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规划论文范例6篇

监理规划论文

监理规划论文范文1

关键词:规划 法制 监督 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4(b)-0246-01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及发展的蓝图,也是城市管理实施的重要依据,城市规划管理包括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等环节,其关系到城市发展战略选择正确与否、城市综合竞争力的提升和城市形象的塑造问题,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建立并逐步完善,城市规划管理中“短板”问题主要表现于体制及规划监督。由于城市规划工作涉及面广、层次多等因素,导致当前国内城市规划监督中未进入发行性的规划制定和程序性的规划实施阶段,即未进入规划管理工作由社会承担,政府负责提供服务的阶段。因此,要搞好城市规划工作则应对行政法规监督机制进行研究创新方可跟上当前城市规划管理步伐,保证城市规划工作能够健康有序进行。

1 城市规划监督机制中存在问题

1.1 监督难度大

由于城市规划工作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特点决定了对其进行行政监督比一般行政监督难度大,在城市规划中涵盖建筑、市政、园林、交通及环保等多个学科,影响到城市市民衣食住行等所有方面,多个学科的交叉和不同层次要求的特点无疑增大了监督工作的难度,目前相关部门虽制定了一系列的评判标准,但往往由于因人、因地、因时不同导致出现不同的评判结果,致使监督问责等制度只能流于形式,同时城市规划行为后果滞后性也提高了对其监督的成本和难度[1]。

1.2 监督效率低

城市规划监督效率包括规划监督自身效率和对规划行政行为的效率,当前国内虽在城市规划监督工作中投入了大规模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效果,但该效果不明显,且解决该问题也存在很大差距,其形成原因主要为监督工作效率低所致。

1.3 权利配置失衡

当前在国内针对城市规划监督权利配置中存在自上而下的监督代替了平行制约的监督和自下而上的监督而导致监督环节中出现空挡和误区,而规划监督权力受制于执行权,监督机构没有相应的独立性和地位,当前国内实施的多元化的监督机制中没有固定的核心,且未实现规范化,导致部门间协调性、制约性差,多存在重复监督的现象,最终导致部门间相互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

2 城市规划行政法治监督机制创新措施

2.1 三权分立

一旦权利不受制约则必然会产生腐败,而对权利实施制约则应实施三权分立的体制。在城市规划监督中可借鉴其将行政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分离的模式。当前国内城市机构中没有统一的规划管理机构,但无论采用何种监督机制其都采用三权一体的模式进行管理,或仅是在管理机构内设立了相对分离的分支机构,该种模式势必导致决策同执行难以分开的局面,因此要实现良好的行政监督则必须对现行的机制进行改革,并应从内部机制和职能两方面进行改革,即从内部和外部均分权[2]。

2.2 全方位监督

对城乡规划行为实施行政法治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规划管理目标能够得以实现,而要实现该目标则应从建设人的建设活动、政府的规划行政管理活动、整体规划实施和细部规划实施、以及规划实施的过程和结果等方面进行监督,同时应对参与人员的工作职能和效果以及政府人员的职权行驶等方面实施全方位监督,以确保整个监督工作能够处于有效的可控制的情况。

2.3 健全监督体系

城市规划职能的特殊性决定对其进行法制监督应保证有独立于政府的监督机构,即应建立“当地监督、内部制约、上级监督”等完整的监督体系,并实现三者各有侧重、相互配合,从根本上杜绝城市规划行政机构集规划、实施和监督权利于一体的现象,方可有效的对其实施监督;并应将公众纳入监督体系内以实现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并重,要实现该目标首先应以法律方式明确公众监督的渠道和程序,并应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公众监督的程度和水平,便于转变监督主体,提高监督效率。

2.4 健全公众参与模式

针对国内行政机构模式在城市规划法制监督工作中应形成以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以及社区组织等多头参与的公众参与的监督模式,并应将社区组织作为公众参与的主体,首先则应改变当前社区组织并非独立的非政府组织的状况,应将其设立为独立与政府组织的、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的公众组成的团体,并应赋予其一定的决策、管理权限,同时应给予其足够的法律支持,方可真正实现其代表各个阶层公众利益,能够从本质上参与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3]。

2.5 提高公众参与水平

城市规划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因此,政府部门应加大法规宣传力度,不应停留在当前每年只进行一次规划法宣传的局面,并应建立起整套教育体系,从多个角度、多个渠道对其进行开导及教育,实现公众具备相关法律知识,便于能对规划行政真正实施监督。

2.6 完善外部换环境

要完善公众实施监督管理则首先应保证公众参与同政府分权共生,下放管理权限是为公众参与可能性提供保证,即从实际上将原属于政府部门包办的部分权利和功能交还社会,当前国内经济体制的转变要求政府首先应转变职能,实施简政放权,将其原来包揽的社会管理权限归还社会方可从本质上保证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和有效性。而要实现该目标则应保证政务的公开和透明,即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对公众实施更大的开放性,并以法律的形式保证公众能够获得公务活动公开的主体权利,政府部门应提供公众规划技术确保其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管理权,以吸引更为广泛的公众能够真正的参与城市规划管理,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人民城市人民管的现状及城市的现代化管理。

3 结语

任何机制的完善应通过对其所有要素优化和协调实现,既应保证参与主体素质提高,也要保证规则性要素完善等全方面实施。而在规则性完善方面首先应完善体制,固应从根本上改变权利、权力和利益的结构,保证在当前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改革中取得成效,才能最终实现管理机制的总体状况从根本上得到改善,从而达到管理效率和效果最优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张兵.城市规划实效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23~224.

监理规划论文范文2

一、组织领导、完善安排部署。

为进一步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我镇召开党委会对成立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进行了讨论研究,6月23日,我镇正式发文成立由镇人大主席任主任,各驻村组长、村建所工作人员为成员的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10月10日,因我镇驻村人员调动,经党委会研究对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为成员进行了调整,我镇努力配齐人员,强化我镇城乡规划监督工作。

镇规划监督委员会每月坚持召开一次例会专题研究当月各村(社区)建设情况,邀请区人大联系领导到我镇列席镇规划监督委员会例会,并对镇工作开展进行指导。10月19日,我镇召集各村(社区)两委干部、各村民小组长和工匠召开镇“优美寿乡”综合治理工作会,对违章搭建及农房规范化建设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和宣传解释。

二、制定措施、增强监督管理。

一是我镇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制定了《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和监督的实施意见》、《规划监督委员会议事规则》一系列文件,创新制定了《镇村(社区)干部考核管理办法》和《农村居民建房程序》相关制度,并和监督员、村支书、主任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工作目标、权责范围和违规惩处标准,在全镇党员干部心中树起“守土有责、失职追责”的履职红线。

二是确定举报和惩罚机制。制度规定凡违章搭建,经举报发现1处,村支书、主任罚款200元,村民小组长罚款100元。设立举报机制,鼓励群众相互监督,举报一处一经核实对举报者给予100元现金奖励。

三是创新设立“亮牌建房”制度。制作“农村居民建房公示牌”,对建房户姓名、建筑面积、用地面积等15项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杜绝乱搭乱建超建行为。

四是建立巡查员台账。为进一步规范监督员巡查制度,我镇监督委员会规定成员每月下村对农村建房情况督查不得少于3次,并制作巡查台账,要求巡查时详细记录人员、时间、地点、巡查内容等相关内容,并对发现违规建房详细情况和处理上报情况进行登记。

五是制定回访监督机制。为防止已审批建房农户发生违建、超建行为,我镇监督委员会对经镇规划执行委员会批准建房的农户进行逐一回访,目前,发现1起批准农户建房不符合总体规划,已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并要求限期整改。

三、强化执法、确保执行监督见成效

为防范超建、违建行为发生,严格按照建房报审程序,经评审符合规划要求的凭建房许可证方可实施,建房户申请建房时须与镇村建所签订承诺书并缴纳保证金,如发现存在超建、违建行为,则立即启动强拆程序。

截止目前,我镇共收到农户建房申请50份,建房初审20份,经规划执行委员会讨论已批准申请建房25户,因建房不符合我镇总体规划而未批准建房5户。全年发现违规建设64件,经监督员巡查发现的共57起,现场制止6件,发出违章限改通知60户,农户自行拆除4起,自行拆除面积达370平方米,强拆56起,拆除面积达到7000余平方米。

四、资金保障,夯实规划建设成果

监理规划论文范文3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大量的城市规划决策问题对我国城市规划决策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原有的城市规划决策机制不仅已经不能适应这种新的要求,引发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城镇化的推进和城市的健康发展。

一、城市规划决策基本理念不足

规划决策理念在城市规划决策机制中起到了价值导向的作用。当价值导向发生偏差的时候,规划决策失误也就无法避免了。

1、法治意识淡薄

法制意识是促进城市规划决策法制化、民主化、科学化的基本保障,我国城市规划决策者的法治意识仍然比较淡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城市规划的编制过程。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但在各类规划的编制过程中违背法律法规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受利益驱使或权利压迫随意变更编制程序和内容等。二是城市规划的实施过程,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及个别领导人员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考虑,视国家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决策机制如无物,擅自变更经法律程序审核审批的城市规划方案和内容。

2、责任意识淡薄

城市规划决策对决策者的主人翁责任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我国目前城市规划决策者责任意识淡薄,决策过程存在着大量不负责任的现象。

第一,决策不经过科学论证。决策者无视城市规划的关联性、动态性,不考虑城市发展的历史、现状,不经过科学论证拍脑袋决策。第二,贪图政绩规划短视。决策者不考虑城市长期健康发展,盲目扩大城市规模,片面追求发展速度,产生了许多违背城市发展规律的荒谬决策。第三,损害公共利益。城市规划应以公共利益最大化为衡量标准,现实却是许多规划决策者将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甚至牺牲公共利益换取个人利益。

3、可持续发展意识淡薄

城市规划是对城市定位的科学认识和对城市未来发展的统筹部署,必须秉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科学处理城市发展现状与未来发展的关系,现实却是可持续发展思想无从落实。一方面,许多地区不顾城市的现实情况,盲目追求城市规模,片面强调发展速度;另一方面,许多地区在制定城市发展规划时没有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导致城市规划跟不上城市的发展速度。

二、城市规划决策系统存在缺陷

我国城市规划决策系统存在诸多缺陷,已经影响到决策机制的正常运转。

1、规划决策权力设置失衡

①官方主体之间规划决策权设置失衡

官方决策主体主要包括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和市政协。市委应发挥其组织、领导职能,对决策进行宏观指导,现实却是市委对城市规划决策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市政府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决策编制和实施工作,拥有最直接的城市规划决策权。人大的职能是审查政府提交的城市规划方案,但是由于审议的政府方案的宏观性和人代会的时间局限性,人大对城市规划决策的影响十分有限。不难看出,规划决策权在城市官方主体间设置失衡。

②城市非官方主体之间规划决策权设置失衡

非官方的规划决策主体包括企业、社会团体和城市民众。由于资金、技术、人脉等资源优势,非官方决策主体中强势的企业和社会团体对城市规划决策有较大的影响力。这些主体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通过多种途径发挥影响力左右官方决策,对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而非处于弱势地位的一些社会团体和城市民众,资源占有量有限,获得参与城市规划决策的渠道和机会也比较少,没有太多的话语权。

③官方主体和非官方主体之间规划决策权设置失衡

官方决策主体作为城市的管理者控制着城市规划的决策权力,这种状况固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与此同时必须保证强有力的社会力量的存在以对其形成监督和制约。然而,我国城市规划的非官方决策力量较弱,对官方决策主体的决策过程的监督和制约十分有限,使城市规划决策完全成了官方意志的体现。

2、规划决策咨询系统作用发挥有限

①专家咨询工作存在较大缺陷

我国城市规划咨询机构大多隶属于各地政府,独立地位的缺失导致咨询工作无法客观公正的进行,咨询专家在很多时候成了相关领导和决策机构的附庸,无法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决策方案做出独立论证。另外,咨询专家的选用工作没有固定的程序,导致决策者在方案论证时选用支持或者倾向决策方案的专家,导致论证咨询过程形同虚设。

②市民作为咨询资源的作用没有发挥

普通市民对城市的深刻认识和深厚感情能够使其觉察到咨询专家发现不了的问题,市民的意见应成为城市规划决策的重要参考,然而决策机制并未赋予市民应有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市民的咨询作用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另外,城市规划决策系统缺少对市民意见处理结果的反馈机制,长此以往,市民的建议积极性会受到极大的打击。

3、规划决策监督力量不足

监督力量是城市规划决策系统中非常重要的因素,我国城市规划决策监督力量的不足一直是客观存在的无法回避的事实。

①政府内部监督不到位

政府内部的行政监督主要有三种形式:上级部门的业务督查、监察部门的政务监察、同级部门的督查,现实情况是三种类型的监督均未达到预期效果,一方面是因为监督部门地位上缺乏独立性,另一方面是监督的方式方法存在不足,大多是通过数据报表或者文字材料进行审查,或是有限时间内的行为方式检查,这种监督方式很难发现决策中存在的问题。

②市民监督力量无法有效发挥

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社会监督力量无法有效发挥作用。首先是市民监督意识不强,历史文化传统观念和部分政府工公务人员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社会形象,使得大多数市民在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不愿意参与城市规划决策。其次,城市规划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不具备相关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市民很难对规划决策的合理性做出判断,再加上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度和范围有限,使得市民监督缺乏必要的技术和信息支持。最后,政府关于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公众监督的权利,但监督的范围仅仅是原则性的规范,缺乏具有实际内容和意义的具体规定,不具备操作性。

三、城市规划决策程序不完善

完善的决策程序是城市规划决策科学性、民主性的基础,不完善的决策程序将使城市规划效果大打折扣。

1、规划决策程序的执行得不到保障

我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制度的不完善,这种权利变得几乎不受约束,这就导致城市规划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得不到执行落实,无视和随意变更决策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规划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得不到保障,应有的调查、论证等诸多程序没有有效执行,专家咨询、公众参与等诸多环节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科学的规划决策被领导人的主观意志代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更无从谈起。近期各地出现的劳民伤财的“规划成果”就是地方政府无视规划决策程序、自行随意规划的结果。

2、公众参与不足

市民是城市规划决策最直接的利益关系者,市民的有效参与是城市规划决策程序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事实上这一环节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参与明显不足。

一方面,规范化、制度化的公众参与渠道不足。长期以来,我国城市规划决策沿用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公众参与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方案、成果展示,或者通过媒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参与的渠道和方式十分有限。另一方面,即使十分有限的公众参与渠道也没有充分发挥作用,通过十分有限的参与渠道收集的公民意愿并没有得到城市规划决策部门的认真对待,信息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向公众反馈,有限的公众参与渠道并没有真正连接规划社会公众和决策部门,没有充分实现政府与社会的互通和互动。

3、规划决策执行得不到保障

城市规划决策目标能否顺利实现的关键是城市规划决策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在城市规划决策的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迫于市委、市政府等实权部门的制约,或者受相关利益集团的利益驱使,抑或受追求政绩的思想驱动,擅自改变规划方案、更改规划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种种劣迹屡禁不止。同时,原本已经通过论证和审批的规划方案往往会随着政府的换届或者相关领导的改变而改变,一届政府一个规划,一任领导一种方案,导致城市规划布局不合理、格局错乱、风格混乱等问题不断出现。

4、规划决策责任制度不健全

健全的城市规划决策责任制度是对决策者形成制度约束并保障决策权力得到合理使用的保障,对决策者决策责任进行追究是城市规划决策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现实情况是,规划决策者一般任期较短,而城市规划决策效果显现出来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城市规划决策追责制度与现行政治体制的任期制度之间就形成了很大的矛盾,即当决策效果呈现出来的时候,特别是效果呈现不理想或者存在重大问题的时候,当时的规划决策者如今已经调任或高升,给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困难。我国现行的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对由城市规划决策引起的后果缺乏明确的界定,对决策者的责任也缺乏明确的认定,已有的原则性的条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较差,加大了对责任人责任追究的难度。

文章从规划理念、决策系统、决策程序三个方面对城市规划决策机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发现我国城市规划理念中法治、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不足,城市规划决策系统不协调不完善,决策程序不规范不健全,这些问题对城市规划决策机制的良好运行产生了不利影响,引发了城市建设中的诸多问题,影响了城市及城市化的正常发展,思考如何改进城市规划决策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成为我们下一步研究的方向和重点。

参考文献

[1]卢光大,刘佳. 城市规划决策机制与公众参与框架建构探讨[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 2010(1):25-26

[2]许重光,陈贞.从公共决策角度看规划评审[J]. 规划师,2004(9):36-37

监理规划论文范文4

关键词:城乡规划;规划监督体系;创新

我国社会飞速发展,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不断发展的同时,城乡差距不断拉大。这就将城乡协调发展这一目标放在政府相关部门面前。然而在社会发展的今天,我国城乡规划之间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城乡协调发展。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必须要采取一些措施来创新城乡规划进行监督管理的体系,从而提高城乡规划质量,进而促进国家协调发展。

1 对城乡规划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1 监督管理工作效率差

城乡规划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属于我国政府行政部门,因此具有政府部门中工作效率低的问题。而在城乡规划中监督工作效率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工作本身的烦乱使得工作效率低下,另一个方面则是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效率。而这也是我国政府部门行政工作效率低的两个主要原因。国家在规划监督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以及资金支持,但仍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效率问题,这就提出效率问题在我国行政部门的日常工作中是十分严重的。

1.2 工作困难程度高

规划这项工作本身具有极高的学术要求,因为城市规划涉及到建筑、工程施工、绿化、交通等多种学科的知识,并且有着十分宽广的影响范围,因为城市规划涉及着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衣、食、住、行全部方面。这就使得整个行政工作既繁琐又复杂,并且即便是相同性质的规划因为时间、所处地域以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需要的不同也全然不同。这种不同样的工作就极容易导致许多监督行为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或者无法理解性,这就直接性增加了监督管理体系成本的加大,并且无法体现出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作用。

1.3 监督管理过程中平衡无法保证

我国对于规划进行监督管理主要有三个配置方式,分别是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这种纵向的监督管理机制、横向监督管理机制和多元化的监督管理机制。这三种机制都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问题,使得平衡无法继续保持,并且相互之间协调配合能力差。在社会发展的今天,我国规划监督机构中一些职责存在这相互重叠影响,推诿扯皮等问题,从而使得整个监督体系无法起到正常的监督作用。

2 针对城乡规划监督机制中的问题提出的创新型研究

2.1 规划监督体制的宽广性

之所以针对城乡规划进行监督管理,其基本目的是保证整个城市和乡村的协调发展。要很好的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要采用全方位的监督管理体制。首先是要针对生活在基层中的人们群众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同时要针对政府针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活动所做出的举动进行监督管理。其次要保证整个总体性规划目标的实现,以及城乡发展之间详细的规划实现。要保证工作人员热情地投入,同时又要避免工作人员因为一己私欲而采用不合理的行为举动。

2.2 强调规划监督权力之间的平衡

在任何民主社会中,监督的发展方向都应该是自下而上的纵向监督方向或者是不同部门之间独立的平行的横向的监督管理方向。所谓的平衡就是强调不同方向之间管理方式的正常运行,不能过于强调某一权利的突出性作用,也不能过于忽视某一监督的作用,否则极容易引起一些负面作用。这就需要相关权力机构赋予监督机构以超脱与其他权利之外的监督权力,不能将监督管理的权力实施主体同接受监督的课题单位共同存在于同一个组织体系之中。这就要积极探索多元化的规划监督机制,各监督机制分工应明确并规范化,自上而下的规划监督重在规划立法及法律监督,平行制约的规划监督在于规划行政行为的约束和制衡,自下而上的规划监督就是规划信息公开并接受全民监督。

2.3 健全规划监督体系

加强城乡规划的人大监督。由于城乡规划的特殊职能,对规划行政过程的监督应当独立于地方政府的机构,并对其上级(如建设厅、建设部)或人大负责。对规划行政过程,要建立“就地监督、内部制约和上级监督”的完整体系,各有侧重,互相配合,避免规划行政机构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于一体,要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形成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完善城乡规划的社会监督。将公众纳入到监督系统中,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依照法律规定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物。落实宪法的规定,首先要以法律的方式进一步明确社会公众参与规划监督的制度性渠道和程序,其次,要提高公众监督的组织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不断改善监督方法,提高监督效率。

3 创新下的机制抉择――完善“公众参与”规划监督机制

针对规划监督机制进行创新,公众参与是实施规划监督的重要途径,也是未来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主流方向。

3.1 建立广泛的公众参与模式

我国应形成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委员会和社区组织三者共同参与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模式。其中社区组织是公众参与发展决策的主体。因此可改革居委会为参与城乡规划管理的非行政机构,使其拥有一定的决策、管理权限和法律支持,代表各个阶层公众的价值观和利益,参与城乡规划决策、管理。

3.2 提高公众的参与水平

我国城乡化发展进程短,市民的民主思想不足和文化素质不高,因而在公众参与城乡规划方面出现了不少问题,也成为一些人反对公众参与的借口。城乡规划知识与人民生活紧密相连,政府应普及规划基本知识,应该形成一套教育体系,从书本、专家咨询、媒体访谈等渠道多方引导,必须使公众拥有发表观点的必备知识。

3.3 完善公众参与的外部环境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把其所包揽的社会管理权归还给社会,实行“政社分开”。政务公开和透明。公开和透明是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城乡规划管理应对社会和公众有更大的开放性,政府应及时公布有关规划的政策、法规和管理程序,提供公众规划技术,增进公众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管理权,广泛吸引公众参与现代城乡管理。只有把民主议事、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贯彻到城乡规划管理全过程中来,才能真正实现“人民城乡人民管”,实现城乡管理的现代化。

结束语

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与监督工作,对于城市一体化建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针对现实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仔细分析,并结合城市发展的需要,进行改进。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证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以及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大步迈进。

参考文献

[1]李明.城乡规划监督机制的创新研究[J].福建建筑,2010(3):13-14.

监理规划论文范文5

【关键词】民事执行;监督范围;划定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07-01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鉴于规定过于原则,加之随后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亦未在监督范围上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规定,这一状况成为导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效果打折。

一、统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必要性

(一)监督范围不统一,影响监督权威

就监督范围而言,在最高司法机关未明确的情况下,部分地方检察机关或以指导意见或以会签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各地的监督范围。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关于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对执行裁定、决定违法的监督中规定了五种情形;在对执行行为违法的监督中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在对怠于履行职责的监督中规定了七种情形,此外还规定了对执行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暂缓执行、暂缓支付的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民事执行裁决法律文书的监督规定了十三种情形;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行为的监督规定了十四种情形;对人民法院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的监督规定了八种情形。与前述两个意见对监督情形列举情形多相比,《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意见(试行)》对执行监督的范围的规定则相对概括,对执行裁决及具体执行行为的监督仅规定了一条,规定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时才进行监督;对执行人员履行职务的监督也仅规定了三种情形。从各地规定来看,监督范围各异必然导致监督尺度的不统一。而监督范围不统一的情况下形成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行使的差异,必然导致监督的司法权威性受到损伤。

(二)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监督范围应当予以明确

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模型,即依据明确的法律(大前提),事实(小前提),裁判者(或司法人员)得出一个确定不移的法律决定(结论或判决),裁判者只能理性地适用法律。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部门或人员只能适用法律,绝对禁止司法(法律适用部门或人员)造法。在该前提下,这一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模型便扩展成了我国普遍化的法治和司法理论模型。如果将这一理论运用到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领域,明确监督范围既能为检察监督提供依据,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检察监督权的可能滥用或无理扩张,也保障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而免受不正当的干涉。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范围必须在法律层面或至少在司法解释层面予以明确,为检察机关有效开展监督提供必要的大前提。具体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面,检察机关若想有所作为,首要的也是最关键的就是必须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划定

基于法院民事执行现状,各地在探索过程中对监督范围的划定,在大范围的确定上做法基本一致,即主要监督执行裁决、执行实施和执行人员的履职情况三个方面。在具体范围的划定上,大部分采取详细列举式的规定,且均设置了兜底性条款。此种规定方式相当于认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上述三个方面的违法情形均可以进行监督,这虽然与《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则》第102条的精神一致,但监督范围规定的过于宽泛。同时,对所有执行违法行为均进行监督难免陷入监督数量多、质量低、效果差的尴尬境地。因此,在监督范围的划定上应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一点上重庆市荣昌县的做法值得借鉴,其在与法院的会签文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决定以及具体执行行为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侵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在监督范围的划定上,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案件来源和民行检察监督的职能综合进行分析。《规则》第23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2.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3.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从以上三种案件来源看,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属于应当监督的情况;前两种情况并不必然启动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从司法实际看,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诉一般是因为其权益受到侵害,而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同时还承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息访息诉职能,因此除依职权监督的情形外,可以考虑以当事人或案外人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划定监督范围的标准。在此,有两种情形需要注意:其一,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放弃申诉,检察机关应尊重其自由处分权,不应进行监督;其二,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诉,法院的违法行为如果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也不应进行监督。此外,侵害两益的案件,不管是否有人申诉,均应纳入监督范围。

三、结论

结合有限监督原则和上述因素,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可做如下划定:1.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决定以及具体执行行为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决定以及具体执行行为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3.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总第13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

监理规划论文范文6

【关键词】新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变化

中图分类号: E271 文献标识码: A

一、前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各种新型技术的不断应用,在进行建设工程的监理时原来的规范由于不能满足现如今的需求已经发生了改变。为了刚好的进行工程监理我们需要对其变化进行学习。

二、工程监理的内容

工程监理的定位不能宥于传统理论观点的束缚,脱离客观实际,应本着科学性、合理性和适度前瞻性的观点。在充分总结和检讨工程监理16 年正反两方面经验基础上,给予准确定位。目前绝大多数工程监理仅限于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部分工程监理拓展到质量、进度和投资三控制。工程监理主要包括工程进度控制,工程质量管理以及信息管理等内容,具体如下:

1.工程进度控制

工程进度是合同管理的重点之一,具体体现在:进场审查合同计划。依据合同要求,承包商进场后必须首先向工程师递交合同执行计划即合同基线计划,报工程师审批。该计划经过工程师批准后就是工程师进行进度管理和合同管理的依据。施工过程修改计划。一般是在施工后3 个月左右,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出现的提前或延误,利用国际通用的P3 软件对进度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正。现场监督跟踪计划。工程师和承包商在现场都随时协商,落实当日的计划进度;每l~2周由监理工程师和承包商召开一次例会,对现场每天的资源配备和工程完成情况作相应的检查和记录,由承包商和工程师现场会签,再及时输入计算机内,建立数据库进行汇总分析;并对进度进行跟踪。以便及时发现问题,保证计划的顺利执行。

2.工程质量管理

质量管理遵循的原则是:工程师严格施工程序,强化施工监理,严格技术标准,加强质量检验-狠抓关键部位,确保重点质量;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严格工程验收,确保缺陷处理质量。小浪底的工程质量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的质量管理体制。小浪底咨询公司是监理单位,根据业主的授权对承包商进场、车间图审查、施工措施、施工过程监控、原材料检验、工程验收等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3.信息管理

信息管理是工程监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信息处理与分析是指导施工监理和处理合同索赔的必需资料。在信息搜集方面,有工程师和承包商双方共同签认的进场资源记录,材料检查、检验记录,现场施工记录,会议纪要,往来文件,工程师指示,质量缺陷记录等;工程师方面的现场值班记录,工程师周报、月报等。

三、新、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主要内容变化

1.规范中增加了术语的数量,将术语从原来的19 个增加到24 个,增加了“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服务”、“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工程延期”、“工程延误”、“监理文件资料”等术语,删除了“工地例会”、“工程计量”和“费用索赔”3 个常用术语,并按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要求,给出了每一个术语的英文名称。此外,还在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术语中明确了相应监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2.增加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开展相关服务的工作依据、内容、程序、职责和要求。按照工程监理定位,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在工程施工阶段进行“三控两管一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

3.为增强《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逻辑性,新修定的规范调整了章节结构和名称。修订后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包括9 章内容及附录,即:总则;术语;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工程质量、造价、进度控制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内容;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监理文件资料整理;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相关服务;以及附录A、B、C――建设工程监理基本表式。

4.修订后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增加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内容,不仅在监理规划中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且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明确要求项目监理机构要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别是增加了“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明确了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查内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理以及监理报告的表式。

5.修改了一些不够协调一致的内容,例如:修订后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则明确要求总监理工程师要“组织审核分包单位资格”,而专业监理工程师要“参与审核分包单位资格” ;修订后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明确要求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编制监理规划”,而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参与编制监理规划”;修订后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只要求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填写监理日志,记录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及建设工程实施情况,并说明不能将监理日志等同于监理人员的个人日记。

四、工程监理企业的变化

1.行业管理模式变化。试行办法对企业采取部门、地方双重管理:新规定对企业采取属地管理,即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随着机构改革的深入,企业与政府部门彻底分离已成必然,以往的直属企业将不复存在,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具体要求。所以新规定使行业管理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2.新企业等级变化。试行办法规定,新设立的监理企业两年内不核定资质等级,两年后申请核定等级;新规定要求,新设立的监理企业按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显然,两年内不核定等级,使l临时级的企业可干各类工程,这样容易造成监理市场混乱,增加管理的难度。新规定要求企业从最低等级做起避免了上述问题,加强了管理的渐进性。

3.企业等级晋升时限变化。试行办法规定,企业资质等级三年核定一次,核定时可申请升级;新规定实行年检制度,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新规定加强了对企业的管理力度,明确了企业晋级的条件,缩短了企业晋级的时间。

4.企业人员要求变化。以甲级企业为例,试行办法要求,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不少于50人,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新规定要求,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者不少于25人,企业领导应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新规定注重对人员的注册和经历的要求,淡化对人员职称的要求。这一变化将进一步促进监理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5.监理业务范围变化。试行办法把工程类别分为1 7类;新规定分为14类。新规定的工程分类保证了与设计、施工行业的分类基本一致。

6.资质审查内容变化。试行办法中主要审查企业的人员数量、注册资金、监理业绩等;新规定不仅审查前述的硬指标,还增加了8条市场行为指标作为审查标准。新规定通过年审时对企业市场行为的检查,不仅加强了对企业的全面监督管理,而且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范监理市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措施。这个变化,将促进一批“有公信力的名牌监理公司”早日诞生。

7.资质审查时限变化。试行办法对资质审批、年检完成时间均无明确的时间限制;新规定对资质审批、年检完成时间均有明确的时限要求。新规定不仅对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提出了明确要求,而且使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具体。从而保证了政府的管理行为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8.资质年检结论变化。试行办法的年检结论分为符合、不符合;新规定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新规定增大了管理的弹性,使企业有了较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9.资质审批责任变化。试行办法没有明确指出行政审批部门要承担审批责任;新规定明确指出行政审批要承担相关的审批责任。新规定提高了对管理部门工作质量的要求,强化了政府服务于企业的责任。

10.违规处罚的变化。试行办法对违规处罚缺少定量的标准;新规定对违规处罚均有准确的定量标准。现行的不少规范、标准,由于缺少定量的违规处罚尺度,造成处罚困难,管理随意,市场无序。新规定中,明确了处罚尺度,从资质管理的角度,具体地解决了前述问题。

五、结语

总的来说,没有不变的事情,任何事物都在进行变化,只有适应变化才能够更好地生存。通过对新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进行学习,可以让我们更好地适应规范的变化,更好地进行生存。

参考文献

[1]吕君萍,于祥海,缪玉国 浅析2012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变化 [J]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3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