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基本法范例6篇

税收基本法

税收基本法范文1

[关键词]《税收基本法》;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财政收入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

目前,《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工作正在积极开展之中。如何贯彻体现税收的基本原则是《税收基本法》立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在《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和贯彻税收的基本原则,不仅对《税收基本法》的立法目标、逻辑思路、内容安排、体例结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运用《税收基本法》规范其他的税收单行立法以及税收执法和司法活动具有统领的作用,这也是《税收基本法》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

一、国内的研究成果和国际经验

在我国前期的《税收基本法》研究和起草过程中,学术界与实务界讨论比较多的税收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中性原则、平等纳税原则、普遍纳税原则、适度负担原则、宏观调控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反避税原则、简便征收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等等。应该说,这些原则对于促进税收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设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这些原则构不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中如何确立和贯彻税收的基本原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原则的含义,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均存在着许多不尽相同的认识。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决定于税收分配 规律 和国家意志,调整税收关系的根本原则,它对各项税收制度和全部税法规范起统帅作用,使众多的税法规范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双方)应普遍遵循的准则。有人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是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指规定或寓于税收 法律 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收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使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还有些人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税收活动,在税收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的,任何税收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准则或标准,是税法本质、内容和价值目标的最集中的表现,是税收立法的基础、税法解释和适用的依据,是税法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对税收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上述定义虽然表述不一,但都概括出了税收基本原则的一些共同之处,指出税收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或必须普遍遵循的准则或规则;反映了税收基本原则是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或全部税收活动的抽象和概括;揭示了税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形式固定的或是寓于法律之中的准则。这集中体现了税收基本原则应该是指导税收活动的根本准绳,因此,《税收基本法》中所应强调的税收基本原则也有必要按此标准加以确立。

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在制定类似于《税收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时,一般不过多地将税收基本原则直接写入法律,而是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并转化为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条文来加以体现。如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规定:不允许征收阻碍俄罗斯统一 经济 体 发展 ,特别是直接或间接限制商品和 金融 资源自由流动的税收。这实际上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表达方式,强调的是税收的征收绝对不能对资源自由流动的经济效率产生阻碍。这种立法思路对在我国《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体现税收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就是说,在《税收基本法》中并不一定要对税收基本原则以直接字面解释的形式概括出来,而是可以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体现在具体的条文内涵之中。即便在《税收基本法》中要单列条款对税收基本原则做专门的规定,也应该着重将税收基本原则的实质内涵用操作性较强的法律语言加以规定,而不应只是仅仅停留在字面的表达上。

二、《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

基于国内已有的研究和国际经验,对于《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哪些税收基本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本质的要求;二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基本职能的要求;三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政府和市场职能分工的要求;四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各级政府间财权、事权合理划分的要求;五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民主化和保护税收管理相对人利益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还需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对税收基本原则的定义用严谨精确的立法语言予以表达的问题。对于某一项税收基本原则甚至是一般性原则,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可能会引起在实践中对税收原则运用上的差异。例如,对“税收公平原则”,有些人的理解侧重于横向公平,有些人的理解则侧重于纵向公平,不同的理解会导致人们对税收公平的不同判定,也会影响到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实践活动中的运用。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过程中,如何用严谨精确的立法语言对税收基本原则加以全面、规范的表述,以避免理解上的歧义,是一个需要细致推敲的问题。这也是保证《税收基本法》能否有效实施到位的重要前提。二是如何协调税收基本原则之间关系的问题。前面所列举的一些原则先撇开其是否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不谈,单独就其内容来看,有些原则之间彼此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冲突以及重叠交叉等现象。例如,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之间就经常矛盾;反避税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在具体含义上存在着一定的重复交叉;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之间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等等。因此,对于上述所列举的原则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中,都必须细致地加以甄别,严谨地加以界定,有侧重地加以取舍,以最大限度地协调好各原则间的相互关系。三是如何体现税收基本原则的开放性和前瞻性的问题。《税收基本法》所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对规范税收活动具有长期的指导意义,但是具体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则有可能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进行不断地改革和调整。这就需要《税收基本法》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在保持其长期稳定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要避免对将来一段时期税收制度的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带来不必要的限制。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应该是对税收活动具有长期指导性、重大的、根本性的原则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此后,在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宪法中均陆续加以体现。目前,根据有学者对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进行考察,其中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的有85个,占81.0%。德国、俄罗斯在《税收基本法》中也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做了规定。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 历史 ,有学者研究认为,税收法定主义不仅是对税收权力的法律制约,而且还是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 现代 民主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由此可见,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现代税收的基本原则,其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我国《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的规定,也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思想。但是其内容还不够完整,仅强调了公民依法纳税这一层含义,尚未涵盖国家也必须依法征税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将《宪法》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这一思想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充实和细化。税收法定主义的完整内涵应该是:一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都必须以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为依据。具体内容包括:一是任何税收的课征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不能征税;二是税收构成要素和征管程序必须由法律加以限定,行政机关未经立法机关授权,无权擅自加以规定;三是法律对税收要素和征管程序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四是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收,不得擅自变更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五是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同时也应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2.财政收入原则。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他于19世纪后期提出的税收四原则中,首先就是财政政策原则,包括收入要充分的原则和随着经济增长弹性征收的原则。20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大萧条时期,凯恩斯也提出了税收应坚持保障财政收入的原则。从税收的本质来看,税收是国家凭借 政治 权力,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强制性分配,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收的产生首先是一个财政范畴,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这是税收最根本的特征,也是任何一个税种的开征、任何一部税收法律的设立所追求的最基本目标。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关于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更是直接通过《宪法》来加以体现的,而不是单纯的税收法律。如美国的《宪法》及其修正案规定国会具有征收关税、消费税、所得税等税收的权力,并规定国会开征的税收应用以支付债务、提供公共防御和服务;德国的《宪法》也规定联邦具有税收立法的权力等。这些都是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在《宪法》层面的体现。我国目前的《宪法》并没有体现出税收的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确立。具体需要体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具有开征税收的权力;二是国家征收的税收主要用于满足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处理公共事务、支付国家债务等公共用途方面的财政需要。当然,在确立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时,也不应违背上述的税收法定原则,即国家为满足财政需要而开征税收的权力必须依据法律行使。

3.税收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应该说也是伴随着税收的 发展 过程自古有之的,许多国家也先后将税收公平的原则写入了《宪法》当中。根据对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的考察,在有涉税条款的105个国家中,有29个国家就税收公平进行了规定,占27.6%。在俄罗斯的《税收基本法》中,也能发现其中关于公平原则的条款。只不过尽管各国对公平作为税收基本原则的认识已不存在太大的差别,但是对于“公平”的理解角度和衡量标准有着一定的差别。在其内涵的理解上,主要有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 经济 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也有学者认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横向公平组成纵向公平,一系列纵向公平的统一层次则构成横向公平。在公平的衡量标准上,也有两种标准:一种是受益标准,即纳税人应纳多少税,根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来确定,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纳税。另一种是能力标准,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征税,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应该说,这些观点都是从不同角度对税收公平内涵和外延的一种挖掘,为我国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提供了良好的思路。特别是我国当前地区之间的不公平、城乡之间的不公平、所有制之间的不公平、收入分配的不公平等比较突出,这些都成了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所必须解决的紧迫问题。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全面、完整地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对于更好地发挥税收促进社会公平的职能作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至少应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普遍征税。主体税种的开征必须具有广泛的税源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二是平等征税。纳税人不应因其身份、地位等情况而享受特别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得因民族、宗教的原因而对纳税人实行歧视待遇。严格控制税收优惠的范围和权限,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必须遵循 法律 的规定,符合法定的程序。三是量能征税。税收的开征和税收政策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不同税种的内在特点,合理确定税基和税率,充分发挥税制体系促进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 4.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主要是指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社会经济运行效率和税收行政效率的提高,税法的调整也必须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和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自税收原则被提出以来,效率原则也一直被税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重视。从17世纪威廉·配第提出的简便、节省原则,到亚当·斯密提出的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再到阿道夫·瓦格纳提出的国民经济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以及凯恩斯提出的宏观调控原则等,都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税收效率的思想。在一些宪法中包含税收条款的国家,也有些将税收效率的思想体现在宪法当中。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关于税制简便透明、不阻碍资源自由流动的要求,其实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体现。在我国,从更好地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完善税收制度体系、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角度考虑,也有必要将税收效率的原则体现到《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当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首先,税收要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不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其次,对市场调节机制失灵或调节不到位的领域,国家可以依法运用适当的税收手段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以促进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二是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税收政策、征收制度、征管程序的制定应力求简便、透明、易于操作,最大程度地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三、相关税收原则间的关系问题

1.关于税收法定原则与其他三个原则的关系问题。要进行税收立法,最核心的目标就是要用法律规范税收行为,这是 现代 法治社会开展税收活动的最根本要求。因此,税收法定原则应该始终体现并贯穿于其他三个基本原则之中,无论是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在税收立法中的贯彻,还是在税收实践中的运用,都不能偏离税收法定主义这一指导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基于财政收入的需要,还是基于公平与效率的需要而开展的一切税收活动,都必须具有或赋予其现实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也并不是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税收法定原则就应该是其他一切税收原则的统领,甚至可以涵盖其他税收原则。因为毕竟法律本身仅仅只是一种形式,而财政收入、公平与效率的需求才是税收实实在在的内容。用形式来统领内容显然会出现逻辑上的混淆,而用形式来规范内容才是认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与其他三原则之间关系的比较客观的态度。就《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而言,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用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来规范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

2.关于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关系问题。公平和效率历来就是既矛盾又统一的两个方面。矛盾的一面是,追求公平可能要失去效率,而追去效率可能要放弃公平;统一的一面是,公平的实现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效率,而效率的提高可能也会带来更多的公平。公平与效率是税收调节收入分配、调控宏观经济职能的体现,因此,在《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公平与效率的原则也是实现税收职能的要求。只不过在具体贯彻和实施中,应更多地发挥其统一的一面,而缓解其矛盾的一面。前面所提及需要在《税收基本法》中体现的公平和效率原则的具体内容,正是基于兼顾公平与效率统一的要求而提出的,如税收公平中的普遍征收原则,实际上也是稳定、足额地取得财政收入的要求,这也是税收行政效率的一个方面。税收公平中的平等征税原则,实际上也是减少税收对市场主体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税收经济效率的要求。至于税收公平中的量能课税原则,从理论上讲,当对高收入者征较高的税收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产生对高收入者的收入替代效应,影响其工作积极性,从而带来一定的效率损失。但是这种可能是完全可以通过税制的设计,合理把握对高收入者征税的度来避免的。即便是发生了这种可能,那也仅仅是一少部分高收入者效率的损失,而换来的却是社会对公平的更广泛认同。这种社会普遍的公平所带来的效率的增加,必定远远超出少数高收入者的效率损失。这恰恰也是税收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3.关于实质课税原则的问题。在德国、韩国和西班牙的《税收基本法》中,引入了实质课税的内容。当前,我国也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将实质课税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确立。主要理由有:一是实质课税原则有利于规制纳税人的避税行为;二是实质课税原则注重经济实质与其相对应的法律关系米认定纳税义务。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延伸;三是实质课税原则在对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保护了其他纳税人的利益,是对税收公平的一种回应。

税收基本法范文2

一、税收立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税收立法的主要内容

税收立法主要包括税收立法基本原理、税收立法基本制度和税收立法基本技术三部分内容。

税收立法基本原理是关于税收立法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税法事项的理论概括,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意图与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调整范围、种类与部门、机构与职能界定等等。税收立法基本制度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与过程必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监督等基本制度。税收立法技术是指税收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旨在推进税收立法现代化、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主要包括税收立法的运筹技术和结构营造技术等等。

(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宪法原则、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

税收立法的宪法原则.又称依宪治税原则。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民主政治,其核心一是对政府权力进行合理限制;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税收立法遵循宪法原则集中体现在对征税主体权力的科学设置和对纳税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两个层面上。

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税收立法的法定原则主要包括税收立法权限法定、税收立法程序法定、税收立法范围法定。权限法定是指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和纵向配置要依法行使;程序法定是指税收立法程序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范围法定是指税收立法要保持在全国范围的统一实施。

税收立法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反映在税收立法层面的主要内容:一是普遍参与原则,即立法过程要广泛吸收各层面纳税人参加,要体现公开透明。二是权利(力)义务对等原则。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立法主体与纳税主体间的权利(力)义务应该是对称的,在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间不应存在权利(力)义务的差距。

税收立法的效率原则,包括经济效率原则和程序效率原则。经济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成本最低原则:程序效率原则是指税收立法的期间最短原则。

二、税收立法制度

税收立法制度包括税收立法体制的制度、税收立法主体的制度、税收立法权分配的制度,税收立法程序的制度、税收立法监督的制度以及税收立法与有关方面关系的制度,等等。本文重点分析体制、主体、权限、程序等几个制度。

(一)税收立法体制

税收立法体制是关于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运行和税收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构成的有机整体。它由三个要素组成:一是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的归属、性质、种类、范围、限制、各种税收立法权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二是税收立法权的运行体系和制度.包括税收立法权运行的原则、过程、方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三是税收立法权的载体体系和制度,包括行使税收立法权的立法主体或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活动形式与程序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

现代世界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单一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的税收立法体制。包括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一级一个政权机关行使,而不是由几个中央政权机关行使: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即税收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两级各由一个政权机关行使。

二是复合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体制,根据立法权归属的不同,有议会和总统共同行使和君主与议会共同行使两种。

三是制衡的税收立法体制。这是指税收立法权建立在税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原则基础上的税收立法体制。这种体制下,立法职能原则上属议会,但行政首脑有权对议会的立法活动施加影响,甚至直接参与。

目前我国税收立法体制是—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和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并存的特殊税收立法体制。所谓狭义法律角度上的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法律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三部法律是经中央立法机关颁布的。所谓广义法律角度上的复合立法体制是指我国税收立法除仅有三部具备狭义法律效力外,其余的均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而这些均属授权立法),而更多的则是不具广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单一的一级税收立法还是复合税收立法(中国的这种复合立法体制不是典型的复合立法体制,所谓“复合”是指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的“复合”立法),中国的税收立法权仅限中央,而地方不具有税收立法权。因此,要改变目前这种税收立法体制,应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建立单一的两级税收立法体制,这也是深化税收体制改革、统一城乡税制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二)税收立法主体

税收立法主体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在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依法有权进行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应包括与广义税收立法体制相对应的授权参与税法的制定、认可和变动活动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纳税人代表。在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条件下,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应包括中央和地方级国家机关。因此,狭义的税收立法主体是指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税收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广义的税收立法主体还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授权条件下具有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具有税收部门规章的立法权。

(三)税收立法权限

1.税收立法权的内涵。税收立法权是一个综合权力体系。从横向看,有权力机关的立法权、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立法权;从纵向看,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从性质看,有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和非立法机关(即授权机关)的立法权;从体制看,实行单一的一级立法体制国家,只有国家立法权,实行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国家,则有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等等。

税收立法权是税收立法的核心,科学地界定与配置税收立法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助于防治专制擅权;二是有助于实现立法制度化和科学化:三是有助于明确不同层次,不同机关立法的任务与目标;四是有助于监督立法活动。2.税收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法》是一部专门规定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范围的基本法律。税收法律的立法权限范围,《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是指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以整个国家名义行使的,用以调整最基本的、全局性的社会关系,在立法权体系中居于最高级别和地位的一种立法权。根据这一规定.税收法律(狭义)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无此权力。《立法法》第八条第八款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至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即在税收立法中哪些“基本制度”只能采取“法律”形式而不能采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法律形式,《立法法》并未明确界定,这给税收立法留下了不确定的空间,也是诸多税收“行政法规”迟迟不能上升到”法律”级次,“税收基本法”迟迟不能出台的根源之一。因此,具体界定“税收基本制度”并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是税收立法的当务之急。我们认为,”税收基本制度“是税收法律中具有普遍指导作用、规范一般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税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二是税收立法权限制度;三是税收管理体制制度;四是征纳双方的权利(力)与义务制度;五是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六是税收的处罚制度;七是税收救济制度:八是税务组织机构和职能制度;九是税务中介机构制度;十是涉外税收制度。等等。

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九条的规定,在“税收基本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同时,根据《立法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但对”条件成熟”和”及时制定”没有具体条件和时间的规定,这给税收立法的及时“升级”留下了缺口,以致一些改革方案比较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经历了十几年的”实践检验”仍不能”及时制定法律”。其实,《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税收行政法规的法律依据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根据这一规定,目前我国只有三部税收法律。而行政法规只能围绕执行这三部税收法律来制定,如果根据这一逻辑推理,凡与这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行政法规均无法律依据,从而均属无效法规。改变这种税收立法实践与《立法法》严重相悖尴尬局面的惟一途径就是将已基本成熟(不可能完全成熟)的税收行政法规尽快”及时制定法律”。

税务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范围。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制定规章。但同时又规定,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事项”。如果上述分析行政法规时的逻辑推理成立,那么同样,凡与三部税收法律无关的税务部门规章均无法律依据,从而也均属无效的部门规章,而实际情况是部门规章在广义的税收“法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我国税收立法严重滞后可见一斑。

3.税收立法权的配置。税收立法权的配置包括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两个层面。税收立法权的横向配置主要是指税收立法权在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配置。目前,税收立法权横向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主体身份本末倒置,集中表现在行政机关而非权力机关在税收立法中居于主导地位。这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严重背离,其直接后是税收立法层次低、质量差、权威性不高。

税收立法权的纵向配置是指税收立法权在中央权力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之间、国务院与省级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地方省级税务局之间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的税收立法权之间的配置。显然,纵向税收立法权的配置较为复杂,涉及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部门规章三个法律层面的关系与内容。目前,税收纵向立法权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存在较大反差,即法律规定上。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在国务院,而税法实践中,地方则拥有较大的税收立法权。这种状况的直接后果是:一方面地方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需要享有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以调整和配置资源;另一方面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实际上地方拥有游离于国家税法体系之外的许多税收立法权.从而破坏了税法的完整与统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的决定为解决税收纵向立法权问题提出了基本思路,但真正要解决纵向立法权问题尚有待逐步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从“适当扩大地方税政管理权”到“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还有多远的路要走,是国人普遍关心的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讲,地方享有适当税收立法权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而《税收征管法》却设置了法律上的某些障碍,但《立法法》的法律阶位是高于《税收征管法》的。因此,我们认为,适当下放地方税收立法权应做好以下立法准备:一是确立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二是确定地方立法的性质与范围;三是确定地方税收立法的具体事项(采取反列举法):四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专门机构与专业人员;五是建立地方税收立法的监督机构与机制,等等。

(四)税收立法程序

根据法律级次,我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分别制定了相应的立法程序制度。

法律的立法程序制度。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二节和第三节分别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做出了法律规定。该法规定制定法律必须经过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四道程序。

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和行政法规解释等五道程序。

部门规章的立法程序制度。国务院制定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制定部门规章必须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解释与备案等五道程序。

目前,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法》(2002年3月1曰起实行)以外,我国尚无专门的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制度,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应遵循《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制度实行。但是,对于日常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却无制定程序的相关制度,这必将引起税法间的不协调、甚至矛盾现象的时有发生。因此,尽快出台和填补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空白,并将其中重要内容提升为部门规章是避免规范性文件过多过滥的当务之急。

三、税收法律体系的形成

目前,我国宏观层面税收立法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对税收立法的全面规划与设计,即对税收法律体系的规划与设计,主要包括对税收法律立法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的规划与设计。我们认为:

从长期规划看,应设计一套适应国情的税收法律体系。具体讲,应设计一套以《税收基本法》为统领的,其他各部门税法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救济法》、《税收组织法》和《税收国际法》等相互协调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这一体系大致用10年左右的时间完成立法程序。从中期规划看,应在抓紧完成《税收基本法》最后一道立法程序的前提下,完成《税收程序法》和《税收组织法》等的立法准备程序工作等等。从短期(近1~2年)规划看,应抓紧完成《税收实体法》的完善与升级程序以及《税收基本法》的审议等等。

与此同时,从宏观层面还应规划与设计税收立法的级次。我们认为,《税收基本法》应列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最高级次;一些重要的单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应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税收“法律”级次;一些重要的部门规章和财政部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应列入国务院的税收“行政法规”级次;一些重要的“批复”或“通知”应列入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部门规章”级次,应尽量减少“规范性文件”的数量。

四、提高税收立法质量与效率的对策建议

首先,要现实地确定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触及深层次的矛盾,即权力与利益的重新调整与配置面临的阻力而影响税收立法的进程与效率,比如《税收基本法》中关于权力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权益问题;出口退税、合并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改革都会引起中央、地方政府利益格局的变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既从全局出发,又兼顾利益格局不受太大影响,选择震动较小的立法内容,成熟的和基本成熟的先立,即先易后难,不能等各方都”协调好”或完全成熟了再出台,以加快税收立法的效率。

税收基本法范文3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摘要】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根本性指导作用。它通常是在一定的理论指导下构建,有其形成和发展的基础与依据,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 理论基础 现实根据 历史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 。”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 。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 。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和经济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 。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 。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 :(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

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 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税收基本法范文4

【关键词】 税收执法权;规范执法;完善

一、税收执法权的法律内涵

税收执法权是指法律、行政法确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收税款以及从事有关税务管理活动,实现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和其他税规范性文件既定“立法”本意和目的的权力。

二、完善我国税收执法权制度的必要性

1.理论层次上,税收执法制度滞后,法律体系不健全。税收执法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善,存在很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税收基本法的缺位;(2)立法层次低下;(3)法律规范冲突现象严重。

2.实践层次上,税收执法主体权责不清、税收执法人员水平不高。依法治税要求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际工作中,税收执法主体多元化,权责不清晰,同时一些执法人员忽视对自身素质的培养和约束,在税收执法过程中以权代法、少征不征等执法不规范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税收执法主体多元化,权限不清;(2)税收执法人员水平低下。

三、完善我国税收执法权制度的对策

1.加快税收立法,健全税收法律体系。(1)坚持税收法定主义,补充宪法条文、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立法贯彻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宪法中补充税收法定条文,加强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公民依法纳税意识,提升全社会法制观念。我国应建立一个以宪法、税收基本法、各单行税收法律及其实施细则等自上而下不同层次法律规定相结合、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并重并且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相结合的相对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2)完善各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提升法律级次。推进和完善税收实体法的立法,并同时加快税务行政处理程序、税务争议处理程序等的立法进程,以形成完整的税收程序法体系。我国应提升税务人员按程序执法的法律意识,建立一个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并行而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并驾齐驱的法律体系。我国大部分税收法律规范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章形式,缺乏基本法律,法律级次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减少并严格限制进行税收立法授权,应当借此契机提升税法法律级次,建立长效机制,审查监督涉税的法律规范文件。法律级次的提升,利于建立稳定性、规范性的法律体系,切实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作贡献。

2.明确税收执法主体分工,提升税收执法人员专业素养。(1)明确分工,协调分税,建立税收基本法。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反对税收执法权的彻底划分,模糊点即意味着空缺和重叠问题的并存。税收执法权的转移和交叉不仅违背分税制的基本原则,而且导致国税系统与地税系统在具体执法上的摩擦和相互矛盾。由于划分上的缺陷造成了许多混乱,建立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分税制财政管理制度具有紧迫性。从国外来看,解决这一问题有两种途径:一是宪法形式,即将国家的税收基本制度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包括税款的征收、税权的划分等都由宪法明确规定,采取这种形式的有法国、英国、美国等;二是税收基本法形式,即将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税务机关的权限,公务员管理,税务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等列入税收基本法的内容,采用这种形式的有德国、俄罗斯、日本等国。基于我国国情和当前问题急迫性,通过税收基本法形式来明确分税制分工更具有操作性。(2)加强培训,规范执法,提升税收执法人员素养。税收执法人员的专业知识结构影响下,其现实素质跟不上今后国际国内税收执法工作的高要求,无疑是我国税收执法实践面临的又一个障碍。要突破此困境,势必要加强队税收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对其进行全方面的法律、税收、税务会计等方面知识的强化培训,达到税收执法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解决此困境,只有建立一个长效考核培训机制,形成一个具有专业技能的税收执法职业群体,完善税务执法与税收司法衔接机制。

约翰,洛克曾说过“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它的一份来维持政府”。国家发展离不开税收。税收执法权是税收立法权的自然延伸之一,良好的税收氛围需要解决税收执法权面临的困境,完善税收执法权制度,建立系统健全的税收执法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税收基本法范文5

[关键词]税法体系;立法权限;税收基本法;实体法;程序法

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各项税收法律法规为组成部分的多层次的税法体系,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完整的税法体系尚未建立,现行税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这不仅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公共财政建设以及依法治国的要求不相适应,而且也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国家机关权力分立、制衡的宪法思想相违背。因此,完善我国税法体系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一、我国税法体系的现状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应该包括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而不应该有所遗漏,否则就不是完整的体系。法律体系的内部构件是法律部门,具有系统化的特点,它要求法律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一致,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由基本法律和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构成的完备结构。鉴于与法律体系的定义保持一致,税法体系应表述为:在税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一国不同的税收法律规范所构成的、各部分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多税种、多环节的税法体系。但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复杂多变和不稳定性以及税收立法的滞后性,现行税法体系还存在着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一些问题,还没有最终达到建立一个完善、 科学 的税法体系的目标。

首先,作为税法立法依据的宪法规定过于简单,难以为我国的基本税收立法提供直接的宪法根据。现行《宪法》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该规定仅仅只是宪法对公民的基本义务方面的规定之一,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也未规定征税主体更应依法征税,似有不妥。

其次,税法原则体系尚未确立。在 现代 国家,凡属税收活动必须遵循的一般原则,都应当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税法基本原则的缺失将全面影响税法体系的建设。

再次,税收立法权限体制不尽合理。我国目前涉及税收立法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立法法》和《税收征管法》,但由于规定内容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和协调性。由此导致的突出问题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行使税收立法权方面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第四,税法体系的内容不完整,相关法律规范缺失。我国没有一部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也不完备。这就无法有效消除平行的独立税法之间的不协调等问题,从而对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实体税法中主体税种不够完善,同时,被各国税收实践证明了的一些优良税种,如遗产税、环境税和社会保障税等仍然缺位,应当适时开征。税收程序法仍有待改进,需要完善税务责任、纳税人权利救济等法律制度。

最后,税收法律与税收行政法规、规章比例失衡,立法技术不高。除上述极少数税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以外,税法中的实体法部分基本上都是由国务院及其主管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层次低,权威性不高,内容难免重复、交叉。特别是没有效力层次高、具有较大权威性的税收基本法,税收法制的统一难以实现,在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倾向的驱使下,法出多门,极易产生法律规范相互冲突、矛盾的现象。同样,由于法出多门,极易产生立法上的技术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是名称混乱、内容表达不规范以及缺乏系统化。

二、构建我国税法体系的路径

(一)确立我国税法体系的原则和总体框架

1 科学构建我国税法体系的原则。我国的税收改革基本上是采用渐进方式进行的,即哪一部分内容最需要,改革就从哪里开始,并没有总的立法规划。所以我国税法体系的构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性原则。一方面要强调税法是被赋予法律形式的国家经济分配手段,而不是一个单纯的国家经济政策或行政管理制度。既然税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就必须以法律的语言、规范、体例来立法,税法必须遵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不能使税法成为独立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外的特殊法律。另一方面要表明应有一定的层次,税法的主要部分须采用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形式。(2)和谐性原则。和谐性是一个系统有效率的基本要求。税法的规定牵涉到国家和纳税人及各级政府的利益分配关系。因此,这种和谐性应当分为很多层次,要求也应当是非常高的。所以将税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去研究,应成为税收立法过程中的一个基本思维方法。(3)可操作性原则。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是我国税法的一大弊端。税法可操作性差,法的指导作用、评价作用、 教育 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因此,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原则的贯彻执行必然大打折扣,税法的威信下降,其稳定性也会受到破坏。增进可操作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加强税法的程序性建设。因为没有健全的法定程序,法律的公正与效率就无从保证。(4)超前性原则。具有预见性是保证法律相对稳定的需要。尽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走入一个相对稳定的阶段,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税收越来越深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立法仍然面临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客观上要求我们的税收立法必须具有前瞻性,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

2 未来

(三) 科学 界定税收立法权限体制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存在的 法律 与法规比例的失衡、各法律和法规之间的相互矛盾以及立法表达等方面的种种问题,其根源在于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因此,对税收立法权的分配可做如下安排:

1 适当扩大并规范地方税收立法权。将税收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适当划分和有效配置。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目前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对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和税法的统一性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带来了税收调控缺乏灵活性、税收 经济 效益低下等问题。这种情况与我国的国情并不相适应。由中央完全集中税收立法权、统一配置资源的做法在某些情况下是低效的。不如在保证中央税收立法权为主导的前提下,允许地方享有适度的税收立法权,根据当地经济、税源状况、财政收支需求和经济 发展 目标等客观情况,相应地调整税目、税率。这样,既有利于增强地方政府的责任感和参与意识,又有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加快地方的发展。同时,适当扩大和规范地方税收立法权也是规范地方收入行为的需要。

2 遵循权力机关中心主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征税实际上是对其一部分经济利益的剥夺,因此,必须强调非经全国人大决定,任何机关都无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无偿征收钱财。更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去征收。具体来说:(1)征税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2)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税法;(3)国务院可以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4)属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的税法由省级人大制定,其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3 严格规范税收授权立法。税收授权立法是指立法主体将自己享有的税收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税收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所进行的税收立法活动。我国目前存在着国家行政机关大量蚕食立法机关税收立法权的问题。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在税收立法上应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由国家立法机关担当立法主体。行政机关要进行税收立法,必须经过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并严格遵循授权立法的种种限制条件。

(四)制定税收基本法

税收基本法是税收领域的宪法性法律,它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根据国家较长时期的 政治 经济战略目标,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税收基本法律。它是国家税法体系的主体,对国家其他税收立法起着主导作用。税收基本法决定和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根本税收制度,集中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制度和体制。税收基本法通过其统一性和稳定性,有益于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贯彻法律原则;同时也避免了每个税种各自发展自己特殊的程序和解释规则。税收基本法的制定有利于结束税收法律体系上的混乱和内容上的矛盾,为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税法体系打下良好的基础。

因此,我国进行税收基本法立法时,可以考虑将其结构安排为: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目的;税收的定义;税法基本原则;税收基本制度。第二章“税收管理体制”。主要规定我国已经开征和即将开征的税种种类,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划分的原则;征管机构的分设等。第三章“税收管辖权”。主要规定我国的税收管辖权以及确立税收管辖权的原则,解决国际税收管辖权冲突和区际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原则、途径和方法。第四章“税务主管机关”。主要规定税务主管机关的地位、职权与职责,税务主管机关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制。第五章“纳税人”。主要规定纳税人资格的认定。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纳税人的保护。第六章“税收征管”。这里只需概略地规定税收征管的基本内容,具体规则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七章“税收监察”。主要规定税务主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有关机构的设置、职权、责任以及监察程序。第八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认定税收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和税收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第九章“附则”。主要对一些基本术语进行解释;规定税收基本法的适用范围等。

(五)完善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提高税收立法水平

1 完善税收实体法。税收实体法是税法的基本构成部分,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是确立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的复合税制,适时增开一些新的税种,有步骤地完成各税种的立法程序,提高各实体税法的法律级次,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1)进一步完善现行实体税法。第一,完善增值税法。增值税是我国目前的主体税种,具有税源广、税额大的特点,对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这样就产生了重复征税,就必然存在税负不公;由于高科技产业和基础产业中固定资产所占比例一般高于其他产业,势必增加这些产业的税赋负担,不利于这些产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逐渐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意味着对本期购进的固定资产已纳税金可以在本期凭发票全部抵扣,这样就彻底消除了生产型增值税重复征税的弊端。当然,这将对财政收入产生重大影响,需要慎重和循序渐进。第二,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经济越是发达的国家,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越大,这是为实现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济、社会政策的必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的经济结构和社会政策目标也会发生变化,个人所得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地位也会越来越重要,如果个人所得税仍然作为地方税,届时恐怕国家财政难承重负。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以个人为纳税主体,完全是从个人收入角度来设计的,而没有考虑到整个家庭的支出。在我国,目前有相当的失业人口存在,这种不考虑整个家庭收入的做法是与税法的社会政策原则相背的。因此建议:一是将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改为中央税或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二是将纳税主体由个人改为家庭。此外,对于消费税,要适当调整税率,扩大征税范围;对于营业税设置过粗的税目和过于笼统的减免,需要不断地加以改进和完善;对于关税,需要强化国民待遇和税负公平,优化关税结构。改进现行财产税法,资源税等涉及资源要素的税率应有所提高;制定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这种直接因人世而制定的极为重要的税法,尽管有国务院的条例以备急需,但从长远的角度考虑,应采用法律的形式。(2)适时制定一些新的税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变迁,需要根据新的国情适时开设一些新的税种,其中社会保障税、环境保护税和遗产税最为迫切。

税收基本法范文6

关键词:税收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

税收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如果没有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将失去依据;税收司法也失去标准:税收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调整宏观经济运行的手段就失去了强有力的、稳定性的保障。

一、税收立法的研究历程概览

(一)税收立法研究的萌芽期(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

我国的财政法学、经济法学概念的产生和体系的建立都是19世纪以来西学东渐的结果,和国际比较,我国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则更晚。19世纪后半期开始。中国对西方国家新式税收制度产生关注,尤其是民国时期。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立法体系的建立,税收立法工作也有了相当进展。各种单行税法相继设立。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诉讼法的现代税法体系基本成型。截止1948年底,中国学术界产生了许多或涉及或专门研究税收法律问题的论文,如《财政立法原理》(吴崇毅,1934)、《中国财政问题与立法》(曹国卿,1947)、《租税论》(晏才杰,1922)和《租税论》(周伯棣,1948)等,这些研究成果多涉及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诉讼法等。

(二)税收立法研究的起步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非常重视税收立法工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将国有企业纳入财政分配体系,税收制度很不完善,税种单一。覆盖面窄,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研究工作受当时局限并未广泛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研究深度较为薄弱,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三)税收立法研究的发展期(1978至今)

改革开放后,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总体来看,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税收法律体系框架,由《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约50多部行政规章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构成。尽管这一时期我国税收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制程度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近期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进展

1978年以后(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学术界对税收立法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多集中于税收立法基本理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方面。

(一)税收立法的基本理论: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租税法律主义。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的挖掘是税收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

1.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与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产生与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思想密不可分。从1215年英国签署的《大宪章》奠定了税收法定的思想基础开始,到1789年法国通过了《****和公民权利宣言》中的相关规定。经过500多年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思想成为英、美、法等三国非封建的赋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传播,税收法定主义逐渐为各国所实践。均在宪法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之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各国中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践表明税收由****课征向民主课征的转变。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成果。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金子宏(1989)指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①刘剑文(1995)认为,“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②。张守文(1996)认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

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刘修文(1999)则提出,“税收法定主义是依法治税。即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不论表述方式如何不同,但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界定都是围绕“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⑤这一经典表达展开。

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3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税收法定主义重在解决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故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只应包括实体性内容。即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等。由此来看。学术界对于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基本形成共识。而对于税收程序等问题还存在异议。笔者认为,由于税收程序对征纳双方的利益存在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应该包括税收程序的基本面;同时税收程序的实际操作性极强。因此。其中具体问题一般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提出,“《宪法》第五十六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但是这些观点的分歧都是建立在“宪法中应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同一立场之上,为中国税收立法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为推动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中的明确界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税法通则立法的研究现状

综观理论界对税法通则的研究动态,可以发现学者们对税法通则的内容构成研究较为深入,但对一些内容本身还存在不少争议。

1.税法通则的名称争议。对于这一部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很多学者对其冠以何名称纷纷献言献策。但目前广泛见于学术着作中的名称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两种。如果冠以“税收基本法”的名称,其语义较为通俗明晰。易被大众接受,同时也可以表现出该法的宪法性质。但是有的学者则持否认态度,认为“基本法”是法理上的一种称谓,主要表明其效力上不同于普通法。但是如果命名“税收基本法”则有悖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立法惯例,与已经出台的税收立法不相衔接㈣

笔者认为。由于“基本法”内涵较广,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如果使用“税收基本法”这一名称。容易造成官方用词混乱。综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有基本的、主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被冠以“通则”用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此,对于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可以《税法通则》作为官方命名。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又符合国际惯例,并且精炼明确。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选择。国内学者普遍采用比较研究法研究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综观国外税法体系大致可划分为3种模式,即“法典式”,代表国家美国;“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代表国家德国;“分散式”。代表国家中国。目前,我国学术界普遍倾向于选择第二种税法体系模式。对于“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又可划分为“发达式”、“较发达式”和“发展式”3种类型。学术界通过综合分析3种类型的利弊。结合国情。一致认为我国应选择“较发达式”的立法模式更为合适。税法通则的内容确定。(1)税法通则的适用范围。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包括关税在内的名称为“税”的所有收入;还是包含实质为税的各种政府收入。如收费、基金等项目。(2)税法通则的原则。有的学者从法学的角度进行阐释。认为税法通则的原则应体现税法的基本原则:然而有的学者从经济学视角进行论述,认为税法通则应遵循税收的基本原则。(3)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由于目前税法通则研究还不够成熟、完善,学术界关于如何界定税法通则与其他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税收行政法之间关系存在较多争议。(4)纳税****利保障问题。税法通则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彰显民主与法制精神,但是对于如何保障纳税****利学术界还未达成共识,但是对于税法通则中规定纳税****利问题,学者普遍倾向于应提供具体且可操作性的权利,而不是简单、抽象的规定。(5)税权问题。一般来看,立法权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把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中,如果列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立法权又该如何划分这两个问题。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更多的学者、实务工作者倾向于将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并且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一致认为应赋予地方独立的税收立法权,但需加以规范。税法通则的框架和立法步骤。税法通则的立法框架是其研究成果的“集大成者”,不仅包含有关定位、效力、价值等抽象的立法思想,还包含税法通则立法模式的选择和所涵盖的内容以及内容的逻辑排列顺序等。一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六稿(1997);二是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税法通则)

》。对比这两份立法框架。可以反映出税法通则研究中的一些趋同与不同:相同之处在于对税法通则的定位上: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侧重于维护税收权力的有效行使,后者侧重于对纳税****利的救济、保护。随着研究的深入,后一种方案也包含了一些新的研究成果,如对税收国际协调与合作问题的探讨。

对于税法通则的立法步骤。学者们认为应分步实施。先全部立法,待时机成熟再将税法通则中最基本内容列入宪法,即先立法后立宪。

(三)税收实体法立法问题研究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实体法总体架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当前税制逐渐显现其局限性。我国实体法中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即我国仅有30%左右的税收收入是依据法律来征收,而占据我国税收收入总量超过40%的增值税以及其他税种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收税款。从税收收入占比角度来看,考虑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可以说我国并未构建起“依法治税”的大框架。因此,对于增值税的立法问题备受学者们关注。

学术界对于增值税立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看法较为一致,目前对我国增值税立法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角度:其一。从法学角度考察增值税立法所应依循的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并就这种理念与价值在“增值税法”中的适当体现给出了答案051;其二,从税制完善角度考察增值税制的立法,主要围绕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展开。

(四)税收程序法立法问题研究

1.税收程序法的概念。借鉴国际研究成果,对税收程序法概念的界定,我国学界多从税法体系角度将税法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认为税收程序法是规定税收征管程序及相关主体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与税收实体债务法相对称。在税法体系中居于保障地位。《税收征管法》的改革目标。我国税收程序法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1992年通过)及其实施细则。尽管之后十几年间对该法律不断进行修订,但这种“管理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并未发生太多变化,相对于纳税管理而言,纳税****益保护严重不足。并产生了很多问题。学者们对税收征管法导致的税收问题进行探讨,认为税收征管法应体现纳税****利。成为维护纳税****益的“税收保障法”。税收程序法的其他附属法律。学者们认为,我国税收程序法仅由一个具有通则性质的税收征管法和一些具体的发票管理办法组成。税收程序法过于单调,对于税务法㈣、纳税****利保护法、税务机构组织法等都还没有出台。税收程序法并未形成一个整体框架,无法为税收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

三、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评述

尽管我国对税收立法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但学术研究也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为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的深入研究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税收立法研究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从经济学视角进一步深入探讨税收立法问题

从已有中可以看出,尽管对税收立法方面的研究成果俯拾皆是。但多从法学视角进行探讨,就“立法”而谈“立法”。由于税收和经济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影响经济。因此任何一项税收政策都可能影响经济的发展、社会福利的改变。因此,研究税收立法应该站在更高的视角来看问题。从一项税收政策立法对经济、社会福利的影响来考察税收立法的重要性,而并非单纯的为“立法”而“研究立法”。如果我们单纯从法理学视角去研究税收立法,很可能导致我国的税法体系在法律层面较为完善,然而税法最重要的核心——税收政策的科学性方面有所欠缺,造成税法体系“有名无实”的怪象。依法治税的内涵不仅包含了“有法可依”,更蕴含了“有良法可依”。因此下一步学界应多从经济学视角探讨税收立法的必要性、科学性等。为税收立法工作提供经济理论保障。

上一篇水资源管理

下一篇司法审查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