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4-05 20:57:58
一、医疗过错的范围涵盖了医疗事故
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医务事故与医疗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后者则从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过错原则引申而来。从逻辑层次上看,医疗过错的外延大大超过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所谓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主观原因,违反法定义务或诊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医疗过错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都表现为过失,要么是疏忽大意,要么是过于自信从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的界定,仅为过失而否认故意,因此有学者认为,由于医疗损害民事诉讼并不涉及医务人员的主观故意,因而建议使用“医疗过失”而避免使“医疗过错”[6].其次,医疗过错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含义也不尽相同。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这种人身损害不但包括身体的损害而且还包括精神的损害,损害后果可以是明显的损害,也可以是轻微的损害,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损害程度,医疗过错的损害程度可以较轻。根据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可一鉴多用,受司法机关委托即为司法鉴定,受医患双方委托即为自行鉴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即为行政鉴定[7],而医疗过错的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委托,鉴定组织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而组建的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文书格式符合诉讼法及证据规定关于“鉴定结论”形式要件标准,鉴定人出庭接受对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质证,鉴定公开、权力监督、错案追究,所有这些鉴定程序和实施措施,都保证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和公正性。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共委托当地医学会鉴定41件医疗纠纷案,其中有40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只有1件属于医疗事故,对此,办案法官感慨:我国的医疗水平比发达国家低,但医疗事故的认定却如此少,真令人怀疑医疗事故鉴定的合理性。据悉,海南省医学会鉴定的医疗事故率为17.5%。部分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患方当事人,经法院许可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300多例案件中有80%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被推翻[4].对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者,有许多学者表示质疑[4、7、8],认为这种鉴定模式类似医生之间“邻居鉴定邻居”,其中复杂的行业内部关系外行人一般很难知晓;另外,《中华医学会章程》还规定: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该章程对医务人员保护和服务的内容,不仅与《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员回避的规定相矛盾,而且也违反了鉴定中立的最基本原则,使社会各界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不断地产生怀疑。
二、法律冲突的价值判断
行政法规与民事法律之间产生原则性冲突,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根据法学理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寓意,并未完全体现出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精神,也与《民法通则》第106条产生冲突。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决定医患双方利益的核心是医疗事故鉴定问题,由于医疗事故鉴定机制的设计存在着的根本缺陷,鉴定结论能否客观公正地还原事实真相就值得怀疑,因为鉴定结论将直接决定双方的利益得失,同时也间接地影响着社会公平评价体系。要保障一项权利,首先要确定哪一项义务优先,或者说要确定哪一种价值优先[9],这也是人类社会对自身固有权利保护的新趋势。医疗纠纷案件大多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法律若要优先保护其中一方的权利,其优先的理由至少应包括以下两点,第一是社会根据: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在于要求国家职能部门的保障,当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既使法律没有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也有义务提供救济[10].在医患纠纷的相互关系中,患方作为个体面对庞大的医疗机构,无论是在医疗信息、专业知识,还是在经济基础、法律支持等方面,都处于相对劣势,属于医患纠纷对弈中的弱势群体,而由自然人组成的社会评价体系,出于济弱的本性和助人的天性,往往会同情弱者,于是医患纠纷双方权利优先的天平往往会倾向患方。第二是法律根据:根据《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两者之间属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当下位法中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予赔偿的规定,与上位法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不相符合时,下位法不相符合部分的不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根据侵权法学理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是否实际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其主观是否有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事实上,医疗事故并未涵盖所有的医疗侵权损害,而医疗过错却涵盖了医疗事故[5、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特别法,而是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督体系中的行政规范,为了国家的法制统一,应当修改其中与民法原则相矛盾的内容,避免与《民法通则》产生法律冲突,使医疗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由《民法通则》进行调整规范。基于上述社会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在医患双方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司法机关应以平等保护为原则、优先保护为例外,在基于同等的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应优先考虑患方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护。
三、医疗过错的司法适用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两分法,即要么是要么不是。其实不论哪种结果出现,都会使医患双方的矛盾处于紧张对抗之中,这种气氛会对审判产生一定影响。医疗事故鉴定又因为是医学多专业知识相互交叉融合的结果,有时会使一些法官完全依赖鉴定结论而难以进行法律分析。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不可能也不应该是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法院可以对此进行全面客观的证据审查。若法院将医疗事故中所有的问题,都交给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认定,那实质上是移交了裁判权[4],而放弃或者忽视对鉴定结论进行法律分析的权力,同样也是自甘审判能力退化和司法裁判权异化的表现[8].
医疗过错鉴定不论是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还是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性的实质要件,甚至是对鉴定权力的监督约束机制,都较医疗事故鉴定规范和公道,再加上司法权对患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可能的优先保护,因而,医疗过错鉴定将更加凸显现代文明的司法理念和公民基本权利不容侵犯的宪法精神。当前在审理医疗纠纷工作中,患者是否做过医疗事故鉴定不能作为医疗过错鉴定的前置程序,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对结论不服,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是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按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若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虽然对结论不服,但因经济等客观原因而未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只要医疗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等法律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
四、小结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赔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法人过错单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若从形式逻辑上分析并不矛盾,但因医疗过错涵盖了医疗事故,所以实际上两者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当认为《民法通则》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为了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应予及时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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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 Yeqing;Tian Kan
(Nan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Nanjing 210046,China)
摘要: 在我国卫生事业管理体制和具体实践中,存在着鉴定制度“二元化”的现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司法鉴定制度并存,使鉴定产生缺乏公平性等问题。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将在医疗损害鉴定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基于医疗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医疗损害鉴定不是一般法医能胜任的鉴定工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仍是一项可利用的制度资源。文章运用文献检索法,获取近期权威的研究资料和有关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采用对比研究方法进行理论分析。通过论述我国现行医疗损害鉴定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对我国国情、现行法律体系的分析考量基础上,为我国现行医疗损害鉴定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构想。
Abstract: When putting the health management into practice, lack of equality presents in China's current appraisal system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Regulation on the Handling of Medical Accidents and the Judicial Expertise System.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ort Liability Law, the forensic system of medical disputes will play a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role in medical malpractice identification system.However, due to the medical profession, complexity and technology, the common forensic expert might not be competent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medical injury. The system of technical identification of medical injury remains as a system resource available. In this paper, theoretical analysis is conducted by comparing the latest information at home and abroad, the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different appraisal systems acquired by literature searching. The drawbacks of current medical damage apprais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are pointed out in this thesis. The suggestion of how to improve the medical expertise system in our country is put forward.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医疗损害 鉴定制度
Key words: the Tort Liability Law;medical damage;appraisal system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9-0270-03
0引言
目前,医疗纠纷是我国社会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医疗损害侵权案件在医疗纠纷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它为审判人员明确损害事实的程度、区分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大小提供了有效的佐证。公正准确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赖于合理完善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在有关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问题上,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尤其在鉴定过程中,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类司法鉴定的问题上,长久以来呈现 “二元化”的混乱局面。《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昭示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迈向“一元化”的方向,然而由于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使鉴定制度的完善止步不前。
1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分析
1.1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在我国,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律法源远流长,直到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才统一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认识,此时我国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医疗事故处理理论体系和法律制度初步建立[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期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是具有时代特征的、过渡性的、较多缺陷的医疗损害处理制度,它所采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模式具有省属性、全医式、卫生行政参与管理三个基本特征,弊端较大。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医疗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越来越受到社会的质疑,受到患者的不满,许多学者对如何改革这些制度缺陷进行了探讨,为之后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供了可借鉴的立法理念和实践指导。
1.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行后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历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条例》明确了医疗事故的定义,明确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各类情形,明确了医患双方当事人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方式,规定医疗事故的认定由社会学术团体(医学会)担任,从而将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局)从纠纷中解脱出来,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改变了之前医疗损害纠纷行政特色鲜明的处理模式,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得医患双方的权利更加对等。
随后,《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对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鉴定的处理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由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需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若通过申请或指定,需进行法医类司法鉴定的,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从法律法规中看来,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的鉴定问题,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处理,此类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于是,“二元化”的鉴定模式逐步形成,随之而来的一系列规定的出台,使刚刚里程碑似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又陷入重重矛盾当中。2005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详细列明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详细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主要针对我国以往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制订,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在总体上明显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高。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它规范了司法鉴定的管理主体、管理客体、管理范围,规范了诉讼主体、鉴定主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的若干行为规范,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鉴定的基本概念,合理划定了《决定》的调整范围,揭示了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确定了统一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标志[2]。《决定》的内容对于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影响非常大,许多规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相应条文有出入,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生了冲击。
1.3 《侵权责任法》颁行后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开始施行,又是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构建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提出了“医疗损害鉴定”的概念,从形式上统一了长期并存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和法医类司法鉴定的概念,“二元化”局面的终结看到了曙光。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配套文件的颁行使大多数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司法鉴定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将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同年,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开始颁行,明确指出医学会要继续履行医疗事故鉴定职责,如果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或人民法院在法庭审判程序中指定由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受理鉴定。
这些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多渠道、多元化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现状,更重要的是,在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对医疗损害鉴定如何适用的问题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在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存在医疗损害鉴定的混乱局面,给正义的实现增添了障碍。
2现行两种鉴定制度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中的分析比较
目前在我国,医疗损害鉴定涉及两方面,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医疗鉴定;二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即司法鉴定[3]。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学界也有许多关于两种鉴定制度在此类案件中运用的优劣分析,但《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即将废止的呼声高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将何去何从是比之前更值得思考的问题。因此本文在比较两者优劣的问题上,重点讨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比较司法鉴定在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效力上的瑕疵和不可取代的优势。
2.1 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之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瑕疵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的过程,评判标准为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材料必须具有三个属性,分别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能力。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其中的相关制度直接用于民事诉讼范畴就存在许多程序方面的瑕疵,导致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也产生瑕疵,主要集中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上。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客观性上的瑕疵主要体现在医学会和行政部门有着种种联系,在处理这些医疗事故鉴定中,结论就可能会在强大的行政影响力下发生违背客观事实的变化。鉴定人员的身份也使患者担心鉴定结果的中立性。医学会鉴定人员的组成主要是当地各个医院的医生、高校的医学教学科研专家,而被告是医疗机构和医生。鉴定人员和被告在同一个行业中,是否会有倾向于自身行业利益的保护呢?以上种种的疑虑自然使得患者为鉴定结果的客观性担忧。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合法性问题上更加另人质疑,主要因为法律依据的瑕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的配套文件,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低,授予医学会法定医疗事故鉴定权似乎底气不足。《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范畴,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上位法,此法实施之后,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理论上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绕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似乎将名存实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法定能力堪忧。
此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证据法定形式、格式内容、质证程序等方面也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要件不相符之处,许多学者对此讨论过,相比之下,司法鉴定有着更为严格的程序,鉴定结论在客观性和合法性上都更加严谨,更加适应于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要求。
2.2 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比之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优势
医疗行为的特点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无论是在知识层面、实践层面还是经验层面上都是一项需要经过长期磨炼才能胜任的一项工作。每一位从事临床工作的医生,都是要经过专门医学院校的学习和培养,经过实践的锻炼,才能够胜任医学临床工作的[4]。医疗损害既然是发生在医疗过程中的损害行为,它就必然与医疗行为的特点密切相关,只有对医疗过程具有客观的、深入的、清晰的认识,对医疗损害行为过错的认定才是具有科学性的。医疗行为的复杂性也决定了不同专业的医疗问题必须由不同门类的医生和专家来判断,正如内科医生无法来判断病理诊断工作中存在的过错一样道理类似,医疗损害的鉴定应当是具体临床学科和相关专业的结合,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知识构成。
从法医类司法鉴定的学科体系来看,虽然我国的法医学在学科上横跨了医学与法学这两门学科,但从它的学科体系与知识结构来分析,法医与临床医生对于医疗损害的调查与鉴定,结果是会有相当大的差距的。一般法医从知识构成角度既不具备专业的临床医疗知识,也不具备专业的临床医疗技能,根本无法胜任以临床医学知识为主,多种专业知识交织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如果一味地认为法医即是具有法学知识和医学知识的,就能完成医疗损害鉴定工作,这样简单从字面上理解,显然是有偏差的。
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角度分析,当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尤其优越性所在,它是由医学会组织下的医疗专家集体鉴定制度,体现了医疗损害问题由医疗专家分析的基本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相关法律中称之为“同行评价”,这是一种先进科学的理念,保障了医疗权威至上。虽然在实践中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立法造成的缺陷,同时也缺乏公平公开的有效监督机制,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受到质疑,鉴定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同行相护、行业保护的制度弊端,导致甚至许多讨论认为其将失去社会存在价值。然而,我们要看到其有益的一面,它仍然是一项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医疗行为太复杂了,单一的司法鉴定难以承担医疗损害鉴定这样专业性强的工作,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仍然是一项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不能因为立法的暂时不完善而把它完全抛弃,要看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不能取代的部分。
3完善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思考
3.1 构建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体系从对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现状等分析可以看出,在民事侵权纠纷中适用医疗损害鉴定制度,长期处在“二元化”的混乱状态下,《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统一我国的医疗损害侵权制度呈现了新的契机。用立法的方式统一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是立法的趋势,使其在民事侵权中的运用回归“一元化”,一方面,用法律的形式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规范,提高它的法律地位,规范它从形式到内容等各方面的操作程序;另一方面,改变两种鉴定制度并存的现象,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不可替代性弥补司法鉴定中对于高专业度的医疗纠纷侵权案件鉴定的空白,使医疗损害鉴定做到专业、合法、统一。
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已经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进行了专章论述,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是其中的一个分支,不适宜专门为其设立一部法律,这样易影响我国整体民事立法的格局。建议在民事立法整体格局不变的情况下,在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基本框架不变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中适用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司法解释》,把司法鉴定中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部分和医疗事故鉴定中适用于民事侵权赔偿的部分合二为一,今后凡是有关医疗损害侵权的纠纷,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依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司法解释中最核心要解决的两方面问题:一是如何规范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中证据在程序上的瑕疵,提高其作为民事纠纷定案证据的证据效力;二是如何重新划分医疗损害程度等级和赔偿等级,做到同一纠纷赔偿上的“一元化”才是实质层面的“一元化”。
3.2 其他具体制度层面建议
3.2.1 鉴定机构“去行政化”要避免鉴定机构受行政机关的牵制,要最大程度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就要将鉴定机构独立起来,不受任何利益的制约,建立独立于司法机关也不受行政机关领导的医疗鉴定机构,虽然在我国建立这样的鉴定组织需报行政部门批准,但可以在制度上尽量给予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保障,将依赖性减至最小,这样,对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得到真正民法意义上的救济,对公平正义的实现都是有益的。
3.2.2 鉴定人员“中立化”鉴定人员的组成是涉及到鉴定结论的中立性问题。本文认为,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都是医学会专家库的资深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上都有一定的标准和公信力,中立性还是能够得到相当程度上的保证的,新鉴定制度下的鉴定人员组成可以沿用原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人员,适当增加原司法鉴定的专家,这样的方法节约成本、切实可行。虽然社会关系网的复杂性和渗透性很难彻底地把医学专家独立出来,但在制度上,我们可以尽量保障鉴定结论的中立性,异地鉴定和网络鉴定是比较有效的方法,当然后者是建立在可靠的网络技术基础上的,尤其要解决网络安全性问题。异地鉴定主要是指跨省区的鉴定,在我国,医疗鉴定专家往往来自著名的医学高等院校、大型三甲医院和一些研究机构,固定区域里的鉴定人员资源有限,医疗损害鉴定专家集中化,会形成鉴定垄断局面,更重要的是,小范围内的鉴定人员与医院的关系更加密切和复杂,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更易受到患者的质疑,因此,跨区域的异地鉴定十分重要,能够缓解当前鉴定制度带来的很多弊端,对形成医疗损害鉴定市场的竞争,提高鉴定结论的质量和科学性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网络鉴定,也可以称为“双盲”鉴定,是对异地鉴定的补充,具体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鉴定专家发送包括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法院审查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相关材料的电子邮件,经专家鉴定后将其结论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回委托鉴定单位。过程中的“双盲”是指专家不知道自己所鉴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而医患双方也同样不知道为本案做鉴定的专家。这种方式首先有利于节约高昂的异地鉴定费用和专家宝贵的时间,在遇到一些难以处理的疑难杂症病历的鉴定时,也可通过此途径聘请到外地更加有经验的专家,甚至是国外相关专业的著名专家,与国内外领先的鉴定技术和水平接轨。但这种方式有较大的局限性,对于简单的损害案件,根据书面材料就可以进行鉴定,这样利用网络鉴定的方法传输材料是可行的,但对于复杂的案件,证据材料比较多样化,有时鉴定人必须亲自对患者进行身体检查,对尸体进行解剖,对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进行检验,在这种情况下,则不适合采用网络鉴定[5]。
3.2.3 质证程序“严格化”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是保证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方法为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这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要求。鉴定人到庭陈述其鉴定结论,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正确分析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从而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体现了现代诉讼直接言词原则,实现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文认为,应借鉴国外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制度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法:明确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制,包括必须出庭质证、界定不出庭质证的例外情况和不出庭质证的法律责任及制裁措施;集体合议的鉴定若确因人数众多不能全部到庭,应确定专家鉴定组组长到庭接受质询或者由专家鉴定组共同协商确定到庭人选,如上述方法仍无法选出出庭质证的鉴定人,法官有权在鉴定人当中指定一名鉴定人出庭。
3.2.4 鉴定结论书写“标准化”形式上的主要是鉴定人员签名盖章问题,本文认为可以沿用原医疗事故鉴定的集体负责制,但所有鉴定人员都签字或盖章是非常有必要的,签名可增强鉴定人的责任心,将由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公示在社会和同行业人员面前,受到大众监督,可以督促其基于荣誉感而公正地履行鉴定义务,得到没有偏倚的鉴定结论。内容上可以相应增加“鉴定人员资质说明”,与签名相对应,增加鉴定的权威性。报告内容上还应增加“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方面的内容,鉴定人可以以此来证明其鉴定的过程是具有科学性的,得出的结论是有科学依据的。在诉讼中,法官可据此审查鉴定人所使用的鉴定技术、方法和设备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是先进的,是否是标准化方法等,以此来判断证据效力的大小,这是庭审程序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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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性
虽然我国近年来在社会各领域建设中都取得了较大成就,但是在实际社会生产及生活中依然存在社会资源配置不科学、不合理的情况。其中又以医疗资源与现有医疗体制之间的矛盾最为突出,也最受人们的关注。由于医疗体制不健全,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加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关系矛盾急剧恶化,各地区医疗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涨。而在这类案件审理中,又存在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用性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尽快解决医疗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性问题,对于我国社会现代化和谐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有广义上的定义,由于其定义过于宽泛,目前很难从法律适用性角度进行讨论。本文所探讨的医疗纠纷都是狭义上的,即指在医疗活动如诊疗、美容、护理、医疗服务与管理等过程中医患双方发生的纠纷。自《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2011正式实行后,法律界普遍认同关于医疗纠纷的分类,即将其分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其中医疗合同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在关于合同签订与履行中,对其内容、效力等方面发生的认识纠纷和矛盾冲突。医疗侵权纠纷是指在医疗活动、服务过程中,出现患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况。
二、法律适用性现状
当前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对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法律实践和学术研究都基本认同。医疗纠纷审理中法律适应性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侵权纠纷案件中,当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一)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在这一观点中认为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规定适用于过错赔偿和事故赔偿。持这一观点的专家学者理由是有关医疗事故赔偿的标准、原则、计算方法以及范围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又明确指出医疗机构无需在案件不构成医疗事故情况下承担对患者的任何赔偿责任。因而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责任鉴定和审理。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是有失偏颇的。一方面由国务院直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质是行政法规,应主要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行政程序依据,适用范围限于行政裁决或者是行政调解的依据,以及对纠纷中相关责任人和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应将其置于《侵权责任法》和《民通法则》之上。另一方面,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非医疗事故相关医疗机构无需担责的规定应正确理解。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若患者的合法权益实际受到了来自医疗机构造成的侵害,但案件本身又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虽然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机构或相关负责人不需要承担对患者方面的赔偿责任。但在审理中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医疗机构方的责任进行判定,并对患者实施赔偿。
(二)适用《民法通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在这一观点中认为,《民法通则》适用于所有非医疗事故案件审理和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审理,同时对于《民法通则》中没有的相关规定条例,应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持这一观点的学者理由是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并由全国人大颁布的《民法通则》,在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上高于行政性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立法法》中的原则,若上位法中有相关规定的,在审理中适用上位法中的相关规定,若上位法中没有相关规定的,才适用下位法中的相关规定。因而《民通法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若《民通法则》无明确规定的,则适用《精神损失解释》和《人身损失解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例如计算残疾、思维等赔偿金的方式、标准等。若以上都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这一观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实行《侵权责任法》后,关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的赔偿标准、责任划分、原则等都有更加清晰和合理的新规定,因而这一观点也不够全面。
(三)分别适用
这一观点认为在非医疗事故案件审理中和在医疗事故案件审理中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具体而言,就是当案件鉴定为非医疗事故或者鉴定为非医疗事故案件但存在患者权益被侵害时适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鉴定为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审理。持这一观点的学者的理由是在法院案件审理中,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行政法律都可作为适用依据,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可以此为赔偿标准。而其他赔偿标准参照《民法通则》。虽然这会造成赔偿标准的差异化,但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制度本身存在漏洞,在实践中是无法避免的。对于这一观点,成立的理由本身就很牵强,若付诸实践无疑会导致矛盾纠纷的激化。一方面法院受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后,法律法规的适用不可根据医疗事故是否成立进行区别,因为医疗事故纠纷是否成立,都可能对患者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另一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虽然都适用于案件审理的依据,但是二者在赔偿标准上存在着差异。针对这一情况,在《立法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即遵循“下位法低于上位法”原则,适用《民法通则》。此外,当前我国立法体制的确存在着某些方面的漏洞,但这绝不是阻碍司法建设的理由,当出现问题时,应想法设法解决问题,而不是让问题进一步扩大。
三、关于法律适用性的思考
根据上文所述,可知在医疗纠纷案件,尤其是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关于法律适用性问题还存在着诸多争论。总结以上三种观点,都有片面之处,那么有没有一种观点是最适合于当前我国司法建设的呢?在此笔者综合现有主流观点和相关研究文献,认为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理由如下:(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低于《侵权责任法》首先,《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法规范畴,是直接由全国人大委员会颁布的。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阶位上来讲,《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言是上位法,审理中《侵权责任法》优先适用。其次,从民事法律关系特征上来看,医患关系是符合三个主要特征的,其调整应适用民事法律。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律的调整依据,《侵权责任法》则属于民事法律范畴。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
特别法从定义上来讲是指适用于区别于一般地区、一般时间以及一般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别法律。从《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二者的关系来看,《侵权责任法》是专门用于对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规范的,属于特别法。而《民法通则》则是用于一切民事活动调整的,属于一般法。对医疗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中设有专门的章节对其进行了明确细致的特别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这一方面则过于的笼统,按照“一般法低于特别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优先适用。
(三)新旧法关系
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是在1987年颁布实施的,而《侵权责任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0年,对民事侵权责任进行重新的补充完善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补充和修改《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内容,使其能够被更好的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按照“旧法低于新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优先适用。
(四)《侵权责任法》将赔偿标准、诉讼案由在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性进行了统一
首先,《侵权责任法》将之前较为笼统和分散的医疗过错概念和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的整理统一,将其合称为医疗损害责任。其次,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在《侵权责任法》未颁布实施之前,一直处于一种较为混乱的状态之下。最突出的表现就医疗鉴定、法律适用以及诉讼案由的不统一。制定《侵权责任法》将医疗鉴定、法律适用、诉讼案由进行统一后,对我国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高效、有序起到了规范作用。在确保我国司法体制的一致性的同时,也保障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及效力性。
但是现阶段,《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中只对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统一,而对赔偿金的具体计算原则、方式等没有明确指出。此外,由于我国的医疗鉴定体制起步晚、发展时间尚短,加之政策性原因,使得医疗鉴定体制本身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缺陷。譬如,鉴定技术缺陷导致的公正性权威性不足、鉴定从业人员缺乏基本法律常识、鉴定结论集体责任划分不明确,缺少有效的鉴定监督等问题。不止医疗鉴定体制,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也存在着诸如从业人员专业水平不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低下、取证困难、结论公正性和客观性不足等问题。
针对当前这些问题,仅靠《侵权责任法》显然是无法完全解决的。因而,国家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医疗侵权案件审理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补充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此外,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同时,还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进行赔偿计算和鉴定医疗事故。
四、结语
我国现代化法制社会建设任重而道远,在解决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法律适用性问题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领域的法制完善。这需要我国法制建设与时俱进,根据社会发展和建设要求,不断探索创新,这样才能够真正为我国现代化法制体系的建立提供有力的支持。
参考文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吕京生.关于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法律研究法律适用.2014(7).
[2]刘久畅、曹艳林.关于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5(5).
[3]高琴.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探讨.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
[4]畅密侠.医疗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河北法学院分部.2015(1).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鉴定的目的使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医患双方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侵权责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异议时,势必寻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组织)对此加以评判,以更好地进行协商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难以评断,也需要借助一个有力的公正的鉴定。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管理上、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这也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5]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内容,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分析,我们先来分析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要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包含以下要件:违法的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有过错。因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最终解决途径还是司法。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则原则在审判中一般是按照过错侵权行为来认定的。我们可以对照一下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通说将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6]。其构成要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只是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而过错侵权则无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泛,医疗事故包括在内。但是就侵害生命健康权而言,医疗事故的成立和侵权行为的成立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庭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目的也就在于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违法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无太多实质性的意义。换句话说,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质上是医疗行为过错鉴定,医疗行为违法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名称容易造成一定的误解,拟改为“医事鉴定”为好。
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王保洁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法医学研究范围可以作如下划分:法医病理学、法医物证学、临床法医学、法医毒理学、法医毒物分析学、法医精神病学。与医疗联系比较密切的就是法医病理学(对象:尸体鉴定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损伤时间等),临床法医学(对象:活体,鉴定损伤性质、损伤程度、劳动能力、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法医鉴定暂时无法律规定其鉴定的范围,但是从其研究的范围就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只能从事死因鉴定和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鉴定,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无权鉴定医疗行为的过错性。缺乏临床经验的法医,在临床领域并不是专家,无法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手术指征的掌握等医疗行为作出客观的合理的评价。医疗损害侵权赔偿(侵害生命健康权)诉讼中,所应该进行鉴定应该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只能鉴定其损害后果的存在,伤残等级的存在。所以法医关于医疗行为过错违法,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是无效的,法院应该不予采信,只能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情况了。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里很清楚地表明司法鉴定也就是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无论是何单位鉴定均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样也是司法鉴定。目前存在很多“司法鉴定所”其当事人委托的鉴定结论称为“司法鉴定”。这是值得探讨的。同样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性质不是司法鉴定。但是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无论是双方委托医学会还是法院委托医学会,送检材料,当事人陈述等等鉴定的依据是唯一的共同的,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共同的。且其鉴定机构合法性不容质疑,法院对待任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态度应该是共同的,无论是司法鉴定还是当事人委托。最高院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加以肯定,将其纳入到司法鉴定的轨道。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是依据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等等,对病案资料以及各种报告进行审查,判定行为性质,是众多医疗专家的思想结晶形成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说明和解释的过程。鉴定的过程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鉴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由于委托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该鉴定即为司法鉴定,该鉴定行为即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就成了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寻找的第三方对事实进行客观的评价,类似于仲裁,但并非仲裁。其法律属性难以介定。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可:鉴于医学会鉴定的中介性和非司法性,其合法的鉴定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鉴定不能解决赔偿问题,赔偿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处理,双方调解,民事诉讼这三种途径来解决。民事诉讼是最终的解决途径,问题的根本还是要走向诉讼,进行鉴定的最终走向就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还是要跟诉讼相结合。鉴定解决的是事实判定问题,有助于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中大部分案件还是要借助于鉴定来进行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论何时提起,何人委托,我们都可以看作为诉讼辅助行为,一种诉讼活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特点具有多重属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法律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法律依据——《条例》。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鉴定必须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门性。鉴定人、涉及学科、鉴定机构等等均具有专门性。
第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主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的是专家组的主观活动,根据事实,鉴定人提出自己的看法意见。
第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准司法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事实的一种评判,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我们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主要的就是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包括其性质、特点和诉讼中证据效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们来看看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规定。英美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意见证据”,认为“意见是指从这些事实中推理得出的结论”[3]。实际上并不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出现,而是以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的身份被通知出现在法庭上,鉴定人实际上也是证人,鉴定意见即为“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是法官的帮手,他们在法庭上比一般证人享有某种特权,如有权查阅相关卷宗询问当事人等。证人和鉴定人相区别,遵循古老的法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
在原苏联,鉴定结论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人和证人相区别,鉴定人不是证人,因为他不是向法院说明他自己看见或听到的什么事实,也就是说,他不是证明事实,而是对事实作出分析,从科学材料或者自己专门角度来说明事实。原苏联将鉴定分为法院鉴定(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和非法院鉴定(非法院指派委托的鉴定隶属于某一管理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里鉴定结论指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或者是由人民法院所认可、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很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包含在内,在诉讼中也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案件的某些方面进行鉴定所得出的合乎科学的结论。鉴定结论并不是案件形成时或形成后留下的客观事实而是根据其原有的一系列证据作出的结论。它是不仅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还有对客观事实的一种推断。正是这种反映和推断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也就形成了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解释和评断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科学解释、评断所得出的推断结果,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同时也不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一种衍生证据。无论是诉讼前的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还是诉讼中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其本质都是证据。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特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直接结果,鉴定结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其证据形式的特点: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观性质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并不是否定鉴定对医疗行为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行为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而且其主观性更浓一些,因为鉴定主要就在于评判部分。
第二,真实和失真的双重倾向性。鉴定的科学性,如专家合议等决定和保证了其鉴定结论具备更大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鉴定的主观性决定了其必然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第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对鉴定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范等,只有鉴定行为、程序、鉴定人等等均合法,鉴定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如鉴定人的回避等等。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41条),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依据,在这两种行为中鉴定结论的作用本文不作探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包括诉讼中移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还包括诉前已经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诉讼前或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诉讼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视为书证,也应该视为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机构(医学会)是唯一的,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只能是医学会。不同之处就在于是法院委托还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但是无论是双方委托还是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共同的。
前面已述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依法定程序经司法人员审查或当事人提供经法庭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同样如此。只有当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才能被法官采信。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失真倾向性、客观真实性的严格条件性等特点,更要求我们做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质证。但是我国现行法缺乏对其采信应有的审查、质证等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应该尽快加以有效地规范。
1.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下称《证据规定》)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29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的格式进行审查。可见,法院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持绝对之肯定态度,法院无须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则未作规定。《证据规定》77条已经明文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大于一般书证。法院为公正公平地判案,必然要求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应该对鉴定结论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鉴定结论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就应该有查明的义务来认定其证据能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法理和良知,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书的格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上述几点的合法性都得以确认之后,才可以于以采信。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正确认定案件。对于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当不于采信,要求医学会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从新鉴定。新条例并未规定法院对鉴定的审查权、否定权,这是应然的。鉴于《条例》的行政法规的性质,无权对司法程序、法院职权作出规定。最高院在法[2003]20号通知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确认:“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按照法理,法院有权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对鉴定结论也应该积极进行审查,无论是诉讼前的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应该一视同仁地进行审查。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法院对审查有困难时可以考虑引进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帮助法庭审查的专门人员,其费用可以由败诉方承担。否则,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最终还是流于形式。
2.双方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排除合理疑点,才能说明其证据效力,才能被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要由双方进行质证。《证据规定》61条使欠缺医学专门知识的当事人借助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抗辩力的质疑,有助于法庭的对抗,有助于法官理性判断鉴定结论,确保公正公平与正义。《证据规定》59条“鉴定人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这必然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回答对方问题,解释说明鉴定问题,解释说明鉴定过程,特别是鉴定结论中的疑点,论证其结论的科学依据。但是目前鉴定人出庭率底、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的100例案件中,只有一件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医出庭就鉴定结论回答当事人的提问。由于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受害人缺乏专门知识,而鉴定人又不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论证,造成的直接后果是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流于形式。[4]
鉴定人出庭是质证的必然要求。这也就涉及到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是医学会临时召集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应该是鉴定人。他们均参加了鉴定活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鉴定结论是这“临时集体”的共同结论,鉴定人中可能有人持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参加庭审,出庭参与质证就成了一个问题。如果规定所有鉴定人都有出庭的义务,那么强加给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一个难以做到的任务,这是讲不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现代诉讼制度接轨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规定,作出签发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组长即可看作是主鉴定人。鉴定作出之后由主鉴定人承担下列义务:按时出庭;在法庭上依法陈述鉴定报告;接受双方当时人的质询。特殊情况下,经过法庭许可也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但是必须接受“书面质证”。法官或当事人对鉴定书书面提出疑点,书面文件交给组织鉴定的医学会,由原专家鉴定组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由鉴定组组长签字,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
经法院审核和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无足够合理疑点,当事人或者法官无足够证据据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即被法院认可,应当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应当陈述其理由,鉴定结论法院采信与否都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监督机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是医疗行为事实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协商和诉讼结果。其活动过程必须依法受到监督。目前已经存在相关的监督,比如:程序合法性监督,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其鉴定程序。目前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我们应该加快完善监督机制,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前面已提及法院加强审查,庭审专家质证。在这里主要分析责任承担问题,应该尽快建立错鉴追究制度。
(一)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错鉴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的或虚假的医疗事故鉴定,造成被鉴定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损害后果的,依法追究鉴定人行政、民事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制度。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审判制度,如合议制,二次鉴定制。二次鉴定赋予了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错鉴的发生,防止错鉴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的现状是二次鉴定制度,对于错鉴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立错鉴追究制度可以让鉴定组更加客观公正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目前的鉴定已经赋予了专家们过多的负担,再加上错鉴追究制度是否会让众多的专家们如履薄冰,加重鉴定专家的心灵负担呢?我们就要掌握一个度的问提。
我们可以考虑设立这样一个错案追究制度:首次鉴定,已经赋予当事人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鉴定人不承担错鉴责任。由中华医学会设立全国性的专家鉴定组每月定期从各地省级鉴定的鉴定中抽查,对整个鉴定进行检查,是否存在错鉴情况。存在错鉴的原则上不于纠正,除非应法院要求从新鉴定,但是追究主鉴定人(专家组长)和医学会的责任。可以考虑给专家组长小数额的罚款、和小范围内通报。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医学会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错鉴法院已经结案的不予纠正,以维护鉴定,以及法律的公正。
(二)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可诉性
笔者认为,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可诉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医学会出具的相当与咨询结论,法院是否采纳,是审判范围的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存在可诉性。
五、结束语
目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到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该明确:医学会是从事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行为过错鉴定,行为过错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法院和当事人应当加以审查和质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应该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最高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接轨,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注释】
[1]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P73)
[2]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410)
[3]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中信出版社(P93)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调查报告.人民司法[J].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