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合同法律问题解析

租船合同法律问题解析

摘要:近年来,全球多地船用燃油出现“不合规”或“遭污染”情况,船舶在加注这些燃油后可能导致主机的严重损坏,如果进一步遭遇恶劣海况或复杂通航情况,极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航运事故。事实上,这些问题燃油在初步检验时均满足ISO8217:2005标准,深度化验才能发现其含有其他不应在炼油过程中的化学物质。航次租船合同下,船东负责提供燃油并支付燃油费用;期租合同下,租家负责提供燃油并支付燃油费用。此处我们以航次租船合同下燃油质量争议为例,在英国法下,如果船东因燃油不符合规格而向供油商索赔,船东则负有举证责任,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对于燃油质量索赔案件,证据的收集和保全至关重要。

关键词:英国法;燃油;租船合同

一、船东需证明燃油不符合合同标准或行业标准

当燃油质量问题导致船舶机械损坏时,船东应与供油商一起对船上燃油进行联合取样(此处强调联合取样是避免供油商日后对船东所取油样不认可)。船东应与供油商就检验方、样本以及检验的实验室等达成一致。根据检验结果和燃油采购合同中有关燃油质量标准的规定,证明燃油商所提供的燃油不符合合同标准。

二、船东需证明燃油的质量是导致船舶主机损坏的直接原因

船东需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是由不符合规格的燃油所造成,这是一个纯技术问题,需要聘请海事技术专家进行证据的指导。相比船东繁重的举证责任,供油商通常只要拿出一个或几个相反证据便可以对抗船东的索赔主张。因此,我们在收集证据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时,还应防范供油商从以下几方面对船东的主张进行抗辩:船员操作错误导致的主机故障;船舶维护不当导致的主机故障;之前合同所供的燃油有问题导致的主机故障;如果船东使用了更为严格的燃油管理程序,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如果船东采取了预防措施,如将合格的燃油或添加剂加到不符合规格的燃油中去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三、船东需证明已采取合理的减少损失的措施

当燃油质量问题导致船舶机械损坏时,船上人员应及时停用燃油,防止对船上主机及相关设备的进一步损害,并将问题燃油封存。在英国法下,遭受损害的一方负有及时减少损失的义务,否则船员在发现燃油问题后仍坚持继续使用该燃油,进而导致了机器更严重的损坏,供油商对此扩大的损害将不承担责任。燃油质量问题往往给船东带来很大的损失,包括救助费用、船舶修理费用、燃油差价以及船期损失等。船东应及时收集各种直接、间接证据以证明自身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此外对于在哪修船、何时修船等问题也应及时告知供油商,以避免日后在修理费等费用的合理性上存在争议。基于上述分析,建议在订立租约时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风险防范:

(一)租约中明确约定燃油标准和燃油质量要求

期租合同下,租家对于提供合同规定的燃油的责任是严格的、绝对的,如果租家提供了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燃油,船东对船舶速度、表现、增加的燃油消耗以及时间损失一概不承担责任,甚至租家不得以“合理谨慎”为由要求免责;此外,由于不同燃油在成分上各有不同,很多燃油尽管符合国际使用标准,但不同船舶对于燃油的选择一般是根据自身燃油净化机等设备的性能进行油料的选择。因此,建议业务部门在洽谈期租合同时,一是结合期租船设备的性能合理考虑燃油的使用,在租约中对燃油的标准、质量要求予以明确约定;二是明确关于租期当中如何控制燃油品质以及由不合格燃油所导致的船舶机械损坏的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推荐使用BIMCO的燃油质量标准条款。

(二)燃油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燃油标准和燃油质量要求

同样的,航次租船合同下,船东在采购燃油时,也应充分考虑船舶设备性能等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燃油标准、质量要求并完善燃油质量争议处理条款。另需注意的是,当前国际供油商提供的燃油采购合同文本通常会加入索赔时效条款,要求买方(船东)在交货后30天内通知供油商燃油质量或数量争议,否则索赔被视作已过时效。这就意味着,对于燃油存在潜在瑕疵,并通过了加油时的燃油检验的情况下,如果船舶没有在加油后的30天内使用,船东很难就燃油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向供油商提起索赔。对于该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主张不尽相同。美国法院倾向于承认并实施合同索赔时效限制,而我国法律基于公平原则更倾向保护受油方(买方)。当然作为船东,我们也可以选择以侵权为诉因,绕过该条款向供油商提起索赔。

四、关于租期内船东变更船管公司的问题

租船合同中通常规定“租期内船东不得变更船管公司,除非获得租家书面同意。”有的租船合同会在“除非获得租家书面同意”之后加上一句“租家不得不合理拒绝”。关于这个条款在英国法下的性质认定问题,其属于条件条款、中间条款还是保证条款,英国法没有相关判例可供指引,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条款很可能被认定为中间条款。英国法下,违反中间条款的后果是,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主张损害赔偿,守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取决于违约方违约的程度,是否剥夺了守约方履行合同的根本利益。回到我们的问题中,船东在租约内未经租家同意变更船舶管理公司的,若该行为剥夺了租家履行本合同的根本利益,那么租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反之,租家无权解除合同,只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为防止在市场下行时,租家寻找船东的违约行为并借机提前终止租约,我们建议经营人员在租船合同谈判中,结合公司关于船管公司变更的安排,及时将公司改革及船管公司变更事宜与租家进行充分沟通,打消租家对船管公司变更可能影响船舶服务水平的疑虑,并争取在租约中明确,“船东有权在租约内将船管公司更换为XX公司”。如果租家不同意,至少应在条款中加入“租家不得不合理拒绝”的表述,尽可能争取有利的法律地位。

五、关于租期内船东卖船的问题

期租合同中的“船舶所有权和船旗”条款通常规定,“船东在租期内卖船或更换船旗,须获得租家的书面同意”。关于这个条款在英国法下的定性问题,英国法没有相关判例可供指引,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争议。然而,以下英国判例带给了我们一些启示。该案中,原告租家向被告船东期租了一艘货船,租约中未写明该船是一艘英国货船,也没有关于船东不能在租期内更换船舶所有人(即卖船)或更换船旗的规定。期租届满后,双方同意续租此船12个月。在续租期间内,船东将该船转卖给了希腊人,承租人得知后尝试申请禁令阻止船舶买卖,未能成功。租期届满后,承租人起诉船东要求其赔偿由的损失,承租人指出船舶被出售给希腊人后,船旗国由英国变成了希腊,船长与其他船员也由英国人变成了希腊人,这导致了船舶保险费用的增加。此外,当时市场上对于希腊船的口碑比英国船差,这也导致租家丧失了许多商业机会。法官最后裁定认为,当船东向承租人期租船舶的时候,船东负有一个默示义务——船舶有关权利的变更,不能影响船舶所提供的服务。船东卖船所引发的船旗国变化以及雇员职业道德水平的变化使船舶被租赁使用的难度增加,给租期内的船舶营运带来了影响。因此,虽然期租合同没有明确禁止船东卖船或更换船旗,但船东在租期内卖船(或更换船旗)构成违约,船东须赔偿承租人一定损失。在我司使用的期租合同框架下,船东未经租家同意而卖船构成违约,根据上面英国判例,租家至少有权向船东主张损害赔偿,因船东卖船而给租家带来的租用该船所能得到的利益的影响可作为定损范围。

六、关于租船合同何时成立问题

在英国判例中,船东与租家通过各自的租船经纪人,就从美国密歇根运送木纸桨去德国开展租约洽谈。在6月9—15日期间,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租期、运费等)达成一致,剩下受载期和货物数量条款未达成一致。6月15日船东发电报表示希望尽快就剩下不重要的条款达成一致并在当日将租约确定下来。然而在6月16日,船东收到了对其更加有利的其他货盘,船东并未将此信息告知正在与租家洽谈租约的经纪人。6月17日,船东通过经纪人告知租家,“由于合同中两个未谈妥的条款属于重要条款,租约无法成立,船东已将船期租给其他货主。”租家通过经纪人表示,“双方的租约已经订立,仅是一些技术上的问题需要解决。”后租家以违约为由将船东告上法庭。本案的审理焦点集中于双方的租约是否已经成立。本案法官援引了英国判例中法院对于租约成立的评价标准,即“法院的任务是审查当事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推断当事各方是否有缔结相互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客观意图,即便双方在某些重要条款上未达成一致,也不能阻止合同的成立”。本案中,船东在6月15日电报中所表达的“希望尽快就剩下不重要的条款达成一致并在当日将租约确定下来”清晰地表明了船东订立租约的意图。可见,租约的成立不在于双方是否已就所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不在于是否双方的授权代表已签署合同文本,而在于双方是否表达出了订立具有约束力的合同的客观意图。同时,本案虽属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经纪人在租约洽谈中的法律地位是船东/租家的人,其是基于船东/租家的委托,在船东/租家的授权范围内代为洽谈租约,经纪人在谈判中所达成的租约对船货双方均具约束力。当市场上出现更加优质货源时,船东需要即刻做出选择确定好谈判对象,并及时告知经纪人,以免出现船东在未通知经纪人的情况下,进行“一船多租”所引发的违约风险。

参考文献:

[1]李明发.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研究.安徽大学学报.2000(1).

[2]马春元.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安徽农业科学.2007(34).

作者:李叙华 单位:中远海运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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