展。对于网络传输问题也是如此,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能影响公众通过网络利用信息,既不能造成免费随意使用信息的习俗,又不可对著作权人进行过度保护而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且从世界范围来看,1997年8月德国开始实施全世界第一部规范计算机网络的服务和使用的单行法律──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12.其中第七章规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正问题,主要规定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尽管对网络技术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基本未涉及,该法仍是一个值得赞许的探索,对各国的信息立法工作会发挥重要的参考作用,我国修订著作权法也可借鉴该法。

版权保护范文6

如果我们分析一下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各成员的特点,就会发现,尽管各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例如,有的是接受版权权利人委托而成立的组织,有的是依国家法定授权成立的组织,但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它们都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处理有关版权事务,包括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法律诉讼。

本书收入的音著协与上海演出公司等版权纠纷案(以下称“本案”),首先涉及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即音著协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律诉讼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史上尚没有可借鉴之前例”(见本书许超的文章)。在此案之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给音著协的一份书面答复中说,音著协在“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详见本书所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这个答复或许对本案的一审判决起了作用。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通过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本案系争的30首港台音乐作品被用于营业性演出,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的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详见本书所附判决书内容)。

应当承认本案判决的重要意义,但也应当看到,本案并没有根本解决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资格问题。在2001年10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新《版权法》中,关于版权集体管理有了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新《版权法》第8条)。从此,包括音著协在内的中国任何一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存在问题。

但新的问题仍然会不断地被提出。本辑中李德成的文章就探讨了网络环境下版权集体管理的许多新问题。例如,向公众传播权(李文中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集体管理,网络远程教育对许可权与获得报酬权的影响,等等。这些问题,即使在一个有着很长版权集体管理历史的国家,也没有标准答案。

在《版权法》的修改过程中,关于旧法第43条的存废问题,权利人与使用者曾发生过激烈冲突(请参阅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235~257页)。旧法规定,广电部门非营业性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版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新法则将其修改为广电部门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项修改虽然确认了版权人从播放中获酬的权利(这一点无疑是一个进步),但却把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排除在外。

已有许多文章分析了这场冲突的原因,但有一点可能尚没有被指出,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冲突源于对版权的误解,即认为版权只是作者的权利。

假设有这样一个小社会,只有三个人,一位作者、一位出版者和一位读者。当作者创作完成一部作品之后,他是否享有版权,或者说,版权对此时的作者来说有什么意义吗?回答只能是,没有意义。因为那部作品没有被出版,没有被阅读,版权对那位作者来说(如果套用版权自创作完成之后自动产生的理论),价值是零。假设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再加进一个人-出版者,版权有意义吗?回答仍然是,没有意义。因为没有人去购买、去阅读那部作品。印好的书(即使印刷精美),不过是一堆垃圾,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也无从体现。只有在作者、出版者、读者同时存在,大家都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传播与阅读过程时,版权才真正有意义。《版权的性质》(L.RayPattersonandStanleyW.Lindbeng,TheNatureofCopyright,TheUniversityofGeorgiaPress,1991)一书的作者认为,版权不仅仅是作者的权利,它还应当是出版者的权利和读者的权利。

如果我们把这个小社会放大,用作品传播者替换那位出版者,用公众替换那位读者的话,道理便很明白:版权是我们每个人的权利。

也可以把版权看成是一种市场机制,它通过平衡作者、作品传播者与公众的利益,实现繁荣文学艺术,造福于整个社会的目的。版权实际上是一种产业,它可以造就一个很大的市场,版权是与每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的。由此看来,(播放作品的)作者与广电部门的这个冲突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大家都是“版权产业”的参与者、创造者和受益人。

版权集体管理是把诸多作者和权利人不便行使的权利集中到一起行使,这不仅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有利于使用者使用作品,更有利于公众获接触到作品,使全社会都从优秀的创作作品中获得好处。可以说,版权集体管理是版权这种市场机制中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