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代缴协议范例6篇

社保代缴协议

社保代缴协议范文1

手指轻轻一点,就能足不出户缴纳社保。这种网上代缴社保的服务靠谱吗?是否合法合规?又有哪些风险?中新网记者对此进行了调查。

宣传称缴社保像购物一样简单――每月19.9元即可代缴社保

在北京开网店的田女士由于户口在外地,无法自己在北京缴纳社保,于是她想到了在网上寻找代缴社保的服务。“就是要找那种公司,每个月给它交几十元代办费用,然后帮我在北京缴纳社保。”中新网记者注意到,由于需求的存在,网上帮个人代缴社保的服务日渐兴起,不少公司开设了淘宝网店,有的还开通了可以代缴社保的微信公众号,甚至专门开发了APP。而购买这些代缴社保服务的流程普遍比较简单,服务费则仅在几十元不等。

记者在淘宝网上搜索“社保代缴”,很容易就搜索到了上百家从事社保代缴的相关店铺。其中排名靠前的一家自称“互联网社保服务领跑者”的店铺的成交量已经达到了2820件。

记者以要在北京上社保为由,咨询了多个社保代缴商家。上述淘宝店铺商家的客服人员告诉记者,个人社保代缴主要面向离职换工作期间社保不想断缴、没有单位缴社保的人群,只要提交基本资料,每月交19.9元的五险代缴费用,社保缴纳就像网上购物一样简单,可以线上付款。

另一家开通了微信端代缴社保服务的公司的客服人员对记者表示,该公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证许可,社保资金由招商银行监管,以微信端便捷操作,满足个体社保缴纳需要”。个人社保代缴的服务费最低是80元/月,新注册的客户目前还会赠送30元的代金券,可以直接在微信端提交订单进行付款。

不提供劳动合同却自称合法实为挂靠在公司名下

中新网记者发现,在网上办理社保代缴,代缴公司并不会与需求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要求签订一份服务协议,协议中均明确强调,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记者要求,上述微信端代缴社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记者发来一份用户服务协议。这份协议显示:“乙方只是社会保险公积金代办服务商,只负责为甲方提供社会保险、公积金参缴、代办相关服务,与甲方及其委托参缴成员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对甲方及其委托参缴成员的行为不负责任。”

面对记者“不签订劳动合同,代缴社保是否合法”的疑问,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你和我们公司之间是不存在劳务关系的,只是代缴社保,所以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代缴是挂靠在我们公司名下,是合法的,可以在社保局查询到您是缴纳在我们公司户下的。”

“劳动合同和任何加盖公章的证明也都不出具。”上述淘宝店铺商家的客服人员向记者表示。记者发现,这家公司发来的服务协议中也明确提出:“甲乙双方只存在社会保障事务服务关系,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或劳动关系,乙方不得安排甲方具体工作,甲方不得以乙方名义开展工作,也不得向乙方主张劳动关系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岗位、工资、工龄、年假、劳动合同等。”

该客服人员表示,代缴成功后可以登录北京社保网上服务平台,在查询管理里的个人基本信息查询里查到五险状态和缴费公司,缴费明细隔一个月查询。

官方:挂靠公司缴社保不合法

这种网上代缴社保的服务靠谱吗?是否合法合规?中新网记者致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12333进行了咨询,热线工作人员向记者表示,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能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通过挂靠公司来缴纳社保,这是不合法的,也是政策不允许的。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褚福灵对中新网记者表示,对于以个人身份参保,各地的规定和要求不尽一致,但通常都有户籍的限制。一般来说,外地户口如果在居住地没有工作单位,是无法上社保的。

对于这种网上社保代缴公司,褚福灵认为,劳动者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公司工作和领取工资,公司通过收取人头费,通过挂靠的方式来为其缴纳社保,这存在虚构劳动关系的嫌疑,存在一定风险和问题,对于这种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规范。

记者注意到,《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那么无法通过工作单位缴纳社保的人该如何参保?根据《社会保险法》,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保代缴协议范文2

为了推进我市的再就业工作,鼓励下岗职工主动地通过各种形式实现再就业,解除下岗职工再就业后在社会保险方面的后顾之忧,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本市再就业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8号)的精神,现就下岗职工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是为了帮助年龄较大,有一定再就业能力的下岗职工解除在社会保险方面的后顾之忧,尽快实现再就业的一项措施。通过下岗职工与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原企业,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实现再就业。

二、下岗职工中,1959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男职工、1964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女职工,经本人与企业协商一致,可以办理“协保”。

“协保”的期限比照劳动合同的期限确定。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一方不同意续签的,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应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协保”协议签定后,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劳动合同停止执行。

三、在“协保”期间,企业继续为“协保”人员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为“协保”人员保管人事档案。“协保”期满后,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转入指定机构。

四、“协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在本市上一年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范围内,由双方商定。缴费比例为25%,缴纳比例由双方商定,但个人须按不低于6%的比例缴费,今后个人缴费比例随北京市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进行调整。

五、“协保”人员的失业保险暂按本单位上一年职工工资1%和个人缴纳2元的标准,由双方商定负担比例,今后缴费比例待北京市新的失业保险规定出台后,再按新的标准执行。

六、已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企业,“协保”人员的大病医疗保险按企业缴纳大病统筹费基数的7%,由双方商定缴纳的比例。今后缴费比例随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统一进行调整。

七、“协保”人员在协议期间发生疾病,属于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大病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大病医疗保险金支付以外的医疗费用,按照双方商定的比例负担。

八、下岗职工、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协保”手续:

㈠ 下岗职工按照自愿的原则,向企业提出办理“协保”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北京市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㈡ 企业接到申请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下岗职工签订“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保存一份(协议书样本附后)。

㈢ 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协保”协议后,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在两周内,携带《北京市申请“协保”人员花名册》和“协保”协议文本、《下岗证》到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总公司劳动部门登记,并注销《下岗证》。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总公司劳动部门将登记的“协保”人员情况按月汇总、抄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九、“协保”期满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由原企业按规定为“协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十、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第一年与企业签订“协保”协议的,企业可将其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第一年的剩余资金一次性发给“协保”人员。

十一、“协保”人员在“协保”期间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与原企业解除“协保”协议,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

十二、“协保”期间,“协保”人员就业发生困难的,可以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就业特困人员确认,由街道安排进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实现再就业。并按本意见第十一条要求办理有关转移手续。

十三、“协保”人员在履行协议期间,原企业因分立、合并或被兼并、收购等原因发生变化的,由接收单位与“协保”人员继续履行协议。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的,必须经“协保”人员同意后方可变更。

十四、各企业可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措施,经职代会审议。

附件:

1.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样本)

2.北京市申请协保人员花名册(略)

3.北京市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情况登记表(略)

附件1: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样本)

甲方:××××××××(企业名称)

乙方:×××(下岗职工)

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期间和终结时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期限:自年 月 日至年 月 日止;

二、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保险的缴纳:

企业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协保”人员办理缴纳养老、失业、大病医疗三项社会保险手续。

1、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乙方承担 ,甲方承担 .

2、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 ,乙方承担 ,甲方承担 .

3、失业保险费缴纳 ,乙方承担 , 甲方承担。

三、医疗费用的承担:

乙方在协议期间患大病所发生的费用,除按本市大病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费用甲方承担%,乙方承担%.四、协议期间,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承担乙方的档案保存;

2、当乙方与其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帮助“协保”人员办理人事档案调转手续;

3、乙方应按协议向甲方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的费用;

4、甲方除本协议确定的给予乙方待遇外,不再向乙方承担其它义务。

五、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由于被判刑、劳改、劳教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

六、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发生兼并、合并、分立、被收购的,本协议由接收单位继续履行。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八、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乙方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乙方不按本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九、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签订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即行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停止执行。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社保代缴协议范文3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

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社保代缴协议范文4

乙方: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山东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XX]7号、济南市《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劳社字[XX]8号)规定,对经济南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局认定并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就缓缴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事宜与甲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鲁劳社[XX]7号、济劳社字[XX]8号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缓缴的责任和义务。

二、乙方因经营困难,申请缓缴XX年____月至____月社会保险费_____个月。

三、乙方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补缴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甲方不计收滞纳金。逾期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四、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乙方应继续按月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积极筹措资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如发生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需要办理减员时,应办理个案补缴。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办理减员个案补缴的,补缴缓缴期内及缓缴期前所欠社会保险费时养老保险不加系数、其它险种不再加收滞纳金。

五、甲方在乙方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应连续计算企业和职工的缴费年限。

六、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必要的担保或抵押的,超过缓缴期限(遇法律明确的不可抗力除外)乙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甲方可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或法律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置担保或抵押财物。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一份。

甲方单位(章): 乙方单位(章):

社保代缴协议范文5

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xx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xx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的特征特征1

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风险,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人身;

特征2

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亲属)与用人单位;

特征3

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

特征4

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

社保代缴协议范文6

关键词:山东省;新农保;“子”;代缴;养老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0.6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4-0115-02

截至2011年,山东省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数量约1500万,其中农村老年人口约占60%,山东省人口老龄化比例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且日趋严重。山东省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并且已经在青岛、济宁、临沂等地市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其中,在临沂市等地出现了要求“子”代父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新型缴费模式。笔者认为,这一模式有利有弊,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更符合山东省实际情况,促进农村养老保障问题的解决。

一、“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

笔者总结山东省新农保试点中出现的要求农村老年人的儿子代缴养老保险费用的现象为“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不论老年人有几个儿子,每个儿子都要为父母缴纳新农保费用,儿子多的老年人就能选择较高档次的新农保,也就能享受更高的养老保险金。

(一)“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的政策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31号)(以下简称“意见” )中规定,“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个人缴费中“缴费方式由当地政府确定”。笔者认为,“子”代父母缴养老保险模式的出现,正是某些地区政府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的政策。

(二)“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范围

地区范围:“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并不是在山东省全省内出现的,据笔者查证,只在济宁市、临沂市等地区出现了这一模式。

年龄范围:“子”代缴养老保险中的老年人并不是全部老年人,因为根据《意见》规定,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老年人不需缴费即可按月领取养老基础金,45周岁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允许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因此,该模式下的老年人年龄范围在新农保实施过程中界定在45周岁(不含)至60周岁(含)之间。

二、“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的利弊分析

由于该模式只是出现在山东省新农保试点中,推行的时间尚短,很多利弊并不能及时显现,对该模式的功过还不能盖棺定论,须要看这一模式的试点效果。但笔者认为,以下利弊端还是显而易见的。

(一)“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的利端

该模式的出现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当前农村中出现的子女不赡养老人的问题的解决对策。众所周知,在当前农村中,普遍存在子女不赡养老人的问题,而且,这一问题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只有老年人子女这一法律途径,而该途径并不能保证老年人的养老而难题得到妥善解决。但是,“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另辟蹊径,通过让“子”代缴养老保险费用一定程度上保证子女尽赡养义务。这是对山东省乃至全国农村老年人养老保障制度的极大完善,有利于农村老年人养老问题的解决。

(二)“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的弊端

1.“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相悖。国家一直把计划生育定为基本国策,并大力推行。但计划生育政策在农村仍存在极大阻力,因为养儿防老的观念在农村仍普遍存在。“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在推行时规定了老年人有几个儿子就有几个儿子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这从侧面印证了养儿防老。笔者认为,这是变相的鼓励农村居民生育,极其不利于计划生育国策在农村的推行,甚至产生负面效应。

2.“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该模式对农村老年人和其子女都有不公平之处。儿子少的老年人只能选择较低档次的新农保,享受较低的养老保险金,没有儿子的老年人(并非“五保户”)则只能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相对儿子多的老年人来说显失公平。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子女对老人有赡养义务,那么“女儿”也应为老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但“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并没有将老年人的女儿包括在内,这对老年人的儿子来说不公平,不利于子女公平地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

3.“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在一定情况下不适用。在农村,由于重男轻女观念的存在,男孩在18岁之后仍在上学的家庭有很大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老年人的“儿子”没有收入能力,并不能按规定为父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相反,老人不但要为自己还要为其户口在家的儿子缴纳新农保费用。

三、“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的完善

“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就笔者来看需要进一步完善,一言以蔽之,可以将其发展为“新农保代缴模式”。

(一)“子”代缴养老保险模式范围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