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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济制度范文1
关于本文,笔者将其分为四大部分,即:行政不作为的内涵界定,完善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的意义,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的主要不足,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的两点构想。
第一部从三个方面界定了行政不作为概念:行政不作为的内涵与特征,行政不作为的主要分类和主要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第二部阐述了完善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的意义:有助于行政不作为侵权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有助于督促行政主体合法合理行政,有益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行政救济制度范文2
摘要: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有侵权必有救济"的法制原理。本文对我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救济现状从立法、执法层面上进行分析与反思,努力为国家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献计献策。
关键词:行政争议;行政救济;法律检讨
国家行政主体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即为行政争议。行政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国家行政权力与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
按照行政法一般原理解释,"有侵权必有救济"。行政争议发生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为解决行政争议须预先设立一定的解决争议的法律机制,这就是行政救济制度,它主要包括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因而,建立行政救济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本质上说,行政救济制度是公民在行政法律上获得法律帮助的最后一种手段,是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制度。
(一)关于行政复议
99年4月九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较之90年12月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在立法上是个突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突出强化了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行政复议宗旨之一就是为了纠正违法的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为给社会特定的相对人造成伤害,因而规范行政主体行为的程序性要求就特别的重要。《行政复议法》从复议申请的受理、做出复议决定作了详细的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行政复议法》在复议机关法律责任的设计上,第一次用五个独立的条款明确复议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在徇私舞弊、渎职或者在复议程序、环节的违法作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比《行政复议条例》只有第53条一个条款的笼统性法律责任规定其监督力度要大得多。除此之外,对涉及行政侵权赔偿的,既使申请人复议时没有一并提出,而复议机关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复议机关应当(不是"可以")决定依法给于赔偿。
二是突出了体现了行政复议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功能。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既要依赖于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更需要法律的赋权或不禁止相对人行使某些权利的法律保护。《行政复议法》保护性规定,具体反映在:第一,《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次明确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进行限制性审查。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不含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符合法律精神,那么,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甚至包括国务院部门的非规章性规定也是这样。较之原复议客体只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实属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它预示着,随著社会进步、文明发展,更高层次的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将接受法律审查。
第二,复议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大。近年来出现的资质证、资格证等问题,对行政机关关于土地、矿芷、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决定的权属纠纷,对行政机关单方面违法集资、征收财物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等都纳入了复议审查的范围。
第三,扩大了相对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选择权,删除了一级复议制。在原复议条例规定的既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具体行为的职能部门的本级人政府申请复议的基础上,把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也作为了相对人(申请人)在特别情形下可以选择的第二级复议机关,体现了对申请人权益的最大限度的程序性权利保护。
纵观《行政复议法》,我们认为,该法在立法上达到近年来较高层次。现在,关键是如何执行和操作的问题,尽管本法确立了复议机构和人员的明确的法律责任,但现实机制中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复议机构设立上的非独立性,使得行政复议效果圆满与否更多的取决于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个人良心,这对于发展中的救济制度,不能不是一个缺撼。
(二)关于行政诉讼
1.法治观念的误区一---行政诉讼法超前存在。
行政诉讼法该不该搞?这似乎不成问题。事实上,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中,中央集权制作为政治统治的主要形式,强大的行政系统除了服务于皇权,绝无与其抗衡的力量。"只有官治民,从无民告官"是真实写照。因而,有不少人始终认为,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民主政治传统的国度里,在一个上千年人性受到扭曲的社会生活中,从文化传统到公民素质、行政官员层次都缺少实施行政诉讼的起码社会条件。行政诉讼法超前存在。
2.法治观念误区二---公权高于私权
在一个通过暴力革命取得政权的社会里,国家权力之大是我们一般人难以估摸的。"公权"即国家权力,它以维护国家抽象利益和社会不特定对象利益为职责。"私权"是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相对人的权利,它是相对人自己具体利益的反映。"权力(公权)"与"权利(私权)"一字之差,却体现着不同的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代表着法律对公权和私权二者关系的不同评价与保护,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家利益和相对人利益如何处置问题。宪法确认"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也表明了"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但两者如果出现冲突,则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占主导,个人利益须让位、服从于国家利益。
我们以为,在公有制的社会里,国家利益是重要的(其实即使在一个私有制社会中,国家利益、统治者的利益也是很重要的)但如果忽略了甚至否定了相对人利益,坚持绝对的、具体的国家利益至上,用"公有制"冲击公民个人的"私有制",这只会断送社会主义前程。中国有一句老话:不积跬步,何以至千里,没有小溪,何以成江海。不论何种性质的社会,其发展规律一定是"小河有水大河满,小河无水大河干"。国家利益至上在一个法治民主的社会里只是特别情形的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法不论是规范国家权力运作的法、控制行政权力滥用的法还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其不仅有存在价值,更有实施价值。权力与权利成为行政诉讼的主线条。
3.法治观念误区三---政府当然代表人民的利益
本身这个命题在抽象意义上是最好的,反映出一个社会之中政府作为大多数社会民众利益代表者的价值追求,问题在于抽象的理念通过政府的具体部门与人员与特定的相对人所发生的职务关系,既使执法主体主观上并无过错,但人性自身存在的难以克服的缺陷,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反映在我们的个案中,政府当然的、一厢情愿的代表人民的利益,命题是缺乏逻辑支持的,至少存在着不严谨性。
4.行政诉讼的法律性要求---对依法行政的司法审查
法治的真谛在于良法得到一体遵行并有权威,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审判,它解决的就是政府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则。学界公认,符合法律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进一步说,政府行使权力不仅应合法,而且应该合理、适当。大陆法体系强调政府应该诚实信用、承担侵权责任,强调用比例原则、行政合理原则控制那种在法定权限内为所欲为的恶意行政,强调司法审查中的对行政行为"显失公平"的变更等,这一切,需要政府的宽容苟同,需要独立的法学家阶层的努力,更需要有这样一种机制让我们的护法使者-法官能够独立自由权威高效而务实廉洁地进行法律的正确实施,法院、法官成为了社会与政府化解纠纷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线。
5.行政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备 (1)在受审范围上取消了不当的限制,除了传统的列举式(行诉法第11条)情形外,凡国家法律不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诉讼,既使象规章不依法授权组织出现的行政争议也纳入了受审范围(注:这并不表明法院受案就意味着规章授权合法化);
(2)对被告和原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划分,除继续坚持《行诉法》第32条关于被告国家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外,对原告人在起诉讼中涉及到"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性问题也要求原告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3)完备了《行诉法》第2条、第24条关于原告资格和第25条关于被告资格的规定,明确了诉讼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
(4)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裁判,完善了行政诉讼法的裁判方式等等。
不论是"115条"还是"98条"都属于司法解释,只能在现行法律之下进行。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中还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第一,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考虑这样设计,一是基于我们过去没有行政诉讼的经验,二是考虑了政府的管理职能和目标,三是对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无科学认识。应该说,法院审查因原告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符合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之要求。但当代世界,在行政权普遍膨胀这样一个现实中,行政权的行使稍有不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损害的是特定公民的利益,而抽象行放行为稍有闪失,将给社会不特定对象带来无尽的烦恼甚至是巨大的不公与痛苦。因而,在健全、民主的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和行政权是平行而实在的,它们都对产生机关负责,对法律负责,一旦行政权(不论是具体的还是抽象意义上的)超越法律范围,司法机关有权依法采取或选择防止越权或滥用职权的手段和方式来消除行政权的不公正、不公平的状况,这种手段和方式最有效的就是靠行政诉讼法则来评价、制衡行政权。依靠手段的公正和程序的科学严密,使引起当事人争议的抽象的和具体的问题最终得以公正的最后解决,我们以为,行政诉讼作为法律上救济相对人的最后机制,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行政行为合理性,是行诉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第二,关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控制。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是一项典型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法院有维护政府代表的国家利益的职责。行政诉讼法实施十余年来,困扰行政诉讼的基本问题之一就是顽症---
撤诉率居高不下,平均高达40%。撤诉率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申请人对法院可以给违法行政机关在自己个案上有一次改正而重新行为的机会丧失信心。也就是说,既使形式上打赢了某一官司,但实际上在把行政机关得罪的同时,可能还要接受第二次处罚,那么,打这种被法院撤销了行政行为的官司究竟有何意义呢?结局还不是"一把赢,把把输"。反之,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由于存在退路的可能性,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责任难以全面有力建立起来,甚至出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案外可以妥协交易的条件。
我们认为,为了有利于行政机关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行政法律责任的内部追究,同时,规范司法审查行为,立法修改中删除"重新行为权"利大于弊。 究其原因,有法律意识淡薄、法院无权威等等因素,但说穿了,还是"老百姓算个什么东西"的封建遗毒观念深入某些官员的心中。殊不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再次侵害了民众的利益,动摇了人民的法治信念,破坏了社会正当秩序,影响了社会深层次的稳定,妨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危害显而易见。
我以为,我国的政府组织法中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的设计是最基本的问题,除此外,党管干部、行政机关对产生其的权力机关报告工作的环节等等,都是从大的方面和从根本上解决政府依法办事、追究行政长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规范行政行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力、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有序、良性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机制。"
(三)关于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制度所反映的是相对人受害于国家政府而得到的最后法律帮助,它充分体现了人权保护、社会形态的进步性。我国从95年实施国家赔偿法以来,尽管成绩有目共睹,但问题也明显存在,反映在立法和执法两个问题最为突出。
1.立法上的缺陷问题。
(1)国家赔偿范围狭窄,行政补偿未能立法。除刑事司法赔偿及部分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违法外,在行政侵权的情形中,主要是由政府或公营机构管理的公共设施产生的侵权最为突出,如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因设置不当、管理欠缺而致人损害的,按现行制度规定它不属于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而直接造成的问题,未纳入赔赏范围内。这种规定在当时有一个社会转型和立法认识不全的问题。必须正视的是现代政府在依法行使权力以外,更多的是公共行政内的服务,而这既是政府的职责,也反映"公、私"界限,公共设施损害赔偿补偿为民主国家所认可。
(2)归责原则界定不科学
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追究行政赔偿责任的依据,目前立法采用的是违法的归责原则,这在一般情形下似乎不成问题,但是与无过错归责原则相比,违法归责原则似乎更有利于行政主体的辩解。例:第五条涉及的"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易导致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等形式放任潜在危害结果的发生,如2000年发生在南方城市的一女性苏萍因看上去象流浪人员而被当作流浪人员收容,在收容期间遭其他男性被收容人员的事件,行政主体以自己行为不存在违法而推卸责任③。假如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则可以起到兜底保障的作用。因此,该原则必须进一步阐明含义,为赔偿责任的确定提供科学保障。
(3)赔偿标准的问题
现行法律在规定怎么赔、赔多少的问题上存在着一系列不足。在财产权上,财产损失的赔偿只赔直接损失,不赔间接的、可期望的可得利益。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赔本金不赔利息,只赔拍卖所得价款,不按实际价格赔等。在人身权上,对于错误、违法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的、只赔物质性损失、不赔精神损害部分,对于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只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等。
应该指出,现行赔偿法律在行政侵权(也包括刑事损害)承担责任的依据确立上是欠科学的。间接的可得利益在一个市场秩序的社会中是客观存在的,只赔本不带息、只按拍卖实得价格赔更不符合经济规律和我们长期以来的行为法宝---实事求是。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只按国家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操作,忽略了基本工资在收入中所占比重偏低的客观事实不说,就只按实际限制自由的天数承担补救性责任,没有体现加倍重金赔偿的惩罚性责任。无惩罚性责任的规定,将不足以制止随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现象发生,无精神损害赔偿的设立将不足以慰抚社会民众受伤害的心灵,不能有效限制违法,不足于取信于民。赔赏标准、模式必须重新设计。
2.赔偿的实际操性问题
(1)得到国家赔偿跟登天一样难。在秩序行政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及人员仗着所谓代表"国家利益"而行使着国家公权。抽象利益的载体---行政机关面对具体利益的公民个人始终处于优势,所以,在赔偿案中,普通百姓是当然的弱者。不可否认封建意识或多或少在我们的权贵头脑中是存在的,这就是现实执法中的"人为"权势因素,对行政公职人员和赔偿请求的公民而言,都存在着可能的"因人而异",再加上其它一些诸如赔偿机关的面子、领导的特权、社会影响、赔偿金形式上从机关使用的经费中支付等因素,使得赔偿请求满足的障碍多之又多。
(2)请求赔偿的诉讼成本极高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的行政法治在行政救济环节上已有了初步的框架,但我们应该看到,随着社会的转型和改革发展的深入,我们在已有法律领域出现了明显的滞后于社会生活需要的状况。因而,对行政救济制度必须全方位进行审视和检讨,改革那些不利于有效解决争议的规定,确立科学的以人、以权利为本的理念,确立充分而实效的救济方式和标准,从程序和实体环节止消除权利救济的真空与无奈,从而实现最终平衡政府利益和公民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如常的、有序的、合理的社会秩序目标。
注:
①2000年9月27日人民法院报.
②2001年1月6日人民法院报.
行政救济制度范文3
从上述发达国家的相应行政救助制度来看,要建立发展好行政救助制度必须要充分认识到以下几方面的重要内容。
(一)高度重视行政救助制度法制建设
国外发达国家能够重视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其前提就在于制订了详细而又合理的法律制度。从英国最早的《济贫法》到现今不计其数的法律法规,无一不是体现了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所在。法治国家的建立,首先就是要做到“有法可依”,而要建立行政救助制度,必须要用法律的形式来固定这个制度,使这个社会不是依照个人意愿来施行这个制度,而是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制度的实施。英国、美国以及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能够在认识到行政救助制度本身对社会经济的巨大促进作用后,用法律的形式来保障这个制度的稳定,本身是对行政救助制度的巨大贡献。我们国家处于后发展的国家,必须要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尽快用法律的形式来颁布我国自身的行政救助制度,以弥补先期发展的不足和缺陷。
(二)普遍救助与有侧重点救助的差异化
英国在早期实施的普遍行政救助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逐步淘汰,一方面是因为其自身经济的原因,另一方面也跟其社会结构变化有关。美国也是逐步淘汰了普遍救助制度,而实行了有侧重点的救助制度。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使本身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一部分国民看到了行政救助的好处,不思进取,公然运用制度本身的漏洞来骗取救助,这不但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也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使本应受救助的国民因为救助资源的减少而降低甚至丧失了救助。为此英国修改了以前的普遍救助制度,改为有侧重点的救助,具体实施中则是在对受益群体的限定性上加以严格化,规定了若干个不符合救助的群体,如单亲人口、年富力强者都排除在受救助范围之内。当然一些国家仍然实施着普遍救助制度,如德国、日本等,这些国家实施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经济的发达和受助人口群体的相对较少。考虑到自身国家的基本国情,我们国家也应该实施有侧重点的救助制度,这和我们正处于经济发展阶段的基本国情是相符合的。
(三)实施分层次的救助
实施分层次的救助,即对不同的受救助者采取不同的救助内容,要形成一个紧密替进的层级。美国行政救助制度相对其它国家来说,在这方面就非常具有代表性。美国实现了现金救助和物品服务救助相结合的救助形式,此外还详细分级别承担了相应的救助内容,美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分了自己承担救助的责任区分和承担比例。这种分级别分层次的救助体系对一个大国建立完善化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来说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国家是一个具有13亿人口的国家,而且我们的疆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我们需要建立全国性的行政救助制度,就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这些差异所在。区分受救助者的不同差异,充分利用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资源优势,才能实施好行政救助制度。
(四)要逐步让责任承担成为受救助的前提
不管是英国还是美国,承担责任已经成为受救助的普通前提。美国在实施救助制度的时候,要求受救助者能够服务于社会,要求他们必须要参加一定时间的义务劳动,如果实在没有条件的,政府还创造条件让他们完成工作任务。英国也是在借鉴美国政府的经验上,逐步推行了这个制度。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但使受救助者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的救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给予了他们被尊重的权利。行政救助制度本身是一个具有人性化色彩很浓的制度,赋予制度本身一定的人性也是这个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所在。我国以前实施的救助制度更多的体现着政府的恩惠,而不是人民的权益,完全脱离了现代行政救助本身所具有的人权进步性。在实施行政救助制度的同时,能够使得这个制度成为促进整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力,这才是完善行政救助制度本身的目的所在。
(五)通过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程度减少救助的支出
西欧国家的行政救助制度本身没有很大的发展,就在于其自身高福利制度的实施。行政救助制度如同治标,福利制度如同治本,治标不治本,只能是实施的越完善,需要救助的越多,而实施好福利制度,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避免受救助情况的产生。西欧国家的高福利制度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只有一个国家的福利制度实施的非常完善的时候,这个国家本身就没有了相应的救助制度。当然行政救助制度和福利制度的相互关系,需要在考虑自身国情的基础上合理运用。我国目前经济水平虽有发展,但仍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还没有更多的资源来运用到整体福利制度的建设上。只能在发展行政救助制度的同时建立相应的福利制度,在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才能减少抑或取消行政救助制度,而用福利制度来代替。
这几方面内容都是发达国家逐步发展的宝贵经验,我们需要在适用上加以灵活运用。此外考虑到我们国家行政救助法律制度的发展,目前来看我们没有能力达到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而且我们国家的人口也大大超过这些国家,也不可能使每一个人都能得到高额的国家补贴。因此我们国家还是应该多考虑自己的国情。建立健全适合自己发展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才是我们学习国外先进制度的出发点。
参考文献:
[1] 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 方世荣.行政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行政救济制度范文4
关键词:执法 程序 合法 研究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行政执法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所有的政府部门管理国民经济、社会生活的各项行政管理活动都是行政执法行为。狭义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具体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换言之,行政执法也称适法,保证法律、法规实施的直接管理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是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经法定授予权的组织代表国家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其有如下特征:
(一)、其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它既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因行使行政职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经法定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某种行政措施的活动。所谓“特定的人或事”,是指质量技术监督法规所明确作出了行为规范,确属质量技术监督法规调整范围内的“人或事”。
(三)、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时,其主体的地位不对等。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国家的名义执行监督检查,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强制其履行。反之,行政执法部门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既不能加以否认其效力,也不能加以抵制。当行政执法部门的行为不当时,行政相对人只能事后以申诉或的方式寻求补救。同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无需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往往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
(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一般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和技术检验(检定)活动的有机结合,协调统一,相辅相成。运用技术手段进行行政执法,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与其他行政执法最显著的区别。因此,质量技术监督能够以现代化社会生产、科学研究、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为基础,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稳步、协调发展的保证,并与经济监督、政纪监督一起,共同构成我国行政监督体系。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分类、方式
(一)、行政执法行为的分类
1、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
2、依职权的行为和依申请的行为。
3、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4、依职权的行为、依授权的行为和依委托的行为。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方式
1、行政监督检查,指行政执法部门为实现法定行政管理职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行政决定,亦称行政处理决定,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针对特定的对象所作的具体的、单方面的,能够直接发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决定。
3、行政处罚,指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给予惩戒或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执法部门直接依照法定的职权,为排除紧急危险或侵害而采取的即时强制措施。
5、行政强制执行,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行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及其关系
(一) 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导行政活动的基本准则,它又可以引伸为以下几项具体原则:
1.越权无效原则。
2.公正程序原则。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仅应当合法,而且还应当符合法律的宗旨和目的,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性。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公正。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1.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 2.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 3.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考虑相关因素。 4.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公正法则。
四、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程序及时限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局及依法委托的稽查队具有行政执法权,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中对违反标准化、计量、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对办案程序及时限均有严格的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严格遵循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局令第137号) 。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特点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法规性强、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工作。 对于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特点,提出三个关键词,一个是技术,一个是文化,一个是制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有技术执法、文化执法和制度的一个特点。
1、技术是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关键,从执法的性质而言,质量与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他是一种技术性的执法,执法不仅有着较强的法律性,而且有着很强的技术性,比如说,标准就是执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依据。
2、从执法的依据性来看,技术检测的结果,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最为重要的事实依据。
3、从执法的组织上来看,在执法的过程中,执法机构和技术机构之间,他相互的密切配合,是质量行政执法在执法组织结构上的一个重要的特色。
4、从执法的程序上而言,技术检测或者技术检验成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重要的环节,那么从执法的性质,执法的依据,执法的组织和执法的程序上我们可以看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技术性,构成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的关键。
六、质量技术监督执法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办法:
行政机关执法的重要结果和形式就是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决定有要式和非要式两种。要式决定有助于执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也有助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因此行政机关的执法决定一般应以规范的书面方式作出。但在有些情况下,从实际出发,为减轻行政机关过重的负担,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言词或其他简易方式作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向行政机关提出作出书面决定的要求时,行政机关也不得拒绝。如拒绝作出书面决定、可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方式作出应载明决定的内容,例如行政处罚决定应载明:1.受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工作单位或住所;2.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事实及定案证据;3.处罚的种类、幅度、数额、时间及规范依据;4.处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5.不服处罚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6.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7.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机关印章等。即使简易处罚程序也必须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两联处罚决定书,上面载明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处罚种类及数额、处罚依据、处罚时间地点,指派或授权机关或组织的名称、执法人员的签名盖章等。如果上述主要内容残缺不全或含糊不清,就不符合行政执法决定书的形式要素,构成行政程序的违法。
七、总结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行政部门,其地位和作用将得到提升和强化。推进质量兴国大业,促进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主流之中,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肩负的历史责任。在WTO体制下研究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新的、更高的要求,促进质量技术监督在观念、运行体制和工作模式等方面都要有新的变化,才能适应入世后新形势的要求。
参考文献:
行政救济制度范文5
西方国家的社会结构存在一种矛盾:西方国家在经济上主要实行私有制,在政治上则主要实行公有制。民主制本质上是一种对政治权力的公有制。西方国家的“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理念导致政府与公民在本质上是一种提供服务与购买服务的关系,是一种裸的金钱关系,这难以表明西方国家的政治模式是优越的。因此,西方国家的经济模式、政治模式都存在逻辑问题。
【关键词】
西方;经济;行政管理;自由主义经济学;公有制
一、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实行私有制,在行政管理上实行公有制,这表明西方国家由以建立的逻辑基础是混乱的
北美、西欧、澳洲等地的以美国等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社会结构中存在着一种矛盾,即西方国家在经济上实现私有制、在政治上实行公有制。这种矛盾反应了一种理念上的矛盾,该矛盾显示出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是存在逻辑矛盾的。笔者所谓的经济上的私有制是容易理解的,笔者所说的“政治上的公有制”何谓呢?“政治上的公有制”就是指民主制。民主制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为者”、“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一人一票决定国家事务”等。也就是说,民主的理念主张国家的或国家的终结权力应当是全体公民共有的,而且每个公民都拥有相等的一份——这也就是说,如果把西方国家比作一个“公司”,那么其股份由全体公民享有等额的一份。也就是说,从本质上讲,民主制是一种公有制———尽管公有的是政治权力而非财产,但从政权的组织形式上看,民主制无疑是一种公有制。西方自由主义经济学家认为私有制是优越的,有利于调动私有企业主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如果这种论调是有道理的,那么西方国家的政府也应当实行私有制———“君主制”或“寡头制”等———这样才有利于提高国家的效率。也就是说,按照主张实行私有制的经济学家的逻辑,如果国家被一家所有,即实行君主制,那么这个掌管国家的君主才会把国家的事业当作自己的事业,才能充分调动管理国家的“君主”推行精细管理、谋求国家发展的积极性,才能实行国家的最好的治理和发展;按照主张实行私有制的经济学家的逻辑,如果国家被全体公民所有,即全体公民共有、公有,那么就会出现如公有制企业中的那种管理者不把企业当作自己家的产业从而难以真正严细认真地进行管理,难免会出现公有制企业的“跑、冒、滴、漏”的现象。也就是说,以下二者必居其一:如果西方国家承认私有制能够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经济性,那么西方国家就应该实行君主制,君主制才是私有制,才是自由主义经济理论所应当推崇的最理想的政体;如果西方国家认为君主制不是理想的政体,而民主制才是,那么西方国家的企业也应当实行公有制而不是私有制。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西方国家认为私有制最有利于经济发展,那么国家实行私有制———也就是实行君主制———才是最有利于国家的发展的;如果西方国家认为国家不应当实行君主制,那么在经济领域也不应当实行私有制,而应该建立公有制企业。由此可见,西方国家一方面在经济上主要实行私有制、一方面在政治上主要实行民主制,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其间存在理论上的矛盾。西方国家的这种实践恰好证明了公有制未必一无是处,私有制也未必万能。
二、从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可以推导出严重的消极逻辑后果
近现代西方国家的立国理念“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存在严重的缺陷。这种缺陷表现在“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种逻辑其实使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沦为了裸的利益关系。何以得出这一结论?因此“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的理念的本质是:人民出钱(纳税)购买服务,具体购买的是政府提供的服务,而政府只不过是拿钱替公民办事而已;人民如果不满现政府的服务,则有权购买新一届政府的服务。在这种认识模式之下,政府对公民是不必有责任心的,因为西方的理念会认为:政府拿多少钱(收多少税)就为公民办多少事,如果政府没钱了,那么政府就不必为公民办事,例如我们看到西方国家的多次发生政府“破产”的情况,在政府“破产”后就停止对公民提供的一些服务,而西方政府这样做从理论上来讲是无可厚非的,因为“政府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一逻辑前提就决定了政府不必把公民的事当成自家的事,不必在没有钱的情况下仍然为公民办事。根据民主制的理念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在西方国家发生自然灾害时,如果政府没有向公民收取用于救援的费用(税收),那么从理论上来说政府没有义务去救援群众,因为西方国家近现代的理念基础,西方国家现行的关于建立政府、关于政府与人民关系、关于民主制度的逻辑就能推导出这种结论。按照本文的上述分析,西方国家的执政者是在民主制这种“公有制”模式之下管理国家的,在这种情况下,西方执政者就像公有制企业的经营者一样往往倾向于关心自己能否继续统治下去,往往倾向于关心自己的任期之内别出问题;因此,当国家的长远利益与执政者的利益或任期内的利益相矛盾时,西方执政者会做出何种选择就是不言自明的了。故而,民主制并不总是有利于西方国家的长远利益、总体利益的。相反,中国传统的、看待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的理念就比西方近现代的民主制的理念显得更有人情味。众所周知,中国传统认为国家是一个大家庭,政府是家长,人民是子女;因此按照这种逻辑,人民的所有事情国家都必须负责,政府不能拿“没有向人民收某类税”、为理由来拒绝对人民负责。例如中国发生自然灾害时,政府不会想收没收相应的税、有没有这笔预算,而会想尽办法开展救灾工作。由于中国有这种传统的关于政府与人民的关系的理念,因此中国人习惯于有事找政府,因为“父母官”、“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理念在中国人的潜意识中已然是根深蒂固的,中国人不会想“我为政府纳了多少税,因此我有权要求政府相应地为我提供多少服务”,而会想“政府既然为民之父母,就应当满足我的一切正当需求”。
行政救济制度范文6
第二条县属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制度。
县属其它机关、团体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县监察机关负责投诉、检举、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限期整改,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本地、本部门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责令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部门、乡镇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或诫勉: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采取具体措施贯彻落实的;
(二)不按规定承诺本部门、本乡镇办理事项时限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事项登记制度的;
(四)服务窗口无人值班的;
(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编制并公布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的;
(七)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的;
(八)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九)本地、本部门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
(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不及时处理的;
(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部门和乡镇的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对机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该机构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可责令机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指导、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
(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县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县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八条追究乡镇人民政府xx县级部门的行政责任,由县人民政府或县监察机关实施;追究机关和乡镇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任免机关或县监察机关实施。
追究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任免机关实施。
第九条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条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
第十一条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规定,构成行政过错的行为,依照《xx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xx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县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