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例6篇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1

【关键词】治安管理;治安处罚;权利本位;治安法 

【正文】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名称、指导思想和一些具体内容不能很好体现“服务政府”、“人性化管理”的理念,应作修改。 

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以下简称《治安秩序维护法》)。 

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顾名思义,可从三个层次上予以解读:一是治安法;二是治安管理法;三是治安管理处罚法。 

根据本文的逻辑结构,我们先议管理法和处罚法,后议治安法,最后提出修改意见。 

一、关于治安管理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管理法。所谓管理就是社会组织中的管理者通过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优化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配置,实现组织目标的活动。管理活动与人类社会同时出现,存在于一切社会组织中。有关管理的学说、理论随着人们对管理实践、管理规律的探索而不断深化。早期的管理模式是经验型,完全凭借管理者个人的智慧、才能、好恶和情感因素来实现的,随意性非常大。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科学管理”论曾风靡一时。它主张把人所从事的活动分解量化、制定标准动作、标准工作量和标准工资。这一理论把人当作机器,忽视了人的思想和情绪,激化了社会矛盾,很快就退出了历史舞台。当代盛行“人性化”管理,构建利益共同体,尽力缓解管理活动中实际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领导与被领导、被服从与服从的矛盾和可能出现的冲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社会治安管理属于公共行政管理,又称为国家行政管理,即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决策、组织和管理的活动。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有一种理论认为政府应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主张政府不干涉公民的自由。这样的政府自然很少侵害公民的权利,但也不便利用公共资源有效组织、协调社会各种力量,以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促进社会进步,在造福于民众方面无所作为,使民众大失所望。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利用国家强制力,严格控制、剥夺公民思想、言论、结社、出版、迁徙等等自由权利的专制型管理模式,国家权力运用到极致,公民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自然要激起民众强烈反抗,注定是短命的公共管理模式。现代国家行政管理普遍奉行“法治化”管理或依法管理模式。所谓法治化管理就是行政管理主体必须经法律授权,同时,行政主体必须依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职权,“无法律则无行政”。依法行政是现代文明国家行政管理最基本的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正是为了授予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职权和依据本法来行使职权而制定的。正如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鉴此,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就获得了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有人说“行政法是授权法”,其支撑点就在此。对于各级公安机关来说,行使治安管理职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其权利在公安机关有资格以国家、政府的名义行使治安管理的权力;其义务在公安机关必须行使治安管理权力,不得放弃,不得处分,否则就是对国家、对民众的失职,将受到法律追究。但是,公安机关的权利是行使权力,义务也是行使权力,这就向“权力本位”、权力中心的管理模式靠近了一大步。而且这种法定的国家行政管理权具有确定力、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效力。它的行使以国家意志为出发点,相对人乐意接受的要行使,相对人反对的也要行使;正确的自然要执行,违法的、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有关法定机关未撤销前,同样要执行,否则将以干扰执法论处。无形中滋生、助长了行政主体以管理者、掌权者、执法者自居,形成居高临下,盛气凌人的恶习,进而腐蚀其机体,使权力异化、变质,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具动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线的诱惑”[②],权力具有的这种侵略性、扩张性,对广大民众来说,其权利随时有可能受到侵害。有人说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最大威胁来自行政权力,其根据就在此。因此,我们说依法授予公安机关治安职权,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前提,是非常必要的。但这仅仅是取得资格而已,更重要、更关键的是严格规范公权力,控制公权力,有效遏制公权力寻租变质、被滥用的可能性;有效遏制公权力的侵略性、扩张性、危害性;有效遏制公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威胁性;有效遏制公权力对行政机关本身的腐蚀性。只有完善对公权力约束的法律机制、监管机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才有保障,政府倡导的“以人为本”、人性化管理、服务型政府与和谐社会才能得以实现。现在看来,《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很明确,但制权却不够,而且缺乏可操作性。 

二、关于治安处罚法 

从逻辑学角度讲,管理与处罚是两个属种包含关系的概念。管理的外延宽,包含有处罚;处罚的外延窄,包含在管理中,有管理就会有处罚。处罚具有威慑、惩戒、警示、教育作用,是管理的重要手段。 

所谓治安处罚,就是经法律授权的各级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那些公然违法,公然“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 的行为,经法定程序,依法给予惩处、制裁的行为。治安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处罚的对象按现行法律规定是违法或轻微犯罪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治安处罚是为了警示人们:若违法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必然遭遇法律制裁。这是对受处罚者和他人的一种教育。从反面教育人们遵守法律,遵守治安管理秩序。从而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是治安管理的具体内容、手段和措施,治安管理本身就包涵有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没有必要将管理与处罚并提。 

按常理,在制定、公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时候,同时应该制定、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奖励法》。因为现代管理没有放弃惩处,但更注重激励。没有只要激励而不要处罚的管理,也没有只要惩处而不要激励的管理。激励和惩处都属于管理,都是管理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处罚警示人们不要违法,奖励则鼓励引导人们守法。处罚和奖励同等重要,不得偏废,只注重处罚而不注重奖励,从指导思想上分析,是过分坚信人性“恶”的理念,不相信有“善”、人性可以“从善”的现实;过分迷信权力在治“恶”、以“恶”治“恶”的作用,而低估了我们的政府在人民群众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和扎实的社会基础;低估了宣传、教育、引导的社会作用,低估了广大人民群众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低估了“善”在治“恶”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就应有《治安管理奖励法》与之相配套。没有《治安管理奖励法》,只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表明其意在突出处罚、强化处罚。把管理建立在处罚之上,妄图通过处罚来实现管理,以罚代管、寓管理于处罚之中。这样的管理已不是一般意义的管理,而是典型的管制。 

《治安管理处罚法》影响对公安机关的定位。根据政府《组织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我们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在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公安机关处在阶级斗争最前沿,肩负着打击敌人、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使命,是专政机关。在努力建设“法治国”、“法治政府”的今天,当然不能再把公安机关看作是“抓坏人”、打击阶级敌人的机关。但是因为公安机关是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职权的机关,自然经常行使处罚权,可能还有不当甚至违法行使了处罚权,被人们看在眼里、记在心里,印象深刻,而对公安机关维护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民服务方面所做大量工作却觉理所当然,未予足够关注,从而把公安机关看作是治安管理处罚机关或治安处罚机关或处罚机关,破坏了公安机关的形象,破坏了警民鱼水关系,从而也影响了整个政府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 

《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利于法律规范自身的规范、统一。在我国作为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规范已有很多,诸如:《海关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森林法》、《环保法》、《铁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有这些法律中都没有加“处罚”两字,所有这些法律都授予执法机关相应的处罚权,事实上也在行使其处罚权,难道《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处罚”两字执法机关就丧失了处罚权、就难以履行职责吗?显然不是。问题很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完全摆脱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权力本位和传统管理理念的影响,保留、继承了一些不该保留、不该继承的内容和提法。为了维护法律规范自身的规范,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就不应命名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政处罚已经有法可依,不需要第二个《行政处罚法》。我国于1996年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它对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的原则、种类、管辖、程序、实施机关、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它是所有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应遵循的基本法,毫无例外,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只要处理好《治安法》与《处罚法》的衔接,完全可以解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没有必要在《行政处罚法》之外,再制定第二个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就治安处罚而论,本是很正常的行政行为,因为法治社会是责任社会,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既然违法,就应接受处罚。但在我们的治安管理处罚中,有一种称为“行政拘留”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三,行政拘留”。第三章有关条目就行政拘留的适用作出详尽具体规定,第十六条又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对于“行政拘留”处罚,涉及四个问题:1、行政拘留就是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对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直接侵害,作为政府应慎重对待。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有相同的规定。这是为了给当事人更充分的申辩、陈述的机会,也给公安机关留下重新审查处罚决定的机会,以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准确性,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但受行政拘留处罚的当事人却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程序上少一次申辩和陈述的机会。3、当事人对其他处罚不服要求听证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不缴纳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执法机关支付,然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保证金岂不成了启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开关吗?又是明显的不公平。4、行政复议机关对不服行政拘留的复议申请审理后,如认为原行政拘留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该如何执行!复议之日起开始拘留吗?事隔两月有余,事态已经平息,再拘留有何实际意义?如果原行政拘留处罚确实不当,但因当事人无力交保证金而未予复议纠正,其行政拘留处罚不是很冤枉吗?如果当事人逃跑了,保证金自然被没收,只是这每日200.00元的标准有何依据?所有这些都凸显出不公平的对待,有损于法律本身正义的价值、有损于“良法”的法律价值。 

三、关于治安法 

“治安”的“治”是治理、整治;“安”是安全,即治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亦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治安法就是调整治安关系的法律规范。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两种性质不同的治安法律关系,一种是治安刑事法律关系,一种是治安行政法律关系。治安刑事法律关系当然应由刑法调整,治安行政法律关系才应由行政法来调整。我们这里所说的治安法,仅指治安行政法。规定治安法律关系主体——公安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维护治安秩序活动中权利与义务的法。公安机关有权行使治安管理职权,但必须履行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请求公安机关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权利,同时必须遵守治安秩序,配合、接受公安机关就治安问题所作的处理。因为“治安”概念本身内涵、外延的宽泛决定了治安领域非常宽泛,而且在治安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与权力的矛盾、博弈表现得非常突出、尖锐和集中,因此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法治理念,不同的角度出发制定出的治安行政法也会千差万别。在重私权、奉行“权利本位”、权利为中心的国度里,治安行政法侧重保护私权,严格控制公权,如象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秩序维护法》之类。在军政府或专制国家,治安行政法保证权力的有效行使,甚至根本不需要什么法,一切听命于权力。公民权利不但没有基本保障而且受到严重践踏。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清楚表明两点:1、治安行政法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为已任、为目的的;2、治安行政法是以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为出发点、为已任、为目的的。是尊重权利、规范权力模式。但不可否认,治安行政法命名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清楚地表明它非常注重处罚,非常注重强化权力,再加上国家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力度不够,对政府约束的法律机制、监管机制还不够完善,客观上增强了权力的扩张性、侵略性、侵害性,从而使行政权力侵犯其神圣的授予其权力的法律,侵犯其国家的主权者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为了摆脱管制型政府形象,温家宝总理在2005年3月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更好地为基层、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③]在国家行政管理,包括治安管理活动中特别需要强化“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理念。营造维护良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秩序不是依仗处罚,而是通过关心、解决民生实际问题,通过服务来实现。不可否认,有人就是要违法,就是要破坏民众所盼望的良好秩序,对于他们的行为给予制裁处罚也是必要的。但这不是为处罚而处罚,而是为了维护良好秩序。 

不是简单地强化管理而更重要的是强化服务,不在处罚中实现有序,而是“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服务中实现管理。这是管理模式的重大变革,仅由政府变化某些形式和方法,是很不够的。除了转变观念外,还必须从行使管理权力的源头入手,只有从立法上不授予行政机关管制型管理权,行政机关才有可能从管制型权力模式中解脱出来,否则将仍是换汤不换药,穿新鞋走老路。 

鉴此,我建议将强化管理、强化处罚、强化权力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秩序维护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秩序维护法》。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是调整治安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首先必须明确、准确界定其调整范围。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清楚表明,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不是根据行政职权和行政法的性质、特点来界定和确定的,而是依刑法为标准,依够不够刑法处罚为标准确定的。把轻微犯罪尚不够现行刑法规定的管制、拘役、徒刑处罚的统统列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授权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予以处罚,这是很不科学、很不妥当的,不符合国家机关职能分工的总原则,有行政参与司法之嫌,应作修改。凡治安犯罪,即使轻微犯罪也应列入刑法调整范围,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处罚。至于轻微犯罪尚不够现行刑法处罚,应修订刑法。绝不能把现行刑法未调整的空白领域简单地分配给行政法来调整。根据行政职权和行政法的性质、特点,治安行政法只能调整治安行政法律关系,只能就作为行政主体的公安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治安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就维护治安行政秩序的法律行为作出规范。准确科学界定治安维护法的调整范围,避免以罚代判,避免行政权的滥用,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授权公安机关行使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权,包括对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不削弱公安机关的权力。公安机关行使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权有充分保障。不过我国的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又具有司法侦查权,既是《治安秩序维护法》的的执法主体,又是刑事犯罪侦查的司法主体。因此,作为行政主体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违反《治安秩序维护法》的行为行使处罚权时,应遵循行政程序;对治安犯罪包括轻微犯罪行为行使处罚时,应以司法机关的资格遵循司法程序。分清不同的资格身份、遵循不同程序是非常必要、非常重要的。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十分注重对公安机关行使权力的规范与监控,明确其营造、维护良好治安秩序的义务,明确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应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抗争权利。使公安机关在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权时,不再是盛气凌人的治安处罚权的主宰,而是社会治安秩序维护者,是为人民、为国家而营造良好秩序,是为人民、为国家履行义务。形成公安机关行使权力是义务,履行职责还是义务的氛围,突出了公安机关的责任、义务和服务。从而从以权力为中心、权力为本位的管制型管理模式,转化成以责任为中心、义务为本位的服务式管理模式。有效抑制行政权力的侵略性、扩张性和侵害性,有效抑制权力本身对执法机关的腐蚀作用,有利于建塑服务机关、服务政府的光辉形象。 

第三,文明执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决定性因素,反之则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影响、冲击和谐社会的创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维护法》不再是处罚法,也不是管制法,是“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维护社会秩序服务法,能更好体现人性化管理与服务政府,更容易被广大民众所接受,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促进人与人之间、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和谐。是一部遏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建设和谐社会的良法。 

第四,慎用行拘留权。人身自由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不经司法程序由政府行使20日(一年之5%、一月之2/3)拘留,对于一个公民的伤害太大了,渴望自由是人之本性,政府应努力营造尊重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社会氛围。只有在不拘留就无法控制混乱局面,不拘留就无法保护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以及其他处罚不足以使当事人受到深刻教育的情况下,才予以拘留,而且应尽量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治安刑事拘留,慎用行政拘留。以显示政府对宪法的尊重,更好体现政府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良好形象。 

【注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2

作者:张代伟 单位:吉林警察学院

到了17世纪,西方国家开始思想启蒙,确立了刑法的若干原则,其中,《论犯罪与刑法》中提到了“制止人们犯罪需要强有力的手段,这就需要犯罪与刑法相当”,也就是做到依法执刑、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在此把这一惩罚原则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罪刑相适应原则更妥当,因为上面已经讲到了刑事责任是刑罚介于犯罪行为的处罚,除了要刑法适当,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基于现实依据,对违反情节、性质、危害性、危害程度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并根据这些因素决定处罚程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规定了不同性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相同性质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情节的差异性、处罚的种类等也有区别。这些都体现了处罚与行为相一致的原则。由此可见,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坚持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体现了连着的协调统一。2.两者都坚持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什么是犯罪?什么是违法?这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犯罪从法律特征上是指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实质上是指社会内容上形成的危害;概念既指明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又体现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其有两个前提,一是要在法律明文规定范围内作为犯罪行为的依据,法有规定则为犯罪,法无规定则不为犯罪;二是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要处以定罪处罚。至于如何定罪、如何量刑等都由依据刑法规定执行。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1)对犯罪者较为公平。任何犯罪行为及其定罪和惩罚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法官和执法者都只能依法定罪量刑和依法执刑。法律中禁止不定期刑、类推解释等,对各种刑罚有明确的规定,既保证了裁决的公正性,又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2)含混不明的刑法会导致过多人为因素参与,导致司法权的扩大和滥用,因此,禁止处罚不当行为,是对法律精神的体现,约束了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的执法权,不仅体现了依法治国的理念,也是寻求法律实质的合理性。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没有体现罪刑法定的原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比如,有些学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有些条例认为其并没有坚持罪刑法定,如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屡教不改者,可采取强制性教育”,而对于“强制性教育”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何谓“强制性教育”就是一个争议,这显然违反了法治精神。但是在此,笔者认为这种反对意见有以偏概全的倾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这表明了两点:第一,罪刑法定原则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是所有法律都坚持的原则,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体现;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行政处罚的一部分,以行政处罚法原则为继承原则。罪刑法定的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1)对于罪行的确定,必须是有明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才能处罚,否则不予处罚,但对于一些具有社会危害行为而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的部分,则应促进法律的健全和完善。(2)处罚行为的要素是法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执法机关、量刑情况、程序与惩罚程度。由此可见,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坚持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总则规定的共同性1.两者都认同属地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对于发生在其领域内的犯罪行为都适用本国刑法,无论犯罪人是何国籍,这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独立、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可见,我国刑法的基本适用原则是属地管辖原则。在这里的“领域”指我国境内的陆地、海域和天空。“法律有特别规定”则包含下几种情况:一是与我国内地刑法不适用的港澳台等地区;二是享有外交豁免权或特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由外交途径解决,或者是申诉到国际法庭;三是民族自治区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不全部适用刑法,但由当地自治区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或补充;四是刑法有修订后,国家立法机关又颁布的单行刑法,不适用我国刑法典时,采取普通法服从特别法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规定除了特别的规定以外,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采取了属地管辖原则。2.两者在责任年龄与特殊人员责任能力方面的共同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责任年龄有明确的规定,如:都规定了对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从轻处罚;两法都对特殊人员责任能力进行了规定,如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盲人、聋哑人等。比如,两法都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分辨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所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予追究和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或进行治疗。3.两者在构成要素上存在的共同性。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与犯罪行为类似,构成要素基本一致,只是程度上有差异。具体而言,它们在构成要素上的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两者都将单位纳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行列。刑法中有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团体构成了对社会的危害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且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和主要领导人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领导人依本法规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刑法采用的是双罚制为主,兼采单罚制中的代罚制,治安管理处罚法则以单罚制为主,至于两者采取的处罚体制和手段并不在本文讨论之列。(2)两者都有关于共同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故意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根据犯罪主体各自的分工不同,分为主犯、从犯、教唆犯、胁从犯等。刑法中对这几种犯罪者的处罚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主犯作为犯罪集团的领导者,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有关共同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上的统一性,不断体现了两者的完美衔接,有利于司法统一、规范执法行为、实现法制的统一。

犯罪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区别定义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具有主观罪过性,即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三是刑罚惩罚性,惩治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其他人预防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则是指妨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备如下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行为特定性,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侵犯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等;三是规范违反性,主要指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四是治安管理处罚性,其中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通过对刑法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概念和特征进行比较,不难得出两者的不同之处:第一,法律准则不同。犯罪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则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程度和性质的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性质远高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三,违反情节和处罚轻重不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和处罚没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处罚重;第四,主观心态不同。犯罪行为有故意和过失之分,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没有关于过失的规定和量罚。(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一致时定罪的判断标准不同在区分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时,采取质和量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若碰到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表述一致的条款时,该如何区分和定性,比如:关于招摇撞骗的规定,关于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规定,关于传播音响、图片、视频等的规定等等,这些在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表述完全一致。如何区分是维护司法正常有序进行的必要前提。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一致时定罪的判断标准应从实质上进行区分。刑法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犯罪行为不仅是违反了刑法的行为,其本质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没达到一定程度是不构成犯罪的。此外,两者判断标准的不同也可以考虑到情节轻重的不同来进行判定。按实质解释,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和情节的轻重可用于区分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首先,“情节严重”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分水岭,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其次,分清违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后,“情节严重”则只具有量刑的意义,这里的“情节严重”并不是前面所讲的构成犯罪的要件,而是对已构成犯罪情况下的处罚较重。此外,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条款冲突除了可以用上述方法区分外,还应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判定,如预备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自首、转做污点证人、立功等。总之,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应始终坚持罪当其罚,防治人为因素参与,保证法律的严明、公正和平等。

综上所述,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法律体系和法制权威中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对刑事案件的判定法律,是刑事性质,而后者则是一部行政性质的法律。但两者仍有许多共同点,主要表现为:1.立法价值、目的与任务的共同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价值上体现人权保障价值的首要价值目标,以对法益的保护为任务和目的;2.若干原则的一致性。比如:两者都坚持罪责刑相当原则;两者都坚持了罪刑法定的原则;3.总则规定的共同性。比如:两者都认同属地管辖原则;两者责任年龄与特殊人员责任能力方面的共同性;两者在构成要素上存在的共同性:(1)两者都将单位纳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行列;(2)两者都有关于共同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等。两者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构件不同;二是处罚条例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在两者有关规定相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区分,则要考虑到众多因素,如:情节严重、预备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自首、转做污点证人、立功等。总之,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应始终坚持罪当其罚,防治人为因素参与,保证法律的严明、公正和平等。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治安案件 未成年人 轻伤害案件 调解结案

一、未成人治安案件的界定

(一)治安案件界定

什么是治安案件?各种著作表述不一。它与2005年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2006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密切相关。整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版的治安教材与论著,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第一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和基层包围组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国话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及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对需要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不够成立刑事案件的轻微犯罪行为,立案查破并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事实。

第二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治安行政案件的简称,指按照《治安案件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裁决处罚的案件。

第三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由公安包围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组织查破并对行为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

第四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对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投案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追究治安行政法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进行调查的法律事实。

第五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治安行政之才的法律事实。

第六种表述:治安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调查的法律事实。

上述几种表述基本上都是从管辖主体、管辖依据、管辖行为的性质以及处罚的性质等要素进行表述的,第一种定义是依据1957年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三、四种表述是依据1987年实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六、七种表述依据的是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以上各种表述都不同程度地留有当时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制度的内容痕迹。当然,上述其中定义于今都有不当、不足或不明确之处,在此不作更多的分析。但通过比较能发现,多数表述都将“治安案件”定义为“法律事实”,这在公安法学研究领域是一种普遍现象。

第七种表述:治安案件,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种表述在法学研究者中得到普遍认可。该表述缩小了治安案件的范围,笔者比较认同以法律事实来定义“治安案件”。

根据有关规定,笔者分析认为,定义治安案件应该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查处的客观事实。治安案件查处的客观事实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且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事实。并非所有的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都构成治安案件,违反其他行政法律的行为不一定是治安案件。治安案件必须是违反治安行政管理,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法律事实;违反其他行政法律,由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的法律事实就不是治安案件。

第二,确认的法律依据。确认治安案件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与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治安案件构成的重要依据是指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事实。有的行为虽然违反的是其他法律、法规,但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也应该属于治安案件。所以,确认治安案件的核心是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则该行为可以构成治安案件;否则,就不构成治安案件。即是一切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据。

第三,办案的主体。查处治安案件的法律事实必须是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我国行政管理机关众多,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立案查处,而治安案件是必须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法律事实,也不构成治安案件。

(二)未成年人界定

“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在国际社会上,对“未成年人”还有类似不同的称谓,具体在年龄界限上的规定也不同,笔者认为研究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应采用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应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立案查处的法律事实。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现状分析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相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资料也逐渐增多,如今已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项统计资料。

通过查阅资料和对派出所进行调研,笔者发现当前我国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具备以下现状:

(一)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发生数量有所上升

有关数据显示,1991年,全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达42681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22.56%;1997年为29940人,占未成年人作案人数的19.60%。但是结合未成年犯罪的比例来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在逐年上升,所以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也是逐年上升的,只不过所占的违法犯罪比例有所下降。也就是说,治安案件的发生率也在逐年增加,但刑事案件的发生率更高,即说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在日益严重。

(二)涉案的未成年人存在地区差异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日益显露,也引起了一系列的地区差异,对于涉未成年治安案件来说,这种差异也十分明显。25岁以下流动青少年是流动人口中的特殊群体,在流动人口中占有一定比例。数据显示,25岁以下流动青少年过亿,其中有近2000万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或者跟随父母迁居,或者外出打工谋生。最近几年,有关流动青少年权益侵害与违法犯罪问题屡见报端,备受社会关注。一方面,流动青少年的许多合法权益经常被忽视,甚至被肆意侵害,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某些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流动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率持续攀升,成为当前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个新的突出特点。根据一些地方的统计数据显示,流动人口犯罪呈增长趋势。例如,流动人口犯罪占上海全部犯罪的50%以上,广州高达80%,深圳竟达97%;在北京,1990年流动人口犯罪占全部犯罪的22.5%,到2005年,这一数字上升到69.2%。流动青少年在流动人口犯罪中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在浙江,流动青少年治安案件占到当地案件总量的69%。但是,欠发达地区,如河南,由于流动人口数量少,涉未成年人的治安案件却多集中的本地人口。以开封为例,2012年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122起,只有2起是非本地户口,占0.016%。

(三)治安案件涉案的未成年人以在校学生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章第11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周岁。根据2008年的《中国未成年人权益状况报告》,2007年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人口覆盖率已经达到99%,小学学龄儿童的净入学率由1991年的96.8%上升到2007年的99.5%;初中毛入学率达到98%,较1991年上升28.3个百分点;高中毛入学率达到59.2%,较1991年上升33.2个百分点。这种高入学率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一般集中在中学或者中职院校内,治安案件的发生也多发生在校园,通常由学校负责处理和消化,而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已经脱离了学校。这也给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的调查带来了难度,过多的校内处理减少了发案记录,减少了我们对治安案件数量的统计,但是,从另一个侧面考虑,这种减少证明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在学校内部消解了矛盾,对社会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不无裨益的。

(四)未成年人治安案件以轻伤害案件居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条对治安案件的调整范围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在笔者的调查中发现,涉未成年治安案件的种类多集中在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原因有二:一是,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通常私自解决或者由学校处理,并不报案;二是,过于严重的伤害案件直接由刑事立案不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由此又引发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另一个现状。

(五)未成年人治安案件调解结案居多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4

第一节 侵权行为的法律渊源

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把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规定有五条,它是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总依据”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负赔偿责任”(《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1896年颁布于1900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它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比《拿破仑民法典》更、更专业。《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一个人如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对另一个人造成损害者,对这种损害应负赔偿之责”。(《法律与》1989政法大学法律系)

第二节 治安侵权行为的概念

随着的车轮不段前进,阶级不断分化,侵权行为作为体系便派生出若干侵权行为分支。治安侵权行为便是其中的组成部分,这是阶级发生分化的结果。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的利益,加强国家管理,维护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特别制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造成一定损失或伤害的,且情节轻微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行为,就是治安侵权行为。实施了这种治安侵权行为后,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国家职能机关,将依法对侵权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节 治安侵权行为的特征

治安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最基本的特征,同时,它也有它自己所特有的一些法律特征:

(1)行为发生的领域具有特定性。治安侵权行为只发生在治安管理领域,超出这一领域,就不是治安侵权行为。

(2)治安侵权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列举的各种危害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都会对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侵权行为)有两条标准:一是对社会有无危害性,二是危害程度大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是治安侵权行为。

(3)治安侵权行为必须是情节轻徽,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行为。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条例》)进行修改和增补,根据修改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共有77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中有39种行为的表现形态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些罪名相似或相同,情节轻徽,危害程度不大,是治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例如,种植罂粟原植物数量少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3000元,如果棵数超过500棵就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4)治安侵权行为必须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法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只有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危害社会行为,才是治安侵权行为,如果某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且对社会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法规规定应受到处罚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是治安侵权为行,如违反《海关法》情节轻徽的走私行为和情节轻微的倒卖外汇的行为等等。

(5)处理机关的特殊性。即对治安侵权行为的处罚主体是法定主体,(享有治安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和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委托组织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部分治安处罚权。)

这里本文必须明确区分两个概念,即什么是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管理侵权行为。治安管理侵权行为是公安机关在执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因治安管理处罚适用错误而使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这是属于国家机关侵权行为,是应当依《赔偿法》依法获得理赔的行政赔偿行为,而不是治安侵权行为范围内的行为,二则要区别开来。

第二章 治安处罚的概念及必要性和意义

在对治安侵权行为的制裁上有两种竟合:即行裁(包括治安处罚)与民事制裁的交叉。同一治安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治安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等),同时遭受治安侵权不法侵害的人又可以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治安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害。虽然同一种行为,受到了二种制裁,但从法律关系上其起来并无矛盾之处。前一种制裁(治安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后一种制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特点

(1)

主体上相对等的治安侵权人是义务主体,被侵害人是权利主体,

(2)

它是一种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一节 治安处罚的概念及主体的特殊性

治安处罚就是指依法享有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的委托机关,依照法定情节和程序对不履行治安管理义务人进行的法律制裁。这个概念表明(一)实施治安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即享有治安处罚权的公安机关,且在职权范围内行使。(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治安处罚权。比如加设在铁路、公安、、民航、林业、海关等部委的警察机关。(三)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部分治安处罚权。这里要明确指出委托机关和受托机关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

(1)委托机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有在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内,公安机关必须依法监督制约,并承担后果。

(2)受托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 a 必须依治成立,且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b 熟悉业务、熟悉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c 具备一定的鉴定和技术能力。

四、受托组织实施治安处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在委托权限内行使处罚权(2)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誉行使处罚权(3)受托机关或组织不得再委托(4)产生法律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释和运用》时庆本著)

治安处罚涉及到公民或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和法律规范上讲,也应当采取法定原则。这个原则包括三个方面(1)法无明文不得予以处罚 (2)治安处罚由有权设定的国家机关实施。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设定,无权设定的国家机关不得设定治安处罚,也不得越权设定。这也是《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3)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里的依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第二节 治安处罚的意义和必要性

有治安侵权行为的发生必然会有治安处罚的结果出现,二则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治安处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在现实社会管理中具有重大意义和必要性。

(一)治安管理的和范围广泛而又复杂,它包括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

出入境管理、国籍管理、边防检查、监护与边境地区的公安管理,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旅馆等特种行业的管理,消防监督与道路交通管理等等,因此,治安处罚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有力保障,也是人民公安在进行社会管理制裁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力法律武器,同时也为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和对违反治安侵权行为进行斗争的有力武器。

二、维护社会秩序是改革开放和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的必要条件。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重要内容。在我们国度里,广大公民是能够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但也确有那么一些人不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扰乱社会治安,对那些单靠说服教育是不能奏效。如果放任不管,任其,必然会给社会治安带来更严重的危害,有的人很可能走向犯罪的深渊,对这些实施治安侵权行为的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治安处罚,以有效的预防和制止这些行为的发生。

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的财产权,这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侵权行为且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应予以一定的治安处理,维护社会治安形势的稳定。

第三章

治安侵权和治安处罚的不协调表现形式与探讨

公安机关在行使治安管理权时,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侵权行为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在很大程度上,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出一定限制和剥夺。这种限制和剥夺是基于治安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宪法明文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已纳入法制监督轨道。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保障广大人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1996年颁布了《行政处罚法》,1998年颁布修改了《行政复议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的解释》和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行使治安管理权力的执法中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进一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处罚的第一种不协调表现形式与探讨

法制的健全能更好的为百姓服务。也能使广大人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能使政府的行政行为从原来的幕后走上前台,进入广大人民的依法监督的视线之下,但在依法维权和依法行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很不正常的逃避治安处罚的现象,具体表现是:治安侵权行为人只要受到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后,不管公安机关处罚的是否公正和合法,他们都要”依法”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的裁决。他们表面上完全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程序,利用诉讼期,长时间的与公安打行政官司,给公安机关的人力和财力造成很不必要的浪费。其中治安拘留表现更为明显,被裁决治安拘留人在一接到公安机关的告知权利书时,很大一部分人都表示不服,强烈要求复议和上诉,但他们只提供保证金,从来不提供保证人,只要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一但离开公安机关,他们都会找人说情,甚至送礼,请求降低处罚力度。更有甚者,有的人一离开公安机关,就便逃之天天,不见踪影,造成了大量治安拘留裁决被空挂,形成了保证金顶替拘留的现象。例如:二OO二年,××市袁庄乡无业青年李×醉后衅事,把过路行人王×打成轻微伤后,李×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15天,这本来是一个很明显的案件,可李×在接到公安告知权利书时要求申请复议,经其家人交纳500元保证金后,其离开了派出所后便擅自离开了××市,到外地打工去了,至今仍不见踪影。致使这起案件形成了空裁决。这完全违背了《治安拘留处罚条例》的立法宗旨。更达不到教育与处罚的目的。以上所述的这种法律现象,从《行政诉讼法》颁布近十多年来,已表现的相当明显,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社会在发展,经济的快速增长使人的价值观发生了变化,有一种观念叫”宁让钱吃亏,不让人受罪”。

(2)立法滞后,配套法规不健全,权利和义务无法相互制约,很难做到有法可依,立法无法适合现实社会客观发展的需要。

(3)公安队伍自己执法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人民警察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宪法法律虽然保障公民的依法行使权利,但司法实践中这种以合法的手段来掩盖并达到其非法目的的现象,其社会危害是存在的,针对上述问题我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探讨一下:

一、1986年公安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保护被治安管理处罚的申诉权和诉讼权,被裁决拘留的人提出申诉或起诉时,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第6条”被拘留的人不愿担保人担保,或提供不出但保人的,应当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裁决拘留的期限,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20-50元。”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这个保证金数额在80年代中是比较适合的,可以起到保证作用。但现在的状态和货币价值表明,其保证金的数额是显然偏低的,无法起到保证金的作用,建议修改《暂行规定》提高保证金数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释和》时庆本)

二、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保证条款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且有相对侵害人的治安侵权行为和违反《条例》中30条、31条、32条的治安侵权行为人且有固定居所地的,要求必须提供保人和保证金,实行双重担保。

三、《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中第42条第7款第二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便有关规定执行。即可以申请复议和上诉。既然《行政处罚法》把本条款放在听证程序中,那么公安机关在处理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可以开听证会。《治安管理条例》中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中30-32条及消防治安处罚和罚款。同时也能更有效地维护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保障。更好的促进广大人民群众开展自我,自我约束。为更好地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实施治安处罚,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国家应加强行政立法,着手行政程序方面的,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建立健全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具有公开性和公证性,所谓的公开性是指法定行政机关通过听证会把认定的违法行为和将要受到处罚的事实和证据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任何人都可以参加听证会,了解情况,包括新闻媒体和记者等。公正性表现有三方面(1)听证会不准参加案件调查和指挥的人员来主持(2)听证过程中,违法人可以无顾虑的提供证据,发表意见,提供自己的主张,反驳与自己不利的证据,公开与行政机关面对面沟通。以便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3)有利于处罚主体客观的、全面的查清事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有利于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

四、民法实践中出现了”恶意诉讼”的现象,它给相对诉讼参与人带来了精神和经济上不必要的伤害,界和舆论曾多次呼吁建立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而在行政诉讼中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有些人滥用诉权,以合法的手段来达到其逃避法律处罚的目的而与行政处罚机关打起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官司,我们建议对那些”恶意行政诉讼”应加大立法进度,制定配套法规,完善诉讼程序和诉讼监督。在切实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害的同时,也得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公正行使职权,做到让国家职能机关既保障人民的合法权不受危害,又能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稳定的违法分子。

第二节 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处罚的不协调性第二种表现形式与探讨:

治安侵权得不到治安处罚。这是社会上存在的比较强烈的问题。治安侵权的社会危害性同刑事案件相比较是很轻微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小,属人民内部矛盾。因此在执法实践中不少同志对这类案件查破工作不重视,认为查破这类案件的紧迫性不强,对这类案件查破的积极性不高。对群众报案后,往往是作个登记,有时简单过问一下。事主到公安机关催问一、两次,也没回音,时间一长,于是案件便被挂了起来,最后不了了之。这样的案件举不胜举。

虽然治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象刑事案件那么大,我们也应看到治安案件直接社会治安程序的稳定,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生产安全。对这些违法的侵权行为不及时揭露、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切实得到保护,各级领导和公安机关。一定要重视治安案件的查破工作,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一定的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拨给必要的经费和技术装备,以适应新时期治安工作的需要。(杨启泰《治安案件查处》

第三节 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处罚不协调的第三种表现形式与探讨:

实践工作中过多的治安裁决在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变更或撤销。近年来有很大一部分治安处罚裁决在当事人的复议和诉讼中被撤销或变更,这种现象本来是很正常的,是当事依法维护权益的表现结果,但对有相对侵害人的治安侵权案件来说,很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同时,过多的治安裁决在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撤销和变更这将不利于社会治安形势的稳定。不利于打击违法分子,更达不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同时让社会对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疑问。造成这种情况存在的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自身存在问题:

(一)现场勘不及时,不细致,取证不全。

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样,有不少具有作案现场。这些案件现场上遗留有违法者作案的痕迹和物证,如果不及时查勘现场,并仔细全面收集证据,案件现场会受到界的影响和人为的破坏,这势必会给获取证据,查明违法事实,及时破案带来困难,甚至会使案件因缺乏证据而失去查破机会。在客观上使违法人无法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放纵了违法。有些案件,虽然去勘察现场,却也是事过几天,原来的现场和面貌已全然改变。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很难收集到证据或收集的证据效力较低。在治安行政诉讼中往往会因为缺乏证据或证据的效力低而导致败诉。

(二)调查访问的工作开展得不及时,不深入,缺乏计划性。

导致被访问的现场目睹证人和知情人由于时间长记忆模糊,不能作为证据甚至使被访问人之间相互窜通,使调查访问无法深入进展,无法客观全面地为破案提供既充分又可靠的证据。

(三)查破工作不依法按程序进行,违法办案。

因为到为止,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方面也没有专门的程序规定,致使一些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在查破治安案件过程中往往忽略依法办事,不按程序办案甚至违法办案。如出现场不出示警官证、执勤证、不着装;对搜查提取的东西不登记,不开收据,不让搜查人在场签字,不邀请见证人等等。由于违反程序,致使收集的证据失去了证据的意义。使一些本来能够认定的事实认定不了,本来能够查破的案件查破不了,有的勉强裁决可到最后在行政诉讼中也会导致败诉。

四、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侵权案件中,有关办案人员徇私情,不秉公办案,办人情案,关系案,偏听偏信,枉然裁决,无法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造成处罚不公,一经复议或行政诉讼,其作出的治安裁决就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

针对以上各种情况、我们公安机关应当从自身抓起,外树形象,内练素质,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群众面前无小事,勤政为民,真正做到守一方稳定,保一方平安。

参 考 书 目

1、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律与研究》 (1989)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义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 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 消防行政拘留 法律适用 执法理念 现实考量

一、消防行政拘留概述

(一)基本涵义

消防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规范的个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相较于警告、罚款、责令“三停”等其它行政处罚种类,消防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消防法律规范但不构成犯罪,而常规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

(二)特点

1.消防行政拘留不同于其它行政处罚种类: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而后者除法律外,还可以由行政法规设定。同时,前者的实施主体更为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70条明确规定拘留处罚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2.消防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前者是依照消防法律规范对消防违法行为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刑事拘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3.消防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后者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消防行政拘留的法律适用

(一)法律依据

目前消防监督执法中行政拘留适用的依据主要是《消防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两部法律。从法律条文中看,凡适用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大多都基于自由裁量权的应用,而现行的自由裁量权标准多是以违法行为人整改火灾隐患或消除危害后果的态度是否端正,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严重为依据。

在此,笔者特别要提出的是,曾有相当一段时间内,各地消防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将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的单位作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实施拘留处罚,表面看来似乎也并无不妥,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明确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为,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保安培训也等行业。由此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指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并不包括消防许可行为。因此,亦不能依据此条对于未经消防机构许可擅自经营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而应该依照《消防法》第58条进行处罚。

此外,笔者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发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9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而在《消防法》第60条中规定,单位存在七种特定火灾隐患或违法行为时,仅对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或罚款。这在具体运用中就存在矛盾。笔者认为,若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自然是适用《消防法》的规定,但《消防法》中违法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强调的是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法主体的范围进一步缩小,充分体现了对这些场所更为严格的要求。

(二)存在的缺陷

1.缺乏听证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规定充分保护了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以及陈述和申辩权的行使。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行政拘留被排除在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并特别提出: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部分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立法上的严重缺陷。行政听证制度是“舶来品”,其法理基础可以追溯到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及《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从法理上讲,法律制裁越重就越应当给受处罚人以充分的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人身权在法律上显然重于财产权,将涉及公民财产权利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适用范围,反而将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政行为排除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之外,这在逻辑上是无法解释的。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要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很难做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由公安机关主要针对性质较为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的,其对行政执法的效率要求通常比对其它处罚的效率要求要高,而且这类处罚的量也非常大,而法律规定听证费用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自身承担,无论从行政效率的要求,还是从公安机关的人员配置及财政实力方面都不足以满足大量听证的要求。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其侧重,应综合考虑,中国近二十多年来的行政法制建设道路基本上就是渐进式的,属于自我调整和自我完善性质,不可能一撮而就,需要全社会的普遍参与来共同推进行政法制的全方位转型。

2.行政救济途径可操作性不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实践中违法行为人接到拘留决定之时,公安机关已直接将其送往拘留所,其本人在拘留期间不可能完成复议申请或诉讼立案;家属代为提起复议或诉讼难度较大;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107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但在实际操作中,较常出现的情况是等到满足上述条件,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时,拘留决定早已执行完毕,这种现状造成了被拘留人员只能首先被动接受处罚的局面,而不论该处罚是否合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客观上剥夺了相对人的救济权。笔者认为,应该简化暂缓执行的程序,只要被处罚人表示要求申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且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暂缓执行的裁决就应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