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论文范例

行政法论文

行政法论文范文1

关键词: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路径探索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各国面临的重要问题。在我国,私法领域的保护较为被动,且规制的范围主要是针对营利性主体和非政府机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公法领域的刑法所要求的条件较高,一般的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在未达到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无法运用刑法进行惩罚。而从行政法层面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更高的严密性,行政法可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个人信息的请求更正权和救济权,规制范围更具有针对性。因此,对国外先进的行政法保护经验进行对比分析,提出对我国更具有针对性和适用性的行政保护策略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

1个人信息概述

1.1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

我国没有个人信息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个人信息的概念尚未统一,根据学术界的学者们关于个人信息的内容达成的基本共识,个人信息可以被界定为“以直接或间接的手段获取的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受法律保护的信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工作、教育、财务、健康状况以及其他具有个人指向性的信息”。

1.2个人信息的特征

个人信息所包括的内容具有较为宽泛的外延,能够将人与人区别开来的任何有关个人的碎片材料都可以视为个人信息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包括与个人相关的基本情况、生活背景、个人习惯等。同时,个人信息具有时效性,个人信息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每个人的信息都随着时间的推进而更新,比如年龄、身体状况、家庭住址、工作情况等。另外,个人信息还具有可共享性,同一部分的个人信息可以同时被不同的信息用户获取或利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上述特征在拓展了其价值空间的同时,也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增加了难度和成本。

2我国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分析

2.1现有行政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2.1.1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立法

我国现有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律有近40部,法规30余部,部门规章200多部,较为分散,且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够统一,无法准确界定行政法领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甚至有些条款的规定欠缺可行性,导致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未能达到期待的效果。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行政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从理论层面基本做到了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督、救济,但由于无专门的立法,规定较为笼统且繁琐,同时有很多操作性不强的法律规定,缺乏相对应的处罚措施和完善的救济途径。

2.1.2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执法

互联网的普及使行政机关越来越方便地收集、处理和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可能会由于行政机关在采集、存储和信息公开等环节受到侵犯,在出现个人信息被超范围使用或泄露时,“官本位”的执法理念下行政机关甚至不把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作为自身的义务,甚至一些行政机构为了提高办公效率,节省办公资源,开通机构间信息共享渠道,但由于缺乏监管,致使个人信息资源在共享过程中出现泄露时无法明确责任主体,公民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却无法得到救济。这些常见的情形彰显了行政机关在执法上的不足,未做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信息管理部门的严格监管。

2.2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2.2.1行政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完善

(1)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规定不明确。行政法中对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和范围未作出确切的规定,只能在具体法条的基础上对公民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进行推导适用。比如:根据法条中规定的“公民有了解或知道自己个人信息被收集的目的的权利”,得出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知情权的结论;“公民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不符时,有提出异议和更正自己信息的权利”,推导出公民享有个人信息的异议权和更正权;以及在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才能要求行使的删除权。然而,一些其他正当性的权利如公民拒绝提供信息的权利等在行政法中没有提及,很容易导致信息主体无实质权利、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的后果。(2)行政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行政行为缺乏规制。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遵守的规则较为简单且笼统,没有具体操作程序的法律条文,给法律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比如,行政法律规范中有的规定了国家需要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有的规定了政府在公民查询个人信息时的审查义务,尽管这些规定对行政机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作出了要求,但并没有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或乱作为而导致个人信息权利遭受侵犯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具体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3)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滞后。行政机关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时按照现有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总体要求为依据,行使自己的职权,但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事项,行政法律法规没有专门的规定,对处理个人信息的行政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规范未具体区分,若出现行政机关收集、保存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被非法利用的情况,行政机关往往在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后才进行事后保护,按现有行政法无针对性的操作程序无法及时保护公民因个人信息遭受损害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2.2.2个人信息处理的主体缺少监管

我国个人信息处理的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其中,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集散地”,在收集、处理和使用信息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方面需要受到严格监管。实务中,一方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主动泄露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发现信息泄露而不作为的现象较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专门建立的信息库储存的个人信息具有较为广泛的覆盖率和超高的准确率,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首要目标,在监管力度不够的情况下,他们往往利用系统保护的漏洞入侵行政机关的信息库,盗取信息资源。因此,我国需要设置专门的监管机关对不同级别的处理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进行统一监督,避免目前的上级监督下级的方式存在的监管缺陷。非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收集和使用。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中明确了行政机关等征信管理部门对非行政机关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能。但现实中,即使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力度不够,公民个人也较难凭借自身实力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另外,虽然行业自律组织在规制行业间个人信息滥用的现象中也能发挥不容小觑的作用,但由于我国行业自律制度不够完善,对非行政机关类的信息处理主体的监管尚未发挥出应有的效用。

2.2.3个人信息救济制度不健全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制度作为保证权利实现的重要方式之一,其健全与否关系到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能否顺利实现。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救济制度存在一定的缺失,大多时候政府部门不能为公民信息安全提供相应的保障,在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时往往出现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或者救济不到位的状况,法律形同虚设,造成的后果不只是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赔偿,甚至会威胁到法律的权威,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我国行政法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不作为或非法作为时,公民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救济过程中缺乏实际可操作的规范指导,公民实际实行行政救济的结果并不尽如人意。比如,公民在发现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法确定自己的信息何时被泄露、被谁泄露、泄露的程度,从而出现无法确定被告、举证不能等问题,也就不能顺利通过复议或诉讼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与强大的公权力相比,公民个人力量较为单薄,在公民知晓个人信息遭受行政机关侵害的情况下,通过举报、检举、投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最终不了了之,个人权利无法得到实际救济。

3国外个人信息的行政法律保护制度

3.1美国分散立法和行业自律结合模式

美国在公领域和私领域分别设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在公领域,通过分散立法的方式,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引导。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和《信息自由法》,分别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规则和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在私领域,主要依靠外部的社会组织制定的自律规则进行辅助引导。美国的行业组织较为发达,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制定较为针对性的自律规则,更加有效地实现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能够有序进行,美国通过公法与行业自律规则相结合的模式,分别在两种制度中明确了各自规制的范围和侧重点。美国的这一完善的制度设计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健全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我国可以在行政法中明确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并对行政机关处理公民个人信息时的职责和义务作出详细规定,避免公民个人信息权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遭受侵害。

3.2欧盟的统一立法模式

欧盟于2018年5月25日全面实施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①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监管规定了较高的保护程度和保护标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作为各成员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共同遵守的法律,各成员国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配套法律,保障欧盟体内各国家之间信息的安全流通。欧盟还设立了针对个人数据保护的专门机构,主要对信息控制者的行为进行监管,在公民个人信息被违规披露或流通时,可以行使投诉权。同时,监管机构还拥有强大的执法权,便于其调查和处理个人数据相关的投诉事件。我国有必要借鉴欧盟的经验,在个人数据的收集、流通方面制定完善的规则促使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进行有序、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学习欧盟监管机构的设立及权利配置,提高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执法效能。

3.3日本的统分结合立法模式

日本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分散立法和统一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分别对政府机关和个人在信息处理方面应遵循的规则制定了不同的法律。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国家和地方均有相应的立法,法律保护体系较为健全。日本未设置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机构,但通过赋予行业组织处理公民信息一定的自由度量的权力,确立了公民个人信息受损害时可向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寻求救济的制度。同时,日本还设置了“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主要为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类的案件提供咨询建议。日本法律在赔偿救济途径方面的规定也较为完善,公民可以在国家赔偿的救济无法实现时,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权,赋予公民多种个人信息权利救济途径。

4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改善建议

4.1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我国在各个部门法中零散的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但是部门法之间缺乏协调性,与形成全面的保护体系尚有一定的差距。统一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成文法的立法传统,且较之零散的立法模式,统一立法能够有效避免标准多样的弊端,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执行。因此,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保护范围、救济途径以及侵权赔偿等内容,才能为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法律依据。

4.2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

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机构,专门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针对不同的监管对象设置两个部门,分别监管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赋予其相应的行政权力,如调查检查权、行政裁决权、行政处罚权、行政救济权等。同时,保证执法机构的独立性,保障其职权的实现。建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处理的各类问题,实现监管标准一体化,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4.3完善个人信息的行政救济制度

当政府机关对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信息泄露,或者公民个人信息被行政机关超范围或超职权使用,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一定损失时,公民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公共部门赔偿损失,也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第一,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扩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信息主体作出不法行为时,公民个人可以向个人信息的专门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公民因个人信息遭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时侵权主体的确定具有一定的难度,应该由疑似侵权主体承担举证责任。专门机构和法院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对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如确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第二,行政赔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因而,行政机关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赔偿也可以在提出行政复议时要求行政赔偿。行政工作人员侵害个人信息时,公民可以向信息执法机构申诉,主张损害赔偿。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不能实现对当事人的救济,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获得赔偿。同时,建议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中增加对个人信息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精神赔偿金,以弥补公民个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5结语

大数据时代,世界各国将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行政管制的国家,从行政法层面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具有更高的严密性。行政法可以明确具体地规定个人信息的请求更正权和救济权,相较于民法和刑法的规制范围,行政法更具有针对性,是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中最有效的手段。我国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迫切性日益凸显,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有行政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为将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提供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专著类

[1]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期刊类

[1]徐畅:《大数据时代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域外法律制度比较与启示》,《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18年第1期.

[2]刘杰:《论日本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救济制度》,《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4期.

3、论文类

[1]刘艳娜.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研究[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行政法论文范文2

关键词:行政法;社会管理;内涵;问题;优化策略

一、前言

法治是确保社会管理工作能顺利推行的关键环节,在法治社会建设中,不断推进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是研究法治问题的重要内容。社会管理是基于法治而行于法治,是法治理论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的实际运用,基于此,研究行政法在社会管理中的相关问题,是探讨行政法在社会管理中的地位,确保社会管理工作能稳定开展,促使我国法治社会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行政法提升社会管理能力的内涵

基于法治的手段来促使行政管理主体单位提升社会管理的能力,进而达到社会管理工作与法治社会建设体系融合统一,是行政法提升社会管理能力的主要内容。在社会管理工作中,要想确保管理能力得到长足发展,使之与当前社会发展一致,就必须要注重社会管理主体能力的提升,即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各行政环节中负责行政处理和安置的行政主体。在法治体系建设中,社会管理是其重要构成,所以说,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从根本上来讲就是运用法治手段来进行社会事务的管理。在本文中,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行政法提升社会管理能力的内涵。首选,合理合法的提升社会管理能力。前文已有论述,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实质上是社会管理主体单位管理能力的提升,但是,社会管理主体在处理社会管理相关事务中具有差异性,所以,就必须根据不同的社会管理事务来提升不同社会管理主体的实际能力,与此同时,在处理涉及到社会冲突、社会秩序维护等方面的事务时,人们普遍认为社会管理组织与个人在职权行使中的行政权威性具有决定性作用,这是片面化的认知。实际上,社会管理组织和个人应该在行政法的指导下,以合理合法的手段去处理社会管理事务才是实现社会管理能力的正确方式,也是合理提高社会管理能力的重要内容。其次,最大程度上提升社会管理能力。以行政法提升社会管理能力主要是为了确保社会管理能在保障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挥最大作用,同时也对于我国现有的社会管理问题予以弥补。所以说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首先要清楚地认识到当前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要坚持做到社会管理立足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管理策略的制定上要符合时宜,以确保行政法能与社会管理有机结合,做到法治与人治的协调统一,确保社会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行政法是我国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拥有法律的绝对属性,基于此,行政法来促进社会管理可以有效规范社会管理主体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促使其采用与法治体系相适应的工作方法来开展社会管理工作。基于此,以行政法来提升社会管理能力,能获得绝大多数社会主体的认可和支持,做到管理主体心中有法,在社会管理工作中自然能最大程度的提升社会管理工作的能力。第三,建设社会管理的可持续性。社会管理工作是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社会稳定的长期性工作,所以说,我国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也要着眼长远,应该制定合法的、可行的可持续性的手段来实施。行政法作为我国法治体系中的关键一环,其具有长期性、固有性和稳定性,行政法与我国的主体法律一样,都属于法治体系的主要内容,所以说,运用行政法来提升社会管理能力是一种在法治体系框架下进行社会治理的长久计策。

三、行政法在社会管理中的现状与问题

(一)社会管理在政治机制上归属模糊

社会管理近年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从社会管理的内容上来看,主要包含社会、行政、政治以及法学等多个领域,尤其在法学领域中较为普遍,研究涉及宪法学和行政法学以及其它二级法学的学科中。由此可见,社会管理在学科分属上界限较为模糊,究其原因,主要是人们普遍将社会管理作为政治机制的部分来看待,从理论上分析,这种管理机制是具有可行性的,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例如可以树立人们正确的社会管理观念和意识。但是就实际成效来看,我国目前行政法在社会管理能力的提升上仍存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二)社会管理和法治关系认识不全面

通过对国内知名数据库相关资料整理得知,在我国社会管理现状的研究上存在一些差异性。部分学者将社会管理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去研究,也有部分学者将社会管理与行政管理结合起来去研究。值得注意的是,在社会管理研究的部分学者中,存在着一些非法学研究人员,由于其欠缺法学相关理论知识,所研究的理论也多是借鉴其他学术研究成果,容易造成研究理论的误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管理体系的构建与发展。在职能履行上,我国多数行政机关仅仅履行了行政管理的职能,行政主体的职能只有少数行政机关履行。另外,从法治建设的概念上来分析,行政管理与法律体系概念仍然比较独立,这对于社会管理工作来讲缺少法治的正当性。也是对社会管理和法治关系认识的片面化,从理论层面上不足形成完善有效的以行政法提升社会管理能力的理论体系。

(三)行政法的发展与社会管理的发展不匹配

就当前而言,我国在行政法的理论与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无法匹配快速发展的社会变化需求,基于此,行政法在社会管理中就会存在一定的制约,无法发挥其应有效用。除此之外,我国的行政法治度的发展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短板,例如包括服务行政、给付行政在内的现代行政法精神和职业意识上等方面仍然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体系,法律体系也不够完善,在此背景下,社会管理工作仍然不能单一的依靠行政法作为指导和完善的依据,其管理的特性相对明显。

(四)社会管理主体缺乏法治意识

社会管理的主体就目前而言并没有明确的官方文件予以认定划分,只能从其管理范围上作为参考。我国通常认为的社会管理主体是指能够履行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护或者是个人,以及司法主体及其公职人员、立法主体及其公职人员等,如果进一步来划分,社区、企事业单位等的管理人员也可以作为社会管理的主体来看待。但是从实际上来说,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管理主体仅仅是指极少部分的法治主体。就以往而言,之所以我国行政主体在社会管理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多是由于管理命令的、传达与实施存在较多环节,且不具备逆向沟通的特性,这就造成行政主体在使用行政权时法治意识相对欠缺。在此背景下,如何引导国家行政机关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其权利,是保障国家进步,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

四、行政法在社会管理中的优化策略

(一)利用行政法明确社会管理的概念

社会管理的主体中行政系统最为重要,利用行政法来明确社会管理概念是相对有效的手段,从我国现有立法原则上来分析,利用行政法来促使社会管理概念的具体化是符合法治体系建设的。社会管理的概念必须要具体化,系统化,规范化,就离不开社会管理主体对政府文件、法律规范等社会管理概念进行融合,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总结其共性,从而形成统一可行的社会管理概念。在明确社会管理概念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法治建设的现有问题制定出可行的社会管理准则,明确社会管理涵义和概念,划分社会管理范围,并在实际运用中不断完善,以促使行政法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国情。

(二)利用行政法推进社会管理工作的开展

基于社会学角度来分析,国家通过法治手段行使社会事务的处理,促使法治社会体系的建设与发展,是社会管理的主要目的。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分析,政府的行政职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是社会管理的主要目的,只有政府的行政职能得到充分发挥才能体现出政府对社会的干预和调控。在我国的法治主义社会建设中,要充分重视社会管理的理念符合法治理念,二者保持统一,相互协调。所以说,要利用行政法来推进社会管理工作,在行政法的立法中,也应该充分考虑到社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同时对社会管理工作予以明确指出,以法律条文的方式来实现行政法治与社会管理的融合统一,在实际运用中也应该注重将行政法理念融入到社会管理工作理念中去,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管理工作能力的提升。

(三)利用行政法革新社会管理意识

所谓社会管理意识主要是指社会管理主体以及管理执行人员在社会管理中的自主性的思想认识,就目前而言,我国社会管理主体以及人员在社会管理意识中具有普遍的主观性和片面性等问题,这种错误的社会管理意识很容易导致社会管理人员行使错误的社会管理方式,导致社会管理矛盾频生,短期内难以得到有效化解。所以说,我国的社会管理意识应该根据社会的实际发展情况来不断的调整和改革,促使意识与实际相统一,构建科学的、规范的社会管理观念,从社会管理主体入手,以法治为导向,针对社会管理工作中落后的管理方式进行整改,促进行政法意识和社会管理意识相一致。

(四)借助行政法来规范和构建社会管理体系

社会管理一直致力于构建稳定、可持续的社会管理体系。就目前而言,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社会秩序和社会管理的关系仍存在很多争议。从实际上来分析,由于我国社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了部分社会管理部门在执行社会管理工作时与法治导向相悖,这种情况不但无法解决社会管理中的实际问题,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社会矛盾的产生。所以说,要想促使社会管理与社会秩序相统一,首先要借助行政法来规范和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建设,以法治思维为导向,做到切实解决社会管理中的问题,进而促进社会整体的稳定和发展。

(五)依法行政对社会管理优化策略

社会管理主体就是政府,无论哪一级哪一届政府对被管理者而言,都是代表政府和国家的。政府和国家说话必须算数,如果前一届行政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所作决定确实越权或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必须经有权机关并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然后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不得不经过前置程序就作出与前一行政行为或下级行政行为相反的行为决定。管理部门必须依行政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故管理者不能越权跨部门行政,只有依法行政优化社会管理,政府才有公信力。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社会管理的最终目的是在于形成安定有序的社会体系,以法治精神为导向,促使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全面发展。从行政法入手对行政法体系进行改革和完善,对于社会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目前我国社会管理中存在的与法治建设不协调的问题,利用行政法来解决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一方面确保了社会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发挥出社会管理对于社会的引导促进作用,确保社会管理工作得到切实提升。

[参考文献]

[1]李蕊.论行政法社会功能的演进[J].法学论坛,2011(5).

行政法论文范文3

经济政策不同于经济法,其不属于法律的一种,只是在执行经济政策的时候为了使其内容更加规范,和行使过程中有相应的保护一般会制定相应的法律赋予其真正的法律效应。作为国家计划以及各种调节手段的中介,经济政策具有分解计划中所规定的经济发展总任务和实现各种宏观调控总量指标的能力,对各种方面的基本行为方针与准则都能直接的发挥出调节的作用。经济法与经济政策在概念以及行使上都具有较大的差异,两者虽在字面上较为相近,但绝不能混为一谈。经济政策作为经济法内容以及性质的一个重点,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其中绝大部分的经济法都是透过经济政策所体现出来的,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两者之间存在着互动性,相通性以及同一性等内在的联系。

二、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

经济法具有三大明显的性质特征,第一经济法具有系统性,上层建筑直接能反映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的综合性以及其系统性都是由经济法所呈现。经济法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物质生活过程中满足了社会以及国家对于经济关系,经济法制建设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且具有系统性的调整,为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所产生的具体问题,或是具体的权益纠纷中带来有法可依的解决办法,但经济法所设立的最主要根本点是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关系到国家经济利益,或是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活动,以系统的理念实施全面实时的宏观的,系统性的协调。经济法第二个显性质就是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而经济法的社会公益性主要由国家做出的经济协调调控所体现出来。作为调整国家在协调本国市场上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需时刻秉着社会责任的理念思想,以社会经济利益为基准点,凸显其应有的社会公益性。政策性是经济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性质,主要从政策法律化,法律政策化以及法律政策相互混合这三个方面表现出来。一个国家内的经济生产活动往往最先是以政策先行,最后慢慢为了政策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才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瞬息万变的经济生活,让成文的经济法具有为此经济活动相对稳定的特性,同时也不失一般法律所具有的一般特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及时调控,受到法律滞后性的约束,这就需要在法与经济之间建立新的参量—经济政策,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之间也由此而有了紧密的联系。而法律政策化就是同政策的法律化相对而言的,指法律具有了某些政策性的特征。法律与政策相互间的混合性作为第三个方面表现出经济法政策性,这一里所说的法正混合简单而言就如,现代国家广泛运用的经济政策,包括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竞争政策、消费者政策等,几乎渗透到国家经济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以及经济法的每一个部分和分支,这些政策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政策性的政策”,而是具有巨大影响的,对法律体制具有“补漏”和“缓冲”价值的政策。经济法政策性的特征要求经济法成为实现我国社会经济政策的法律形式,经济法将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而日趋成熟。

三、经济法在政策分析中的具体表现

近几年,经济法在政策分析下在关乎民生,社会利益等社会经济建设发展过程中都表现出至关重要的作用。如现社会较为关注的房地产问题,在经济法在房地产调控政策中最为鲜明的表现就是现在大家热议的“限购令”。从“限购令”的内容以及其内容可以看出,“限购令”是由政府所制定,但其所制定的程序上会不同于其他的行政法规或是政府的规章。“限购令”推出所有具有的政策相对而言更具有灵活性的特点,而从其所表现的内容上看,其实质上是对购房者,或是针对一些炒房者在消费权利上的直接约束,具有经济法的规则性特点。从其实施的主要目的上也可以得知,“限购令”就是政府对房地产调整控制所使用的一种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时能到达抑制房价高涨所采用的临时性措施,完全符合政策的特点,从内容和目的上看表明了“限购令”即法律的特点,也具有政策的特点,是经济法在政策分析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项调控措施。

四、结语

行政法论文范文4

(一)法律部门划分背后的社会活动的类型化

在划分法律部门时,一般来讲,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归类,由此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而不同社会关系的背后实际上是不同类型的社会活动,这就是法律部门的实质。在学理上总结不同的法律类型,实际上就是对不同时期社会活动类型———即法的本质的揭示。在经济法的形成过程中,社会活动的类型化就是将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分类,为形成一定的法律事实提供素材,进而经过立法程序使社会经济活动类型化,转化为法律事实。这样的类型化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社会活动进行简单划分的过程,具有形式理性。经济法在调整其所分配的社会关系时,并不局限于此,由于受到价值追求的内在驱动,它本身又是力求突破形式理性的,因而它是一种从类型化到形式理性,进而从形式理性向实质理性融合的法律。

(二)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相统一

经济法本质的经济政策性体现为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相统一,它是为了克服经济法形式理性的局限性而出现的。归纳起来,弥补形式理性的不足大致有两种途径:一是用实质理性矫正形式理性;二是从形式理性自身寻求有效的补救途径。强调实质理性是克服形式理性局限性的一个基本途径。从这样的立场出发,经济法的实质理性即价值目标的追求是根本性的,而形式理性则是工具性的。形式理性容易忽视目标的实现要求,从而走向法治的反面。但从形式理性表现出来的各种局限性来看,都直接或间接源自对目标的违背或脱离。因此,强调形式规则与程序对目标实现的重视与服从,是十分必要的。用目标克服形式理性的局限性,有以下几种基本途径:一是在法律思维与推理模式上,坚持形式理性适当优先及两者并重,避免走向完全的形式理性主义;二是在经济法律事实中,适当授权经济法的执行机构与适用者以合理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三是增强对经济法的共识。但是,必须注意,用实质理性矫正形式理性,必须在合理的限度与程序内进行,不能因此走向法律主观主义甚至法律虚无主义。此外,还可以通过完善经济法来克服现有形式理性的缺陷,具体措施如下:第一,语言技术保持适当的灵活性,即用灵活的语言表述规则的逻辑结构,以避免形式逻辑上的矛盾与局限。第二,经济法的规则保持一定的弹性,这样有利于克服形式理性的局限性,不会因过于注重规则形式而损害其价值目标。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出现是为了弥补传统法过于强调形式理性的不足,其价值指向是实质正义,功能理念是效率性和经济性,因而经济法本质上具有经济政策性。

二、经济法结构与功能的经济政策性之维

(一)经济法规范的经济政策性

经济法的经济政策性在法律规范上主要体现为规范性的弱化。相对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而言,经济法的规范性表现出明显的弱化特征。美国反垄断法产生以后,为了保证其能够灵活地适用于经济法发展的需要,美国最高法院1911年宣布了所谓的“合理原则”,强调只有不合理的垄断才属于非法。合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与主观认识,该原则实际上授予了美国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降低了反垄断法规范的确定性。经济法的规范性相对较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多重性;二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较强的变动性;三是经济法立法水平的局限,包括立法技术不成熟,立法人员没有恰当地将相关的经济知识与法律原理结合起来,以及立法体制的制约等因素。经济法以维持经济的宏观运行为目标,经济政策就成了经济法规范、经济制度安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密切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规范的确定性为代价的,因此,经济政策在现代经济调控中的广泛应用以及对经济法的影响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削弱经济法的规范性。这种目的不确定性反映到经济法中,则表现为规范性的弱化。

(二)经济法功能的经济政策性

哈贝马斯把现代性喻为一项“未竟的事业”,笔者认为,这项事业在发展水平较高的社会中更多的体现为“克服后现代社会中的现代性问题”,在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社会中则更多的体现为“实现转型社会中的现代化事业”。首先,经济法是克服现代性困境的制度保障。在发展水平较高的社会,现代工具理性对社会的消极影响更加深刻。经济法功能的发挥就是着眼于从制度上克服市场失灵,并在此过程中避免或减少政府失灵。其次,经济法是推进现代化事业的制度保障。在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社会,实现现代化需要法律为推进现代化事业提供制度保障。经济法通过市场体系规制法的实施,达到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优化市场主体结构的目的;通过宏观调控法的实施,达到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农业发展、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目的。

三、经济法实施的经济政策性之维

卡多佐在谈到立法、司法和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时指出:“法律产生于存在于事物之间的事实的一些关系……我们不再必须从理性推演出来的文本或者体系之中,而是从社会效用之中,从某些后果会追随某些假定而来的必然性中寻找法律的渊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也需要顾及社会需求。因此,现代社会中法的运行是离不开社会需求和社会效用这些客观条件的。经济法的经济政策性在实施上也不例外,它的运行与整个社会的需求和社会效用是分不开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经济执法: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新方式

经济执法作为一种新的管理方式,广泛运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经济法运行中与日常生活联系最为频繁的一个环节。在经济执法环节,多元化的执法机构和严格的执法方式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实施的经济政策性特征。在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中,积极行政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规则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依照经济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这里,经济执法就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从执法主体来看,经济执法的主体表现出与传统的单一执法主体不同的多元化的特点。其次,从经济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来看,经济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经济执法机构像法官一样做出将法律意志内容作用于具体情形的决定;二是经济执法机构自行决定做出处置的情形。就法律效果而言,两者是基本相同的,但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却有着一定的差异。最后,在现代社会,经济执法中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赋予了经济执法主体以积极的国家经济干预权。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仅要坚持合法性原则,还要坚持合理性原则。从更深的层面来讲,经济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还对传统的法治造成了冲击,使得原来仅仅要求消极行政的形式主义法治变成了既要符合形式上的实在法,又要符合目的性的实质主义法治,体现了经济法的实质化趋向,是经济政策性的必然要求。

(二)经济司法:“目的指向”法律思维和法院分工的专门化

在当代社会,以经济执法为代表的积极行政已经处于回应型的现代法律秩序的中心,代替了自治型法律秩序中处于中心位置的法官及其司法。法律和政府角色的根本变化对于司法作用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在这样的社会秩序中,司法仍然应该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原因有:其一,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对立法和行政之间的平衡发挥作用。其二,现代成文宪法或跨国界的权利法案的真正实施,需要扩大司法创造性发挥作用的范围。在现代社会,政府在司法权力的运行方面也作出了制度安排:一是“目的指向”法律思维的运用,二是法院分工的专门化。“目的指向”法律思维的运用。在从自治型法到回应型法的转变过程中,法律思维也要从“以规则为中心”转变到“以目的为中心”。这种转变对于经济司法中法律思维的运用具有重要意义。与自治型法相比,以目的为中心的回应型法是以结果为指向的。在回应型法中,“目的的基本贡献是提高了法律推理的合理性。因此,随着法律中目的性的加强,把法律分析区别于政策分析,把法律的合理性区别于其他系统决策,就变得越来越困难。”“目的指向”法律思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现代社会对实质正义的需求,它表明了一种新的法律秩序———“目的型”法律秩序的形成。在经济司法中,“目的指向”法律思维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进行思维判断的一种重要的思维方式。正是这种思维赋予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通过运用目的性的法律思维方法,法官得以在经济司法中突破“人为理性”的限制,并使法律分析与政策分析相聚合,使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法律参与与政治参与重新统一,这样的司法活动方式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并使得经济法最终并入广泛的现代经济管理领域,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法律手段。

四、结语

行政法论文范文5

一种统治是否合法,首先必须将该统治置于理性的价值领域进行判断,只要符合这种理性的标准,就是合法的;反之,即使得到了人民大众的赞同、支持和忠诚,也是不合法的。这种理性的标准,在古代是某种永恒的美德、正义等终极真理,近代则是卢梭提出的“公意”。经验性分析的合法性理论的代表人物马克斯•韦伯认为:一种统治的“合法性”,也只能被看作是在相当程度上为此保持和得到实际对待的机会。他认为: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它不过是既定政治系统的稳定性,亦即人们对享有权威者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而已。哈贝马斯在两者的基础上提出了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他既批评规范主义的抽象性,同样也不认同经验主义忽视价值标准的功利性。他认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这个定义强调了合法性乃是某种可争论的有效性要求,统治秩序的稳定性也依赖于自身(至少)在事实上被承认。”这三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解析了合法性的内涵。在我国理论界学者普遍认为一个比较合适的合法性概念应该是规范主义和经验主义的结合,既要强调公众的政治心理和政治态度,也要看中涉及这种心理的价值因素。即合法性应有三层含义:一是公共秩序的建立和维持依赖于公民对它的认同和支持;二是公共权力的取得方式和使用范围必须正当;三是公共权力要符合一定价值取向,服务于公共利益。维护食品安全是现代政府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更是政府履行其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尽之责。正是由于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与大家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管才显得更为重要。同时鉴于我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恶性食品安全问题使得政府公信力下降,如果不予以正视将会危及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食品安全问题本身的严峻性,更是维护政权合法性和政府合法性的必要手段。综上,可以看出我国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这一公共权力具有合法性。原因在于:第一,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需要履行公共管理的职能,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第二,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公共权力源于我国法律的明确授权。第三,食品安全是民众所关心的民生问题中重要的一块,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领域,因此,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行使食品安全监管的公共权力,也可以说这是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其最终目的在于服务公民。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足引发的政府合法性危机

合法性危机的概念是由哈贝马斯提出,他认为晚期资本主义陷入了因政治制度失去信任而带来的合法性危机。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合法性意味着民众对政治系统统治的支持与认同,所以,所谓合法性危机就是一种直接的认同危机。其实任何一个政府都无法回避政治合法性问题的存在,也都无法逃避政治合法性危机的困扰。由于合法性资源是一个由历史到现实的动态演进过程,具有流动性,过于倚重执政权的历史合法性会使得我国政府的合法性在新的社会中遭到挑战。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食品安全问题突出,种种因素使得我国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合法性产生了危机。实践中,我们将抽象性的合法性理论融入现实的公共权力里就要求公共权力必须具备合法律性,即形式合法;同时公共权力也应具备超出法律层面的合法性,即实质合法。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从建国初期就已经开始进行了,其中关于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并不在少数,但是立法成效却并不尽如人意。我国在1965年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79年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2年颁布了《食品卫生法(试行)》、1995年颁布了《食品卫生法》、200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仍然出现了众多的恶性食品安全事件,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备受质疑。尤其是近几年来的食品安全监督缺失,引发社会的不满,甚至已经引发了某种程度上的政权合法性危机。我国的食品安全领域的合法性危机主要表现为形式合法性危机和实质合法性危机。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足引发的政府形式合法性危机

我国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公共权力的形式合法性危机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和执法层面。

1.立法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主要由食品生产和流通、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构成。已颁布的涉及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虽然数量很多,但是因为分段立法造成条款相对分散,单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比较狭窄。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多是原则性和宽泛性立法,缺乏对问题进行清晰的定义和限制,在可操作性上存在空隙和交叉。同时在部门分散监管上,造成了“多头分散,齐抓共管”而“无人负责”的局面。加之管理机构之间权属不明、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披露机制的缺失和政府与行业协会沟通的断层等多方面都导致了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合法性出现了危机。

2.执法层面存在问题。

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制度虽然很多,但是在落实上却出现了问题。首先表现为:由于地方利益的保护以及基层执法人员对自身职责的履行产生偏差,使得基层政府在兼管食品安全问题时采取不作为。其次,我国食品安全执法部门经常以“严打”“专项整治”等非常规性方式展开工作,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促进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连续性。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足引发的政府实质合法性危机

1.政府在监管食品安全时忽视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在立法时对违反相关法律的生产者、经营者采取了纵容态度。使得相关人员的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其因违法所获得的利益,才会使得此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政府更看重经济的发展因此更倾向于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大大弱化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2.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公共权力行使存在异化。

在我国普遍存在委任立法现象,其实质是一种立法权从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转移的过程。过去几十多年来我国实行的是一种渐进式的市场经济改革,但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在这一过程中依然掌握了大量权力,这导致立法寻租现象的涌现。职能部门被俘虏或者干脆主动通过立法来强化自己的利益。同时,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公权力缺乏监督,这样就很容易出现食品安全的事件。

三、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与政府合法性建设

政府和民众的关系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可以说是一种交易关系:一部分人组成政府,以税收的形式收取了民众的钱,就应给民众提供其所需要的物品与服务。民众可以通过政府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的质量来衡量对政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因此,为社会提供其所需求的公共物品与服务是政府权威的来源,也是政府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性的重要手段。针对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问题,政府在加强监管食品安全的合法性建设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与政府形式合法性建设

在立法层面中加强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合法性建设,就必须做到两方面:一是对整个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进行系统的梳理。由于食品种类繁多,食品安全涉及的知识、技术的专业性较强,而立法时各个领域多部法律难免有交叉重叠的地方,因此系统梳理厘清各个部门的权限以及发现监管漏洞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完善立法程序,确保立法的开放性和透明性。也只有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才能提高立法的民主性,才能平衡各方利益,真正改善食品安全问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一是通过立法明确并严格落实各监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减少各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二是加强各部门的协作与沟通,通过联合执法、监管协作打击食品安全安全违法行为,提高监管效率。三是吸收新闻媒体和消费者等其他社会力量来监督食品安全执法。

(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与政府实质合法性建设

行政法论文范文6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可以说是行政法律发生变迁的幕后推手,行政法律的变迁也充分说明了国家法制进程的不断提高。而深受几千年封建思想毒害的广大中国民众,约定俗成的理念在脑海中已经根深蒂固,对于新事物的接受需要足够的时间和耐力。而中国近年来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行政法律变迁的速度,让国人实在望尘莫及。旧的行政法律在脑海中尚未清晰,而新的行政法律更是令其应接不暇,进而导致在应用法律维权的过程中有些无所适从。在法律宣传上我们也不难看到这样一种现状,某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出台多以文件形式下发并组织实施,这样就形成了法律颁布机构、行政机关、行政性对人单线贯彻落实的固定模式,涉及的范围狭窄,法律宣传受众对于十几亿国民来说,可以用寥寥无几来形容。这从宣传媒介、知情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上就间接剥夺了广大民众对于行政法律的知情权,更谈不上法律意识的增强了。这并不是说行政法律变迁存在问题,法律变迁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固然可喜,这无可厚非,但要使广大民众知法懂法、增强法律意识,就必须在法律宣传方面加大工作力度,不能只局限于文件,宣传范围要向城镇、社区、村屯扩大。宣传形式也不能只限于报纸、网络、电视等,应该采取以村屯、社区、居委等基层组织为阵营,通过街道宣传、栏目宣传、培训宣传等多种普通民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进行全面覆盖的宣传。真正做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

二、法律执行是夯实人民遵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的基础

法律的执行在人民潜意识中形成了一个范本,执行过程不但是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同时也是广大群众将行政法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的一个认知过程。举一个浅显的例子,在某市郊区国道施工征地中,两个农户耕种的土地相邻,施工占地面积相等但占地时间跨了一个年度,跨年度过程中负责公路前期工作的地方政府出台了公路建设占地补偿条例,根据规定,其中一农户获得占地补偿为20万元,但另一农户则通过上访等途径才获得占地补偿一万元,相同境遇由于行政法规的变化出现两种结果,也引来了公众的一片哗然。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法律在执行过程中与实际社会关系存在着无法预知的矛盾和冲突。但法律本身应该维护人民的基本利益,要使人民遵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就必须本着实现人民利益最大化原则来执行法律,通过法律执行来增强人民对于法律的认同和理解。因此执行法律上不能有过于悬殊的伸缩性,那样将导致人民对法律公信力和信任度的丧失。执法准则中明确规定了“执法必严”,严格执法程序、落实执法条例是行政执法部门必须遵守的,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实践。以法律执行的公平、公正、公开赢得广大民众的认可,这样才能促动和教育人民去遵法守法、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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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工科”;“自然辩证法概论”;创新型人才;教育对策

为应对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智能制造、量子信息等新技术迅速发展的新时代,教育部2016年提出“新工科”建设构想,成为我国在新科技革命、新产业革命、新经济背景下新工科教育改革的重大战略。《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高等教育要着力培养信念执着、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1]其中,重点强调高校对创新型人才培养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继续坚持“教育优先”的战略地位。工科研究生作为“提前发展、主动创新”的新生代创新人才的主力军,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专业和新模态的新时挥中流砥柱的关键作用。教育部等三部门的《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将拓展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有效途径,培养具有追求真理、勇于探索、正直诚信、团结合作的研究生的目标放在六条具体建议的首条[2]。因此,如何培养满怀创新热情、拥有创新意识、具有创新精神、兼备创新知识与能力,能够创造性地解决难题的高端创新人才成为当今高等教育的关键与目标。“自然辩证法概论”作为理工科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在“新工科”背景下为我国高等教育培养创新人才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自然辩证法概论”作为理工科研究生思想

政治理论课在“新工科”背景下的新境遇“新工科”以培养未来多元化、创新型卓越工程人才为目标。因此,当今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不应再以灌输引导或教育软控为教学理念,而应将之视为一种精神生产实践,立足于“人的构建”,着眼于“怎样成为人”与“成为怎样的人”。2010年,中共中央宣传部与教育部的《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的意见》(教社科〔2010〕2号)[3]规定“自然辩证法概论”作为理、工、农、林的研究生阶段的马克思主义思想理论教育课,聚焦于唯物主义自然观、科学观和技术观,了解自然界和科技发展的一般规律,培养其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因此,面对作为“准科研人员”和“准工程师”的“新工科”研究生,一定要避免“填鸭式”或“一言堂式”教学形式,要转变课程教学理念和范式,时刻注重针对“新工科”研究生群体的特点培养其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新工科”建设为“自然辩证法概论”的课程教学与改革提供了新机遇与新挑战。

1.“新工科”建设提供了“新型”授课对象

“新工科”建设中发展出新兴工科专业、转型升级的传统工科专业、学科交叉融合的新专业等“新型”专业,这些专业的学生往往由于学科的“前卫”,具有知识结构新颖、创新思维活跃等特点,甚至他们其中一些人已经参与某些国家高科技大型工程建设,具备相应的一线工程实践经验。

2.“新工科”建设对“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的新期待

《中国制造2025》提出对工科人才能力的新要求———兼具动手能力、团队合作能力、解决复杂工程问题的能力的高级综合性工程师。而“自然辩证法是一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思维科学相交叉的哲学性质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4]。培养学生的统筹综合辩证的思维能力是“自然辩证法概论”的核心方法论,对于培养“新工科”高级综合性工程师具有责无旁贷的重要作用。《关于高等学校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设置调整的意见》[5]将“自然辩证法概论”的授课对象由理工科扩展到所有专业的硕士,这使得这门课为“新工科”建设提供更多、更重要的支持。当然,机遇与挑战并存,为满足“新工科”建设对工程和科技创新能力高需求,“自然辩证法概论”也面临新的挑战与难题。

二、“新工科”研究生创新兴趣与创新意识调查研究与分析

1.调查方法与结果分析

本文采用问卷调查法与访谈调查法相结合的调查方法。调查对象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化学工程、材料工程、电气工程、生物工程、地质工程、石油与天然气工程、信息工程、环境工程、机械工程、安全工程等10个专业的2018级研究生,回收有效问卷509份。问卷调查题目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以客观题为主,旨在调查理工科研究生对于新发现的自然科学知识、新发明的高科技产品或信息的兴趣;另一类是开放题目,允许学生给出具体理由,旨在搜集理工科研究生对于人工智能时代(AI)与“基因编辑婴儿”实验较为具体的态度与看法。第一部分调查学生对每年的诺贝尔奖的获奖成果信息、科幻类电影或小说、新电子产品以及新科技功能、自然科技类纪录片等四类“新科技信息”是否感兴趣,回答感兴趣的及比例分别是323人(63%)、352人(69%)、374人(73%)、279人(55%),可见多数学生对于新科技信息感兴趣。第二部分对学生获取新科技信息的渠道进行调查。学生获取新科技信息的渠道多元化。“手机、电脑、软件等新发展趋势”较为突出,但只有132人(26%);如“今日头条”等实时资讯软件、网络或自媒体的贡献总体比例较高,有183人(36%);由于《流浪地球》等中国科幻电影的热映,学生对于由科幻类电影或小说获得的“超现实”“超前”“未来感强”等新科技的兴趣大大提高,有81人(16%);对自然科技类诺贝尔奖的成果内容的关注有42人(8%)。后两项均高于普遍预期。第三部分以对人工智能时代(AI)和“基因编辑婴儿”实验的态度为范例调查学生对待高科技的看法。二者看法不一,对AI持“期待”与“期待但有顾虑”态度的471人(93%);对“基因编辑婴儿实验”的“支持”率仅有51人(10%),“支持但有条件”也只有177人(35%),超过半数的学生表示不支持。

2.“新工科”研究生的创新兴趣以及相应的复杂态度

由调查结果可知,第一,多数“新工科”研究生具备创新意识。大部分学生对高新科技信息感兴趣,其中,63%的学生对新科技极具兴趣,当他们获得相关资讯信息后会进一步深入了解或探索相应内容。这表明学生的求知欲与创新意识是很强烈的。也有部分学生对科技前沿没有表现出应有的关注,创新意识淡薄,需要进一步激发创新兴趣。第二,学生获取新科技信息的渠道多样化。多样化的信息渠道不仅表明学生的个体性与多元化,还表明学生具有主动探索新知识新技能的能力。由此,学生的知识储备会因为信息获取渠道的多样而在内容以及理解程度上存在很大差异,这需要教师不断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与学生进行有效沟通,对其认识进行正确引导。第三,“新工科”研究生对于AI时代持期待态度,但充满困惑和疑虑。多数学生期待高科技的发展,但对于“基因编辑婴儿实验”事件明显不支持,说明他们对于科技创新型时代充满希望,但是具体到伦理与法制困境的科技行为却表现出复杂的心情,其中,既包括对科研创新活动的法制规范、价值判断、伦理评估、责任归属、私益与公益的判定等一系列的困惑,也包括机器化时代对人的境遇、人的尊严与权力等负面影响的担忧等。“自然辩证法概论”教学对此领域问题的答疑解惑责无旁贷。

三、“自然辩证法概论”在“新工科”背景下培养创新型人才的教育对策

“自然辩证法概论”在“新工科”背景下培养创新型人才,教师在课程教学中应该发挥主导作用。

1.课程教学中发掘“新工科”研究生对于创新心理驱动力的“优势需要”,使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不断强化并内化,最终成为其意识的主导动力

创新意识的起点在于人类思维中导向创新的兴趣。兴趣存在于生命个体活动的任何阶段,兴趣的导向性会使个体产生认识和实践的目标,激励着个体时刻准备朝着这个目标进行活动。杜威提出:“任何一种产生目标的冲动和习惯,如果有足够的力量去推动一个人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那么它就变成了兴趣。”[6]因此,“新工科”研究生对新事物的兴趣,尤其对新自然知识和高科技信息的浓厚兴趣是其创新活动的原初本能。创新是高等教育的本质特征,正是这种创新活动的原初本能为“新工科”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了更大可能性。按照杜威的理论,兴趣除了具有“推动特征”和“客观特征”以外,还具有“情绪特征”———兴趣“意味内部的自我意识、情感和价值”。当兴趣出现时,必然伴有情感方式的反应。因此,“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教学中应该时刻关注学生的创新兴趣,通过积极性的情感鼓励,在自我肯定和社会认可等价值方面使学生获得创新驱动力的“优势需要”,始终引导学生形成积极性的创新心理,在原初起始层面鼓励学生形成大胆开拓、锐意进取、勇于创新并乐于创新的积极心态。对创新活动产生积极反应。真正唤起学生作为创新主体的内在自觉,使创新意识内化为稳定持久精神动力。

2.优化教师的知识结构,更新前沿科技信息,丰富多学科交叉内容,激发学生科技创新灵感与热情

根据当前“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的教学效果反馈来看,一方面,“自然辩证法概论”由54学时缩短为18学时之后,教师在授课时普遍出现内容多但课时少的难题。于是教师往往只能偏向自己擅长的部分,其余部分少讲甚至无从涉及。如果教师的偏重点与授课对象的专业相近,授课效果很好,但如果与授课对象专业相差较远,则教师与学生普遍反应不佳,因此教学效果会出现同一个教师优和差的极端情况。另一方面,由于现代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发展迅速,无论是自然界或宇宙的新发现新探索,还是高新科技产品的创造发明层出不穷,许多教师的前沿研究知识储备无法及时更新,因此既容易偏离以自然科学为基础的思维方式,也容易偏离授课对象的知识需求,往往会使自然辩证法的普遍思维方式凌驾于具体的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应用之上。另外,“相反”的极端情况也会出现,即以个例或特殊的经验作为自然辩证法的统一概论,使自然辩证法变成“自然科学之外和之上的自然哲学”[7],这种以偏概全的方式与“新工科”的教育理念是背道而驰的。自然辩证法作为科学研究的方法论具有多元化的内涵,“当下科学论的视域、论域越来越多元化,研究旨趣也转向科学、人文两种文化的融合”[8]。科学(science)来自拉丁文知识(scientia),德文科学(wissenshaft)继承了scientia更全面的内涵,即关于所有知识的科学,因此科学不仅包含自然科学,还包含社会科学。人类追求科学的初衷与动力均是人类福祉。理工科研究生由于长期文理分科以及学科分化,往往缺乏一定的人文素养,从而对于创新活动的社会责任意识淡漠。“自然辩证法概论”作为理工科研究生在校学习课程中为数不多的涉及人文知识的课程,更要担负起培养学生在追求知识与探索真理的科学活动中兼具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责任。在讲授辩证唯物主义自然观、科学技术与社会等专题时,不仅要强调科学创新的价值中立原则,还要启发学生对科学创新的道德判断、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等方面的统筹思考,认识到“只有教养与文化、智慧与德性、理解力和判断力、理性能力与审美能力同步发展,才能为创新提供源源不断的资源与动力”。因此教师要合理平衡自身的知识结构,时刻注重多学科多领域的科学技术信息的补充,不仅能够以广博的科学与人文的学识打动学生,还可以在展示科学史或当今多领域科技前沿信息的同时,开阔学生的视野和见识,激发学生的创新兴趣与创新热情,营造正面积极的氛围,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

3.发挥教师与学生的“互主体性”,教师应充分重视与学生的“沟通对话”,多元化教学方法并举

教材往往是标准化内容的统一安排,缺乏针对性。作为受众的“新工科”研究生专业分化明确,如果刻板地按照统一内容教授,效果普遍不太理想。从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的统计结果可以看出,学生对于新科技信息的兴趣比较高且获取渠道多元化。“自然辩证法概论”的授课方式可以不同于理工科专业课,可以灵活地综合运用启发式教学法、讨论式教学法、课堂讲授与慕课相结合、分组辩论等多种方法,发挥教师与学生的“互主体性”。因为教师和学生是一种教与学交互活动的关系,它既注重教师的主导作用,也注重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能动性,二者相互作用只有实现一种“共振”关系,才能达到最优效果。这种“互主体性”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全面的心灵对话过程,是一种教学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交流、相互沟通和相互理解的过程”[9]。“互主体性”的教学观念认为教师和学生都是主体,教师在培养和教导学生的时候是主体,学生在学习和思考的过程中也是主体,这是一种真正将心比心的方式,使得教师与学生均作为精神主体实现相互理解、充分“对话”。教师在授课前可以根据授课学生的专业适当补充与之相关的教学内容,在提高教学效率和质量的同时,充分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载道”与“渗透”功能,使学生在增加参与感的过程中潜移默化地获得创新思维和创新精神。

4.引导学生“负责任创新”,帮助学生消除科研伦理担忧和法规盲点,减少科技创新的负面效应

行政法论文范文8

1.业务开展方面。

我国农业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绝大部分农户种植的土地面积相对较小,个别农户种植的面积甚至不在同一个地块,农业保险标的的分散特点导致承保时风险评估复杂、成本高。由于农业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时间集中,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手续繁琐,对从业人员政策水平和能力要求较高,再加上农村交通不便的客观现实,都给保险人造成了不小的困难,从而导致承保成本较高、覆盖面不广。

2.产品本身方面。

目前,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的特点是三低和三高。三低指的低收费、低保额和低保障。低收费是指向农户收取的保费较低。有些种植险农户只需要交几块钱,有些保险机构为快速承保,会出现村委或者乡镇企业等单位代为农户缴款进行投保的情况,造成理赔纠纷。低保额带来的低保障让农户缺乏投保意愿。三高指的是高风险、高成本和高赔付。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农业经营风险大,种植业农户大多为小农经营,种养业农户大多规模较小,承保理赔技术含量高,灾情判断和损失估算程序复杂,赔付率很高。

3.资源投入方面。

农业保险业务特殊,涉及面广,相关农业保险业务规定的操作细节还不多,指导性不强,公司缺乏对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培训和指导。农业保险承保理赔需要保险公司贴近农村一线,需要基层机构和大量人员亲力亲为。目前,保险机构的基层组织建设还不能适应农业保险的迅速发展,基层网点铺设不够,从业人员数量不足,素质不高,都影响了农业保险发展,距离实现“不出村办保险、不出村办赔款”还有差距。

二、下一步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建议

农业保险惠及千万农户,涉及国家根基。政策性农业保险能有效转移农户经营风险,提升农户抗风险能力,为农民增收“保驾护航”,为农业和农村发展起到“四两拨千斤”作用。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发展。

1.坚持现行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条例》从体制上确定了我国现行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即政府与市场合作的制度模式,不仅包括政策性保险,还包括商业险保险。农业保险不仅有政府政策支持,还有各部门共同协助。这是中国农业保险多年发展,不断尝试而得到的正确选择,符合农业保险历史的演变结果。这种制度也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当前市场化改革的大背景,且已显示出巨大的制度红利,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要坚持现行农业保险制度的顶层设计。

2.完善政策扶持机制。

农业保险作为政策性险种,必须发挥政府支持作用。根据当前财经现状,可适当加大中央、省、市财政补贴比例,减轻县级财政压力。农户自缴部分可适当降低,甚至取消。可采取村庄或乡镇集中投保形式,降低业务成本,激发保险公司承保热情。建议加大政府对保险公司的支持力度,为保险公司提供经营管理费用补贴,节约经营成本,或者实行税收减免和其他经济手段,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3.提升创新驱动力。

从体制、销售渠道、产品等方面创新,构建各具特色的政策性保险模式。在现行农业保险制度顶层设计框架内,鼓励不同区域创新机制,灵活运用多种形式,建立适合当地实际的农业保险模式。如试行农业保险无赔款优待制度,即对未发生赔款或未达到赔付比例的种植业保险按一定比例无赔款优待,返还给农民一部分保费用作下年度保费,提高农民投保积极性。如简化农险承保理赔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创新销售渠道,突破现行直接销售模式,发展间接营销,适度发挥机构、农村合作组织等中介机构优势,提升推广力度。创新产品,农业保险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发合适的农业保险品种,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作物险种,从传统的种养扩展到农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状况,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满足不同层次农户的需求。

4.加强机构人才等基层建设。

农业保险技术性强,不仅需要大量精算、管理等复合型人才,更需要懂农业技术和保险技术的一线人才。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历程导致农业保险基层机构人才断层,队伍薄弱,发展受限。支持承办农险公司在乡镇铺设基层农村网点或者建设三农服务站。支持通过引进和自己培养等方式吸引人才进入农业保险领域。注重发挥行业协会组织作用,探索切实可行的高效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技术,积极推广。为从业人员提供交流学习机会和平台,提升人才队伍素质,加强队伍建设,为农业保险奠定发展基础。

5.提高农户保险意识。

农民是农业保险的参与主体,没有农民参与,农业保险是发展不起来的。由于我国农民收入水平低,生活水平差,农民参与保险的积极性不高。有些农民认为支出加重家庭负担,没有必要,有些农民认为灾害短期内不会发生,保费白交了。政府和保险公司应加强宣传,向农民宣导农险保费的重要意义,让农民了解投保的益处,切身感受参保的积极作用,逐步由依赖政府意识向自我保障转变,提高参保积极性。农业保险的发展在于真正提高农民风险防范和自愿投保意识,只有农民真正了解保险、选择保险,才能有效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

6.加强服务能力建设。

农业保险也是一种商品,要想让更多的农民购买这种商品,必须提高商品服务质量。商业保险公司应该强化农业防灾防损服务,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将农业风险防线向前移。按照发达国家通用的做法,农业保险应该是“一条龙”服务,即把科学技术、信贷、供销、气象等服务统筹运作,全方位、立体化地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

7.加强农业保险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