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态学下农业经济立法建议

社会生态学下农业经济立法建议

作者:房建恩 赵秀丽 单位:河北农业大学 河北金融学院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该法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经营形式,力图将分散经营的农民组织起来,使其能够积累生产要素、抵御市场风险,从而进入市场,分享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以期就此开启农民增收、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大门。本文将尝试运用社会生态学理论、观念和方法来分析农村法制建设的个案,并力图踏出一条用社会生态理论研究立法现象的路径。

一、社会生态理论的基本观点

(一)生态系人

“生态系人”即与生态系统和谐共存的人,是具有生态文化素质的当代人类。生态系人具有强烈的生态意识,这种生态意识使其摆脱了以“生态主人”自居的观念,开始尊重各种客观存在的自然和社会生态因素,而不再具有占有、征服、改造自然和社会生态的人类中心主义意识。虽然在社会生活中,任何研究和探讨都是以研究者的立场为观察的起点,但问题的关键是否能够将自己视为与其他各种社会生态现象是平等的、同类的、和谐共生相互依存的关系。政治制度或立法作为人类主观意识的产品,如果总是试图对社会生态系统或环境带来较大影响或改变,这就背离了生态系人的品格,退变成了“人类沙文主义”。当前人类更迫切的问题恐怕还不是对“人类沙文主义”的担忧。立法和制度的设计者总是居于先觉者、拯救者的地位,带有强烈的“责任感”和“悲悯情怀”,总是将自己放在主导地位,将其他群体作为客体,去安排、引导和影响。这也是当前人类面临的一个迫切的社会问题。

(二)社会生态系统

社会生态即人类社会的生态,是由人类与其环境所组成的生态关系或生态系统,它是集自然、社会和经济三重属性为一体的客观现实存在。无论是自然的还是社会的各种客观存在都是人类借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社会生态论绝不应该只理解为用自然生态学的观点来研究各种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它具有强烈的跨越思维,将过去我们认为不相干的、不同层面的事物归拢到同一个平台上来研究。社会生态论给法律和政治制度研究者,提出了一个巨大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研究传统社会科学层面诸现象的时候,不仅要探究和描述研究对象与和它同层次的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还要跨界地考虑它与自然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

(三)社会生态竞争

社会生态学研究者叶峻教授认为,社会生态竞争主要表现在人类与自然的生态竞争、国际社会的生态竞争、社会群体的生态竞争、社会成员的生态竞争四个方面。在社会子系统中社会群体生态位的竞争方式和结果就是立法的生成。也就是说社会各群体之间通过话语权博弈来影响立法,用法律秩序来夺取并维护己方占据的社会生态位。法律需要在生态竞争的演进中不断发展,在立法中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尊重这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态竞争。

二、农业经济立法的社会生态环境

在社会生态学研究的初始阶段,将某一事物的社会生态环境根据关系亲疏和影响因子大小分层次来考查,是更科学的一种态度。与农业经济有关的立法和政策的社会生态环境可分为三个层次:

(一)社会子系统

法律在社会生态系统中属于社会子系统,因此社会子系统中的其他要素与其关系最为密切,影响也最大。

1.城乡二元化社会结构使得农村人的社会生态位竞争力积弱农村支援城市、农业支援工业是我国实现城市化、工业化的路径设计。城市人利用这种导向在社会生态位的竞争中积累了较大的优势,大量的优质社会进步资源流向城市,因此农村积贫积弱,发展程度明显滞后于城市。从社会生态位竞争的角度看,其根源在于农村人与城市人在立法话语权配置上的不均衡。加之,农村人话语权表达途径不畅和表达能力弱等,使得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内的“农村立法”的制度设计并不能完全反映农民的意志和利益。

2.法治观念淡薄,法律实施环境差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是法治社会的基础性条件,在我国广大农村,由于农民的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对现代法治理念理解不深,广泛存在“臣民心理”,权利意识淡薄;自由散漫,规范意识差等心理观念。其原因仍归咎于农村社会生态环境,开放的市民社会是法律治理的土壤,而在以封闭性为特征的熟人社会,人们的行为规范体系中,道德伦理的比重要高于法律。

3.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通常法律文化是指人们对于规范方式的文化心理认同。中国农民含蓄、内敛的文化品格与现代法治理念的权利、博弈截然不同。因此,很多法律中的制度设计遭到了农民“冷暴力”式对待。

4.地方政府的作为社会子系统中,对立法影响最直接的是政府的作为。“由于受传统体制和农户自身素质等因素的限制,……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单纯以农民为主体自发进行的需求诱致型制度创新难以满足社会对于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需求;要实现我国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快速发展,必须将农民的自发创造与政府的推动结合起来”。但是,政府的推动如果脱离了人们的认知,同时又缺乏激励和约束,其结果可能达不到预期效果。

(二)经济子系统

农村经济发展程度,各生产要素之间的配比关系,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组织形式的需求是不同的。据调研,农村非农产业发展较好的地区,由于市场观念发育充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比较认同;占有较多生产要素的农户,对专业合作热情较高;而散小经营农户对专业合作缺乏信任;在人力、土地等生产要素流动性较强的地方更便于合作社的组织和职能的发挥。

(三)生态子系统

生态子系统中诸要素对法的影响通常是通过对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影响间接发挥作用的。例如,地理地貌更便于交通设施建设的地方,生产要素流动活跃,市场化程度高,对市场化法制的需求相对较高;土地资源充裕、条件较好的地区满足了规模化农业生产的条件;自然资源环境较好的地区,旅游资源丰富,更适宜发展观光农业等。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难的社会生态分析

(一)农民对立法参与不够是根源立法的实质是各主体对社会生态位分配的格局。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二元分化的城乡分治体制,使农民的社会生态位被挤占,造成了今天的“三农”问题。要使农民富起来、农业和农村发展起来,必须在制度设计中赋予农民更多的社会生态位。这种赋予不应是强势者的施舍,农民不应一味地被安排,从立法的启动到具体制度的设计应有农民直接、充分的参与。#p#分页标题#e#

(二)经济发展落后和不均衡,要求生产方式变化的意愿不强烈很多人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不理想,归结于农民的守旧意识,这是肤浅的,中国农民从来不缺乏变革精神,他们的思考和行事由他们生活的逻辑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不就是农民自发变革的产物吗?如果新制度顺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其实施过程必然顺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农村经济发展整体落后,各地情况差别很大,发展极不均衡。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方小农经济仍具有较强的适应性,组织起来进行市场化经营带来的收益低于合作风险和组织成本,因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态度冷漠。

(三)立法设计脱离农民法制实践能力如前所述,在经济发展落后的地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缺乏运行的经济基础,而在农村经济发展较好的地方,该法的某些制度设计在实施中也遇到了农民的抗拒。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很多制度设计借鉴吸收了《公司法》等成熟制度的经验。不可否认这些制度有其合理性,也经过了其他法律实践的检验,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发展,但是过于严格的要求增加了农民组织成本,超出了农民的实践操作能力。

(四)行政力量的干预不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很多地方政府急于求成,在农民组织愿望不强的情况下,变指导为指挥,变扶持为挟持,变服务为管理,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干预农民合作社的运行。这些做法不仅未能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应有作用,还使农民产生了抵触情绪。

四、农业经济立法的几点建议

“三农”问题的解决、新农村建设的实现必须依赖高质量的农业经济立法,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农业经济立法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考虑自然生态因素对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影响由于中国农村地域广阔,各地自然生态情况差别很大,农业及农村经济必须立足于农村自然生态特点谋发展,选道路,应该以此为依据构建不同的产业结构模式;相应地,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适应不同的产业结构模式发展的需求。因此农业经济立法必须因地制宜体现出地方特色。具体操作可以采用由基本立法搭出基本架构,具体制度设计由地方立法来细化。

(二)尊重农民的主体性,提高其对立法的参与农民的主体性地位是决定涉农立法以农民利益为价值取向的根本因素。只有真正维护和增进农民利益的法律才会受到农民的欢迎。农民基于自己的生活逻辑对立法设计的深度参与方能保证法律规定不会脱离他们的法律实践能力。这就需要完善村民自治制度、直接民主制度和广泛深入的立法调研来保证和实现。

(三)注重现代法制与农村法制传统文化的衔接农村法制传统文化是农村法制建设的社会文化环境,“阳春白雪”无论还是“下里巴人”都是涉农立法应当尊重的客观存在。农民生活实践决定了它的存在和延续。行权方式的特殊性,对“能人之治”的依赖等,都应在现代在立法设计中得到反映。

(四)合理安排行政力量在法律贯彻实施中的作为行政力量只应该出现在对国家强行法的执行中,在民商事法律领域行政机关应强调服务职能。对法律的贯彻实施应基本上限于宣传、教育和帮扶的层面,不应过于积极地“推动”更不应该越俎代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