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专车市场竞争行为的经济法问题

互联网专车市场竞争行为的经济法问题

摘要:各产业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充分利用先进技术优势及资源的优化配置能力融合互联网,互联网专车基于互联网的技术优势不断发展。专车使出行方式得到了极大的丰富,便于乘客顺利出行。但在互联网专车的不断发展中,市场机制调节也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滞后性及逐利性,进而引发很多社会问题。本研究以经济法视角,基于政府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制较深入地探讨了市场竞争行为在互联网专车发展中的相关问题。对于出租车行业改革及促进专车行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互联网市场竞争;经济法问题;资源配置

一、前言

在城市中,出租车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公共交通方式,不只能够使城市交通缓解压力,还能便于市民出行。传统出租车主要采取挂靠、承包租赁及个体经营等经营模式,搭乘方式的招手即停及电话预约具有其它公共交通无可比拟的优势,所以,出租车使乘客出行十分方便,也成为短途出行的一些上班族人员的重要方式。专车使出行方式得到了极大的丰富,便于乘客顺利出行。但在互联网专车的不断发展中,市场机制调节也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滞后性及逐利性,进而引发很多社会问题。本研究以经济法视角,基于政府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制较深入地探讨了市场竞争行为在互联网专车发展中的相关问题。互联网专车公司的主要平台以滴滴、神州及优步等为代表,使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乘客出行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并提供给乘客的出行方式更为人性化。乘客在特殊地点及时段,等待出租车无需过长时间。

二、互联网专车的发展

各大互联网打车公司不惜成本为抢占市场份额实施补贴战,导致恶意竞争十分激烈,也冲击了出租车的营运收入。在自由竞争中各大互联网专车公司并未做好市场示范作用,而对“公平”、“秩序”、“效率”价值忽略,对资源缺乏有效配置。私家车混入专车服务中从事非法营运。很多私家车在汽车租赁公司中挂靠,利用打车软件平台从事专车业务。《道路运输条例》中明确规定,行为人若未能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从事经营,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处罚,责令运输经营活动停止。行为人若存在违法所得可将其予以没收,并罚款违法所得2-10倍。若行为人不存在违法所得或不足2万元,可处以罚款3-10万元。在具体实践中,乘客乘坐专车时容易出现很多法律纠纷。但专车新的服务模式,使出行中存在的多样化、高品质及差异化需求得到满足。综上可知,互联网专车市场和政府需经济法进行调整以避免发生双重失灵,经济法主要是兼顾公私的法,在调整方式上不仅要求适度干预调整主体,还应注重对客体的相对自由进行相应调整。

三、专车竞争中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

针对互联网专车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恶意竞争等一些常见问题,交通运输部也相继颁布实施了一些政策,主要从市场准入、营运许可及经营管理等方面,对专车市场中的一些问题制定了相关规定。通过运用经济法基础原理分析专车市场中存在的常见问题,在总体上坚持公平竞争、平衡协调及权责利效统一的经济法原则,专车是新兴互联网交通运输服务工具,但在市场准入、营运许可、经营管理及服务安全等方面还有待于对消费者承运需求满足时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各要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严格遵循市场规律,自由流动及配置,因经济利益主体之间存在获得利益的盲目性,造成浪费资源及利益冲突等情况,所以,亟待国家调整市场利益主体,在宏观调控方面妥善处理专车平台的不公平竞争问题。三是国家有关政策中在价格规制方面都强调资源配置中应发挥好市场的重要作用,实施政府或市场指导价进行预约租车收费,对汽车运价调整机制的制定应科学,使公平竞争秩序得到有效维护。价格在市场经济下围绕价值根据价值规律进行波动,但因价格与价值经常发生背离,所以应以法律形式,对于价格形成的合理性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尽管对于出租车业的改革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使消费者明显改善了打车难的实际问题,但专车对出租车行业抢占了市场份额,所以在专车数量上采取规制措施。经济法属于平衡协调的一种法律,规制专车数量,不只是对专车和出租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矛盾进行协调,也对过度竞争具有一定遏制作用,使出租车行业改善了服务质量。宏观调控专车和出租车数量使交通压力得到一定改善,实现减排环保的效果。三是坚持宏观调控。自发调节的市场机制基于市场经济背景,社会公平无法保证,主体利益难以兼顾。针对出租车行业政府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尽管并做到对新兴产业发展的有效扶持,但所有决策对各方利益主体意见的公开征求,基于各方利益的均衡难免对某一方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出台有关政策征求意见前,交通部门基于调研、论证及对各方意见的广泛听取,使专车优势得到发挥,道路承载能力提高,市民出行权效率得到明显改善及环境污染减轻,基于对专车和出租车行业利益的平衡,制定出相关政策。经营商品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人及其它组织都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专车司机、乘客、软件平台及汽车租赁公司四方主体在专车运营关系中,尽管不属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简单关系,但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体中依然适用,这些关系对互联网平台间接借用,互联网作为工具,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核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为实现对竞争对手的排挤,商品销售采用比成本低的价格。专车软件平台的返现返券比例较大,违反了这方面的内容。但在本质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违反,导致市场秩序发生一定程度的混乱,形成压价销售,对竞争对手排挤及竞争限制行为。

四、互联网专车市场竞争行为的经济法问题

1.互联网专车市场竞争垄断行为

滴滴、易到和Uber在我国互联网专车市场位居前三,滴滴专车成立以来,占据99%出租车召车市场份额及80%专车市场份额,易到和Uber分别占专车市场份额的17%和8%。根据《反垄断法》中有关规定,经营者市场份额达到50%时,可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以,可以推定专车市场中滴滴具有支配地位。尽管目前对市场支配地位未出现滥用情况,但应对其资本的逐利性充分考虑,未来不能排除对市场支配地位出现滥用的可能。而且,早期发展阶段专车形成的市场份额如此之高,那面增大未来主体进入市场的难度,对于市场主体自由竞争也十分不利。专车对互联网先进技术充分利用,将信息不对称彻底消除,使资源配置不断优化,在出租车市场迅速占领。互联网经济由于无边性容易产生垄断,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三大专车平台的经营对其利用将产生垄断,这难免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专车平台短期采用超低价“补贴战”使消费者受到高质量低价格的实惠服务,各大平台在长远上对竞争对手兼并或消灭后,一定将车价抬高,到时消费者不只是在价格上失去优惠,甚至支付的代价更高。

2.互联网专车市场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商品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人及其它组织都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专车司机、乘客、软件平台及汽车租赁公司四方主体在专车运营关系中,尽管不属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简单关系,但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体中依然适用,这些关系对互联网平台间接借用,互联网作为工具,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核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为实现对竞争对手的排挤,商品销售采用比成本低的价格。专车软件平台的返现返券比例较大,违反了这方面的内容。各大专车平台为对实现对市场份额的抢占,对用户大幅度补贴,采用大规模融资方式使补贴不足的问题进行弥补,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互联网平台销售服务中未直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本质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违反,导致市场秩序发生一定程度的混乱,形成压价销售,对竞争对手排挤及竞争限制行为。

五、结语

综上,互联网专车的发展对于固有的出租车市场利益具有一定影响,作为新兴产业的互联网专车关键在于政府对其的有效扶持,但并非由于是朝阳产业就对其过于偏袒,应基于经济法全局视角开展科学地规制和协调,以促进互联网专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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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凯东 单位: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