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分析

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分析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与发展,网络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人们不再单纯地拘泥于通过网络交流互动,甚至利用网络进行频繁的经济交易,大大改变了以往的交易模式和交易思维。但是,在网络交易便利和突破时空限制的同时,也存在着《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主体局限性、立法权威性不足、经营者责任规定不清和申诉人申诉困难等问题。这些因素成为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存在不足的重要原因,需要合理科学的设计及规制。

关键词:网络经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与问题;完善建议

网络的广泛应用为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机遇的同时,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在网络经济中,出现了诸多违反法律法规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影响了正常的网络经济秩序,也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经济中的运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因此,研究如何完善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必须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调整和重视,以避免其带来的极大的风险。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域名抢注

域名对于网络经营者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作用相当于商家的商标、商号等具有标识意义的商业标志。在网络经济中,常常出现一些商家抢注其他商家域名的恶劣行为,通过利用在先商家所创造的商业信誉,吸引消费者来提高销售产量,从而达到谋求更多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二)网络链接

网络链接主要是指某些用户在点击某个网址时,可以通过点击页面中的链接来浏览其他埋设字符串、纵深链接和视框链接等。但是有的网络经营者却利用技术避开广告,损害了广告者的实际利益,降低其竞争力。

(三)网络广告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广告也不再受地域、时段、版面或者时间的限制,各式各样的广告不断出现。而我国也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限制和约束,导致广告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另外,网络经营者也难以保证网络广告的真实性,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广告内容的真假难辨,导致损害相同或者近似网络经营者的正当利益,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软件开发

软件开发中主要有恶意软件和恶意开发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软件是指通过向计算机植入木马、蠕虫等病毒程序来破坏正常软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开发是指在软件开发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同样对网络经济造成一定的伤害。所以,必须采取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二、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制定初期,距今已经有20多年。随着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经济也早已不可同日而语,仅仅靠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不能涵盖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大多以列举的形式表现出来,虽然丰富了法律条文的内容,但是也局限住该法的适用范围。在网络与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该法也渐渐暴露出滞后、僵硬的弊端,网络经济中的各种各样的不当行为没有很好的法律条文可以参照,导致某些网络经营者很容易钻法律的空子,以此来逃脱法律的制裁。或者利用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这一原则,限制或打击竞争对手的发展,以此来达到损害对方经营者利益的目的。例如,腾讯公司与奇虎公司的互相竞争、3Q大战事件。不但有针对性的技术手段打击,还有强制性地使消费者放弃对方产品等行为。

(二)适用主体的局限性

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见,该法的适用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该法的经营者不仅包括个人、法人还包括其他经营组织。而且该经营者必须经过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否则将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但是在网络经济中,某些经营者并不具备该法意义上的营业资格。例如,2C交易模式下的淘宝APP和网站,门槛准入极低。某些经营者实施网上开店的行为时,并不需要严格审查就可以经营网店,实施销售和赚取利润。这些销售者并不是形式上的经营者,但却是实质意义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另外,经营者的业务性质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即该法只适用于具有营利性质的组织,并不适用于非营利性质的组织。在司法实务当中,法官在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时,往往关注的是商业经营者的身份辨别。但是,该法在针对具体经营主体的认定上也存在着漏洞。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直接提供盈利服务,只是单纯向消费者提供网页内容、终端服务器供消费者上传或者下载。

(三)经营者责任和义务规定不清

在网络交易模式纷繁的今天,淘宝、聚美、京东、唯品会等购物网站和APP异军突起,网络消费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例如,为了实现网上交易,商家推出了支付宝、花呗、借呗、唯品花等新型交易方式。很多消费者都在其网站注册了账户,消费者的大量相关信息都被存储在云端数据库当中。例如,消费者的姓名、年龄、电话、银行账号密码等信息。这就为某些商家为达到限制竞争对手的目的,从而雇佣黑客等实施窃取信息、偷盗消费者银行账户的行为,提供了犯罪的温床。一旦这些信息被泄露,不仅给商家造成一定的损失,而且也会极大地损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在实际的网络经济中,商家或经营者本质上是以盈利为目的。该法对上述行为并没有相关的责任或者义务做出规定,导致实际经营者或商家在互联网提供的虚拟环境下进行盈利活动时,因为缺乏强制性规定进而缺乏自律。同时也为某些经营者实施不当竞争行为提供了避风港。

(四)赔偿数额偏低

该法第22条至25条,以及27条规定了赔偿金额。由该法规定可知,对于不当竞争行为最高处以20万的罚款。在现实交易中,20万元或许能够起到震慑作用,但是对于网络经济当中的商家或是经营主体来说,却不足以预防或制止他们从事违法行为。例如,在聚美周年店庆的大型促销活动中,短短几日的销售额便高达几亿元。促销活动除为聚美带来巨大的盈利以外,还存在着系统瘫痪、相关产品库存太少等问题,最重要的是上架的相关产品真假难辨,价格也存在着提前提价活动降价等欺诈的问题。由此可见,该法规定较低的处罚金额,使得不少网络商家和经营主体以身试法。在巨大的经济诱惑面前,不惜实施违法行为以此来达到获取巨额利润的目的。

三、完善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建议

(一)增设“一般原则条款”

该法现行条款中,并没有对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原则性的规定。由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增设“一般原则条款”的方式来完善该法。由前文可知,该法虽然明确规定11种现实经济中的不当行为,但是对于纷繁复杂的、不断发展的网络新型不当竞争行为,该法并不能很好地涵盖这些行为。通过增设一般原则条款,可以大大延展该法的适用范围。不管该法的11项规定能否适用于网络经济中的不当行为,只要商家的行为对其他网络经济主体的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违法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等都可以归为不当行为。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规范网络经济中各种新型的不当竞争行为,为网络经济的发展提供安全、有序的交易环境。

(二)扩大适用主体范围

由前文可知,该法对于适用主体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网络经济高效、快速地发展。笔者认为,应当适当地扩大适用主体的范围,即只要在网络经济中从事经营、营利等活动,不论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都要受到该法的调整和适用。另外,笔者认为应当对该法中所谓的“营利性”进行扩大解释。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页内容或是提供的服务是否收取费用,只要能够通过消费者或是潜在客户关注、点击等行为,获得间接盈利和经济利益等,都应当认为具有营利的特性。最后,对于网络经济中竞争的认定,不仅仅限于“同业”这一概念。网络的大环境下,任何经营主体都可能做出不当竞争行为,不能局限于前文提到的3Q大战中聊天工具、杀毒软件之间。

(三)明确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由前文可知,该法的现行法条对网络经济中的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规定的并不十分详细。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现行的法律法规也仅仅有所谓的红旗规则和避风港规则,这些规则不足以应对网络经济中日新月异的不当竞争行为。一些商家对消费者等受害人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后,却难以得到救济和保障。笔者认为,应当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形式审查义务和协助义务,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和外在链接等提供的相关信息提前审查,尽量保障形式上不会对消费者等相关权利人的实质利益造成损害。

(四)加大赔偿数额

针对网络经济中的某些商家或经营主体的违法成本过低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加大对其的处罚数额。该法所认定的赔偿范围包括间接和直接损失。但是,网络经济中商家等经营主体所带来的间接损失往往要大于直接损失。当商家或经营主体对竞争对手或消费者造成经济利益损失后,仅赔偿直接损失很难全面救济或补偿被侵权主体的损失。所以,要加大对侵权人的处罚,这其中不但要包括财产经济损失以及其他合理、合法的支出,还要包括被侵犯利益的人的商誉损失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例如,参照《侵权责任法》《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四、结语

网络经济在大力推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网络中的不当竞争行为大大破坏了网络经济发展的安定性和有序性,存在着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是适用于制约网络经济中不当行为的最具重要意义的法律。但由于该法存在某些问题,不能很好地推动我国经济的良好健康发展。所以,我们更应当直面该法存在的问题,借鉴和完善该法,以此来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和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素伦.互联网背景下反垄断法实施理念研究[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6(4):103-108.

[2]张钦坤.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研究[D].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

[3]刘继峰.竞争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51.

作者:臧梦时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