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4-01 14:36:12
1.物态文化
所谓物态文化就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为保障司法行政日常工作与活动而必须具备的建筑场所、活动设施、服饰装备等具体的物化形态。物态文化通过物化的方式来表达司法行政理念和司法行政精神。
2.制度文化
制度文化指司法行政系统为了使司法行政工作正常进行而制定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准则以及各种组织调节形式的制度体系。其具有凝聚性、结构的稳定性和时间的延续性等特点。
3.行为文化
行为文化是指在司法行政工作中形成的活动方式,它体现着司法行政机关的精神面貌、思想理念、工作活力和价值情操。不管是领导还是普通员工,他们的行为反映出该机关总体的价值选择和精神趋向。
4.精神文化
精神文化能够深入司法行政文化的内核,体现出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精神信仰和理想追求。在长期的司法行政实践过程中,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形成共同的思想形态、意志态度和精神状况。精神文化渗透于司法行政工作的各个方面,直接推动着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与进步。
二、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目标与原则
1.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目标
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应以“十”精神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伟大旗帜,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思想上高瞻远瞩,行动上扎实有效,结合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目标,吸收地方文化精髓,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特点,认真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治精神融合起来,并渗透其中,进一步弘扬司法行政文化风貌和道德风尚。提高工作人员的文化素养和精神品质,逐步培养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文化素质精,“德才兼备”的司法行政人才,努力构建一个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和激励型的司法行政文化。
2.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立足司法行政特色。立足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善于从司法行政工作实践活动中寻求工作思路。根据司法行政工作的特点去设计目标和制定措施,努力把司法行政文化渗透于实践活动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角落。
(2)要循序渐进。根据文化的特性与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需求,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应该按部就班、循序渐进。分层次、分部门,低位起步,一步一个脚印地完成建设任务。
(3)坚持前瞻性与创新性原则。学习中西优秀文化传统,借鉴其他丰富多彩又充满活力的行业文化经验,吸取法治文化的精髓,认真研究司法行政文化创新理论,积极探索创新实践,力争建设一种顺应司法行政发展要求,体现时代精神文化,具有前瞻性和自我更新能力的先进文化形态。
(4)秉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司法行政文化要求把服务司法行政工作作为基本的目标,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作为承担主体,只有这样,才能充分挖掘他们的文化创新和建设的潜在能量,赋予司法行政文化以源源不断的内在动力。
三、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对司法行政文化内涵缺乏深刻理解
目前,司法行政机关对文化的理解不够完整和全面,因此在具体的建设活动中就出现了很多偏差。首先,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事关整个司法行政机关,但活动只落实到了下设的宣传教育部门,其余部门并无协调和联系,更谈不上互赢共建,领导对此也漠不关心,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成了一个职能部门的事情。其次,文化活动简单,内容单一:把文化建设省略为几次简单的文艺节目和几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文化阵地普遍存在规模小、影响力弱等问题,缺少叫得响,群众认知度高的优秀文艺作品。这样的文化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整合功能,建设效果可想而知。
2.司法行政队伍力量薄弱
在法制社会和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更加繁重的任务,据调研得知,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行政机关队伍与过去相比较虽然有所增加,但明显跟不上目前形势和发展的需要,机关编制紧张、年龄老化、学历层次较低,文化知识亟待更新。因此可以说,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已经难以适应新的任务与挑战,工作效率不高、执行力不强,因循守旧多、创新思变少,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有待进一步转变和提升。在司法行政人才队伍中,缺乏精通文化和法治的复合型人才,文化作品创作质量不高,受群众欢迎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匮乏,机关部门、领导群众广泛参与度也不够,使各类司法行政文化活动的影响力、吸引力不够、渗透力不强,司法行政文化中独特的人文魅力,因受人才的制约而没有真正全面地呈现出来。
3.建设经费不足
受财政预算的制约,司法行政机关工作所面临的经费问题也比较突出。有些领导只重视外在的形象工程,对文化建设这样的软实力投入重视不够,这样,司法文化建设中的场所、软硬件、环境设施、服饰装备、文化活动等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再者,经费的不足,也影响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目前,由于很多原因,司法行政队伍的凝聚力不高、自觉性不够。在工作中凝心聚力干事业、团结拼搏创品牌的意识不强,讲大局讲奉献、全局一盘棋统筹开展工作的干劲和精神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和状况。
4.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形象和影响力有待提升
由于历史和体制设计的原因,司法行政工作面临着地位不高、基础薄弱、影响力不足等一系列问题。首先,从社会角度看,把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其他相近的机关如公安机关相比较,我们就会显出明显的弱势,仅仅是工作性质的不同使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自我定位时过分地依赖社会公众意识的认知,从而表现出自卑和失落的心态,这种心理状况对工作积极性也有着不小的影响。其次,司法行政工作在社会上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与支持,其形象也就自然而然地得不到真实的彰显。
5.司法行政文化发展缺少理论生存根基
成熟的理论体系能够坚定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发展方向,从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等各个方面,为在建设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新情况提供智力支持。目前,理论研究水平的低下、理论体系的阙如直接制约了司法行政文化工作的全面发展,由于理论生存根基的薄弱,司法行政文化在建设动力、创新制度、模式方法、未来走向等诸多方面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现实困境。
四、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路径及措施
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是项系统工程,应该长远规划,统筹兼顾,重在落实。要做好理论研究和实际调研,制订行之有效的方案目标,循序渐进,扎扎实实地向前推进,以期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
1.精心谋划,明确司法行政文化定位
为探索司法行政文化这一全新的课题,首先是积极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人员积极赴外和先进单位学习考察,并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多层次的专题研讨活动,廓清司法行政文化概念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力求在学习中创新,在发展中超越。其次,上级主管部门要重视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指派专门分管领导,提供财政保障,出台专门的指导性文件来明确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基本思想和具体规划,包括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建设路径与保障措施。
2.加强研究和创作,不断丰富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实践
加强法治文化建设关键还是要加强对法治文化的学术理论研究和解决现实问题的应用研究,注重在司法行政实践中丰富和发展司法行政文化理论。因此,要充分调动广大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创作积极性,多研究、多摸索、多创新,力争多出研究成果,指导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实践。要充分发挥各类专业文艺创作团体和专门人才创作司法行政文化作品的优势,鼓励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各类文艺骨干和积极分子参与文化作品的创作,努力实现形式多样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的规模化,进一步增强司法行政文化宣传教育资源的丰富性和导向性。利用群众喜爱的各类艺术形式(比如故事、书画、戏曲、广告语等)传播司法行政文化。要加强司法行政文化成果的推广,通过召开文化建设经验交流会,推广经验,扩大其建设成效。对已有的司法行政文化理论研究成果和文化作品,要进一步研究放大其功效。要坚持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与司法行政工作实践的紧密结合,在推进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中,不断巩固司法行政工作建设的成效,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3.加强基础设施及阵地建设,夯实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物质基础
基础设施要注重品味和质量,不论是硬件还是软件都要立足文化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努力做到司法行政标志统一、窗口人员工作着装统一、业务台账统一、工作流程规范统一、办公室环境统一、文化设施建设统一等几个标准的统一。统一的服饰、标志,彰显出司法行政工作的整齐划一的格调气质,对外便于识别和记忆,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对内能规范形象,增加工作人员的自豪感和职业认同感。印发统一的《业务台账规范要求》,包括人民调解、社会矫正、法律援助、法制宣传和帮扶安置等几个方面实现规范操作,业务台账格式统一、程序一致。办公环境和文化设施统一会给工作场所增添气氛。比如办公用品的配备和摆放,工作环境的美化、绿化、净化和亮化,不仅使办公室、会议室、活动室、图书馆、运动室和文化展览场所环境优美洁净,使人心情舒畅、激发工作积极性,也能营造出健康高雅的文化氛围,提升工作人员的文化品位。阵地建设是司法文化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必须持续抓好的实事工程。在一段时期内,须完成各级各类文化中心平台建设,如文化广场、电台、宣传栏、报纸、网站新媒体等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几级司法行政文化阵地网络,市级文化阵地建设要由市、县司法局向乡镇街道司法所和村(社区)司法单位延伸,在辖区内形成一批传播司法行政文化的主阵地;中心分设司法行政文化外景展区和室内几大功能展区,运用声、光、电、多媒体等多种手段,结合实物陈设、专题展板等方式,集中展示司法行政文化。要整合各类资源,借助社会的各种宣传媒介和力量,利用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市内交通等公益平台构建覆盖全市的司法行政文化服务体系。
4.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机关职工的精神文化生活
精神文化生活是是司法行政文化的核心部分和主要表现形式。丰富的文化生活不仅能够锻炼身体、弥补干群裂痕、提高工作效率、增强集体自信心和凝聚力,更能够在充实精神世界、愉悦心灵、提高生活质量、和谐人际关系、赋予诗意化人生的美好体验等方面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当地特色和自身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展丰富多彩的各类体育活动,成立文学、书画、摄影、歌唱、戏剧等文艺俱乐部,定期开展演讲辩论、法律研讨、知识竞赛、文艺创作等各种沙龙活动。引导广大职工积极主动参与,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培养其业余爱好,为每一位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提供温馨愉悦、展示自我才艺和理想的平台,提升他们的文化艺术底蕴和健康的审美品质。设立读书日、文化艺术节,成立业余艺术团,定期组织大型文艺汇演、创作成果竞赛活动,努力打造特色鲜明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
5.加大创新力度,开拓传播渠道
为提高司法行政文化的社会效应和整体形象,在巩固传统媒体的基础上,着力构建以新媒体为主渠道的多形式、多元化、广覆盖的司法行政文化传播体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新闻报刊、网络平台等新媒体形式,结合微博向社会展示司法行政文化,宣传本系统先进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借助各类公共场所比如大型电子显示屏、地铁围挡、路牌灯箱公益法治广告;协调当地移动、联通、电信三家运营商发送法律公益类短信、彩信。各部门、各单位运用板报、挂图、横幅、灯箱等各类载体,在电视台举办“法制宣传”“释案说法”,在广播电台开通法制热线等。总之,为了提高司法行政系统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充分挖掘各种载体,构建司法行政文化传播体系。
6.强化社会化机制建设,努力形成合力共建局面
关键词:宪政;宪法司法化;人权(公民基本权利)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宪政建设的逐步推进,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日益加强,宪法司法化的初步实践,在理论上对其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应突破传统的对宪法司法化狭隘的认识,摆脱传统的思维定式对宪法司法化认识的束缚,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来探讨宪法司法化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应对宪法司法化作理智与客观的分析,一方面要分析其在中国现实宪政条件下存在的必要性,看到其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还不完善情况下对公民权利保护、促进宪政建设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在我国宪政条件下实现宪法司法化的艰难之处,从而对我国的宪政下的宪法司法化建设的可能性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一、我国现行宪政下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所谓宪政,就是依宪法而政治,依宪法而治理。宪政就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功能,宪法是人权斗争的产物。宪法对权(权力与权利)的分配可以说是权的第一次分配(基本分配),而司法则可以说是对权的第二次分配(矫正性分配)。以司法来保证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落实是宪政的题中之意。本文所讨论的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条文的司法适用性,是指宪法规范可以被司法机关援用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主要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它只有在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受侵害且普通法律救济途径穷尽的情况下才启用。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几乎没有“正典”的宪法司法化的实践。那么,是因为我国的宪法不能被司法化,还是因为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没有这种必要性呢?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首先,本本中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适用中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法律如果不被适用就会成为一堆废纸而毫无用处。宪法作为法的渊源之一也不例外,它的生命力也在于其适用,而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适用的应有之意。其次,随着我国宪政建设的不断深入,树立宪法的权威,增强公民的宪政意识,使“宪法至上”观念深入人心已成为宪政建设的基础性目标。要实现这些就必须切实抓好宪法的适用,使宪法走进百姓生活,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使百姓能切实感受到宪法的存在,感觉到宪法就在身边,感觉到宪法就是实实在在的法,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法。通过宪法司法化,可以纠正公权力主体和私人团体的违宪行为,防止和矫正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从而进一步维护宪法规定的制约平衡的权力结构体制,有利于促进宪政建设。再次,宪法司法化是解决公民“权利虚置”问题之必须。有些公民权利有宪法规定但尚没有转化为变通法律规范权利从而造成了“权利虚置”的状况。当面对“权利虚置”、立法滞后的现实,手捧宪法却不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以纠正违宪行为保护合法权利时,高谈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最后,宪法司法化客观上也使国家权力分配更为合理,使我国“大行政”“小司法”的现状有一定程度的改观。
二、我国宪政条件下宪法司法化的困境
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司法机关在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它的前提条件是:应当由法律具体化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没有具体化,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需要直接依据宪法条文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救济。我国宪法上确实存在没有被具体化的公民权利,这也是学者们讨论宪法司法化的根本原因。主张宪法司法化的学者认为:宪法具有司法适用性,可以弥补法律漏洞,维护宪法权威,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那么,我国法院是否可以将宪法司法化呢?分析我国的宪法、宪政体制和宪法解释权的归属等问题,就可以找到它的答案。
第一,我国宪法中没有宪法司法化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有人将所依照的“法律”解释为包括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但毕竟不明确,而且这里的“法律”似应理解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及行使审判权之程序规则,而不包括以宪法规范作为裁决的依据。宪法规定得过于抽象、原则和概括,政治色彩太浓,导致宪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我国属于在陆法系的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般遵循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即法律规定是大前提、待决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特定法律后果之发生是其结论。所以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无异于“法官造法”。而我国法院的现实情况却不容许有这样的情况发生。首先我国法院在宪政体制中的地位和权限不容许其有这样的行为:我国法院相对于立法与行政来说地位相对较低;法院、法院系统内部及法官的独立性较差。其次我国现在的法官的个人素质也实难担当起“造法”的重任。我国现有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专业素养与职业道德均在“建设”之中。第三,宪法的解释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宪法的解释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仅限于法律、法令的适用,不包括宪法规范的适用。因此,法院如果直接适用宪法做出判决,必然要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那么其行为本身已构成实质的违宪。对宪法解释权专属性的这种规定,使得我国法院行使司宪权又多了一道围栏。第四,从世界范围来看,宪法的司法适用并不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只有少数国家宪法规定宪法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但是这些国家大多建立了宪法法院,这种直接适用宪法的法院并非全是普通法院。并且他们遵循一定的原则:一是严格区分宪法诉讼与非宪法诉讼,防止司宪权的滥用;二是坚守“穷尽其他救济办法”的原则,即使当部门法缺乏具体规定时亦要尽量通过解释部门法的一般条款和具体概括的规定,或法言法语,将宪法规范的内在价值和精神注入其中,从而避免使用这一救济手段。由些可见,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下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并不是容易解决的。
三、宪法司法化的实现是不可抵挡的潮流
近年来,区委、区政府按照依法治区规划的总体求,着眼提升法治化管理水平,把优化和改善投资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程,摆上议事日程,为我区的“富民强区,加快发展”创造了较好的区域投资环境。在新形势下,对作为政法系统一部分的司法行政工作如何紧贴区委、区政府经济建设工作中心,提出了新课题,我们必须审时度势、结合区情,对自己的职能工作做认真调查研究,努力寻求司法行政工作新思路,开拓新局面,更好地为区域经济发展服务。 一、法治环境影响投资存在的问题 经调研,我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依法行政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从法治环境来讲,还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投资者的要求。 (一)市民法治素养方面的问题。表现在遇到矛盾纠纷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和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尚未在市民生活中普遍确立;“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意识尚未形成社会共识;少数公务人员对法治的内涵知之不多,且法律知识匮乏,如签订合同不依法,导致在纠纷引发诉讼时败诉。 (二)行政执法方面的问题。个别领导认识不到位,认为“管理就是收费,执法就是处罚”的现象仍然存在,在管理活动中重行政手段,轻法制手段,习惯用老办法、旧经验办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往往注重处罚,忽视处罚过程的取证,由此出现违反法定程序而带来的行政诉讼的败诉的现象;在实际工作中“多头执法”现象较为突出,执法行为受部门利益的影响,形成越权或消极行政;个别执法人员素质较差,缺乏用法律手段处理工作中出现矛盾的能力;少数单位缺乏用法律保护本部门的权益,待矛盾闹大后才找法律;管理体制不顺、执法力量不足,造成执法推诿、无人管理等,利益倾向影响执法的公正性;普法、依法治理宣传力度不够,普法经费严重不足。 (三) 基层社会治安治理方面的问题。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城市征地拆迁力度加大引发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大量下岗、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的增加, “两劳”回归人员的安置不足问题也影响社会稳定。 (四)行政执法主体的权力和责任缺乏有机结合,监督机制的责任意识薄弱。监督工作不到位,对反映的问题缺乏专题调查、处理等硬性监督形式,程序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例行公事的监督多,解决问题的监督少等。 (五) 司法公正方面的问题。传统的司法体制亟待改革;重实体、轻程序现象仍较为突出;独立司法审判制度尚未完全健全。 二、探索有效对策,努力推进司法行政工作为改善投资环境服务 为使秦淮成为开放、守法,诚信、安全的一方投资热土,以促进经济发展,在加强法制环境建设方面,作为区委、区政府领导下的依法治区机构和履行司法行政职能的执法部门,我们将根据自身职能,在改善投资环境方面切实抓好以下工作: (一)、解放思想,立足本职,充分认识投资环境的重要性 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法治经济。法律是市场交易的准则,是投资安全的保障,是政府行为的依据。良好
的法治环境能够给投资者明确的利益预期,从而增强投资的信心,是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信用保证。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招商引资的实施,实现可持续发展,培育自我发展的良性机制。法治环境本身就是重要的投资环境,创造好的法治环境是依法治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人都是投资环境,个个代表投资形象”,“政法部门也出生产力”“法制环境是重要的投资环境”的理念,是对司法行政部门大力打造投资环境的总要求。因此,我们要认真履行好法制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服务和援助职能,为之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和法治环境。 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依法治区中的法制宣传职能,可加强政府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干部法治化的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执法水平;其致力于法律与政策渗透、融合的工作性质;同时,司法行政部门有着广泛的工作涉及面,在直接面向基层群众化解矛盾、调解纠纷,维护稳定工作中发挥着第一官方责任人的作用;在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给弱者送温暖,树立起政府的良好形象,促进司法公正;司法行政部门又是政府的执法单位,在建立社会诚信体系、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服务市场等,无不与投资环境紧密相连。所以,司法行政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构筑政府完善的服务体系,并有力地促进社会法治化进程,其职能的履行,对营造良好投资环境起着直接的推动作用。 (二)、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为投资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创造良好的经营投资法治环境,关键在于依法行政。区工商、税务、劳动监察、环保、物价、市容、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直接影响招商引资的法治化水平和招商引资进程。因此,要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不断提高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规范政府政策体系。政府在制订新的政策时,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由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文件的合法性,并原本公之于众,使投资者和广大群众知道政府具体的政策规定,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提高政策、法规的透明度。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各行政执法部门要规范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签订责任状,落实责任制。同时,制定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的配套措施,执法部门和每个岗位的执法内容、程序、标准、时限、结果等向社会公示。建立行政执法部门的服务公示,承诺制度。 完善执法监督措施。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必须大力强化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的全程监督。权力机关在做好审议、述职评议等“程序监督”的基础上,要积极推进事后监督与事前、事中监督相结合的“全程监督”。政府法制部门发挥监督职能,加大对所属部门依法行政的层级监督力度。实行“源头监督”和具体监督并举,不断改进监督方式,把侧重于事后监督的“被动监督”转变为强化事前、事中监督的“主动监督”;要切实将行政执法的管理活动置于群众监督之下,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培育市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同时,促进依法行政;要充分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新闻媒介的作用,努力提高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广泛性。 (三)、钝化矛盾,扶弱助贫,为投资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投资者能否安心经营,良好投资环境的一个最基本保障就是社会宁区政府采取由财政按每人0.1元拨付的做法,对我们是很好的启示。继续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活动,采取“禁毒图片展”、“禁毒”宣誓等方式,进行禁毒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加大对毒品的查处力度。动员各方力量,形成“政法机关,社区,家庭”三位一体的防范网络, (四)、周到热情,当好顾问,为投资提供优质服务环境 服务环境是吸引资本流入、形成集聚效应、提升城市形象和竞争实力的基础条件,优化执法环境和服务环境是营造环境比较优势、增强综合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措施,“服务也会出效益”。我区所属两个律师事务所的12名注册律师、七个法律服务所44名法律工作者,公证处所属4名公证人员,将全力为我区的经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为政府当好决策参谋。成立政府法律顾问组,为区主要领导和执法单位负责人配备法律顾问,在做出重大决策时提供法律把关;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公证、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职能特点,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促进依法行政、在建立诚信社会体系等方面做好法律的渗透,融合;将服务渗入到行政管理、招商引资、重点工程建设等方面,为富民强区的目标,推进社会法治化进程,高层次体现了法律服务、法律保障的社会价值; 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以驻区法制建设联席会为载体,切实履行对驻区企业服务承诺;帮助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协助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法律工作者,联系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企业困难职工,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为切实做好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和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全面提升司法行政整体工作水平,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作用,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单位,担负着落实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向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和维护社会稳定等重要职能。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央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法院派出庭)建设的总体要求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皖办发〔*4〕27号)精神和司法部、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要求,理顺司法所管理体制,切实加强司法所建设。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工作目标是:从*4年开始,用3年时间,使全市司法所达到组织机构正规化、干部队伍专业化、业务工作法治化、所务管理制度化、基础设施标准化,建立起综合配套、运转协调的工作机制,全面发挥司法所的职能作用。乡镇、街道办事处都要设立司法所。司法所是县、市、区司法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每个司法所由3名以上人员组成(目前编制不足的,暂配2人),乡镇司法所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要达到120平方米,城市街道司法所办公用房面积要达到100平方米。司法所的业务经费由财政供给,纳入县、市、区司法局财政预算。
*6年,是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关键一年,国家发改委《关于下达*6年补助中西部地区“两所一庭”建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6〕1148号)安排我市55个司法所国债项目,总投资337万元,其中来安县9个、琅琊区5个、南谯区6个,其他县、市各7个,每个所分别投资5.8—7万元。*6年新增中央专款和省级预分配我市61.1万元,为全市47个司法所配备装备。因此,各县、市、区要结合镇村体系规划,以国债项目建设为重点,确保全市重点乡镇所在地约100个左右司法所到今年底实现规范化。非重点乡镇的司法所国债项目可以调整到重点乡镇建设;没有列入国债项目的重点乡镇所在地司法所也要同步建设,先建设好,再争取列入下一批国债项目。所有建设项目务必于今年9月上旬开工,年底前完工。要通过开展创建规范化司法所,抓紧解决司法所的人员配备、办公用房、装备等方面的问题,不断提高司法所的规范化水平和实际工作成效。
二、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的目标和任务
司法行政系统的信息化建设是增强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能力的客观要求,是实现司法行政系统管理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大力推进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发挥管理职能,改进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省里要求,今年年底前要全面建成市、县两级司法局局域网,并接入全省政法网。
各县、市、区要根据《滁州市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结合本单位实际,严格按照“五个统一”(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原则,制定出本单位的信息化建设规划,明确信息化建设思路,安排工作进度。根据省财政厅和省政法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县级政法部门信息通信专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法〔*6〕582号)精神,县级政法专网建设工程从今年7月启动,年底建成。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是全市政法部门信息化建设一部分,司法行政系统局域网建设必须同步。各县、市、区要按照省司法厅《各市、县、区司法局机关局域网建设参考方案》的要求,完成专用机房、内部局域网和专用电话线路布线建设,并安排符合要求的电视电话会议室。局域网要配备路由器、防火墙、交换机、服务器、UPS电源等设备;完成到各县、市、区中心站1个2M的线路连接。要增强专业技术力量。根据省里的要求,市级司法局至少配备一名全日制本科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县、市、区司法局要有一名专科以上学历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要建以致用。本着“以建设促应用,以应用促发展”和“五个统一”的原则,加快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应用系统的开发和引进工作,做到边建设、边使用,保证投资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网络安全运行。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密设备,指定专人负责。不得擅自降低网络安全保密的标准,自觉遵守有关的操作规程,确保司法行政系统的网络安全。
三、切实加强对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和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的领导和支持
一个民族的发展需要文化的支撑,文化已成为一个民族的灵魂。一个系统的发展同样也需要文化的支撑,文化就是这个系统的生命。我国司法行政系统自1979年恢复重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积淀和过滤,已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系统文化,充分发挥着其凝聚、融合、约束、规范、导向和激励作用,促进着新时期新时代司法行政工作。
一、加强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意义和作用
(一)加强文化建设的意义
文化作为一种意识、一种精神,是一种存在于社会中的普遍信仰和共同遵守的规范、惯例,对人的行为具有内在驱动力,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生命力是否旺盛、凝聚力是否强大、创造力是否卓越的体现。司法行政文化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政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落实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向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和法制宣传教育等重要职能,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肩负着重要责任。开展司法行政文化建设,对提高司法行政工作效率,激发司法工作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升司法行政工作进一步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二)文化建设的的推动作用
当今时代,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丰富精神文化生活也越来越成为人民的热切愿望。发展完善司法行政文化建设有助于推动司法行政工作者坚定理想信念、提升思想品格、强化宗旨意识、端正价值取向;推动司法行政工作者掌握必须的知识技术,优质高效地从事管理、宣传、服务等各种职能任务;推动开展丰富的文体生活,启迪心灵,陶冶情操,培养积极健康的个人情趣,激发创造力,形成凝聚力,打造朝气蓬勃、开拓创新、积极进取、团结协作的健康风尚;推动树立明礼、懂礼、守纪的形象,打造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行政队伍。
在这样的背景下,加快司法行政文化建设,不仅是认真贯彻上级决策部署、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也对司法行政自身发展重大利好。
二、加强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途径
(一)注重品牌建设,打造“百花齐放”的品牌文化
1、加强宣传教育。注重品牌创新,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培育一批体现时代潮流、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司法行政文化品牌。进一步发挥各级各部门职能优势,结合涉及本部门的法律法规,以六五普法宣传为纽带,以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基础,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活动。多种形式团结和引导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法律志愿者等,在人民调解、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社区矫正、普法宣传、公证服务等司法具体工作中发挥其能动作用,协力推进司法行政文化建设。
2、创建品牌建设。紧紧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深入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打造基层法律服务“民心”品牌;发挥党员骨干律师先锋堡垒作用,建立综合性法律便民机构,打造党员志愿者工作室品牌;亮化公证服务环境,公正执法,以拓展领域、提高质量、提升效能为重点,打造“群众满意窗口”品牌;深化便民措施,继续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工作,打造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情系百姓”品牌;加大指导力度,推动人民调解职业化发展,打造“调解优质促和谐”品牌。充分发挥群团组织作用,广泛调动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优质的司法行政品牌集群。
(二)文明学习,着眼实践
司法行政文化建设的着眼点是保障机关行为的社会性、公平性、规范性、协调性以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能过程中的综合素质,其根本途径就是学习、实践。
1、文明用语,文明办事。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说文明话,做文明事,当文明人,从小事做起,注重行为举止,坚决告别低级庸俗的言语和乱扔垃圾、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 自觉学习、宣传、践行社会礼仪、生活礼仪和职业礼仪。
2、强化自学意识。引导司法行政工作者自觉向书本中学、从网络中学、在实践中学,把学习变成自己的一种生活习惯、一种提升自身能力的自觉行动。建立健全司法行政系统学习规范化、常态化制度,每月组织一次集中学习活动,把集中学习活动变成提供知识的渠道、表达观点的平台、提高学习力的方式,鼓舞和塑造全体干部职工和法律服务人员成为先进文化的实践者和推动者,不断增强司法行政文化的融合力和感染力。
3、互相学习借鉴。引导大家相互学习、以长教短、以强补弱,积极向外地学、向同行学、向外行学,学习他们的成功经验和思维方式、创新理念。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成为业务上的行家里手,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从党执政的角度、维护全局的高度、服务中心的力度来分析问题、定位思路、确立办法,不断提高政治理论素养。
(三)完善监督机制,加大廉政文化建设
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的机关作风建设和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加大对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的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文明服务,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1、提高领导重视度。按照“谁 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推行“一岗双责”,层层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形成全覆盖的责任网络,并将党风廉政建设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将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每年度的述职与述廉相结合,对廉政工作存在问题的一律实行一票否决。
关键词: 司法行政化 依法治国 历史缘由
正文:
在今日之中国,"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方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们的法制建设日新月异,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我们的国家欣欣向荣,法制建设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了很大贡献,从整体上说,我们的法制是行之有效的。但是,由于诸多的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原因,我国现阶段的法制现状仍然存在令人难以满意的地方,特别是司法不独立性,具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对此,很多学者从历史根源、现行体制、苏联模式、司法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是,毕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鄙人对中国司法行政化倾向的历史缘由甚感兴趣,因此,不揣浅陋,谈一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中国司法行政化倾向的现状
1 、 法院运行体制行政化。随着法制改革的深入,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中国的司法独立受到行政的严重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具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首先,法官的产生方式行政化。在中国,法官是国家公务员,其产生与行政官员一样。以院长为例,在中国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受同级人大监督,对同级人大负责,任期与同级人大相同,如果在任期内有失职或其他严重问题,人大可予以罢免。这样的政治设计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的公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负面影响。一是司法缺乏稳定性,每开一届人大,必换一班人马,司法队伍不稳定。二是突出了院长在法官群体中的地位,院长往往从行政官员中选出,形成"院长出自法官之外"的局面,有人说,"十个院长,九个法盲"。对普通法官,《法官法》设立门槛太低,有大量的非专业人员进入,虽然也设立了一些保障措施,但并非是终身安全的,具有不稳定性。这种情况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任司法官员是很相似的。
其次,法官内部存在众多的级别,酷似行政机关。根据《法官法》的明确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如此众多的级别划分,形成一个法官的官僚层级系统。在这样的官僚体制下,法官的才能和品德是次要的,而资历则成为最重要的砝码。审判的正确与否不是决定于法官的学识和才能,而是取决于其级别、职位。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官系统也存在着"首长负责制",即院长负责制。我国法院存在着长官把关的制度。司法的行政化色彩又显露出来了。
2、 司法权定位行政化。我认为,在今日中国是没有独立的司法权。这个问题,我想从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首先,在中国的政治架构中,司法权没有独立的地位。其主要任务是为行政权提供法律保障,也就是说,司法权的设立不是基于司法权本身,而是基于行政权的需要。根据中国的国家和法律理念,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了人民民主的国家意志,因此,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在于巩固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镇压敌对阶级和反动分子的反抗,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在具体的政治制度设计中,全国人大是全权机关并拥有宏观的立法权,行政机关是人大的执行机关,因此,行政权具有大量权力和部分立法权;司法权来源于立法权,当然也受控于它的执行机关了。因此,司法权不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并由公、检、法三家所分享,分工负责,共同为行政权服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机关是"准行政机关"。
其次,司法权对人大负有政治责任,同于行政机关。中国是"议行合一,人大至上"的政治制度,一切机关都要向人大负责。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又规定司法机关向人大负责,人大可进行个案监督,也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还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在中国,不提"司法独立",只提"独立行使审判权"。显然,政治的依附性与职能的独立性是一个逻辑矛盾。特别是在今日中国,我们的司法机关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维护党的领导,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因此,不难理解,我们的司法机关为什么要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所谓,"经济要上,法律要让","调查摸底,主动收案"、"案子有了结,服务无止境",尤其是在历次"严打"斗争活动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作办案,满足和迎合政治需要,简化程序,从重从快的判决案件。这都体现着司法机关追求着政治目的,而不仅是法律目的。
最后,司法权沦为行政权的附庸,成为其一部分。在目前的中国,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仅要受地方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还处处制肘于各级地方政府。在人事安排、经费调拨、家属就业、子女就学、水电供应等诸方面均受制于地方。而且,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法院必须接受同级党组织的领导,而地方党组织的领导往往就是地方政府领导,本着"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政治原则,地方官员必然会管理司法事务,为经济建设服务。这样,司法权由于既没有宪法上的独立地位,又在事实上接受行政权的主导,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异化为行政权的一部分,而事实已经证明正是如此。
以上以较多的篇幅论述了我国司法的行政化倾向的现状,下面讨论起历史原由。
二、 中国古代司法的历史形态
孟德斯鸠说:"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有关系"。(1) 依据现代法学,国家政务和权力可划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部分,此三部分相互制衡、运作,共同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那么,在古代中国社会,存在上述分权体制吗?由此,我们来探讨中国古代司法体制在国家结构中的存在形态和运作方式。
1、 皇权与司法权。今天,我们的法学界普遍承认"中华法系"的存在,以及法律形成和国家形成一致性。在古代中国,国家的雏形在夏朝已经出现,经商、周、春秋、战国,至秦汉而完备,中国成为一个地域辽阔的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国家。在这样的政治架构中,皇权是至高无上的,它在本质上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具有无限的行使空间,"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夫天下者,陛下之家也"。(2) 皇帝是真命天子,九五之尊,一切权力属于皇帝,皇帝掌握着行政、立法、司法、军事、文化等一切权力。查士丁尼说:"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并且须要法律来巩固"。(3 )先看立法方面,中国自古就没有类似近代西方的立法机构,更没有独立于皇权以外的立法权。君主是法律的源泉,这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法者,治之端也,君主者,法之原也"。(4) "是故君者,出令者也;臣者,行君之令而致之民者也。(5) ""皇帝临位,作制明法,治道运行,皆有法式。"(6) 在中国古代,任何法律都是在皇帝的直接参与或敕诏下制订出来,首先反映皇帝的个人意志、其次是皇权统治集团的意志。在司法方面,皇帝是最高审判官,一切重大案件的终审都在皇帝那儿,皇帝哪怕再辛苦,也要牢牢掌握司法权,因为这是其专制的支柱和护符,一旦失去,皇权便失去保障。如汉代的"上请",魏晋及隋唐的"三复奏"、"五复奏"、宋代的"御笔断罪"和"审刑院"的设立,明清时期的"会审",尽皆表明这一点。中国封建社会从隋唐开始,司法职能在中央虽然有了具体的分工,即刑部主掌司法行政(明清时转为专司审判),大理寺主管审判(明清时转为专管复核),御史台主职检察(明清时改为"都察院"),但三机关的各自活动或联合活动("三司推事"和"三司会审")都要受到中央行政中枢机关和皇帝的控制,其审判结果一律要奏请皇帝裁决,违者治罪。在中国古代,皇帝直接掌握死刑案的最后裁决权。这显然是很有利于其统治的。
由上不难看出,在古代中国司法权完全是皇权的工具,直属于皇权,没有任何独立的地位;相反,司法是皇权的保障和支柱,直接为皇权的巩固服务。
2、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古代中国,司法与行政难以严格区分。因为在封建国家,权力是越集中越好,越有利于统治,大权旁落,谁会安心,"卧榻之旁,岂容他人鼾睡"。皇帝是一国之主,事无巨细,样样要管,臣子们是为他管家的奴才。在中央虽然有专职的司法机构,如秦汉时的廷尉,秦汉以后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明清时改为"都察院"),但这些机构都要受行政的限制和领导。行政权很大,几乎包容一切。秦汉时期的宰相或丞相、隋唐时期的"三省"(中书、门下、尚书)以及明清时期的"内阁"、"六部"等既是行政机构,又可参与或主持审判,并有权监督司法机构的活动。因为所有的专职司法机构并没有获得独立于行政的权力,只是相对的职能分工有所不同,所以机构和职官建制都归属于行政系统。以唐为例,刑部归中央最高行政机构"尚书省"管辖,大理寺归刑部管辖,御史台归皇帝直接领导,均归属于行政。
在地方上历来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依据国家法律,刑、名、钱、谷是地方行政长官的四大职能,其中维持地方治安和负责司法审判是首要之务"。(7)地方长官代表皇上在地方上行使统治权,当然要事无巨细,统统管理。所谓一方的"父母官"。不管是郡首、州长还是县令,都既是地方行政官,又是地方司法官。既要实施国家法令,又要维护地方社会的安定,"镇国家,抚百姓",维护封建统治。出现诉讼,则是诉讼的当然主审官,并对其审判负责。如宋代的包拯、明代的海瑞,都是身兼数职而以为政清廉、执法严明著称的地方行政长官。
由此可见,司法在中国古代是不独立的,无论在中央还是在地方,它都只是行政职能的一部分,司法权完全消融在行政权中。这是由于在专制官僚体制中,行政权是唯一的真正权力,行政囊括一切,为皇权服务。因为皇权是最高 行政权,中央是全国的行政中枢,皇权和中央在权力上意味着一切(立法权也是作为行政的皇权和中央的一部分,没有独立的地位)。
三、 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历史缘由
以上,我已论述了中国古代与现代司法的情况,现在就可以讨论他们的关系了。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历史是永远不会消失的,其影响是可以无限延续的。马克斯·韦伯说:"中国司法行政化------是由世俗的原因造成的"。(8 )克罗齐曾说,"一切历史都是现代史。"这是十分正确的。今天是昨天的延续,今天的事物当然会受历史的影响。作为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人治传统的古老国家,历史的惯性是不会马上消失的,何况新中国成立不过五十余年!在如此短的时期内要完全消除封建人治的影响,何其艰难。
行政为什么要干涉司法,为什么会干涉司法?我认为其原因如下:
首先,中国仍然是中央集权制国家,司法权要服从于党中央。在我国现行中央集权政治体制中,党中央处于政治核心地位,掌握着内政外交军事等最高权力,这有如古代的帝王。中国仍然是一元化的领导,最高权力归代表全国人民的党,通过党中央所掌控。这和现代西方国家不同,西方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做到了各自掌握部分最高权力,中央权力多元化,从而达到分权制衡。在中国,立法是党代表人民,将人民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用于管理国家;司法是党用于维护人民民主,镇压反动阶级的工具,为实现党的革命纲领服务。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主要依靠行政力量来实行,因此,在我国,"党和政府"是经常连在一起使用的。和古代一样,从中央到地方,我国政府实行党的一元化领导,司法权也和古代一样,是从属于党和政府的,要服从党和政府的领导,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决议。显然,在现阶段,我国司法在现行体制下较有成效的运转,与历史传统潜移默化的作用是有很大关系的。
其次,中国仍然是一个行政权占主导的"人治"型的国家,"人治"传统根深蒂固。我国早在西周就确立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以礼治国"等原则,至唐代形成"德主刑辅"的国家制度基本模式。在国家机构中,权力的运行强调人的道德,而不是强调法律,特点是"有治人,无治法";在社会生活中,是"权大于法"而不是"法大于权",是"官本位",而不是"法本位"。这和我国今日社会很相似。传统中国没有民主政治,更无,皇权支配着法权,官僚的权力来自皇上的恩赐而非法律,古代法不是取消特权,而是予特权法律化、制度化,"八议"、"上请"、"减免"、"官当"等,即是明证。在中央,是皇帝的人治;在地方,是行政官员的人治,司法权消融于行政权中。我国今天的情况很与上相同,法治难于实施,官员为了追求政绩,"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干预司法,法官屈从于地方官员。因为几千年的人治传统,使地方官员在潜意识中有了管理一切地方事务的观念;而现实中国家的制度设计又提供了机会,因此,他们会自觉不自觉的插手司法。
最后,中国仍然是一个传统型社会的国家,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更甚。几千年的文明积累哪能在断断的几十年中消失!一方面,国家本位传统的影响。从中国传统制度与社会环境两个角度上来说, 几千年来,中国就是一个人治主导、伦理至上的国家,民众早已习惯于委屈个人服从家国、政治权力一元和伦理至上。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斗争过 程中因为现实斗争的需要使得这些方面,特别是政治权力一元,不是削弱,而是空 前地加强,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处于极度漠视状态。传统中国的伦理至上则被"纪律 政策至上"代替,所谓"加强纪律性,革命无不胜"。国家本位成为绝对的纪律,一切为了国家、一切为了社会主义建设,成为立国之基。尽管 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但它们在革命实践中均未认真执行下去,倒是短期 成本低、收效明显、有利于满足斗争需要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面前大肆横行。另一方面,无讼的法律文化的价值的影响。"古代中国家国一体,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讼是家内不睦的延伸,因此,一国犹如一家,以安定为上;处理国民争讼如排解家庭纠纷,调解为主辅之以刑,以求和谐"(9)。中国人厌恶诉讼,视诉讼为畏途;统治阶级 也不鼓励争讼,视其为刁民。如此,法律的地位更加不受重视。而行政行为能高效解决问题,因此更加广泛应用。而现代中国大量运用的的调解制度,显然就是古代行政行为的现代继承者。
四、 结语
根据上述论述,可见,由于中国历史上存在的中央集权制、行政权包含司法权、以及国家本位、人治传统、无讼文化价值观的综合影响,造成今日中国现行司法显出行政化的鲜明倾向。这充分说明,要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就必须考虑到历史传统的深远影响,否则司法改革是不可能稳步前进的。
注释:
(1)参见 孟德斯鸠著: 《论法的精神》。
(2)参见《明史 》卷二二九《海瑞列传》
(3)参见查士丁尼著:《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 ,1989年版,第 页。
(4)参见《荀子·君道》
(5)参见《张文忠公全集·奏疏一》《陈六事疏》
(6)参见司马迁著:《史记·秦始皇本纪》
(7)(9)参见张中秋著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284页,第 340页。
(8)参见马克斯·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的法律》
参考文献:
徐忠明著 《思考与批评--解读中国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
孙万胜著 《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
孙国华著《法学基础理论》, 法律出版社。
马作武著《清末法制变革思潮》,兰州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