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例6篇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文1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相关机构已对该事故确定为医疗事故,对于本案新生儿死亡而言,应按照医疗事故的相关赔偿标准和范围处理为妥。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作为产妇到被告某镇医院待产,被告在接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新生儿死亡,且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对新生儿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死亡赔偿金也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理由略有不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关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何法律进行赔偿。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确定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按照该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执行。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文2

一、明确规定医疗事故的客观后果为“人身损害事故”,删除了“导致功能障碍”的限制。

将《条例》与《办法》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两相对照,最明显的改变是《办法》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条例》则规定医疗事故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种变化,显然使医疗事故的概念宽于原来《办法》的界定。按照《办法》的规定,仅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还不足以构成医疗事故,还必须具备导致功能障碍的,才具备构成医疗事故的客观后果要件。而按照《条例》的规定,凡是违法、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这样,对于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事故,现在就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二、不再坚持“直接”造成后果的表述,涵盖了在适当条件下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为有因果关系。

在《办法》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中,特别强调“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意指医护人员的医疗活动与导致患者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实上,很多问题仅仅适用直接因果关系作为确定责任的根据,并不科学。因此,学界主张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坚持行为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适当条件,即成立因果关系。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中删除“直接”的表述,就为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创造了基础条件,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更为准确。

三、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并具有主观上的过失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办法》中,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排除了医疗差错的赔偿责任,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不予赔偿。这种规定的不当之处最为明显,这就是在医疗事故的赔偿中,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即使是具有医疗差错造成损害后果也不予赔偿。为此,《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突出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的表述,将凡是由于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都认定为医疗事故,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主张医疗行为的违法性,以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作为判断违法性的标准。

《条例》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中,增加规定了《办法》中没有的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即“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行为的违法性,是客观衡量医疗行为有责性的标准。医疗机构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具有了构成医疗事故的可能性。这里规定的违法性,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家法律,二是行政法规,三是部门规章和规范、常规。但是,还应当强调医疗行为违反了保护自然人合法权利的法律,这是医疗行为违法性的主要之点。

五、强调医疗机构是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肯定了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性质是替代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主体为“医务人员”,《条例》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一变化的意义在于,确认医疗事故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替代责任(也称为转承责任),而不是一般侵权责任。凡是医务人员受聘于医疗机构,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其所在的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应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医务人员请求。只有个体行医的医生造成医疗事故,才不是这种替代责任。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 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 法律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社会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经济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文4

第二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本制度适用于临床、医技、护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科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四条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主要责任人认定:一般情况下,主管医生或首诊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危重抢救病人,主管医生不请示、不汇报,私自决定治疗方案或手术方案,产生的纠纷主管医生为主要责任人;下级医师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技术失误、不负责任、脱岗、不作为或推卸责任等产生的纠纷,上级医师为主要责任人;手术台上,主刀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因见习医生(新分配大学生、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实习生、进修生发生的纠纷,带教老师为主要责任人;医疗纠纷、事故主要原因,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护士、护士长的相应责任;责任人界限不清的,视为共同责任人。

第五条 经过院内及(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鉴定,和通过法律途径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主持解决的,科室和责任人必须认可处理结果。

第六条 纠纷发生科室和相关责任人不配合解决纠纷,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等,均以医务科处理意见为准;故意给医院制造麻烦,挑起医疗纠纷的,医院从行政处理角度给予从严处理。

第七条 凡医疗纠纷发生赔偿结果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

因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个人补偿(赔偿)费用额按本制度规定比例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按本制度规定比例下浮20%执行。

第八条 责任人员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采用分段累加办法,计算比例如下:

A段、03万元(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10%

B段、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7%

C段、5,0001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责任人承担6%

D段、10,0001元15万元(包括15万元),责任人承担3%

E段、1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2%

一、补偿(赔偿)费额度在3万元以内(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

二、补偿(赔偿)费额度在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

三、补偿(赔偿)费额度在5,0001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

四、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0,0001元15万元(包括15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

五、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E段。

六、责任人分为主要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或共同责任人。各责任人承担的比例大小,根据各自在事故或纠纷中应负责任大小来定。

第九条 科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承担比例如下:

A段:扣科室当月奖励性绩效(以下简称奖金)总额10%

B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20%

C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30%

D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40%

E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50%

第十条 医疗纠纷、事故,按技术因素和责任因素进行划分,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如下:

一、由于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轻处理的原则,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分别处以:扣发奖金1-3个月;全院通报批评;缓晋级或缓聘一年等。

二、由于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重处理的原则,除以上处理外,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分别处以:停止处方权半年-1年;低聘一级1-2年;停止执业1年;

转岗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直至辞退等。

第十一条 同一人员在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的医疗纠纷,且均为主要责任人,应予转岗或辞退。

第十二条 非法行医行为人员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私自外出行医、私自收费、非医行医(指无执业资格人员从事医护工作)及擅自跨地点、超范围执业,发生医患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第十三条 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5万元,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510万元(包括10万元),含二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2个月,分管院长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10万元以上(包括10万元),含一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相应岗位津贴4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3个月,分管院长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院长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第十四条 在患者生命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经请示上级医师后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经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小组鉴定,治疗措施得当而患者死亡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医院或科室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新疗法,经过了医院批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项医疗工作符合诊疗常规和有关规定,但因业务技术不成熟及我院医疗设备条件所限而发生的医患纠纷,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 医务科对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进行登记备案并永久保存。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员的书面材料;

二、医务科对事件的调查报告;

三、医疗专家鉴定组的鉴定结论;

四、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书;

五、医院对责任人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发生纠纷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或不配合调查等,各科室瞒报、漏报医疗纠纷(指发生补偿或减免医药费用的医疗纠纷),并产生不良后果,科主任为主要责任人,扣科主任津贴二个月,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导致医疗纠纷的,除按本制度承担赔偿责任外,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医院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处理小组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为一专业技术组织,其结果供协调解决医疗纠纷,不成为法律诉讼对象。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文5

律师同志:

我的孩子现在1岁4个月,在他1岁2个月的时候,在北京一个大医院做了“小儿左侧巨大疝”结扎手术。没有想到,结扎手术竟然把他的左侧输尿管给扎破了,并将疝囊缝合了一部分,造成了左输尿管与膀胱交界处梗阻、破裂,左肾积水、变形,腹内形成一个巨大尿囊,住院近1个月。

此后,我们不断地学习各种医疗事故处理依据、条例等,但不能形成系统概念。想问的是:

1.我们要求赔付10万元,医院觉得过多,我们是应该直接到法院解决还是先做医疗鉴定?

2. 民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有冲突时,是否依照民法执行?

李某

李某同志:

到法院解决和先做医疗鉴定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到法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以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你只要有医院的住院小结和发票就可以了,不需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医院提供的证据不是医疗事故,则你可能得不到赔偿。而先做医疗鉴定确认就是医疗事故,你就可以和医院协商赔偿。

一般情况下,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在有的情况下也适用《民法通则》,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可请求公证病历、病程记录吗

律师同志:

我小儿在新生儿期由于处理不当造成核黄疸后遗症,8个月大时在另外3所大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脑瘫,是后遗症造成的。

小儿现在未满1岁,时效怎么认定?还没和分娩医院交涉,可以请求公证处直接到医院公证病程记录吗?陈某

陈某同志:

你可以复印病程记录,也可以公证,其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文6

    新华网吉林频道1月5日电 4日,记者从吉林省物价局获悉,吉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试行标准昨起确定:省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暂定为每例3000元;市、州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暂定为每例2000元。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根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收费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和变更手续,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

    据介绍,本次制定的收费标准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为一年,试行期满后按程序申报正式收费标准。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文件即行废止。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自我国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实施以来步入了新时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由原卫生行政部门主持改为省、市级医学会主持,由医学会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医患双方可抽签抽取专家。因为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涉及复印资料费、专家劳务费等多种费用,鉴定费用有所提高。吉林省此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为省级每例800元,市、州级每例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