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包装标志管理办法范例6篇

产品包装标志管理办法

产品包装标志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包装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八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九条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三章农产品标识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十一条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十二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产品包装标志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保护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茶的声誉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洪湖莲子、薤山叠翠、茶、湘绣、马水桔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辖区内从事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县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专用标志,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负责全县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管工作。农业、财政、广电、经信、商务、卫生、工商、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茶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本县现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的,具有地理标志产品特征的茶(包括银针、一号毛尖、二号毛尖)。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符合《茶生产技术规范》和《茶质量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六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县专用标志使用的推广、申请、初审、管理、保护和监督等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统一受理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申请和初审,并组织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地标办”)审核;

(三)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并将印制数量登记备案;

(四)组织对专用标志申请单位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和原材料产自特定保护地域的产地审核;

(五)负责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统计、资料档案管理;

(六)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事务,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二章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七条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区域内生产的茶,并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茶叶原料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内;

(三)生产加工工艺和技术以及质量特色等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实行质量跟踪和可溯源管理;

(五)2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六)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茶生产者,可向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使用专用标志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法人身份证明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等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产品生产者简介,产品介绍(包括原材料);

(四)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保护范围特定地域的有关证明;

(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六)防止专用标志使用到不符合条件产品上的承诺书。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经查实,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经省地标办实地审核合格,报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管理处核准后,由省地标办统一组织在省级以上媒体进行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准许使用专用标志。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溯源体系。并在所生产的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或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在所生产的茶包装标识显著位置标明“茶”名称和“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公告号。

第十四条专用标志的规格、式样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等规定。标注方法可采用加贴(或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

第十五条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印制企业必须经省地标办对其防伪资质、标志图案进行审查合格,凭审批备案表,方能给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印制“茶”名称及专用标志,并由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将印制数量及使用情况登记备案。

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由县地标办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订购,统一管理。生产者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计划说明和申购数量,并于每个产季后及时将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报送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专用标志电脑管理系统,对产品质量和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申请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和现场产地审核,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抽查。产品检验可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报本年度《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和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对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专用标志年度使用计划进行核准,并对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汇总,一并报省地标办备案。

第四章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组织完善茶综合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各项管理措施,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依法打击假冒侵权行为,保护茶质量信誉和生产者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茶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产品名称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二)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督,以保证受保护产品在特定地域内规范生产;

(三)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现场检查,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四)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监督,生产者须将进货发票、检验数据等存档以便溯源;

(五)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生产者不得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而对产品的质量特色造成损害;

(六)对质量等级、产量等进行监控,生产者不得随意改变等级标准或超额生产;

(七)对包装标识和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台帐,防止滥用或其它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伪造、销售和使用专用标志,不得印制、销售和使用可能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茶的包装物及标志、标签。

第二十二条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组织生产,或者在2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的;

(二)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连续2次不合格的;

(三)在茶保护范围以外生产、使用专用标志的;

(四)擅自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印制专用标志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

产品包装标志管理办法范文3

一、继续执行“放开使用、免费使用、包容使用、规范使用”的蜜柚商标使用政策,允许符合《琯溪蜜柚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要求的所有柚农、柚商,规范使用“琯溪蜜柚”地理标志商标。

二、使用“琯溪蜜柚”地理标志商标要做到“三必须”:商标标识印制必须规范,不得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标识;必须印上该商标注册号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同时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关商标标识和专用标志必须依照统一范本印制,不得擅自更改。有关商标标识和专用标志的范本,已刊发在“网”首页上,需要者可自行下载使用。

三、实行强制推广与自愿相结合的商标品牌使用办法。凡是使用纸箱包装蜜柚的个人和企业,其蜜柚包装箱的显眼处必须统一使用“琯溪蜜柚”品牌名称,并排印上“琯溪蜜柚”地理标志商标标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允许企业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资格的企业,也可印上“绿色食品”标志。

四、鼓励企业在县内印制蜜柚包装箱和商标标识,但商标标识暂不实行统一印制与配送,所需商标标识和专用标志由使用者个人委托印制,费用自理。受委托印制或配送“琯溪蜜柚”商标标识的企业,必须到县工商局和琯溪蜜柚发展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和备案。

五、实行出口企业使用“琯溪蜜柚”地理标志商标与出口基地审批、植物检验检疫挂钩的办法,对于抵制使用“琯溪蜜柚”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完整使用“琯溪蜜柚”品牌或乱用其它柚类品牌或标识的企业与个人,有关部门在出口基地审批、植物检验检疫时要从严把关。

六、对擅自篡改琯溪蜜柚品牌名称,乱使用蜜柚标签,严重扰乱正常蜜柚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将加大打击力度,从严处理。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印制、销售侵权商标标识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包装标志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1类爆炸品

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易燃液体

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放射性物品

第8类腐蚀品

第9类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I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包装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第八条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水路运输的特点,包装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装的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输;

(二)包装的材质、型式和包装方法(包括包装的封口)应与拟装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包装内的衬垫材料和吸收材料应与拟装货物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物移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有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输中的一般风险。盛装低沸点货物的容器,其强度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可能产生的较高的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输过程中温、湿度的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物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输中因温度变化而造成容器变形或货物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物的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的要求:

1.产生易燃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的货物;

3.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5.与空气发生危险反应的货物。

第九条采用与本规则不同的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由起运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依据技术部门的鉴定审核同意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危险货物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的成组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可移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可移动罐柜"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的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每一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包装明显处、集装箱四侧、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的规定。

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性的货物,除按其主要危险性标贴主标志外,还应标贴本规则危险货物明细表中规定的副标志(副标志无类别号)。

标志应粘贴、刷印牢固,在运输过程中清晰、不脱落。

第十四条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的标志外,危险货物标志不应小于100毫米×100毫米;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的标志不应小于250毫米×250毫米。

第十五条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显著标明"危险!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字样。

第十六条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的包装,其标志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除去不适合的标志。

第十七条按本规则规定属于危险货物,但国际运输时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包装件上可不标贴危险货物标志,由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分别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免贴标志";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按危险货物办理。

国际运输属于危险货物,但按本规则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外贸要求标贴危险货物标志,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属于危险货物";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内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进口原包装办理国内运输,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进口属于危险货物"。

如本规则对货物的分类与国际运输分类不一致,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其包装件上可粘贴外贸要求的危险货物标志;外货进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按本规则的规定粘贴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三章托运

第十八条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了解、掌握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有关法规和港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并分别同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装卸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交以下有关单证和资料:

(一)"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

(二)"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或"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五);

(四)托运民用爆炸品应提交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五)除提交上述(一)~(四)款的有关单证外,对可能危及运输和装卸安全或需要特殊说明的货物还要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运输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港口作业应使用红色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一条托运本规则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托运前托运人应向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提交经交通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六),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经交通部批准后,按本规则相应类别中"未另列名"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钢瓶,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害品(包括有毒害品副标志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和"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一)经倒净、洗清、消毒(毒害品),并持有技术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明:空容器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非固定污染程度β或γ发射体低于4Bq/cm^2、α发射体低于0.4Bq/cm^2,并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格式七)。

托运装过其它危险货物的空容器,经倒净、洗清,并在运单中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和编号和"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一)成套设备中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只限不能单独包装),托运人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经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后,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不作危险货物"字样。

(二)危险货物品名索引中注有*符号的货物,其包装、标志符合规定,且每个包装件不超过10千克,其中每一小包件内货物净重不超过0.5千克,并由托运人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但每批托运货物总净重不得超过100千克,并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或提交有关单证。

第二十四条性质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应分票托运。

第二十五条个人托运危险货物,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运手续。

第四章承运

第二十六条装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选派技术条件良好的适载船舶。船舶的舱室应为钢质结构。电气设备、通风设备、避雷防护、消防设备等技术条件应符合要求。

5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及乡镇运输船舶、水泥船、木质船装运危险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物。确需装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条件和危险货物的性能制定限额要求,部属航运企业报交通部备案,地方航运企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务(航)监督机构备案。并严格按限额要求装载。

第二十八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前,承运人或其应向托运人收取本规则第三章中所规定的有关单证。

第二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中要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停泊、装卸时应悬挂或显示规定的信号。除指定地点外,严禁吸烟。

第三十条装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和有机过氧化物的船、驳,原则上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如必须混合编队、拖带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进行明火、烧焊或易产生火花的修理作业。如有特殊情况,应采用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港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在航时应经船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除客货船外,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准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若需搭乘押运人员时,需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严格按照本规则附件四"积载和隔离"的规定和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积载要求合理积载、配装和隔离。积载处所应清洁、阴凉、通风良好。

遇有下列情况,应采用舱面积载:

(一)需要经常检查的货物;

(二)需要近前检查的货物;

(三)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产生剧毒蒸气或对船舶有强烈腐蚀性的货物;

(四)有机过氧化物;

(五)发生意外事故时必须投弃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船舶危险货物的积载,要确保其安全和应急消防设备的正常使用及过道的畅通。

第三十五条发生危险货物落入水中或包装破损溢漏等事故时,船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详情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滚装船装运"只限舱面"积载的危险货物,不应装在封闭和开敞式车辆甲板上。

第三十七条纸质容器(如瓦楞纸箱和硬纸板桶等)应装在舱内,如装在舱面,应妥加保护,使其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受潮湿而影响其包装性能。

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装船后,应编制危险货物清单,并在货物积载图上标明所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分类、数量和积载位置。

第三十九条承运人及其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的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对不符合承运要求的船舶,港务(航)监督机构有权停止船舶进、出港和作业,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装卸

第四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港口作业部门根据装卸危险货物通知单安排作业。

第四十二条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以及危险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应经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三条装卸危险货物应选派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装卸人员(班组)担任。装卸前应详细了解所装卸危险货物的性质、危险程度、安全和医疗急救等措施,并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

第四十四条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选用合适的装卸机具。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装卸机械应安置火星熄灭装置,禁止使用非防爆型电器设备。装卸前应对装卸机械进行检查,装卸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

第四十五条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状态,在船-岸,船-船之间设置安全网,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夜间装卸危险货物,应有良好的照明,装卸易燃、易爆货物应使用防爆型的安全照明设备。

第四十七条船方应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的在船作业环境。如货舱受到污染,船方应说明情况。对已被毒害品、放射性物品污染的货舱,船方应申请卫生防疫部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作业。

起卸包装破损的危险货物和能放出易燃、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前,应对作业处所进行通风,必要时应进行检测。

如船舶确实不具备作业环境,港口经营人有权停止作业,并书面通知港务(航)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期间,不得进行加油、加水(岸上管道加水除外)、拷铲等作业;装卸爆炸品(第1.4S除外)时,不得使用和检修雷达、无线电电报发射机。所使用的通讯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距装卸地点50米范围内为禁火区。内河码头、泊位装卸上述货物应划定合适的禁火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作业。作业人员不得携带火种或穿铁掌鞋进入作业现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五十条没有危险货物库场的港口,一级危险货物原则上以直接换装方式作业。特殊情况,需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批准的时间内装上船或提离港口。

第五十一条装卸危险货物时,遇有雷鸣、电闪或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将危险货物妥善处理。雨雪天气禁止装卸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十二条装卸危险货物,现场应备有相应的消防、应急器材。

第五十三条装卸危险货物,装卸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积载图装卸,不得随意变更。装卸时应稳拿轻放,严禁撞击、滑跌、摔落等不安全作业。堆码要整齐、稳固、桶盖、瓶口朝上,禁止倒放。

包装破损、渗漏或受到污染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理货部门应做好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原则上应最后装最先卸。

装有爆炸品的舱室内,在中途港不应加载其他货物,确需加载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按爆炸品的有关规定作业。

第五十五条对温度较为敏感的危险货物,在高温季节,港口应根据所在地区气候条件确定作业时间,并不得在阳光直射处存放。

第五十六条装卸可移动罐柜,应防止罐柜在搬运过程中因内装液体晃动而产生静电等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条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区内拆、装箱,应在港口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并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五十八条对下列各种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一、船舶设备和装卸机具不符合要求;

二、货物装载不符合规定;

三、货物包装破损、渗漏、受到污染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储存和交付

第五十九条经常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应建有存放危险货物的专用库(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配有相应的消防器材。库(场)区域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六十条非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存放危险货物,应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并根据货物性质安装安全电气照明设备,配备消防器材和必要的通风、报警设备。库内应保持干燥、阴凉。

第六十一条危险货物入库(场)前,应严格验收。包装破损、撒漏、外包装有异状、受潮或沾污其他货物的危险货物应单独存放,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十二条危险货物堆码要整齐,稳固,垛顶距灯不少于1.5米;垛距墙不少于0.5米、距垛不少于1米;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同库存放,确需存放时应符合附件四中的隔离要求。消防器材、配电箱周围1.5米内禁止存放任何物品。堆场内消防通道不少于6米。

第六十三条存放危险货物的库(场)应经常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异常情况迅速处理。

第六十四条危险货物出运后,库(场)应清扫干净,对存放危险货物而受到污染的库(场)应进行洗刷,必要时应联系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抵港危险货物,承运人或其人应提前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运准备,并及时发出提货通知。交付时按货物运单(提单)所列品名、数量、标记核对后交付。对残损和撒漏的地脚货应由收货人提货时一并提离港口。

收货人未在港口规定时间内提货时,港口公安部门应协助做好货物催提工作。

第六十六条对无票、无货主或经催提后收货人仍未提取的货物,港口可依据国家"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对危及港口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及时处理。

第七章消防和泄漏处理

第六十七条港口经营人、承运船舶应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制订事故应急措施,组织建立相应的消防应急队伍,配备消防、应急器材。

第六十八条承运船舶、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前应根据货物性质配备《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附录一)有关应急表中要求的应急用具和防护设备,并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要求。作业过程中(包括堆存、保管)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一旦发生事故,有关人员应按《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附录二)的要求在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下迅速开展施救,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船舶在港区、河流、湖泊和沿海水域发生危险货物泄漏事故,应立即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尽可能将泄漏物收集起来,清除到岸上的接收设备中去,不得任意倾倒。

船舶在航行中,为保护船舶和人命安全,不得不将泄漏物倾倒或将冲洗水排放到水中时,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十条泄漏货物处理后,对受污染处所应进行清洗,消除危害。

产品包装标志管理办法范文5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服务经营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地方标准,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重大标准化违法案件。

市、县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查处标准化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广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省需要发展或控制的重点产品和地方特色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质量标准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五)安装、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并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负责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市、县技术监督部门可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在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企业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可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由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允许企业在产品或包装、标签和产品说明书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者生产或总经销者经销的产品(含进口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其产品标识属强制性标准的,应将其标识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严格按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备案号。

第十五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由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承建者(或施工单位)必须使用达到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零配件。

第十八条 安装、维修、服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标明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制度。企业应将其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由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部门重新登记;产品不再生产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的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达不到标准或涉嫌达不到标准的产品、违反标识规定的标识和包装物以及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设备、工具、原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

(二)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对被检查者的正当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封存的物品,由实施封存的技术监督部门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的管理,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案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反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索受贿,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标准化的作用标准化的主要作用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和必要条件;是合理发展产品品种、组织专业化生产的前提;是公司实现科学管理和现代化管理的基础;是提高产品质量保证安全、卫生的技术保证;是国家资源合理利用、节约能源和节约原材料的有效途径;是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科研成果的桥梁;是消除贸易障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通行证。具体表现于以下十一个方面:

① 标准化为科学管理奠定了基础。所谓科学管理,就是依据生产技术的发展规律和客观经济规律对企业进行管理,而各种科学管理制度的形式,都以标准化为基础;

② 促进经济全面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标准化应用于科学研究,可以避免在研究上的重复劳动;应用于产品设计,可以缩短设计周期;应用于生产,可使生产在科学的和有秩序的基础上进行;应用于管理,可促进统一、协调、高效率等;

③ 标准化是科研、生产、使用三者之间的桥梁。一项科研成果,一旦纳入相应标准,就能迅速得到推广和应用。因此,标准化可使新技术和新科研成果得到推广应用,从而促进技术进步;

④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的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生产规模越来越大,技术要求越来越复杂,分工越来越细,生产协作越来越广泛,这就必须通过制定和使用标准,来保证各生产部门的活动,在技术上保持高度的统一和协调,以使生产正常进行;所以,大家说标准化为组织现代化生产创造了前提条件;

⑥ 合理发展产品品种,提高企业应变能力,以更好的满足社会需求;

⑦ 保证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

⑩ 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大量的环保标准、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制定后,用法律形式强制执行,对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大作用。

产品包装标志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定量包装商品 误差 监管措施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臻成熟和人们生活质量的集约优化,定量包装商品越来越成为当前市场的主要流通形式。而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近年来笔者参与对辖区内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定期监督检验和计量专项监督抽查,发现不少中小企业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合格率不尽如人意,迫切需要采取强化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管措施。

一、定量包装商品存在的问题

通过抽查检验,发现以下主要问题:

1.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没有明确要求标注误差。但一些企业标准对批量产品净含量平均偏差作了规定,商品标识上标注了误差,其中个别企业由于不知或不明《办法》的有关要求,商品的标注误差是错误的。

一种情况是,标注的误差超出了《办法》的允许负偏差。如标注为“净含量:30g±5扩,其中-5g的误差严重超出了《办法》中允许负偏差为净含量的9%(即2.7g)的要求。

另一种情况是,标注的误差严于《办法》的要求。如我市某品牌产品,该企业生产的软包装酱油,其标注净含量为500mL,按(办法》允许负偏差为15mL。而士5mL是该企业用于生产的控制标准,一般企业的生产标准对净含量的误差要求严于《办法》几倍。这是企业严于律己,保证产品“足量”出厂的有力保障。但是,把生产标准标在产品标识上,又因为技术、设备、管理等原因,批量产品的净含量平均偏差不能始终保证达到这个标准。这样就造成了产品净含量符合《办法》的要求,但不符合其标注要求的尴尬局面。

2.计量设备使用不当

净含量是指准确度满足一定要求的计量器具测得的商量,一般要求所用的计量器具的极限误差优于或者等于被检验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五分一。产品包装用的计量设备的“准确度’要求在企业标准中有严格规定,而要保证这些计量设备的准确度,需要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校验,校验又必须遵循国家量值传递的基本原则,否则就会造成产品净含量计量不合格。

另外,企业在使用和管理计量设备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较多不恰当之处,如部分企业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和检定结果的使用方面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他们往往认为新购置的计量器具出厂是合格的,不需要检定,或者把周期检定看作列行公事,只要证书,不看结果,计量器具误差为多少根本不知道。结果该计量器具应修正使用的却在使用时不加修正或不懂得修正,从而造成产品净含量的不足。如我市一新办私营酱醋厂用500mL量筒校准定量灌装机,量筒虽然在两个月前由计量所校准,证书上写明该量筒的修正值为-4mL,而该厂的管理人员只知道量筒已检定合格,根本不知道修正值是怎么回事,就用它来调校灌装机。结果造成其产品的平均偏差为-4mL左右。

3.包装容器质量问题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抽查中发现,包装容器的质量问题是造成产品净含量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对盛装液体的玻璃瓶而言,因为玻璃瓶可回收并重复使用,加上玻璃瓶的生产厂家、生产批次不同,或在同一批次中,因技术水平导致瓶重瓶壁薄厚不一,而造成瓶子容量不一致。但企业往往在灌装过程中仅控制液位.即使灌装机能够准确定量.还要通过人工进行多去少补,致使产品实际净含量不均匀,且差距较大。另外,由于材料、工艺等原因造成的包装器皿渗漏问题也值得关注。

4.计量法制意识欠缺

作为大批量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平均偏差的累积数是一个很大的数字.可造成较大盈亏。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看起来微不足道的一点偏差,却可能成为其在市场上成败的关键因素。有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在市面上销售时因净含量不足,而导致消费者对其失去信心,造成产品大量积压无法销售;或者被工商、质监部门查处,企业因此而造成重大损失;更有甚者,有些企业利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平均偏差牟取非法利润。

一是个别企业的生产技术负责人及计量检测人员不知道国家颁发的《办法》,或对此《办法》一知半解,或者计量意识淡薄,管理松懈,没有制定或不严格执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抽、检、巡、查等管理制度,工人在灌装时仅凭感觉,这样产品的“量’一般就不能够保证.非多即少,合格率低。 二是个别企业存在利用平均偏差积累的隐蔽性进行投机的行为。如我市一中型面粉厂,人员素质、管理水平及生产设备都还可以.日产量上百吨,其产品因净含量不足在市场上受过警告,在生产现场对25kg特一级面粉抽查时发现,单袋合格率为100%,但其平均偏差小于0,平均少128g(允差为-250g),以此值计算1天就少装512kg,按2.5元/kg计算价值人民币1280元。长此以往其非法所得就可想而知了。

二、强化定量包装商品监管措施

1.宣传计量法律法规

《计量法》、《办法》,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零售商称重计量监督规定》等法律、规章,对目前的有形商品量的生产、监督发挥了很大作用。因此,我们要加强对这些法律规章的宣传.使企业的管理层熟悉计量法律、法规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基础知识,企业的实施层还要重点熟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测理论、检验方法,以提高企业检验人员的检验水平,减少检验检测过程中的人为误差,提高产品的出厂合格率。

2.加大监管力度

计量器具管理是计量管理工作中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计量器具质量的好坏、准确度等级等将直接影响到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准确和可靠。因此,对定量包装商品所用的计量器具建档,有助于了解企业计量器具配备是否符合JJF1070-2005的要求,计量器具的更新换代情况、周期检定和强制检定情况的动态管理,将有利于从源头上抓质量。

作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监督管理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帮助并指导他们建立完善的质量体系,建立他们自身需要的自律机制,积极开展定量包装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推“C”标志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