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还贷法学思考

银行卡还贷法学思考

 

银行在贷款催收过程中,如果发现借款人在本行银行卡存款账户上有存款时,一般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止付借款人存款账户上相应的资金,作为还款的保障,避免借款人转移存款以逃避还贷;二是从借款人的存款账户上扣下相应的款项用于还贷,业内通常称之为行使抵销权;三是采取诉讼等方式进行法律催收,同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由法院将借款人存款账户上相应的资金进行冻结。由于银行自行止付和诉讼财产保全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实践中已逐渐淡出,银行扣款还贷因其便捷性、安全性,逐渐受到银行重视,作用日益凸显。   一、案例解析张某是A银行信用卡持卡人。   2009年9月起,张某信用卡账户32000元透支款项开始逾期。2010年3月,A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人员发现张某在本行一张借记卡上有存款资金5万余元,遂申请有关部门对张某存款账户上的资金进行止付。在止付期间,A银行收到了法院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张某借记卡存款账户上资金全部划转至法院指定的账户。根据《商业银行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银行必须按照存款人的指令为存款人办理结算业务,除存款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有特别的规定及约定外,必须保证合格存款主体对其账户中存款的绝对流通支配权,不得擅自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资金,否则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银行一般不得止付存款人账户资金。张某与A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张某未按期还款,A银行有权止付张某在A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因此,根据约定,本案中的A银行有权止付张某在A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相应的存款。本案中,虽然A银行通过止付张某借记卡上的存款,避免了借款人转移存款以逃避还贷,但是此时案件的走向突然发生了变化——A银行收到了法院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导致止付落空。   银行自行止付不能对抗法院扣划,是由止付的属性决定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A银行与张某关于止付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或者说不具有外部约束力。而这种变故也显示出了银行自行止付在效力方面的局限性,即一旦发生法院扣划或其他第三方对止付的存款提出主张,可能会导致止付款项的全部或部分落空。随后,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继续催收。诉讼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类似于银行止付,可以防止张某转移存款以逃避还贷,但不能排除对张某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对止付的存款账户上的存款依法主张权利,而且诉讼周期一般较长,诉讼也存在一定的成本。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根据相关法规规定,银行一般不得擅自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资金,但可通过特别约定进行支付或者扣款,但是银行的止付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的冻结、扣划通知。而通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虽然可以达到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不能排除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对止付的存款账户上的存款依法主张权利。此时,直接进行扣款还贷的优越性就显现出来了。仍以本案为例,资金从张某存款账户上“下”账,“上”到其信用卡账户进行还款,张某存款账户上相应存款和信用卡账户相应欠款归于消灭,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A银行信用卡债权得以实现,而由于张某存款账户上相应资金归于消灭,当出现本案法院扣划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其效力当然不能及于已用于还贷的扣款。   二、扣款还贷法律属性分析   扣款还贷在实务中一般被解读为抵销权之行使,但对属于法定抵销权还是约定抵销权则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扣款还贷行使的不是抵销权,只是基于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扣款权。《合同法》第99、100条规定了抵销权,前者为法定抵销权,后者为约定抵销权。根据法律规定及民法相关原理,抵销属于单方抵销,因一方意思表示而生效,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主张抵销权的主动债权人向被动债权人发出抵销的通知,通知一经到达,抵销即时生效。作为存款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客体——存款账户上的资金,是存款人将现实货币转让给银行后所取得的一种信用(虚拟)货币,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证券化了的独立权利形式。信用货币是现代虚拟经济社会中,为财产交易提供媒介、提高流通效率和保障流通安全,而纯粹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以法定证券作为其形式载体,固定充当普通财产一般等价财产的法定价值符号。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循“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也确立了存款人对其账户资金的权利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支配权。银行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上扣款,属于实施借款人授权的行为,行为的结果归属于借款人,因此,在扣款后还贷前,该款项为借款人所有。银行用该扣下来的款项归还借款人所欠的到期贷款及其利息的行为,实际上是用借款人的款项偿还借款人欠银行的到期贷款,是现实的交付行为。   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抵销本质上为不进行现实交付的行为,属于观念交付行为,贷款到期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需实施现实的交付行为,只需经过通知就可自动相抵,才能构成抵销。显然,银行在实施扣款前,借款人存款账户上的款项仍然由存款人享有绝对的流通支配权,银行对该款项没有支配权,银行仅通过向债务人发出抵销通知消灭不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现不了到期贷款债权。银行必须实施扣款还贷行为,通过现实的交付,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下”账,“上”到其还款账户上,改变该款项的归属关系,将存款人支配的款项变更为由银行支配,才能消灭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使抵销权需发出抵销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抵销的效力;银行扣款还贷,是根据双方的事先特别约定扣款,扣款前无需通知借款人,扣款生效需履行现实的交付,向借款人发出通知不能产生扣款的效力。扣款还贷后通知借款人,属于合同的履行附随义务,与扣款的效力无关。因此,扣款还贷不属于行使抵销权。   三、几点建议   银行法务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往往不是没有路径可行,而是面对多条路径难以选择,本文案例至少存在止付、扣款还贷、诉讼等三条路径。法务人员要对每一条路径的效力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比较,从而选出一条最优路径,以保障债权更好地得以实现。本文案例中“止付”比较而言不是最优选择,仍然存在安全隐患,如果选择“扣款还贷”,所止付的资金不至于落空。#p#分页标题#e#   实务中对扣款还贷存在比较严重的认识误区。最严重的错误认识是,扣款还贷是行使法定抵销权,无需事先通过特别约定,循此思路,制定出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文本便不会对扣款还贷作出事先的特别约定。如果将扣款还贷误认为是行使约定抵销权,那么在诉讼中主张行使约定抵销权,属于主张权利错误,便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银行法务人员要正确认识扣款还贷的法律属性,在制定借款合同、银行卡领用合约等合同文本时,应综合考虑,事先约定银行方的扣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