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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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论文

公司论文范文1

所谓的农业保险,是指对种植业(农作物)、养殖业(禽畜)在生产、哺育、成长过程中可能遭到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机构通过保险的形式,组织农业从业人员集体互助,使受损单位或个人得到应有的补偿,以便及时恢复生产,保证农业生产顺利进行。

我国农业保险是在近二十几年的时间内才逐步发展起来的的,虽然发展速度较快,但与城市保险市场相比,尤其是与农村经济的发展及农村对保险的需求相比,农村保险的发展速度却非常缓慢,远远不能满足“三农”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农村社会的发展。目前,农村保险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1农村保险种类单一

无论是从保险公司数量还是从农业保险品种上来说,目前的农业保险都不能满足农村发展的需要。与城镇居民不同,通常农民将财产保险放在第一位,而将人的身体的保险放在最后一位,然而保险公司在险种开发上基本上是以自我为中心设计保险产品,条款中的投保条件、费率、可保范围、缴费方式等一般都是固定不变、不可选择的,缺乏灵活性,抗风险能力也就较弱,尤其是专为农村设计的险种少,针对性不强。

1.2保险费用标准过高

由自然灾害导致的农作物的损失率和养殖物的死亡率通常较高,农业保险的费率也就通常高于一般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的费率,因为只有通过较高的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才能够弥补成本甚至盈利。但是对于广大农民而言,这样的保险费率使得他们很难承受,再加上大部分农民的保险意识淡薄,所以很多农民普遍认为买保险是一件多余的事情。因此,当灾害来临的时候,受到损失的农业经济无法得到足够的农业保险的补偿,影响当地农业的恢复和发展。

1.3农业保险市场供给主体数量少

由于农业保险承保的风险发生的概率高,损失巨大而且覆盖面广,因此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也相对更高,从事农村保险有可能使得保险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追逐利润的天性使得作为商业公司的保险公司不愿过多涉足农村保险。而专门从事农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没有能及时进入部分落后的农村开展农村保险业务,使得部分农村的保险业务呈现出相对萎缩的局面。

2拓展农业保险市场的对策

完善的保险市场必须具备四个要素:主体要素、客体要素、资本要素和生产要素。一个保险市场的发展,不仅需要成熟的保险人,也需要理性的投保人,农业保险业的发展更是如此。因此,拓展农业保险市场除了国家的政策支持外,还要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两方面下足功夫。

2.1培育农业保险市场上的消费者农业保险解决的不仅仅是农业的再生产问题,更主要的是农民的生活问题,这与农村社会保障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应把农业保险和农村社会保障放在一起考虑。对于农民来说,首要的问题是满足他们对于衣食住行的需要,所以在整个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中,农业保险只能排在较后的位置。当农民解决了温饱问题后,便可以通过普及保险知识、提高保险意识来培育农村保险消费者了,这其中可采用的方法手段很多,例如组织保险知识讲座、挨家挨户讲解等等,让广大农民真正的了解保险、认识保险、购买保险、宣传保险,促成农业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

2.2适时创新险种

农业保险在原则上要做到低保费、低保障、责任宽,农民易于接受,因此保险公司应充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对原有险种进行技术改造,重点开发一些收费低、保额低、责任宽的适销对路的新险种,满足农民的需要,还应根据农业保险的分类有针对性的开发相应的险种。对于贫困和富裕地区的农民,也应该针对他们的经济状况和不同需求设计不同的险种。

2.3扶持保险公司发展

由于农业保险赔付率较高,所以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也相对较大,所以国家财政和各级政府应该对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给予一定的地方性的税收优惠,在鼓励这些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让利部分所得给广大投保户,适当降低农业保险的保费费率,增加农业保险供给。另外,各地应逐步加大金融保险行业的开放步伐,还要积极吸引专业的农村保险公司进入农村开展业务。毕竟,专业的农业保险公司开发的产品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除此之外,政府应该积极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在政策、法律、经济等各个方面给予农业保险的扶持。同时继续推进科技兴农、减负减税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物质层面为推动农业保险发展创造条件。

论文关键词】农业保险;保险公司;险种;保费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现状,指出了农业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险种单一、保费过高、供给主体少等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李霄震.农村保险存在的弊端及建议[J].浙江金融,2007(12)。

[2]曹凤鸣.对加快发展我国农村保险市场的思考[J].金融与经济,2007(9)。

公司论文范文2

英国爵士韦德曾言:权利和救济不能分离,并且救济的属性决定着权利的属性。{1}诉讼是最重要的救济途径,是以公权力为保障的救济方式。传统诉讼理论认为,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或权能。“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是社会主体享有诉权的前提条件。{2}

股东享有诉讼权。股东诉讼可作不同分类:按受益主体可分为:为己之诉(直接诉讼)和为他之诉(派生诉讼);按诉讼相对方可分为:对公司之诉、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诉和对其他股东之诉;按诉讼内容可分为:侵权型诉讼、参与型诉讼、请求型诉讼和裁决型诉讼等。其中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是最重要的分类,股东直接诉讼以传统诉讼理论的个人权利观念为基础,派生诉讼则是突破传统诉讼理论观的产物。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例如,请求支付已合法宣布之股利的诉讼、行使公司账簿和记录查阅权的诉讼、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并可能地防止对其比例利益的欺诈性稀释的诉讼等。派生诉讼又称传来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讼,而由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越权行为者或不当行为者提起的诉讼。{3}股东的派生诉讼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一般权利性质的诉讼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享有的一项权利;而股东的直接诉讼权是股东的一般权利受侵害时具有救济权性质的诉讼权。由于派生诉讼权是一项具有一般权利性质的股东权利,其仅可能存在于股东身份的存续期间,一旦股东退出公司,将不再享有为公司利益提讼的权利。本文要探讨的是具有救济权性质的股东直接诉讼权。

股东退出公司之后的诉讼可以分为继续未完成的诉讼和提起新的诉讼。{4}继续未完成的诉讼是股东在其提讼的进行期间退出公司,但诉讼并不终止,退出的股东仍以当事人的身份继续该诉讼;提起新的诉讼是股东在正式退出公司之后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股东诉讼的基础:身份还是权利

(一)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的关系

公司股东是对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股东享有股权,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5}股东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股东是公司法人组织的成员;其二,股东是股权的享有者,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必然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与股权不可分割,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股权则是股东的实质内容。{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之法律上地位。{7}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只有登记为股东者方可主张行使股东权。从学者的论述和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逻辑关系上,股东身份是决定性的,只有确定了股东身份才能明确股东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利的前提,所以,股东权存在于股东身份的持续期间,即开始于股东身份的取得,终止于股东身份的丧失。一旦丧失股东身份,股东不得再主张股东权。

但从利益和目的的角度出发,身份只是权利的外壳,权利才是本质。股东最终要获得的不是单纯的身份,而是基于身份的权利。同所有权关系一样,权利人不是要获得所有权人之身份,而是基于所有权关系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以及不同公司形式下,同为股东却有着不同的权利内容,所以,对于股东身份的意义而言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二)对股东权利的妨害

在股东个人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是被告的侵害行为构成了对其个人权利的侵害或者构成了对其公司社员资格的侵犯。{8}在股东资格诉讼中,一种情形是原告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另一种情形是原告要求否定自己的股东身份。在前一种情形中,因为股东资格不被承认,在公司看来原告并非公司股东,原告也不是以股东身份提讼,而是以出资人、受让人或继承人等权利主体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在后一种情形中,公司认可股东的资格,而原告认为自己并非公司股东,要求明确排除股东身份。所以,股东资格诉讼不是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而是关系原告在公司内还是公司外的诉讼。

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都属侵害股东个人权利的诉讼。股东权不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股东享有的众多具体权利的抽象概念。虽然关于股东权的性质存在不同意见,但关于具体权利的观点基本一致。各国公司立法共同确认的股东权利主要有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股份的权利、知情权、股利分配权、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建议和质询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权等。{9}通常情况下,股东受到侵害的是某一项或某几项具体权利,虽然股东权利源自股东身份,但对具体权利的侵害不能视为对股东身份的部分或一定程度的侵害,即使股东的全部具体权利都受到侵害,只要公司不否认其股东身份,股东受到侵害的仍然是权利,而非身份。

(三)股东诉讼的权利基础

“权利和救济这样的普通词构成了对语……更准确的分析可以这样表述:法律制度赋予特定关系中的当事人以两种权利和义务:第一与第二权利和义务,前者如取得所购买的货物和取得货物的价款,后者如强制对方交货,或强制对方就未交货一事给付赔款;或在另一方面,强制对方支付货物的价款或强制对方就拒收货物给予赔偿。虽然只有在第一权利未被自愿或被令人满意地满足的情况下,第二权利或救济权利才能发挥作用,但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就未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给予救济的权利,却都是真正的法定权利。相应地,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的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10}在第一权利即原权利的有效行使受到损害后,原权利便转化为第二权利即救济权,在实现对损害的补偿上发挥作用。救济权在民法中的作用一般被形象地概括为:如果把民法视为一系列旨在保护有关利益的相互关联的权利链条,原权利就是这个权利链条的始端,而救济权则是这个权利链条的末端,是民事权利能否获得最终实现的有效保障和最后依托。{11}这种理论,典型地体现了把权利救济能力理解为一种独立权利的观点。{12}

权利救济通常以某种权利的存在和被侵害为前提,是对权利的救济,即在权利被侵害后对权利的恢复、修复、补偿、赔偿或对侵权的矫正。上述关于权利救济的理解,主要是从其法律属性出发的,它解释了权利救济所具有的法律权利属性,明确了救济权相对于原权利的地位和功能。{13}

有学者认为,任何权利或任何权利享有要达到充分与真实的地步,都应包含充分的防御、受益和救济三大基本权能,尽管三大权能在具体权利中的地位和意义有所差异。其中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是权利的本体性权能,救济权能是保障和手段性权能。权利和义务之所以要被法律确认,恰恰就在于:权利有时会被他人侵犯或妨害,相应义务被违反或拒绝履行。.权利被他人侵犯或妨害,意味着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被侵犯或妨害,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为了保证权利的基础性权能得以实现,法律必然同时要充分确认权利的另一种基本权能。这种保障性或手段性的权能,就是权利的救济权能。{14}这种观点虽然与前面权利与救济权的外部性关系不同,但其从权利内部性的角度也论证了权利的既关联、又相对独立的三项权能。

权利和因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权利是救济权产生的前提,但救济权发生之后又不以权利的维持为必要,救济权一旦产生就具有相对于权利的独立性。股东在股东身份持续期间享有各项股东权利,当股东享有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时,股东就享有了救济权,这种救济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不以股东身份的存续为必要,即使股东退出了公司,股东也不当然丧失救济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了法律列举的几种特殊情形,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当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就产生了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救济权,该项救济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从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股东的救济权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是否已经退出了公司对其诉讼地位并无决定性影响。

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支持了退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15}大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设立,原告李某系该公司发起人和股东。1999年10月经B省财政厅批复同意设立草武会计师事务所,李某为该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某遂于2000年元月向大堤会计公司承诺其在大堤会计公司所持的5%股权自1999年11月30日放弃;交由大堤会计公司处置,按原价转让。2000年6月16日李某将股权转让给了成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收取了转让费,并以3490650.33元利润总额取得了1999年的分红。而李某在看到大堤会计公司的1999年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后,认为大堤会计公司出于侵占1999年原告股东权益的目的,采取当年收入不入帐和虚报支出的非法手段,截留巨额利润。而且,原告在2000年8月前系大堤会计公司股东、董事。在其任大堤会计公司股东、董事期间,该公司从未让其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目,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曾以书面向被告提出过行使权利的要求,遭到拒绝。故诉请:①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大堤会计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的权利,查阅该公司1999年财务账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②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堤会计公司辩称:原告现已不是大堤会计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故不能查阅大堤会计公司的财务账目、收费发票、业务登记簿。原告称被告截留了巨额利润是捏造的;且原告的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股东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为确保其获得应属于自己的财产,法律赋予了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李某要求查阅的是1999年度大堤会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当时李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行使1999年度对公司的知情权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大堤会计公司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目的时间未作规定,应以李某发现公司账务中存在问题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李某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大堤会计公司认为李某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未予支持。仅凭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些表面资料无法真正使股东的利益得以保障,且李某已了解到大堤会计公司存在有利润做到下年度、虚提费用等情况;其要求进一步了解公司具体财务情况应当准许,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我国《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大堤会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李某查阅大堤会计公司1999年度的财务账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

法院的判决结果应予肯定,但其判决理由值得商榷。法院同时从两个角度阐述了判决理由。首先,从知情权的角度。法院认为,李某要求查阅的是1999年度大堤会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当时李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行使1999年度对公司的知情权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看来,法院支持的是股东的知情权主张,其判决基础在于股东对于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具有知情权,该权利的行使不受股东身份保有或丧失之限制,而受诉讼时效之限制。这种观点混淆了权利和因权利而生之救济权的关系。股东必须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行使知情权,股东一旦退出公司,不再享有作为一般权利的知情权。但如果股东在其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知情权受到侵害,例如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允许其查阅公司账簿和财务凭证等资料,股东因此享有诉讼救济权,即请求法院保护其知情权的权利,该权利受诉讼时效限制。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资料乃支持原告基于救济权的诉讼主张,并非支持原告的作为一般权利的知情权。

知情权乃股东权概念之下的一项具体权利,股东退出公司之后丧失股东权,股东当然不可能再享有作为一般权利的知情权。权利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否则必须承担怠于行使之不利。股东应当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积极行使知情权,至少应当在退出公司之前获取公司财务会计等重要资料以备后用。另外,如果股东退出公司之后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并认为公司控制之下的资料讯息对于确定侵权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在达到一定证明程度后,可以请求法院转移举证责任。但绝不能因为所谓的保护股东利益之需而独将知情权延伸到股东退出公司之后。

其次,从财产权的角度。法院认为,仅凭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些表面资料无法真正使股东的利益得以保障,且李某已了解到大堤会计公司存在将利润转移至下年度、虚提费用等情况,应当准许其要求进一步了解公司具体财务情况。2006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的“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认为,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股东不应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其理由在于,如果法院对于股东退出公司后提出的知情权诉讼一律做出否定判决,无异于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采取排挤方式将股东挤出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或减资),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16}这种观点似乎是从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将作为一般权利的股东知情权延伸到股东退出公司之后。但笔者认为,股东退出公司之后不再享有知情权,但不影响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后提起司法救济,“造假或隐瞒”就是对股东知情权的侵害。此时股东提出诉讼主张的基础在于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不是退出公司之后主张知情权遭到拒绝。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公司知情权纠纷纳入该规定的第二部分即《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份案由》第127条之中,这说明股东知情权之诉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应当结合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来辨别原告的资格,而不能仅仅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考虑。{17}三、股东诉讼的条件:对于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上文解决的问题是股东诉讼形式上不以股东身份存续为必要,接下来要讨论的是股东退出公司后提讼的实质条件问题。关于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地位,讨论股东在程序法上的地位没有实际意义,惟有法院做出实体判决才能体现。只有当事人适格,法院才会做出实体判决。当事人适格不一定能够获得胜诉判决,但不具备正当当事人资格的原告绝不能胜诉。当事人适格是胜诉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原告还可能因为证据不足、未尽举证责任等原因而败诉。{18}

正当当事人理论经历了从德国诉讼法学者黑尔威格以管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理论到诉的利益理论的发展。黑尔威格试图找到可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统一标准,他认为有关财产权的诉讼实施权可以统一于“管理权”这一概念下。这时成为正当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一般实体要件被抽象出来,称为诉讼实施权,这一概念为确认本案当事人是否适格提供了一般标准。{19}管理权学说的缺陷在于仍然没有脱离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来构建当事人适格理论,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诉的利益被引人当事人适格理论中。它与管理权学说的最大不同在于即便当事人对请求法院保护或承认的权利没有管理权,但只要有诉的利益的存在,仍然会被确认为正当当事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祛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20}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诉的利益掌握启动权利主张进人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也就是通过诉讼审判后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21}德国学者亨克尔认为,当事人适格应当以当事人的利益与处分权限共同决定,处分权和法的利益同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理由在于,因为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所以要赋予当事人诉权,在诉讼实施权只赋予发生争执的法律关系主体时,当事人对争执的纠纷有法律上的利益是当事人适格的前提条件;因为判决可以产生类似于实体法上处分权的效力,所以,正当的当事人必须对审判的利益具有处分权。{22}

前苏联学者认为,并不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原告,而是对提起这项诉讼有法律利益的人,即享有被告所侵犯的或争执的那项纠纷的权利人才可能成为原告。{23}英美法中的“实质利害关系人”迄今仍然在英美法的许多法规和几乎所有诉讼法教科书中加以使用,与大陆法系正当当事人概念很相近。{24}我国的主流观点一致认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和对他人的民事权利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5}

股东一旦退出公司,将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但这并不影响股东因此前的股东权利受到侵犯或存在法律争议诉诸法院,只要其对提讼或继续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例如,如果公司已经做出股利分配决议,而决议规定的分配期限届满之时,公司却未向股东支付股利。此时,股东的股利分配权受到侵犯,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分配决议规定的股利。在股东就此提讼之前或诉讼进行之中,其可能因某种原因主动或被动退出公司,在退出过程中股东获得的对价或补偿不一定包括其应得之股利。在股利分配权未能得到充分考虑的情况下,股东对于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其股利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这种利益并不因股东已经退出公司而有所改变。相反,如果股东在退出公司之前因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而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股东退出公司,则其不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为其已退出公司,公司僵局状态的持续或消除与其不再有利害关系,其对诉讼的继续也不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判决中认定原告在丧失股东身份后仍然有权继续撤销之诉,因为其对该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益。{26}原告原是被告M股份公司的少数股东,Me股份公司是该公司原来的大股东,持有大约9%的公司股本。1997年5月23日被告的股东大会以Me股份公司的表决多数做出决议,股东大会同意将被告的1个商场以及附属的资产分离,归入一个两合公司,接着将两合公司的股份全部出售给Me股份公司。原告反对这些决议,遂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除了称违反在股东大会上的资讯权等各种指控外,原告还特别提出,企业战略部分以29500万马克的价格出售明显低于应有之价值,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3条第2款,作为大股东的Me股份公司通过行使表决权违反诚信地获得非法的特殊利益,损害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

在一审程序进行中,被告的股东大会应新的多数股东D控股两合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要求于2002年8月26日做出决议,将少数股东的股份以现金补偿的方式转让给多数股东(《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7a条),强制排除决议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到商事登记簿。小股东因现金补偿的适当性问题而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7f条在Saarbruecken州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决程序尚未作出裁决。州法院驳回了诉讼,{27}法院权衡认为,原告及其诉讼辅助人因原告被有效排挤出被告公司而后来丧失撤销权,被指控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财产法上仍可能存在的影响仅可在关于现金补偿适当性的司法裁决程序中予以考虑。州高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8}仅仅因为原告丧失了股东地位而缺少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所必要的诉讼权限和可能提起确认之诉所需之确认利益。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尽管在法律纠纷进行期间原告因强制排除决议在2003年1月24日登记到商事登记簿而丧失股东地位,但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有权继续撤销之诉,因为原告对于以宣告被指控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8条第1款)的形成判决为目标的法律纠纷的继续(包括提出请求的有限范围内)仍然具有法律上的利益。

法院在判决中述称,参照帝国法院对合作社法所做之判决,(29〕法院已就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裁定,已对一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和撤销之诉的股东,只要其对法律程序的继续还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使在转让股份之后也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继续法律诉讼。{30}该判决可以借鉴到股份公司法撤销之诉的相应情形中:只要在诉讼程序中转让股份的股东对法律程序的继续享有法律上利益,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保护也应该使这样的股东受益。在两种形式的资合公司中,无论是股东身份还是申请及撤销权(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5条)都不构成《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上的法律诉讼对象。因为撤销权是一项直接源自股东身份的管理权,{31}并且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除了被控方之外至少还应当保护原权利人及原告对于诉讼之继续所享有之利益,{32}所以,该项规定的法律思想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公司法中都同样适用于在诉讼进程中转让股份的情形。

除了自愿转让陷入纠纷的法律地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之规定还适用于因法定的债权转让或因国家行为而非自愿丧失权利的情形,尤其是因征用、拍卖或强制执行中的移转而丧失权利的情形。{33}对于司法裁决程序本庭同样已裁定,即使股东在司法裁决程序进行当中因公司联合协议的终止{34}或者因多数性归附{35]而非自愿丧失股东地位,其仍然享有申请裁决之权限(参见《德国司法裁决法》第3条)。通过支付适当现金补偿而将股份转让给多数股东的方式“强制排除”少数股东(《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7a条)之行为也属于此类非自愿丧失股东地位的情形。在法律后果方面,遭遇强制排除的股东的情况与自愿出售股份的出让人的情况是一样的:股东丧失了股东地位,获得了与出售股份中出售价格相当的现金补偿。如果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给与自愿放弃股东地位的股东在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时继续进行股份公司法上的撤销程序的权利,就必须给与在强制排除的情形中非自愿丧失股东地位(也就是从外部侵入股东地位)的股东同样的权利。{36}

因此法院认为,如果要承认因《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7a条而遭强制排除的股东原则上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权限的延续,则延续诉讼程序的权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限定在股东对于具体个案中诉讼程序的继续有法律上的利益的层面上。只有当退出公司的股东对于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的消灭不再享有正当的利益时,作为撤销之诉原告的股东的撤销权才随即退出公司而终止。

综上所述,不能简单因为股东已经退出公司而断然否定其诉讼地位,只要股东对于诉讼的提起或继续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使退出了公司也不失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在审理股东退出公司之后提起的诉讼时,应从权利保护和诉讼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以股东身份为标准进行形式审查。

【参考文献】

{1}参见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2}参见王红岩、严建军:“广义诉权初探”,《政法论坛》1994年第5期。

{3}参见石少侠:“论股东诉讼与股权保护”,《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4}本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所示案例分别为提起新的诉讼和继续未完成之诉讼。

{5}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275页。

{6}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页。

{7}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8页。

{8}参见[马来西亚]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8页。

{9}参见前注{5},赵旭东书,第277~279页。

{10}〔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页。

{11}参见张维:“权利的救济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

{12}参见菅从进:“论权利的救济权能及其发展”,《河北法学》2008年第8期。

{13}参见贺海仁:“自我救济的权利”,《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14}参见前注{12},营从进文。

{15}参见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年第2期。

{16}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资格,参见公司法律服务网,登陆时间:2008年10月20日。

{17}参见徐贵勇、陈震:“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载《四川省<公司法>实务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12月),第2834页。

{18}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19}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93页。

{20}〔日〕山木户克己:“诉的利益之法构造—诉的利益备忘录”,载《吉川追悼文集》(下),第73页;转引自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2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22}前注{18},肖建华书,第106页。

{23}参见〔前苏联〕顾尔维奇:《诉权》,康宝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10页;转引自前注{18},肖建华书,第80页。

{24}参见前注{18},肖建华书,第98页。

{25}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

{26}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06年10月9日之判决-IIZR46/05

{27}参见BB2004,1132。

{28}参见ZIP2005,714。

{29}参见RGZ66,134,137f;119,97.99。

{30}参见BGHZ43,261,266ff;vgl.auchBGH,Sen.Urt.v.12.Juli1993-IIZR65/92,ZIP1993,1228,1229;vgl.ausdemSchrifttumnur:Lutter/Hommelhoff,GmbHG16.Aufl.Anh.§47Rdn.64。

{31}参见vgl.dieentsprechendenNachweiseinBGHZ43,261,266。

{32}参见vgl.BGHZ43,261,267;Sen.Urt.v.24.April2006-IIZR30/05,ZIP2006,1134,1135Tz14m.w.Nachw.-z.V.b.inBGHZ。

{33}参见vgl.BGH,Beschl.v.27.Januar2000-IZB39/97,NJW-RR2001,181,182。

{34}参见vgl.nurZo1ler/Greger,ZPO25.Aufl.§265Rdn.5m.umfangr.Nachw.;vg1.auchBGHZ86,337,339。

公司论文范文3

(一)模型设定投资往往具有累积效应,即前期的投资行为会影响后期的投资行为。基于此,本文建立一个含有被解释变量一期滞后的动态面板回归模型。模型中投资规模的一期滞后项Ii,t-1是个体效应εi的函数,故Ii,t-1与干扰项μit相关,模型存在内生性问题。这使得常用的OLS估计严重上偏,固定效应估计严重下偏,随机效应估计也存在一定的偏误。针对这种情况,Arellano和Bond(1991)提出的GMM估计法有效地解决了这一内生性问题。GMM估计方法主要有差分GMM估计和系统GMM估计两种,前者设定解释变量的差分值为工具变量,能有效克服内生性问题和异方差问题,但Windmeijer(2005)的研究表明,差分GMM估计不能充分利用样本信息,并存在弱工具变量问题;而系统GMM估计法同时使用水平方程和差分方程,并将差分变量的滞后项作为水平值的工具变量,克服了一阶差分GMM估计法的小样本偏误,因此,本文选择系统GMM估计法作为研究工具对中国文化传媒上市公司投融资行为问题进行研究。

(二)变量选择1.投资变量。多数文献将资本性投资视为对固定资产的投资,部分文化传媒上市公司以固定资产投资为主,其他资本投资的比例过低,甚至为零,本文采用固定资产投资来衡量中国文化传媒上市公司的投资行为。具体地,固定资产投资为固定资产净额与年末总资产的比值以消除公司规模的影响。其中,固定资产净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工程物质及在建工程三项净额之和。2.融资变量。将融资因素分为内源融资和外源融资两类,并且外源融资可具体分为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两类。文中采用资产负债表中的经营现金流净额,流动负债和归属母公司股东权益来刻画这三个融资因素。融资因素变量也都除以年末总资产来消除公司规模对融资变量的影响。此外,由于公司进行投资决策时主要由期初的融资情况决定,本文引入这三个融资因素变量的一期滞后为解释变量。3.控制变量。根据相关的研究文献,在模型(1)的基础上加入一些控制变量是有益的。本文发现公司规模、成长能力、盈利能力、投资机会和年度虚拟变量等都会对企业的投资行为产生一定影响,经回归比较分析发现,当期和往期的公司规模、盈利能力和投资机会对公司的投资行为产生影响较为显著,引入这三个变量作为控制变量对系统进行修正,但不作为本文的研究重点。

二、计量检验与分析

(一)数据的选取本文的数据来自CSMAR数据库,考虑到时间延续的长短和文化传媒上市公司的数量选取了2006~2011年所有文化传媒上市A股公司的年度数据。为了保证数据的有效性,剔除了以下公司:(1)2009年1月1日之后上市的公司;(2)经营不稳定的ST、*ST和S*ST上市公司;(3)数据存在缺失值的公司。经过筛选后,最后得到20家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其中深市9家,沪市11家,共107个公司年度观察值。

(二)统计分析通过对2006~2011年的年末总资产平均数进行排序来对样本公司按规模大小进行分类,20家样本公司中有6家属于大型文化传媒产业上市公司,14家属于中小型文化传媒产业上市公司。表2的描述性统计分析结果显示:绝大多数变量的分布较对称,且没有较大的异常值;投资规模(I)和投资机会(Q)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右偏,且不同规模的公司偏离程度不一,这说明中国文化传媒上市公司投资行为可能存在一定的规模差异。表3列出了各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其结果表明:所选取的融资因素变量与投资规模显著相关,各融资解释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不太显著。除股权融资变量之外,其他融资变量与投资规模均正相关,但是各变量之间具体的相关关系还需要通过模型验证才能得知。进一步考察方差膨胀因子(VIF检验)发现取值处于1.25和3.14之间,表明各解释变量之间不存在多重共线性问题。

(三)实证检验及分析本文所取的面板数据存在1~3年覆盖不全的情况,横截面单位数量大于时间序列跨度,且模型存在内生性问题,故采用系统GMM估计法进行回归估计,并进行了检验干扰项序列相关性的Arellano-Bond检验和检验工具变量过度识别的Sargan检验。表4为模型(2)分全样本、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三种规模进行估计的结果,其中系数的标准误进行了稳健性(Robust)处理,均为纠正了异方差和序列相关后的估计量。从表4可以看出,三种情况下模型(2)的Wald统计量均在1%的水平上显著,这表明模型整体非常显著,具有较好的拟合效果。Sargan检验的结果均接受了不存在过度识别的原假设,表明三种情况下所有工具变量均有效。Arellano-Bond检验结果表明在全样本和中小型文化传媒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模型(2)符合系统GMM估计法差分后的干扰项只存在一阶自相关而不存在二阶自相关这一假设,而大型上市公司的动态模型由于横截面个数与时间跨度相同不符合系统GMM大横截面数量、小时间跨度的假设,存在一阶序列相关。实证结果显示:(1)三种情况下滞后一期的投资规模变量都通过了1%的显著性检验且系数估计值为正,表明滞后一期的投资行为与当期投资行为显著正相关,从而说明文化传媒上市公司的投资行为的确具有显著的累计效应。其中,中小型企业动态模型的回归系数0.958在1%的显著水平下显著,这意味着中小型企业受往期投资行为的影响更大。(2)滞后一期的内源融资(IF)的估计系数在全样本和中小型企业的情况下显著为负,表明企业的投资规模并没有随着内源融资比例增加而扩大。虽然内源融资具有低成本、低风险且自主性强等特点,导致该结果的原因可能是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并没有为企业的投资行为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3)滞后一期的债务融资(DF)和股权融资(EF)的估计系数显著为正,说明增加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比例与企业投资规模之间具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企业依赖外源融资来满足投资活动的资金的需求。其中,中小型企业的滞后一期的股权融资的回归系数0.994在1%的显著水平下显著,说明中小型企业具有一定的股权融资偏好。(4)控制变量中除了滞后一期的盈利能力(EBIT)与投资规模显著存在负相关关系外,其他控制变量回归系数为正,但基本上都不显著,说明公司规模(ASSET)和投资机会(Q)对投资规模的影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5)与全样本相比,中小型企业融资因素变量的估计系数的数值相对较大,表明中小型企业的投资行为受融资因素的影响更大。这符合中小型企业的处于发展初期的特点,其发展空间更大,对融资带来资金的需求也相应增加。

三、结论与启示

公司论文范文4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的: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没有被赋予法律效力,姑且可以看作是一种学术观点。2004年,保监会《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2004]7号),规定“严禁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因此,就保险、法律的理论学术界和保险实务界来说,意见分歧很大。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保证保险虽然有某些担保的属性,但还是应该归为保险。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应该指出的是,保证保险作为未经保监会核定的业务,其经营是违法的,其违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有关保证保险的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对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这一观点若被采纳,其影响范围将会很大,实践中是否可行尚难预料。

2.保险单与业务合作协议之间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关于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的关系,鉴于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合作协议之后,故银行接受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则应视为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特定保证保险关系中达成了以保险合同约定变更合作协议相应约定的默示协议。但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相冲突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的除外。

3.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应当理解为主从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对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之间的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我们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对银行应负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就失去了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也应当归于无效。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即合法的债务。投保人可能因非法借款(骗贷)或不当得利(借款合同未生效,使其丧失取得贷款的法律依据)使其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受法律承认或保护的非法骗贷和不当得利均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1

4.资产管理公司能否把借款人、担保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将借款人与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是不存在争议的,而能否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则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和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彼此并无主从关联。故除确有助于便利诉讼、解决纠纷的个案外,不宜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了同样的意见。

本所认为,对于债权人来说,仅就单笔贷款而言,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投保义务,而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则是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借款合同,两个合同相互依存,将借款人、担保人以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况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所谓的“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分别诉讼的途径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若单独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保险合同一般会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即使银行胜诉,债权仍无法完全实现。

其次,若单独借款人,尽管可以保证在诉讼结果上的完全胜诉,但保证保险作为对债权的保障措施则失去其实际的意义,对债权的切实保障不足。

再次,若将借款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诉讼,人为地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和成本。

5.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影响

虽然资产管理公司取代了银行的地位,但是保险公司相关的抗辩权是依然存在的。

(1)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实践中,银行不债务人及经销商,仅保险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其的依据为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三方协议”以及保险公司向债务人出具的保险单。突出的问题是,为查清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保险人能否主张先诉抗辩权,要求追加债务人及担保人参加诉讼。

现有案件中出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往往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银行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以银行尚不能就不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如果银行将债权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有法院对以上问题持相反的意见,因为,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从属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1,因此,不存在银行主张保险债权前,必须先借款人或先处分抵押物问题。这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二审判决中得到了确认。

(2)保险人基于保险单的背面条款的抗辩权

保单背面条款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对保险单上载明的当事人各方具有拘束力。但是,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关系人。因此,保险单的背面条款并不能当然地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单的背面条款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要结合其他相关的协议加以考察。

(3)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抗辩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若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的,将极有可能免除保险责任。这种风险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是存在的。

(4)关于贷款诈骗对保险的影响

目前,只要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在贷款和投保时所提供的部分文件虚假,保险公司为达到免赔的目的就会采取刑事报案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介入。但是,根据目前个人贷款的程序规定,许多贷款和投保所需的文件形式过于格式化,对于许多具备还款能力的当事人来说是无法取得的,因此提供部分虚假文件不能等同于“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在法律上,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应当考察当事人在办理贷款和投保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仅依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是否制作调查笔录进行判定。对此,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应当避免轻易介入经济纠纷,防止他人以此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王全弟主编,《债法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C],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M],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4]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M],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5]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律典型案例解析》[C]第二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9月版。

[6]韩良主编,《贷款担保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C],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版。

*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1参见王全弟主编的《债法概论》115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参见《合同法》第41、42、43条,学者对此的相关理解可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18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相关案例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案[2001]1024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08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案[2002]4110号。转自陈贵民《民商审判案例与实务》314页,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另一个相关案例可参见陆永隶主编《金融贷款担保案例评析》第4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公司论文范文5

主要从汽车品牌领域、饮料品牌领域、以及日用品和化妆品品牌的译名来展开。

(一)汽车品牌

BMW(BavarianMotorWorks)宝马、Mazda马自达这些汽车品牌在译名成中文时都用了一个“马”字,在中国文化中马是奋进的象征,象征前程似锦。因此,很多汽车品牌在翻译成汉语时用“马”完全是为了融合中国文化,这样可以让人产生好感,同时,古今中国都把财富称为“宝”。这样将“宝”、“马”二字结合起来不但可体现中国交通工具的马,而且可寓意该车主人的社会经济地位,是一个较好的译名。LANDROVER(路虎)这个译名很好。虎被称为百兽之王,体现了该车的地位。古人认为,虎是“山兽之君”,是威猛勇武的象征,人们常借虎以助威和驱邪,保佑安宁。由此可见,翻译成“虎”完全可以融入中国的古代文化之中。实际上将ROVER翻译成“罗孚”才能体现这一品牌的真实含义。Rover是北欧的一个民族,由于罗孚民族是一个勇敢善战的海盗民族,所以罗孚汽车商标采用了一艘海盗船,张开红帆象征着公司乘风破浪、所向披靡的大无畏精神。但如果那样翻译就不能融于中国社会,因为很多中国人对罗孚这样的历史文化背景了解少。而将其翻译为“路虎”对中国人而言就一目了然了,同时也能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从以上轿车品牌的翻译不难发现一个规律,即国际汽车品牌被翻译成汉语都是采用音译的同时在遣词方面进行考量,是完全融于中国古今文化之中的,同时也结合了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体现中国的文化理念。

(二)饮料品牌

CocaCola这个品牌对于全世界人来说都不陌生。将CocaCola翻译为“可口可乐”,体现了这种饮料的口感,这与中国几千年的饮食文化完全吻合。中国数千年的饮食文化表现在色、香、味、形、滋、养。将Coca译为可口首先就体现了中国饮食文化中的味。二体现了中国几千年来的生活丰衣足食、幸福快乐的愿望。因此,可口可乐是一个完全融入中国文化的品牌译名。无独有偶,美国另一大饮料公司在进军中国市场时将其品牌Pepsi翻译为百事可乐。中国古汉语经常用“十”“百”“千”“万”等整数表示约数。其中尤其以“百”最值得一提,因为这个字不仅可以表示约一百,如:;而且可以表示很多,如:百姓、百万雄师;再者,还表示任意一个,如:百事大吉(宋•周密《癸辛杂识续集下•桃符获罪》:“宜入新年怎生呵,百事大吉那般者”)。百事大吉即一切顺利、平安无事。因而将Pep-si翻译为“百事可乐”也是从数千年中国文化中提炼出来的,是与中国文化密切相关的。从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的品牌翻译中大家都可体会出这两个国际品牌的根本出发点都是依赖中国深厚的文化积淀来影响人们的消费观念,并由此为他们的经济利益服务。

(三)化妆品和日用品品牌

AVON这个国际化妆品牌被译为雅芳,这无疑是一个很好的译名。“雅”和“芳”这两字经常被用作女孩的名字,而且这两字都有深厚的文化历史渊源。“雅”的含义有:正确;合乎规范。“芳”的含义有:对人的敬称、美称。LAUDER(雅诗兰黛)、L’OR•AL(欧莱雅)、NIVEA(妮维雅)等。再看一下美国一个重要的日用品生产商———安利(Amway)。Amway被译名为“安利”有很多优点。按照商务印书馆《古汉语常用字字典》解释,“安”有安稳、安定、安全的意思。而“利”的含义则为有利的、利益好处,合在一起的意思就一目了然了。“安利”这个译语能够向国人展示这种产品安全且有好处。NIKE这个国际品牌现在是家喻户晓,NIKE原来是希腊神话中胜利女神的芳名,译名中文为耐克,及表达了运动服装应具有经久耐磨的特点,又包含了牵制克敌的寓意,这也与原来的胜利女神不谋而合,和符合中国的文化。成立于1887年的美国Johnson&Johnson公司是经营医疗卫生保健品和护理产品,品牌名称是公司创始人三兄弟的姓氏,但是在译为汉语品牌名称“强生“时,译者考虑了品牌市场定位,增添了中国消费者群体积极认知的文化意义,易于产生美好联想“强壮生命力”,和该公司的卫生保健和健康护理产品相联系。法国的Brandy和英国Whisky,在世界范围内都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在中国市场上竞争力却有很大差异,据统计前者的年销售量达350万瓶,而后者仅是前者的20分之一。主要问题在于中文译名,Whisky的译名威士忌很难诱发人们美好的联想,反而容易使人望文生义为“威风的绅士都忌讳”,而Brandy的中文名称“白兰地”,给人以很大的想象空间,在阳光明媚的春天,在白玉兰盛开的地方畅饮名酒,这是一幅多么富于诗情的画面啊!值得一提是,本文从品牌文化角度探讨品牌名称翻译策略,并非意味否定从语言学出发研究品牌名称翻译的意义。但就品牌名称翻译而言,语言学派翻译理论的成果最终还是要通过文化关卡的检验。

二、国外跨国公司品牌译名对中国企业的启示

公司论文范文6

查办案件,惩处腐败,本身就是最好的教育。在每年的党风廉政建设宣传教育月活动中,要深入开展“廉洁从业”主题教育活动。分公司领导干部要带头到基层联系点,进行《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提高风险防控意识,为实现全年目标保驾护航》等专题廉政党课;组织分公司党员干部观看廉政教育片,重点讲述身边违纪违法人员,剖析身边违纪违法事,使大家接受警示教育,切实增强党员干部反腐倡廉建设的责任感。

2完善制度监督机制,保障权力健康运行

2.1健全管理制度,着力提升预防腐败能力

公司党委要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江钻股份公司招标管理规定》、《招投标制度》、《分子公司领导班子议事规则》等一系列规章制度,重新修订《门卫管理办法》、《产品货物进出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以严谨的制度体系约束相关部门薄弱环节,完善廉洁风险防控制度体系。认真抓好压缩机分公司廉洁风险防控工作,及时了解各部门廉洁风险防控工作进度,对分公司部门及关键岗位的职能职责、业务流程及管理制度要进行全面梳理。收集各部门的职权目录、审核登记表、三级主管以上领导干部岗位职权目录及审核登记表、廉洁风险防控业务流程图,进行统一整理,并汇编成册分发至各部门,方便各部门工作中查找廉洁漏洞。

2.2完善体制机制,规范薄弱环节管理

在开展规范经营秩序活动中,公司纪委专项工作组对举报线索进行了分类统计,对涉及的人和事进行了初步调查,发现基本上都与物资采购、管理、废旧物资处置等有极大的关系。因此,抽调专人成立物资管理检查小组,对武汉压缩机分公司的物资管理相关制度、业务流程、实际状态等进行专项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对《压缩机分公司不要物处理程序》、《整理整顿执行标准》、《改善活动实施细则》等8项管理制度要进行梳理和修订。

2.3突出效能监察,加强关键环节过程监督

压缩机分公司要严格落实招投标制度。首先是对多家供应商进行合格供方评议,综合质量、价格等因素淘汰不合规范的供应商;其次对多家供应商资质、采购物资的规格型号、投标金额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通过对物资采购合同的登记、审核、汇总工作,加强效能监察职能力度。针对库房废旧物资处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对外处理废旧物资审批表》程序进行监督,有效预防公司财产损失。

3强化查办案件机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3.1坚持有案必查

公司党委对查办案件始终要旗帜鲜明、态度坚决,坚持有案必查,违纪必究,不管涉案人员职务多高、背景多深,都要排除干扰,一查到底,尽可能为企业挽回或减少经济损失。在规范经营秩序活动中坚持定期听取办案工作的专题汇报,党政主要领导还要亲自批转重要信件,听取重大案件、重要问题调查情况汇报,做出重要决策部署。

3.2坚持为查办案件做好配合工作

公司纪委要下达《关于开展检举揭发各种损害分公司利益不良行为的通知》,号召全体员工检举揭发损害分公司利益的各种问题,受理举报,形成时时反腐的常态。查办案件阶段,当油田综治调查组和公司纪委专项工作组进驻武汉压缩机分公司时,对有关违法线索开展调查时,要给予积极配合。

3.3坚持查办案件与司法机关联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