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质检报告范例6篇

农作物质检报告

农作物质检报告范文1

一、超资质鉴定

法律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业务,出具对种子质量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公证数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外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种子质量检验结论,都属虚假鉴定。

1. 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的检验机构无资质的质量鉴定

2010年10月,山东省平原县102名菜农用从宫某处购买的某南瓜种子生长发育的南瓜苗做砧木与黄瓜苗做接穗嫁接的黄瓜嫁接苗不生根,长到3~4片叶时逐渐枯萎死亡。菜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法院委托农业部某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事故原因。该检验机构于2010年12月21日得出“鉴于本样品田间生长特性与种子袋上描述的特征特性不符,专家组认为出现此次田间现场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砧木品种种子导致的”鉴定结论;制作了未使用“CASL”标志的虚假“检验报告”。

2. 未领取“CMA”计量认证证书的检验机构无资质的质量鉴定

2010年初,左某介绍某良种繁育站购买博丰公司KWS9103甜菜种子5000千克,造成429公顷甜菜减产,损失三百多万元。司法机关委托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涉案甜菜种子实施质量检验。该中心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于2010年9月14日已被注销,其于2011年4月8日制作了未使用CMA标志的虚假“检验报告”。

3. 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和“CNAS”认可证书的司法鉴定中心无资质的司法鉴定

2012年8月,内蒙古某地农民种植的马铃薯因病损失惨重,司法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民种植的马铃薯是否涉及假冒伪劣种子和实际损失进行技术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虽然明知其既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又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也未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认可,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和“CNAS”认可证书,仍于2012年12月25日得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马铃薯田所种植的种薯未达到种薯标准,应为劣质种薯”的鉴定意见,制作了3份虚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司法机关。

4. 未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和“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CNAS”认可证书的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无资质的司法鉴定

2012年5月16日至28日,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法院委托,指派两名专家对某公司经营的向日葵品种LH5009的种子是否为假种子和该种子所产商品与销售所附标签陈述的“特征特性”不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得出了某公司“提供的LH5009是假种子”的鉴定意见并制作了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某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赔偿损失近八百万元。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和“CASL”授权证书、“CMA”认证证书、“CNAS”认可证书,无实施种子质量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实施的司法鉴定显然属于虚假鉴定。

5. 未领取“CASL”授权证书的转基因生物成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大豆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测试的虚假鉴定

某转基因生物成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虽然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资质认定领取了计量认证证书,但是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2009年12月,该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外开展大豆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中的一致性测试业务,得出“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品种间存在差异”的鉴定结论,制作未标注“CASL”标志和证书编号的虚假“测试报告”。

二、超范围检验

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过认定认可,检验机构只能在认定认可限定的能力范围内出具带相应标识的检验报告。检验使用的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不在能力范围的,即为超范围检验。笔者遇到的超范围检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 超能力范围的虚假检验

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领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附表检验项目范围列明的适用范围中没有甜菜,为满足客户要求和为检验机构争取经济利益,对不在能力范围内的甜菜种子开展检验工作,此情形属于故意超能力范围的检验。

2. 不采用法定产品标准的虚假检验

2012年,河北、山西、内蒙古、陕西、甘肃和宁夏等地马铃薯晚疫病暴发流行造成减产。内蒙古某地的司法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农民使用某公司经营的马铃薯种薯发生病害造成严重减产的原因是否伪劣种子进行鉴定。农民使用的某公司经营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执行标准是“马铃薯种薯”,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马铃薯脱毒种薯”规定的质量指标项目和规定值判定涉案“马铃薯种薯”不符合“马铃薯脱毒种薯”标准,是假种子。种子质量检验判定标准《马铃薯脱毒种薯》(GB18133)与种子生产执行标准《种薯》(GB4404)不一致,属于不采用法定产品标准的虚假检验。

3. 不采用法定方法标准的虚假检验

法律规定,种子质量指标的检验方法,应执行采用农作物种子质量技术规范或标准中的方法。博丰公司生产的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作物种类是糖用甜菜。糖用甜菜种子国家标准GB19176附录B规定了糖用甜菜种子发芽试验的方法。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检验甜菜种子的发芽率时采用的检验方法是GB/T 3543规定的方法,属于检验方法违法的虚假检验。

4. 标准变更后未进行能力确认的虚假检验

不管是产品标准还是方法标准,检验机构不能使用作废标准开展检测工作。标准变更后,检验机构需要重新进行能力确认。在新标准开始实施到检验机构检验范围变更之间如果按新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则是超范围检验。2012年2月,农民因使用某公司经营的大豆种子生长发育的植株整齐度差诉诸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委托某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涉案种子是否假劣种子。该中心判定涉案种子各项质量指标符合GB4404.2-1996规定的良种标准。2012年1月1日GB4404.2-2010已经实施。GB4404.2-2010和GB4404.2-1996新旧两个标准对种子类别的规定不同,GB4404.2-2010规定的种子类别只有“大田用种”,没有“良种”;GB4404.2-1996规定的种子类别没有“大田用种”,只有“良种”。新旧两个标准对净度的规定值也不同,GB4404.2-1996的规定值是98.0%,而GB4404.2-2010的规定值是99.0%。该中心于标准变更后不进行能力确认,仍然依据旧标准从事种子质量检验业务,属于超能力范围检验。

又如,某检验机构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附表检验项目范围列明的检验玉米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依据是DB37/T273-1999,但该机构于2012年检验玉米真实性的依据却是NY/T1432-2007。该机构于标准变更后能力确认前即依据新标准开展种子质量检验业务,也属于超能力范围检验。

三、乱用CASL、CMA、CNAS标志的虚假鉴定

按照规定,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CMA”标志和证书编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种子质量鉴定报告应当标注“CASL”“CMA”“CNAS”标志和证书编号。但是,如同农业部某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只标注“CMA”标志和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和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既未标注“CASL”“CMA”标志,又未标注证书编号的“检验报告”,并不鲜见。类似某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不标注“CASL”“CMA”“CNAS”等任何标志和证书编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比比皆是。

四、仪器设备不能满足要求的虚假鉴定

仪器设备是检验机构开展检验的必备工具,设备和环境设施是否满足标准,将直接影响数据的准确性,对检验结果和判定有重大影响。某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智能种子发芽箱和电热鼓风干燥箱于2009年10月18日经过校准,技术监督机构签发的校准证书有效期1年。该中心在仪器设备校准证书有效期届满4个月以后的2011年3月16日接受委托,实施种子水分和发芽率试验,于2011年4月8日制作了种子质量“检验报告”。该中心的智能种子发芽箱和电热鼓风干燥箱已经远远超过校准的有效期,不能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五、分包单位不具备资质

农作物质检报告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条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第四条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三章能力考评

第九条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

第十条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

第十三条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第十七条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

第二十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三)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AccreditedSeed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

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农作物质检报告范文3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核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许可法》《*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核与审批。

第四条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章种子生产许可

第五条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在*省是非主要农作物,而在其他省是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申请种子生产许可,按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规定办理。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

(三)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四)具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1、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非住宅用房,下同)或有800立方米以上种子金属仓。

2、生产杂交种子的,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或有1300立方米以上种子金属仓。

(六)有相适应的检验设备(详见附件1);

(七)具有相应的种子生产和检验专业人员;

1、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2名以上,并同时具备扦样、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三类资格。

2、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

(八)申请生产的品种应通过国家审定(适宜推广区域包括我省)或*省审定;

(九)为外省代繁的品种不受第(八)项限制,但须有代繁合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应在播种前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记录或验资报告,下同);

(三)种子质量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指自有产权或国有产权管理机关划拨文件,下同);

(四)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必须在申请企业供职,下同);

(七)种子生产地点(清楚标明生产田块的具体地理位置和范围)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生产品种介绍,包括品种名称、品种来源、选育者以及品种审定、引种审批情况,同时附如下材料:

1、生产常规种原种的应提供亲代种(育种家种子或原种)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

2、生产杂交种子的应提供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代繁代制的应当提供预约生产合同,明确种子收购及去向;

3、生产具有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自有品种除外);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其中(一)、(七)、(八)、(九)项材料随申请生产品种提交,(二)、(三)、(四)、(五)、(六)项材料在首次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三年有效期满重新换发时提交。提交的材料按序装订成册,并标明目录页码。

第十条审核机关依据上述条件对照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在企业供职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按程序报送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种子生产行为发生之后,再申请许可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进行实地审查。

准予生产许可的,审批机关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种子生产许可证颁发给申请人;不准予生产许可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人应当持原证重新申请;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应当持原证并提供相应材料办理变更手续;停止生产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许可,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规定的条件、材料和程序进行申请、审核、审批。

第三章种子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的经营许可,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原种、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加工技术人员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种子检验人员应当同时具备扦样、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三类资格;

(三)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或具有800立方米以上种子金属仓,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1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

(四)具有种子经营场所100平方米以上;

(五)具有4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检验室和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见附件1);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加工厂房和风筛清选机、重力清选机、计量包装设备等种子加工设备,能满足所经营种子的加工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质量检验人员2名以上,并同时具备扦样、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三类资格;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三)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仓库或1300立方米以上种子金属仓;

(四)具有2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经营场所;

(五)具有7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检验室,仪器设备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详见附件1);

(六)具有15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加工厂房和成套种子加工包装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进出口种子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种子企业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种子企业申请领取农业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条件按农业部等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种子质量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地点、照片及说明;

(六)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2、自有品种的证明;

3、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七)外商投资的农作物种子企业,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2、设立外商投资种子企业的合同、章程;

3、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审批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申请进出口业务的种子企业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审核机关依据上述条件对照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种子质量检验、贮藏保管、加工技术人员在企业供职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按程序报送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进行实地审查。

准予经营许可的,审批机关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种子经营许可证颁发给申请人;不予经营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申请新证的,申请人应当持原证重新申请;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持原证并提供相应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经营许可,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规定的条件、材料和程序进行申请、审核、审批。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在*省境内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七类农作物。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第十七条所称“成套种子加工包装设备”,主要包括以下主机: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精选机、计量包装设备,并具有与之相配套的输送、除尘、中控等系统。成套设备应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主机及连线设备要规范配置,实现精选、计量包装流水作业,种子加工能力与经营数量相匹配;经营棉花种子的须配备棉子脱绒设备。

第二十六条申请许可生产的种子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使用批准的名称;在我省是非主要农作物,而在其他省是主要农作物的,使用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告的品种名称;不属于授权品种或无需进行审定的品种,应使用品种持有者确定的品种名称。

品种名称不应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规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志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品种名称包含对品种产量或抗性或品质特性进行表述的词语的;

(六)对品种类型或特性或育种者的身份或来源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享有保密权利,需要保密的申请材料,申请时须文字说明。

农作物质检报告范文4

为进一步推进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活动,切实保障标准园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决定2013年继续对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产品开展农药残留监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测任务

(一)承检单位。本次监测工作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组织,实行省际交叉抽查,由北京等15个省(区、市)农药检定机构对湖北等15个省(区、市)的144个蔬菜、水果和茶叶标准园(含保护地)产品进行抽检。具体抽检任务分配情况见附件1。

(二)抽样要求。

1.抽样品种:蔬菜品种包括标准园(含保护地)生产的所有蔬菜;水果品种包括苹果、梨、柑橘、葡萄、桃、香蕉、荔枝;茶叶品种包括绿茶、红茶和乌龙茶。

2.抽样时间和地点:蔬菜、水果样品抽检应在田间进行,茶叶抽样应在鲜茶叶加工厂点进行,抽样时间根据标准园产品采收期确定。

3.抽样数量:(1)蔬菜抽查15个省的65个标准园,上半年和下半年各抽检1次(大田及保护地各占一半);(2)水果抽查15个省的50个标准园,全年抽检1次;(3)茶叶抽查11个省的29个标准园,全年抽检1次。

为保证抽样结果的代表性,每次每个标准园至少抽检10个样品,蔬菜、水果、茶叶的每个品种抽样数量应不少于10个。

(三)用药情况调查。承检单位要结合标准园生产档案和用药记录,开展用药情况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当地病虫害发生情况、常用农药品种、农民用药水平和用药习惯、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并提供调查报告。

(四)检测农药品种。蔬菜、水果重点检测吡虫啉、克百威、三唑磷、灭多威、甲基阿维菌素、毒死蜱、虫螨腈、炔螨特、茚虫威、氟虫腈、灭蝇胺、水胺硫磷、氯氰菊酯、溴氰菊酯、氯氟氰菊酯、联苯菊酯、哒螨灵、啶虫脒等18种杀虫剂。百菌清、腐霉利、霜脲氰、多菌灵、嘧菌酯、苯醚甲环唑、戊唑醇、异菌脲、氟啶脲、腈菌唑等10种杀菌剂。

茶叶重点检测六六六、三氯杀螨醇、滴滴涕、炔螨特、吡虫啉、硫丹、噻嗪酮、氯氰菊酯、溴氰菊酯、氰戊菊酯、氯氟氰菊酯、甲氰菊酯、联苯菊酯、杀螟丹、氟虫腈、啶虫脒、毒死蜱、氟铃脲等18种杀虫剂。

(五)检测方法、判定标准及判定原则。

1.检测方法:按照GB2763-2012配套规定的检测方法执行。

2.判定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 2763-2012进行判定,本作物产品未制定限量标准的,参照同一药物已制定的蔬菜、水果品种中最大的残留限量值进行判定。

3.判定原则:根据规定限量标准,每个样品所检测项目全部合格者,判为“该抽检样品所检项目合格”;有一项指标不合格的,判为“该抽检样品农药残留超标(不合格)”。

二、结果汇总及分析

(一)汇总监测结果。承检单位每次(年度)抽检工作完成后要及时汇总相关数据,按照要求填写相关检测结果统计表。

(二)编制监测报告。承检单位每次(年度)抽检工作完成后要及时编制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总体概况。包括抽检标准园名称、抽检品种、样品数量、检测项目、检出率、超标率等。

2.监测结果。

3.结合用药情况调查,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

4.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提出下一步工作措施和建议。

(三)及时报送结果。承检单位应在每次采样后的一个月内将监测结果报送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残留审评处,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及时将各地的监测报告统计汇总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三、工作要求

(一)各承检单位要根据监测任务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确保监测工作科学、真实、具代表性,并在接到本通知20日内将方案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二)各承检单位要认真做好监测工作,按时按规定报送监测结果及监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被抽检标准园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三)未经我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用和公布检测结果。

(四)本次农药残留监测经费在我部2013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中列支,承检单位要做到专款专用。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好本次标准园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沟通,加强协调。标准园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抽样工作。

监测工作中有关技术问题请与我部农药检定所残留审评处联系。

联系人:秦冬梅

农作物质检报告范文5

为落实*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根据国家和*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科技发展规划以及《*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的总体要求,针对*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通过地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对本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予以引导和支持,着力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现就*年度*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本年度地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重点支持以下领域:

(一)农林植物优良新品种与优质高效安全生产

本技术领域以保障粮食与食物安全,提高农林种植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主要农林植物高产、稳产及优质、高效生产为目标。本年度重点支持:

1、高产优质农作物新品种及高效安全生产集成配套技术;

2、高附加值花卉、名特优瓜果、蔬菜新品种及配套种植技术;

3、农林作物种子与种苗规模化繁育技术、种子综合加工技术、质量检测技术和种质资源检测保护技术;

4、农业标准化生产与质量控制技术。

(二)畜禽水产优良新品种与健康养殖

本技术领域以推进*集约化、规模化养殖业发展,促进畜禽、水产养殖业从数量向质量、从效益向生态方向转变,以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营养、美味为目标。本年度重点支持:

1、畜禽、奶牛、水产、特种养殖新品种及良种快速扩繁与规模化、规范化饲养技术;

2、河口水域养殖和淡水养殖技术及产品;

3、远洋渔业和海上储藏加工技术和设备;

(三)重大农林植物灾害与动物疫病防控

本技术领域以提高农业抵御重大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的能力,有效预防、控制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与流行为目标。本年度重点支持:

1、农作物主要植物病虫害及抗药性检测、诊断技术及产品;

2.环保型农药、昆虫生长调节剂等绿色农药的创制、高效安全施用与区域性农林重大生物灾害可持续控制技术;

3、新型、环保肥料与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创制及高效安全施用技术;

4、烈性动物传染病、动物源性人畜共患病高效特异性疫苗生产技术及产品开发。

(四)农产品精深加工与现代储运

本技术领域以延长农业产业链和减少农产品产后损失,发展现代农产品加工业,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业产业竞争力为目标。本年度重点支持:

1、果蔬、畜禽产品、水产品增值加工技术及设备;

2、鲜活农产品保鲜与物流配送及相应的冷链运输系统技术与配套产品;

3、乳制品深加工技术与产品开发;

4、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快速检测监测、全程质量控制技术。

二、申报主体与支持方式

*年*市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优先支持具自主知识产权、原创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转化资金支持对象原则上以涉农科技型企业为主,鼓励产学研结合,鼓励科技成果持有单位以技术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成果转化。鼓励科研单位和大学承担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公益性强的转化资金项目。

(一)转化资金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有利于持续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增强农业产业国际竞争力。

2、属于*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重点支持领域。

3、有较大推广应用潜力或良好市场开发前景。

4、所申请项目的技术水平高,核心知识产权归申请单位;或者属于已经引进但需熟化、以利于掌握其核心技术的农业科技成果。

5、涉及到需要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的成果,必须出具有关部门或其指定的法定资质机构审定或出具有关检验、检测、认证等证明。

6、已获*年度国家农转项目支持的企业今年不予立项。

(二)承担转化资金支持项目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主要从事农业科研、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业务,有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能力,并具备一定的农业科技开发业绩。

2、在*市登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清晰,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3、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具有持续创新的意识。

4、有良好的经营业绩,企业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三)支持方式

1、*地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支持方式。

2、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

3、申请单位项目资金来源确定,投资结构合理。

4、申请企业需有与申请转化资金数额相等的自有资金匹配,事业单位需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匹配。

三、申报要求

(一)申报组织

1、*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委托*市生物医药和农业领域项目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和审查*年度地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申请材料。

2、各区(县)科委、各高校、各科研院所作为推荐单位,负责组织本区(县)、本单位*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组织、审核、推荐等工作。申请单位提出的项目申请须经网上提交成功并打印,打印材料报送到推荐单位审核,由推荐单位汇总后向*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

3、各推荐单位需对申请单位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核。

(二)进度要求

项目实施期限:二年;年12月30日前完成。

四、申报方式

(一)凡符合申报主体要求、有意承担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任务的单位均可以从“*科技”网站)进入网上办事栏目“科研计划项目课题可行性方案在线受理”及在线打印相关表格《*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课题可行性方案(*版)》,按照要求认真如实填写。

(二)本专项课题申请起始日期为*年7月16日,截止日期为*年7月30日。

(三)课题申报时需提交书面材料如下:

1、申报推荐项目汇总表提交一份,需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2、在线提交成功后打印出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课题可行性方案》四份,报送的书面材料需与网上提交内容一致;

3、附件材料各一份(网上提交时,需提交原件扫描稿)

(1)申请单位为企业的需提交法人证明(复印件);

(2)成果证明复印件

——新品种:区试报告,或审定证书,或同等效力的证明(转基因品种需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审批证明);

——新兽药:安全性评价与药效试验报告;

——疫苗:临床试验批件;

——新农药(含植物生长调节剂类、昆虫生长调节剂):田间试验报告与安全性评价报告;

——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评价报告;

——新肥料:田间试验报告及肥料检测报告;

——机械类:样机检测报告与其他证明文件;

——仪器类:样机检测报告与其他证明文件;

——其它能证明成果情况的材料:认定证明、专利证明、或版权证明、验收证书。

(3)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转让合同等的复印件)。

(4)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

申请项目的企业要提供*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附注)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年注册的企业,须报送申请单位注册时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和申请前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

(5)企业章程(企业申请者须提供)。

申请单位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请采用A4纸双面印刷,普通纸质材料作为封面,不采用胶圈、文件夹等带有突出棱边的装订方式。

6、网上填报备注:

(1)登陆“*科技”网),进入网上办事专栏;

(2)点击《科研计划项目课题可行性方案》受理并进入申报页面:

-【初次填写】转入申报指南页面,点击“专题名称”中相应的指南专题后开始申报项目(需要设置“项目名称”、“依托单位”、“登录密码”);

-【继续填写】输入已申报的项目名称、依托单位、密码后继续该项目的填报。

(3)有关操作可参阅在线帮助。

农作物质检报告范文6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 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试验单位认定

第五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

(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

(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认定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

(四)试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标准操作规程)清单;

(五)试验场所、试验设施、实验室等证明材料以及仪器设备清单;

(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运行情况的说明,典型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原始记录复印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七条 农业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农业部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审批期限内,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技术评审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

资料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组织机构、试验条件与能力匹配性、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适宜性。

现场检查主要对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试验设施设备条件、试验能力等情况进行符合性检查。

具体评审规则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评审结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应当载明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实验室地址、试验范围、证书编号、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或者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农业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重新申请:

(一)试验单位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实验室地址发生变化或者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试验范围增加的;

(四)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农业部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农业部申请补发。

第三章 试验备案与审批

第十六条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十七条 开展新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表;

(二)境内外研发及境外登记情况;

(三)试验范围、试验地点(试验区域)及相关说明;

(四)产品化学信息及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

(五)毒理学信息;

(六)作物安全性信息;

(七)环境安全信息;

(八)试验过程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九)试验过程需要采取的安全性防范措施;

(十)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农药登记试验不需要批准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对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颁发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应当载明试验申请人、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含量、试验范围,试验证书编号及有效期等事项。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式样由农业部制定。证书编号规则为SY+年号+顺序号,年号为证书核发年份,用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顺序号用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有效期五年。五年之内未开展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章 登记试验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样品应当是成熟定型的产品,具有产品鉴别方法、质量控制指标和检测方法。

申请人应当对试验样品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将试验样品提交所在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封样,提供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剂型、样品生产日期、规格与数量、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并附具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及相关谱图。

第二十三条 所封试验样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和申请人各留存一份,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其余样品由申请人送至登记试验单位开展试验。

第二十四条 封存试验样品不足以满足试验需求或者试验样品已超过保存期限,仍需要进行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封存样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提供试验样品的农药名称、含量、剂型、生产日期、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及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查验封样完整性、样品信息符合性。

第二十六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接受申请人委托开展登记试验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农药登记试验应当按照法定农药登记试验技术准则和方法进行。尚无法定技术准则和方法的,由申请人和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且应当保证试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农药登记试验过程出现重大安全风险时,试验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验,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并报告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试验结束后,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出具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将试验计划、原始数据、标本、留样被试物和对照物、试验报告及与试验有关的文字材料保存至试验结束后至少七年,期满后可移交申请人保存。申请人应当保存至农药退市后至少五年。

质量容易变化的标本、被试物和对照物留样样品等,其保存期应以能够进行有效评价为期限。

试验单位应当长期保存组织机构、人员、质量保证部门检查记录、主计划表、标准操作规程等试验机构运行与质量管理记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每年向农业部报送本年度执行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对农药登记试验所封存的农药试验样品的符合性和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报告农业部。

第三十三条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现有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无法承担的试验项目,由农业部指定的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