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规范例

经济法规

经济法规范文1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生存环境的保护。对于中国而言,发展低碳经济既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也是保障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和走向繁荣富强的的必然选择。但促进我国低碳经济发展,必须将法律具有的强制性、规范性与引导性作为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因此,建构和完善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制,能够为我国发展低碳经济提供导向与支撑。

关键词:

中国经济 低碳经济 法律规制 路径选择

世界范围内的工业革命兴起与发展面临的环境污染问题已严重破坏了地球的生态环境,并威胁到人类的身体健康与经济文化的可持续发展。当前,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非常重视发展低碳环保经济,大多数国家就发展低碳经济已基本达成共识。我国提出了构建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美丽中国”的愿景目标,并坚定不移地承担履行国际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走低碳经济发展之路,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低碳经济法律规制内涵界定

(一)低碳经济的概念

2005年,在英国召开的“向低碳经济迈进”的高层会议之后,低碳经济概念很快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各国政府越发重视本国低碳经济发展问题与履行国际社会责任的问题。所谓“低碳”英文为lowcarbon,意指较低(更低)的温室气体(二氧化碳为主)排放。国内外学界对低碳经济这一概念并未形成共识,尚未给出一个确切而统一的诠释,这充分反映出各国基于自身国情来发展低碳经济的诉求。国内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低碳经济是有别于传统的高能耗、高污染发展模式,是一种绿色生态经济发展模式,倡导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以清洁能源开发和高效利用为重点,以调整产业结构和创新制度设计为契机,保护人类身体健康为目标。

(二)低碳经济的法律特征

从法律层面上剖析低碳经济的特征,主要有:一是广泛性,低碳经济涉及到建筑、消费、环保等多个行业,低碳经济法律调整的内容也日渐增多;二是多元化,低碳经济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对传统法律关系的一种突破,它是以全球为基准点,包含国家、机构组织、企业、公众等多个层面,主体体现多元化的特征;三是非强制性,我国目前是以政策法和促进法的形式要求在发展低碳经济的同时保护好我们的环境,多采用税收、金融、市场等手段引领低碳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缺乏明显的强制性特征;四是强调政府的责任性,市场由于存在不确定性与外部性,容易造成市场失灵及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单靠市场的调节作用,可能很难保障低碳经济的健康发展,国际公约、各国政府都通过一系列政策和措施来促进低碳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低碳经济法律规制的阐释

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法律发挥规制作用。法律规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反映了法律规范建立到具体权利义务实现的整个动态过程。法律对低碳经济的规制作用主要体现在适当性功能、目标性功能与强制性功能等三个方面。通过三个功能的充分发挥,将使低碳经济发展更加符合环境、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将低碳理念转化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动指南,并实现环境利益与相关利益之间的公平分配。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低碳经济法律规制,推进低碳经济健康发展。

二、我国低碳经济法律规制现状

(一)隐含低碳理念的法律规范

中国一直将节约使用能源,加快研发节能环保技术,以环境指标、排放标准等作为国家未来制定发展规划的硬性指标,制定并实施相关的政策措施,奖励与惩罚并重,这其中也包含了气候变化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为适应低碳经济发展要求,我国政府制定并颁布了《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等一系列单行法,这些主要单行法为我国发展低碳经济提供了导向与支撑作用,其隐含的低碳理念在相关法律的具体内容上均有所体现。

(二)蕴含低碳理念的政策和规划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及能源危机,为更好的履行国际社会责任及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政府先后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促进我国低碳经济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中国已分别加入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议定书》。从政府颁布的政策措施来看,主要包括:《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十一五”规划纲要》等。在政策措施中,政府会对具体减排任务、能源发展目标、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排放指标、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氨氮排放总量等内容进行说明。通过颁布与实施蕴含低碳理念的政策和规划,政府从加入国际公约与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而为我国低碳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我国低碳经济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

(一)低碳经济法律规制体系存在立法空白

在法理学中,制度结构要以体系为基础,要求法律体系与制度结构保持一致性,不能够相互缺乏支撑,互不关联。从目前我国发展低碳经济法律体系来看,缺少一门专门的全国性、统一的法律,而不是分散在《宪法》、《环境法》等不同的法律领域,涉及的领域过于繁杂,加大了低碳法律制度间的协调难度,不利于互相兼容。此外,针对传统能源与新能源仍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存在能源单行法律缺失的现象。

(二)现有低碳经济法律内容的操作性不强

首先,受我国法制建设的传统影响,低碳经济法律具有条文受我国法制建设传统的影响,很多条文没有具体化,而更多体现为粗略化、原则化,虽然有利于应用的灵活性,但由于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有的没有细化的奖励手段和奖励程序,缺乏足够的操作性,难以满足低碳经济发展需要。其次,在低碳经济领域存在政府与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的现象,在现有低碳经济法律条文中过于重视政府的权利,而常常忽略了企业或个人的权利。此外,法律法规中相应的硬性数字指标数量过少。

(三)现有低碳经济法律的激励性功能较弱

为了鼓励我国高能耗、高污染企业采取有利于低碳发展的措施,我国政府在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专门制定了奖励激励政策,但从激励政策的实施效果来看仍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体系不完善。现有的激励性政策措施多以政府采购、专向性补贴、税收优惠等手段为主,多为依靠政府命令手段彼此孤立实施,缺乏有效的整合和联动。第二,措施权威性不够,有关激励性措施的条文常用“具体办法由……制定”结尾,法律条文内容宽泛化,不够具体,立法机构层次较低,使得激励措施的权威性不够。第三,执法缺乏协调性,现有的法律政策缺乏具体的执行内容,多为原则性、政策性的陈述,执法过程中能否协调尚存疑虑,阻碍低碳法律规制建设的发展。

(四)现有低碳法律的监管机制落后

目前,我国低碳法律监管机制方面以形成行政机关监督为主,以社会团体与公众的舆论监督为辅的监督体系,但监督效果仍不能满足预期。一是现有低碳法律政策权力与义务的界定比较模糊,没有明确政府、企业与个人应享有的权力及应承担的义务。二是执法部门执法依据与执法标准不统一。执法依据与执法标准对于低碳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对于违背低碳经济发展的企业可以起到惩罚作用,增加企业污染环境的成本。如果执法依据与执法标准不统一,将使污染企业很难形成稳定惩罚程度预期,导致执法效果及监管有效性得不到充分发挥。三是我国目前还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社会团体与公众在现有低碳法律监管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不能有效保障低碳发展诉权。

四、我国低碳经济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合理构建低碳经济法律体系

发展低碳经济,法制必须先行。根据法律效用最大化原则,构建符合我国低碳经济发展实际的法律体系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首先,要理性选择我国低碳经济制度保障路径。通过合理评估政策与法律对低碳经济发展的有利性,在政策性措施与法律措施之间进行合理抉择;在需要用法律规制的领域合理选择不同的法律方案;优先确立起我国所承诺的国际公约下的国内法保障机制。其次,酝酿制定低碳经济基本立法,并做到具体化,有针对性,而不是宽泛化与原则化,并作为统领其他相关子法的基本法律依据,并在其中明确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理念、基本原则、权利与义务、运行机制、监管机制等完备的权责体系。再次,梳理并修订现行低碳经济立法。在《低碳经济促进法》的引领下,加强对其他现有涉及低碳经济法律的梳理、修订,完善其相关配套法规与政策措施。最后,制定低碳经济专门领域立法。必须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经过充分论证,选取重点领域,有重点、分先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能源、消费、交通、财税、贸易、计划、就业专门领域的立法修法,以此形成符合我国实际的高效率、低成本的低碳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二)提高个人低碳领域的法制观念

公众个体是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主要参与者,更新公众个体低碳法制观念,有助于个体更加自觉地履行低碳经济的法律法规。首先,进一步加强公众个体对低碳经济的认识。政府部门、媒体机构要承担起低碳经济的宣传责任,要对低碳经济的概念、特征、重要性等内容进行通俗易懂、简单明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个体树立正确的低碳经济的理念,形成低碳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最终促使企业改变自己的营销策略。其次,进一步提高个人低碳领域的法制观念。低碳经济的法制观念作为一种新兴的产物,要想被大众认识并且被接受需要一个过程。要通过宣传、激励等多种措施加强公众对低碳领域法律内的权利和义务的认识和理解,充分发挥公众的舆论监督作用,对公众的正当诉求政府环保执法部门要给予支持,甚至可以适当给予公众作为主体提出诉讼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强化公众监督的作用。再次,进一步约束和引导大众选择低碳消费。不断扩大低碳消费知识教育,提高大众对低碳消费的价值认同和理性认知。完善消费立法,实时出台生态消费税、燃油税等制度,进一步拓展奢侈品与奢侈行为消费税的范围,改变大众的消费习惯,减少不必要的能源消耗。

(三)完善低碳经济立法的执行与监督机制

法律的实施需要明确的执行与监督机制的保障。完善低碳经济立法的执行与监督机制,使得我国低碳经济领域的相关法律顺利实施。首先,建立专门的执法和监督机构。为了保证执法、监督行为的公平有效,需要分别设立低碳经济执法和监督机构;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的职责,限定执法主体的范围。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全面考察,切实提高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监督机构与执法机构分离,相互独立,分工明确,监督机构重点对执法队伍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其次,强化社会组织和公众监督。为了保证低碳经济执法行为的有效进行,必须建立起以行政监督为主体,社会组织及公众监督为辅助的监督机制,畅通监督渠道,落实监督措施,强化低碳经济法律政策的落实。再次,拓宽公众参与及投诉制度。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授予公民基于保护气候、环境、资源的适格主体地位,完善公众的环境索赔权和诉讼权;保证公民知情权,要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立法,明确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标准、程序、监督、救济等方面的内容,确保环境信息明确化、制度化。

作者:谢慧 单位:黑河学院通识教育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剑波.英国“低碳国家转型”国策的法制化特征及启示[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2,(01).

[2]尹华广.论我国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J].未来与发展,2010,(09).

[3]郑玲丽.低碳经济下碳交易法律体系的构建月[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21(06).

[4]张剑波.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12.

[5]董战峰,於方,曹东.绿色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路径的必然选择[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09,(03).

经济法规范文2

关键词:网约车,法律规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指的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一、网约车的范围界定

网约车,简单来讲就是通过网络预约出租车。2016年7月出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约车经营服务进行了界定:“其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网约车平台公司通过信息整合依托打车软件为驾驶员与出租车乘客提供点对点的及时对称信息,从而达成预约客运服务。”它是依附于互联网平台,同时借助信息服务平台和数据统计定位系统,然后再对客户进行招揽,以此形成和出租车性质相同的出行服务模式。在共享经济这样的大背景之下,消费主义盛行,市场的资源配置稍有错误,导致市场的利用率降低,法律所涉及的内容还没有完全覆盖网络互联网,而网约车的出现使得汽车动产的资源使用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使得被服务者能够暂时的使用汽车这一动产资源。这种使用观念的改变不仅仅能够提高资源的合理利用,让消费者占据更多的权利,并且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最大利益的实现,但与此同时,网约车所出现的问题也在一步一步加深和凸显,不能够完全预料到网约车出现对于法律体制的冲击和社会的影响,因此解决网约车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就迫在眉睫。

二、在网约车监管领域引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义

首先,网约车的公平审查制度的提出是为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经济的竞争和垄断进行了限制,但是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型的产业,使政府行政机关的行政能力的履行存在“灰色地带”,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目的不是限制竞争,而是为了促进公平竞争,扫除经济市场的障碍。其次,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会减少网约车的地方保护主义,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让网约车的管理从一开始就进入审查阶段,能够更好地完成司法救济,“健康的竞争机制是衡量竞争行为正当性的根本标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市场机制,保护公平的竞争环境,防止政府颁布限制性竞争的办法和措施,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相对稳定的空间。

三、关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改善建议

(一)健全公平审查制度法律体系

法律规定结构清晰,体制健全是对各行各业发展规制的前提条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网约车所存在的社会问题已经凸显,但我国赋予网约车管理体制和管理办法的时间还很短暂。虽然目前《指导意见》和《暂行条例》已经出台并且开始适用,全国各地的地方性政策和地方性法规也已经开始制定并且实施,但是这些监管制度规定太过于模糊,不够清晰,层次分明不够。

(二)完善公平竞争审查主体制度

国务院《意见》中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种自我审查的方式,即对于网约车监管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主体为制定者本身,即“谁制定、谁审查”的原则。针对这种监管权力的矛盾,第一,应当对审查主体的设定进行适当调整;第二,可以征求利害关系人、大众群体、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法律机构的意见,;第三,可以进一步确立独立的公平竞争审查主体制度,具体可以成立专门的公平竞争审查主体机构,由专业人士根据各个地区差异对网约车监管规定进行审查。

(三)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引入竞争法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尚未在经济法律规范中适用,仅仅是在国务院《意见》及其实施细则中有所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往往对其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梳理不明确。因此,应当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引入竞争法中,作为竞争法律制度的有效补充。若政府实施了滥用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则使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同时结合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利益衡量分析;若政府的行为是合法的,但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实质后果,则只能运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审查。总之,只有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全面落实,对共平竞争审查制度不断完善,改变司法救济的被动性,主动对网约车进行审查和审核,才能让网约车和互联网经济领域获得更加公平的竞争机会。

[参考文献]

[1]吕慧娜.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网约车监管领域的适用[A].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经济法30人论坛第三期“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研讨会会议论文集[C].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武汉大学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2016.7.

经济法规范文3

关键词:刷单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知情权;公平交易权

一、刷单行为的定义及其产生原因

(一)刷单行为的定义。随着电商行业的发展,涌现出了淘宝、京东、天猫等为代表的电商平台,网络购物快捷、方便,使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倾向于通过网购得到自己心仪的商品,同时市场购买力也在不断地向线上转移,刷单行为正是伴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繁荣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经济违法行为,专指在电子商务行业的一种虚假的网络交易,具体表现形式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在双方无实际交易的前提下向“刷单者”提供报酬,虚假购买、虚假评价商品来提高自己商品交易量,从而实现提高其店铺的信用度,或者降低竞争对手信誉的目的。刷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以下两种:一是根据刷单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分为正向刷单和反向刷单。正向刷单是指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为了提高自己店铺商品的交易量和信誉度,联系并组织刷单人员购买自家商品并做出好评。反向刷单是指雇佣刷单人员对同类商品的竞争者,通过购买商品并虚构差评等手段,抹黑商品,实现使对方商誉受损、获得竞争优势等目的。二是根据是否需要刷单者垫付本金,分为远程单和垫付单。远程单是指刷单者在购买商家选定的商品时,由商家通过刷单者发出的远程付款申请来完成交易,刷单者本人无需垫付所需款额,对于刷单的佣金,则是等到刷单者确认收货以及五星好评之后,由商家支付。垫付单是指刷单者去购买特定商品时,由自己先行支付价款,本金和佣金只有在确认收货并做出评价之后才能拿到。

(二)刷单行为所产生的原因。消费者在进行网上购物时,面对琳玻满目的商品,首先是根据商品的交易量来选择商品,这就导致了搜索排名规则的出现。这种搜索排名方式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不仅帮助消费者节省了挑选商品的时间,也满足了消费者的多种需求。淘宝或者其他电商平台为了增加交易量,也会不定期举办各种促销活动,商家可以通过参加促销活动,吸引巨额的流量,从而提高商品及店铺的曝光率。但是,由于电商平台的各类优惠促销活动对于参加的商家是有明确要求的,即必须同时达到电商平台规定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销量以及店铺信用度的最低要求。因此对于处于起步阶段的商家而言,短时间内无法达到可以参加各类优惠促销活动的最低要求,这就使得某些商家为参加优惠促销活动,而选择刷单这种快速提高商品销量的方式。另一方面,电商平台的某些行为也是造成刷单行为当前如此泛滥原因之一。因为淘宝等电商平台获得利润的方式是根据商家的营业额中收取不同等级的佣金扣点,因此商品的交易量越多,商家的营业额越高,电商平台收取的佣金也会越来越多,即使平台明知某些商家的销售量是通过刷单的方式增加的,但是平台依然会对这部分销量产生的营业额收取佣金。最后,刷单行为的火爆与电商平台的管理较为宽松也有很大关系。电商平台在发展初期为了吸引更多的商家进驻,对于商家进驻的标准以及进驻之后的管理比较松散,即使认定商家具有刷单行为,也会选择让其进驻。

二、刷单行为的法律界定

(一)作为违约行为的刷单行为。刷单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涉及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了更好的对刷单行为进行界定,必须厘清其所涉及的多种法律关系。当消费者在电商平台的交易页面上进行网上购物并下单时,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也就随之形成了一个网络消费的格式合同,或者叫电子商务合同。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在我国1999年《合同法》和2004年的《电子签名法》中均有所体现,所以当消费者通过使用交易页面购买商品,即使商家存在虚假销量和虚假好评的情况下,也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其中一种,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客体是经营者的给付行为,内容则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给付其在商品页面上对商品性能等各方面描述相符合的商品,同时也要承担向经营者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经营者而言,不仅具有要求消费者给付价款的权利,而且还要承担向消费者转移其所购买的商品所有权以及不欺骗消费者的义务。而存在刷单行为的商家,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还违反了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当消费者收到的商品与描述不符,甚至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就意味着卖家没有按照合同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导致买家无法实现权利,不能完全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卖家即构成违约,即违约行为形态中的不完全履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处于网络环境中的消费者不能像线下购物一样,可以面对面的挑选或者选择,在消费者在浏览商品详情页时接收到的信息,即商品描述与所收到实物的差别、商品物流、以及商品销售数量、评价等,这些往往都是影响消费者决定购买的因素。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也就很容易导致商家虚构销量和好评来掩盖商品质量可能存在瑕疵或与描述不一致的事实情况,因此对于此种刷单行为可以在法律上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虽然刷单是存在于特定领域的欺骗消费者行为,但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基于商家对消费者的欺诈之上,经营者有欺诈故意,也知道自己的欺诈行为,并且主观上希望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经营者的刷单行为违反了当事人必须遵守的义务,构成违约,它同时也违背了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所以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因此在存在刷单行为的合同中,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

(二)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刷单行为。电商平台中经营者的刷单行为完全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首先,经营者的刷单行为符合定义中的“由于过错”,因为电商平台的经营者的刷单行为是为了虚构销量和好评,以提高商品交易量为目的,与刷单人员恶意串通,属于《合同法》中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观上希望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其次,刷单行为确实会使消费者遭受损失。消费者是由于虚假销量和虚假好评,选择了与其真实购买意愿不相符合的商品,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营者没有将商品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消费者,并且通过刷单确实对消费者的行为进行了误导,侵犯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同时经营者的刷单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以及诚信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最后,刷单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其他遵守诚信原则的经营者的权益。消费者是在刷单行为的误导下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失去了选择其真正所要商品的权利,同时这也使得其他没有实施刷单行为的同类经营者丧失了交易的可能性,也就侵犯了他们的公平交易权,严重破坏了经济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

(三)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刷单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法条中规定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通过广告或者其他媒介,对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与其实际内容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容易引起客户或者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市场竞争者、消费者、其他市场参与者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主体;它的客体就是保护的法益是公平竞争权。正向刷单行为属于典型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雇佣刷单人员为自己提高商品销售量和好评率的行为,虚假的提高了自身的商业信誉,这对于那些没有实施刷单行为、严格遵守诚信原则的经营主体来说是一种不公正,同时也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公平竞争权,所以正向刷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虚假宣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11条还规定了:“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反向刷单行为在实质上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商业诋毁其实也属于虚假信息,它是某些经营者通过错误信息去误导消费者,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极有可能受到这些错误信息的干扰,从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诋毁商誉行为的发生,侵犯的不仅包括同行业竞争者、消费者的利益,因为它不但会消磨消费者对市场的信任,破坏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甚至还会破坏整个市场竞争机制的运行。法律规定每一个从事经营的主体都具有商誉权,不具有经营实体的电商平台商家也不例外,因此反向刷单行为还侵犯了某些经营者的商誉权,商誉权作为名誉权的一种,同样具有当权利收到侵犯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所以当商家的商誉权受到侵犯时,经营者不仅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并且还可以要求其进行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

三、刷单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建议

(一)我国对刷单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我国在2013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改与完善,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具体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提供的商品信息,不得弄虚作假和误导宣传,并引入了后悔权,即当消费者被刷单的虚假销量和虚假好评所误导,收到的商品与商家的介绍不一致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商家退货,并返还货款。同时新《消法》还细化了当消费者权利受到侵犯时所享有的求偿权,加大了对欺诈交易的惩罚力度,对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在网络交易市场领域,基于虚拟交易而产生的多数虚假宣传行为,因为没有空间和时间上的限制,所以会对市场经济的危害程度更大,影响范围更广,而刷单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仅影响了消费者自由选择,还破坏了其他合法商家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领域内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将刷单行为视为经营者对其产品的“销售状况”或“用户评价”等进行虚假或误导性的商业宣传,同时还禁止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也禁止协助其他商家进行虚假或误导宣传,并加大了对刷单人员的惩罚力度,极大增强了法律对刷单人员的威慑力。虽然经济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及遭到侵权时的救济途径,对刷单行为有一定的规制效果,但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以及网络市场的复杂多变性,所以在规制刷单行为方面,经济法在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例如,责任认定标准不统一,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以及缺少专门的规制部门等。

经济法规范文4

关键词:经济发展;国家法律;党内法规;衔接协调

1价值分析: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衔接与协调的意义

1.1利于深入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坚持党的领导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体现了我国严格规范党内法规制度以加强党的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建设法治社会的决心。这意味着我国在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当下,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性愈发突出。新时代背景下,只有严格规范党内法规相关制度文件,明确二者边界,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发挥二者的作用,维护好社会秩序,也只有如此,才能推进党内法规制定规范化,真正发挥党内法规对党员的约束与震慑作用,体现党的制度建设的科学化,从而进一步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

1.2利于规范权力,有效促进廉政建设

新时期下,人民群众对民主权利的追求比以往更甚,在此背景下,如何更好地规范国家党政机关权力,实现人民群众利益和福祉是新时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要求之一。因此,加强廉政建设,规范国家权力、规范党内权力势在必行。以我国国情为出发点,从党的建设入手,将法治内涵渗透进党内法规建设之中,加强党内廉政建设,做好国法与党规的协调衔接,从而确保党内法规始终在法治轨道之中,不偏离、不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有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权力,从制度上加强对权力的约束,从而营造清正廉洁之风,使国法与党内法规能够更好地配合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促进我国党政机关廉政建设。

1.3利于弘扬法治,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有效衔接协调国法和党规可以使得党内法规的制定与国家法律的要求具有一致性,从而有效避免二者因规定不同发生冲突的情况,增强党内法规的规范性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再言之,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有效衔接协调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彰显了国家法治精神,利于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体而言,二者衔接协调,意味着党内法规的内容必须遵循国家法律的原则或规则,不可以突破或是违背国家法律这条底线,因此,党内法规既要比国家法律更为严格,又要体现法治精神,将法治理念与党规建设更好地结合起来。总而言之,这利于将“良法善治”的理念始终贯穿于党内法规制定和运用,促进党内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使得这一观念牢牢扎根在每一个人心中,无形之中弘扬了法治精神,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2异同分析: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关系

2.1国法与党内法规的区别

2.1.1制定主体不同

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虽然同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但仍存在不同之处。从二者的制定主体来看,他们具有差异性。通过分析《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为“《制定条例》”)第二条规定可知,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有以下几类,分别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级党委。而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国家法律种类繁多,分有不同位阶,其制定主体亦有不同,总的来说国家法律的制定主体为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

2.1.2适用对象和范围不同

除了上文提到的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不同之外,它们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亦有所区别。结合日常生活和实际工作,进一步从规章制度分析,二者的区别更加明确。《制定条例》明文规定,党内法规是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的规章制度,其仅适用于党内事务,对于党外活动或非党员,没有直接约束力。而国家法律则有所不同,众所周知,国家法律是对一切行为主体都具有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并不区分党员与否,简而言之,国家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该国全体公民。但党员作为我国公民,既要受到国家法律约束,又属党内法规的调整对象,二者有可能有不一致之处,因此,衔接协调好国法与党内法规之间的关系势在必行。

2.1.3调整内容不同

党内法规的调整内容既包括党员的行为,又同时包括党员的思想。《制定条例》第四条明确指出了党内法规所规定的主要事项,其中涉及了包括党内体制机制的建设、党员行为、干部选拔在内的与党组织相关的多个方面的内容。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亦可得知,当党组织和党员出现违反党内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必须受到追究。从上述条例内容可知,党员行为是党内法规的主要调整内容之一。又根据《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可知,有宗教信仰的党员应当加强自身思想教育,如果在党组织的帮助之下思想仍未转变的,且劝其退党不退的,则应被除名。由此可知党内法规在调整党员行为的同时,一样关注着党员的思想。而放眼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都十分明确国家法律调整人的行为,不调整人的思想,这一点与党内法规的调整内容不同。

2.2国法与党内法规的联系

2.2.1指导思想具有一致性

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党内法规,他们的制定的和执行都遵循着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成果,并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用丰富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资源指导实践。总书记曾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指出:“马克思主义是我们立党立国的根本指导思想”。此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各族人民完善各项制度、进行各项活动所需要遵循的思想指引,《立法法》规定了立法要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而《制定条例》明确指出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加之《章程》的总纲部分明文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行动指南,分析该规定可知,中国共产党的行动指南与《宪法》所规定的思想指引不无二致。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指导思想同向,具有一致性。

2.2.2根本目标具有一致性

从本质上看,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都是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化。一方面,制定国家法律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是依法治国最直观的体现;而制定党内法规则是为了规范党内权力,更好地依规治党,是从严治党的直观体现之一。从这一角度出发,二者都是行之有效的行为规范,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健康廉洁的党政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国家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并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而党内法规是党的意志的体现,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要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此,从根本目标分析,党所制定的党内法规亦与国家法律一样,都是从人民最根本的利益出发而得出的规定。

3路径探索: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衔接与协调的实现方法

3.1有效提高党内法规的语言规范性

衔接与协调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以推进法治化进程既要从大局上把握,又要从微观上注重细节的运用。制定党内法规时,应提高制定党内法规的技术,注重党内法规的语言规范性,逐字逐句分析其中的条理性和用词的严谨性,避免在其中出现一词多义的现象,以免在运用或执行时发生错漏。此外,制定党内法规应邀请较为专业的学者参与其中,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把严密性、政治性、道德性等要求都融入其中,从文本的语言表达和整体逻辑上提高党内法规的科学性,使党内法规逐渐向逻辑严密、表述规范的国家法律靠拢,从而有效促进国家法律的党内法规衔接与协调。

3.2建立完善的党内法规备案审查机制

完善的党内法规备案审查机制有助于更好地衔接协调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关系,使二者能够并行发展。一方面,要做好事前审查,在制定党内法规之前,要对制定的内容对象做好调研,比如了解即将制定的党内法规是否存在和已制定的党内法规或者国家法律有冲突、在试行阶段做好问题总结以改进等,在正式制定前最大程度上避免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对已经制定了的党内法规,要做好备案审查制度,建立专业性较强的审查机构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以及不同位阶的党内法规内容审查,及时纠正与国家法律或其他党内法规交叉重叠甚至相反之处。通过完备的备案审查机制完善党内法规建设,从而加强党内法规的规范性,进一步强化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背景下党的建设,以推进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更好地衔接。

3.3科学引导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转化

要做好国法和党内法规的衔接协调,科学引导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转化是必不可少的。将党内法规转化为国家法律,使其进入法治化轨道之中是新时代背景下多数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的观点。党内法规要转化为国家法律,其必须要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从实质内容上看,党内法规的实质内容要在国家法律的认可之下,不能与其相悖,因此,只有规范制定党内法规,使其相关内容准确严谨,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才有可能引导其向国家法律转化。从程序规范上看,国家法律的制定和出台由专门的国家立法机关作出,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转化的过程中也要注重立法程序,先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通过法律提案提出,再由立法机关通过严格的程序将其转为国家法律,在这一过程中要注重立法的科学性,精准转化。

参考文献

[1]陈红梅,李娟.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衔接协调的内在机理与现实路径[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5(01):93-100.

[2]秦前红,苏绍龙.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衔接[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6,(10):50-66+95.

经济法规范文5

一、中国的市场化程度现状的复杂性

中国的渐进式改革造就了复杂的经济体制现状。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总体的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中国在转型过程中采取了渐进主义的模式,而不是大爆炸或休克疗法。中国的改革是分步进行的,由浅入深、先易后难、从点到面。这样的改革避免出现大的冲击,保持了社会的稳定,但是很多艰难的问题也遗留了下来,许多结构性问题没有解决,包括私有化、金融和贸易自由化等等;由于改革是从点到面,因此某些行业、某些地区的市场化程度高,而有些市场化程度则低。

1.总体市场化水平根据《2010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见表1)综合现今主流统计结果会发现这些指数中近70%的指标显示我国的总体市场化水平处于中等市场化程度(请和中等发达程度区分开来)。不管是政府的数据还是学术研究,近十年来③,大家比较赞同的是我们国家的市场化程度在60%~75%之间。

2.行业市场化水平经济学中认为,行业市场化,主要是通过行业的非国有化程度,即各行业非国有经济的占比来衡量。一般用非国有经济部门在岗职工人数占行业在岗职工人数的比重来衡量该行业的市场化程度。根据《2010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可以看出,市场化水平高的行业基本上是制造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以及房地产业(均超过45%);而金融保险业(35.7%)、公用事业,比如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22.8%)、邮电通讯(14.8%)以及交通运输中的铁路运输(4.3%),还有文化产业如体育(7.5%)、教育文化艺术产业(4.3%)等,市场化程度都要低得多。显然,在这些垄断型行业中,市场化程度还是非常之低的。综合以上分析,对当前行业市场化的总体判断是:制造业市场化程度最高,服务业中的金融保险、文化产业等,市场化程度还很低。

3.地域市场化水平中国各地区的市场化进程非常不平衡。这从国民经济研究所的NERI指数可明显地看出来。2000年排名前10位的,除了安徽,其他都是广义的东部沿海地区。总体而言,市场化程度,西部最低(4.71),中部次之(5.47),东部最高(7.16)。而且,东部与中部的差距比中部与西部的差距要大得多。

二、中国市场化程度的复杂性与转轨经济法的任务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来,中国的市场经济的发育情况是极为复杂的,不能简单地用市场化程度高或者不高来概括。“中国当前的经济体制市场化程度较低,市场经济发育不够成熟”这一基本判断是正确的,但是在研究时,特别是要以这一事实作为研究基础时,应该区别情况,具体对待。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总的来说中国的市场化水平已经达到一定的水平。不过需要我们经济法研究者注意的是,掌握着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行业依旧是国字当头。在这些行业中,市场准入门槛苛刻、行政干预很强,自由竞争较弱。而在一些行业,如轻工业行业或者服务餐饮行业,市场化程度较高;从地域上讲,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市场化程度较高,经济欠发达西部地区市场化程度低。另外,需要注意的还有,政府管理错位和错误的行政干预并不代表行政干预强(依法的行政干预),很多干预都是粗暴的、过度自负的违法干预。

1.转轨经济法要区分不同的经济领域采取不同的措施很明显,某些行业市场开放程度高,市场在资源调配中发挥着基础作用。市场经济的一些弊端暴露的较为明显。在这些领域,政府管制软弱无力放纵了市场的缺陷。比如餐饮业,一般来说会有一二十个监管单位对其进行管理,但是依旧保证不了食品的安全性,保证不了餐具的卫生,保证不了消费者不被宰价。这些领域,显然不是要减少政府的公权力的,而是要进一步加强执法授权,保证公权力被正确地执行。在这些领域,经济法依旧要注意控制市场的缺陷性,防止不正当竞争、防止可能发生的垄断。而在有些领域,权利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在这些领域,就要凸显转轨经济法的控权功能,限制对政府授权。当然,经济法的控权的功能和行政法比起来弱很多,控权主要还是要由行政法来实施,经济法主要是注意控制对权利的授予。不过笔者同时也认为,经济法的控权功能并不一定非要表现的如行政法一般,体现在具体的控权行动之中,经济法如能在制定相关行业和地区的经济法规章时,将控制授权的理念运用其中,在尊重客观经济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强调和信任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能力,减少对政府的授权也是一种控权表现。

2.转轨经济法要和民法、行政法联动,发挥培育市场控制公权力的功能在市场经济发育较为完善的领域,会出现市场缺陷的问题。但是当这些缺陷暴露时,往往看不到政府发挥应有的功能。法律对于政府如何管控市场是有规定的,即便这些规定有些还有不完善,不够成熟之处,但在严格执行之下,大部分问题应该足以解决。如老百姓关注的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等问题,并不是由于政府公权力的管制太强而产生的,而是由于政府监管的错位而产生,只能说行政机关没有依法行政。在政府公权力不作为或者滥用时,行政法应该是控权的主要力量。但是在市场经济发育不健全的领域,制定的法律赋予公权力过大的干预市场的时候,经济法的控权作用就应该凸显出来了。

结语

经济法规范文6

(一)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保障民生是国家的工作重心,而食品安全更是国际最基本的民生问题,重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方面,然而随着我国食品加工、生产等食品相关产业迅速发展,随之食品安全问题和食品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加剧,使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出现一些不良的现状:第一,食品安全刑法立法不完善,其中刑法追求的目的在现实中出现偏差的现状,没有实现刑法追求食品安全的法律价值,在现实中安全、公平、诚信等价值观很淡薄;第二,食品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不够,对食品安全的检测工作不到位。由于食品行业迅速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环境情况下。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是至关重要的,然而各个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没有协调自己的工作内容,尤其对食品安全的免检机制的运用不合理,对食品合格监测工作不到位,从而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没有获得很好的效果,初选监管漏洞,为食品安全犯罪获得提供了便利。

(二)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不足

随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严峻形势,分析其根源可以得出,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不完善,存在一些立法上、追究刑事责任机制等方面的不足,具体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没有与《食品安全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很好的链接。在现行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把食品安全犯罪罪名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章中,是不与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的,这些罪名已经不能解决社会中新出现的一些问题,而且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范围没有《食品安全法》范围大,只是规制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而没有规制食品的加工、包装等其他活动,因而刑法规制没有与《食品安全法》很好的链接,例如,对情节严重的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犯罪活动的刑事处罚的可行性不高,在现实中不能很好地实施。第二,刑事处罚机制不合理,不够重视罚金刑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格刑罚。由于食品安全犯罪是以非法谋取经济利润为目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因此加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处罚力度可以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法法律、司法解释等刑法规制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不够,只是规定了“并处罚金”,而没有把罚金刑作为独立的主要刑罚形式,因而要加强对罚金刑重视,逐渐把罚金刑纳入刑罚主要形式中。另外,在刑法中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资格的处罚力度不够,使得越来越过的食品企业发生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第三,对过期食品的形式规制不够完善。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法律与司法解释,对过期食品的规制不够完善,只是严禁销售过期食品,使得现实中对过期食品的监管和处理不到位或出现“法律漏洞”,导致许多恶劣的食品安全犯罪事件,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经济学分析

(一)食品安全犯罪在经济学中的性质食品安全犯罪从社会学和法学家中,其性质是一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合法权益恶劣行为,而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食品安全犯罪的性质,是不同与社会学和法学的观点的,具体地将,在经济学中,食品安全犯罪是犯罪人利用自己支配的商品生产终端和销售终端通过市场交易行为来获取非法经济收益的经济活动,也是利用市场外部强制的、不合法的资源,利用自己的市场信息优势和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弱势,来规避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从而掠取暴利。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经济原因食品安全犯罪的形成原因除了刑法规制不完善等法律原因之外,还包括经济原因,经济学家贝克尔曾经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原因,贝克尔认为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关系也是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原因,当犯罪人认为实施犯罪获得的收益在扣除刑罚成本之后的收益是正的,那么就会实施犯罪,若实施犯罪获取的利润大于所受到的刑罚成本时就会放弃。

三、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

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出现一些的不良现状以及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不完善的地方,要提出有效的方法,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法律立法上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而确保幸福法制定的目的实现和保障食品安全,进而保障人们的安全稳定生活。第一,要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负责人的刑事处罚力度,加大罚金刑,可以进行限制和取消从事食品经营获得资格,从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第二,加强对过期食品的立法和刑事处罚力度,制定具体的处理办法和详细的惩罚条文规定,从而遏制过期食品销售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要扩大刑法对食品的加工、养殖、种植、包装、贮藏、消费等活动的规制,从而使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立法的完善;第四,要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不能局限于只是对情节严重的结果犯进行刑事处罚,而更要完善对非情节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规定,从而使得现实中的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和打击。四、运用经济学减少食品安全犯罪

(一)运用经济学中的博弈论

由于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食品安全犯罪的性质,可以看出消费者和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三种权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可以运用经济学中的博弈论来分析这三种权益主体的利益关系,从而更好的提出有效措施较少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发生。具体的讲,利用食品生产者的信息安全正确的优势、食品消费者和销售者的信息不对称不利地位来进行博弈,首先由消费者提出购买食品和不购买食品的策略,如果消费者选择不购买,则博弈结束,则消费者获得食品为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润也为零;若消费者选择购买,则博弈就是有生产者决定的。若生产者的食品合格,则生产者和销售者获取的利润就多,而消费者对食品的购买几率和满意度也越高,反之视屏不合格的话,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润越少,消费者不太可能选择购买,而且对食品的满意度就越低甚至为零。由此看来,确保食品安全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食品合格标准,是提高经济效益的关键。

(二)运用经济政策遏制食品安全犯罪

经济法规范文7

 

1前言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无论在改善环境还是在提高经济效益方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战略地位。资源综合利用是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有效途径。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是我国资源综合利用的方针。党和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相当重视,总书记、朱铸基总理对资源综合利用作过多次重要讲话及重要批示,并且要求各级政府、各个企业要提高对资源综合利用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因此,无论从实现经济发展战略目标,还是从解决环境问题,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资源综合利用这项工作都是非常重要的。   2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意义钢铁工业是资源、能源消耗大户,其平均消耗能源约占全国总能耗的10%。在生产过程中又将产生大量的“三废”弃人环境,既浪费了宝贵的资源,又污染了环境,所以钢铁工业又是环境污染大户。这种高消耗、重污染的粗放型增长方式,已成为制约钢铁行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如何协调好能源与资源的合理配置、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如何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实现增长方式转变、走可持续发展之路,进一步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已成为关系到钢铁冶金企业生存与发展的生死枚关的问题。而资源综合利用是钢铁企业走出困境、坚挥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不但可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而且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国内同行业如宝钢、武钢、鞍钢、攀钢、太钢等大型钢铁企业在这方面取得的成果较为显著,而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在没有装备、原料、产品结构等优势的情况下,通过抓资源综合利用,促进了节能降耗深人发展,不但改善了环境质量,而且经济效益得到增长。济钢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走出了一条成功之路,充分证明了资源综合利用对钢铁企业的重要意义。值得学习、借鉴。   学习要有针对性,要结合公司的现状找出差距,才能明确目标,制定措施。   3资源综合利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众所周知,传统的钢铁工业是能耗高、污染大的企业,因此我公司各级领导及广大的工程技术人员都能认识到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性。多年来依靠科技进步,开展科研攻关,加强管理,化害为利,变废为宝,节能降耗,取得了一些成果。如大量的含铁灰泥基本上回收配入烧结原料,经济效益每年约200万元,高炉煤气余压发电,氧化铁皮利用,煤气副产品回收加工精制,硫酸厂余热发电,选矿废石回收制作建材,建成20t/h全燃高炉煤气锅炉等等。公司1998年综合利用产值1亿多兀。   但是,梅山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与同行业先进企业相比,与济钢相比,与国家制定的2000年钢铁企业目标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在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3.1水闭路循环利用率低   国家要求钢铁企业到2000年目标指标吨钢耗新水量4Ot,吨钢外排废水量30t,水重复利用率85%以上。济钢1998年吨钢耗新水n.生t,吨钢外排废水6.73t,基本实现工业用水闭路循环使用。梅山1998年吨铁耗新水73.st,吨铁外排废水71.4t,水重复利用率62.78%。可见公司三个指标与济钢差距很大,与国家要求的指标,也有较大的差距。公司一方面要取大量的长江水,另一方面一次冷却水又直接排人长江,没有串接使用。   为此每年要支出2000多万元取水、排水费,还不包括超标排污费。   3.2煤气放散率高   国家要求到2000年高炉煤气放散率小于5%,焦炉煤气不允许放散。济钢通过调整能源结构,实现了煤气闭路利用,实现了加热炉无油化、锅炉无煤化的目标。梅山1998年高炉煤气放散率达10%,放散量为3.33亿m3,而烧结机、机修厂等还在使用焦炉煤气。   3.3环境质t有待提高   由于外排废水量大,使公司污染物排放量高,总量控制计划指标难以完成,1998年实际排放量与2000年指标还有较大差距(见表1)。   由于排污总量是浓度与水量的乘积,所以水量削减、提高水重复使用率十分重要。由表1可知,要实现2000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任务十分艰巨。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也较大。1998年工业废气排放169.8亿m3,烟尘520.3ot,粉尘7815.20t;空气降尘量约为60t/月•kn,2。   指标在同行业中偏高。   3.4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较低   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还不高,没有深加工高附加值产品。另外余热余能利用率也较低,有些余热因技术或资金原因尚未利用。   4措施与建议   为了进一步搞好公司资源综合利用,努力改善环境质量,提出几点措施建议。   4.1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   公司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到资源综合利用对改善环境、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意义,要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要制定出本单位、本部门资源综合利用目标及管理制度,要设立或责成职能部门统一管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切实加强领导。   由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涉及的专业知识面较广,因此建议设立跨学科的专题小组,充分发挥科协的作用,开展跨专业的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研攻关,专题组组长可由公司范围内资深技术人员担任,使公司资源综合利用、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水平得以提高和发展。   4,2深入调查,制定目标和措施   资源综合利用包括节能,“三废”治理和物资回收利用。建议公司动力能源部、生产部和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公司根据各自的职能范围,对全公司资源综合利用现状作一次深人详细的调查研究,根据国内外的先进技术,结合公司的实际现状,制定出长远规划和年度目标计划,经公司资源综合利用委员会审定后,逐个立项,组织专题科研技术攻关。近期重点调查内容为:#p#分页标题#e#   (1)降低煤气放散率,提高煤气闭路利用。1998年高炉煤气放散3.33亿m,,能否将这部分高炉煤气充分利用,取代75t锅炉重油、烧结点火掺混部分高炉煤气等,减少重油和焦炉煤气用量。   (2)工业用水的串接使用。   (3)余热余压的利用。   (4)对已利用的“三废”项目进行攻关,进一步提高利用率;对目前可利用而尚未利用的“三废”资源重点调研;积极争取国家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5)对废旧物资回收要进行深加工,生产高附加值产品。   (6)转炉煤气回收利用,电厂粉煤和钢渣利用等。   4.3健全管理制度,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生产经营轨道   资源综合利用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的管理工作,因此必须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公司生产经营、建设发展的轨道。这就必须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制度,如生产调度、经济独立核算、产品销售等,必须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全公司的总体规划,要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三同时”方针,加强源头管理。   总之,资源综合利用对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公司在这方面还有很大潜力可挖,这是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只要公司各级领导重视,职能部门和生产单位积极努力,公司的资源综合利用一定能取得更大的成果。

经济法规范文8

金融是一个国家的命脉,而私法自治是金融市场维持正常秩序、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商法治理的依据,这使得金融法制烙有商事规范的私法性质美国金融法制所强调的商事规范私法性使得美国金融市场频繁创新产品,并将风险转移到全球金融市场,因而美国金融法制过分强调商事规范私法性是引发全球金融危机的真正原因,因此,现代金融法制中有关金融市场的进入(商主体)金融产品的开发(商客体)金融市场的交易(商行为)的商事规范理应强化其公法性,即强化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原则的经济法性质。

关键词:

金融危机;背景;金融商事;规范

金融危机对于世界的影响较大,对于一个国家及社会影响更大,2008年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危机给世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至今都没有完全消除。自金融危机带来影响的角度进行分析:回顾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及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甚至其他的较小影响的金融危机的主要发生根源是,金融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护,尤其是在金融快速发展的今天,相关的企业和个人均需要在法律的保护下,进行各种交易和各种性质的金融投资行为金融产品的交易及产品失常的开发均基于私法自治决定的,因此市场风险传染和积聚导致全球反复发生金融危机甚至爆发不同程度的经济危机。

一、金融主体经济内涵及忖量

商主体是依据法律规定参加商业事物时建立同法律关系,可以以个人的名义,也可以以集体名义参加,但在参加商事的同时也享有应尽的义务和权益,也同样承担在商事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商法中的主体概念规定相对狭隘,指的是商事中的实施商业行为人,没有包括商事活动中的生产者和终端消费者。在进行商事活动中可以是经营个人、合伙人、商法人的情况,除了形式不同但性质是相同的,均为法律意义上的承担法律责任、负责法律义务的主体,但主体的拟定均需要国家及相关部门的认定和授权,因此从商事主体规范的性质上分析,不论形式商主体的商事规范的本质具有私法性质,仅仅符合商事主体的法律要求会被授权和准予注册,在金融领域中因经济社会的深度不用、范围广泛,实施商事的主体和进入金融的形式也不同,因此在金融市场中的商主体也不能完全依据其他领域商事主体的规范进行要求,应加强金融市场商主体的公法性。

二、金融商客体的经济法研究

在金融的发展中传统上主要以发展商业交易为主,主要形式是以货币兑换的形式为主,在金融的发展中逐渐增加了金融产品,主要为证券、货币、基金、期货、保险等各种金融衍生产品,因此金融市场的客体商事规范就是指在金融产品的发展中应符合金融产品市场的准入标准[1]。在市场发展经济的大环境下,依据商事规范的基本含义,是指各种形式的金融产品开发,在法律没有禁止和明确规定下,金融市场的自主开发和衍生相对来讲较为多样的金融产品来满足于社会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从这个方面进行分析相关的金融产品中对于新产品的开发实质具有一定的私法自治性质,不需要国家金融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所以在商事产品的发展中大部分产品均由商人自治,但伴随各种金融产品走入社会同时不断的发展情况下,则需要满足于国家金融法律的规范,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标准,因此在市场客体的发展中遵循的法律规范则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规范性,同时设计经济法和商法两个方面,一个是商法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一个是经济法属于公法干预的范围,因此所有金融产品不论主体或是客体产品实际意义上均应符合商事规范标准,同时进出现在产品开发的范围,不属于非市场准入的范围,市场准入应为经济法规范领域,在经济发保护的范围内金融产品的开发和发展及市场准入是同步进行的,其具有的同步性应符合商事规范,同时也符合市场经济法[2]。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土地政策,效益可观、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坚持优质客户优先的总体原则。即在行业组合风险控制中优先满足优质客户授信需求。目前,行业政策的重点仍需积极关注国家必须掌握和控制的两大领域:一是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领域,包括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六大行业;二是国家基础性和支柱产业领域,包括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等八大行业。上述基础性和支柱性行业中的优质龙头企业及其上下游客户,都可作为各家银行积极开展信贷金融和金融创新业务发展的重点对象。

三、金融商行为的经济法完善措施

市场的交易属于典型的商业行为,国家在交易行为的定义中,明确交易行为为法律规范的典型商事规范,规范中明确公平观念、自由交易观念,明确市场主体中基于私法自治从事交易行为,并为交易行为而确定交易市场和创新交易方式金融市场的交易行为是一种服务性商行为,是指为了融通资金并提供交易安全保障而进行的商事交易行为,属于第五种商行为。金融市场中的交易同其他交易有所区别,因提供金融服务的中介机构的商业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也是商业行为中最为重要的因素[3]。

(1)在金融商业主体中,相关主体的商事规范一般指的是商业法律意义上的商事规范,因相关主体间具有从事自由交易、自治能力。比如在银行的日常工作中,银行间的拆借就属于自由交易的行为范围,但在金融商业主体同普通的金融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进行证券交易时,这种自由交易的形式是不被商业法规范所准许的,因在交易中金融商业主体存在一定的优越性,在自由交易的过程中会将商业风险转移到普通的金融投资者身上,因此在证券市场的交易中商事规范应符合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贯穿于整个交易过程,交易中还应遵从政府干预。

(2)金融主体同非金融主体的交易中,其间的交易行为不能完全遵循商事规范,因在此交易过程中,金融主体处于强势地位,非金融主体处于接受安排位置,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导致非金融主体进行经济发展的主动性降低,从而导致金融主体受到影响;但在非金融主体处在优势地位情况下,金融商主体会发生恶性竞争情况,从而导致金融风险发生,因此在我国经济发展的今天应注意上述情况的发生发展,一旦具有可预见性及时给予适时的干预[4]。

(3)在非金融商主体间的交易中,在完全自由形式的交易中,非金融主体均可以自由交易手中的金融产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可依据双方协商进行确定,在不完全自由交易的过程中,政府的干预介入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比如在我国金融市场交易不完善的形势下,出现了较多的黑钱庄、高利贷等非正式的金融市场,但地下钱庄和高利贷的交易属于自由交易的范围,符合私法自治的范围和标准,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这种形式金融交易形式,是在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具有一定必然性,因此我国运用了政府干预和介入的方法进行管理,帮助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完善,所以即使在金融市场的交易中第三类交易的行为,尚不完全属于商法意义上的范畴[5]。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相关的交易市场及交易形式,还需要国家的公法干预和管理,依据交易市场的情况形成原理,大部分市场交易完全依据私法自治衍生的,由商品的交易就会形成市场,金融市场的产品发展和开发不能完全自由化、私性化,因此在准予金融产品的开发中,还应对产品进入市场后可预见的问题进行相关的整理和分析,及时给予干预和管理。同时相关的金融产品的开发和形成因符合于国境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由市场格局决定,同时不能放任金融市场设立完全自由,如果自由设立金融市场则会导致金融市场产品各式各样,引起金融市场的规范性受到破坏,使金融市场不能得到完善,因此我国目前在完善金融市场的同时,在考虑设立各类期货市场,我国还处于一个经济发展中的国家,大部分的金融市场还需要国家的帮助和管理,因此在金融市场的设立和发展中,国家的干预和管理对于金融市场的完善至关重要[6]。

四、结语

在金融市场的商主体、客体和行为中,在金融这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处于发展中经济的我国金融市场,还有待进一步的规范和稳定发展,同时不能够过分的要求我国金融市场中商事规范中私法性是不合理的,反之,对于我国金融中商事规范应更加具有广泛性和具有特色性,主要是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去思考。同时这种思想也不是完全的排斥商事规范中的私法性质,主要在对私法性质中的研讨要考虑到帮助和促进我国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这一重要因素,同时在商事发展中应重视国家干预,同时应在完全市场化背景下进行商法私法性质和金融法的论证和研究,对帮助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进步具有重要的推动性。

作者:孙西汀 单位: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邱润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商事规范的经济法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10,09:199-202.

[2]左海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评论,2001,03:3-18.

[3]顾华详.从国际金融危机看我国法律措施的完善[J].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学报,2009,01:40-58.

[4]顾华详.论国际金融危机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警示[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03:97-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