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法律性质

工程建设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法律性质

摘要: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周期较长,造价比较高,实践中施工单位还存在垫资现象,在处理逾期付款的问题上,“利息”是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一、施工合同中的逾期付款“利息”

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周期较长,造价比较高,以千万、亿为单位,现实中施工单位还存在垫资的现象。当前施工领域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政府部门也高度重视建筑行业的清欠工作,尤其是偏重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等方面。如果施工合同中各主体(项目业主即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垫资款(以下简称“工程款”)等,发生纠纷时除了主张以上价款,其利息也是无法回避的事项。欠债还钱,债务人必须负担利息,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二、现实中的做法

作为债务人,如果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则倾向于少付或不付“利息”;作为债权人,因为资金被占用则期待得到更多的“利息”,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一般对“工程款(即本金)”争议不会太大。如果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条款或违约金条款等,那双方可准确的计算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如果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问题则随之而至:(1)应不应该付利息?(2)按什么标准付利息?(3)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等等。本文讨论的重点就是在施工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到底该不该支付“利息”。由于施工合同本身“工程款”金额较大,如果逾期时间较长,按较高的利率水平进行计算,债务人可能会承担较大的利息负担。现实中,部分当事人会协商妥协,重新就利息问题达成新的协议以了结;另一部分当事人会通过司法(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实务中诉讼从一审到二审,甚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还不服判决。

三、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经废止)答记者问中第九个问题为“拖欠工程价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为何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相关负责人回答明确:“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对“工程款”逾期利息争议进行处理的:(1)垫资款利息有约定从约定,约定高于司法解释的不支持,无约定的不支持;(2)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对“工程款”逾期利息性质的讨论

“工程款”逾期利息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司法解释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们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经法释〔2020〕1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回避了逾期付款“利息”这一名词,用“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表达,计算方法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还增加了“逾期罚息”,这个理解起来应该是“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也有对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从这个角度看,似乎支持了“法定孳息”的观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指向的“利息”,其早已经存在于生效的判决(裁决、或仲裁)文件中,绝不是判决(裁决、或仲裁)文件未提示的“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在执行阶段才凭空“创造”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法里面的“滞纳金”是法律规定的,带有惩罚性的“法定的处罚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这是具有行政处罚法特点的“加处罚”措施。可以看到的是,税法和行政处罚法里面没有提到逾期缴纳税款(或罚款)的“利息”,如果“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否表明在税法和行政处罚法中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三条为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其中明确将行政色彩较重的“滞纳金”用“违约金”取代,并要求发卡机构(银行)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特别强调对相关服务费“不得计收利息”。如果金钱方面的到期债权都存在“法定孳息”,那么作为靠“利息差”生存的银行,为什么是用“违约金”来主张权益,而不是“法定孳息”?是否因为“法定孳息”的数量太少,与“约定的违约金”相比显得微不足道?我们认为“工程款”逾期利息不应属于“孳息”的范畴,应该是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首先,孳息是和物权紧密联系的,逾期付款属于债权的范畴,不应混同为物权(所有权等),或者“拟制的物权”。孳息一般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民法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到银行存款会收到利息,借款合同一般也有利息收益,但这些民事行为中的“利息”属于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由法律直接规定)”,至少目前没有“法定利息”的说法。在存款、借款行为中,一旦货币转移,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点,货币的所有权同时转移,此时按照“孳息”的理念来考虑“利息”,是否符合“孳息”本来的含义?对出借人而言,已经没有所有权的“物(货币)”,能够为出借人带来“孳息”?而且是“法定孳息”?我们认为,应按照“没有物权就没有孳息”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其次,逾期“利息”是一项从债权。我们认为逾期付款的“工程款”本身从根本上只是一个经过双方确认的债权,不应该为之创设“法定孳息”。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应该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就需要看合同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此时的逾期“利息”应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最后,否认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孳息”的概念,并不是否定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权利)。要求违约一方支付合同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赔偿自己的“可得利益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此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能够主张债务人赔偿因为逾期付款导致自己产生的损失。

五、现有做法的不足

目前的一般观念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否定其为“可得利益损失”。虽然,无论将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还是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都可以通过相关途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从理论上如不将其归类清楚,会导致实务中的认知混乱,如果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则依物权理论,应当适用返还规则;如果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则依债权理论,应按照违约责任的规则处理。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从“法定孳息”的角度出发,对利率也进行规定,从法律上直接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如果按“可得利益损失”的角度理解,合同当事人主张其损失,是需要负举证责任的,还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其最终结果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率可能会有出入。综上,当事人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方便在履约过程中出现逾期付款时双方能直接适用,减少纠纷。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性质上也应属于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时应提供损失的证据才能得到支持。

作者:王亚平 单位: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总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