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物业管理方案范例6篇

住宅物业管理方案

住宅物业管理方案范文1

一、调整机制,明确职责,增强物业管理的整体合力

住宅小物业管理是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管委会各职能部门、各街道(镇),要将职能延伸到住宅小,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建立以属地街道(镇)为主的,职能部门、街道(镇)、社三级物业管理体系,形成职责明确,多方联动的物业管理工作新机制。

(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责物业行业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制定全住宅小物业管理配套政策;物业企业资质初审及备案;住宅小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增值、使用管理;住宅小物业用房归集及备案登记;制定开发住宅小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协助物价部门核定住宅小物业收费标准;组织物业企业行业检查评比、培训和考核;会同街道(镇)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会同规划建设局、街道(镇)划分物业管理域,监督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小建设及管网设施资料;负责下达全商品房住宅小的年度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二)街道(镇)负责对辖内物业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会同建设单位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负责竣工住宅小的规划、建设、质监、管网等资料备案;受理核准建设单位或业主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申请,参与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指导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建、改选和换届;负责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并办理印章备案;监督、检查辖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服务工作,按照《大连市物业管理企业检查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负责辖内物业服务企业服务项目备案;督促住宅小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街道(镇)可责令其组织召开或直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负责处理物业服务中的业主投诉工作;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之间的矛盾和问题;指导社居委会协助物业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监督物业企业对维修资金的使用,并对住宅小物业企业上报年度维修项目计划进行初审,参与维修项目验收;定期对物业企业服务项目进行检查,监督物业企业定期对住宅小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查;指导住宅小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监管物业项目的交接工作;及时制止住宅小内搭建违章建筑等行为。并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规划建设局具体负责:按规定在审批规划建筑方案时,对住宅小物业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确定;监管建设单位履行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将住宅小环卫、绿化、道路、停车场、门卫等设施配套建设纳入规划验收范畴。负责物业管理域的人防工程设施管理。

(四)城管与执法局负责:行使规划、建设、房产等专项执法职能;按规定查处住宅小内破墙开门(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损绿毁绿行为;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清理查处户外广告、乱设摊点、乱堆乱放等行为。

(五)工商局负责: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对住宅小内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处理;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住宅小内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等无照经营行为予以查处取缔;对利用住宅或车棚(库)、地下仓库作为经营(办公)场所、异地设立经营(办公)场所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发展改革局负责:会同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制定与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会同国土局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监督;受理和处理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咨询及投诉,调解矛盾和纠纷;住宅小的各种设施管网的升级改造的立项工作。

(七)公安局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的保安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落实物业服务域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及时查处治安案件;督促物业企业做好治安协助工作;对物业服务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以及强行停放大型车辆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对住宅小内外来人口和宠物饲养进行规范管理。

(八)财政局负责:对住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分户管理、专款专用、以及资金的增值、使用、核算的监督;统筹解决动迁住宅小物业服务费补助和维修所需资金。

(九)环境保护局负责:对物业服务域及周边的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物业服务域内的噪声、油烟、废气等超标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物业服务域内的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督促、监管做好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工作;查处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处理物业服务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

(十一)教育卫生局负责:对物业服务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发挥爱卫会作用,指导住宅小居民开展好爱国卫生活动。

(十二)消防大队负责:指导辖公安派出所对物业服务域内消防水源、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与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调整分工,理顺关系,搞好物业企业与专业公司分工

专业管理公司是住宅小设施管理的重要部门,按照专业分工,密切合作的原则,搞好住宅小各种配套设施及公共设施管理,理顺关系,分工协作,确保住宅小各种设施运行质量。

(一)供水设施管理。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及用户室内明装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以内的共用部分由物业公司负责。

(二)供电设施管理。高层住宅变电亭低压开关及以上、多层住宅楼前低压分电箱及以上、计费用电表由电业局负责维护、管理。

(三)排水设施管理。住宅小内地下排水设施,化粪池(含化粪池)以前管网设施及化粪池清污由排水公司负责清理维护和养护;化粪池至进户排水管网由物业公司负责。

(四)供热设施管理。采用集中供热的物业域,其公共供热管线及供热设备、设施均由集中供热专业公司负责维修、养护管理。供热公司也可委托物业企业代为维修、养护,其委托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五)燃气设施管理。管道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其维修费用按产权界定承担。小内如发现有管线占压、损坏燃气管道、设施设备等异常现象,物业公司必须及时制止并报告燃气供应专业企业。

(六)环境卫生管理。住宅小内纳入市政管理的城市道路,由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小内其它道路及绿地、公共场地及楼内公共部位等,由物业企业负责。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企业从住宅楼运至垃圾转运站或与环卫部门商定的地点,垃圾清运由环卫管理部门运至垃圾处理场;非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卫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七)绿地、公共广场设施管理。住宅小规划红线内的树木、绿地及绿地设施,由物业企业负责养护、管理。

(八)公安消防设施管理。市政供水管网及管网上设置的地下室消防井、消防栓等消防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室内消防栓以及防火门、消防电梯、轻便灭火器材、消防通道等,由物业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有线电视设施管理。有线电视设施及线路的维护、管理,由有线电视经营单位负责。

(十)住宅小内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管理。由地下设施检查井(除排水设施检查井)的专业公司负责。也可委托物业企业维护、管理。

(十一)通讯、网线管理。住宅小内通讯、网线由经营单位维护至用户终端。

三、突出重点,系统研究,分类解决各类住宅小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

住宅小的物业管理工作,目前还处于规范和探索理顺之中。早期物业管理由于法规不健全,不同时期执行标准及管理模式不同,使得一些建之初建设的小积累了很多的矛盾和问题,影响百姓的日常生活。本着为百姓高度负责的精神,逐步解决住宅小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做好小配套设施管理移交。做好住宅小高压电力设施维修养护工作。由规划建设局牵头,对住宅小高压电力设施及管网,组织维修改造,改造后按现行政策统一将资产移交给电业公司负责维修养护;自来水二次加压泵站尽早进行移交改造完善,确保百姓生活用水质量。新建住宅小在竣工验收前,应移交给专业公司管理的设施设备,必须在移交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负责单位:规划局、城管与执法局,年底前完成)

(二)做好弃管住宅小的物业服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凡是没有选聘物业企业的住宅小和被弃管的住宅小,由属地街道(镇)组织业主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对暂时选不到物业公司的暂由街道(镇)安排代管。(责任单位:各街道(镇),年底前完成)

(三)做好动迁住宅小物业管理。动迁房屋物业管理费统一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动迁住宅物业费暂行管理办法》(开财基发〔〕号)文件核定,由各街道负责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会同各街道(镇)做好动迁房屋域情况的确认工作,由各街道(镇)向财政局申请补贴资金。各街道(镇)严格管好物业费补贴资金,不准挪用、占用。动迁居民将动迁安置房屋转让变更后,新业主不再享受物业费补贴。

动迁房屋维修费。年以前建设的参照开发财政局年《关于开发动迁房和机关大厦、教师大厦物业维修管理问题的批示》意见,动迁房屋维修费由财政局按现行商品房维修资金标准和管理模式,设定虚拟账户,按银行五年最高存款利息标准确定维修资金额度,由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按照现行管理模式安排动迁房屋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提高动迁住宅小建设标准,加强动迁小房屋建设质量监督,搞好设施配套。规范动迁住宅小的物业管理用房,凡新建动迁小,建设单位按照商品房小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责任单位: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各街(镇),年底前完成)

(四)做好商品房住宅小房屋维修工作。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要进一步理顺商品房住宅小的维修程序,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制定维修资金使用及管理办法和维修管理使用配套办法,做好房屋维修资金保障工作。充分发挥街道社管理作用,监督管理物业企业对维修资金使用。凡物业企业报修事项及范围,由街道(镇)对年度维修计划进行审核,并对具体维修项目会同社、业主委员会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房产管理部门按程序拨付工程款。细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完善维修资金使用方式,建立维修计划上报备案制度,审计制度,确保房屋及其设备设施完全使用。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应急突发事故抢修资金,做为各种设施抢修费用。建立物业管理应急托管制度,对住宅小突发抢修事件,委托专业公司负责抢修,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责任单位:国土资源和房屋局,10月份前完成办法措施的制定)

(五)做好新建动迁房屋质量保修工作。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组织街道对全新建动迁住宅小进行普查摸底。将存在质量问题统一汇总分类,属于施工质量保修问题,由规划建设局负责落实该小的施工单位,限期进行维修,质监部门跟踪检查确保保修质量。住宅出现透寒等属于设计规范问题的由规划建设局制定维修方案,由属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维修改造。进一步清理住宅小内无照经营工作,由工商局牵头,提出解决方案,各职能部门配合做好这项工作。(责任单位:规划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各街道(镇),年底前完成)

(六)做好住宅小违章行为的整治工作。由属地街道(镇)牵头会同综合执法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全面清理住宅小违章行为。各街道组织社、物业公司逐个小进行调查并将情况通报城市综合执法局。组织联合查处,净化小环境。(责任单位:各街道(镇)、城管执法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年底前完成)

(七)做好住宅小电梯专项资金管理工作。随着开发高层住宅增多,电梯维护、养护等问题已经显现,有些地方已经出现停运现象,为了尽早解决这一问题,避免出现停运现象,建立住宅小电梯维护专项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每部电梯10万元标准,为业主缴纳部分电梯专项维修费。由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统一招标选聘专业公司,实行辖统一维修、养护。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要建立统一台帐,做好资金监管。房地产开发商支付该费用可以列入成本。由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统一归集管理。具体实施由规划建设局和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联合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责任单位: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明年开始执行)

(八)做好物业费收缴协调工作。目前,影响物业企业发展主要问题,是物业收费难的问题。各街道(镇)帮助物业企业做好物业费收缴工作。协调法院定期在街道社设立小法庭,用法律手段解决物业收费难的问题。发挥社楼长作用,帮助企业做好物业服务宣传,动员业主主动交费,使住宅小物业管理步入良性循环轨道。发展改革局会同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制定全物业管理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提高住宅小的管理档次。

各街道(镇)积极协调各专业部门,探索建立社综合收费站,实现各种交费不出社。(责任单位:各街道(镇)、发展改革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九)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工作。调整维修资金归集方式。由现在业主办理产权证时缴纳,变为购房交易登记合同备案前缴纳。按住宅小开设住宅分账户,购房业主在到房产部门交易备案前,先到房管部门指定银行按规定标准交维修资金。否则,房产部门不给交易登记备案。(责任单位: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十)做好早期住宅小改造规划。把改善早期小物业管理质量作为城建设的重要内容。争取用三年的时间,对年前建设小全面进行设施维修改造。由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系统提出组织实施方案,逐项、逐步进行实施。抓好这些民心工程。(责任单位: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规划局、发改局)

四、加强监管,提高质量,切实抓好住宅小物业管理的规范运作

进一步加强住宅小物业管理基础工作建设,发挥业主委员会管理主体作用,提高物业企业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规范开发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的工作行为,完善工作系统,使物业管理逐渐地步入良性循环轨道。

(一)规范新建住宅小的前期管理。凡达到规定规模的住宅小,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补充要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对住宅小建设工程质量的跟踪,根据物业管理的要求,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擅自变更设计方案、降低建设质量和配套标准等违法行为,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

(二)规范物业资料交接。住宅小竣工交付前,建设单位要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将物业图纸资料等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向属地街道提供各种移交资料备案。水、电、暖等设施按照专业分工移交给专业公司。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必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接管证明和街道备案证明。

(三)规范业主委员会的运作。不论采取何种管理模式,所有住宅小都要依法建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一时难以建立的或不成立的,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可将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委托给物业管理域内的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属地街道部门备案。为及时掌握了解业主意见,业主委员会可聘请社工作人员作为业主委员会执行联络员,负责街道、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作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

(四)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明确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街道(镇)社居委会备案。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服务义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要严格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坚持明码标价并按规定办理备案等手续,自觉接受相关部门以及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五)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程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项目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追究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续约或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2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所在街道和社居委会。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且建设单位无法承担重新选聘负责的,由社居委会临时代为管理。

(六)规范农村都市新村物业管理。随着开发经济发展,凡各镇建设农民都市新村的村庄,参照城市物业管理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和村委会可以同为一个机构。

五、齐抓共管,多方扶持,推进和谐社建设

物业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每一项事物影响百姓生活。各职能部门、街道(镇),发挥作用,多方扶持,全力推进和谐开发建设。

(一)进一步发挥各街道各部门在物业管理中的作用。要认真履行好分工责任,将住宅小的物业管理作为社建设的重要内容。各街道成立物业管理协调小组(可与城管科一套人马),要安排专人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管委会各职能部门按照分工要求,抓好工作落实。

(二)进一步抓好物业企业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认真组织好培训工作,对街道社、物业企业从业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积极组织开展创新文明小活动,制定考核标准系统对物业企业和住宅小物业管理进行检查考核。组织现场经验交流会,增强从业人员的工作自觉性。

进一步规范物业企业管理行为,明确管理责任,发挥物业企业作用,对发生在小内的各种违法行为主动管理,及时向各有关部门报告。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合同街道(镇)制定严格考核标准,并实施动态考核。

(三)进一步扶持物业企业发展。凡由政府及职能部门承担的费用,不得转由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各专业公司经营收费,不得向物业强行托收;物业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代付的,委托单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新建小竣工验收移交后,其未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企业承担。物业企业办理物业用房使用、出租登记时,免征房产各种租赁税费。各街道及时按标准拨付动迁小物业管理费,保证小物业管理正常运行。

(四)进一步做好专业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交接。城管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按照业务分工,组织好与专业公司对住宅小管理设施的移交。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组织提交各种设施移交明细,城管局、规划局组织好与专业公司移交。移交后由各专业公司提出整改方案。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消防、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对口单位,负责好物业管理域内的设施维修养护工作,主动接受工作移交。

住宅物业管理方案范文2

住宅区绿化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合理配置乔、灌、草、花、常绿、落叶植物,采用多种形式美化绿化住宅区的环境,住宅区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的绿化指标:

(一)征地新建的住宅区绿地率不得少于30%,属于旧城改造的住宅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

(二)住宅区内的公共绿地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相应设置,指标按居住人口规划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

二、住宅区绿化建设审批程序

(一)凡涉及到调整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用地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征求市园林局意见。

(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会审。

(三)审批绿化种植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根据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以及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绿化设计单位设计。市园林局在接到建设单位申报的绿化种植设计方案后15天内完成审查及批准手续。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园林局核发“种植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并加盖“无惕市园林管理局绿化审批专用章”。

三、住宅区绿化施工管理

(一)住宅区绿化工程应实行招投标管理,绿化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资质的绿化施工企业承担。外地园林绿化施工企业须取得市园林局核发的进锡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参与投标。

(二)绿化施工企业应向市园林局申请办理项目开工登记,领取绿化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

(三)加强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评定绿化工程质量等级。

四、宅区绿化工程的验收

住宅区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绿化工程竣工后,设单位应报请市园林局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市园林局发放“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并加盖“*市园林管理局绿化验收合格专用章”。绿化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不得销售、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五、住宅区绿地养护管理

(一)住宅区管理机构(住宅区管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是住宅区绿化的管理单位;在未设立管理机构的住宅区由区、街道组织力量养护管理。

(二)建成的住宅区绿地在养护了一个生长季节后,按有关部门制订的标准在市园林局的签证下,交付于住宅区管理机构。

(三)住宅区管理机构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后,应按规定比例用于绿化管理。

(四)住宅区管理机构应按市有关部门制订的公共绿地养护定额进行绿地养护管理。

(五)住宅区绿地的调整充实、养护管理,当地绿化管理部门应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六、加强住宅区绿化管理,查处违反绿化管理的行为,凡未按期完成绿化建设的,绿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擅自改变绿化设计方案或减少绿化面积的,绿化施工队伍无资质的,擅自移(伐)树木的,市园林局应依法予以处罚。

住宅物业管理方案范文3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住宅物业管理方案范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区域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提高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知》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宜春市中心城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县范围内,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工程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也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住宅装饰装修实行属地管理制度,城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由县建设主管部门监管,建立健全各部门、乡镇场、社区(物业)住宅装饰装修分级管理体系。

第二章主要职责

第五条县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住建部门:牵头负责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工作,贯彻执行有关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对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核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诚信考核,对施工技术人员的培训及相关资格证书的颁发;

负责对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涉及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行为进行核查认定。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加层、扩建或住宅外立面拆改等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认定。

(三)城管部门:负责对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个体经营者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未办理任何手续开工装修的行为进行处罚;

负责对擅自改变规划、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私自拆改房屋内部承重结构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负责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无营业执照的住宅装饰装修企业、个体经营者按相关法规进行查处,指导消费者协会开展消费维权工作。

第六条各乡镇场、社区负责监管辖区内无物业管理住宅的装饰装修活动开工审核登记工作,物业公司负责监管本小区内住户装饰装修活动开工审核登记工作,协调处理管辖区域内有关住宅装饰装修的纠纷和信访问题,及时发现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违规住宅装饰装修行为。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装饰装修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持有相关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装修人依法享有住宅装饰装修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装修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鼓励装修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接住宅装饰装修,提倡装修使用绿色环保材料。

第九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个体经营者可以采用市场监管部门推荐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在住宅装饰装修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及环境卫生;

(二)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

(四)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保存隐蔽工程施工图;

(五)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倡采用绿色环保、防火阻燃材料。

装修人自行进行住宅装修的,负责水、电、暖、燃气等施工的人员应持有相关技能的上岗证书或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在住宅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未做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圈占、占用消防前室、楼梯间等公共区域,擅自拆除或遮挡室内消火栓、消防喷头、火灾自动报警等消防设施;

(五)损坏和拆除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二条在住宅装饰装修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规定所列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住宅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行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四条住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六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进行,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八条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进行申报。无物业管理的,向辖区乡镇场或者社区申报登记;有物业管理的,向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第十九条乡镇场、社区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住宅装饰装修开工审核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登记,并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开工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图;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行为的,须提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装修人装饰装修共有房屋或房屋共有部分的,应当取得房屋共有人或房屋共有部分所有人的书面同意。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住宅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房屋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社区居委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不予配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社区居委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监督装修人在楼道适当场所公示装修人姓名、装修住宅、举报电话和联系人,接受群众对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投诉。

各有关部门在接到关于装饰装修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7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住宅装饰装修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部门投诉。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或个体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在住宅装饰活动中,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在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和(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行为的由住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函告城管部门依法依规执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和(二)项行为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函告城管部门依法依规执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在住宅装饰活动中,对未办理任何手续就开工装修、违规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私自拆改房屋内部承重结构等行为,由城管部门责令停工并依法依规执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装饰装修企业、个体经营者或装修人在住宅装修期间违反有关规定施工扰民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住宅物业管理方案范文5

一、县级物业管理公司的现状

县级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范围主要是居民住宅。一般来说,居民住宅中的经济适用住房,其物业管理由房管局下设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其他住宅或者商用楼由原房地产开发商成立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很少有专门从外界引入专职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独立管理和运转。因此,房屋建设方和物业管理方一般都有直接的隶属关系,在经营理念、盈亏补缺等方面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从整体的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情况看,物业管理公司主要负责母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所建设的楼盘管理,主要收费有物业管理费、小区停车场收费以及各类代收费用。物业管理收费依据《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主要是分为两种价格模式:一是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格;二是高档住宅、商业用楼实行市场调节价。根据这一指导原则,我们会同市房管局等相关部门,2004年在召开制定物业管理费听证会的基础上,制定了我市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三级收费方案,并得以执行。但随着城市建设、物业管理水平、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不断提高,原有的物业收费标准确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不少物业管理企业认为收费标准偏低,甚至有些单位违反备案管理,擅自调高收费;与此相对应的是消费者对物业管理的要求在逐步提高,对收费标准也充满质疑和不满,反映和意见颇多。

二、目前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借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提高物业管理收费。在房地产开发商交房的同时,一般要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明确物业管理收费,为以后的正式物业管理合同进行铺垫,服务的水平和项目有欠缺;基本上后期正式合同的价格只能高不会低,而且实际服务水准不可能再提高。不少房地产开发商借此机会,一路调高了物业收费标准,而购房的消费者为了拿到钥匙也不得不接受。比如今年交房的物业费均在0.5元/平方米左右,远远高于原来的一级收费标准。

(二)物业管理公司在运转一段时间后擅自调高价格。不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声称入不敷出,经营处在严重亏损状态,部分公司不履行调价申报制度,也不与业主委员会协商或者征求大多数居民意见,擅自调高物业管理费,时有突破政府指导价的浮动幅度,与业户发生矛盾。如某小区的物业费由原来的一级收费标准一下子提高到了0.7元/平方米,服务水平却未见提高。

(三)部分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不执行价格备案制度和价格公示制度。物业管理费的备案制度是在《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因此,作为一项价格管理制度,就必须得到落实。然而有少数物业公司不来备案,对此种行为我们又没有合理准确的处罚依据,《价格法》以及《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中遍寻无果,造成一些物业管理公司的侥幸心理,严重影响了我们执法的严肃性;同时在收费公示方面,也存在着公示内容不全面、公示的标准和服务内容含混不清的问题,甚至有不公示的情况。

(四)住宅小区停车场收费问题存在争议。小区停车场收费属于国家定价,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目前规格较低小区内的停车场是免费的,部分高档小区建有地下停车场,车位已经卖给了业主,但物业公司因管理上需要,弥补灯、水、电以及管理人员等开支,收取了车位管理费、租用车位管理费以及临时停车费等费用。如某小区把地下停车场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业户后,每月还收取车位管理费30元;租车位、临时停车等也收费不等。这些都属于停车收费衍生出的项目,应该采用什么样的价格形式来管理并无恰当依据。

(五)对普通住宅小区和高档住宅小区的定义模糊,造成监管不力。在《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明确了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格,高档小区、商业用楼实行市场调节价格。但在这个《办法》中,并没有明确什么是普通住宅小区,什么是高档住宅小区。目前,在县城小区住房建设中,6层以上和有电梯的楼盘、别墅很多,有不少小区是混建的。那么,从价格管理上该怎么划分普通和高档呢?一个住宅小区是不是可以同时存在多种物业费标准?如果说以6层以下、不带电梯的住宅为界线划分普通小区和高档小区的话,那么在《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相关的物业管理收费的文件中规定“对住宅电梯和加压供水设施的维护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与此相悖,因为这些是高档小区的设施,应属于高档住宅小区市场调节的价格内容,市场调节价格的原则是自负盈亏。

(六)物业收费管理备案制度存在缺陷。目前我们要求的物业管理费备案,要求物业公司也必须按规定上报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或者是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这是理论上的程序,在实际中执行不力。因为在房地产商交房时,根本不可能有业主委员会,就是在居住年久的小区内,拥有业主委员会的也寥寥无几。这样,因为缺少了备案硬件,造成物业管理公司备案不合格,甚至有的物业公司干脆就不备案。目前看来,实现了前期物业备案的寥寥无几,提价备案的也是以前备案的公司,少而又少。

三、建议和对策

(一)建议上级物价管理部门尽早协同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对普通、高档住宅小区做出规范性定义,至少应该在价格管理方面有个较为明确的界定,以便切实对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收费管理到位,制定切实可行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实现物业管理公司良性运转,解决业主对物业收费疑惑和矛盾;同时彻底放开高档小区的物业收费管理,使物业管理企业自主决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发挥物价部门的引导作用,促进物业公司的健康发展。

(二)建议上级物价部门明确下放的物业收费管理权限,以便使当地物价部门能够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及时监审物业管理成本的变动,制定切合本地经济和消费水平的物业收费区域性标准;同时要明确物业管理中存在的其他收费,如停车场收费、车位管理等收费的核定权限、标准以及格管理形式、制定原则,以利于基层物价部门的管理和规范。

(三)认真开展县区的物业管理收费水平的调查研究,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消费水平核定,制定相应的价格标准。笔者以为,应当实现以下目标:对普通住宅小区,应该实现一个总体的区域性的指导价格标准,既要实现一定时期内的稳定,又要兼顾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情况,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对于高档小区,应当本着合理利润的原则,适时开展高档小区物业成本调查,公布社会平均价格,建立高档小区经营成本公示制度,抑制不当得利和虚高收益问题;对于住宅电梯、供水辅助设备等设备维护费用的标准,应该核定社会成本,予以监督;实现一小区多级物业收费标准。

住宅物业管理方案范文6

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