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领域沟通特权的现状和发展

社会工作领域沟通特权的现状和发展

作者:夏群 单位:安徽大学社会与政治学院

沟通特权是伴随着社会工作专业化和职业化过程所必然涉及的问题,社会工作是由工作者向案主提供服务和协助的过程,是关于人的工作,因此必然强调“同行”,“同行”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工作者与案主的法律关系和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因此,如何确定社会工作者与服务对象的法律权利和责任是涉及专业社会工作的存在和发展基础,沟通特权作为法律赋予的一项特殊权利,正是在法律层面的积极回应。国内的期刊和书籍关于隐私权和社会工作保密原则讨论较多,且被作为社会工作的基本伦理标准论述,但沟通特权作为社会工作隐私权和保密原则在法律操作层面运用的论述却不多。因此,探讨社会工作领域中的沟通特权十分必要。

一、沟通特权的法律本质

沟通特权作为法律概念,指在不同地区遵从不同的法律标准,但一般认为其是法律所保障接受专业服务的当事人在专业服务过程中所得的机密不被泄漏。社会工作领域的沟通特权指执照的专业社会工作者在社会工作过程中获知的受助者信息可以避免在法院作证或透露给第三方,并免于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因此,社会工作沟通特权事实上是在法律层面处理专业关系可能引发的隐私问题,与社会工作伦理相统一,具备了丰富的法源基础,是社会工作立法的重要原则。

1.一致性:法律与社会伦理的妥协

社会工作是一门充满价值的专业,社会工作者通过各种专业方法向服务对象提供各种服务,帮助其解决问题,开发潜能,促进良好的家庭—社区—个体互动,最终达到良好的福利状态,此过程中社会工作者与服务对象目标一致,形成基于专业关系的权责关系。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社会伦理(包括所在文化区域的传统伦理和社会工作专业伦理)和法律是社会工作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1],而社会伦理和法律有时却非一致,社会工作所秉持的伦理原则,如保密、自决等原则可能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取证等方面,因此如何保证社会伦理和法律在社会工作实践中的一致性成为社会工作职业化和专业化的重要主题,沟通特权作为社会伦理和法律的一致性在法律层面的表现,是维护工作者和案主之间信任关系,尊者和维护案主的权利和能力,促使“助人自助”原则的最大体现,也是社会对于社会工作作为一门助人专业和职业的认可和赋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多样性:沟通特权法源的延伸

沟通特权是法律概念,是社会工作与法律的融合,是通过立法保障社会工作者在一定条件下遵守专业伦理而避免法律责任的权利,涉及社会工作服务对象相关法律程序操作中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而沟通特权作为社会工作者所拥有的一项法律特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社会工作立法先进地区以法律条文的方式加以确立,而在社会工作立法滞后地区也具有丰富的法源基础。沟通特权基于社会工作法律和相关法律的确立,尤其在社会工作立法先进国家。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43年制定了《社会工作注册法》,至1993年几乎所有州都建立社会工作法律制度,而沟通特权作为一种特别权利也主要由州法院保障,并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即“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有或放弃此项权利,若其选择放弃,则工作者就没有理由在法庭上缄口不言”[2](p213~243)。在台湾省,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第316条、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中也明确规定沟通特权。

我国社会工作立法滞后于社会工作实践,沟通特权作为一种法律理念,虽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直接的条文,但是相关的法律源泉却很多,如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包括用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包括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几项条文确定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可以近似于广义的沟通特权,但是没有明确具体享有特权的专业人员和专业关系,事实上限制了社会工作沟通特权的实现,尤其是当前我国社会工作专业化和职业化不充分,法律意识和资源不足。

二、沟通特权的社会工作解读

沟通特权通过立法的方式保障社会工作者在涉及案主隐私时应当优先遵循专业伦理,这是对于专业伦理的认可和支持,是社会工作专业化和职业化必然结果,因为沟通特权是社会工作介入基础的预设,意味着以专业关系为基础的专业服务值得信赖。但是沟通特权并不意味隐私的无限扩大和保密的无限制,而是具有明确的受限范围。

1.预设:社会工作介入的基础法律是国家强制的社会规范,具有稳定性和预设性,明确了主客体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权利。沟通特权作为社会工作法律的重要原则,也就预设了社会工作者与服务对象的法律权责,服务对象与社工之间易于建立更加紧密、坦诚和开放的专业关系,而建立良好的专业关系才能更好地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方法和技巧,面临法律和伦理困境时也易于明确责任。社会工作的通用模式以建立专业关系作为社工介入的第一项工作和介入成效如何的重要表现,而沟通特权的法律预设将促使社会工作者和服务对象更加信任对方,在后面的社会工作过程中能够真实表达需求和配合介入。此外,沟通特权“意味着社会工作者再也不能仅仅依靠道德承诺,而是以维护客户隐私的义务的法律规定,社会工作者必须学会阅读和解释适用的法规和法院的判决,保障客户和自我保护”[3]。总之,专业社会工作者迫切需要预设沟通特权,这条特殊的法律地位将“保护受助者的信心和安全感,而且沟通特权能够保证社会工作作为一个行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能够确保其专业价值伦理,确保保密,沟通特权应该全面推广”[4]。

2.信任:专业关系的构建专业关系是执照工作者和案主基于专业服务形成的服务关系,专业关系广泛存在于专业服务之中,如诉讼、医疗和神职等,基于专业关系可能形成的隐私权,因此,沟通特权广泛存在于特定的专业关系之中。例如,第一,律师与被人的沟通特权,律师有责任或权利拒绝与第三方共享信息,以保护人的权益;第二,医生和病人的沟通特权,通常是医生或心理学家有权防止向法院或第三方披露有关的病人保密信息的权利;第三,神职人员的沟通特权,指牧师和教徒之间的宗教行为产生的秘密通信可以免于被第三方获知,这种特权主要源于宗教信仰。以上三种建立在职业基础的沟通特权都是基于法律规范保护专业人员和服务对象之间的信任关系。社会工作中的沟通特权类似于以上三种建立在职业基础的沟通特权,强调执照者与服务对象的法律关系。社会工作作为一种专业化和职业化较晚的领域,确立类似以上专业化和职业化较早领域的沟通特权十分重要,只有确立沟通特权才能构建社会工作者和服务对象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而顺利开展服务活动,避免因服务对象隐私泄密所带来的伦理和法律问题。#p#分页标题#e#

3.受限:沟通特权的范围沟通特权对于保护受助者的隐私、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和建立信任的专业关系十分关键,但是其本身并不是无限延伸,而是受到限制的,因此从法律和专业伦理的角度确定保密的例外十分重要。在社会工作领域,Arthur&Swanson(1993)曾举出保密的例外包括:(1)当事人会危及自己或他人时;(2)当事人要求透露资料时;(3)法院命令透露资料时;(4)社会工作者正接受有系统的临床督导时;(5)办公室的助理处理有关当事人的资料和文件时;(6)需要法律上和临床上的咨询时;(7)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提出了其心理健康上的问题时;(8)第三者在场时;(9)当事人未满18岁时;(10)机构内或制度上的资料分享是处理过程的一部分时;(11)在刑事系统中分享资料是有需要时;(12)在当事人透露资料的目的是寻求达成其犯罪或诈欺行为的建议时;(13)工作者有理由怀疑有儿童虐待情事发生时。以上受限范围十分广泛,说明沟通特权受制于多层面的因素,如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程序需要,遵循社会工作“自决”伦理要求等,具体表现为社会工作者预警责任、案主自动放弃、有条件的部分揭露、尽量降低接触机密的程度、应先告知、考虑监护权、举发、法律上视同放弃、特殊机构内揭露。总之,社会工作者的沟通特权不是隐私权的无限延伸,而是具有明确的受限范围,这也是沟通特权的重要属性。

三、我国沟通特权的现状与归因

社会工作的沟通特权是社会工作专业化和职业化的伴生物,是社会工作伦理和法律结合的产物,在西方国家、港台地区得到比较充分的制度安排,而大陆地区关于沟通特权的理解大多处于理论认识,甚至未意识到社会工作专业和社会工作者所拥有的法律权利和相应的制度安排。然而,当前我国社会工作发展迅速,社会工作机构和从业者增多,社会工作者涉及的隐私问题日益引起人们重视,如果不能确立沟通特权的法律体制安排,社会工作作为一个行业将无法获得社会和受助者认可,也无法确立自身的伦理和价值基础,社会工作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将面对越来越多的困境无法解决。究其原因:

1.社会工作职业化、专业化不足,体制保障受限。2006年7月1日,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社会工作者的职业标准正式公布,社会工作才开始走上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道路,但我国社会工作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并不充分,社会工作还对于社会工作与隐私权的关系还不明确,社会工作者承担的责任模糊。沟通特权的基础是许可并从事专业工作的社会工作领域,这就要求社会工作作为一门职业所具有的许可、责任鉴定和其他的健全体制,“法律体制资源的补给要求当今社会工作要实现体系化和专业化,为社会工作的法律调整提供体制保障。”[1]。律师在我国已经是一门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的行业,并且直接与诉讼先关,因此,其沟通特权最先得到认可,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此项条文不仅规定了律师享有的沟通特权,还明确了沟通特权的限制范围,极具有参考价值。

2.社会工作立法滞后,法律资源匮乏。“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和统一的社会工作法,但关于社会工作立法的时间却是比较长”[6](p139~142),相关的法律精神也散布在不同的社会立法领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等,而《社会工作国家职业标准》、《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等仅是行政规章层面的法律,还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层面,更缺乏沟通特权等相关法律原则。因此,应当加强社会工作法律建设,而沟通特权在我国社会工作立法中更应当被关注,我国公权大于私权,个人的隐私和权利往往被掩盖在公共权利之下,因此,应当明确沟通特权及其受限范围,保证社会工作者与服务对象的专业关系的信任和社会工作的专业形象,更好地发挥社会工作的价值,运用社会工作的方法和技巧。

3.沟通特权研究较少。社会工作强调专业价值和伦理,在社会实践中人们倾向于借助社会伦理解决问题,而且人们法律意识不足,对法律缺乏认同感。社会工作重伦理轻法律的倾向直接影响社会工作研究中更加注重对于社会工作价值的研究,如隐私权和知情权等,而对于沟通特权等重要的法律原则缺乏研究。其实,沟通特权不是社会工作中隐私权的附属,而是其构建基础之一。只有肯定沟通特权对于社会工作介入的预设效果,明确专业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才能更好保护隐私权,形成社会伦理和法律规范的统一。社会工作领域中沟通特权的完善与非是社会工作专业化和职业化的重要体现,也是社会工作发展状况的重要指标。目前,大陆地区的社会工作处于社会工作发展的关键时期,转型期社会财富迅速增加,但是收入分配机制和人口资源环境失调等因素导致各种矛盾凸显,社会分化渐现,弱势群体急需扶助,因此,明确社会工作的行业地位,创新符合各地实际的社会工作模式十分必要,而这些都需要明确沟通特权和沟通特权的限制范围,这是从法律上规范社会工作的各种关系,以沟通特权为原则,形成专门的社会工作法案,理顺社会工作的主体、权利义务及其他是社会工作发展的趋势,也是建设法治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