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治理研究

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治理研究

1理性化:从经济理性人到生态理性人

1.1经济理性人的回顾与问题

新古典经济学家主要依赖于一项“三步走”措施来分析经济理性人:(1)他们将环境分解为某些特定的物品和服务,令其从生物圈甚至从生态系统中分离出来,以便在某种程度上使其转化为商品。如森林出产的木材、河流水质、野生动物保护区的物种,或者几十年内某一地球温度的维持。(2)通过建立供求曲线设定这些物品和服务的评估价格(这或许有助于经济学家们确定环境保护的最佳水平)。(3)为实现理想的环境保护水平设置各种市场机制和政策工具以改变现有市场价格或建立新的市场。而在这种理性人对于环境问题的认识中,环境评估制度往往影响着环境行为表现与实践。这种制度是一种证明和预测在环境中人们的健康状况、立法建议、环境政策、相关规范与适用程序,是对环境作用的解释与信息交流。对于提高环境质量的关注,不仅是政府和环境保护人士的主题,而且也是每一个公众、经济理性人的核心诉求。蓬勃发展的世界环境保护运动正在唤醒人们对于地球环境污染等问题的重视,而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正在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而且,经济理性人关于环境问题的价值判断,是根据人们的意愿与幸福来考虑的。在价值这个概念上,最应当牢记的是,价值的基础是人们愿意支付的东西,而不是人们可能从拥有此物中所获得的幸福。但是,尽管价值必定隐含了效用,效用却并不必定隐含了价值。除了关于价值的判断外,环境中的这种经济理性人还会注意外部效应问题。当某公司将某种物质排放到水体或空气当中时,就可能降低了其他使用该水体或呼吸该空气的人的效用。这种外部效应是侵害型的,可能与行为同时发生也可能在将来发生,而且常涉及众多受害者。进一步从这种经济理性人的角度来看,污染问题的解决方式可能是关于外部效应的最优解决。当修正或减轻妨害行为的成本小于不这么做所造成的额外侵害时,修正或减轻行为就是对社会有益的。因此,当某工厂减少有害气体的成本(这与生产过程的改变或除害设备的购买有关)小于有害气体对附近居民的侵害时,工厂减少有害气体的行为就是对社会有益的。污染或危险行为同理。有关这一问题的理想行为不仅包括预防措施修正或减少侵害,还包括减少或终止制造有害气体的行为。如果减低侵害的成本很高而收益却很低,该工厂停止生产也许就是最优方案。同理,最优方案还可能让侵害的潜在受害者搬到其他不会使其受到侵害的地方。与此相似,最优方案也可包括让受害者采取措施降低侵害,如安装空气过滤器或隔音设备。从根本上讲,这种出于对经济学因拥有科学的实证性而崇拜之、排除其他价值观、而后不知不觉由经济学中去推演出一种实质的价值观,即渗透进入的伦理学的领域,而后僭越地被奉为惟一指导实践的目的,这是如哈贝马斯所说的“技术与科学作为意识形态”的最典型写照;是韦伯所描述的自启蒙运动以来,实证科学兴起之下,西洋“理性化”的进程下传统价值丧失的又一事例。正如研究哈贝马斯的学者麦卡锡所言:“真正的问题……并不是科学技术的理性本身,而是普遍化;宽广的理性概念之沦丧导致了自然科学及科学技术思想是惟一有效的这种理念滋长,把实践化约为技术操作、并把工具理性扩张到一切生活领域中”。

1.2生态理性人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所直面的困难与问题中,环境公害问题是其中显著的一个。如在公害问题的解决方面,要想使产业废弃物不向大气、河川排出,除了对于相关主体经济活动施加影响外,还要有相关的制度与经济保障措施。经济评估和环境政策与设计对于环境治理有着巨大的作用。做出环境决定的基础在于经济理性人成本受益的分析、规制与衡量上;在一些环境保护设备的使用方面,必须给予环境保护的目的与要求。也就是说,传统的经济理性人的预期评估与环境设计等仅是其经济学片面考量的体现,而非从整体的视角进行考虑与完善。由此,对于环境的治理必须提出基于生态整体主义的生态理性人。具体而言,一方面,从个人的视角来看,个人身体行为习惯通常受到不同层次因素的影响———个体、家庭、社会、自然环境和经济因素等。在各种因素中,需要重点考虑自然环境的建构与个人行为的相互关系。而个体身体行为的生态整体模型,有助于着重思考行为与环境等各种不同因素之间的影响。另一方面,从群体的视角来看,基于群体理论、精英理论和社会城市发展理论,理性的社会各阶层对环境政策的制定与环境治理的实施方面产生着重要的影响。过度增长也是有坏处的。不可否认,技术的改革与创新是近百年来经济发展的主要原因。然而,这种创新驱动的发展与增长,有可能会大于受教育人们的接受能力和承受能力。从好的方面说,是不自然的;从坏的方面说,是破坏性的。特别地,有些群体希望倡导技术驱动的增长模式,但这或多或少地被证明是有坏处的。生态理性人强调的重点不同于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的环境伦理和经济理性,而是以生态整体主义为核心诉求,并可以分为个人意义上的生态模型、群体意义上的社会化进路、环境司法的认真对待与最终规制。

2社会化:环境理性的发展与性质

2.1环境社会化的整体性

在环境问题错综复杂的现象里,用一个横断面来突出均衡的东西是显性的;而它们里面不均衡的东西(即各种内容的利益)则是相互削弱的,最终可能使得整体变得瘫痪无力。由此观之,所有大的、形成社会的状况和相互作用都采取与此相应的程序:党派的形成,模仿,阶级、团体、次要部门的形成,在物的、人的、思想性质特殊实体里的社会相互作用的体现,等级制度的成长和作用。通过一些个人来代表整体,共同的对手对于群体内部团结的意义等都采取与此相应的程序。这些主要问题由各种群体形式的确定性均匀地支撑着。紧接着这类主要问题之后,一方面是较专门的事实,如“不偏不倚”的意义、群体要素的数量确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是较复杂的事实。作为较复杂的环境治理进程可能应该提到一些重要的人物交错和利益价值被加入进了整体性的团体,在集团的形成中体现出“保密”的特殊意义。群体可以是包括当地居民的个人或包括不属于当地居民的个人,那么这种环境治理的群体性质可能发生变化,体现出整体不均衡性,从而相互削弱并且相互损害。

2.2环境社会化的自然性

一般社会现象的自然性,通过行事者发生于自然现象的推移,来制约其环境与宗教的行为。一定的社会习俗与自然法规定使得每个人形成所谓的自然发生场合与自然保护观念。在这种场合中,个人无自觉的意识、习惯与原始宗教、自然崇拜等相互交织与作用。而对于作为群体意义上的国家来讲,可持续发展对于国家可能并没有确定的标准与定义,可持续发展的解释是具有特殊性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设定是一个长期的斗争。它要求政府花大力气来教导并激励公众。政府有责任修改完善环境立法和政策,改进具体治理实践来促成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中国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快速发展主要归功于环境问题的非政治性。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各级政府对于环境的保护与防治缺乏资金支持。环境问题的急剧恶化主要是由经济发展的消极影响以及对于公众利益的忽视所造成的。而且,即使是自然科学技术高速、高效、完美、理想地发展,也不能高速、高效、完美、理想地解决那一系列重大难题。原因在于那些难题不仅与科技水平有关,而且牵涉到社会和环境问题。而且,人类与土地的关系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革。起初,人类是自然界的一部分;现在,人类是自然的掠夺者。在世界的任何角落,农民肆无忌惮地使用各种农业设备。这与现代农业发展相适应,但是并没有考虑对自然的影响结果。

2.3环境社会化的道德性

现代道德哲学把伦理视为社会发展的基本因素。这种伦理是人们对于价值与义务的观点。可以确认的是,对于环境保护问题以及科学技术适用等问题,是这种环境伦理观念的实际应用。无论从实践还是伦理上,应该主张一种控制当地物种数量的政策。因为一种理性的物种是自然界独特而特殊的存在,一旦它灭绝了,将是无法挽回的损失。但是,一种物种在当地的数量一般与地理范围的大小有关,它持续地发展变化应当采用非暴力的方式来发展,而非贪婪地占有与索取。因此,环境保护与合理选择,并不是独立的,而是经济、社会与政策等因素的综合。生态运动的发展是人们追寻环境伦理的结果。从本质上来说,这种保护自然环境的结果也会带给人们所期望的回报。人们所宣称的是伦理价值的破坏正在被一些同样价值的事情所补偿,如人类所推崇的发明创造。自然其实意味着一些不同于人们行为的东西,被人们所创造的一些领域或文明,并不一定比自然界的程度高。环境伦理的丧失,正在被人们所日益关注。因为它被过度定义,而且市场对于它的回应是:它们是无价的。涉及环境伦理价值问题,几乎是个人性质的:它是一种个人的行为模式而非社会公共政策。一旦社会对于自然资源财产失去了关心,那么伴随而来的将是数年乃至一代人接着一代人的环境困扰。城市化将在世界范围内崩溃,而且缺乏必要的心理意志去重建。总之,人类伦理仅是以人类为中心,而自然权利的概念则更加虚构。环境问题的社会化,不仅要体现和维护人类意义上的环境道德,而且也要注重生态的共同价值和社会化基础———生态整体主义。最终,这不仅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并体现人类的利益衡量,而且也有利于自然环境的治理与生态整体的维护。世界能够拯救自己,需要持续地控制资源消耗和构建一种新的政治秩序领导观念。全球变暖不会变缓,除非所有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参与,而且如果没有有效的环境策略,全球变暖将不可能被控制。在巴西、印度尼西亚以及其他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压力和政策促使人们进一步保护森林。正如大气是各种气体的混合物一样,环境保护需要所有国家一致而综合的努力与平衡。环境法律不仅是个人问题的反映,而且也是社会和生态共同发展的必然需要。2015年起中国正式施行的《环境保护法》,明确提出了生态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的命题,为环境治理的理性化、社会化和司法化提供了目的论依据和发展论基础。

3司法化:认真对待与最终规制

环境保护与治理不仅是一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公众需要,更是国家法制与司法发展所必须认真对待的要素之一。20世纪70年代后期,各国家和地区环境司法出现一个新趋势,即环境司法专门化,环境案件被集中于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审理。这种纠纷处理模式的建立伴随着环境案件管辖权、环境纠纷审理规则、审判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纠纷处理方式以及案件管理方式等的调整和创新。环境司法专门化有力促进了环境法的司法化,也促进了环境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针对环境司法的专门化问题,1999年澳大利亚专门修订了环境保护法案,用以反映和调整在本国环境保护中的新问题和新方法。英国当局也进一步在其成员国中强调,地表水资源的司法保护问题。在司法系统,通过法院的裁决,使得居住在农村的农民采取或建立适当的措施去控制因农业发展而导致的水污染。否则,其可能受到法律、司法或环境政策的制裁与限权。德国的环境司法则以行政诉讼为主,以私益诉讼为基础,但处于不断引入社团公益诉讼的发展体系中。在非洲,清洁发展机制被提倡用来激励国家和企业减少各种类型的环境污染行为。而且,法律与司法的功能在这种机制中发挥着重要的调控作用与制约功能。日本在昭和46年以来,国民各层越来越理解地方公共团体的协助力量,尤其在环境公害防治、自然环境保全以及其他环境问题保护方面的作用。关于环境诸问题,环境行政与司法的共同推进是非常必要的。巴西于20世纪80年代末修改了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通过强化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并以使其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的方式,推动环境法的执行。而且,对于巴西本国森林等自然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和规制非常重视。在中国台湾,环境立法的粗糙与夸大目标、行政政治对于环境政策的影响与压力、环境法律实施机制的欠缺、对于新环境污染治理的立法偏见以及具体环境司法案件处置的淡化,都使得中国台湾环境法的实施面临着极大的困难。而这种选择性的司法实施将很难控制环境问题的蔓延。这是由于中国台湾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缺乏一般公众的参与机制。而且,环境司法程序中统一决定机制的不完善导致了不能够完全地评估和预测环境危机。环境立法与司法,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告知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赋予人们稳定的权利去了解和知晓各种关于环境公害的信息。这也体现了这些环境相关法律的风险减少目的。一方面,通过给予各主体潜在的信息,能够使他们采取措施去降低风险和减少损失;另一方面,法律赋予的权利可以让他们采取适当的诉讼方式去解决各种人为的环境侵权纠纷。法官关注的环境案件问题,通常涉及环境决定的经济与社会因素。而对于前述相关因素的考虑与平衡,是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必须要做的。法官不仅是在解释法律,而且也在其他同类案件中统一适用法律。法院与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国家法律创制了一些基本的结构性规范和成本—收益原则,来使得权利的行使更加规范。基于这些原则与规范,环境法律会进一步发展,逐步成为公众所需要的部分之一。法院重新强调对自然环境权利和资源进行保护的重要性,并重点考察了自然权利的独立性和进行保护需要注意的问题。如在澳大利亚,每一个环境司法判决,环境法律的适用都是强有力和有效的。在这其中,可以看到法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种环境诉讼促进了环境法对象的扩展,也促使环境法本身的良性发展。在欧洲,针对国家机关的联合诉讼显然是占主要地位的。《奥胡斯公约》主要规定的就是这一类集体诉讼。只有荷兰、比利时和波兰承认环境组织诉求污染者中止非法污染行为的各种公民诉讼。这些诉讼对法院欠缺对行政机关命令的现状起到了弥补作用。在意大利,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可以请求对环境损害进行补偿,该补偿可以支付给各省市单位。但公民诉讼在实践中的作用较有限。公民诉讼着眼于企业的守法行为,从直接污染源入手,使企业为其污染行为负责,从而弥补了行政执法的不足,确保达成直接和快速的解决方案。然而其不足也较显著:公民诉讼可能减少公众对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责任的关注,因此不适合用来克服环境法规实施上的不足。除非法院有权附带审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否则非法许可或条件不满足的许可仍然会继续有效并不会得到更正。这有时会导致企业和非政府组织之间直接对抗。

公民诉讼中原告的成本风险和申请禁令后可能需要补偿被告方的风险也可能大于针对行政机关的集体诉讼。综合上述各国和地区的有益经验与教训,加强环境资源司法审判工作是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坚守生态红线的最后法治保障。环境司法保护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有一定的历史。20世纪80年代至今,国家出台了诸多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并开展了环境资源审判的相关司法实践工作。这些法律文件及相关审判工作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年代,对环境资源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现今,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专业化也是在此前环境司法理论及实践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6月批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这一决定不仅意味着我国的环境司法工作将迈向一个新的台阶,而且还标志着由环境立法、环境行政和环境司法构成的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框架已初步健全。然而,由于环境与资源审判工作的复杂性,而且许多地方的党政机关将涉及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纠纷争议案件纳入敏感范畴,因此即使各级人民法院全部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法庭,也未必能够保障环境司法审判得以顺利开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落实十八大提出的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理政的总体战略,把生态文明建设贯穿于治国理政全过程的整体布局,提出了“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新要求,体现了法治思维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有机结合。从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看,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在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战场或主阵地,抓手为环境法治,切入点为环境司法。深入推进环境司法改革,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助动力和基本保障。环境司法改革应当重点解决3个方面的问题: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环境的作用;实行环境司法专门化,为环境纠纷解决提供积极的司法服务;实践环境公益诉讼,用司法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既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不具体、不完善以及不具可操作性有关,也与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急功近利和地方保护主义、政府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机制、环境保护部门监管失职等因素有关。而对于环境侵权乃至违法和犯罪行为,除了上述的原因外,人们不谈司法途径的重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制度尚未建立,证据和证明标准不健全;代表公平和公正的法院司法裁判对于当事人乃至社会来说无法把握和衡量、随意性较大。而对于自然客体的权利保护,被认为是公共法的必备内容。公共法对于环境污染的控制与保护,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法院等司法机构对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制度规制。在这一过程中,法院考虑更多的是基本权利是否丧失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应当明确的是,环境权是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法律基础和规制依据。损害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就是侵犯公众的环境利益,就是侵犯公众的环境权。不管怎样,程序司法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政治驱动的,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府的决定。弱势群体因为拥有很少的政治权利,而对环境政策的制定很少有话语权。这就可能会导致环境治理的不正义性。因此,不管社会的阶层如何,涉及环境问题的人们应该得到同等的对待。环境法的形成与解释过程中,阶层、群体和个人的平等以及规则和政策的均衡适用应当被视为公正的全面体现。

4结语

生态整体主义是随着生态破坏和环境问题而产生并发展的。这种生态整体主义的视角,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它是一种人—社会—司法的关系学,并始终伴随着人类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比较、权衡与判断;另一方面,它同时也是一种中性逻辑演绎与推理进路,而非只是人类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斗争与博弈。前者是静态意义上的关系模型论,阐述生态整体主义环境治理进路的3大核心内容;后者意味着动态意义上的整体发展论,说明了将要达到的世界生态系统的整体价值与利益归宿,并通过生态人的理性化认识,整体性、自然性与道德性的社会化路径,以及环境司法化的认真对待与最终规制来实现。

作者:杨继文 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