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地位

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地位

摘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解决三农问题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价值,然而,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仍然面临着许多的难题和挑战,因而解决发展难题、扫清发展障碍,是当下发展农村经济亟须解决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与法律地位,并探究其发展难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创新发展提供有效借鉴。

关键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发展路径

一、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与法律地位

(一)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形态。合作经济的思想是人类从古至今一直追求的,从柏拉图《理想国》提及的理念,中国传统文化中“天下为公”的大同思想,犹太教中的共有观念,以及马克思主义中的共产主义思想,都表明了经济合作是人类一直以来共同的思想追求。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以市场经济为推动,以农民为主体并由农民自愿组织,组织的宗旨主要是进行组织内部的服务,促进组织利益的最大化,遵守国家法律规范和国内法律规范,对组织内部的事物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组织内部有其特定的发展性质和建设性质,另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其内涵广泛,涉及的形式也是复杂多样,如农村资金互助社、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金融组织,还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都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内容。同时,笔者认为不应该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简单地当作“农村合作社”,某种意义上说,农村合作社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两者应该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在合作经济的发展中,不同的历史情况和文化环境,使得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也不尽相同,但对于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界定应该尽可能的宽泛一些,应该包含农业发展过程中为农业发展提供技术、设备等硬性条件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还应该包含提供商品流通、市场宣传与营销等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其运营与服务主体是农民,主要目的是促进经济的发展谋求利益,追求经济综合效益最大化。

(二)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变化发展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第八条主要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合作组织的性质被具体明确为具有所有制性质的经济,这项规定在所有制上给了合作经济组织一个法律地位,但是混合了合作制与集体制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了合作组织的自愿原则与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指出其有多种形式,但应该依法成立。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指出农民在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上成立相关的合作组织,该组织成立的目的就是为广大内部成员进行服务,内部成员加入、退出组织都是自由的,但是组织内部开展的各项活动都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合作组织在遵从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依法登记、依法成立,组织内部的一切合法权利不受外来势力的侵犯。此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也尝试对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规定,但大多数的规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当前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仍然缺乏一个明确也权威的规定,关于这一组织究竟是法人还是其他社会组织的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的解决,2004年以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始终没有确定其法人地位,2004年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也只是简单地赋予其“法人”地位,却仍然没有解决其法律地位方面的问题。2017年12月2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做出了修订,对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悬而未决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到此时,法律上明确了农业经济合作组织在市场经营上的主体地位,农业经济合作组织作为独立的法人,在市场上和公司、企业、个人投资者享有同等的地位,并且在一切的经营活动中具有自主经营的权力,多元化经营、连锁扩张甚至未来的综合性组织都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选择的经营模式,可以集金融服务、生产销售、产业经营等活动为一体。新型农业经济合作组织最主要的目的还是为保障农民权益,因此加入与否都是自由的,并不会采取强制的措施进行管理或者低价收购农产品,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对于农民而言是进退自由的,因此,农民的信任感就会应运而生,这对促进这一组织的发展进步也是十分有利的。

二、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困境与面临的挑战

(一)当前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现状。当前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仍然面临着发展的规模过小,服务的范围过窄,同时市场竞争力过度缺乏,且组织化程度不高,组织经营运行不够规范以及政府行政干预过多的情况,这就导致许多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无法应用规模效应,构不成产业带,市场竞争力也就不高,如此一来,农产品的流通就面临许多障碍,农村经济增长缓慢,对农村地区的发展建设的带动作用也将大打折扣;另外,缺乏合理有效的管理监管制度,组织运行体制机制的不完善就使得有关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常常出现责任推诿,产权不分的现象;同时,组织的运行与农民利益脱钩,农民无法通过组织获取更多利益,或者无法保障自身原本利益,就使得农民对于经济组织的运营往往漠不关心,缺乏热情,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自然始终得不到有效发展,政府行政过多干预就会使组织各方面运行过程中对政府过度依赖,民众对组织的原有性质缺乏应有的认识,组织的相关工作落不到实处,最终容易导致发展方向和发展轨道没有按照既定的计划进行。

(二)当前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困境。从内部方面进行分析,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过程中最大的困境就是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虽然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仍处于初级阶段,与此相关的许多问题都尚待解决,合作经济组织与非合作经济组织的界限在很多地区仍然处于模糊状态,组织的设立与人员登记存在重重障碍,许多规章制度的制定都存在困难,另外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管理十分混乱,不仅对农村地区发展起不到很好的推动作用,其本身的规范发展和良性运作也受到许多不良影响。对外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国家支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金融优惠政策得不到有效的实施,预期的效果较差,市场准入制度的功能减弱,这就使组织在运行中缺乏市场竞争力,农产品在市场流通中不具备优势,农业经济得不到有效发展,不仅对农民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对于经济组织内部体制机制的制定与管理也有一定的不良影响,容易导致内部管理体制的混乱,治理结构设置始终不够健全,决策机制、财务制度、利益分配机制都不够完善,产权归属的问题始终不明晰,因此民主管理就很难实行,决策权力问题尚待解决。另外,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模式受限,受初级探索阶段的背景限制,监督管理体制的不够完善,使传统的思维和平均主义思维在组织运营中仍然盛行,按股份进行分配的方式,专业分工不明显,使农民获取利益的机会受到限制,经济得不到发展,农民生产积极性得不到提高,生产力水平也会相应地止步不前。同时,在农业发展生产中,依赖政府扶贫模式的出资,经济组织内人员不需要或很少提供个人资金就使得其生产缺乏必要的动力,因此生产效率低下,经济发展障碍重重,组织发展自然也面临许多阻碍。

三、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路径

(一)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路径。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最主要的是要在思想方面进行创新,打破传统的平均主义思维和固有的框架约束,以民办、民管、民享原则为主要的办事准则,与此同时,一定的激励政策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其次在于要在探索中进行模式的创新,固有模式始终是阻碍经济组织发展的顽石,因此促进组织发展就需要进行组织创新模式的探索,同时,制度设计的优化工作也是发展的重点,进行监管机制的制定与创新,并合理有效的利用监督管理体制和利益激励的方式为组织发展带来动力为农业发展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最后最重要的是法律体系的完善,不仅在组织的法律地位上要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其内部治理结构上也要进行规范,组织始终秉承“遵纪守法”的原则进行内部事务的管理,与此同时加强对外组织有效管理经验的借鉴也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策略,可以为组织发展提供重要借鉴。

(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价值意义。如前文所述,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带动经济综合效益最大化。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与发展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农业发展建设过程中提供了技术支持与设备支撑,让农业发展实现机械化、现代化,同时在农业产业化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流通、宣传营销服务,一方面促进了农产品产量的增加、质量的优化,同时另一方面也为农业的系统化和专业化发展提供了合理保障。与农业有关的合作组织的建立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综合素质,带动农村经济的自主管理,当前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往往存在着知识水平不高的现象,因此,使得农业发展水平止步不前,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则需要在提高农民综合素质方面努力,让农民能够适应当前机械化、现代化、信息化的农业发展模式,从而促进农业发展水平进步,进而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同时自主管理农村经济,分担政府职能部门工作对带动经济发展也有重要意义。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促进农业发展模式的多样化,进而带动农村社会发展与进步。同时,我们还需要看到的是在农业资金方面,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拓宽农民的融资渠道,保障借款安全,为农民在农业生产过程中面临的资金困难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措施,增强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同时为解决“三农”问题工作的进行提供了良好的措施保障,可有效提高工作效率。

四、结束语

新型农业合作经济是有利于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前提是其法律地位能够得到明确界定,在法律上得到保障的同时通过一系列的模式更新,体制机制创新发展措施,从而获得各方面效益的最大化,这就需要有关人员长期的努力。

参考文献

[1]王月春.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法律困境与对策研究[J].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3(03):75-77.

[2]卢凯.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6.

作者:钟沛芳 单位:赣南师范大学科技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