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税论文范例6篇

社保税论文

社保税论文范文1

1社会保障费改税的重要作用

1.1有利于增强社会筹资的强制性。加强社会保障费的征收力度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透露,个人账户“空账”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养老保险的心腹之患。做实个人账户,从现收现付式过渡到部分积累式以及实现做实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基金最大程度的保值增值,需要落实一系列的财政与金融政策。社会保障费的征收、管理和支付都需要严密的法律规定。税比费更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法律规范性,促使社会保障费有稳定、及时、足额的收入保证,有利于增强社会筹资的强制性,加强社会保障费的征收力度。

1.2有利于减缓中国进入人口老龄化的步伐

据有关数据表明,国家给企业和国家财政带来的巨大的养老金负担,至2010年我国60岁以上的人口比重将达到12%,超过国际老龄化社会10%的临界点,只有开征社会保障税才能够逐步缩小社保资金缺口,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可持续发展。走出社保支付的困境。

1.3有利于实行全国统筹制度

国际经验表明,只有全国性的社会保障费才便于政府在更大的空间内调剂余缺,平衡地区差距。目前的省级统筹只能是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过渡形式,全国统筹才是终极目标,毫无疑问,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将为全国统筹创造有利条件。

1.4对社会保障税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更具科学性

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有利于社会保障税的健康运行和廉政建设,有利于建立社会保障费管理的监督机制,增强保障资金的安全性,形成社会保障的收入、支出、管理分别独立的科学管理系统。

1.5有利于与国际的税制惯例接轨。促进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开放进程的发展

目前。社会保障税在国际税制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经济杠杆作用,成为了各国除所得税外的第二大税种,我国依国际惯例开征社会保障税,在国际税收协议中可以相互抵免,有利于协调国家之间社会保障支出的负担,有利于维护国家及本国居民的权益,促进国际间的开发与交流。

2社会保障税与现行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模式相配合的问题

我们知道社会保障基金积累的模式可分为现收现付、完全积累和部分积累这三种模式。就这三种模式的选择,我们要将社会保障税与现行的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征缴模式相结合,考虑在开征社保税后,在主要的几个税目上。养老保险税、医疗保险税、工伤保险税中(当然还应包括生育险和失业险,就主险分析可概括其他),只有基本养老保险税目涉及累积模式的选择问题(医疗和工伤基本采取现收现付的形式),因为养老保险是具有长期稳定积累期的保险,只有此项保险才会面临未来人口老龄化的支付危机。目前我们必须在养老保险上采取部分积累制,这是由其目前所面临的严峻形式所决定的:一方面,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另一方面,由于体制性原因,国家对“老人”和“中人”欠下的巨额养老金缺口隐性债务需要偿还,而财政拮据对缺口弥补显得力不从心,于是只好依靠“新人”即目前的在职职工承担一部分责任。

那么就统帐结合的这种征缴模式来看,我们应在社会保险预算内建立两个帐户:社会统筹帐户与个人帐户。在资金问题上。个人纳税全部进入个人帐户,统筹税金则按一定比例分别缴入两个帐户。各项基金分开管理,独立核算。

3社会保障税的设计要与相关税种相协调,避免重复课税

(1)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的搭配。这两种税同属于对收益所得客税,劳动者的劳动所得是两税的共同基本税基,这就必然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借鉴国外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可采用社会保障收支税务处理的办法,即纳税人享受到的社会保障受益收入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同时,还可以采用“税收递延”优惠,既将纳税人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列入个人工资支出范围,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进行税前扣除,以保证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这样做也符合我国职工工薪收入普遍偏低的实际情况。

(z)社会保障税与企业所得税的配套。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障实质上是一种对必要劳动的补偿,是为劳动者“生产”的一种未来保障产品,企业在这种“生产”中,即使不求盈利,也必须讲求等价补偿,才能使再生产过程周而复始地进行。因此,应允许企业把社会保障税计入生产成本,允许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4积极开拓杜保基金的筹集渠道

(1)减持国有股。首先,国有股减持仅仅是补充社保基金的多种途径之一,而且在开始的几年,我们完全可以控制国有股减持的数量,等资本市场规模扩大、市场承受能力增强后,再逐步增加减持的数量;其次,政府可以规定将国有股减持的所得大部分转为社保基金,再逐步放宽社保基金入市的限制,这样从股市套现的资金将重新回流到股市。因此只要我们政策操作得当,完全可以将国有股减持对股市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与此同时,社保基金的实力则会不断壮大。

(2)变现部分国有资产。根据财政部统计,1999年我国全部国有资产总量为90964.2亿元,其中经营性国有资产总额为66748.4亿元,总量显然十分可观。

(3)调整国家财政支出结构。该方法操作简单,但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赤字财政,财政平衡压力很大。因此,这种方式只能作为转制成本消化的补充方式,而不能作为主要方式。在具体操作方面,我们可考虑对每年新增财政收入统一切块,如10%,永久性地纳入社保基金。

(4)发行特种长期国债。这种债券期限可定长一些-以便能将债务负担分散在今后二三十年中,避免对政府造成太集中的赎回压力。但须注意的是,这种特种国债的年发行数量及期限必须经过权威机构的严密测算,即要考虑养老金欠账的多少,又要考虑政府未来的偿还能力。

(5)征收特种税,将税收所得用于消化部分转制成本,补充社保基金。政府可考虑征收遗产税、奢侈消费税(娱乐、美容等),以及从已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等税收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补充社保基金。

(6)通过发行福利筹集资金来消化部分转制成本,补充社保基金。福利具有强大的社会集资功能,1994年以来,全国福利共发行销售343亿元,筹集福利资金101亿元。因此,通过发行福利来筹资金,只要运作得当,也完全可以成为消化转制成本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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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保险费;税务部门;统征

一、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意义

(一)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有利于保证和加大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力度

在我国,税务部门肩负着筹集国家财政资金、调节社会收入分配、支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等重要职能。经过多年实践,它们积累了大量和丰富的征管经验,培养和锻炼了一支作风过硬、业务精熟、能打硬仗的干部队伍。同时,税务部门机构遍布全国城乡,拥有在登记、申报、征收、管理、统计、检查、清欠等环节征管工作的优势和手段。因此,实行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不仅可以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的征收优势和运行机制,而且还可以不断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行为、提高征管质量和降低征收成本,有利于保证和加大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力度。

(二)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管体制的完善

由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按照税收征管模式对社会保险费实行规范化征管,不仅促进了社会保障资金由收支混合管理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转变,而且实现了社会保障资金收、支、管、用等运行过程的有序化和规范化,有利于推动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管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同时,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又大大减轻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量,能够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繁重的征收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搞好社会化管理和服务工作,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障的社会化服务水平。

(三)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有利于促进税务机关地位的提高和作用的发挥

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税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义务,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为国分忧的具体体现。税务部门通过征收社会保险费,不仅扩大了收入规模,而且更多地参与了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这将直接有助于税务部门地位的提高和作用的发挥。此外,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还可以为进一步探索在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准备条件。

二、云南省某市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成效

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实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该市地方税务局于2003年7月正式启动了社会保险费统征试点工作。三年来,该市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取得的成效主要表现在:

(一)初步建立和规范了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各项具体制度

两年多来,该市税务部门围绕着抓紧抓实组织收入、强化征管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初步实现了以“统一征收机构、统一征收范围、统一征收办法、统一入库方式和统一征收票据”为内容的“五个统一”;将税收机制全面引入到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中,逐步形成了“税费同步征管”制度和模式;着手费源监控管理,不断强化和规范欠费管理及清缴措施;加快推进全市性的部门协调,促进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制度和系统内部管理制度等等,从而使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不断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二)社会保险费收入稳步增长,征缴力度不断加强

从收入总量来看,2003年,该市共计征收社会保险费170,282万元,比2002年增长了17.15%;2004年,共计征收社会保险费229,241万元,比上年增长了34.62%;2005年,实现社会保险费收入263,641万元,比上年增长了15.01%,基本上实现了社会保险费收入的稳步增长。同时,不断强化欠费清缴,努力推进征收扩面,征缴力度得到不断加强。以2005年为例,全年共扩面4,600户,约占全年实收社会保险费户数的8.85%。

(三)统征社会保险费的信息化建设初见成效

信息化建设直接关系着社会保险费征管系统的有效运行和统征工作的实际成效。为打破信息化建设滞后的“瓶颈”制约,该市地方税务局已先后两期进行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一期中,该市地税部门一方面加大硬件投入,及时补充、调整和维护征收一线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另一方面,通过对原有医疗保险等征管软件的功能拓展和使用层次延伸,不断修改、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管系统软件。特别是第二期以数据大集中模式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系统的成功开发并于2005年1月1日起的正式上线运行,不仅基本实现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共享和促进了征管流程的进一步规范,而且全面提高了该市地税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技术层次和信息化水平。

三、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统征社会保险费的相关立法滞后

当前,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而该条例总体上沿用的是原劳动保障部门的征收模式。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后,其征收方式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必须进行相应变革,原有模式显然已难适应税务部门统征的需要。比较而言,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实践已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其立法进程,相关立法的滞后导致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缺乏全面和完整的法律规范,并造成税务部门在实际征收工作中缺乏有力的法律约束措施。社会保险费虽然由税务部门征收,但并没有赋予税务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手段,税务部门很难象适用税法那样采取诸如冻结账户、银行扣款、查封资产等征缴措施,一定程度上存在的税务部门征收只是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这就不仅给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带来了难度,而且还严重制约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率的提高和征管力度的加强。

(二)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各项制度尚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首先,统征社会保险费还存在各险种缴费基数口径、参保范围不同等问题。社会保险费各险种缴费基数构成口径的不统一和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间参保范围的不同,直接带来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间的费负不均,不仅不利于公平竞争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而且还影响了缴费人的积极性和统征制度的规范。

其次,社会保险费欠费问题依然突出,征缴面扩大尚有一定困难。虽然该市税务部门有针对性地采取了多种强化清理欠费的措施,但欠费问题依然突出,欠费管理办法和制度急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目前,五个险种都存在欠费问题,尤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最为突出。第三,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征管流程尚需进一步规范。虽然“税费同步征管”制度和模式的推行,确保了社会保险费在征管流程上的初步规范和有效运行,但是,社会保险费的征管离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尤其是目前社会保险费核定权和征收权的分离,税务部门在扩大覆盖面、核实缴费基数等方面就很难解决在征收前就可能存在的“跑、冒、滴、漏”等问题,不仅影响了缴费的快捷性,而且也影响了缴费人的积极性。

(三)统征社会保险费的运行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加强

首先,部门权责尚未有效协调。就目前而言,虽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已明确规定可以是税务部门,有关法律和规定已从宏观层面对部门权责进行了界定,但由于统征涉及的部门较多,客观上依然存在着交叉管理严重、权责脱节、管理成本相对较高等现象,有的甚至限制了税务部门征收职能的充分发挥。

其次,统征社会保险费的社会宣传力度不够。社会保险费的统征,在税务部门内部已基本做到了思想认识统一,工作目标和重点明确,组织领导保障有力,但仍然存在社会宣传不够深入,形式较为单一,内容不够丰富和充实,缺乏强大的社会舆论氛围等不足,致使有的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的知识知之甚少,思想意识不高,难以及时、自觉纳费,客观上给征收工作增加了难度,影响着社会保险费收入的均衡入库和征缴管理。

第三,信息化建设不能很好地满足统征社会保险费的需要。虽然该市税务部门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信息化建设方面已取得重大进展,但是依然存在着基础信息收集难、各部门间信息不对称、部门协调机制不完善、欠费催缴方式与管理信息系统不匹配等问题。

四、完善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对策及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加快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法制建设

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法制建设和完善,是规范社会保险费执法秩序、健全统征社会保险费制度的基础和重要内容。进一步完善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立法和加快法制建设,首要的是立足于强化税务部门的征收主体地位,从法律、法规及征管体制上逐步实现税务部门作为社会保险费统征唯一执法部门的地位,以便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手段,完成包括征收入库、处罚、催缴等方面的全部工作,有权对不缴纳或欠缴的参保单位、企业采取如税收一样的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收效率和刚性。

(二)切实推进统征社会保险费各项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首先,努力夯实基础管理,进一步规范征管流程。夯实基础管理,就是要尽快实现缴费基数、参保范围、基础资料和参保代码等的统一。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缴费登记程序、建档管理程序、申报程序、征收程序,不断规范检查程序、催缴处罚程序、接受举报及处理程序和内部管理程序,实现税务部门统征社会保险费的科学规范。

其次,加强费源监控,积极稳妥地推进欠费问题的解决。加强费源监控,客观上要求确定费源监管的权责主体,定期、深入地开展费源调查,强化缴费人户籍管理和动态管理,对不同费源实行分类监管,建立对有效费源特别是重点费源的重点监控制度,不断促进有效费源培育,完善费源监控管理办法等。同时,切实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努力提高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积极稳妥地推进征缴面的扩大。当前,在没有相关法规出台的前提下,要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面,首要的任务是继续加大宣传力度保证法规覆盖的单位应保尽保,同时,积极开展试点,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格局将为数众多的非公经济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覆盖范围,不断争取社会保险费征缴面的扩大。

(三)不断改进和完善统征社会保险费的运行保障机制

首先,进一步促进和加强部门间有效协调。为此,必须进一步合理界定和明确各部门的责、权、利范围和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和特点,特别是要建立健全由政府牵头负总责,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制度化监督协调机制,实现部门间的有效协调。

其次,严格依法征费,规范执法。依法征费、规范执法,是各级税务部门在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中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这要求税务部门在组织社会保险费收入和清缴欠费等工作中,必须始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正确、有效地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征管手段和工具,应收尽收。同时,还必须坚持贯彻“税费同等重要”的原则,促进征税和征费良性互动的实现。

第三,加大社会宣传,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可以税收宣传带动社会保险费宣传的办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费的长期宣传制度和机制,多渠道多形式地征费信息和告知事项,包括建立对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欠费单位予以曝光、对诚信缴费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等制度和措施,逐步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和意识氛围,不断提高缴费人的遵从度和支持度。同时,必须继续加强业务培训和学习,采取形式多样、求真务实的培训方式,将社会保险费业务培训纳入税务部门基本业务培训的范畴;要从体制和机制上杜绝“重税轻费”的思想,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四,加快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统征社会保险费的质量和效率。社会保险费的统征涉及面广,数据量大,数据内部层次和关联多,数据的存储时间长,只有依靠信息化手段,才能适应当前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需要。可行的选择是进一步强化税务部门在信息化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和绝对优势,以税务部门数据大集中和医保现有系统为平台,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积极推广多种申报方式简化申报、缴费程序,加快实现社会保险费信息资源在财政、税务、银行、劳动、社保等部门和单位的数据联网和共享。此外,统征社会保险费,还必须牢固树立成本意识,应积极采取各项具体措施从各个层次上努力降低统征社会保险费的制度成本、征管成本、遵从成本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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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课题组.“费改税”是我国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的必然选择[J].税务研究,2004,(08).

社保税论文范文3

关键词:社会保障税制度设计配套改革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保障基金也逐步实现了社会化的统筹与管理。但在实践当中,现行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方式—统筹缴费暴露出欠规范、不统一和无法为社会保障提供稳定资金来源等弊端。开征社会保障税,应成为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必由之路。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遵循国家、企业、个人(职工)三方共同负担原则;坚持公平为主,兼顾效益原则;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原则;政令统一、政事分开原则,本文提出如下关于社会保障税税制设计方案:

一、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税制设计

1.纳税人。根据国外通行做法,我国境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外资企业的中方人员、自由职业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均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低且不平衡,农民负担能力有限,近期内暂不将农民列入纳税行列。可选择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以乡镇或县为单位建立统筹式的区域性社会保障制度,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将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税的征税范围。

2.征收对象与计税依据。社会保障税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或生产、经营利润为征税对象。雇员,以其因雇佣关系取得的、由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为征税对象;雇主以其因雇佣员工而支付雇员的工资薪金为征税对象。自营者,以其生产、经营利润为征税对象;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如果对经营成果不拥有控制权和所有权,而只取得固定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等同于雇员,以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承包、承租所得为征税对象;如果对生产、经营成果拥有控制权和所有权,除固定上缴被承包、承租单位一部分经营成果外,其余经营成果全部归承包、承租者所有的,按自营者征税,以其工资薪金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为征税对象。自营者,是指同时既为雇主又为雇员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及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作为征税对象的工资薪金应以1998年9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项目为标准。同时,社会保障税应税工薪收入应是职工的全部工薪收入,在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前提下,既设起征点又设上限。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应为工薪收入(工薪支出)或生产经营利润,不作任何税前扣除。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雇员应纳税额=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适用税率

雇主应纳税额=雇主支付雇员的工资薪金×适用税率

自营者应纳税额=自营者的生产、经营利润×适用税率

纳税人取得(支付)的工资薪金或生产、经营利润为外币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计税。

3.税率。社会保障税是为实施社会保障制度而筹集资金的一种形式,是专税专用、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的特殊税种,在性质上与个人所得税不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5个社会保险险种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涉及的人群范围广,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涉及的基金金额也最大,并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考虑到目前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本着征税简便、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根据社会保障税的专款专用和受益原则特点,社会保障税的税率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保障项目统一采用综合比例税率予以确定。其中,养老保险项目的税率为10%,医疗保险项目的税率为6%,失业保险项目的税率为6%.其他保障项目的税率视具体情况确定,统一合并征收。为便于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较好地衔接,雇主的负担率应高于雇员的或起码应与雇员基本相等;自营者的税率应基本上等于雇员与雇主税率之和。

4.税负调整制度。社会保障税实行限额征收,超过限额部分的工资薪金或生产、经营利润不再征税。考虑到中国现行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在工资薪金中的扣缴办法,这一限额对工资薪金应规定按月缴纳,对自营者的生产、经营利润应规定按年缴纳。为照顾低收入阶层,以体现社会保障税的立法意图,社会保障税应规定起征点。未达到起征点的,免予征税;超过起征点的,就工资薪金或生产、经营利润全额征税。起征点的大小可参照中国现行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制定。纳税人缴纳的社会保障税税款,可申请在其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具体办法由税法另行规定。但对社会保障税的政策优惠如税收减免、税收抵扣等制度必须规范化,做到全国统一,以利于劳动力要素的流动。对于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可以用专门条例做出特别规定。

5.征收管理。将社会保障税划为中央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雇员和雇主的社会保障税按月计征;自营者的社会保障税按年计征,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雇员、雇主应缴纳的社会保障税于月份结束后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自营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障税于月份结束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自营者少缴纳的社会保障税税款,于下年度补缴,多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可抵缴其下年度应缴纳的社会保障税税款或本年度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雇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障税税额,由其雇主在申报缴纳应纳社会保障税时一并代扣代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保障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雇员在多处取得工资薪金的,由纳税人向其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如果其雇主已代扣代缴社会保障税,在申报缴纳时,可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或者抵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二、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需要解决的几个相关问题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套改革

当前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筹集办法多由地方做出规定,难以收效;筹资机制不规范,地区间、部门与行业间负担不一,统筹面窄,社会互济范围小,多头管理,自收自支,缺乏宏观调控和监督机制,挤占、挪用时有发生;现收现付所形成的隔代支付与社会老龄化的矛盾没有根本性的改变措施,参保的权利与义务透明度不够,影响参保积极性和参保范围的扩大。目前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只有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一些单项法规,法律层次低,也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从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与改革取向的长远目标出发,开征社会保障税,必须首先对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进行配套改革:

1.必须尽快制定颁布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是规范社会保障各主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也是社会保障税开征的法律依据。国家通过《社会保障法》可以明确参加社会保障的各主体在社会保障中的权利与义务,把社会保障范围、基金筹集、托管运营和发放,以及国家对基金的保障与监督管理等在法律上得以规范,从根本上保证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与管理,确保社会保障税收入的稳定增长。通过《社会保障法》可以规定社会保障税收入的安排使用,做到有法可依,税务机关负责及时足额把社会保障税征收入库,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税的预算管理和资金安排与监管,满足不同社会保障项目的资金需要,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资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同时,通过《社会保障法》,鼓励商业性人保业务,构造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2.改变社会保障收付模式,将现收现付的筹资模式改变为部分积累以至完全积累模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基金积累的个人账户,增大受益原则的透明度,确保资金筹集与运用管理的规范性、合理性与公正性。

3.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为了改变收付模式,理顺关系,平稳过渡,转制成本应由政府承担,所需资金用国有资产变现解决。

4.通过《社会保障法》明确规定发行国债和社会保障,用于弥补社会保障支出缺口。

(二)财政预算制度的配套改革

我国现行的财政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位”和“越位”,不但公开性和透明度太低,而且预算内预算外收支严重倒置和扭曲,最突出的就是按照公共财政要求应列为预算内收支的社会保障基金,由于收入制度上为社会保险费而列入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而又缺乏强有力的收入弥补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使资金被挪用流失,出现社保不保等严重问题。社会保险费作为一种公共收入,其收入属准税收性质,其支出具有明显的公共性特征,但却长期列为预算外收入,没有受到严格的公共管理和监督。开征社会保障税后,应进行财政制度的配套改革。社会保障税作为一项税收,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为社会保障预算提供了固定的资金来源,社会保障基金征收和支付实行“两条线”,按照公共财政的基本原则,列入国家预算内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障资金的接收工作、社会保障基金财政账户的收支核算工作,以及监管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及票据管理工作。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的执法地位和预算管理地位,从财政制度上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规范,建立完善的预算制度,优化支出管理。社会保障税的开支,应与社会保障预算制度的完善结合起来。社会保障税收入是一种基金性收入,与一般预算收入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专门的用途,其收支应自成体系,单独管理。我国可以在目前由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组成的复式预算的基础上,增加一项社会保障预算,将社会保障的收支全部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这样有利于将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运用,置于国家法律的制约和监督之下,更好地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即使在社会保障预算内部,不同税目的收入也必须专门用于相应的支付项目。在社会保障预算、公共预算、债务预算和国有资产预算之间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在资金运用上应遵循各方平衡、相互调剂的原则,以充分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效率。在财政制度上,还要加大财政支持社会保障资金的力度,允许通过资本市场变现部分国有资产用于社会保障预算。同时,通过立法,发行社会保障和国债专项用于弥补社会保障预算的入不敷出的缺口,在公共预算的编制中留有一定空间,每年划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障预算的平衡和积累,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以发挥财政对经济的“内在稳定器”作用。还要增强社会保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和公众的监督,使社会保障制度深入人心,维护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

(三)税收制度的配套改革

开征社会保障税,应对现行税收制度进行配套改革,具体是:

1.个人所得税制度的配套改革。由于社会保障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基的基本一致性,即都是对雇员(个人)工资薪酬收入总额征收。两者不同的是,社会保障税的起征点和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不同,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为800元,个人收入超过800元以上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而社会保障税的起征点比个人所得税应低得多。开征社会保障税后,应考虑个人薪酬收入超过800元部分的重复纳税问题。同时,个体经营者或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收入缴纳社会保障税也存在与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问题和总体税负问题,应合理设计社会保障税的税基和税率以及对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和税率进行必要的调整,在课征个人所得税时,对个人薪酬收入或劳务报酬收入已纳社会保障税的税款从税基中给予必要扣除。

2.企业所得税制度的配套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税前扣除项目应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将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在税前列支,以避免重复征税,增加企业总体税收负担。

3.税收征管制度的配套改革。由于社会保障税的专项税收特点及与其个人账户对称性强等特殊性,开征社会保障税后,新的《税收征管法》应相应根据社会保障税的特殊性增加补充条款。如个人纳税账户与个人领取社会保障费和保障项目是否对称及其操作的条款;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障资金经办部门提供征收单位的欠缴额等条款。

(四)工资制度的配套改革

社会保障税税基为所得额,在征管中容易遇到收入不明的问题。此外,现行工资制度不规范,加大了社会保障税征管的难度。要解决以上问题,必须深化工资制度的改革。在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同时对国家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作相应调整,使其工资组成包含社会保障支出。由于目前分配中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发放给职工的各种补贴上,应将已固定化的补贴收入加入工资基数,作为社会保障税的税基,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其次,应实现工资性收入的货币化,建立实名制的个人工资性收入银行账户,用人单位通过银行支付工资,以利于税务部门的稽核检查。

(五)相关政策的配套改革

对破产企业或经营困难企业的扣款顺序政策进行调整。把社会保障税列为第一还款顺序,按税、贷、货、利的还款顺序,而税款项中应将社会保障税列为首位。

参考文献

(1)董树奎《对我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体制的分析》,《税务研究》2001年11期。

(2)李明《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障税》,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8月出版。

(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课题组《建立我国社会保障税制的相关问题》,《税务研究》2001年11期。

(4)石坚、付广军《社会保障税:前景与目标》,《税务研究》2001年11期。

(5)刘小兵《中国社会保障税的制度设计及其释义》,《财政与税务》2002年1期。

(6)麦正华《关于设计社会保障税改革方案的思考》,《税收研究资料》2000年11期。

社保税论文范文4

(一)对开征社会保障税持支持态度。龙卓舟(2008)基于社会保障缴款天然的税收性质,当然的采取支持的态度。除此外,大多学者未从社会保障缴款的性质立论,基本是以我国社保制度的现实困境为逻辑原点,把“费”的方式的明显缺陷与“税”的形式的优越性两相对比,得出费改税的必要性。下面具体分为两个方面进行总结:1、社会保障事业面临的挑战。张磊(2006)从人口老龄化、农村城镇化、就业形式多样化、社会保险参保面窄、社会保障资金缺口大等五个方面进行了总结,并认为最关键的是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和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矛盾。胡鞍钢(2001)认为省级统筹是“块块”,无法解决地区间的社保基金支付的差异性和不公平性,同时不利于建立有序流动的全国性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2“、费”的形式的弊端。学者们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基本一致,整合为以下几点:(1)强制性弱,覆盖面窄(张磊,2006;王宏波,2008;汪柱旺、黄蕾,2005);(2)政策不统一,不同地区企业发展不平等(张磊,2006;汪柱旺、黄蕾,2005;郭席四、程崇祯,1997);(3)征收缺乏刚性,执法很难到位(张磊,2006;郭席四、程崇祯,1997);(4)政出多门,管理混乱,透明度低(黄菡,2005;王宏波,2008;郭席四、程崇祯,1997);(5)征管成本高昂(王宏波,2008;黄菡,2005);(6)社保基金不稳定(王宏波,2008)。

(二)对开征社会保障税持保守态度。目前,一些学者虽然承认社会保障税本身的合理性、必要性,但却对开征效果并不乐观或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并不适合开征。马杰(2001)表示,尽管“费改税”是一件势在必行的事,但是应该降低“费改税”预期。谢金荣(2001)认可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是大势所趋,但认为开征所需的诸多社会经济条件还没有成熟,诸多障碍还须清除。应该注意到,有些学者虽然旗帜鲜明地坚持社会保障缴款的税收性质,但是对开征社会保障税这个现实问题却态度谨慎。例如,邓子基(2011)就表示,社保缴款本质上就是税收,社保费改税是顺应国际社保制度改革路径的必然选择,但开征社会保障税并不能一蹴而就,如果要开征,那就需要努力研究社保税税制要素的设计,并根据开征社保税的影响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

(三)对开征社会保障税持反对态度。郑秉文(2010)从以下几个方面,表达了反对意见:世界性的改革不是费改税;费改税不符合旨在加强缴费与待遇之间联系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战略的要求;费改税在技术上不符合统账结合的混合型制度的设计要求;费改税不符合社会保障制度深化改革对“制度弹性”的要求。郑功成(2001)等人认为社会保障是私人产品,理应是“费”,而且社会保障税的公共性质与我国实行的部分积累制中个人账户的私人性质不相容。此外,费改税后,国家财政将由后台走向前台,国家从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社会保险的间接责任主体变为直接责任主体,将会加大财政负担。

二、对开征社会保障税可行性的论证

张磊(2006)认为,开征社会保障税已形成社会共识、已具备经济基础、已具备征收基础、有很多可借鉴的成功经验。王宏波(2008)的论点与张磊的基本一致,此外,王宏波(2008)还提出,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社会保障作为国家基本制度的法律地位,所以开征社会保障税具备了政策法律依据。赵文平(2010)与以上两人的观点并没有大的差异,他还认为,由费变税有利于增强人们的社保缴款意识,能够促进全社会同心协力开展社会保障工作。

三、对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研究的评述及进一步研究方向

社会保障缴款的性质界定问题是社会保障税开征的理论依据。学界在该问题上立场如此泾渭分明颇引人深思。“费”与“税”本是财税理论中最基础的概念,何以如此多的大家在这个最“简单”的问题上得出对立的结论呢?笔者基于文献资料,梳理了他们逻辑推理的脉络,发现结论的分野主要导源于基本概念界定上的差异。例如在“费”的理解上,郑秉文(2007)认为税与费二者的共性在于:一是征收主体都是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二是均属于财政性资金,都是为了实现政府的职能;三是均有“强制性”和“固定性”。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是否存在“无偿性”。税收是无偿的,费则代表与国家之间的“有偿交换”的关系。基于此,郑秉文(2007)认为,社会保障费本具有强制性,与社会保障税的区别只是在于它带有强烈的“补偿性”和“对等性”。但是,在庞凤喜(2007)看来,“费”的发生取决于缴款人的意志,也就是说交换行为的发生的决定权在公民一方,“强制性”并非“费”的特征,因而社保基金的“费”与“税”两种形式有显著的区别。毫厘之差,千里之谬。在税费之争中,类似的例子很多,是很多学者观点对立的重要原因。

社保税论文范文5

社会保障费改税在中国是否可行是一个争论已久的话题。2010年两会期间有全国政协委员旧话重提,不久财政部长谢旭人发表题为《坚定不移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文章,透露将“研究开征社会保障税”,遂使这一话题再度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其实,社会保障“费改税”是否可行是一个问题,可行的事情能否做成功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但不论讨论可行性问题还是成功性问题,都首先需要把社会保障费改税的内涵辨析与界定清楚,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正名”的问题。孔子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下面将通过5个问题的讨论,尝试着辨析和厘清社会保障费改税的基本内涵,同时希望能为社保费改税“正名”,并使社保费改税能够“名正言顺”,进而“言顺事成”。

一、社会保障“费改税”还是社会保险“费改税”

“费改税”的改革对象到底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还是只针对其中的社会保险制度?这是需要辨析和厘清的第一个问题。众所周知,社会保障在我国是一个包容甚广的大概念,其内涵自改革开放以来已几经变迁。早在1985年9月,党的十二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第一次明确提出要建立“新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中的社会保障只是以“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为主体、以民间“互助互济”为补充的“小体系”[1] 72.74。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上,社会保障发展为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并以“商业性保险”为补充的“大体系”[1] 138。此后又开始“瘦身”,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确定了一个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的“中体系”[2] 。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将社会保障体系概括为三项基础制度(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三项重点制度(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和两项补充制度(慈善事业、商业保险)[3] 。

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的最新概括,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之中,两项补充制度是不需要税收支持的(慈善事业的资金来源于社会捐助,商业保险的资金来源于市场运作),当然不会涉及“费改税”的问题;三项重点制度当中,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实际上属于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际上属于社会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也不会单独涉及“费改税”的问题。再来看三项基础制度,其中的社会救助(包括灾害救助、低保救助、五保救助及各项专项救助等内容)和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妇女儿童福利等内容)都是基于国家公共财政举办的社会保障事业,由于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公共财政,实际上也就是来源于公共税收。换句话说,就是目前的公共税收之中已经包含有用于社会救助及社会福利的社会保障税,只不过是没有做明确的分割而已。既然社会救助及社会福利的资金来源已经是公共税收,当然也就不存在“费改税”的问题。目前,在三项基础制度当中,唯一采取收费的方式筹集资金的就是社会保险制度。通过逐层剖析不难发现,所谓社会保障的“费改税”实质上就是社会保险的“费改税”。因此,为社保费改税“正名”首先需要将“社会保障费改税”明确表述为“社会保险费改税”,因为两者之间不只是“一字之差”。张秀芹,岳宗福 :社会保障“费改税”的内涵辨析与厘清

二、社会保障“费改税”还是“费加税”

既然社会保障的“费改税”实质上就是社会保险“费改税”,为何不干脆直接讲社会保险“费改税”,而是要讲“开征社会保障税”呢?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沿用了约定俗成的习惯性说法;二是“开征社会保障税”不仅包括“费改税”还包括“加税”(如增加用于社会救助及福利的税收之类)的内容。如果原因是前者,则通过为社会保障“费改税”正名,既可避免民众因概念模糊而妄加猜测,同时也有利于营造社会保险“费改税”的良好舆论环境;如果原因是后者,则民众关于增加负担的担忧就不全是“庸人自扰”了。例如,据某网站所做的调查,有约七成的受调查者表示反对开征社会保障税,认为会增加民众的负担[4] 。

面对民众的猜测和担忧,学者们纷纷出面解释。如国家行政学院经济学部时红秀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说:“开征社保税,并非是在继续收费的基础上重复收税,而是由社保费改为社保税,不仅不会增加百姓的负担,而且增加社保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完善社保筹资形式与提高统筹级次。” [5] 再如,中国人民大学安体富教授在接受访谈时也表示:“费”改“税”的问题是征纳形式的转变,过去是收费,现在改成征税。从这个角度来看,应该说它不会增加居民的负担[4] 。

既然是如此好事,为何舆论哗然,有高达七成的网友持反对态度?应该说,产生这种“误读”固然与网民缺乏相关专业知识有关,但更与相关部门没有为社会保障费改税做好“正名”的工作有关。因此,为社保费改税“正名”,在明确社会保障“费改税”即社会保险“费改税”的基础上,还需要再明确除“费改税”之外,不会 “开征”其他社会保障税。其实,公众谈“税”色变,不是凭空而生而是源自一种固有焦虑与恐慌心理。在开征社保税的问题上,开征社保税会不会治标不治本,如何确保社保税的公平性?对这些问题,公众存疑也是正常,应当进行充分的信息公示,让公众充分地参与到论证中去,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建议,公众参与才是回应质疑的一剂良药[6] 。

社保税论文范文6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纳税人权利中国问题改善「正文

纳税人权利问题一直为学界所重视。原因在于中国的经济、法制发展史上长期存在的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误解和和纳税人权利的轻视,已经对国家的税收工作和经济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笔者认为,要研究纳税人权利,就要从税收法律关系入手,因为前者存在于后者特定的框架之内。只有在理论上研究清楚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确定主体之间的地位和权利内容,再与纳税人权利现状进行比较,才能得出针对中国纳税人主体的权利现状的改善建议。本文亦将沿此思路展开。

一、正确认识税收法律关系与纳税人权利

有学者定义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所调整而形成的,在税收活动中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1]简言之,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收关系在税法上的反映。由于参与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比较复杂,因此也就有了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税权划分法律关系(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税收救济法律关系(纳税人、征税机关与相关国家机关之间),以及税收权益分配法律关系(国家之间)等等。可见国家、征税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纳税人都成了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也有学者指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在税收活动中所发生的、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国家赋予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意在指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仅为两面——国家和纳税人。

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税收是为满足公共需求,基于法律的根据,将一部分国民财富转移至国家之手,[3]所以税收活动主要发生在国家及其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被税法所调整就成为税收法律关系。因此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应放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上。但这并不意味着有两个法律关系,而只是一个法律关系的两个层面的表现。税收法律关系只是一个法律关系,只有两方主体——国家与纳税人。一方面,公民是纳税人在政治上的称谓,是符合条件依法纳税的公民;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不能完全代表国家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另一方,而仅是具有征税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

基于这一理解,纳税人权利当然不应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涉及的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履行具体纳税义务时所享有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要求税务机关作出或抑制某种行为的许可保障,在其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时所能获得的救助与偿还的资格或能力,而应是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在税收立法、税款征纳、税款使用等方面的权利。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与纳税人权利的应然状态

(一)从法治的角度看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在于对于“公权力”的限制。这种限制来源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特殊关系。自人类社会出现阶级以来,国家权力成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这种权力是国家凭借和利用对资源的控制,以使社会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服从其意志的一种特殊影响力。但实质上,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委托,正是因为国家受托管理公共事务,设立了不同的国家机关并赋予其职权,才使得这些机关取得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强制性权力。也就是说,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原始主体和最终来源,国家只是代表人民行使这种权力,国家是权责统一的。具体到税收法律关系,现代租税概念强调建立在人民基础上的财政民主,即“身为者的国民、纳税者应对财政(税的征收和使用)进行民主性统治”[4]纳税者享有以宪法为基础,“仅在租税的征收与使用符合宪法规定的原则的条件下,才具有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5],即纳税人有权要求税收征收和使用符合宪法原则。

在立法环节,纳税人通过自己的代表,决定税收的征收;在执法环节,政府在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之下有权征收税款,即税款征收要获得人民的同意;在税款使用上,纳税人有权监督国家的用税行为,有权对违反宪法原则的用税行为提起违宪审查和诉讼。以上都表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法律关系上的平等性。前面已经分析了征税机关是国家在税收工作中的代表,在具体的征纳关系中与每一个纳税人之间也当然应是平等法律关系。

(二)从公共财政和税收价格理论的角度看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市场失灵决定了国家公共财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必要性。具体而言,为避免天然具有“公共所有”属性的商品即公共物品造成“公共的悲剧”——人人作出搭便车的选择,需要政府财政的功能解决个人之间以及眼前和长远之间合理配置资源问题,以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公共利益最大化。[6]同时,外部效应是市场经济的痼疾,需要政府财政对于外部不经济造成的过度生产采取压缩生产的措施,对于外部经济造成的生产不足,采取鼓励手段。

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市场在全社会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这就要求政府的角色从对资源配置大包大揽转变到着眼于弥补市场缺陷上来。政府不应干预微观利益,因为这是市场机制自身能解决好的问题;而应着眼于市场机制资源配置作用发挥得不够好的领域——社会公共领域。公共财政要求首先在市场经济下公共需要的基础上界定政府职能范围,再根据这个范围进一步确定财政支出需要,最后,根据支出需要合理安排财政收入。可见,公共财政实质上是用全社会纳税人的钱为社会服务,即税收用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非政府自身的需要;同时政府作为用税人,其开支“取之于民”,而非政府创造的自有财富,那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从某种宽泛而有用的概念意义上讲,捐税也是一种由个人或个人团体为以集体方式提供的公共劳务所支付的价格。”[7]按照边际效应的经济学基本原理,每个人都应在税赋方面按自己获得的国家服务的价值评价,缴纳全部货币等值——税收。可见纳税人与国家在经济意义上同样具有平等的税收法律关系。

(三)通过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纳税人权利的定义和税收法律关系实质平等性的分析,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第一,纳税人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性。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互相包含,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因此权利义务具有数量上的等值关系。[8]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实质是辨证统一的。一方面,只有履行义务才能享有权利,享有权利

必然要履行义务。履行纳税义务是纳税权利产生和实现的现实基础。不管纳税人权利发生与义务履行是否同时同步发生,权利的拥有都是以纳税义务为基础。另一方面,只有切实保障纳税人的权利才有可能保证纳税人更好地尽义务。因为保证纳税人在立法阶段、征纳阶段、税款使用阶段等税收活动中的权利,直接有助于激发纳税人的积极性,创造更多的社会物质财富,充分实现税收的职能。

第二,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内容相当广泛。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权利是主动的,表征着利益;义务是受动的,表征着负担。[9]既然税收法律关系双方——国家和纳税人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广大人民——纳税人,作为政府支出的目的和收入的来源,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理所当然拥有依法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国家及其征税机关作出或抑制某种行为,以满足自己合法的政治、经济利益。

纳税人作为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理应享有如下权利:

税收立法方面,参与税收立法的权利。在民主政体国家,税法由立法机关制订并颁行,在立法过程中,纳税人应当能够参与税收立法讨论,公开发表看法。这是法治国家在民的必然要求,同时,纳税人参与立法的讨论也是最为有效的增强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宣传途径。

税收征纳方面,具体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税收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是纳税人享有法律保护的获得某种实体利益的资格,即纳税人的收入和财产不被非法征收,如税收申请减免权和最低生活费等非课税的权利。基于应能负担原则,为保障公民个人生存权,纳税人应就个人的负税能力大小来承担纳税义务,税收的课征不得侵犯纳税人的各项基本生存权,最大限度地保证纳税人维持健康、文明生活的最低生活费用,否则,超出纳税人负税能力的“苛捐杂税”,必然使纳税人与国家处于对立的位置。税收程序性权利是纳税人享有的动态意义上、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保证程序公正,有效制约税权滥用,保证纳税人参与程序的实现,主要由平等对待权、程序拒绝权、救济权组成、获取帮助和服务权等构成。

在税款使用方面,监督税金“合宪”使用的权利。纳税人有权监督国家机关按照宪法规定的原则、目的和程序使用税金,而且对国家或地方政府违宪、违法的税金支出行为有权提出诉讼。

三、中国纳税人权利存在的问题

正确认识和对待纳税人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说明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国家的税收征收和使用符合纳税人利益的权利。纳税人义务分担的一部分社会共同费用,是纳税人将一部分可支配收入无偿让渡给国家支配。既然是无偿让渡,纳税人就有权利要求国家和政府建设社会公共福利设施,完善市场发展的各种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安全保障和发展机遇。这是纳税人整体利益所要求的,也是纳税人权利的实现。[10]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身份的重要体现,反映了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得到的法律的保障与承诺——依法确认纳税人能够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国家和政府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依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正确处理好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尊重纳税人权利,达到权利义务的和谐统一,使纳税人可依法行使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利益得到保障,无疑有利于强化纳税人的主人翁意识和纳税观念,有利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真正实现依法治税,进而推动国家税收制度和税收工作的发展完善。相反,如果纳税人不享有权利或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就不可能构造出公平合理的社会关系和法制秩序。从中国的税收发展历史和现状看,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和谐统一的,出现了失衡状态。

中国历史带有长期的浓厚的集权统治色彩,产生了“重权力、轻权利”的历史文化。统治阶级的权力被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个人权利被贬低、限制。具体到漫长的税收发展史,国家征税的权源在哪里,合理性如何从未纳入公众考虑的范围。而西方社会,在文艺复兴之后产生了国家契约论,并据此得出了国家和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是平等地位的结论,对以后的税法思想中纳税人权利问题产生了深刻影响。另外,我国传统的税收理论——国家分配论,强调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形式。相应地,税收法律关系双方被认为具有不平等地位,国家及其税务机关单方面享有征税权,而纳税人的权利被忽视,仅强调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这种理论导向下的税收,以取得财政收入、完成税收计划为根本,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和强制性。这不仅导致纳税人迫于某种威慑力而缴纳税收,纳税自觉性、纳税主动性降低,进而出现偷逃税等严重问题,而且导致征税机关在税收工作中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行使征税权,过分强调纳税人的义务,易于出现不依法行政、侵犯纳税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税收工作中,多年来,一个普遍性的共识是税收三性——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过多强调了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义务,在处理税收征纳关系上,绝大部分税务人员总是站在保护国家权利的角度依法行使征税权,却较少注重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在宣传工作中,注重“义务论”,崇尚“义务本位”,系统、细致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对于纳税人权利的宣传如“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等等却比较模糊、抽象。在法律层面上,这种失衡状态更加明显。目前,我国纳税人权利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一定的体现,主要包括:依法申请减免税权、依法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纳税权、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讼权、有关税务问题的咨询权、委托权等等。这些权利主要是包含在税收征纳关系之中的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而与纳税人纳税的基本义务相对应的实体性权利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忽视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忽视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免引起纳税人的厌烦情绪,无法形成税收法律关系双方的良性关系:一方面纳税人没有感受到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对等性,没有体会到与其纳税义务对等的国家和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义务,因此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淡薄,偷逃税款现象严重;另一方面,由于纳税人权利的缺失,对于国家和政府的税收相关工作难以有效监督,导致政府工作透明度不高,影响公民对政府行为的信任度,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财政支出不合理,公共产品提供不符合社会需求等诸多问题。只有充分认识到纳税人的权利并加强保护,才能使纳税人切实享有权利,促进国家税收工作良性开展。

四、完善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2001年9月,国际财政协会在德国慕尼黑召开第54届会议,其中讨论了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从而使保护纳税人权利第一次成为国际会议的议

题。各国共同认识到为维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的平等性,保证国家税收工作健康运行,需要纳税人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在具体的制度的运作中保护抽象的权利的实现。纳税人享有权利已是不争的事实,当前的主要问题就是明确纳税人权利并予以切实保障,这是建设健康公民社会的必要条件,也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一致的。[11]这就要求我们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相对缺失问题从法律角度加以解决。

(一)在宪法中明确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要前提。

人民原则基础上的税收是由人民为维护自身生活福利而自律性缴纳的,对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应坚持税收法律主义原则,要求“租税要件应尽可能在国会(国民代表机构)制定的法律中作明确、详细的规定。”“有关纳税义务的消长以及其他国民权利义务,应尽可能详细、严格地规定在法律中。”[12]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是税收法律的明确立法依据和立法渊源。因此应当对税收的最基本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包括纳税人义务必须履行,纳税人权利必须保护,征税的基本法源等等。但我国宪法仅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这使得纳税人权利义务在宪法的层面上处于失衡状态,无法根本体现税收法律主义的精神。

另外,前面已经论述,从税收的来源和用途来看,税收是纳税人将一部分个人财产转移到国家手中成为其收入,并由国家运用这些收入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这其中权利和义务的双向流动,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深层次的平等原则和关系。宪法对于国家和纳税人在税收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应充分体现彼此之间的平等关系。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完善是税法完善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保障和不断完善纳税人权利的关键。建议对宪法作以下两方面的补充:第一,应按照法定程序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明确纳税人享有的宪法权利,以实现纳税人的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的平衡,为纳税人权利保障的相关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因此可以考虑将宪法第56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国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在宪法中设定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增补修正案,规定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这一原则在英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已得到宪法确认。因为将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上升到宪法层面,就使得税收活动及其相关法制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推动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二)立法是对纳税人权利最深层次的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必须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宪法条文固然需要增补,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只能从宏观上确定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原则。所以,需要将纳税人权利内容更多地体现于税收法律体系中。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律体系中,就十分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例如加拿大就在1985年专门公布了《纳税人权利公告》;美国则在国会、财政部、国税局共同努力下,先后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该法案不仅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还向全社会明确公布了纳税人依法可以享有的税收程序方面的援助和救济的权利。[13]

我国目前存在着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备、不系统、效力层次参差不齐的弊病。因此要尽快制订一部《税收基本法》,明确我国税收法制的立法原则、立法权限、纳税人、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等基本法则,其中,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明确规定,将使纳税人权利的全面有效保障成为可能。只有在税收基本法指导下的税收特别法、单行法才能构成有机的税收法律体系,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立法工作的完善和发展,该体系自身的扩充亦将把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长期稳定贯彻。

(三)要坚持在民和思想,促进和完善纳税人对税收活动的民主监督。

在法国,每当国会召开专门会议,对税制改革进行辩论时,电视台就开辟专门频道进行现场直播,纳税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反映自己的看法和意见[14].我们也应当探索灵活适用的途径落实广大纳税人的税收立法参与权等权利。其中最为有效和实用的应属建立有效的税收听证制度,使税收立法、执法和税款使用活动置于广泛的纳税人监督之内,保证各个环节的公开、公正、透明,以维护纳税人的权利。第一,在立法中,坚持《立法法》关于听证制度的基本精神,结合税收本身及其立法工作的特殊性,明确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中的立法听证程序,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保证立法者立法时能够听到广泛的纳税人意见。第二,在征纳法律体系中确立税务听证程序,即税务机关在进行征税及其相关行为之前,在作出影响纳税人利益的行政决定前应告知作出决定的理由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的运用可以增强税收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避免国家公权机关滥用权力侵害纳税人权利。第三,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纳税人履行了纳税义务,若不能得到权利的实现、利益的满足,就会从主观上产生抵触情绪,税收就只能变成强制而使税收法律关系陷入恶性循环。所以,应保证纳税人享有税款使用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处于主人翁地位的纳税人,才会自觉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才会具有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强制纳税转变成自觉纳税。目前我国纳税人只能从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中知悉税款的基本使用情况,不能满足纳税人的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在税款使用中,纳税人可以对国家机关进行重大用税行为之前,通过采用听证会形式阐述意见,监督税款的使用,以确保税款的使用符合大多数纳税人的意愿和利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作为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英国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说明了司法救济是最有效的方式,完善税务诉讼制度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济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因此完善税务诉讼是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必然要求。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比较明确地规定,当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与税务机关的纠纷。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征,在相当程度上保护了纳税人的权利。但税收诉讼问题还是有自身的特殊需要的,这一点上,行政诉讼不能完全解决纳税人权利的全面保护问题,在某些领域,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护是不充分的或是缺失的。这些问题集中在税收立法和税款使用上。第一,对于税收立法过程中有关部门的非法操作,比如在应举行听证会时不举行或不正当举行行为,纳税人作为权利人应有权提讼;第二,对于用税活动中出现的非法行为,比如用税人不合法用税

或用税不公开、不透明时,纳税人同样应有诉讼资格提讼,这样就可以更完整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现行行政诉讼法本身对于解决税收征纳关系纠纷比较契合,而对于上述事前、事后税收纠纷,则无从适用。要更进一步完善涉税诉讼,充分保护纳税人权利,就要在两方面改善现有的司法制度:

第一,扩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目前我国法院仅对于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有审查权,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本身却需要对其所依据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因此,应当赋予法院对于国家机关制订税收法律法规,决定税收开征、停征、减免等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利。

第二,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纳税人诉讼,是指纳税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和负税人)和举报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就税款的征收、减免以及使用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它是纳税人享有监督政府合理征收、使用税款的权利的司法监督途径。[15]这一制度现在为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普遍接受,都认为税收、财政的健全和完善需要纳税人的监督。通过赋予个人以纳税人的身份对于税收问题提讼,社会公众不仅可以通过税法约束政府的课税行为,而且还将进一步决定着政府对税款的使用,从而确保政府支出遵循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审查权的扩大还是纳税人诉讼的设置,都需要根据实际国情和人民需要来循序渐进、认真细致地进行。但我们应当坚定这一改革方向,为充分维护纳税人利益积极探索。

五、结语

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到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平等性,反映了人民原则和公共财政制度在税收问题上的必然要求。只有科学界定、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才能真正维护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效实现国家税收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促进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发展。而当前我国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仍不完善,需要破旧立新。可以说,充分维护纳税人权利,任重而道远,必须不断努力研究和探索。

「注释

[1]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341页。

[2]陈伟鸿《税收法律关系、公共财政与纳税人权利》,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2月。

[3](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7页。

[4](日)北野弘久著,陈刚、杨建广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53页。

[5](日)北野弘久著,陈刚、杨建广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59页。

[6]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20页。

[7](美)奥姆斯。M.布坎南:《民主财政论》,穆怀朋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6页。转引自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350页。

[8]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9]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

[10]李行《论纳税人权利之保障》,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六期,第25页。

[11]李行《论纳税人权利之保障》,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6期,第225页。

[12](日)北野弘久著,陈刚、杨建广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64-65页。

[13]单扬《纳税人权利问题的法律视角》,载于《税务纵横》,2003年第4期,第19页。

[14]陈伟鸿《税收法律关系、公共财政与纳税人权利》,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第138页。

[15]李桂英《试论纳税人诉讼制度》,载于《哈尔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75页。

「参考资料

1、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2月版。

2、(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

3、(日)北野弘久著,陈刚、杨建广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

4、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版。

5、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陈伟鸿《税收法律关系、公共财政与纳税人权利》,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2月。

7、李行《论纳税人权利之保障》,载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六期。

8、李桂英《试论纳税人诉讼制度》,载于《哈尔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9、王福友《纳税人法律地位的转变与税法理念的更新》,载于《税务研究》,2004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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