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协议管理范例

合同协议管理

合同协议管理范文1

关键词:科研外协合同;合同管理

一、医院科研外协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1、合同立项阶段的问题

(1)未与科研项目预算有机结合。部分项目在立项前未审核科研项目的预算,存在超预算或无预算的情况。(2)存在分解采购、规避招标等行为。为加快执行进度,或简化采购流程,同一个外协项目被拆解成若干金额较小的项目。(3)采购论证调研工作不充分。部分医院科研外协合同缺少询价比较过程,同时由于缺少专业人员的监督,采购价格无法控制。

2、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

(1)合同无专业人员审核,内容不严谨。科研外协合同无统一模板,多数医院使用对方公司提供的合同,部分合同漏洞百出,内容不完整。(2)授权审批程序不完善,职责分工不明确。(3)倒签合同现象普遍存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经常出现先履行合同,在需要付款时才签订合同或付款之后补签合同的情况。(4)合同会签流程繁琐,周期过长。(5)合同签订范围不明确,合同用章不规范。

3、合同执行阶段的问题

(1)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付款。部分项目由于临近结题,课题负责人为避免资金结余,不按实际执行情况申请付款,资金安全存在隐患。(2)成果验收缺乏有效监控。大多科研外协合同的成果验收仅由课题负责人把关,医院科研处无相关专业人员。(3)合同变更和解除程序不规范。(4)未对合同执行进程进行监控和管理。4、合同评价阶段的问题(1)缺乏对合同管理情况的分析总结。大部分医院未定期总结经验,查找合同管理过程中的缺陷和不足。(2)未开展合同管理评价工作。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等未纳入医院绩效考核,不利于合同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主要原因

(1)医院领导对科研合同管理重视程度不够。目前多数医院领导更加重视医疗工作,没有意识到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要性。(2)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大部分医院比较重视合同签订和执行环节的制度,而常常忽视对合同变更、解除尤其是对合同监督和控制的相关制度;部分医院合同管理制度过于笼统,无具体细则,缺乏可操作性。(3)合同管理信息化水平不高。目前大多医院的合同管理系统比较简单,合同管理还是采取纸质和人工方式。

二、对医院科研外协合同管理的建议

(一)制定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医院要对现行的合同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和修订,合同管理制度要涵盖合同管理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签订、执行、变更、解除和结束,以及纠纷处理等。明确合同签订的范围和审批流程,以及各审核部门的职责权限。同时合同管理制度要尽可能细化,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使之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制度执行。

(二)完善合同管理组织机构,提高人员素质

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合同管理的水平,医院可以吸收既懂科研业务又懂合同管理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要完善培训制度,不定期地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和相关审批部门参加培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等各方面的讲座。同时还可以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到合同管理水平较高的医院进行交流学习,取长补短。

(三)加大对合同管理信息系统的投入

建立完善的预算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信息化管理,实现合同网上审批流程,提高合同会签效率,实现合同信息共享。此外,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要与设备处物质系统、财务核算系统、成本核算系统和人事系统等集成起来,建立人、财、物统一的HRP系统。

参考文献:

合同协议管理范文2

关键词:科研外协合同;合同管理

一、医院科研外协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1、合同立项阶段的问题(1)未与科研项目预算有机结合。部分项目在立项前未审核科研项目的预算,存在超预算或无预算的情况。(2)存在分解采购、规避招标等行为。为加快执行进度,或简化采购流程,同一个外协项目被拆解成若干金额较小的项目。(3)采购论证调研工作不充分。部分医院科研外协合同缺少询价比较过程,同时由于缺少专业人员的监督,采购价格无法控制。2、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1)合同无专业人员审核,内容不严谨。科研外协合同无统一模板,多数医院使用对方公司提供的合同,部分合同漏洞百出,内容不完整。(2)授权审批程序不完善,职责分工不明确。(3)倒签合同现象普遍存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经常出现先履行合同,在需要付款时才签订合同或付款之后补签合同的情况。(4)合同会签流程繁琐,周期过长。(5)合同签订范围不明确,合同用章不规范。3、合同执行阶段的问题(1)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付款。部分项目由于临近结题,课题负责人为避免资金结余,不按实际执行情况申请付款,资金安全存在隐患。(2)成果验收缺乏有效监控。大多科研外协合同的成果验收仅由课题负责人把关,医院科研处无相关专业人员。(3)合同变更和解除程序不规范。(4)未对合同执行进程进行监控和管理。4、合同评价阶段的问题(1)缺乏对合同管理情况的分析总结。大部分医院未定期总结经验,查找合同管理过程中的缺陷和不足。(2)未开展合同管理评价工作。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等未纳入医院绩效考核,不利于合同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主要原因

(1)医院领导对科研合同管理重视程度不够。目前多数医院领导更加重视医疗工作,没有意识到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要性。(2)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大部分医院比较重视合同签订和执行环节的制度,而常常忽视对合同变更、解除尤其是对合同监督和控制的相关制度;部分医院合同管理制度过于笼统,无具体细则,缺乏可操作性。(3)合同管理信息化水平不高。目前大多医院的合同管理系统比较简单,合同管理还是采取纸质和人工方式。

二、对医院科研外协合同管理的建议

(一)制定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医院要对现行的合同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和修订,合同管理制度要涵盖合同管理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签订、执行、变更、解除和结束,以及纠纷处理等。明确合同签订的范围和审批流程,以及各审核部门的职责权限。同时合同管理制度要尽可能细化,充分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使之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制度执行。

(二)完善合同管理组织机构,提高人员素质

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合同管理的水平,医院可以吸收既懂科研业务又懂合同管理知识的复合型人才。要完善培训制度,不定期地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和相关审批部门参加培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等各方面的讲座。同时还可以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到合同管理水平较高的医院进行交流学习,取长补短。

(三)加大对合同管理信息系统的投入

建立完善的预算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合同信息化管理,实现合同网上审批流程,提高合同会签效率,实现合同信息共享。此外,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要与设备处物质系统、财务核算系统、成本核算系统和人事系统等集成起来,建立人、财、物统一的HRP系统。

参考文献:

合同协议管理范文3

关键词:公害防止协定 ;环境合同; 内涵

    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仅仅依靠传统的单纯的命令控制管理模式,已经不能应对。然而,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观念却把环境保护工作仅看作是政府的任务,相关的法律制度虽然规定了公众有环境管理的参与权,但实际上,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要么只能是被动的接受政府的“施舍”,要么虽然参与到环境管理中但参与的范围非常有限,环境保护多数只是停留在口号上,再加上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支撑,这些都影响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较完善以及执行较好,取得的效果显著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欧盟和美国,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到欧洲国家的环境协议和美国的环境协议项目制度在实践中都获得了很大的成功,成为各国借鉴的典范。我们必须在理解环境合同的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合同制度。

    一、环境合同制度缘起与发展概况

    1.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及发展

    环境合同制度是起源于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此制度的典型是1964年的横滨方式的公害防止协定,又称为“横滨模式”。“横滨模式”的出现,是由日本当时的经济政治和严重的环境问题引起的。日本自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矿业在“富国强兵”的国策号召下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矿业的发展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矿害成了主要的环境公害。枥木县的足尾铜山矿毒事件是日本当时最具代表性的公害事件之一,其与这之后的别子铜山烟害事件以及日立矿山烟害事件等都是随着矿山的开采而发生的矿害问题。后来随着经济的急剧发展,公害程度不断上升,范围不断扩大,在日本的各工业地带连续的发生各种公害病。到了20世纪60年代,公害事件在日本已经成为民众最大的痛苦。日本也成了世上有名的“公害大国”,日本的公害预防和治理破在眉睫。再加上20世纪日本实行的是地方自治的制度,地方公共团体或地方自治团体,具有所谓地方政府的性质,是国家内部的一个组织,即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机关。中央对地方主要是通过立法、行政、财政来予以控制的。日本的这种地方自治制度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对地方环境公共事务的管理,为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的产生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在此之前,日本对公害的防治主要依靠法律,但当时的法律对公害防治制度的规定非常不足,能够依靠法律调整的范围很小,只能限于“与经济的发展相协调”的范围内实施,所以起到的作用也微小,而公共团体依据行政事务条例制定的制度不能超过中央政府的法令,否则就无效而不能实施。针对这种情况,日本的地方公共团体就避开了中央法令,创造了公害防止协定制度。1964年,日本横滨市让进入根岸湾人工造地的企业都承诺采取各种公害防止措施,这成为公害防止协定方式的开端。此后,让企业和公共团体签订采取公害防止措施的协定并受该协定约束的做法通常都称为横滨模式。这种方式迅速成为各地公共团体的效仿对象。到了1997年10月,日本全国市府当局仅这类协议就签署了13000份。

    采取公害防止协定的方式,使地方公共团体避免了法令的抵触问题而又能够实施有效的公害预防对策,与企业方面进行交涉在其自愿的同意之下,让其实施严格的防止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害防止协定是未在法律制度得到认可,而作为一种脱法性控制手段产生出来的。 有关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性质问题,学术界存在几种观点,主要有三种:君子协定说;民事契约说和行政契约说。很容易看出来,君子协定说是认为公害防止协定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其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企业家的态度,没有可以约束双方的机制;而后两种观点认为公害防止协定在协议具体的条款上是有约束力的。在日本,最初的处理是当对方不履行义务时,不能采取行政上的强制手段,但地方公共团体可以司法法院的判决为依据,直接或间接地强制其履行义务。两者的分歧主要在于公害防止协定是民事(私法)契约还是行政(公法)契约。在实务上,判例也在向承认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效力的方向发展,其中甚至还出现了明确宣布公害防止协定是公法上的契约的判决。

    2.公害防止协定的发展

    现在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已经成为与法律及条例并存的第三种公害防止行政上的管理制度。日本不断出现事业者与地方居民以及居民团体缔结的协议。尽管后来日本的公害控制的法律制度得到完善,但公害防止协定仍在被广泛使用。如1969年《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制定后,就使各地的公共团体相继的制定出比法律的限制更加严厉的控制内容的横向型的公害防止条例,即使这样,公害防止协定的适用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应用,在区域内选址的有主要公害发生源的企业,几乎都与当地的公共团体签订了公害防止协定。而且如果没有公害防止协定,地方公共团体的公害控制简直就无从谈起。随着日本公害防止协定的广泛应用,不管在公法领域还是在私法领域都出现了此种协议,主体也更加广泛,关键是创造更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机制,使各种协议能够有效实施。根据日本环境厅2000年出版的《环境白书》统计,1956至1999年这43年间日本共签订了54379个公害防止协定,公害防止协定制度与日本的中央法律、地方条例、行政指导并称为日本“四大公害规制手段”。日本在较短的时间内,从一个污染公害大国转变成一个清洁的国家,公害防止协定的应用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这不仅使日本能更好的应对环境问题,而且使民众的环境意识得到了很大提高,这些都是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的。

    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取得的良好实施效果,使该项制度对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针对经济发展出现的环境问题纷纷采取了相似的措施,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p#分页标题#e#

    3.欧美国家的环境合同制度

    在欧洲,环境协议或称为环境合同,适用环境合同比较成功的国家主要有荷兰、法国和德国。根据欧洲委员会及欧洲环境局的官方文件,欧洲学者认为环境协议的核心特点是“以自愿为特点的一份协议或者一个自我管制行动,其相关当事人中至少一方有国家,作为实施环境法律和政策乃至更高目标的替代措施或者策略,其目的是实现可持续发展。” 荷兰是欧洲第一个使用环境合同的国家,其称之为环境自愿协议,而且到目前为止已经签署了200多份协议,其中最著名的协议是荷兰的“目标集团盟约”。在荷兰,环境合同的主要形式是集体环境合同,而且这种形式的环境合同得到了最广泛的应用,并在实现荷兰的环境政策目标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这种集体环境合同是中央政府(主要是环境部部长)和工商业以行业为单位签订的旨在集中消减污染物的合同。除此之外还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机关或他们的代表组织签订的旨在处理环境问题的协议,通常包括执行环境政策的资金筹备等;一种是单个的行政机关和单个的企业之间签订的,要求企业消减其排放的污染物。

    法国是行政法的发源地,也是行政合同的创始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行政合同广泛应用于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方面。政府在执行经济计划的时候,避免采取行政命令方式,而是和企业界签订合同,向后者提供一定的援助,由后者承担计划中的某些任务。法国称这种执行计划方式为政府的合同政策。 法国的环境行政合同主要有三类,即环境行政机关与工业界的合同、环境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合同和环境行政机关与公营事业的合同,环境行政机关与工业界的合同又分为特别行政合同和行政机关与企业团体的合同两类,特别行政合同是工业界在接受政府财政援助的情况下,与政府签订特别行政合同以达到控制公害污染的目的,这类合同以水污染的防治为主。而行政机关和企业团体签订的合同则没有政府的财政援助;环境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合同主要是为了落实中央的政策,政府会对这些机关予以一定的补贴,此类补贴合同对于防治公害,特别是噪音防制、资源保育及整治河川有很好的效果;环境行政机关与公营事业的合同,这类合同主要是督促国营事业单位加强防污自制。1982年7月1日一方面由环境部与能源部,另一方面由环境部与法国电力国有企业签订为期5年的合同。合同内包括明示对水、空气、噪音、生物、景观及使用地区保护义务及应有的措施,并应对上述资源研究,以配合履行义务的充分达成。

    美国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所以美国的环境合同也就没有环境民事合同和环境行政合同的区分,都笼统的称为环境合同。美国的环境合同是指通过在利益主体之间协商和达成可执行的协议来调整环境问题的方法。环境协议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美国环境合同的分类是按照合同当事人的不同而分为三种: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为企业实体的环境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为政府机关的环境合同以及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一方是企业实体的环境合同。学者相对应的称之为环境保护民事合同、环境保护内部行政合同和环境保护外部行政合同。美国的环境合同主要是以社区为基础签订的,美国的环境协议包括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声明和有法律强制性的合同,其法律依据是《有毒物质控制法令》所规定的“新利用规则”,这项规则鼓励公司与地方社团达成协议,如果某项协议经协商达成,法令就授权政府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一项重要的新利用规则,以确保签署者的遵守执行。 自1991年美国环保局在联邦强制性的有毒物质释放清单制度基础上发起了“工业有毒物质项目”后,美国大力推行环境执法和环境管制改革,鼓励使用各种环境管理创新手段,包括通过谈判协议与州、土著部落和企业、社区等建立新型伙伴关系。 20世纪中后期的XL项目和随后的“共同观念创制项目”都是在这种协议管理模式下建立的,只不过XL项目是建立在个案基础上,由环保局和利害关系人与特定的公司和企业进行谈判,包括其他行政机关、整个社区等,对企业采取创新的环境管理、审计和报告项目等给于一定管制上的放松;“共同观念创制项目”是建立在对特定行业的管制基础上的,此项目是将多方利害关系人召集在一起,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于这种环境协议的管制方式较其他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灵活和有效,美国很多州都开始使用环境协议的方式来保护环境。如1991年的新泽西《污染控制法令》(PollutionPrevention Act)要求大约700家工业企业工厂准备污染防治局计划,计划和总结涉及十分重要的细节,必须每五年更新一次。法令同时授权环境部制定10~15家工厂首先实施“灵活宽泛的许可方案”。 根据该方案,参加公司将利用一种污染防治方法与政府合作,促成一项全面的计划,以满足或者超过所有许可证的要求。作为回报,参加者将获得一项统一的许可——而不是像参加该方案之前需要申请60~100项许可。

    从这些国家适用环境合同的情形可以看出,任何一种调控手段得以产生和发展,都有其特定的生存的土壤和条件,在环境保护中寻找有效的方式和制度,借鉴外国的做法,必须要深入了解这些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以求找出更加适合我国环境的环境保护机制。

    综上,日本公害防止协定的产生与发展是由日本特定的经济制度、政治背景以及社会形势所导致的,在横滨模式得到广泛应用的情况下,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对日本的环境保护的效果是其他管理模式所不能及的,虽然法律没有明确承认它的效力,但协议本身使双方或多方之间产生了信赖,在此基础上公害防止协定本身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已经不局限于政府和企业之间订立的协议。环境合同制度在欧洲国家广泛使用,与各国的国情也有密切的关系。荷兰的政治文化传统决定了环境问题是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成为大家共同的责任,法国的环境行政合同有渊源的法律制度作为基础,而美国的环境协议得以广泛应用和取得良好效果,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美国的社会公众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享有较为宽泛的权利,使环境协议能够很好的实施,纠纷也能很好得到解决,另一方面美国的环境公益组织很多,这些环境组织的主要责任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其适用的法律,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出建议和批评,再加上美国有很成熟的和解协议形式,法律诉讼有时也成为协商谈判各种目的环境合同的一种形,其实这些都构成了美国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p#分页标题#e#

    环境合同是合同的双方或多方签订的旨在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的协议,此协议能“因地制宜、因业制宜”,使企业能够根据此协议自愿承担比制定法上更高的义务或制定法所没有规定的义务。然而对于环境合同的性质,学者之间还存在诸多的争议,我们有必要对环境合同研究的成果进行分析,弄清环境合同的相关理论知识,奠定环境合同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环境合同性质的争议与确定

    环境合同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名称,人们对各国不同类型的环境合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究竟环境合同是什么,我国要构建的环境合同制度是其中之一还是另有内涵,这些都必须正确的界定环境合同的含义以及分类,这样才不会因为理论研究的缺失而导致实践的困难。

    (一)代表性观点与评析

    公害防止协定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所以,学者对公害防止协定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从研究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到我国的环境执法实践,学者较多的是研究环境行政合同,但随着国际上环境协议的新发展,环境协议的主体有所扩大,已经不再局限于政府和企业之间,因此,又有很多学者提出了环境民事合同、既有民事合同性质又有行政合同性质的环境保护协定等概念,显然,环境行政合同无法包含后面的协议类型。对于这三种关于环境合同的概念,有必要进行分析。

    1.环境行政合同

    基于环境协议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签订的,我国的大多数环境法学者认为公害防止协定属于环境行政合同。而且不仅在日本,在法国,环境行政合同也已经成为环境与资源管理的重要制度。我国行政合同在行政法中也得到广泛应用,再加上我国近年来在环境资源立法及实践中有些采用了市场手段来控制环境污染和资源有效利用,比如土地出让合同、排污权交易、水权转让合同、旅游资源利用合同等,所以很多学者开始研究环境行政合同,并提出很多构建环境行政合同的设想。我国环境行政合同的实践源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推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指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之上,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具体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环境目标和任务,并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根据完成情况给予奖惩的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是我国最早的环境行政合同。

    环境行政合同,学者认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环境管理目标、行使环境管理监督职能,与行政相对人就环境事务中各自的权利(力)、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这里的行政机关不是有些学者所指的环境行政主体,也不是有的学者认为的只要是行政主体即可,以及还有学者认为的政府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均可,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对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认为只要是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就可以认定为具有签订环境行政合同的资格。 这种环境行政合同适用范围广泛,对所有的环境法领域都能适用。但是随着环境行政合同的研究和实践,他的局限性也显现出来了。首先,环境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能限于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和相关的企业,适用范围较窄;其次,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传统民法和合同法中的一些私法原则,如平等原则、诚信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在环境行政合同中都应该适用,正如学者指出的“行政合同的出现标志着行政法正趋向于体现一种私法的精神或本质。” 依此来说,合同法的很多制度,行政合同都是能够适用的,这样又会面临一个问题,“姑且勿论行政合同是否存在或到底哪些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范畴,仅就其适用而言,它是否适用于合同法或将来的民法典,这是必须要探讨清楚的问题”。 如此的话,环境行政合同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自由协商关于环境治理的问题,而且双方是否有选择权,企业能否与行政机关讨价还价等,而我国出现的环境目标责任协议是否属于这里讲的环境行政合同,以及环境行政合同与合同法、民法的关系如何,将来能否适用民法典等等,这些问题,我们不得不做深入的思考。

    2.环境民事合同

    张炳淳认为环境民事合同是指合同主体在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就环境民事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就此观点而言,环境民事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民事主体,协议的内容只涉及到环境方面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这将大大的缩小了合同的适用范围。合同已经在世界各国的环境管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成了有效的环境保护的手段,但将环境法领域中的合同界定为环境民事合同,此种概念显得过于保守,现在的环境合同与传统的民事合同已经有很大的差异,民事合同制度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但当国家对合同进行强制性的干预时,合同已经不再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而且,当意思自治在合同中不占主导地位时,此类合同就不能称之为民事合同了。相对与传统的民事合同,现代合同制度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强制缔约的发展、格式合同的应用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契约的再生》中,内田贵教授探讨了关系契约法与当代美国契约法以及日本民法之间的关系。内田贵指出无论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还是第二次契约法重述,现代化和单发性的规范仍然处于核心地位,而执著于现代化和单发性的规范,无论如何引入关系契约规范都是有限度的。因此在现实社会中为了解除这一限度,更多的契约关系构成独自的领域,这导致了契约法缩小的现象。  “对当事人基于自己意思而缔结的契约给予司法上的干预乃至立法上的干预,还有,承认当事人约定的领域上的广泛责任”。无疑,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的协议称之为环境民事合同,也无法适应和涵盖现代环境合同制度的发展,虽然我们可以专门的给环境民事合同赋予特定的含义和内容,如在环境民事合同中将公法性义务转化为具体的合同条款等,而与其这样,不如给这类合同一个更科学的名称和含义。

    3.环境保护协定

    蔡守秋等学者认为“环境保护协定是指企业(这里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与所在地居民或当地政府为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发生,基于双方合意,协商确定污染防治措施、纠纷处理方式和其他对策的书面协议。” 根据定义可以看出环境保护协定较之于环境民事合同和环境行政合同而言,具有主体广泛性,环境保护协定从性质上看这类协议包括的范围较前两种合同类型较广,其性质既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还有行政合同的性质。由于这种环境协议的性质较特殊,所以对其救济的方式也要区别对待,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其自身的执行委员会处理、行政机关处理和诉讼的途径得以实现。环境保护协定制度利用合意的方式促使污染源单位基于其自身的自主性而主动采取措施保护环境、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是一种“合意性手段”。环境保护协议的主体虽然较宽泛,但它适用的范围从定义可以得出主要针对的是环境污染的防治和处理,而并没有涉及到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p#分页标题#e#

    众多概念的提出和制度的设计,都体现了环境法通过合同方式来协调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所要求的国家公共利益和环境私人利益的目的,但对这类合同下个科学的概念,还需要对这类合同的性质以及其内涵和外延进行研究。

    (二)环境合同性质之我见

    据上分析,这类合同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类型的合同,可以称之为“环境合同”,首先可以避免因为名称而缩小了这类合同的外延;其次叫环境合同也有别于其他合同,能较好的处理和合同法的关系,使这类合同既能适应现代合同制度的一般的原理和规则,又能使其具有与一般的合同不同的特殊的适用规则;而且其主体包括民众,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在一定的意志自由下签订的,是国家环境管理权、公民环境权和企业的发展权相协调的结果,环境合同更适应我国国情,有利于吸收民众参与到合同中,容易被民众接受和采纳。 “环境合同”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用来指代环境法中的合同,它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但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环境合同有其特殊性, 环境合同中政府的干预是非常重要的,合同的共同意志与民事合同中的合意也有很大的不同。环境合同也不属于行政合同,环境行政合同仍然是行政合同的一种,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为了执行环境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约定的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仅限于相关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这种合同比一般的行政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在这里行政机关仍然是享有特权的机关,其处理问题的方式仍然脱离不了传统的行政行为在管理行政事务中的局限性,这种方式适用范围有限,也不利于全面提高企业和公众的友好合作。环境合同不同于此类行政合同,它的适用范围更广,解决问题的方式更加灵活。行政机关的特权受到很大的限制,有利于吸收更多的企业和民众的加入。

    由于学者对环境合同的认识不同,概念也有别,导致对有关环境领域的合同的分类也不同。主张环境行政合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将环境行政合同作了很详细的分类,根据环境行政合同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环境内部行政合同和环境外部行政合同,区别在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其内部工作人员以及受其委托代为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签订的与行政主体和非行政机关的相对人之间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根据环境行政合同的性质,又可分为承包合同(如环境保护承包合同)、执行合同(如环境保护责任目标书)、出让合同(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行政委托合同等;根据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同,可分为污染源限期治理合同、环境保护建设合同、排污权许可合同、使用排污合同和环境资源保护合同等。 也有学者专门就环境保护外部行政合同进行了分类,依据环境问题的主要类别将其分为环境污染防治与环境改善合同、生态破坏防治与生态质量改善合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养护合同。环境污染防治与环境改善合同又可分为企业的建设与运营环境保护合同、污染治理目标合同、排污许可合同、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与营运合同等。生态破坏防治与生态质量改善合同又可分为河流疏浚合同、荒漠化防治合同、生态恢复合同、小区美化合同等。研究环境民事合同的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合同是一个“类”概念,它不是一个具体的合同,它可以根据具体的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情况确定合同的名称,并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如此的分类有,根据适用对象可分为污染治理合同、固体废物服务合同、排污权交易合同;根据目的可分为环境分配类合同和环境消费类合同。这些分类由于仅局限在特定的定义之下,如前面分析的概念的缺陷一样,只是对现实出现的有关环境的合同进行了一定的归类,不具有开放性,环境合同理论是开放的发展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将来会出现更多的类型,所以对环境合同进行科学的分类,找出其适用的统一的规则,对环境合同制度的构建是至关重要的,同时,将我国环境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环境资源的交易现象,结合合同制度理论和环境法理论再加以抽象和深化,这对于完善环境法理论和制度体系以及解决现实的环境问题和引进国外的先进制度,促进我国环境法的实践发展也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这里对环境合同的分类不是根据主体进行的,而主要是从实现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与协调的角度对环境合同进行的分类,即结合合同制度对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之间的协调把环境合同制度主要分为环境分配合同和环境消费合同。依环境合同的的目的将环境合同分为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环境分配合同和私人与私人之间的环境消费合同。这种分类相对来说比较科学。在我国,政府间的环境资源交易也是实践,如浙江东阳和义乌两个市政府间的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协议,也是以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的,也应该属于环境合同的范畴。

    (三)环境合同的内涵及外延

    1.环境合同的内涵

    本文所构建的环境合同,是通过对前面各种有关环境领域的合同的分析和总结,结合合同制度认为,环境合同是包括国家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环境合同涉及的范围很广,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环境的保护问题;主体也广泛,除了政府、企业,还包括与一定环境有关的公众。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环境的保护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环境保护蕴含在资源的开发利用中,所以环境合同这种制度既要使环境资源合理的开发利用,实现他们的经济价值,同时又要在开发利用中维护当地的生态环境,避免环境的恶化和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为此,环境合同制度必须要兼顾两者之间的关系,所以从环境资源的分配到消费,环境合同的基本模式是:政府(有些情况下也可是企业)与企业和当地的公众(通常是地方的环保民间组织或团体)共同签订一个合同,在合同中,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各自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应当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学者的观点,这种只以合同的形式来确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最广义的合同,或者说这类合同是指可以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的合同,发生什么样的效力,则要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确定。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不能简单的用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理论来解决,环境问题关涉到国家管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综合问题,不能简单武断的用一种方式解决。环境合同制度能够最有效的达到三者的统一。#p#分页标题#e#

    2.环境合同的特点

    环境合同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一是当事人是三方,这三方是国家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企业和当地的民间环保组织或自发成立的环保团体,甚至包括一定区域的社区,民众作为环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环境合同制度里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环境合同区别于其他环境管理方式的重点所在。建立环境合同制度最大的意义在于它能够构建和谐的环境发展模式,公害防止协定之所以在日本能够得到长足的发展,主要是由于日本具有官民协调的文化传统,官民双方都不愿意简单地用生硬的法律手段来处理权力和义务的关系;在荷兰的环境保护合同也是其传统的不同的争执利益团体和不同的民间组织协商文化的体现;美国的环境合同的最终达成也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包括社区和工作利益团体的参加,这些共同的特性告诉我们,环境问题的解决、环境和人类的和谐相处,所有的关于环境问题的处理必须要有民众的参与,把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公众和团体作为环境合同的一方,能够更好的发挥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同时,这样的环境合同具有很大的透明性,对于环境问题可以做到事前调整,避免大的环境问题的发生,这是环境合同中最重要的特点;

    二是这三方当事人在不同的具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地位是不同的,例如在环境资源分配合同中,环保组织或团体主要处于监督的地位,在环境消费合同中,企业和公众是合同的主要当事人,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是提供指导和服务的一方;

    三是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防止污染所采用的技术、措施和达到的标准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否则经济的发展仍然会带来巨大的环境损失;

    四是环境合同以协商和行政指导及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三方签订合同要以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相关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各方提供相应的信息和知识的指导。

    3.环境合同的外延

合同协议管理范文4

关键词:补充条款;合同条款;法律地位

一、《合同法》相关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趋于完善,现代企业之间经济往来越来越注重对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更多的采用合同的方式保障贸易合法性。按照我国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例规定:一旦合同签署形成后,当事人对于质量、费用以及报酬等方面记录不清晰以及不明确的可以增加协议进行完善说明。而这里所提及的协议即为常说的补充协议,包含了所有需要完善的条款信息。由此可见,就司法角度已然对补充条款的相关法律效力进行明确,对于合同的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二、常见的对补充协议的认识缺失

虽然我国在法律角度对补充条款等进行了清晰的划分,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尤为当事人对该方面的认识不到位,经常导致合同执行期间存在一系列偏差情况。首先,对于当事人忽略了补充条款的法律作用。依据《合同法》相关内容,当事人如若对交易的内容等存在质疑时,可以依据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等进一步对交易进行规范化处理。因为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可能对协议一方当事人带来极为有利效益等,故而当事人即便在签署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依然会继续依据主合同执行且可能忽视了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一旦遇到该问题,协议的一方可以依据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从而申请法律仲裁保护自身权益。其次,协议一方可能恶意使用补充协议来谋取不恰当利益。依据《合同法》相关信息,唯有当事人对交易的内容存在质疑以及争议的前提下才需要重新签署补充协议,但近些年在一些大宗交易中,包括房产交易等等经常会出现补充协议和主合同一并执行的情况从而实现效益最大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赋予了补充协议和主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依据其中条款内容由于故意以及重大疏漏等导致合同一方财产损失的协议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将无效。就消费者角度可能对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的作用并不清楚,继而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该情况下可以要求培养或者追责相关人员。

三、补充条款的重要作用

(一)进一步提升有效公正在补充协议中的作用

确保补充条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价值。当主合同的谈判以及签署流程中,双方都站在保护自我法律权益的基础上重视公正的重要价值,有关合同的内容中也确实提起了公正的方式和形式等等。但因为补充条款是在合同生效并且执行期间所签订的。故而大多数补充协议并未走公正步骤。这也使得合同的整个执行过程存在一定的问题。完善补充协议的公正工作,不单单需要相关公正处的人员进一步对《合同法》以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进行宣传,同时也需要协议一方自身不断提升对法律的认知,合理的应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

(二)提高合同执行层面的监管与监督

确保补充条款中的各方权益。通常情况下,基于补充协议以及主合同同步执行的方式进行大宗产品的交易,几乎全部都涉及纳税以及其他行政费用。担当合同中的一方对于主合同的条款或者补充协议的条款认识不到位的情况下,相关司法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合同的具体细节以及内容的监督以及管控,进而就源头强力打击变相谋求不当效益的情况。特别需要注意,无论是主合同相关条款或者是补充协议的相关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均会涉及到发生争议之后的仲裁介入,当前主要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为常见。大多是补充协议中的个别条款同房屋的主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存在矛盾所致。虽然补充协议有别于主合同而独立存在,但其本身也是协议一部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故而,补充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和主合同相一致。如若当事人可以提供在签署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另一方存在欺诈等行为的证据,则可以借助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需要提醒的是,补充协议和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价值,因此在签署协议过程中应当仔细研读相关内容并比较补偿协议和主合同之间的矛盾之处,从而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四、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之间的法律地位差异

《合同法》中详细的说明了两者之间存在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但就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两者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不同的。虽然该情况非常少见,但一旦出现例如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和主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内容将不再和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相辅相成,其已经成为了独立合同的法律协议。在相关合同内容的执行期间一旦出现纠纷或者争议等情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受《合同法》中相关条例的保护。故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时,务必仔细审查相关内容。

五、结束语

在交易过程中签署合同是保障双方权益的最主要形式,同时也是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最基本实践形式之一。而实际因为某种因素在主合同的签署完成后需要再次增加补充协议从而减少主合同存在的争议,以进一步规范合同双方的义务以及职责。但需要注意,无论是补充协议还是主合同均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合同双方等均应当对条款内容进行详细研读,保证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柴振国.论个体经营户在经济合同中的法律地位[J].河北法学,1984,(04):36-38.

[2]王重阳.应当重视供用电合同补充条款[J].农电管理,2013,(02):49-49.

合同协议管理范文5

[关键词]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合法性审查;合约性审查;探究

目前,我国并未对行政协议专门立法,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始于2014年《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中。202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行政协议案件面临诸多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协议的范围界定,将应属于民事合同范围的协议纳入行政协议的范围。第二,审查标准。存在“行为说”“合同说”以及“混合契约说”三种审查模式。第三,审查步骤。[1]由于行政协议“行政性”和“协议性”的特征,难以套用传统行政行为的审查模式进行审查。针对现存的争议,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并在相关理论借鉴的基础上,探究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思路。

一、行政协议在司法审查中的争议

(一)行政协议范围之争

《行政协议规定》第一条指出“行政性”与“协议性”是行政协议最显著的特征,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对行政协议范围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学者们对于行政协议范围的认定并不统一,王利明认为《行政协议规定》过度的扩张行政协议的范围,将一些本应属于民事合同范围的协议纳入行政协议中,不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他主张将非市场行为性作为判断的标准;[2]张向东认为判断行政协议是非的标准应以协议中是否含有“行政性”,且“行政性”是否居于主导地位;[3]叶必丰认为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协议与一般行政行为区分的重要标志。[4]

(二)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权属之争

司法审查中对于审查的重点应放在“行政性”“协议性”亦或两者兼顾均有不同的观点,由此引出“行为说”“合同说”与“混合契约说”三种不同的审查路径。

1.行政协议“行为说”及其审查路径

“行为说”认为行政协议不是合同的一种,而是一种行政行为,将双务行政行为划分成若干个单务行为,按照以往的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否则审理和裁判行政协议案件,就会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合同纠纷案件的逻辑进行审查。[5]这种立足于公法视角,将行政协议中有关行政权以及行政优益行使的相关问题,针对其中的单方行政行为进行处理,看似化繁为简,实则割裂了行政协议。这种观点对于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效率化方面有其存在意义,但随着《行政协议规定》将合约性审查确立为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路径后,该观点的弊端也逐渐显露。首先,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协议都可以拆分成若干个行政行为,且在行政协议中,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协议与其他行政行为最显著的区分。行政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的不再是单方行政行为,而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也不会改变法律效果。将行政协议中的多个行政行为分隔开,不符合行政协议中双方的合意性。此外,在“混合契约”中,仅凭行政机关单方行为就能改变法律状态的情况并不常见,大部分的行政协议纠纷都需要通过诉讼或者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其次,针对行政权侵害的救济只能产生行政赔偿。按照“行为说”的审查模式,行政机关被确认违法后,相对人只能获得行政赔偿,而行政赔偿金远不如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救济更充沛。如,行政主体在相对人开发土地前将土地收回,由于没有对相对人造成可视化损害,则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按照民事救济路径,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再次,行政机关不按照约定履行或者不履行行政协议,可能存在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情形。应该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判断。 最后,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还要判断行政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单一的合法性审查不能更好化解纠纷。 “行为说”按照原有的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然而这种审查模式忽略了行政协议中协议性诉求,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2.行政协议“合同说”及其审查路径

“合同说”认为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重点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6]即合约性审查。行政协议的审查方式与合同纠纷一样,是针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时,应该重点关注行政协议的契约属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处理争议。“合同说”实质上将行政协议纳入民事合同的范畴,目的是解决行政协议中复杂的法律属性,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首先,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拥有行政优益权,符合条件下可以单方解除协议,这是行政协议区别于民事合同的显著特点,若双方地位平等则不会出现行政协议这一概念,而是被合同取而代之。“合同说”忽略了行政协议行政性的主体地位,简单地运用民事法律规范并不能达到解决问题的效果。其次,“合同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合同说”下,部分学者主张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时完全依据民法相关规范,虽然从最后的审查结果看,可以将审查程序化繁为简,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但是,行政协议本质上是避免维护公共利益实现、保障行政职能正常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行为纠纷,若过度重视协议性以及最大程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则易忽视行政协议的本质,否认行政协议的独立价值。“合同说”主张司法审查模式依据合约性审查原则进行。但是,“合同说”的审查模式忽略了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能,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协议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以及意思表示空间不同,这种审查模式不能起到约束行政权的效果。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中已经成为共识。如果继续以审查民事合同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理,将会脱离行政诉讼程序的约束,可能导致以行政审判之名行民事诉讼之实。

3.行政协议“混合契约说”及其审查路径

“混合契约说”认为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状态,而是可以互相包容的,应当打破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壁垒,形成一种新型的审理模式。它强调行政协议同时具备行政性和契约性。“混合契约说”的司法审查模式立足于社会的发展现状,采取合约性与合法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但是学界对于合约性与合法性审查的主次仍有争议,审查顺序是不是需要区分两者的主次,同时进行还是侧重于合法性审查,亦或是以合约性审查为主合法性审查为辅都存在不同的观点。余凌云指出之所以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原因在于行政诉讼可以在解决行政争议问题的同时解决民事争议,相反,在民事诉讼中则不可以解决行政争议,而须另行起诉。[7]按照“混合契约说”解决争议时,要先判断问题的性质,将属于公法范畴的约定提取出来,依据意思自治次于依法行政的原则,审查所涉行政纠纷;其次,即使涉及公法部分,对于本质上属于民事关系的争议,都需适用或者“参照”民事法律规范解决;在审查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后,将其置于合同中,若行政行为违法则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在参考“行为说”“合同说”“混合契约说”三种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路径后,建议实行以合法性审查为主辅之以合约性的审查模式。首先,行政协议中民法的适用以不与行政法规范相抵触为前提条件,其适用遵循行政法的特别规定,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合约性审查是合法性审查的延伸,[8]也就是说,合法性审查是合约性审查的前提。如江苏省(2020)苏06行终85号行政协议一案中①,关于该案涉及的协议是否可以撤销,法院审查后认为,行政协议虽然与传统行政行为不同,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对该协议的审查应当从合法性与合约性两方面进行,在合法性审查上,优先适用行政法的相关规范,当行政法规范欠缺时,在不与行政法规范相抵触的条件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其次,从法理学的角度看,为解决行政争议,在行政诉讼中民事法律的适用,应该从属和依附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所以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适用的双重审查模式应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约性审查次之。

二、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路径构建

(一)判断是否成立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转变的重要表现形式。由于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特殊性,且行政协议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因此,进行司法审查时,首先判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否成立行政协议。有学者将行政协议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显著特征落脚于意思表示一致上,认为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前提是意思表示一致。[9]也有学者指出在判断行政协议是否成立时,首先应该判断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行政法中的内容,再判断所涉权利的来源。[10]我国台湾地区不承认将判断行政协议的标准界定为单纯的以公法或者行政目的签订协议。在对《行政协议规定》第一条构成行政协议的要件进行分析后,将其特征总结为以下三点:一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二是包含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三是以实现公共管理或者行政职能管理为目标。同时,应当注意在缔结行政协议时,禁止缔结与主权有关的行政职权,主权领域至高无上不容妥协;其次,行政协议的内容不能包括未发生的不确定的事项,也不能限制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2章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通过行政协议限制公民的权利;最后,禁止行政协议代替单方行政行为,与行政协议相比单方行为具有稳定性等特征,只有存在特定条件才可缔结行政协议。[11]

(二)审查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一般行政行为的审查类似,但是不包括单纯的违约行为。就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来说,应适用全面审查原则,不应局限于原告的请求范围内。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不仅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更应当监督行政权是否依法行使。[12]我国《行政协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应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对行政协议全面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解除、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等可诉的事由,其中对行政机关“解除”“不履行”等行为是否具备可责性,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性审查的关键。对于法定程序的审查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审查主体。审查的对象应是缔约机关(但不限于行政主体)有无缔约的资格。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而只是代表行政机关的机构,其签订协议也具有效力。二是审查职权。即缔约机关需具备缔约的权限,缔结合同符合法定权限是行政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三是审查程序。为预防行政协议缔约双方故意串通规避法定程序的行为,以及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行政机关缔结协议需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违反的原则上无效,但轻微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13]若行政协议中涉及第三人权利的,还需第三人同意,行政协议才能生效,这样就有效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害公民权利。此外,行政协议的签订应是书面形式,以口头等方式订立的行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审查行政协议的“合约性”

在判断行政协议内容上的合约性时,首先应明确以何种标准进行判断,哪种情形下适用对规章的援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作为审查依据;其次对民法的援用该如何进行。

1.行政协议内容上合法的标准

司法审查应当对行政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张青波认为,对政府招商引资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应包括规范性文件。[14]这肯定了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审查中的地位,缩小了无效行政协议的范围,维护了行政协议的安定性,体现了“法”的外延不宜过宽,我国更多还是依照规章规范行政协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能据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且与规章相比,规范性文件层级低,另外,规范性文件是否一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尚待证明。所以,判断行政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作为标准,排除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2.审查行政协议对民法的援用

合约性审查应以民事法律为主、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原则。对民法的参照适用是在适用行政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后进行的,且民法的适用不能违反行政法的特别规定,不能与行政法相抵触。首先,行政协议与民法中合同的订立一样,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行政协议的合约性审查主要内容,是审查协议约定的事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无存在法律上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等情形。其次,虽然行政诉讼一般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鉴于行政协议特殊的契约性质,合约性审查的举证方式应吸收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据协议的基本属性划分举证责任,从而突出合约性审查的自身特点。具体来说,就是对协议中涉及行政优益权的部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若行政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撤销行政协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不能直接否定行政协议的效力。双方合意的部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处理。

三、做好合约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有效衔接

行政协议的合约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有时形成竞合,造成司法审查困难,且合法性审查与合约性审查适用的举证责任也不相同。(2017)鄂05行终155号行政判决书即涉及合法性与合约性的交叉②,该案中双方约定的“不得再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重复建厂”这一条件该以何种标准进行司法审查,是属于合法性问题还是合约性问题引发争议。该案中,原告以行政机关违约提出赔偿请求,但法院最终判决结果是依据行政法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约的目的是保证城市的供水需求,其行为属于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合法性问题。因此,法院根据行政法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行政协议的合法性与合约性交织的问题,对司法审查构成新的挑战,确定两者之间的边界,做好衔接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第一,确定合约性与合法性审查的边界,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应当包含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关职权、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法律适用是否恰当等方面。合约性审查应当包含对协议约定的事项、举证责任以及违约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合约性审查只能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开展,不能脱离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可以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如审查缔约机关有无缔约权限。通过对两者范围的界定,在民行交叉案件中为法官提供审查思路,促使纠纷有效解决。第二,确立合法性审查优先适用原则。优先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大大减少滥用权力的现象,当事人的利益也能得到充分保障。由于行政协议中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因此,行政机关的行政优益权应以法定事由为前提,否则不能随意行使。行政诉讼中民事法律的适用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故而,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应当确立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约性审查次之的原则。

四、结语

合同协议管理范文6

关键词:煤化工项目;联合体EPC;合同管理

1煤化工项目实施联合体EPC总承包的现实意义

现代煤化工项目已经不同于以往的传统煤化工项目,它集高科技与信息化为一体,目的在于实现新型的煤炭高效转化和清洁利用。这种新型的煤炭清洁转化工程项目往往投资规模巨大、工艺创新复杂、建设周期较长、动用资源广泛、施工工艺较难、多家EPC总承包商参与工程建设等特点。在项目建设期间,一般采用“产业业主核心项目管理新模式”。这种模式的明显优势是,集中有限的资源完成更多的工程任务,专业细分有利于提高业务管理水平,使项目全周期各阶段管理目标更加明确,责任易于落实。而针对某些复杂装置或特定装置,产业业主核心项目管理新模式中采用的联合体EPC总承包模式,实现俩家承包商在“设计、采购”与“施工”上的强强联手或者“设计”与“采购、施工”强强联手,为实现项目建设目标提供合理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对于现代煤化工项目而言,组成联合体EPC的承包商,根据自身的优势、实力,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即通过强强联合、达到优势互补,最终实现既定的工作目标。在实际操作中,业主方寻求联合体EPC承包商可以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通过直接委托谈判协商方式确定。联合体EPC依照联合体协议确定各方在项目中承担相应的工作和责任,在完成招标项目并经有关方面验收后,联合体解散。目前,这种模式已经有成功先例,比如神华新疆煤基新材料项目卸储配煤装置EPC总承包就是联合体总承包。业主方与联合体的组成单位共同签署EPC合同。这种在国内大型煤化工项目上创新性的联合体总承包模式,产生了良好的示范效应,实现了管理创新。

2联合体EPC总承包存在的管理问题分析

煤化工项目联合体EPC总承包管理以联合体协议为基础,以合同为依据,鉴于煤化工项目的投资大、工艺难度高等特点,要求项目建设万无一失,项目装置务必实现“安、稳、长、满、优”运行目标。联合体成员各方均是独立的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在项目上进行排他性合作属于临时性组织,因此这就需要联合体成员组建一支有战斗力和凝聚力的项目管理团队,但通常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2.1联合体成员主导方和参与方的确定问题

承包商各方以联合体名义作为业主方共同的乙方,与业主签订EPC合同。必须要明确联合体成员各方在项目管理实施过程中的主次关系,即谁是主导方,谁是参与方,否则容易出现推诿扯皮、相互掣肘的现象,进而影响工程实施。一般情况下,主导方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为合同履行的主要责任方,EPC总承包合同的单点联系人。另一方即参与方则是重要责任方。双方这一点如果不明确,那么在实际执行中,会对业主方的项目管理造成困难,对工期紧、任务重、设计和施工界面复杂的项目装置来说影响巨大。

2.2联合体成员的责任和义务划分问题

联合体成员的责任和义务是否明确,不但关乎到联合体各方的利益,更关乎到业主方的利益和项目装置建设的成功与否。联合体成员在项目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共同受到法律约束,承担连带责任。这要求明确各成员的责任与义务。一个完整的EPC总承包过程,是系统科学的项目管理过程,其中设计是龙头,采购是关键,施工是保证,建设后期还涉及到项目装置的性能考核、消缺整改、竣工验收等事项。

2.3联合体成员的工程款收取方式约定问题

联合体成员因工作分工不同,涉及到各自工程款的收付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尾款等)问题。在EPC合同中是否明确各方收款付款问题,税务发票、关联第三方比如施工单位、供货商单位账款等法律问题,直接关系到联合体成员之间的财务成本和业主方管理成本。业主方在拟定EPC合同条款时务必全面考虑,否则容易引起财务纠纷,甚至影响工程施工管理。以上这些都是项目执行的风险,而风险管理对于业主方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EPC总承包工程作为一种“交钥匙”工程,其合同法律风险更为重要。而煤化工联合体总承包作为一种特殊的存在,风险系数更高。为防止这种联合体EPC的合同法律风险,就需要业主方在合同管理的全过程予以高度重视。

3联合体EPC总承包合同管理的要点及措施

联合体EPC承包商合同的管理和其它EPC合同管理一样,在新型煤化工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均经历招标寻源管理、合同执行管理两个阶段。内容一般包括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和相关附件等组成。业主方做好联合体EPC合同管理,实现项目管理目标,可参考以下几点措施:

3.1抓好招标阶段管理是做好EPC合同管理的基础

首先,业主方在招标策划阶段,需要对项目装置的特点进行分析,合理设施招标准入门槛,对投标人的资质条件、业绩等要进行充分市场调研,为选择好的联合体成员做好铺垫。其中最重要的是负责设计方的选择上,好的设计是EPC成功的关键,所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坚持择优原则选择优秀设计院。其次是施工方的选择,不但要考虑施工能力,还要考虑安全管理能力。其次,招标文件是招标策划的具体体现,所以招标文件中要特别明确体现业主方对于联合体寻源的意图,切实把好“入口关”。其中合同模板的拟定,要在专用条款中明确业主方的管理要求与管理目标;重要条款在招标文件中的明确设置,比如联合体协议的主导方和参与方设置问题,以减少未来合同执行阶段的管理风险。

3.2联合体协议书要作为EPC总承包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业主方的项目管理工作以合同为依据,所以必须重视EPC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将联合体协议书作为EPC总承包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是响应招标文件的内在要求,其次是执行合同管理的必要依据。联合体协议书可单独作为EPC总承包合同附件之一放在首要位置,和工作范围与分工、服务范围、业主方项目管理规定等诸多附件放在一起,组成完整的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签署各方均可引起足够的重视,有利于业主方在项目层面风险识别和管控。

3.3联合体协议中成员单位的责任与义务要明确且恰当

业主方要切实做好监督审核工作,在联合体协议的内容上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是关乎联合体成员的责任与义务划分。根据煤化工项目特点,建议负责设计采购的联合体成员作为项目主导方,负责施工方面的联合体成员作为参与方。与民用建筑及市政设施总承包不同的是,设计主导方的责任在煤化工项目中体现的更为重要。所以,业主方要强调项目设计及工程技术管理的重要性,特别是设计方应选派EPC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工程设计、设备采购、项目管理、装置调试以及性能考核、验收移交等;参与方负责土建安装及参与项目管理,参与项目调试、性能考核、验收移交等工作。在前述工作分工中,业主方要特别关注最终的项目装置性能考核。性能考核是验证项目建设成功与否的关键,业主方要牢牢管理把握项目主导方的责任与义务。这样设置的目的是减少出现EPC项目部管理真空地带、责权不清的现象。

3.4联合体EPC合同要清晰约定专业分包要求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专业分包是具体实施土建安装的单位,关系着项目施工阶段的成败。所以,合同条款中要约定好业主方的管理要求。比如联合体总承包商需制定施工分包方案报业主方审查批准,并将分包商招标文件报业主方审查批准;业主方将委派不少于2名代表作为评委参加施工分包招标评标、技术谈判和其他除商务部分外的工程合同洽谈工作,招标一般要求采用综合评标法。分包合同中以下内容必须满足业主方要求:联合体EPC合同分项价格中规定的安全施工费应全额给付施工单位使用;应当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联合体总承包商从支付给分包商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某一比例扣取;分包商招标结果须报业主方备案;施工分包合同中不允许有对变更进行包干的条款等。

3.5联合体EPC合同中要明确联合体成员的收付款问题

首先,联合体成员的主导方和参与方,根据工作分工,可列出工作范围及对应的工程款项,业主方付款方向及对应账户,这样可以避免财务扯皮现象。比如,在一个以设计院公司为主导方(负责设计和采购)的EPC合同中,可约定设计费包括初步设计费、详细设计费、设计审查费、设备材料采购费(含备品备件费)、项目管理费、现场服务费、培训业主人员费用、批准与许可费、专项验收等入账联合体主导方;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全部施工费用进入合同约定的联合体参与方(负责施工)指定账户。其次,关于联合体成员与专业分包商、供货商等签订的分包合同付款,EPC合同中约定联合体成员不得截留、挪用和拖延支付分包商、供货商的进度款,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人工资。如果联合体成员拖欠分包商,业主方有权代为支付且无需征得联合体成员的同意。一旦出现农民工工资纠纷问题,业主方有权按照联合体成员或分包商与农民工双方确认的所欠金额从联合体成员的进度款项中代扣。

3.6联合体EPC合同执行过程的管控

为确保联合体EPC合同真实完整地履行,使之更好地服务项目建设,业主方依据自身管理模式,向项目组派出区域合同经理,以变更管理、保函管理、保险管理、合同收尾管理、文档管理为重点,实施全过程动态跟踪管理。在执行管理过程中,变更管理是重中之重。鉴于联合体成员的特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业主方要依据尊重事实、严格程序、量价分离、有利于项目建设进展的变更处理原则和策略,制定项目合同变更处理程序,确保合同变更处理工作的有效快速推进。业主方要强调合同的跟踪管理,了解合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难点和焦点,对联合体成员提出的合同变更,业主方要提高商务及法律风险预见性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结语

总之,现代煤化工项目EPC联合体不同于其它EPC之处就在于其自身属于临时性组织,它在项目管理上不如单独承担EPC工程的独立法人有约束性。所以,作为业主方合同管理部门,务必清晰认识到相关法律风险和执行风险对煤化工项目带来的影响。业主方只有在合同文本中制定好相关条款以及风险管理中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才能在合同管理中处于主动地位,从而顺利实现项目管理总目标。

参考文献:

[1]孙秀明.石化零售网络发展的决策回顾[J].石油库与加油站,2013(4):37-39.

[2]黄振辉,建设城市绿道型加油站的实际[J].石油库与加油站,2014(2):1-4.

合同协议管理范文7

【关键词】基础设施;征地迁占;补偿资金;投资包干;规范管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更加重视基础设施建设。一般情况下,基础设施(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征迁量大,征迁资金所占总投资比重大,征迁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涉及群众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规范项目征迁程序、强化征迁资金管理很有必要。

1征迁资金管理特点及依据

征迁资金包括直接费用、其它费用、基本预备费、有关税费。直接费用包括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专业项目复改建补偿费、抬田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征迁资金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区、市)为基础、项目建设单位参与的管理体制。征迁资金管理十分复杂,其特点:一是项目建设征迁涉及面广。征迁涉及群众、单位多,涉及需要工作协调的部门、层次多。二是项目建设征迁涉及政策性强。征迁涉及土地征收、房屋征迁、社会保障等多项政策;征迁所涉政策的内容多,仅土地征收政策就涉及土地规划、征用审批、耕地保护、征收公示、征地款发放等。三是项目建设征迁涉及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征迁涉及土地补偿、青苗补偿、房屋征迁补偿等,补偿资金总额固定、行业补偿标准不统一、群众期望值高,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有关社会和谐稳定。征迁资金管理主要依据: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批复文件,具有相关资质等级的社会评估机构出具的征迁补偿评估报告,项目建设单位与征迁实施部门、征迁实施部门与被征迁对象签订的征迁协议,具有相关资质等级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测绘勘测界定报告,与征迁有关的国家、地方政府(部门)政策规定。

2征迁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1)征迁补偿标准差异大。项目建设征迁存在同期、同区域不同项目的征迁补偿标准不一致情形;相邻征迁补偿区域,城区征迁补偿与农村征迁补偿标准差别大,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执行的按市场评估价补偿,按照国家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政策执行的补偿标准远低于按市场评估价补偿标准。2)征迁程序不规范。项目建设客观上存在先征迁后补征迁手续的违规操作,或边征迁边办理征迁手续,没有按照规定征迁程序办理。项目建设单位未与征迁实施部门签订征迁投资包干协议,征迁实施部门未对土地征用范围、补偿标准进行公告,未与被征迁对象签订征迁补偿协议。项目建设征迁程序被简化,征迁程序执行不到位。征迁后期对“钉子户”妥协,征迁补偿“前紧后松”,同一项目征迁补偿不公。3)调查锁定信息不完善。项目建设单位未将征收调查锁定的信息在拟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对象公示,或虽已向被征收对象公示,但公示的调查锁定信息不全、公示时间少于7d。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及青苗补偿调查表无调查人和物权人签名,房屋土地证号、面积等重要原始信息填列不完整。4)调查与兑付不严肃。征迁补偿兑付表与征迁补偿调查表的内容不一致,征迁补偿调查表无征迁实施部门签字、地面附着物未标注规格。地面附着物补偿执行单价与评估单价不一致或无评估单价,征迁房屋的搬迁费和安置费计算依据不足。临时征地补偿面积大于实际测绘勘测定界面积,地力损失补偿面积大于临时征地面积。征迁补偿兑付表部分补偿表数据在征迁补偿调查表中无对应项目。5)征迁资金管理不严格。征迁实施部门出借征迁资金,擅自动用结余征迁资金支付其他工程款。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等补偿款项发放经县、乡、村多环节,有的借故拖延补偿款发放、以补偿款抵扣其它费用,有的弄虚作假克扣、贪污、占用补偿款等。

3征迁资金管理建议

合同协议管理范文8

一、基本情况

1.原国营八九七厂经过债转股后,成立了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和万平实业管理中心,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运行至今,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管理生产厂区事务,万平实业管理中心主要管理生活区内事务。国企改制以来,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和万平实业管理中心陆续将闲置厂房租赁给17家企业进行经营,这17家租赁企业中,目前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有三阳精工、成源电力、万平开颜、顺捷航空、景丰制造、万平开元、万平普特、永信电子、周铜山包装、万平真空、昌宏机械、兴江钢索等12家;已停止生产的企业有枫江电子、飞翼古建、万平开泰等3家;正在装修建设尚未营业的企业有南风古建、八九七医院暨养老院等2家。

2.万平实业管理中心通过设备和流动资金注入的方式持有万平真空电器有限公司64.29%的股份,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设备、存货、原材料等实物注入的方式持有万平开颜电镀有限公司39.2%的股份。

3.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区内尚有电信和邮电设备用房若干、铁塔公司通讯铁塔、刘根生油罐租赁、吴志高租用原单身宿舍旁简易店面等,另行商定搬迁清场事宜,同步搬迁清场。

二、搬迁清场时间要求

根据县政府关于推进凤凰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建设的要求,遵循“合理补偿、推进发展、重点培育”的原则,原八九七厂生产厂区17家租赁企业必须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搬迁清场。搬迁企业如有意在生产经营,则按招商引资条件及程序进行。

三、搬迁清场原则

1.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推进搬迁清场工作。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的租赁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此类企业原则上应当无条件搬迁清场;对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赁企业,解除合同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是否予以补偿,但对在租赁期间不按期交纳租金或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租赁企业,解除合同并且不予补偿;

2.对经出租人同意,各租赁企业自建的厂房,根据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对未经出租人同意,各租赁企业擅自搭建的厂房,不予补偿。

3.对国资控股或参股的租赁企业的搬迁清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利益和企业职工权益,另行制定方案。

4.对在2020年4月30日前未签订搬迁协议或未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搬迁清场的租赁企业,依法起诉并申请法院强制搬迁清场,且不再享受奖励政策。

5.各租赁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如果需要裁减人员,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由各租赁企业自行承担。

6.电信和邮电设备用房根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四、奖励标准和方式

对积极配合搬迁清场工作的租赁企业给予搬迁奖励,奖励包括搬迁奖励、速签奖励,搬迁奖励以租赁企业原租赁厂房面积为依据计算,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1.在2020年4月30日前签订搬迁协议并在2020年6月30日前搬迁清场完毕的租赁企业给予搬迁奖励,搬迁奖励按原租赁厂房面积每平方米270元计算。对在2020年4月30日前未签订搬迁协议或未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搬迁清场的租赁企业不给予该项奖励。

2.按签订搬迁协议的时间为依据,分别给予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第四名、第五名的租赁企业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的速签奖励,但对未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搬迁清场的租赁企业取消该项奖励。

五、有关事项处理

1.八九七医院暨养老院承租人于2017年10月18日退伙,将合伙协议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胥鸣、李来武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承租人未按期交纳租金且超过2个月(租金交至2018年6月30日),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出租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由出租人万平实业管理中心解除与承租人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并且不予补偿。如承租人内部或实际承租人对搬迁奖励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均要求领取搬迁奖励,则根据法院判决执行。

2.国资(万平实业管理中心)持有64.29%股份的万平真空电器有限公司搬迁清场工作,按照县政府2020年3月18日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万平真空电器有限公司搬迁工作方案》(浮府办字〔2020〕20号)执行,搬迁至市汽车配套产业园继续生产。

3.国资(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39.2%股份的万平开颜电镀有限公司属特种行业,目前搬迁条件不具备,无法实现异地搬迁。万平开颜电镀有限公司根据本工作方案取得相关补偿和奖励后,补缴拖欠的职工社保缴费并对职工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自行对公司资产依法进行处置。此外,万平开颜电镀有限公司应按2019年10月9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万平开颜电镀有限公司地块相关事宜的告知函》的要求,在搬迁清场时开展土壤环境状况场地调查,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进行风险管控或修复。最后公司账面资金结余或负债,则由国有和自然人股东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或承担。

六、工作要求

1.凤凰国际会议中心项目是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原八九七厂生产厂区搬迁清场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县直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优质、高效地做好搬迁清场工作。

2.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或万平实业管理中心)向各租赁企业收取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3.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万平实业管理中心)与各租赁企业签订搬迁协议、支付相关补偿和搬迁奖励资金、解除与违约企业的租赁协议。

4.县财政局(县国资办)统筹协调,对搬迁清场及万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万平实业管理中心日常开支所需资金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