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例6篇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部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部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3

为贯彻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生产环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现就加强水产品产地准出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充分认识加强水产品产地准出管理的重要意义

水产品产地准出管理,是水产生产主体依照《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实施规范化管理,保障上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各项管理工作的综合体现。加强水产品产地准出管理,是水产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水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管的客观要求;是推进水产标准化生产,构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水产品“从田头到餐桌”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的必要条件。各地要围绕水产转型升级,把做好产地准出管理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主要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扎实推进,保障水产品安全生产、放心消费,促进水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产地准出管理主要内容

水产品产地准出内容包括产品上市销售前,涉及水产品质量安全各环节的监控工作。生产主体按照“有管理制度,有专门人员、有生产记录、有质量检测、有产品标识”(简称“五有”)和开展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的要求,规范水产品产地准出管理。

(一)建立管理制度。按照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制定并严格实施产地环境管理、水产投入品管理、疫病防控、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追溯等制度,充分考虑可能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各方面因素,明确标准化管理要求,实行制度化、常态化管理。

(二)落实管理人员。从事水产品生产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实施各项管理制度,组织日常质量安全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实施整改。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加强对从业人员培训,增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负责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要掌握全面的业务知识,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承担本单位水产品产地准出管理和产地准出放行审核工作。

(三)建立生产记录。水产品生产单位应真实全面记录水产品生产全过程操作和质量控制情况及产品销售对象,严格记录管理,记录保存二年。各地要加强指导培训,强化监督检查,确保水产品生产企业、水产专业合作社和“三品”获证单位全面建立生产记录。水产品销售前,应当对即将出售的水产品的生产、用药等记录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生产标准、停药期和休药期规定的,经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审核签字后放行准出。

(四)开展质量检测。水产品生产单位实行准出水产品检测制度。对有快速检测方法标准的质量指标,生产者应按照生产规模和重要质量指标监控的要求,确定检测批次,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水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生产单位具有检测条件,应配备质检员,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检测。

(五)规范包装标识。鼓励上市销售的水产品按照《水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部令)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除鲜活水产品以外,获得“三品”认证的水产品,应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上市销售,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包装上市的水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水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水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六)实行质量追溯。实施供证供票制度。水产品生产企业、水产专业合作社出场销售的水产品,应按规范出具由县水务局局统一印制的产地证明;鼓励村级组织为散户出具产地证明。各地要加强对出具产地证明的水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推进产地准出管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配合。水产品产地准出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水产生产主体培育、水产产业发展和管理水平提升等多个方面。各地要全面掌握辖区内水产品生产主体基本情况,深化水产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明确与每个生产主体联系的监管责任人,切实做好水产品产地准出监管与服务。要加强与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等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密切配合,实现水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管理的有效对接,努力构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4

[关键词] 新形势 农产品质量 安全管理

[中图分类号] F3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7)01-0007-01

在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过程中,相关管理人员必须要根据人们的食品质量安全需求对其进行管理,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的考察、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技术,保证可以提升农产品的质量与安全性,为人们提供健康的食品。

1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升,对食品质量与安全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当前我国部分农产品在实际销售的过程中,产品质量与安全性不能达到相关标准,相关管理人员难以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开展管理工作。一方面,相关管理人员不能全面了解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相关问题。另一方面,农产品市场监督部门不能深入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导致市场中的农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很容易引发中毒事件,甚至会影响人们的生命安全。由此可见,在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期间,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较为必要,相关管理人员只有加强对农产品质量与安全性的管理,才能为人们构建良好的食品市场环境,使人们可以放心购买农产品[1]。

2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措施

在我国农业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农产品市场监督与管理人员必须要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农产品质量与安全性进行管理,进而提升其发展效率。具体管理措施包括以下几点:

2.1 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期间,相关管理人员必须要重视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管。首先,管理人员应该根据对农产品产地实际情况的分析,明确安全状况,并借助相关结果将农产品产地划分为适宜生产区域与不适宜生产区域,全面调整农业产业布局,进而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其次,管理人员要加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保证可以根据国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报要求,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农产品产地进行认定处理,这样,才能提高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管理工作效率与质量,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质量与安全性问题。最后,加强农产品产地污染控制力度,根据国家相关标准,控制工业污水的排放。同时,还要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高残留农药的使用,进而提高农产品生产安全性[2]。

2.2 重视农业投入品的监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过程中,相关管理部门必须要重视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保证可以提高其管理效率,进而达到良好的管理效果。

首先,管理人员要加大农资打假工作力度,将工商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检查部门等联合到一起,采取集中治理方式开展管理工作,对于无证无照的经营机构,要对其进行严的惩处,同时,对于假冒伪劣的农产品生产部门,必须要予以足够的管理。

其次,在实际管理过程中,管理部门要对农业投入品进行巡查,定期或不定期的到农资经营机构中巡查,尤其是在农业投入品销售旺季的时候,必须要制定针对性的管理制度,重点检查部分区域与农产品品种,这样,才能提高其管理质量。同时,管理部门还要建立农业投入品管理台账。

最后,管理部门要加大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工作力度,及时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并且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3]。

2.3 制定标准化农业生产制度

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相关管理人员必须要制定标准化农业生产制度,保证可以提高其发展效率。首先,要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农产品在进入市场之前,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同时,管理部门还要积极应用先进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开展工作,进而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其次,要利用现代标准化生产技术,逐渐优化生产工作体系,一方面,要根据农产品生产季节特征与品种特点等对其进行管理。另一方面,相关管理部门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逐渐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建设相关管理团队。最后,要规范农民合作组织管理工作,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专业协会的作用,并制定完善的农业合作组织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制度,要求领导人员与农民协调发展,共同努力提升农产品的质量与安全性,同时,可以创建独立的品牌,明确品牌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逐渐提高其发展效率。

2.4 制定市场准出与准入制度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期间,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探索市场准出与准入原则,并根据相关原则和其发展特点开展管理工作。首先,在市场准出原则中,必须要全面监测农产品的质量与安全性,并且根据其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管理,在农产品检验合格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其次,在市场准入原则中,相关管理部门必须要严格要求批发市场与农贸市场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各个机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要求,逐渐提升市场准入制度的科学性[4]。

2.5 建设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在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期间,相关管理部门必须要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进而提升其发展效率。首先,要建立村镇级别的农产品安全监督部门,要求其全面监管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其次,要明确村镇级别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职责,并且制定完善的责任制度,一旦发现有责任区域出现农产品安全问题,就要对其进行一定的惩罚,进而提升监管人员的工作自觉性。

结语

在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发展的过程中,相关管理人员要明确自身工作职责,逐渐完善各类监督与管理制度,进而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效率,增强其发展效果。

参考文献

[1] 王小杰.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研究[D].山东师范大学,2014.

[2] 石曦.浅谈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解决对策[J].读写算(教育教学研究),2014(18):351-351,352.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5

北京市工商局,从2002年开始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管,接着又介入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首都主流市场商品质量得到了控制,食品安全状况大幅度提升。北京奥运会期间,确保了奥运食品安全,无一例市场秩序恶性事件出现,无一例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在管理方式上,形成了以索票索证和销售台账为主要内容的商品市场准入制度,以商品质量抽检为主要内容的事中管理制度,以案件查处为主要内容的事后管理制度。实践证明,这些管理措施是有效的,短期内可行,但是从长期看投入的行政成本过大,而且管理漏洞比较多,需要在已有经验做法的基础上,探索和创新更为有效的管理方式。

一、明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目标

目前,困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线执法人员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主要问题是,商品质量监管责任很大,市场上商品种类又很多,感到抓不住。奥运保障一条成功的经验是通过重点管理实现风险控制。因此,重点管理的理念和管理方式同样适用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

1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目标决定管理重点,商品质量管理目标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不出危害严重的商品质量事件,二是少出一般性商品质量问题。管理目标不同,确定商品质量管理重点的标准也不同。

(1)确定高危险商品的标准是风险度。即该商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可能会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从食品看,如畜禽产品,因为消费量大,又屡屡在饲料添加剂上出问题,而且对人体健康影响很大,就是高风险商品。又如糕点、饮用水、奶、豆制品等,不仅消费量大,还是不经加工直接食用食品,一旦细菌污染对人体健康影响也很大,因此也是高风险商品,从一般商品看,建材中的细木工板、涂料,其中的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很大。汽车配件中的刹车盘、刹车油,以及涉及安全性能的低压电器、儿童玩具等也是高风险商品。

(2)确定一般性商品质量问题管理重点的标准是不合格率。从食品看,如蜜饯类食品尽管不合格率比较高,但因为消费量小,可以算是一般性食品质量问。从一般商品看,尽管手机投诉量很高,但因为不涉及安全和健康,也可以算是一般性商品质量问题。

(3)实现高风险商品质量控制和一般性商品质量问题管理相结合。在实际监管工作中,高风险商品质量控制和一般性商品质量问题管理都是需要的,但又应该有侧重,不同层次管理目标应该兼顾。现在的问题是,对高风险商品质量控制的理性认识不足,缺少必要的风险评估,监管措施不到位,行动还不够自觉。日本问题大米的教训我们一定要汲取。对高风险商品,尽管问题发生率很低,但一旦出现问题影响就很大,必须形成定期抽检制度,实现防范性管理。

2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目标决定监管的容,商品质量问题可以分为不同的层次,安全性能与使用性能相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点是监管安全性能。如服装织物有害物质超标,我们必须管,而且要主动管。如果是掉色或织物缩水率高等使用性能问题,不一定要主动去检查,主要可以根据消费者投诉进行后续管理。

3 对不同性质的商品质量问,在处理方式上应该区别对待。商品质量问题按照危害程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处理方式也应该有所区别。

第一,只是商品标签不合格等轻微的问题,应以提示为主。

第二,在产品使用性能上有瑕疵或产品质量与其注明的产品质量不符的产品质量问题。如羊绒衫羊绒标注含量与实际含量不符,属于欺诈,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商品的处理,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不合格产品分为劣质产品和处理品。处理品是指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但产品在使用性能上有瑕疵或者产品的质量与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质量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产品说明中明示的质量指标,以及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产品。对属于处理品的产品必须明示处理。

第三,存在安全问题的劣质产品。《产品质量法》明确,劣质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了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产品。如服装织物有害物质超标。对劣质产品一定要退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管理中遇到的不同性质商品质量问题的处理,应该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强化商品经营企业的责任

市场准入是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的关键环节。目前,主要是通过督促企业建立索票索证制度和进销货台账的方式进行准入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企业建立索票索证制度和进销货台账更大程度是为了应付检查,索票索证漏洞很多,对保证经销商品质量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督促检查企业建立索票索证制度和进销货台账,投入了过大的行政成本,

1 实行《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是可供选择的实现形式

商品的生产、销售和消费是一个完整的链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责任,但对流通环节的管理不可能脱离生产源头的管理,奥运食品安全保障起决定作用的是,工商干部在337个涉奥食品安全风险点的驻场管理,而这种管理主要是通过相关政府管理部门职能对接实现的。工商驻点干部通过严格查验由质量检测部门提供的食品质量检测报告,甄别不合格食品,通过这种管理职能的对接保障了供奥食品安全。交通管理部门为了保证电动自行车行驶安全,并不直接对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或抽查,而是以质量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产品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作为准许上路的条件。实现政府管理部门职能对接,要从以往部门分割的管理转变为部门携手的链条式无缝隙管理。这种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上也是适用的,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借助质监部门在生产环节对商品质量的前期管理结果,实行《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

质监部门从1982年起开始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至今已在66类重要工业产品实行了这项制度,食品是其中的一类。生产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在商品外包装上要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质监部门在给食品生产企业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同时,发放QS标志,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外包装除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还要加印QS食品市场准入标志,QS是“质量安全”的英文缩写,没有QS标志的食品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实行《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就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视为合格产品,将质监部

门形成的《生产许可证》目录,作为允许进入北京市场的商品目录。北京的商品销售企业只能根据《生产许可证》目录选择进货,不得从目录以外的生产企业进货和销售;商品零售商及食品中间消费者(饭店、单位食堂等),根据《生产许可证》目录从批发市场选择进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据《生产许可证》目录对销售企业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消费者根据《生产许可证》和食品OS标识选购商品,实现自我保护。

2 实行《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在生产领域实现完全的商品质量控制短期内难以实现。监管商品质量必须管住源头,这是政府管理部门的共识。质监部门建立的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就是力图从生产的源头把住商品质量关,这一管理办法符合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然而,需要看到的是,由于我国商品生产企业绝大多数规模比较小,以食品生产企业为例,据2006年调查,在全国43.7万家食品加工企业中,77.8%为个体户,即10人以下的手工作坊,很难达到质监部门规定的生产条件和食品质量标准,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没有通过质量认证,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整体生产规模、市场占有率占到50%以上。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对5个城市市场销售的内墙涂料进行质量抽检,合格率为83.5%;对3个城市市场销售的大芯板进行质量抽检,抽样合格率仅为32.2%。事实表明:从生产源头把住质量关目标的实现需要有一个过程,还可能是一个不短的过程,而且,这一目标不可能在全国同时实现。这就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领域要把住商品质量市场准入关。

(2)商品质量抽检不能代替源头的管理。实行商品质量抽检的实践已经证明这是一种有效的管理方式,必须坚持做下去,但是单纯的商品质量抽检不能解决不合格商品前面清后面又进的问题,而且商品质量抽检不可能覆盖所有商品。只有把住流通领域的人口,在商品质量抽检前面加设一道准入的门槛,才能最大限度地消除管理盲点。

(3)实行《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具有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规定:“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这些都是强制性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领域实行《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只是借助了质监部门实施的《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结果,是在管理上的延伸,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一致的。总理在2008年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在讲到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时强调,要“严格执行生产许可、强制认证、注册备案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在流通领域实行《生产许可证》市场准人,也与中央总体要求相一致。

(4)实行《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已经具备了条件。目前,已经有66类商品及全部食品都实行了《生产许可证》制度,而且,质监部门形成的《生产许可证》目录,向社会开放,通过网络可以便捷地免费查询,在流通领域实行《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已经具备了条件。

(5)《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的实施。销售企业在进货时,应先进入质监总局的网站,输入商品包装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即可获得相关信息。以查验供货商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真实,即厂名厂址是否相符,是否是该类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因为,《生产许可证》是按产品类别发放,只应用于同一企业的同类产品。同一企业不同类产品必须分别申办《生产许可证》。有效,是指《生产许可证》是否超过有效期,是否被吊销。通过这样的查验,可以堵塞索票索证过程中供货商提供假证明、假检测报告等漏洞。

(6)《生产许可证》市场准人的局限性。任何一种管理措施都不是十全十美的,实行《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也必然存在局限性。一是具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却不合格。如三鹿奶粉。二是生产企业生产的某一批次的产品质量不达标,这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连世界名牌轿车都会出现批次不合格而召回的问题。上述问题都需要通过后续的质量抽检和市场管理作为补救。三是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假冒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产品销售的现象会增加。但相比之下这些只是枝节问题,实行《生产许可证》市场准入,可以将相当一部分不合格商品挡在市场之外,达到净化市场的目的,这一基本作用不会因上述问题的存在而改变。

3 对没有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节场准入方式

目前,在66类商品以外,还有相当多的商品没有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没有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但实行“三C”认证的产品。“三C”认证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产品安全强制认证。“三C”认证与QS认证的主要区别在于,QS认证是行政行为,是质监部门直接对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及其产品质量同时做出的双重认证,QS认证主要是针对食品,目前化妆品也列入了QS认证管理。“三C”认证是由质监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仅对产品质量进行的认证,“三C”认证主要是电器、玩具等产品,认证重点在于产品的安全性。QS认证和“三C”认证同属于强制性认证,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目前,“三C”认证包括22类159种产品,质监总局及国家认监委的网站都有“三C”认证产品目录,通过网络可以免费快捷的查询。因此,对“三C”认证产品的市场准入,可以类同于《生产许可证》市场准人的做法。

二是既没有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又没有实行“三C”认证的产品。对这些产品,目前还是要以索票索证为主,杜绝“三无”产品进入市场。

三、扩大信息源,实行商品质量倒查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有一项行之有效的做法,通过建立信息网络,归集社会信息,及时发现食品安全事件,追查根源,及时采取措施堵塞漏洞。例如福寿螺事件的发现和解决。这一管理方式同样可以适用于商品质量管理。

1 扩大信息源。目前,商品质量管理的信息主要来自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信息。应该在此基础上,借助食品安全信息网络,进一步扩大信息源,建立商品安全监测信息系统,这是控制市场秩序,不出危害严重的商品质量事件的关键措施。扩大信息源包括:

一是与北京市卫生部门共建产品质量伤害监测系统,及时归集来自各医疗机构的产品质量伤害信息。目前,伤害是我国居民第五位的死因,是1至14岁儿童的第一位死因。试想如果三鹿奶粉事件中的受害儿童到医院治疗的信息能被及时采集,并反馈到政府管理部门,其不良后果将大大减小。

二是与北京市各质量检测机构实现不合格商品信息共享。北京的质量检测机构数量多,他们拥有的不合格商品质量信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是与北京市交管部门实现由产品质量造成的交

通事故信息共享。我国目前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位居世界第一,每年约10万人。其中大量事故是由于不合格的汽车产品及汽车配件造成的。

此外,还应与行业协会等实现商品质量信息共享。

2 实行商品质量倒查制度。即通过对缺陷商品受害人或不合格商品送检人的访问调查,进行分析评估,锁定疑似有质量问题商品,抽样送检,这将是一种全新的管理方式,管理目标直接指向不合格商品,可以做到商品质量问题早发现、早控制、早解决,防止危害扩大形成商品质量事件。

3 实行商品质量倒查制度的难点。难点在于信息归集。解决这一难点问题主要不能靠单位间的个别协商,应该通过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加以解决。

四、实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风险评估制度

为了减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的盲目性,使管理更具有针对性,有必要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风险评估制度。

一是对各类商品的质量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制定高风险商品目录。高风险商品应该是动态的,如三鹿奶粉事件出现后,奶粉上下游产品就成为高风险商品,应列为抽检重点。

二是对某类商品的质量风险进行分析评估,确定商品抽检需要重点检测的项目。

三是对归集的商品质量信息进行分析,对可能发生问题的概率和可能造成的后果进行风险评估。

四是对检测出的商品质量问题性质作出评估j提出是否需要退市的建议。

区县工商分局也应根据辖区特点进行商品质量评估。

五、实现市场客体管理与市场主体管理结合,促进企业自律

商品质量管理是堵,是一种被动的管理,只有将市场客体管理与市场主体管理相结合。才具有防范的作用,才更加具有管理的主动性。实现市场客体管理与市场主体管理相结合的途径是,将商品质量管理纳入企业信用管理的框架。经销企业的销售行为其实就是一种服务行为。而企业的服务质量是企业信用的重要内容。

一是将目前拥有的商品质量管理系统的信息,根据消费者的需求,整合成为对消费者有用便于查询的最终服务产品。链接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一个分项。

二是对生产企业或超市、商场商品质量抽检次数与合格次数,作为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公开质量抽检信息,对好的企业是信用激励,对差的企业就是信用约束,有利于督促企业加强商品质量管理,实现企业自律。

六、提高商品质量抽检的有效性

商品质量抽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商品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商品质量抽检的目的是发现不合格商品,净化市场。因此,必须注重提高商品质量抽检的有效性。

1 商品质量抽检要向服务领域延伸。目前,商品质量抽检的重点是大型超市、大商场。应进一步向服务领域延伸。奥运保障期间,朝阳分局对涉奥签约的54家宾馆、饭店商品质量进行抽检,包括牙刷、肥皂、洗发水、浴液等6大类290种商品,不合格率达11.4%,有23家涉奥宾馆、饭店使用的客用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包括4家五星级饭店。顺义分局在辖区大型宾馆、饭店,抽取31个检测样本,不合格率高达71%。目前,遍布街巷的小食杂店也是商品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

2 商品质量抽检要向农村延伸。目前,农村边远地区商品质量监管是薄弱环节。治本措施是建立健全配送体系,加强对农村边远地区商品质量监管。

3 商品质量抽检要向流通领域生产资料延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生产资料的管理涉足不多。奥运保障期间,朝阳分局与质监部门共同对奥运12个新建场馆、6个配套设施工程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管,及时发现并制止了一些建材供应商使用假资质、假质量检验报告向奥运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并通过质量抽检发现大量不合格建材,共办理商品质量案件11件,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流通领域生产资料质量管理的良好开端。

4 商品质量抽捡要向物流高端环节延伸。物流是环环相扣的链条。在链条的高端,企业数量比较少、企业经营规模比较大、辐射范围比较广,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比较完善、自律意识比较强,监管这类企业,行政成本比较低,监管效果明显。链条低端企业数量多、企业规模一般比较小,自律意识差,商品流转到零售店,就像撒开的沙子,管理难度大,管理效果差。因此,管住物流的高端企业,对落实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责任,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是加强对物流配送中心的商品质量管理。奥运食品安全保障中。几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都是在物流配送中心被及时发现和解决的,可见物流配送中心在保证商品质量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二是加强对批发市场的商品质量管理。如顺义区零售食品70%来自石门批发市场,可见加强批发市场商品质量管理的重要性。三是加强对总经销、总、连锁超市总店等类企业的商品质量管理,以减轻下游市场的监管压力,提高监管效能。

5 科学取样对提高商品质量抽检效果具有重要作用。商品质量抽检的目的是发现商品质量问题。由于工商干部缺少商品专业知识,市场随机抽取样本效果并不好。根据基层管理干部的经验,由专业人士或质量监测机构人员协助抽取检测样本,可以大幅度提高商品质量问题发现率。

七、建立全国商品质量管理网,通过整合全国工商管理职能提高管理效能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范文6

关键词 农产品;质量建设;消费安全;江苏海安

中图分类号 TS207.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3)18-0281-03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安全消费意识的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加强农产品质量建设是确保消费安全、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自《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海安县进一步加大了农产品质量建设,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标准化生产,增强工作力度,强化质量安全意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为进一步推进海安县农产品质量建设工作,对全县农产品质量建设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了对策。

1 农产品质量建设工作现状

1.1 县镇监管体系不断健全

一是监管机构初步建成。根据海政办发〔2011〕51号和海编〔2012〕45号文件精神,2011年在县农委设立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科(挂“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农村能源科”牌子),负责组织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质量认证和监管、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等工作。各镇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所,在农业服务中心增挂了镇监管服务所牌子,负责镇域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工作。二是监管人员兼配到位。县农委质监科现有工作人员4人,其中事业技术人员3人,事业工人1人。各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所负责人、监管员和检测人员都由农业中心人员兼任,各镇落实了村级协管员,一般由村委会主任兼任。全县“三品”生产企业都配备了无公害农产品内检员,为企业内部人员兼任[1]。

1.2 监管责任机制不断完善

一是落实了监管责任。随着机构设置和人员的变化,县农委及时建立、调整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工作组,制定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意见,明确全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及重点,与委属相关单位、各镇签订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书,明确委属各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执法、监测、推广、培训等监管服务责任、明确镇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农业“三品”企业、规模养殖户等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明确企业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二是健全了相关制度。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海安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制度、职责包括投诉举报制度及宣传培训、巡查检查、工作记实等系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制度。创新制定印发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员记实手册》,推行镇级监管档案制度建设。统一印发了《农产品生产记录》分发给全县“三品”企业,指导督促“三品”生产企业按时如实记录农产品生产过程。三是强化了目标考核。县政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对农委和各镇政府农业农村工作考核,农委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对部门及各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工作考核[2]。

1.3 优质农产品生产规模不断扩大

海安县优质农产品认证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并且产品的涉及领域不断扩大。10年来,组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现拥有有效期内无公害农产品229个、绿色食品11个、有机食品8个,建有无公害生产基地4.322万hm2、绿色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3.389万hm2、有机食品生产基地86.67 hm2。“三品”基地占耕地面积的91.7%。

1.4 标准化生产水平不断提升

海安县一直致力于农业新技术、新标准、新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组织制订修订农业地方标准,开展标准化示范区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基地建设。目前,由有关部门批准全县省级农业地方标准28项。通过标准的制定,使农产品生产实现有标可依。累计建有国家、省、市标准化示范区11个,建有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基地建设项目11家、南通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质量控制试点项目13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镇1家。通过标准化示范区、示范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提高全县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2012年全县3.389万 hm2的部级海安县绿色食品原料(水稻、小麦)标准化生产基地创建通过验收,成为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

1.5 农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力度不断加大

自2007年以来,多次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正常开展了假劣农资、高毒农药、瘦肉精、生鲜乳、兽用抗菌素、水产品及农业“三品”等专项整治活动,加大农资经营单位执法检查,打击经营假冒伪劣农资,杜绝高毒农药禁用添加物进入农资市场。加强农产品生产过程检查,重点加大“三品”企业规模种养大户监管力度,对产地环境状况、台帐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标准化执行、包装标识等情况进行检查,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行为。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检查,指导督促市场做好检测、索证索票、进销台账等制度建设工作。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农产品质量例行监测、增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处置能力[3]。

1.6 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意识不断增强

充分利用媒体及相关活动,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近3年来,制作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建设与监管》《农产品品牌建设与生产技术要点》《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与生产技术》等课件;对镇级监管员、“三品”企业内检员、科技示范户、村干部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达26场次,培训2 500人次。制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源头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展板参加广场宣传活动3次。县农委及相关科室负责人多次走进“941”、“法制热线”等电视电台栏目,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9次。向农产品生产企业、公众、种植基地发放了“给农产品生产企业一封信”、“绿色食品统一生产手册”、“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农产品生产企业良好规范”、“国家禁用农药名单”和“蔬菜常用农药品种安全间隔期”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明白纸及法律法规逾2万份。通过培训宣传,不断提升全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意识。

2 农产品质量建设工作存在的问题

2.1 管理体系建设尚不完善

县、镇监管机构及监管人员均为兼职设置,县级人员编制都挂在其他专业站,无专门编制,镇级都是技术推广人员兼任,一员多岗多责现象严重,工作开展精力不足,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监管任务、责任不相适应,镇级监管员平均分工岗位2.6个,执法装备水平低,县镇无专用监测和监管车辆。工作经费缺乏,尤其是乡镇、县级以下各级财政预算主要是人头费和日常办公运转费用,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较少,有的地方还缺乏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预算经费的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制约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开展[4]。

2.2 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

一是法律责任规范不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约束的主体是广大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对千家万户的分散生产、小规模生产监管难度较大,导致很多生产行为不能依法实施监管。如在农药监管上,国家禁用农药在公开市场已难觅踪影,但还存在于混配农药中,无形中增加了监管难度,违法行为难以根治。在执法实践中,普遍遭遇不合格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合格产品销毁补偿等执法难题[2],这些方面都无技术规程或工作规范,制约着工作开展。二是监管职能划分模糊。不同执法部门对农产品的概念、范围和品种的理解有较大分歧,在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之间存在模糊地带,在农业部门内部也存在管理、监督、监测、执法等职责模糊现象,容易出现执法空白和推诿现象。

2.3 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不强

农产品生产基地和企业对发展优质安全农产品意识薄弱,对“三品”认证工作的积极性不高,个别示范基地、示范区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建设的认识不足,重视验前达标,忽视验后管理。由于县、镇2级监管队伍力量薄弱和监管手段较少等原因,在实际工作中,基层一些领导、人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存在应付弱化现象,县级对各“三品”企业只能实行抽查管理,各镇监管员对产地、产品基本处于应付上级检查的状态,工作难以到位。一些农业生产企业、农资经营者和农民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自觉性不高,还存在缺乏自律诚信和规范管理行为。极少数生产经营者受利益驱动,销售假劣或国家禁用农药,农产品生产者在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量、农药安全间隔期上不够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3 农产品质量建设工作对策

3.1 建立分级监管机制,明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

一是健全分级管理机构。坚持“政府主导、部门推动、立足现有、因地制宜”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县、镇、村3级监管网络建设,完善镇级监管、检测条件,加强对现有镇级监管员、检测员、村级协管员和农产品生产单位内检员的管理,建成上下联动、形实一致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网络。二是落实各级主体监管服务责任。以监管服务职责正常履行为标准,农委各部门、各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落实好标准化生产指导、农业执法检查、质量监测管理等工作;落实镇监管工作责任制,履行监督管理、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和协调配合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能。全面落实生产企业、生产者为第一责任人。三是开展各级知识宣传及监管能力培训。强化培训指导,提高监管、检测和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按级负责抓好培训,使全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执法人员达到政策法规熟练运用、相关知识应知应会、速检速测熟练操作的要求,全面提升监管、检测和执法能力、技术水平。依法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信息工作,借助社会舆论形成广泛的监督效应。指导农业生产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进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充分利用农民培训工程、绿色原料基地建设、高产创建等培训活动和网络、技术明白纸等指导、普及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发挥农村专业合作社及农民经纪人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将分散的小农户组织起来,进行标准化、产业化生产,同时推广安全生产技术,控制投入品使用,加强产品检测,加大“三品”农产品宣传和市场开拓力,有效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引导消费者树立、健康的消费理念。

3.2 建立会商机制,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序开展

建立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例会制度,由各专业站、各监管部门根据对生产环节监测、监管情况,收集整理全县存在的主要问题,召开由各技术推广站、农业执法大队、农检中心、动物卫生监督所等部门共同参加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会商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海安县农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问题。各监管部门要充当全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报员”,各专业站要做好农业生产的“指导员”,有针对性地实施安全生产指导,实现源头治理、标本兼治。要建立良好问题发现奖励机制,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上“主动发现问题多、执法监管做得实、生产指导做得好”的给予鼓励和表扬。另外,还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制度建设,提高信息预警和快速反应能力,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发出预警通报,实现对突发事件的快速预测、预报和预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突发事件处置及时有力,有效控制事态扩大和蔓延。

3.3 建立例行监督检查机制,规范农业投入品及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

各部门、各镇既要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能各自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又要做到部门之间、县与镇之间相互配合、协同监管。一是开展县级2月1次、镇级1月1次的例行监督检查,加强“三品”企业、种植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基地的监督管理,要求生产基地(企业)建立健全生产档案,推进农产品上市标识化、可追溯管理。加强对获证“三品”企业及农民专业经济组织的生产监管、严厉查处非法用标、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加大监测中不合格农产品溯源管理力度。二是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整治活动,特别是将严厉打击禁用农药的生产销售和在蔬菜用药中违法添加高毒农药行为作为农资打假的突出工作来抓,加强农资抽检与公告制度,加大不合格农资的处罚与公告。三是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加强种养环节监管,严肃查处生产销售、经营使用禁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深入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例行监测和监督检查,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从严从重处罚。四是加大对批发市场、生产基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抽检力度,监管品种应以县优势农产品、民众日常消费的主要农产品为重点,对生产、销售检测不合格农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3.4 建立多元化的资金投入机制,增强农产品质量建设、安全监管资金保障

政府应加大产品认证、基地建设、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检测、监督检查、技术规程制定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等方面的资金、政策扶持力度,配足用于农产品质量建设的鼓励资金和加强质量安全监管的工作经费,配强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条件,如检测设备、执法车辆等。以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为骨干,加快完成镇级检测网络系统平台建设,实现统一品牌仪器和统一网络报送检测数据。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应加大产品质量控制投入,做好基地(企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建设,在重点种植业生产企业(基地)建立速测室,加强农药残留的检测。推进产地准出制度的实施,引导企业积极自主地开展自检或委托检测,上市产品出具产地证明。同时,政府应当鼓励和加强对环保型农药的研制,并逐步建立对农民的补贴制度,使农民用得起药、有药可用[5]。

4 参考文献

[1] 智红涛.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2(2):18-21.

[2] 朱亚琴,顾国庆,赵露颖.泰兴市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现状及发展对策[J].上海农业科技,2012(6):21-22.

[3] 张玲,雷郑莉,尚德亮,等.河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现状及发展对策研究[J].河南农业科学,2006(12):99-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