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护路范例6篇

铁路护路

铁路护路范文1

论文关键词:铁路大型养路机械,捣固车,趋势

引言

在列车长时间运行和自然条件作用下,铁路线路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变形或损坏。为了确保列车安全、平稳、快速运行,延长线路各组成部分的使用寿命,必须加强线路的养护和维修工作,使线路设备经常保持良好状态。其中线路石碴的捣固密实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现在主要靠铁路大型养路机械中的捣固车完成。捣固车主要用于铁路线路的新线施工、既有线路大中修清筛作业后和运营线路维修作业,对轨道进行自动起道抄平、拨道和对道碴进行捣固夯实作业,消除轨道的方向偏差,左、右水平偏差和前、后高低偏差,提高道床石碴的密实度,增加轨道的稳定性,使轨道线路达到线路设计标准和线路维修规则的要求,保证列车的安全运行。

发展历程

铁路轨道的传统结构是有碴轨道,有碴轨道的主要特点是轨下基础采用散粒体石碴道床。自有铁路以来,对有碴轨道的修理工作就集中在道床作业上。进入20世纪60年代,为适应铁路高速、重载及轨道结构重型化的发展,各国铁路竞相采用大型养路机械。

所谓的大型养路机械主要是相对于以前使用的小型养路机械和中型养路机械而言,铁路线路的养护、维修、整修的大型机械设备。铁路大型养路机械按功能分有石碴清筛车、捣固车、震动稳定车、道床整形车和钢轨打磨车等。这些大型养路机械设备具有独立的动力装置,可以自行也可以连挂运行,是一种高科技的复杂机械设备,集机械、电气、液压、气动、激光、计算机和自动控制等专业的技术于一体,使用其维护线路后能够满足线路修理规范标准的要求,其系统复杂,集成性强,技术难度大,是铁路线路的重大技术装备。捣固车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类。

在我国的铁路养护中捣固作业在60年代以前基本上都是靠人工来完成,60年代后逐渐引进了小型养路机械。在铁路线路养护中捣固和清筛作业工人劳动强度非常大,所以线路捣固和清筛作业的小型养路机械是我国最早采用的小型养路机械种类。机械可架在轨道上推行,两台为一组,一次完成一根轨枕的捣固。但这种操作方式,人员的劳动强度大,工作条件差,效率低,逐渐不能满足铁路运输的发展需求。

80年代之后,我国铁路运输任务逐渐繁重,铁路线路越来越繁忙,尤其是主干线路。传统的维修方式和手段已无法满足铁路运输的要求。并且,轨道结构也日益现代化,这也要求铁路养护工作的效率和作业质量要更高。传统的养护手段已经不能满足要求,于是1983年7月中旬铁道部在奥地利同普拉塞公司签署了08-32型起拨道抄平捣固车的订货合同,首次引进大型养路机械中的捣固车。

国内现状

大型养路机械设备由于系统复杂,涉及到多中技术的综合运用,所以整机制造的难度很大,这也导致其他企业很难进入大型养路机械制造行业。目前国内大型养路机械生产厂商有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襄樊金鹰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以及陕西西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根据资料显示,昆明中铁大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2006年占有铁路大型养路机械约80%的市场份额,处于行业主导地位。这三家公司均生产捣固车。情况分别为:

陕西西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DGC系列中型捣固车,按捣镐数分为16镐(单枕)、32镐(双枕)两类。按功能分为DGC—Ⅰ型(普通型)、DGC—Ⅱ型(半自动型)、DGC—Ⅲ型(全自动型)。

DGC系列中型捣固车DC-32Ⅲ液压道碴捣固车

襄樊金鹰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主要品种有DC-32Ⅲ液压道碴捣固车、DC-32Ⅳ自动抄平起拨道捣固车、DCL2-32型连续式捣固车、CDC2-16型道岔捣固车。

昆明中铁型养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品种有DCL-48连续走行捣固车DC32Ⅱ捣固车CDC-16道岔捣固车DCL-32连续走行捣固车DC-32捣固车DCZ-32捣固车。

DCL-48连续走行捣固车DYNAMICSTOPFEXPRESS09-4X

DCL-48连续式三枕捣固稳定车是引进PLASSER&THEURER公司最新技术生产的新一代大型养路机械,能够实现连续式三枕捣固作业,并同时对线路进行动力稳定。其作业效率比连续式双枕捣固车(D09-32型连续式捣固车)提高30~40%,是当前国内最先进的捣固车。

发展趋势

上图是国外最新车型09-4x捣固车,也是世界上第一辆四枕连续捣固车,并设置有转换开关,分别可以实现单枕和双枕捣固,并且也同时能对线路进行动力稳定,其作业质量、作业效率和作业灵活性都较高。从捣车发展的历程来看,捣固车能够实现的功能越来越复杂,作业效率也越来越高,作业质量和操作人员的工作环境也是逐渐改善。发展的趋势是,作业行走方式由步进式变为连续式,能够同时捣固的枕数也在增加,作业功能向集成化发展,逐渐集捣固、稳定、配碴、整形于一体,开发出作业质量和作业效率更高的捣固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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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阶段所做的主要工作

⒈成立机构,建立铁路护路联防组织。今年三月份,我市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及版权所有其办公室挂牌成立,沿线个乡镇也分别成立了铁路联防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为顺利开展我市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同时,根据“就近就地”的原则,在沿线乡镇招聘了名专职护路队员,组建了人的义务护路队伍及人的义务信息员队伍,在我市铁路联防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织牢织密了以铁路派出所为骨干,以铁路成员单位和沿线村民为依托的群防群治铁路治安防护网。

⒉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针对我市铁路刚刚开通运营,沿线部分村民文化程度低,对铁路安全知识缺乏了解的实际,我市护路办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标语、散发宣传单、张贴宣传图片等,形式多样地宣传《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铁路安全常识。我们尤其重视对中小学生的宣传教育,不但在中小学校开设了铁路安全知识课,还经常会同铁路民警及市教委、市电视台等有关部门到沿线各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爱路护路教育,使广大师生增强了自觉遵守铁路有关法规的责任意识。半年来,我市在沿线醒目位置刷写标语三十五条,悬挂张贴宣传挂图份,发放各种宣传资料份。报纸、电视台采用宣传稿件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场次,有效提高了广大市民爱路护路意识。

⒊开展了多项清理整治活动。为使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有一个良好的环境,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月份,我市在铁路沿线开展了清理整治安全保护区活动。活动要求在铁点击查看本资料原创网站更多文章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取土、挖砂、挖沟;不得采空作业;不得堆放、悬挂物品,共清理安全保护区内堆积物立方米、清理种植青苗、蔬菜处,悬挂物品件,为赣龙铁路畅通,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月份,我市又开展了清理整治铁路沿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行动,此次行动中,我市召开联席会议次,统一行动次,出动人员次,与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签订守法责任状份,取缔无证照经营站点家。由于宣传到位,管理到位,到目前为止,我市辖区内未发生一起拆卸和偷盗铁路器材的案件,未出现一起废旧金属收购业主收购铁路器材的行为。

⒋加强了制度规范化建设,明确了护路责任。按照赣州市护路办的要求,市护路办先后制定了责任查究制度,考核奖惩制度等九项工作制度。为使护路工作得到全面落实,我市护路办与沿线乡镇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状,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列入了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制定了考核细则,完善了考核制度,做到同部署、同检查、同评比、同奖惩。

⒌开展多种形式的创建活动。为力争进入赣州市最好的安全文明铁道线行列,我市在沿线开展了创建“安全文明铁道线”活动及“爱路护路模范村”和“爱路护路模范户”活动。按活动要求,各乡镇严密部署,精心组织,共选择了基础条件较好的个沿线村作为创建安全文明铁道线示范点,并制定出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通过这些活动,积极营造一个良好的爱路护路氛围,把护路联防变成铁道沿线所有基层组织的责任和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

⒍抓好涉铁矛盾的排查与调处。由于赣龙线贯穿我市个乡镇个行政村,因此版权所有,铁路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免不了与群众在利益方面发生冲突,产生涉铁矛盾。为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避免造成后果,我市护路办坚持每月进行一次铁路治点击查看本资料原创网站更多文章安情况排查,并把排查情况逐级上报,需要调处的矛盾,指定专人,限期调处。月日上午,铁路施工部门在赣龙线米处进行涵洞固定防护设施施工动土时,遭到当地村民的拦阻,并引来群众围观,沙洲坝镇政府、铁路派出所、金龙村的干部及时靠前做说服教育和解释工作,经协调当事人表示支持铁路部门施工,一起可能引发的苗头化解在萌芽之中。

二、下一步工作打算

⒈加大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学习宣传力度,动员一切宣传力量,利用所有宣传口号,采取各种宣传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努力营造铁路治安群防群治和“保护铁路、人人有责”的浓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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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镇严格贯彻落实党的精神,积极做好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并深入铁路护路沿线各村指导联防工作。镇领导亲自深入铁路沿线村进行实地察看,详细了解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并对下一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此外,xx镇还组织护路员及志愿者,对辖区铁路附近垃圾进行清理,以保障辖区铁路运行安全。与此同时,护路办不断健全和完善铁路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加大爱路护路知识宣传,强化铁路防控措施,维护铁路治安秩序,全面提升全镇铁路护路工作水平。

铁路护路联防工作要形成常态化,xx镇将继续提高思想认识,紧紧围绕“平稳有序、保障有力、治安良好、确保安全”的工作要求,将进一步夯实基础工作,加强铁路沿线周边安全隐患排查,强化措施、落实责任、细化任务,广泛宣传爱路护路知识,加强信息沟通,全力保障我镇辖区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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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按照市、区关于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的要求和部署,我镇从讲政治、顾大局、保稳定的战略发展高度,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了对护路联防工作的领导,始终把护路工作当作一件大事来抓,确保了我镇境内铁道线的安全畅通。XX年,我镇铁路沿线内没有发生重特大行车事故,没有发生盗窃、抢劫铁路物资等刑事、治安案件,没有发生因铁路设施被盗、被破坏而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的事件,为铁路大动脉安全畅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一、坚持开展多形式地宣传教育,创造舆论氛围

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教育广大群众自觉知法、守法、爱路、护路,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到护路联防工作中来,我们坚持经常宣传与集中宣传相结合,广泛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大力开展铁路护路宣传活动。一是利用宣传媒体,开展广泛性宣传。我镇护路办通过不定期地编发新闻稿件等方式,充分利用###镇有线电视站、宣传专栏等媒体的宣传优势,面向全社会开展了广泛地护路宣传活动。同时我们还采取在铁路附近的村设立护路宣传板、在村委会设立法制宣传栏、在村规民约中加入爱路护路内容、结合"五五"普法开展法制讲座等方式,对广大群众开展宣传教育,切实解决部分群众对铁路护路法律意识不强的问题,加强了群众社会公德教育,培养了广大群众参与支持护路的社会责任感。二是抓住重点对象,开展包保性宣传。镇政府成立了由综治办、公安、司法、武装、妇联、团委、教育等部门人员参加的法制宣传组。针对不同对象,经常深入大牲畜养殖户、"五残"户、废品收购点、小烘炉及暂住户、有前科劣迹人员户等重点户中进行包保性宣传,签订责任状,明确专人看护,防止造成大牲畜及痴呆聋哑傻人员上路,发生不必要的伤亡;防止违法、违规收购铁路设施、设备,减少偷盗、破坏铁路设备的可能性;预防流动人口和有前科劣迹人员偷盗、破坏铁路设施、设备,保证行车安全。 三是面对幼小孩童,开展教育性宣传。为扩大法制教育的宣传面,今年铁路沿线的中小学法制教育课中,都普遍增设了爱路护路内容,并针对不同层面,开展灵活多样的教育宣传。对幼儿班的孩子采取课前、课后讲解,与看护人搞好对接等方式进行宣传教育;对1-5年级小学生采取每周利用课余时间,请法制副校长讲授爱路护路方面知识,同时规定每学期不少于3课时铁路护路知识教育,并不定期召开以爱路护路为内容的主题班会、队会和家长会,采取以案说法、组建义务宣传队等多种形式,教育广大中小学生和学生家长自觉爱路护路。在暑假期间,中小学生义务宣传队还与镇法制宣传组一起深入村、组、农户,向广大群众宣传爱路护路知识,开展科普宣传和法制宣传。四是地方铁路联手,开展集中性宣传。我们和许家洞铁路派出所、街洞车站互相配合,结合宣传《铁路法》、《铁路运输法》;开展街洞车站治安秩序专项整治和清理整治铁路沿线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行动。今年我镇开展了2次大规模的爱路护路集中宣传活动。出动宣传车6辆次,发放爱车护路宣传资料5000余份,张贴标语340幅,刷写永久性标语10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坚持经常性地打防结合,确保安全畅通。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镇、村二级都坚持经常抓、抓经常,加大对护路工作人、财、物的投入力度,确保打防控措施落到实处,确保了铁路动脉的安全畅通。一是加强治安巡控。目前,我镇铁路沿线的每个村都成立了5-7人的护路联防小分队。全镇共有护路联防员52名,巡查看护。在广泛巡逻的基础上,护路联防小分队还对易发案及群众法制意识淡薄的重点村、无人看守道口等重点部位开展了重点巡逻,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快速处理,有力地震慑了违法犯罪分子,有效地预防了安全事故和治安案件的发生。在加强铁路沿线治安防控巡逻的基础上,镇综治办和公安派出所还经求,密切配合街洞火车站维护站区治安秩序。二是明确责任监管。今年,我们在铁路沿线村的村规民约中增加了爱路、护路的内容,规范村民的行为,提高村民的法制意识和护路的参与意识。年初,党委、政府与各村、村与组、组与村民都分别签订《铁路护路责任书》,落实责任,细化任务。铁路沿线各村与大牲畜养殖人员、"五残"人员的监护人、废品收购站点和小烘炉的经营业主也分别签订责任书,落实了包保责任制。三是突出重点整治。在认真落实防范控制措施的基础上,我们每半年对铁路沿线治安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了解铁路沿线的不安全隐患、重点路段和易发治安案件的重点村组,掌握治安信息,并制定方案集中整治。今年以来,通过调查摸底和集中整治,共清理"三无"(无暂住证、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人员2名,对5名劣迹人员逐人落实了帮教措施,依法取缔了1个违法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有效地维护了铁路运输大动脉的安全。四是强化督导检查。为了加强护路联防工作的督导检查力度,在村护路办定期自检自查、上报反馈信息的基础上,镇综治办专门成立了铁路护路工作检查督导组,不定期地深入铁路沿线乡镇和重点路段、重点村组督导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限期解决,同时全镇通报并作为年终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考评、排列名次、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坚持党政齐抓共管,健全护路制度。

自创建平安路段工作开展以来,党委、政府就把此工作工作作为关系全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同总结、同奖惩,严格实行护路工作责任制,精心组织实施。一是建立组织机构。把铁路护路工作作为全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盘考虑,一并实施,并切实加强了组织领导。在原有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的基础上,重新调整组建了包括铁路相关部门在内的全镇爱路护路暨创建铁道平安路段工作领导小组,实现组织领导一体化,为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是坚强的领导保证,成立了由党政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护路工作领导机构,在镇综治办挂护路办牌子,由镇主管政法、综治工作的党委委员负责此项工作,并设专人负责情况综合、信息反馈,及时掌握创建活动情况,保证了此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同时,沿线各村也把护路联防工作作为深化基层综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

作日程和全年工作规划,明确职责任务,认真组织实施。二是注重工作协调。今年,我们积极主动与铁路派出所、街洞车站等部门沟通协调,通过召开联席会、情况通报会、工作会议等方式融洽了地铁关系,强化了配合与协作。并实行工作运行一体化,建立了以统一研究策划、统一安排部署、统一宣传发动、统一检查督导、统一考核验收等"五个统一"为基本框架的工作机制,提高了工作效能,保证了工作质量。铁路派出所等有关部门也自觉接受镇党委、政府的指导,有力地调动了双方的积极性。三是精心研究部署。在工作中,我们建立了护路信息反馈制度、地铁联席会议制度、责任追究及奖惩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各村上报护路工作进展情况及当地治安信息,对当地治安动向提出合理性建议或解决方案,为全镇护路工作的决策提供准确依据。今年正月初二,正值春运高峰期,一列火车因机械故障在街洞村地段脱轨,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及时赶赴现场协助铁路工作人员处理,附近村民无人哄抢,无人偷盗,无人索赔,并主动派人值班,受到了铁路部门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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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是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基础,是维护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条件,是铁路经营的重要资产,是铁路改革与发展的重要资本。随着近年来,国家基本建设的加快,房地产开发的增多,有限的土地资源与用地紧张的关系在不断加大,而铁路用地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铁路用地管理手段的落后及管理制度的缺失,造成铁路用地被非法占用。铁路用地被占用不仅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造成铁路土地资产的流失,也会制约铁路运输企业的长远利益和发展。如何管理和保护好铁路用地,是铁路管理工作者面对的首要问题,也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个人工作经历中,谈谈加强铁路用地管理和依法保护铁路用地的一些方法。

一、铁路用地违法占地现象

违法占用铁路用地的主要有这样几种现象:一是一些地方政府为推进基本建设工程,在未取得铁路企业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占用铁路用地。二是一些路外单位由于历史的原因或利益驱动,长期圈占使用铁路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铁路用地,将其视为已有,随意使用并擅自处置。三是一些铁路附近居民因个人使用需要或为骗取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补偿费违法占用土地,在铁路用地上建造建(构筑)物。

二、出现违法占地现象的原因

出现这些违法占地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土地管理法制宣传不到位,依法用地意识不强。二是铁路企业管理铁路用地方式和手段的落后,以及保护铁路土地资产意识的淡薄。三是现有铁路用地管理机制不完善,执法管理权限不到位。

(一)尽管我国从1986年6月25日就已经出台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将每年的“6月25日”作为土地宣传日,全面宣传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知识,进行普及宣传教育。但一些人的依法用地意识却没有得到有效的加强,“跑马占荒”、“谁占是谁的”的思想还残存在一些人的思想意识当中,特别是面对小集团利益和个人利益时更是不管不顾,想方设法的去“抢夺”,没有一点依法用地的意识。

(二)铁路企业对铁路用地管理的重视程度在不断提高,但现在的铁路用地管理手段不多,已制定的制度有时可能得不到贯彻落实,一些基层单位没有履职尽职对本单位使用的土地进行有效的保护,不能对违法占地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将违法占地行为消灭在违法初期,造成违法事实,加大了一步处理的难度。个别基层单位小集体利益严重,擅自出租出借土地,存在年限过长,租后土地随意使用管理缺失等问题,容易产生纠纷,到期收回铁路用地存在难度,造成资产流失。

(三)铁路用地监察管理整体还是处在企业管地的模式中,作为省国土资源厅的派出机构只授予检查权、调查权而没有行政执法权。这就大大的减少了铁路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占用铁路违法案件的力度,不能对占地行为形成快速有效打击和有力震慑。不但没有有效查处违法占地行为,反倒是让其它有占地意识的人看到了铁路用地管理的软弱,近而也去占用铁路用地。

三、铁路用地管理措施

加强铁路用地管理,保护好铁路用地,首先是要看护好土地避免被占;其次是对被占用的土地要依法维权,及时收回土地;再次就是充分利用土地资产,搞活经济,达到利用保护的目的。

(一)做好巡查监管,看护好铁路用地

铁路用地点多,线长,呈带状分布的特点,给铁路用地监管看护带来难度,但如果能形成以铁路土地管理部门为主,各铁路单位为辅的管理局面,形成管理网络和相互通报的信息网络,对保护好铁路用地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铁路单位的职场作业特点,其使用权铁路的范围各不相同,如车站、工务段等单位使用的铁路用地一般为开放式的,只有少部分车站和铁路线路实现了封闭式管理,这使得这些铁路用地容易被占用。再有,就是城市未改造生活区的铁路用地是发生违法占地行为的易发、多发地区,一些居民为骗取补偿突击抢建,违法占用铁路用地。所以,对这些铁路用地应进行适时看护,由相关单位或部门建立巡查制度,落实责任人,达到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保护铁路用地的目的。

(二)及时完善权属,依法实施保护

1.保护好铁路用地,首先要依法取得铁路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根据现势情况及时进行权属完善,如:法人名称变更和宗地图更新。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七条:“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都强调只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铁路用地才受法律保护,所以,权属管理工作是依法保护铁路用地的首要条件。

2.针对不同的的占地对象要采取不同的法律手段实施维权。

⑴对企业和个人的违法占地行为,经土地监察人员案件调查,事实清查、证据充分,有明确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采取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对地方政府的违法占地行为,采用发函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纠正地方政府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生在用地内,且又是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的违法占地行为,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采用行政执法程序,在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进行立案并实施查处。

⑵为扭转目前查处铁路用地范围内违法占地案件方法单一,执法力度不强,不能快速有效打击违法占地行为的局面,采取与地方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工作效果十分明显。要积极沟通协调,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深入研究努力寻求执法依据,精心制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为实现联合查处铁路用地范围内违法占地案件提供保证。联合执法方式弥补了铁路用地监察管理没有行政执法权的问题,形成了强有力的威慑,是值得推广的管理手段。

(三)建立完善考核机制,从制度上形成制约。

首先,要根据本局管理实际和“盘活铁路用地资产,搞好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的宗旨,制定铁路用地利用和租赁两个管理办法,实现严格规范管理和利用土地资源增值创效的统一。充分利用铁路用地具有的区位优势,蕴含较大的经济效益,科学规划,依法开发、合理利用。 也避免个别铁路单位无视规定,自行出租土地,签订的出租合同存在期限过长、租金标准偏低和租后土地无限制使用的问题,损害铁路企业的利益。

其次,要把铁路土地管理纳入路局对基层单位的一体化绩效考核,强化制度制约机制,对各单位出现失职监护及违法违规用地情况,要追究单位责任。

(四)加强培训,提高铁路用地监察管理水平。

铁路用地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业务技术要求高的综合性工作,要想管好用好,特别是保护好铁路用地,都要求土地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较强的综合处事能力,要求土地管理人员及时更新自己的业务知识,运用新的方法和最新的政策法规定实施土地管理,以保证铁路企业正常的运输生产,保护铁路土地资产不流失。这都要求我们要对土地管理人员进行定期业务知识培训,系统学习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高管理人员自身素质和土地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9号2013年7月24日国务院第

铁路护路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

第六条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八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铁路治安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及火灾事故、重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对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铁路用地能满足前款要求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铁路线路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留存记录。

第十四条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接近限界。进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铁路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下同)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第二十条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一条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进行疏浚作业,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估,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依法进行疏浚作业。但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铁路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铁路施工安全规范,不得影响铁路行车安全及运输设施安全。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应当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临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所需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不得冲击限高防护架。

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保证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进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埋设、铺设、架设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铁路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道路交通流量、列车行驶速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时,新建、改建的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

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设置铁路立体交叉和平交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设置立体交叉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道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道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道路部门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门承担建设费用;铁路部门提出超过既有的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

(三)现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部门和道路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三十一条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对无法立即移走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处,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通知就近铁路车站采取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履带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并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

第三十四条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

(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

(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埋设、铺设地点;

(三)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

第三章铁路营运安全

第三十五条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和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经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铁路运输的罐车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实行产品强制认证制度(已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铁路专用产品除外),相关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共同制定。

第四十条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和自轮运转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有关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内、车站等场所公告。

第四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使用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

第四十七条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

第四十八条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三)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

(四)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品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五十条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经营销售的资格;

(二)运输工具、运输包装、装载加固条件及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掌握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和相关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装载加固、运输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且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及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危险货物承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十七条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五十八条特殊药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防止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

第四章社会公众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

(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的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及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输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运输。

第六十八条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发生重大、特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铁路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铁路桥梁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和维修,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拒不履行义务的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河道、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道路经营企业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器材、工具和安全检测设备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旅客违法携带、夹带或者随身托运危险物品、违禁物品进站、上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承运、托运危险货物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铁路运输企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部门。拒不依法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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