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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三范文1
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劳动者可以通过这3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不同解除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避免因此引发劳动争议。本文就对劳动者解除合同时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介绍。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或用人单位支付了培训费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提前通知的日期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可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2、特别解除权:《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以上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特别解除权,劳动者可以无条件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限制。除了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以外,其它几种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后,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劳动者在此情况下要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但为了避免对劳动者是否有提出解除发生争议,最好还是像行使辞职权一样,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二是试用期内解除合同需要做好工作交接,避免因没有交接造成损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3、不可抗力解除权:《劳动法》没有提到不可抗力解除权,但我国《合同法》对不可抗力解除劳动合同却有明确规定。所谓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不能遇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或客观事件,例如水灾、火灾、地震、火山爆发、水灾等自然事件,或战争、罢工等社会事件以及法律、政令的变化等等,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而解除。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也是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
劳动者行使不可抗力解除权时应当注意: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均可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影响到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二、 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发生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劳动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无须获得用人单位同意。
劳动者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应当注意:必须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只有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以后,劳动者才能依照约定解除。
三、协商解除。
合同法解释三范文2
关键词 HPLC;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人参皂苷Re;人参皂苷Rb1;血竭素
收稿日期 2013-02-01
基金项目 国家“十一五”科技支撑计划项目(2008BAI53B072)
通信作者 *贾晓斌,Tel:(025)85637809,E-mail:
ZJHX橡胶膏是由人参、三七、血竭等药物,经过处理与软化剂、增黏剂、填充剂等基质采用热压法制成的中药橡胶膏剂,具有活血化瘀之功效,用于跌打扭伤、腰肌劳损、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等。其中人参、三七与血竭为主要药物,而目前只有文献[1-5]报道单独测定人参、三七、血竭的指标含量,对于采用HPLC同时测定人参皂苷、三七皂苷与血竭素的含量,未见文献报道。因此本试验采用HPLC双波长梯度洗脱法同时测定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Re,Rb1和血竭素的含量,以期用于ZJHX橡胶膏的质量控制。
1 材料
Agilent 1200高效液相色谱仪(美国Agilent公司);BP-211D分析电子天平(德国Sartorius公司);DHG-9070A电热恒温鼓风干燥箱(上海精宏实验设备有限公司);KQ5200超声波清洗器(昆山市超声仪器有限公司)。
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Re,Rb1,血竭素高氯酸盐均购自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批号分别为110745-200617,110703-20127,110754-201123,110704-200921,110811-200704;乙腈和磷酸均为色谱纯;水为超纯水;其他试剂均为分析纯;ZJHX橡胶膏(杨凌东科麦迪森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0120515,20120516,20120517)。
2 方法与结果
2.1 色谱条件
Agilent Zorbax SB-C18色谱柱(4.6 mm×250 mm,5 μm);流动相乙腈(A)-水(B)梯度洗脱,0~35 min,19% A,35~55 min,19%~29% A,55~60 min,29% A,60~80 min,29%~50% A,80~90 min,50% A;皂苷检测波长203 nm,血竭素440 nm;柱温35 ℃;流速1.0 mL·min-1;进样量10 μL。
2.2 溶液制备
2.2.1 对照品溶液的制备 分别精密称定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Re,Rb1,血竭素高氯酸盐对照品5.02,10.4,5.01,10.1,4.50 mg,加3%磷酸甲醇溶液5 mL稀释溶解,并用甲醇定容至10 mL的量瓶中,摇匀,即得0.502 g·L-1三七皂苷R1,1.04 g·L-1人参皂苷Rg1,0.501 g·L-1人参皂苷Re,1.01 g·L-1人参皂苷Rb1,0.327 g·L-1血竭素的混合对照品溶液。
2.2.2 供试品溶液的制备 取橡胶膏2片(5 cm×7 cm),剪碎置具塞锥形瓶中,精密加入3%磷酸甲醇溶液20 mL,称定质量,超声30 min,取出,置于冰浴中冷却30 min,用相同的溶剂补足减失的质量,摇匀,离心,取上清液,蒸干,残渣用甲醇溶解并转移至2 mL的量瓶中,并用甲醇定容至刻度,摇匀,用0.45 μm的微孔滤膜过滤,取续滤液,作为供试品溶液。
2.2.3 阴性供试品溶液的制备 人参皂苷、三七皂苷、血竭素分别来源于处方中的药材人参、三七、血竭,按橡胶膏的的处方比例和生产工艺分别制备得不含人参、三七、血竭的阴性对照样品,按2.2.2项下方法制备得阴性供试品溶液。
2.3 专属性试验
分别取混合对照品溶液、供试品溶液、阴性供试品溶液各10 μL,按2.1项下色谱条件进行测定,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Re,Rb1,血竭素的保留时间分别为31.307,44.070,44.976,69.721,82.534 min,并且阴性对所测组分无干扰,色谱图见图1,2。
1. 三七皂苷R1;2. 人参皂苷Rg1;3. 人参皂苷Re;4. 人参皂苷Rb1。
图1 对照品(A)、供试品(B)、阴性供试品(C)在203 nm处的色谱图
Fig.1 HPLC chromatograms of the reference (A)、sample (B) and negative sample (C) at 203 nm
2.4 标准曲线与线性关系考察
取上述混合对照品储备溶液分别加甲醇稀释成不同浓度的对照品溶液,三七皂苷R1的质量浓度分别为0.502,0.201,0.100,0.050,0.025 g·L-1,人参皂苷Rg1的质量浓度分别为1.040,0.416,0.208,0.104,0.052 g·L-1,人参皂苷Re的质量浓度分别为0.501,0.200,0.100,0.050,0.025 g·L-1,人参皂苷Rb1的质量浓度分别为1.010,0.404,0.202,0.101,0.051 g·L-1,血竭素的质量浓度分别为0.327,0.131,0.065,0.033,0.016 g·L-1。精密吸
1. 血竭素。
图2 对照品(A)、供试品(B)、阴性供试品(C)在440 nm处色谱图
Fig.2 HPLC chromatograms of the reference (A)、sample (B) and negative sample (C) at 440 nm
取各混合对照品溶液10 μL,按2.1项下方法测定,以峰面积为纵坐标(Y),对照品浓度(C)为横坐标,绘制回归曲线。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人参皂苷Re,人参皂苷Rb1,血竭素在0.251~5.020,0.520~10.400,0.251~5.010,0.505~10.100,0.160~3.270 μg线性关系良好,回归曲线分别为Y=2 107.1C-8.961 3,R2=0.999 8;Y=1 812.3C+4.211 7,R2=0.999 9;Y=2 143.5C-10.265,R2=0.999 7;Y=1 879.9C+4.549 2,R2=0.999 8;Y=17 012C+19.5,R2=0.999 9。
2.5 精密度试验
精密吸取混合对照品溶液10 μL,连续进样6次,按2.1项下色谱条件进行测定,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Re,Rb1,血竭素峰面积的RSD分别为1.2%,1.0%,1.1%,1.2%,0.98%,表明仪器精密度良好。
2.6 稳定性试验
取同一供试品溶液,按2.1项下方法每隔6 h测定1次,连续测定4次。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Re,Rb1,血竭素峰面积的RSD分别为1.7%,1.6%,1.4%,0.87%,1.6%,表明供试品溶液在24 h内稳定性良好。
2.7 重复性试验
取同批ZJHX橡胶膏,按2.2.2项下方法制备样品溶液6份,进样测定,计算得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Re,Rb1,血竭素含量的RSD分别为1.3%,1.3%,1.5%,1.1%,0.98%。
2.8 加样回收率试验
取同一已知含量的橡胶膏样品9份,每份1贴,约1.012 g,按照高、中、低分别精密加入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Re,Rb1,血竭素高氯酸盐对照品适量,并按2.2.2项下方法制备成供试品溶液,以2.1项下方法测定,计算回收率,结果见表1。
表1 ZJHX橡胶膏中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Re,Rb1,血竭素高氯酸盐的加样回收率(n=3)
Table 1 Recoveries rate of five constituents in ZJHX paster (n=3)
2.9 样品含量测定
取3批样品,按2.2.2项下方法制备供试品,按2.1项下色谱条件分别测定,计算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Re,Rb1,血竭素含量,结果见表2。
表2 不同批次ZJHX橡胶膏中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g1,Re,Rb1,血竭素的含量(n=3)
Table 2 The contents of five constituents in ZJHX paster of different batches (n=3)
3 讨论
据相关文献报道,在样品处理过程中,橡胶膏的基质(主要是凡士林、羊毛脂等)对一些指标成分的测定有干扰[6],因此试验中采用了阴性样品。本试验前期比较了回流和超声提取2种样品处理方法,结果表明二者提取效率大致相同。回流法的提取时间较长,损耗溶剂,而超声提取法操作简便,耗时短,无需加热,故选用超声提取,并继续考察了超声15,30,45,60 min对含量的影响,结果发现超声30 min成分已提取完全;并比较了超声后自然放冷与放冷且冰浴的处理方法,发现样品经过冷冻处理之后,指标成分的分离效果更好。
在流动相的选择上,2010年版《中国药典》中血竭的流动相为乙腈-0.5%的磷酸二氢钠溶液,但是在其色谱条件下人参、三七皂苷目标成分无法较好的分离,并且使用高浓度的盐作为流动相,会减短色谱柱的寿命。因此试验中参考了药典中人参含量测定方法[7],以乙腈-水为流动相,目标成分分离较好,但洗脱时间过长。为了优化试验条件,采用梯度洗脱,结果基线低平,各色谱峰分离度良好,保留时间适中。
本试验采用HPLC双波长同时测定ZJHX橡胶膏中三七皂苷R1,人参皂苷Re,Rg1,Rb1,血竭素的含量,该法简便易行,结果准确,重复性好,可实现对ZJHX橡胶膏的质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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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multaneous content determination of notoginsenoside R1, ginsenoside Rg1,
Re, Rb1and dracorhodin in ZJHX rubber paste by double wavelength HPLC
HU Qin, SUN E, XU Feng-juan, ZHANG Zhen-hai, JIA Xiao-bin(1. Key Unit of Drug Delivery System under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Jiangsu Provincial Academy of Chinese Medicine, Nanjing 210028, China;
2. Pharmacy College of Jiangsu University, Zhenjiang 212013, China)
[Abstract] Notoginsenoside R1, ginsenoside Rg1, Re, Rb1 and dracorhodin from ZJHX rubber paste were analyzed simultaneously by HPLC, with acetonitrile-water as the mobile phase for gradient elution at a flow rate of 1.0 mL·min-1. The column temperature was 35 ℃ and the sample size was 10 μL. The detection wavelength was set at 203 nm for ginsenoside and 440 nm for dracorhodin, respectively. The results showed that all of notoginsenoside R1, ginsenoside Rg1, Re, Rb1 and dracorhodin could be were separated well by baseline, with the linear ranges of 0.251-5.020 μg (R2=0.999 8), 0.520-10.400 μg (R2=0.999 9), 0.251-5.010 μg (R2=0.999 7), 0.505-10.100 μg (R2=0.999 8) and 0.160-3.270 μg (R2=0.999 9), respectively. Each component showed a good linear relationship, with the average recoveries ranging from 99.39% to 100.5%. The established method was so simple, accurate and highly reproducible that it could be used for quality control of ZJHX rubber paste.
合同法解释三范文3
内容提要: 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之间大都相互冲突,矛盾重重。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区分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违反说明或提请注意义务。违反者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若没有违反,则应区分4种不同情况而对效力进行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责条款上达成自由与公平的平衡。
自格式条款规定于《合同法》以来(《合同法》在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学界和实务界对之尽是批评之言而鲜有赞美之意。(理论界和实践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上发表的《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上发表的《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发表的《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希望给逻辑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以下分别简称39条和40条)指明一条适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6、9、1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释做出以后,法条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又呈现出了冲突。于是,在我国规定格式条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以下三层矛盾:第一,《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若从字面理解,39条规定了提供方提请注意和说明免除与限制责任的义务,可40条无条件地认定这些条款一概无效,自然39条之义务毫无意义;第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他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第10条却规定违反上述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的5种情形时无效。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间在效力种类的规定上存在严重冲突;第三,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激烈冲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者可撤销,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却是无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第10条这些情形的无效也必须附加违反39条之条件,因此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实则大相径庭。鉴于上述三层冲突与矛盾的存在无论在课堂教学、实践处理和理论研究上都将产生巨大分歧并引发严重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整个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体系条理化,从而尽量减少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却无从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开。
一、格式条款与合理的不公平
从《拿破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以来,合同自由原则便确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1]。随着工业化的推进,批量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中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量。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基于对批量销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与总结,在现实中便出现了诸多由一方提供已经拟定好条款的契约,另一方不再具体参与单个条款的协商与制定,只具有附和与否的权利。(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也有两点值得斟酌之处。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将认为格式条款界定为“当事人重复使用”颇值疑问。在现实中,很多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时将定义严格限定在当事人怕与事不符;其次,格式条款制定出来后,是否重复使用只是其偶然属性,并非其必然特点。因此,建议立法在修订时将格式条款定义改为“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只具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如今,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已成为了合同法的主要问题之一,因为在标准化合同下,尽管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名义上似乃合意的结果,事实上非提供方往往没有就格式条款提出自己见解的真正自由。此时,持契约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会疑问:格式条款是契约自由的体现还是对契约自由的妨碍。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垄断的日益兴盛之后,格式条款的普遍运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约自由的敌人。(在德国法上,契约自由如何转向格式合同,罗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当的描述和梳理。(参见: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问题是,作为社会发展必然产物的格式条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总结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两点支撑: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减少雇员欺骗雇主的风险[2]。正因如此,以往契约中的特殊作法通过制度迅速转变为标准化文本,其结果当然是节约了信息成本和再协商成本[3]。然而,尽管它在效率上产生的价值无与伦比,但从追求公平作为第一价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条款会否违背公平原则,似乎已不是一个问题。且看《欧盟债务条例与指令全集》“不公平条款”的第二种情形:“如果一个合同条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费者不能影响该条款的实质内容,则总是被视为没有经过逐一协商,特别是对于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4]实践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亚教授所讲的“标准格式合同一个极其普遍和令人讨厌的特征是免责条款的存在”[5]。不过,格式条款在世界的通行却是无需质疑的事实。因此,从源头上取消格式条款从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实不可能,惟一的办法就是如何达成合理的不公平。对于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奋斗的目标。而要让格式条款本身的不公平成为合理,必然要以本来的公平作为坐标。
合同法应有的公平应从其根基开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规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对财产权的处分。既然交易关联到对财产权的支配,因而谁拥有支配权、如何支配就成了这里公平性的基础。所以,财产权人如何处分财产必定成为认定合同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来源。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决定者,当然对自己的私权拥有最终决定权。财产权也概莫能外。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当事人拥有对财产的支配权。易言之,合同条款之所以能产生合法义务而约束当事人,正在于它们是权利人自由处分意思的产物。因而,从本源上讲,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丧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军教授言,格式条款引起了人们对其公平性的怀疑,原由是它损害了契约自由[6]。那是否意味着自由达成的条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这样的推断,否则《合同法》52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将不会存在。在排除这些与当事人自由无关的情况后,自由应当是格式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首先,从第40条来看,法律径行规定一律无效,显然对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情形在处理上没有顾及自由。因为非提供方在面对这些情形时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规定使之无效。不过,从合同法第41条来看,合同法在矫正格式条款上遵照的价值有了重大转变。根据41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表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矫正格式条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见,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对待免责条款时完全不依据自由,而在解释上据情况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来矫正格式条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9条主张完全根据自由来矫正,因为它规定对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义务违反时的效力状态为可变更、可撤销。然而第10条却遵循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违反39条第一款、属于合同法40条那5项情况的统统无效。看来,司法解释同样采纳了不同的矫正标准。这些不同的标准在调整格式条款时是否能消除或尽力避免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它们之间会否相互龃龉?这些都需要以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详尽的探讨为前提。
二、矫枉过正的《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条和40条之间存在矛盾。他认为,按照第39条第一款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可第40条却认定“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因而与第39条的规定相矛盾[7]。不过王利明先生认为,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冲突。他说,39条规定的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但第40条却是对现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究否存在抵牾?
这有必要先行阐释第39条的规定。根据39条的规定,提供方有提请注意以及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显然,该条的规定只是就正面的应当性进行了规定,对于违反或不违反情形却全未涉及。亦即,对于违反或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的情形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效力状态,至少从39条看不出来。不过,要想使39条成为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必定需要上述两方面的补充规定。从体系化视角而言,《合同法》第40条必定是对第39条的完善性规定。否则,第39条根本没有意义而无从适用。按照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合乎这5种情形的一概无效。细观该条,似乎和第39条并无联系,因为它没有特别提及若违反第39条则无效。不过,根据立法逻辑而言,第40条应当是第39条的立法完善。问题在于第40条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条?这有两个考察标准。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条的全部整体外延。上文已经指出,第39条要想得到真正适用,必须囊括以下两点:第一,当提供方违反规定的义务时,法律该如何处理;第二,当提供方没有违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时应当如何处理。第40条没有进行区分,而是规定不管提供方有无违反,一概无效。若只从是否丰富了外延这个逻辑角度,它还是比较完整的。其二,具体内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那作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完整规定。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形来看,第52条的规定是整个合同无效的规定,只要格式条款合乎52条的5项情况必定无效,不管格式条款内容如何;第53条是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倘若格式条款落入其两种情形之一,必定无效。但第53条指向的只是免责条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免除责任种类概念过于宽泛,完全是第39条免除的照搬,当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过对它的理解应当结合第53条进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条两种免责情形在内的一切免责类型;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限制自己责任的对立物。限制了自己责任,在利益对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也可以当做限制自己责任的反映。可以这么认为,在具体内容上第40条也完整反映了第39条规制的对象。因此,第40条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补充了第39条的规定。看上去在逻辑上相互补充和完善的法条,它们之间是否还有矛盾?
笔者以为,要确定39条和40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认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认为这里存在矛盾,是因为若提供方不违反上述义务则有效,而40条却规定无效。概而言之,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有效是认定矛盾的前提。不过,无论从39条还是40条都不能作出这样的解释。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条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来自于《政治与法律》杂志于1999年刊登的《关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专栏。(参见:徐士英.标准合同条款的三维规制思路[J].政治与法律,1999,(1):7.))后来,徐国栋教授拟订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将这两个关系进行了阐明。(根据该草案第8分编之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经与消费者协会协商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09.))若从其某个反面意义理解,尽到义务者自应有效。由此,39条所隐含的意思和40条的明文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因为提供方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无效,而不违反则为有效,可40条却不问是否违反一律无效。其对立性显而易见。看上去40条对39条进行了完美补充,使得39条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被调整。但40条无条件地认定所有39条对应的对象无效,实际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义务的意义,因为“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该条款本身都无效,提示和说明纯属多余。”[9]但有学者认为,39条的规制对象是格式条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属于订约的程序问题。因而,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违反39条规定的义务,那这样的格式条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至于40条则是涉及到效力评价,因而两者隶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矛盾。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本文将在下一部分予以阐述,但以此认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诚然,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定性为不成立确实改变了逻辑前提,但这不是认定39条和40条矛盾的基础。之所以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冲突,是因为事先确认提供方不违反义务则该格式条款有效。而一旦将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违反义务上,则讨论决定成立与否的订立程序就毫无意义。如果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对或欣然接受,该条款必定已经成立而呈现于效力评价。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学界的一般观点而将之定性为有效,则必定和40条无效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有学者认为,若否定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是在回避问题,不敢面对合同法的不足。不过该学者在论证上却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认为将第40条的“责任”改成“义务”便会避免[11]。我们认为,责任既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对义务的违反,也可以是现实的对义务的违反。第39条的义务肯定是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因为那时尚在合同的签订中。但第40条对免责条款的规制却是不分情形的,因而无论是将来可能的还是现实存在的一概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免除的是现在的责任还是将来的责任,本质上并无不同,对其合法性也没有根本性的影响[12]。同时,若认为将“责任”变为“义务”会改观这一问题,这也是一种误解。作为合同而言,没有责任可以理解,但没有义务在绝大多数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码条件,这也是失权条款无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现实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义务而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因而将“责任”改为“义务”将没有多少适用余地。
当然,这样的矛盾并不会给司法适用带来任何困难,甚至对司法适用而言更为简便、快捷。之所以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不是从其适用上方便抑或逻辑上的全面,而是从其价值上而言的。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合同自由原则是调整格式条款问题一个最重要的指针。但第40条却不问情由一概规定无效,看上去是在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实则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选择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条款并非52条和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失权条款类型,而仅仅是显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责任或限制的责任连显失公平都谈不上,此时为何还要否定非提供方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自由?因此,第40条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决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确乃矫枉过正,这也预示了修正第40条的方向所在。
三、难解的司法解释再度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沿着这个方向走的。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倘若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这些条款,对方当事人即可以撤销这些条款。亦即,提供方违反39条的义务产生了可撤销的效力。显然,这一规定是针对第39条的违反情形而言的,是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可见,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表明了司法解释的倾向,即努力按照当事人最大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相当于让当事人自己决定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不过,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三点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释第9条没有改变39条任何具体情形,仍然针对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形态;其二,提供方违反该义务的,格式条款为可撤销,即在提供方违反当时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销前这些条款皆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此时并未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那这些条款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不得而知。正是因为司法解释第9条有这三种如影随身的无法摒弃的情形,才产生了后面诸多问题。
涌现出来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司法解释第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第40条规定只要具有这5种情况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且毋需虑及提供方是否违反了39条规定的义务。稍一比较便可发现,司法解释第9条在两个方面改变了第40条的规定,即添加违反条件和将效力变更为可撤销。假若司法解释可以合法适用,那第40条的空间将只能是: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但格式条款合乎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况的,一律无效。如此一来,在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所遵循的价值上出现了一个较为奇特的现象:违反义务者非提供方有撤销权,而不违反义务者却必定无效。从博弈论视角,格式条款提供方必定选择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因为不遵守第39条第一款的义务必然使得格式条款发生效力,即使对方当事人撤销尚需撤销权的行使且还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鼓励了提供方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违反,只因这一违反能给他带来利益。同时,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其对抗《合同法》第40条的合理性在哪?为什么凭空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这些都是司法解释无法说清楚的。
产生的第二个问题是司法解释第10条与《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是针对《合同法》第40条而来的,但对第40条有重大改变,即附加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第10条,必须是提供方违反了义务且格式条款属于第40条规定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第10条严格限定了第40条的适用范围。倘若提供方没有违反或虽然违反了但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况也不无效,但具有何种效力却不得而知。从法律适用上而言,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不如《合同法》第40条,因为它规制的范围极其有限。一旦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尚无法可据。因此,若认定司法解释出台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规定,必定出现适用上的漏洞。
第三个问题乃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关系。司法解释在针对《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作出解释时统一附加了“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条件,但在对待提供方违反义务时却有着天壤之别。第9条规定明显是以相对方是否知悉为主,倘若因为提供方对义务的违反而不知悉,则非提供方可以撤销这些条款。正如上文所述,这些格式条款的种类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这些条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条的5项情形中。可司法解释却在第10条明确规定违反这些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情形的格式条款一概无效,显然与第9条存在激烈的冲突。因为第9条的格式条款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40条的5项情况,因而与第10条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合,但针对同样的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却有着不同的效力,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实践中一旦出现提供方对《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且又属于合同法第40条情形时,将导致法院抉择的不知所措。
可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不但没能真正意义上解决问题,反而使得问题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问题继续存在,还带来了司法解释本身之间的严重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难以化解的矛盾。当然它的功绩在于尝试着打破铁桶一块的《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希望从意思自治视角给格式条款的矫正注入新鲜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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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格式免责条款下应有的公平
综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责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在于未进行分类规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按照“是否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来进行区分”。《合同法》第40条完全不管是否违反义务,一概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只是讨论了违反时法律该如何处理问题,至于没有违反应当怎样适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就格式免责条款可能侵害的价值进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规定无效,乃是将强行性条款、合同根本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统一对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与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从《合同法》第三章有关“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划分为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责条款同样作为合同条款为何要脱离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规定?为何不能区分具体条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别进行规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分开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形,不清楚为何将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与《合同法》52条、53条的强制性规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责条款具有起码的公平,需要依据这三个分类重新界定。
从第一个分类而言,倘若提供方违反了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亦即没有提请注意或予以说明,此时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40条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一律无效;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为可撤销或无效。显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遵循了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传统。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问题是,这一传统是否可行?从法律逻辑上而言,无效应是对已经成立合同的评价。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则谈不上生效与否。可见,立法与司法解释将之作无效情形处理是以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作为前提的。但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了吗?这涉及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意义。倘若提供方未提请注意或未作说明,此时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该如何进行认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对方签字盖章,当事人对这些条款就达成了一致,那提请注意的义务何在?说明的义务何在?也许,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二款规定可为我们提供借鉴: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始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1、使用人在订约时明确地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条款……[13]。根据王全弟先生等进行的概括,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从两个层面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了规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条件是否纳入合同条款之要件进行规定;第二,在第一层面的基础上就这些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确定其效力[14]。可见对这些特别的格式条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正在于给这些条款设定一个准入的门槛。其实在德国,从旧的一般交易条款法到《德国民法典》的新债法,都遵循了这一原则[15]。易言之,倘若没有提请注意或说明,将视这些条款没有经过相对方同意,因而该条款不得被订入合同。在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尝试性探讨。如聂铄、胡克敏先生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若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订入合同,自然不会发生效力[16]。陈鸣先生认为,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为对方所了解,就不得进入对方意思表示的范围,不能进入合同而成为合同的条款[17]。喻志强先生亦认为,违反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之义务,仅产生不订入合同条款的效力,关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赋予提供方对于这些条款如此特别的义务,是因为这些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关涉甚大。假若提供方违反而相对方并未知悉,此时强行认定相对方已经同意,违背了法律依据意思自治对格式条款进行的公平矫正。基于此,笔者以为,只要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之义务,即使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对方知悉这些条款,也不能认定相对方已经进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对自己义务的违反导致的必定是这些条款不被订入合同,因而在这些条款上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依此理论,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存在并无合理性。因为这两条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只能发生在提供方没有违背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问题是,是否违反义务者皆无效?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合同法规定为一概无效。其实,这样一刀切的作法过于武断,因为它无视格式免责条款的实际情况。为此,必须区分5种情形。第一,格式免责条款隶属于的合同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此时,格式条款必定无效;第二,若格式免责条款合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种类,理当无效;第三,若格式免责条款指涉失权条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此时合同一开始丧失了根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四,若格式免责条款涉及到的仅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五,若不属于上述五种,应当为有效。
至于第三个分类,对它们的区分从明晰类型而言甚为重要。根据第二个分类提供的价值标准,我们可以将40条的5项情形进行这样归纳。首先,《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无效,这无可置疑;其次,对于“免除其责任”而言,应当界定为《合同法》53条规定外的免责条款,同时这一免责条款理当被限缩解释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义务而来的责任”。之所以要进行这样限缩性的解释,一方面与后面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相对称,另一方面将“免除责任”与“限制责任”区分开来,否则“限制责任”没有适用的空间。基于此,可以将“免除其责任”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并为“失权条款”;最后,在对“加重对方责任”理解时,应当与39条第一款的“限制其责任”相对应(有学者已经对此表明了看法。该学者认为,限制或减轻自己责任就相当于加重对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就等于限制或减轻了自己责任。(参见: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同时,有必要对“加重”两字进行限制性解释,只有导致“显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责任无关痛痒,尽管严格从字义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对方责任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这里的“加重对方责任”。有疑问的是,“加重对方责任”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为“显失公平”尚需订立合同时双方优劣势明显作为前提。那么格式免责条款双方在签订时是否具有如此不对称的地位?本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义务应当基于当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来的合同条款[19],但现实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而将其进行单方面的转移,此时对方当事人无力抗拒[20]。正如学者言,使用格式条款的工商业组织虽将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也通过格式条款将消费者驯服为奴隶,以至于消费者“上帝”的尊严只能从沿街叫卖的小商贩那里才能获取[21]。因此,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在专业知识、经济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显优势[22],若“加重对方责任”至显失公平的程度,则完全合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结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将格式免责条款的情形分为三类:第一,《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失权条款;第二,“加重对方责任”这一显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对于这三种情形的效力认定,理当将第一种情况确定为无效,第二种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三种为有效。
五、结论与修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第一,规定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若违反这一义务视为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因而这些条款不被认定为合同条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而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若这些条款合乎《合同法》52条和53条情形,应强制性地认定为无效;倘该格式条款符合失权条款情形,即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亦应定为无效;如果上述格式条款只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显失公平条款,即应按照可变更、可撤销来对待;不能被归类到上述三种情况的,则统统有效。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这样规定:
《合同法》第××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仅享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上述义务者,该条款不被视为订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遵照其它法律进行(之所以设定兜底条款主要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05a条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Z].2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条: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尽了《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提供免责条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致使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释:
[1]拿破仑法典[Z].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52.
[2]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杨欣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3]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33.
[4]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Z].吴越,李兆玉,李立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
[5]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
[6]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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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素芬.格式条款效力评析[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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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Otto 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M].Bd2.verlag.München:CHBeck,2005:415.
[14]王全弟,陈倩.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J].较法研究,20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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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聂铄,胡克敏.对格式条款两个问题的思考[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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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喻志强.格式条款及其订入合同[J].云南法学,200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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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
合同法解释三范文4
关键词:格式合同;解释;《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84-01
合同法不仅是法学专业的基础学科和主干课程,而且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更是关系密切、无处不在。因此,合同法涉及的知识与内容也就相当广泛,在此我也只能从中选择一个方面来简单的谈谈我的看法与认识。
格式合同既为合同的一种,其解释自应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但是,在进入20世纪以后,传统合同法已经借助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的强制行规定,调整或修正合同自由原则,由此产生了全面社会化的效果。这种效果对格式合同解释的影响最为显著。具体而言,这些影响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解释的客观化。解释的客观化,是指当事人真意应依客观表示的示范意义而定。依此理论,合同解释的目的,并非在于确定当事的真正意图,而在于合同内容所体现的客观的、一般的意义。换句话说,就是应以社会上深思熟虑的理性人所能了解的含义,作为解释的标准。
众所周知,法律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一方面取决于社会的客观条件和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发展状况。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缔约程序是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构成的,当事人双方经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合同法恰恰就是以此确立合同订立规则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几乎所有的商业领域都在广泛使用格式条款。虽然商人们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初衷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率,但是令人们意料不到的是格式条款的出现带来了法律上的难题。这主要是因为,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合同相对人往往是在被动地接受格式条款提供人事先拟定好的合同内容,几乎没有协商余地。
格式条款虽然是由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但这并不是说格式条款只能由该当事人实际拟定,其他人均无权参与。在实践中,格式条款的拟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第一种是由企业或企业团体为了在未来的经营过程中重复使用而拟定格式条款,这是最为常见的格式条款的形成方式,我们通常所见的格式条款都属于这种情形。第二种是由企业或企业团体与代表消费者利益的团体共同拟定格式条款。第三种是对于以上两种方式拟定的格式条款,需要经由国家主管机关予以核准。第四种是由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的公正中立的第三人拟定。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格式条款这部分内容当中,有一个知识点十分值得我们关注,也就是关于“异常格式条款不得订入合同”的规定。我们在判断某一条款是否为异常条款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标准:第一,格式条款因该条款的存在而与该法律行为所属示范合同之间差异的程度。第二,该条款的语言或表达方式。第三,格式条款使用人是否尽到了提醒相对人注意的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我国的格式条款立法起了奠基作用,该法的立法者发现了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对消费者权益的重大影响,并试图作出一定的规制。不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确认格式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则,只是对“格式合同”的效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相比较而言,在我国立法中,《合同法》第39条最为集中地规定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由如下要件构成:(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3)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有的学者认为,格式条款欲成为合同内容的实质性条件是条款对双方具有公平性,程序性条件是对免责或限责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说明。
合同法解释三范文5
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把合同解释限于狭义范围,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通例,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笔者亦是从狭义上论及合同解释的。
(一)合同的解释有助于某些不明确的合同内容得到合理的确定,使之明确化、准确化,以符合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典型要求。为便于合同的履行,合同中的语言文字,只能表达某一确定的含义。但在合同实践中,往往存在某些语言文字不明确、不具体的现象,从而影响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和执行。所以,对合同文字表述的真正含义进行界定,是解释的第一任务。
(二)合同的解释有助于不完整的合同内容得到补足。从理论上说,法制实践对合同内容的完整性要求是有层次性的,它们可大体概括为法律的要求、避免争议的要求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但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只考虑法律对合同内容的基本要求,而合同内容的详略往往又受到习惯和环境的影响。这不仅可能造成合同内容的不完整,尤其会造成某些事项规定上的疏漏。所以,对合同内容的完整进行补足,是解释的第二任务。
(三)合同的解释有助于不统一或者相矛盾的合同内容得以统一。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合同的内容难免存在某些不统一或者相矛盾的地方。所以,合同内容存在不合理,通过解释以使其合理,是解释之第三任务。
二、合同解释的原则
合同解释的原则是指贯彻于合同解释活动和过程的指导性规则。对此,历来存在着两种对立的主张,即意思说和表示说。意思说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拘泥于文字。这种主张的基础是意思主义理论。 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多采意思说。表示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解释。这种客观标准的解释方法,注意合同文句,而不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该主张的基础是表示主义理论。 英美法国家的法学者采表示说。事实证明,英美法系上的限制性解释传统,过于迷信语言界定,使法院和当事人都陷入窘境。而大陆法系以与合同有关的全部情形来力求所谓的当事人真意,可能导致法院权力的不适当扩张,从而事实上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点已受到各国普遍关注。
我国学者一般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即既要根据合同的语言文字,又要注意研究有关证明,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妥善解决。笔者亦持这一主张。这是因为,合同解释的主旨在于明确个性的表意行为的法律含义,使意思表示个别取得法律概括的典型意义。合同解释中的意思说和表示说均含有合理性因素,这就造成理论与实践中观点取舍上的困难。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解释上就不能不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单纯采表示说,也就否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样地,由于当事人的意思毕竟是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的,离开了当事人的表示,也就无法确定,如果单纯采意思说,也就失去了意思的规定性。在口头协议与书面合同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不能以口头协议改变书面合同。
三、合同解释的方法
(一)依当事人目的解释规则。它是指在解释合同时,必须考虑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行为是当事人实现一定社会经济目的手段,而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之间从事合同行为所欲实现的基本意图。在具体的目的意思中,指明当事人基本意图的内容具有重于其他内容的价值。依符合合同目的原则解释,要求在某一合同用语表达的意思与合同目的相反时,应当通过解释更正合同用语;当合同内容暧昧不明或互相矛盾时,应当在确认每一合同用语或条款都有效用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统一和协调,使之符合合同的目的;当合同文义有不同意思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摒弃有悖于合同目的的含义。但目的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解释合同的依据。当目的违法或当事人一方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明确知道合同目的时,目的解释原则就不适用。
(二)依习惯解释规则。所谓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或者实践的惯行表意方式,包括语言习惯和推定习惯两类。依习惯解释合同,许多国家法律都作了规定。在合同实践中,习惯有违反强行规范者,有不违反强行规范而违反任意规范者,有不违反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者。习惯违反强行规范者,由于依此习惯可导致合同无效,这并非当事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所以应解释为当事人无依其习惯的意思。习惯不违反强行规范而违反任意规范者,如果该习惯为当事人所知悉,则优先于任意规范,可推定当事人有依习惯的意思;如果该习惯为当事人所不知悉,则应依任意规范解释。习惯不违反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者,不管当事人是否知悉该习惯,都可认为当事人有依习惯的意思,但有可认为当事人不依其习惯的意思或者其习惯并非于当事人之间的职业阶层等关系为普遍者除外。
(三)依法律解释规则。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上的含义,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这里所说的法律,特指任意规范,不包括强行规范。因为强行规范是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了强行规范,该约定就是无效的。所以,依法律解释实际上是指依任意规范进行解释。
我国法律对依法律解释规则作了一些规定。《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合同法》第62条规定即是。在我国,合同的内容不明确的,首先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实际上是依当事人目的进行解释);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不能确定,就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只有在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时,才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解释。
(四)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规则。它要求解释合同时应当诚实,讲究信用。诚实信用原则又叫“帝王规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要求人们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这样在解释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合同的解释之中,并对合同自由施加某些必要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该原则作为一种解释方法,体现了现代合同法从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兼顾实质正义,我国法律亦承认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依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是正确履行合同和及时、公正处理合同纠纷的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立我国的合同解释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合同漏洞及漏洞的补充规则
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项内容应有订立而没有订立,即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做出规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例如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方式约定不明确。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写出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就不能认为合同漏洞。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缺少标的条款。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做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做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
(一)、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合同漏洞。《合同法》第60条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义务而确定的规则,即在出现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当事人难以直接根据合同的规定来履行义务,但由于合同对当事人义务的设定不明确或存在缺陷,此时当事人就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如果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则当事人可以提讼,由法院来裁决。
(二)、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填补合同漏洞。《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继续通过协商达成的补充协议,来填补合同的漏洞,这就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同时,通过当事人达成协议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是最有效地填补漏洞的方式。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需要考虑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这就是说,当事人做出了订约的意思表示,同时经过要约和承诺而达成了合意。当然,合意的内容并不意味着对合同的每一项条款都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可成立,其他的内容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办法予以补充。在填补漏洞时,必须要正确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而判断合同的成立实际上就是要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也就是说对主要条款双方已经经过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而达成了合意,为此,在填补漏洞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必须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还是仍然处于缔约阶段;第二,当事人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如果仅仅就次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并不能认定合同成立;第三,当事人虽然没有对主要条款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但当事人已经做出了实际的履行,那么能否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中确定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合意,则需要做出解释;第四,当事人虽然没有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则需要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交易的习惯等方面考虑解释当事人所应当达成的主要条款,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在确定合同确已成立、且又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当事人通过达成补充协议填补漏洞。由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补充协议必须针对合同的漏洞而达成,否则,仍然不能解决合同条款的争议。
(三)、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合同法》第61条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有关合同的条款来履行,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现有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合同究竟需要哪些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填补合同的漏洞。所谓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合同法》第61条作了规定,同时第125条规定,解释合同应当依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这就确立了习惯解释的原则。我国合同法不仅在总则中将交易习惯确定为填补合同漏洞的标准,而且在分则中大量的条文都涉及到根据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的问题。仅以买卖合同(第9章)为例,第139、141、154、156、159、160、161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期限、交付地点、质量、包装方式、价款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地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加以确定。由此表明我国合同法极为强调以交易习惯来填补合同漏洞,这可以说是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特点。
交易习惯可以分为:第一,一般的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第二,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所谓地区习惯;第三,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第四,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此处所讲的交易习惯,主要是指国内的交易习惯,它与国际惯例不能完全等同,一般来说,交易习惯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交易习惯具有时间性,也就是只能以合同发生纠纷时存在的习惯为依据,而不能以过去的或者是已经过时的习惯为依据。其次,交易习惯具有地域性。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不同地方的习惯是各不一样的,不能将某一地方的习惯套用到另一个地方去。再次,交易习惯具有行业性和特定交易的特殊性。不同的行业也可能具有不同的习惯,甚至在特定的交易中当事人所从事的交易也具有特殊性,例如从事买卖电器的交易习惯与从事买卖大米的交易习惯是不一样的。当然,交易习惯也具有合法性。只有那些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的习惯才能够用于合同的解释。
(四)、依合同法第62条确定的规则补充合同漏洞。《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这就实际上解决了合同对履行义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履行义务的问题。合同法第62条明确了各种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应当指出,第62条虽然确定的是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但是它们都是任意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在当事人具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又不能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意图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任意性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将任意性的规定置于交易习惯之后,表明了交易习惯的重要性。如果交易习惯与任意性的规定发生冲突,则应当适用交易习惯。之所以将交易习惯提高到如此重要的高度,主要是因为交易习惯常常是当事人在从事交易过程中的通常做法的总结,与当事人的意志最为接近,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的情况下,则只能认为当事人的意志便是按照过去的通常做法来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交易习惯应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得到适用。
上述规则和方法,构成了填补合同漏洞的程序。在填补漏洞时,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步骤,逐步地、循序渐进的填补合同漏洞,而不应打乱上述步骤和程序,否则,便难以准确完成合同漏洞填补的任务。
【参考文献资料】: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4〕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合同法解释三范文6
关键词: 第三人/履行辅助人/合同相对性/合同保全/第三人侵害债权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违约责任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重要的制度,”[1] 相应研究成果也较多。但是学者对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问题却很少谈及,而在关系契约现实下,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却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如何对“第三人的原因”进行界定,并从关系论角度对合同法第121条与相关条文和制度的关系进行梳理,以及合同法颁行以来该条实践效果怎样,都有待于详细探讨。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前两个问题进行探讨,后一问题待笔者另行撰文。
一、“第三人的原因”界定
(一)、第三人的界定
《合同法》第121条中的“第三人”就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Www..cOm当然,这个概念看似清晰,实则不然,仍有讨论必要。根据立法者的原意,当时是想以“与自己有法律关系”的措辞来限制第三人的范围,只是因为这样并不能达到限制第三人范围的目的,才决定删去该词。[2]因此,对《合同法》第121条中第三人的理解,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可以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而且从上下文来看立法者没有对于第三人作任何限制。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第三人包括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是合同法采用的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下的当然之意,因为这里债务人须要为通常负责。[3]
有学者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中的第三人包括履行辅助人及其他第三人,[4]其中,“所谓履行辅助人,得分为人与使用人二类。”这种观点源于德国民法,且认为,由于意定人归入使用人,故此处人实际仅指法定人。[5](698)台湾民事审判实践则认为此处的人包含了法定人和意定人两种。[6]看来,二者都把人和使用人归入履行辅助人,此为共同点;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如何界定此处的人。笔者以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
通俗地讲,履行辅助人就是帮助债务人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必须是出于帮助债务人的目的,而不是为了自己履行债务或从事其他性质的行为,即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而为之。例如在连环供应合同中,假设甲向乙定购某种货物,而乙又向丙定购该货物,其中的丙不能成为乙的履行辅助人。因为这是两个合同关系,丙所从事的履行行为是为其自身债务清偿而为之,是基于与乙的合同关系,其不与甲直接发生联系,对于甲的债务应由乙来完成。但如果乙与丙约定,由丙代乙向甲交付货物,则丙便成了乙的履行辅助人。[7]而这种变化恰恰说明第三人和履行辅助人是不同概念。
从《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看,也不该把履行辅助人归入第三人。梁慧星先生认为,该条规定立法用意在于,防止在审判实践中动辄将第三人拉进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职权把一些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拉进案件,最后纠纷双方没有承担责任,判决由别的人承担责任,这种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合理性。[8]
由于梁先生是举足轻重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成员,并结合此前我国司法实践普遍的做法,这种观点是可以采信的。可见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合同相对性,而不在于解决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
至于前述把人纳入履行辅助人,后者又属于第三人的主张,既易引起民法理论体系的混乱,即不知所谓“第三人”究竟指向何者,实践中也是有害的。依据我国民法通说,是人以被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被人的行为。主要特征有四,其中人在从事行为时独立进行意思表示至关重要。[9]这意味着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以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强调人的行为能力。而履行辅助人介入合同履行,仅出自债务人的意思,第三人对于合同权利的设立、变更、终止不涉及任何意思要素,也就是说,辅助人履行债务仅在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行为,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因辅助人的履行而改变,仅仅是辅助人在完全履行后,使合同债权得以清偿,债务消灭,合同终止。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辅助履行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是事实行为。[10]故,履行辅助人不包括人,仅指使用人。
而且,如果认为人属于履行辅助人,而在大陆法系中,通说认为债务人为其履行辅助人承担无过失责任,性质上属于法定担保责任。[11](67)可是除却表见,在狭义无权场合,依据《合同法》,被人对于无权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可以不予追认,这样,法律后果并不及于被人,而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两相比较,法律后果昭然不同。可见,把人归入履行辅助人无异于不适当地扩大了被人的风险。
再者,如果依前述第一种观点,把人归入《合同法》第121条的“第三人”,既与前述立法宗旨相异,又与《民法通则》规定重复。《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人本是关系中相对第三人和被人而言,在此,它本身不是第三人;而依该观点,在《合同法》第121条中,人相对于合同当事人又成了第三人。前后所指不同,我们不禁要问,如何把握人?
因此,笔者以为,从文义解释出发,并遵从我国民法理论的一致性,应该将前述第一种观点中的第三人、履行辅助人、人各自还原,而非将第三人层层包裹,需要时再层层剥离。简单地说,在履行场合(因为只有此时,才有所谓第三人与履行辅助人关系问题),《合同法》第121条中的“第三人”必须是相对于另一个合同(其中的债务人是其债权人)的第三人。此时,我们谓“第三人”是履行第三人,这样,我们界定第三人时已经不自觉地把“原因”标准引入其中。因此,在其他场合,如何界定第三人,则涉及到“第三人的原因”问题。
(二)、对“第三人的原因”理解
1.“第三人原因”是否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三者原因并不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因为在有的情况下,人们无法或者根本没必要查证是否真的发生了第三人的行为,如邮政物品丢失,其丢失与否决定了当事人是否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至于是否是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邮政物品丢失,则与是否发生无过错责任无关。[12]笔者以为,这种扩张解释难以成立。所谓“扩张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过于狭窄,将本应适用该条的案件纳入其适用范围的法律解释方法。其根据是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10]如前所述,根据立法者的原意,当时是想以“与自己有法律关系”的措辞来限制第三人的范围,只是因为这样并不能达到限制第三人范围的目的,才决定删去该词。但无论如何都是围绕“第三人”展开。因此,此处“第三人原因”是应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尽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合同法总则中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除非有免责事由,否则债务人就应为自己未依约履行行为负责,而不论是自己原因,还是第三人原因,甚至说不清来源的原因。但因自己的原因或说不清的来源的原因由于都与“第三人”无关,除非有免责事由,否则仅仅依据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可解决其责任归属。相比而言,《合同法》第121条只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特别注释而已。
2.第三人原因并不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如因临近工厂意外失火而烧毁合同标的物的情况。[13]正是由于用语的宽泛性,保证了最大程度维护合同相对性原理。如果将第三人原因局限于第三人的“行为”,反倒与立法目的不符。这也许是立法者采用“第三人的原因”而非“行为”的原因。
3.第三人原因是否查证属实,也无过关紧要,因为有的第三人原因是可以通过证明方法获得证实的,有的则无法证实。[14]证实与否原则上不影响债务人的无过错责任,只是影响到其追偿权行使。
二、关系论
(一)、《合同法》第121条与第65条关系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学者认为该条与第121条规定“涉及一个特殊的问题,即第三人的行为或原因与债务人的责任,可称为‘为第三人负责’。”[15](69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失之精确。
首先,依据前述履行辅助人的理解,《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实际是指履行辅助人。而且该条规定并不涉及债务人与第三人关系问题,而这恰好是合同相对性原理需要考虑的问题。《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并没有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并且债务人按此约定进行指示第三人辅助履行。其行文的点睛之笔在最后一句话:“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其本意在于解决违约责任中合同相对性问题,而第65条则意在解决履行辅助人责任问题。
其次,《合同法》第121条中可能包含着第65条的情形。此时,二者有重叠。但是考虑到立法的体系性,应避免体系内重叠。为此,应对《合同法》第121条进行限缩性解释,认为该条规定不包含第65条的情形,方符合立法本意。
(二)、《合同法》第121条与合同保全制度关系
合同保全制度包括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是对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体现了合同的对外效力。其目的是通过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16](367)该项制度与《合同法》第121条互为补充,丰富完善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前者解决债权人为直接实现债权而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问题,后者在解决债务人和债权人关系后继而解决债务人和第三人关系问题。
通常,债权人进行合同保全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积极放弃其债权、无偿转让财产,而非第三人的原因。但依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后一句话,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时,受让人处于第三人地位,并因其恶意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就令人思考该条与《合同法》第121条的关系问题。依据后者,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至于债权人如何实现其对违约方的求偿权,则不涉及。笔者以为,此时如果存在《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后一句的可撤销情形,则债权人亦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样分属合同履行规则范畴和违约责任制度范畴的两种制度就自然衔接起来。
(三)、《合同法》第121条与侵害债权制度关系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我国立法并未明文规定,理论上也莫衷一是。通说强调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故意状态(包括与债务人通谋)[11]新近有学者主张,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过失也可以构成侵害债权。[12]但从社会现实出发,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尚需满足违背善良风俗的标准,如医生劝告受雇于矿主的病患中止工作,就不应认定医生构成侵害矿主债权。[13]
作为一种跨越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重要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曾有规定,但最终删除。[14]有学者认为,删除上述条文与我国是否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无涉,只是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不宜规定在合同法中,而应规定在侵权法中。[15]然而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法函[1995]51号,现已废止)中首次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2001年11月13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的《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的讲话中也谈及清算主体的侵害债权责任。[15](9)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并考虑到现实生活的需要以及侵权法制的体系化要求,该项制度在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下来。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侵权法起草是其重要步骤)中,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21条包含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对该条作出解释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16]对此有学者认为,此种说法有对法条断章取义之嫌。本条文中有两处出现了“当事人一方”,按条文字面意思理解第一处应指债务人。而通常同一条文中同一词语不可能有两种理解,因此第二处也应仅指债务人,而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第121条后半段仅仅是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处理的规定,并不包含第三人应负对债权人侵权责任的意思,依据本条进行解释并建立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就无从谈起了。[15](30)如前所述,《合同法》第121条立法用意在于维护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条后半段是画龙点睛之笔,其用意也在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合同相对性原理。所以,该种反驳意见是有道理的。因此尽管寄希望于该条为第三人侵害债权预留制度空间的初衷是好的,但却是无根由的。其错误和前述错把该条当作履行辅助人的责任归属的依据一样,只是一厢情愿。顺便提及,的确司法实践中解决纠纷首先就是“找法”,并且民法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性格还可以扩张解释,或进行目的性扩张以弥补漏洞,类推适用。学者在面临立法不足时,也往往会依据国外立法例,寻求在本土立法资源上挖潜。但是,挖潜要有理有据,否则就会曲解立法本意,或嫁接出似是而非的果实。
当然,这只是当下的结论。如果立法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后,如何理解该项制度与《合同法》第121条的关系呢?有学者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但是近代民法一般也承认这一原则的例外,“第三人侵害合同”诉因就是其例外的表现之一。[17]这种看法暂且称为“突破论”,构成了主流观点。根据这种观点,合同相对性原理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笔者以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依据不是建立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基础上,或者说与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涉。因为,“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约束当事人,而之所以约束当事人自身,是因为其参与了合同的缔结,反映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实质是为自己行为负责,这契合民法的私法自治属性。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则意味着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也要受合同约束,动摇了民法的私法自治属性,缺乏正当性基础,除非基于利益衡量有充足的理由。对此,“突破论”认为,由于第三人知悉他人债权存在——这在强调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故意或过失状态均无不同,所以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但这恰恰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理论无异,所以与其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建立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基础上的,不如从侵权法中寻找依据。也正因为如此,学者们才把该项制度归于侵权法。尽管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请求权基础问题上,学者对德国民法典以及完全继受德国民法典的台湾民法典中的侵权客体仍有争议,但通说认为民法中的“权利”不含债权,该项制度请求权基础在于: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事实损害行为,应负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暂称为“违背善良风俗”论。
而且,“突破论”以合同相对性为理论出发点,还会产生如下疑问:以合同相对性为出发点,字面理解,“突破论”就是强调以合同义务约束第三人,相应地,该情形下的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与违约责任规则一致。但是,在理论上,特别是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区别是相当明显的,不可混淆。[17](284-287)
再者,“突破论”也无法解释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合同保全制度的关系。同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缘何前者产生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直接给予债权人,而后者损害赔偿却是经由债务人间接给予债权人?[18]笔者以为,以代位权为例,合同保全制度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体现,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矫正(“以自己名义”),又最终回归于合同相对性(“代为行使,以债权实现为目的,以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为限”),不致动摇该原理。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其说是“突破”传统合同相对性的结果,不如说是另辟蹊径的创设。
注释: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
[2]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a].法学前沿(第1辑)[c].法律出版社,1997,194.
[3]彭赛红.论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2).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700.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2.
[6]侯雪.对于履行辅助人理解之几点探讨[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4,(12).
[7]梁慧星.梁慧星讲授合同法[m].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川新出内(98)字第174号,150,151.转引自前引[4],701.
[8]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03-605.
[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上册)[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500.
[10]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04.
[1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63.
[12]谢君.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研究 [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8,23-24.
[1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76.
[14]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4.
[15]刘运兰.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32.
[1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