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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范文1
关键词:中小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从概念中我们可以获知商业秘密具有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新颖性和相对秘密、价值型、秘密性以及实用性。所谓的新颖性与相对秘密性就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除了权利人以外,同行业以及国内外均无人知悉,具有相对秘密的特征。所谓的价值性是指这种商业秘密能为企业带来某种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既包括目前的经济价值也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既包括短暂的信息,也包括长期的信息。所谓的秘密性既包括相对秘密,也包括权利人采取保密的措施来维持其信息保密。最后一点实用性是我国比Trips协议多出的一点规定,即这种商业秘密必须要有客观实用性、具体性、确定性。
二、中小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问题
(一)我国法律规定不利于中小企业保护商业秘密
我国相关法律中《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均有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规定,但是《商业秘密保护法》仍未出台,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与Trips协议相比主要有以下不足:
1.对商业秘密要求较严格
与Trips协议相比,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多了“实用性”这一构成要件,对企业的商业秘密的界定明显比国际的要求严格,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另外,“实用性”条款在具体司法操作中存在不同的解释,不利于我国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2.对商业秘密规定的范围较小
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对于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日益凸显。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范围存在不断扩大的趋势,然而,我国目前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明显不如Trips协议广泛。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仅为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而Trips协议规定只要符合构成要件的信息均可认定为商业秘密。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严格规定明显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
3.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不明确
与Trips协议相比,关于技术秘密受方在合同期满后,受方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的保密义务,我国没有明确规定。这明显不利于中小企业间经济技术的交流。Trips协议39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商业秘密。
4.对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范围窄
与Trips协议相比,我国的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要求较严格。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侵权主体仅为经营者,即:如果是企业中的雇员侵犯商业秘密,仅适用合同法。这明显不利于中小企业有效的构建自己的内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对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规定不足
我国关于竞业禁止这方面的法律仅出现在相关部门法中,相关保护缺乏针对性与实践性。《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但是关于企业员工的保密的期限仅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竞业禁止的规定并不完善,不利于中小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中小企业自身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足
商业秘密可以称为企业经营发展的一种信息,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的生存发展来说尤为重要。有时候甚至可以决定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但就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状况来看,情况仍不乐观。主要体现在:
1.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存在错误的认识
一方面,许多中小企业往往会以为只有大型企业才有商业秘密,因而不注重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实任何一家企业自成立后便有自己的一套商业秘密。小到我们生活中的小饭店,如果该饭店的制作方法很不错,生意很红火,同行业人便会随着模仿,殊不知,正是这种商业秘密的流失,造成了该饭店的生意每况愈下。另一方面,一些中小企业会盲目的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对一些已经流通到公共领域的信息而加大保护经费,这种情况只会导致企业更多的额外付出,不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2.对员工保密期限存在错误的理解
就目前而言,大部分中小企业对员工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才在错误的理解。普遍以为员工离开了企业,与本企业解除合同,不存在保密义务。对员工的离职后将本企业的商业信息获利或转让给其他企业的行为未以有效禁止。
3.对内部商业秘密的管理不到位
大部分企业内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到位。内部设置中并无专职管理人员,对内部企业商业秘密缺乏有效的保密方案与保密制度,导致出现了商业秘密泄露时无从取证,无法对侵权者有效的追究责任。
4.内部对竞业禁止条款规定不明晰
内部竞业禁止规定不明晰,一方面导致了员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约束感,泄密情况经常发生,另一方面,导致了对“企业员工跳槽”泄露商业秘密时,企业的诉讼胜算率不高,难以较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范文2
开题报告写作方法规范
一、开题报告的写作应包含几的内容:
1、综述本课题国内外,说明选题的依据和意义;
2、论文的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3、方法及措施;
4、工作进度;
5、主要参考文献。
二、开题报告的排版要求:
封面为四号宋体,正文为小四号宋体,页边距为左3cm,右2.5cm,上下各2.5cm,标准字间距,标准行间距,页面采用A4纸。
三、开题报告的字数要求:
正文字数少于3000字。
设计策划硕士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一.简述
设计计划学是一门新兴的综合性边缘学科,它的是如何设计的优良度和高效性,如何设计的展开。在设计需要科学计划概念已现代设计界共识的情况下,我国业界内部对设计计划学的认识与,还跟上设计发展需要的步伐。我国设计教育现状,本书将就该学科的教学,一套科学的行之的设计计划方法。以期为设计类学生理解设计,地设计的方法必要的。
二.学术价值分析
1.选题依据
计划在已逐渐一门显学,大至事务,小至个人日常生活,社会各个领域都离不开计划,大大小小的项目,程度上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导入,实施了的计划活动。计划学的兴起是知识经济时代资源整合化的大势所趋。而反映到艺术设计学的领域,可以,计划同样有的发展空间:如何设计,如何优良的设计,这都需要科学的调查,需要精准的分析定位,需要详实的设计依据,需要的组织安排,与通常理解的,风格的赋予的“设计”相异而相成的工作,设计计划的内容。而如何设计计划,着方法论的问题。在学科间的交叉融合当前学术主流的大环境下,设计计划应该可以打通各设计专业间的藩篱,为的设计行之的方法上的支持。
在设计先进,对设计计划已有程度的。在设计方法,已成熟的结果,了的方法,如技术预测法,科学类比法,系统分析设计法,性设计法,逻辑设计法,信号分析法,相似设计法,模拟设计法,有限元法,优化设计法,性设计法,分析设计法,模糊设计法等。方法侧重于不同的专业设计方向,而设计计划面临不同设计专业,更需要的是整合的灵活的解决问题的计划方法。这就需要计划自身的学科特点,从现成型的方法群中提炼,总结出一套现在情况的设计计划方法来。
2.创新性及难度
本文将参考管理决策方法与设计方法的,试图寻找一套我国设计师来说,可行的跨专业设计计划的方法体系。
本文致力于从简明实效的角度,为设计计划人员易于操控,而且便于和各个专业设计师沟通、交流的方法。要求该方法对专业设计团队的计划环节有用,对个体设计人员的的设计工作也应作用。这就需要我国设计现状,从国内外各学科领域名目众多的方法中精心挑选,安排,科学综合的,出一套高效的计划方法来。国外的业已成熟,但如何在众多不同侧重角度的方法中总结出理想的计划方法,需要对所有已知方法地认识和理解,明了设计各专业的工作规律,以期跨专业的性。
本文的难度。在对计划的理论性分析与中,需要对计划的理解与认识,进而廓清设计计划的概念。接着将在设计计划方法论的上,对设计计划及其方法论。鉴于国内现在并对设计计划有的的系统的,该书内容上属此问题的首次,面临着经验及理论借鉴的景况,需要作者在积累的实践性资料和学科的中总结与深化。
本文最大的难度在于资料的搜集上,国内资料匮乏且本方向的交流的气候,而我院互联网情报系统的不和出于对技术保密的考虑,也很难从互联网上理想的资料。作者只能从书店,图书馆和专业的老师和同学手中求取所需要的信息。当然本方向的直接信息是很缺少的,更多是从其它方向的中搜集所需要的信息资料。方法的是涉及面很广的课题,也需要从领域分,探索总结。而从学科到另学科的跳跃性,需要迅速转换思维及反复视点,这也对作者的思维技能,思考,学术视野及知识积累等的素质了的挑战。
3.方案的可行性和性
国际设计交流间的局限和我国设计界的特殊情况,是国内设计教育上的某种封闭性和滞后性,我国业界对设计计划方法的认知尚,还一套完整的,在教学和实践中简明且易于操作的设计计划方法。经调查,当前学界内仅几本著作,也仅限于对西方某些设计方法与程序的简单的介绍,很专业地从计划的系统,而市场上连篇累牍的书籍主要是从市场营销和工商管理着手,对设计类诸专业的设计计划,并不具备现实作用。亟待有这么一套专业性较强的设计计划方法及其论著。在某种程度上,本书的将对设计计划门新兴学科,填补教学用书空白的作用。而从技术的角度而言,本书的也有的可行性,在分院近几年来的设计策划课程的教学中,已为之积累了新鲜的实践性,经验性资料。而分院的教育架构,亦为跨专业的项目了的人力物力资源上的。
4.预期
本书预期字数为12万字,分为理论与方法两大版,仅设计计划的内容,更是推出设计计划的概念与方法。所涉及范围主要包括管理学,决策学,认识论,方法论,学,心理学,组织学,人类学,社会学,设计学,史学等诸多学科领域,将一本集科学的方法程序,生动案例及操作于一身的,教学作用的专业书籍。现在本书工作已大致资料收集阶段任务,在下阶段三个月的内,我将就所收资料分析总结,方法程序的工作。
法学院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例
论文题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一、选题意义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理论意义:
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已经有较大发展,但同时应该看到同国际组织和各主要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仍显不足,这种不足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如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并无专门立法,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也过于粗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相当多的问题未得到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与社会实践脱节,由于商业秘密涉及到各种行业,甚至涉及国家经济命脉,本身又是无形的,法律规定上的缺陷无疑会大大增加实践中执法的难度,从而减弱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性。而要改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立法不力的现状,必须明确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现实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商业秘密可以决定一个企业的兴衰,商业秘密往往是一个企业的命脉,通常可为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与良好的经济前景,有时甚至关乎企业的生死存亡。商业秘密具有非公开性、商业价值性、实用性及秘密管理性的特点。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防治亦尚未健全,而现有规定也存在着立法上不够周全、体系分散内容过于笼统等主要问题,不易实际的法律操作,故应加强单行法的制定、加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可操作性规定以及对网络信息传输中存在的商业秘密予以特殊立法保护。如何给予商业秘密有效保护与防治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项紧迫课题。
二、文献综述
关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国内外研究现状:
西方发达国家对这方面的探索和立法都开始的比较早,发展的也相对成熟完善。1939年美国法律协会制定的《侵权行为法重述》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人在商事活动中使用的各种配方、图案、设计或资料索引。”1979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商业秘密是一类特定信息,包括配方、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此后,1996年美国国会制定的《反经济间谍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商业秘密指各种形式和种类的金融、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者工程的信息,包括模型、计划、编辑、设计、方法、技术等,但需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所有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保持其秘密性。第二,该信息的实际或潜在经济价值来自于其并非众所周知以及不能通过正当手段获取。”可以看出,美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范围不断扩充,界限越来越明确,保护措施也逐渐完善,可以说美国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
德国法对商业秘密并没有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对商业秘密定义如下:商业秘密是指权利人有保密意思,具有正当的经济利益的所有与经营有关未公开的信息。这一界定是比较笼统的,与美国概括列举相结合的定义相比是可操作性较差的,主要取决于法官如何在自由裁量权限内去解释了。
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1993年修订时增加了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该法中商业秘密指“作为秘密管理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以及其他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上或经营上未被公知的信息。”该法前后经过了七次比较大的修改,对商业秘密做出了明确的定义,但也是比较概括的缺乏可操作性。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其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在此“未披露的信息”就是商业秘密,这种未披露信息同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有此规定也是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表明国际社会对保护商业秘密的统一理念及采取行动来发展维护这一认识。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发展趋势:
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20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是该法并没有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予以界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信息、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以看出这一规定是对商业秘密比较完整的概括,分别从内涵和外延两方面对商业秘密做了界定。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随着时代的进步,全球化趋势的加快,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将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这样势必会加快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以上综述对本人的启发:
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不尽相同,但都肯定了这几个特征:非公开性、秘密性、价值性。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都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也都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不可逆转之趋势。
三、研究的理论依据、研究方法及主要内容
本篇论文以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为理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通过对大量资料书籍的阅读以及搜集一些官方数据,主要运用文献法、资料法,总结出自己的观点。研究内容包括: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保护商业秘密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三部分内容。
四、研究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研究条件:
以各国法律制度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现阶段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诸多学者和法律界的人事对推动商业秘密保护所做的贡献为载体。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可能存在的问题:
由于本人学识有限,有可能理论方面的研究视野比较窄,供查阅的数据不够充分使得研究起来有点困难。
五、预期的结果
[本文来自于jyQkw.CoM]通过立法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从而有效的预防和减少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已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目的。
六、论文提纲
一、前言
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人才流动越来越频繁,加之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本文主要探讨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保护商业秘密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及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二)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二、国现行保护商业秘密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二)立法上保护不够周密健全
(三)立法不科学,不利于执行
(四)立法过于笼统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单行法的制定
(二)借鉴外国商业保护法律制度
(三)适应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立法与实践相结合
七、论文写作进度安排
1.20XX年11月1日到11月17日:查找相关资料,完成开题报告。
2.20XX年2月21日到3月21日:完成论文初稿。
3.20XX年3月22日到5月1日:完成2稿,并定稿。
4.20XX年5月22日到6月10日:进行毕业论文答辩。
八、主要参考文献
[1]祝磊著.美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研究[M].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2012(22)
[2]朱兴国.推进中的日本国家知识产权战略[J].知识产权,2011,(5)
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范文3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完善
商业秘密在现代市场经济竞争中具有重大价值,它有助于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市场,赢得主动,获得利益。因此在现实中,竞争对手往往为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而不择手段。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还处于发育不完全成熟的时期,商业秘密被侵权的现象比比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不仅发生在国内企业之间,在我国对外经济交流活动中,我国商业秘密被侵权事件也屡见不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国际竞争的日益加剧,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显得日趋重要,因此如何对商业秘密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护是需要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性。即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只能在一定范围内由特定的人或少数人掌握或知晓,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的。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关键,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基础。
2.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能够凭借此项秘密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获得较大利润。
3.实用性。商业秘密应当是一种应用于生产实践、经营管理、商业行为中的能够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具体的技术知识、经验、方法和信息。
4.保密性。即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和竞争的需要,必然会千方百计地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使商业秘密得以维持和保护。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仅是某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也是其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
二、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现有法律规定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合同法、劳动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民法的保护实际上是一种模糊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从“兜底条款”中解释出来的权利,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所谓“其他科技成果”实际上是指技术秘密。
合同法上的保护以保密协议为基础,仅仅规范合同相对方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例如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密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合同法》第60条、第92条、第348条、第352条等对合同关系中的保密义务也有明确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迄今为止对商业秘密规定最为详细的一部法律。该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在法律上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强有力的法律制裁。《刑法》在第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得、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第二百二十条对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罚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此外,我国已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因此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也具有法律效力。
三、我国商业秘密现有法律保护的缺陷
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具有不同效力层级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初步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 我国商业秘密的现有法律保护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定过于分散。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相同,因此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完整性。我国第一次正式规定“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概念是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但该法也仅使用了这一概念而已;《合同法》所保护的范围仅限于技术秘密,并不包括所有商业秘密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最高处罚仅仅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缺少必要的过渡性环节,实际执行起来十分困难。此种分散立法所带来的弊端导致法律、法规之间各自为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不能有力、及时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难以真正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2.可操作性不强。《反不正当竞争法》虽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保护的范围究竟有多宽,涉及哪些方面和类型等等,在现有法律中却未作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解释、认定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于立案标准,案件管辖、价值评估等均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认定上的偏差,甚至造成一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难以正常处理。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3.处罚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损害补偿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规定适用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赔偿。但是,此规定只体现了赔偿金的补偿性,而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种规定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明显不够,对加害人的经济利益威胁不足,容易导致某些不法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润铤而走险,不能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人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因此极大削弱了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作用。至于该法规定加害行为人有可能被处以行政罚款,这只是加害行为人对国家和社会应负的责任,并且由于罚款上交国家,难以有效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四、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加入WTO后国际竞争的日益加剧,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显得日趋重要,因此我国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商业秘密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护。
1.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我国现有的多部门法共同管理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较差,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和缺陷,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笔者认为,鉴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和特殊性,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现有的商业秘密立法经验,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统一、全面的规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不仅可以鼓励保密,而且更能激发人们发展创造和推广技术的积极性,这必将对我国商业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在这部专门的法律中,应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实质要件、保护范围、法律责任等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单行法形式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并列,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2.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内容。首先,对于商业秘密权的取得和界定需要完善。商业秘密权的取得和界定应当涉及基于自己研究、开发的商业秘密;基于职务研究、开发的职务性商业秘密;与他人共同研究、开发所得与委托他人研究、开发所得,以及基于转让协议取得等问题。其次,应当完善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列举的情形外,应当增加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但是在确认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之行为责任时,不能忽略对“竞业限制协议”本身进行限制,即对协议规定的期限、范围、对价等进行合理范围的限定。再次,应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是十分复杂的,既有法人,又有自然人;既有经营者,又有非经营者。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应当基于其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应当基于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使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得到加强。
3.规定明确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增设惩罚性赔偿金。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对此可以借鉴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13条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请求赔偿的金额:(1)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使用时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使用同一营业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2)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台湾地区的上述规定可资借鉴。另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的仅仅为补偿性赔偿,对加害人的处罚力度不够,因此有必要增设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例如可以规定加害人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的,除了应赔偿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外,还应加倍进行赔偿。增设惩罚性赔偿金,一方面可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不足,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能够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侵权的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对加害人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以促使经营者真正做到讲诚实、守信用, 从而尽可能减少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
4.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诉前救济程序。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应当改变“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加害人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受害人提出加害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则加害人应予举证证明自已无过错,若其证明不了自身无过错则推定为其有过错,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真正有利于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另外,应当增加商业秘密案件的诉前救济程序。实践中,商业秘密诉讼的原告方常常是赢了官司,却输了商业秘密,这也就意味着丧失了更大的商业利益。笔者建议在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前,或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之前,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命令,禁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公开、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 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律保护[M].北京:金城出版社,2002.
[2]吕鹤云:商业秘密法论[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 2000
[3]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郑成思:知识产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范文4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各国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对其基本属性方面规定大体一致。即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不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和核心特征。
(2)价值性。即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
(3)实用性。即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
(4)管理性。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上述四个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二、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又称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指的是商业秘密是否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历来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无形财产论。这一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它既不同于有形财产,又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我国有学者持这一观点。
(2)财产论。英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曾多次判定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从转让该项商业秘密的合同中所取得的使用报酬,按财产所得纳税。
(3)债权说。这种观点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债权,认为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建立的是一种保密关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就应当向商业秘密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既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也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殊知识产权。
2.1商业秘密财产性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权利。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非法窃取或公开,会直接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另外,商业秘密还可以作为标的进行转让。
2.2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1)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创造性无形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相同之外,即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其标的都是智力成果,都是无体的,都能够产生和创造出经济价值。
(2)商业秘密又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之处,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但商业秘密没有时间限制,存续时间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状况,法律无法预先决定;只要未曾泄密,就由权利人享有,受法律保护。
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三、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
3.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保护商业秘密最具有操作手段的法律。该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都作了较完整的界定。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秘密,是指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成果、专有技术。实践中,这种技术信息的范围很广泛,诸如各种产品的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等。只要这种技术信息未公开,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应属技术秘密。经营信息秘密,是指未公开的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2《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当前我国在人员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跳槽”者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砝码。为此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条款之一。事实上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3月14日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3.5《律师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由此可见,我国上述单行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有关规定。
四、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4.1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与之配套的法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该法调整的范围,实际上员工恰恰是侵害商业秘密的最主要主体,主体范围狭窄,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2)缺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这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3)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
商业秘密是何种权属?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定位。
(4)缺乏程序法的保障。
商业秘密主要靠权利人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保全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4.2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1)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均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除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对其实施处罚,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
(2)完善相关配套法律。
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1)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对诉讼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扩大知悉范围。(2)关于商业秘密保全问题可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应采取查封、扣押商业秘密附着物、颁布禁令、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保全措施,并在前或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权利人须为此提供担保。
在《劳动法》中规定,员工不得在同类企业兼职,离职后也不得在合同限制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争性业务活动。
(3)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
综前所述,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一种民事权利来保护。
除通过立法来保护商业秘密外,笔者还认为作为企业而言也要提高其自身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虽为一些企业所重视,但许多企事业单位仍没有将这个问题摆到重要的位置上去。尤其是在保密措施方面很薄弱。要加强宣传力度,指导企业规范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1]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6,(2).
[2]闫慧峰.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J].经济与法,2001,(12).
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范文5
关键词:商业秘密;风险解析;制度建设;技术进步;保护措施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内涵及立法修订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技术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信息。
(二)国内外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修订
针对国内外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频发现状,近几年各国都加强了企业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修订了一系列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一是我国于2019年4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罚则,并将罚款上限由五十万元、三百万元分别提高到一百万元、五百万元。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2日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两高”的司法解释一是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和情形,将侵犯商业秘密的入罪金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降低了入罪标准,并将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其中,加大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力度;二是明确了不同情形下侵权损失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三是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盗窃、以不正当手段等关键词的定性特征;四是明确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程序中的原则和方法;五是进一步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惩戒标准。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施行,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两档量刑中的第二档量刑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高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示了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重视。四是中美两国于2020年1月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中美双方商业秘密责任人范围、禁止行为范围、举证责任、阻止使用商业秘密的临时措施、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刑事程序和处罚以及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免于政府机构未经授权的披露等方面内容。五是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案和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均于2016年公布实施。在欧盟成员国内,2018年,除瑞典重新修订本国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外,法国、荷兰、丹麦、比利时以及德国等多个国家一改长期以来用普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等非专门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传统,以专门法的形式实施《商业秘密保护指令》。
二、企业商业秘密风险解析
(一)国内外企业商业秘密侵权现状
近几年,我国侵犯商业秘密一审民事、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据资料显示,2018-2020年,我国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由2018年的403件上升到2020年的599件;我国检察机关共移送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98件涉及196人,但是近3年来,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不批准逮捕的人数高达122人,不捕率为38.9%,而其中因证据不足不批捕的超过84%,为103人。可见,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办理难度大,商业秘密权利人应着力加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收集、整理、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统一认识(卢越,2021)。对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美国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危害仅次于恐怖袭击。美国《国防》杂志曾经刊文声称,每年美国企业因外国侵犯本国商业秘密活动而蒙受的经济损失超过两千亿美元。
(二)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主要类型
一是以盗窃、欺诈、贿赂、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行为;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非法披露使用行为;三是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合法获知非法披露使用行为;四是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些行为既有企业外部入侵行为,也有企业内部人员出于对企业不满的故意报复行为或被竞争对手利用的过失行为,还有内外勾结,如收买、卧底等内外混合行为。
(三)企业商业秘密风险点
一是人员风险。据不完全统计,我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80%以上涉及企业员工或者前员工,涉案人员多集中在高级管理岗位和核心技术岗位,涉案人员学历普遍较高(卢越,2021)。可见,人才流动已经成为企业商业秘密泄密的主要渠道。例如,浙江一家民企从操作工到公司技术总监几乎全部跳槽到竞争对手公司。民企如此,国企也面临同样的窘境,以我国化工行业某大型央企为例,该企业近几年掌握核心技术秘密的专业技术人员离职、跳槽人数达80多人(潘胜,2019)。可见,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切实经济利益,可是一旦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自立门户或者在同类企业间流动时,此种矛盾就变得不可避免。二是介质风险。企业商业秘密介质风险包括物理存储设备、文件传输、使用、销毁垃圾处理、外部以电子侵入形式窃取企业商业秘密、发表文章或媒体宣传泄秘等。三是合作伙伴风险。与企业合作伙伴在技术交流、技术对外实施转化利用、商务洽谈、签约、解约过程中存在商业秘密泄露风险。
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设建议
(一)合理确定企业商业秘密保密范围
如上所述,企业经营活动中与技术有关的配方、样品、工艺程序、图纸、研究开发的文件及客户情报等几乎任何信息都可以构成企业商业秘密。但是,企业在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保密范围时不宜过宽,过宽会导致企业运行效率低,浪费资源;但也不能过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范围过窄容易产生漏洞。如中石化将技术秘密保护对象界定为配方、工艺、原料、产品规格、施工文件、设计文件、计算机程序,制造、生产、安装、操作条件与方法、管理方法、企业标准与经验等。
(二)构建企业商业秘密风险管控架构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建立与执行需要企业各部门协同作战,包括企业的安全部、知识产权部、法律部、合规、审计、人力资源部、管理层及商业秘密的相关职能部门,如研发、采购、生产、销售、物流、售后等。但在协同作战的同时,企业需要明确内部人员商业秘密管理职责。许多企业存在职务之间相互关联,没有较为明确的界线,对于企业商业秘密来说,由于参与者众多,就会增加泄露风险。明确各部门管理职责可以避免职责的交叉以及滥用导致内部工作混乱的现象发生(闻雁锋,2020)。企业要建立严密的商业秘密风险管控架构,对商业秘密风险进行事前预警、事中监控和事后追责。
(三)加强人员风险控制
在人员管理上,要以必须知道为原则,严格控制人员数量。通过章程、书面告知、规章制度、培训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企业商业秘密的本企业员工、客户、供应商、来访者、企业前员工等提出保密要求;要与重点人员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对企业战略决策岗位人员签订特别保密协议(范亚龙,2021)。要求离职员工返还、销毁、登记、清除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对全体员工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培训,并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奖惩机制,奖励做得好的部门、团队或个人,通报做得不好或者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案例。建立完善的保密规章制度,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接触到商业秘密必须留下记录,并按照流程操作。关于竞业禁止,科技部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经济利益和技术权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因此,竞业限制是针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特定领域的限制,并不是在雇佣关系解除后限制其从事所有行业和领域。日本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了商、经理人和营业转让人等的法定竞业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对在职经理人、董事,法律明文规定有竞业限制义务;对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员或科研人员,不论在职还是离职,都应该明确其竞业限制范围(帅赟杰,2016)。
(四)对企业商业秘密设置物理性防范措施
一是将使用商业秘密的部门列为要害部门,如生产车间、检测间、研究室或保密室等,对要害部门采取适当防范措施,作出明显标志。对的车间、厂房等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区分管理或者限制来访者,对保密区域采取隔离措施,严格出入制度。二是对商业秘密载体的废弃物,包括会议现场讨论记录纸片、白板内容、碎纸机等进行保密处理,严格桌面清洁政策。三是要对公司电脑、主要用于公司业务的手机、打印设备等进行分类、标记、隔离、封存、加密、限制能够接触的人员范围等方式进行区分和管理。还可设置IT虚拟防范措施,包括不定期进行钓鱼邮件测试,对上网、外发邮件、电子设备端口使用、文件复制、网络进入等进行控制等。
(五)加强合作伙伴风险控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因此,在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日常工作中,与合作伙伴签署保密协议是最普遍、最常用、成本最低的做法,可以有效防控合作伙伴风险。企业在哪些场景下要签署保密协议或设置保密条款,可以参考《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密审查程序,规定相关部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
(六)借鉴国外企业先进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一是可口可乐公司。其配方的保密做法是:保密意识,深入人心;单本留世,严密封存;关键配料,三人分管;保密协议,严格遵守;对外交易,同样保密。二是苹果公司。其企业文化中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根深蒂固,员工与家人之间信息隔离,不同团队保持彼此独立,公司有非常强大的产品跟踪系统,公司附近的酒吧也常常会有安保人员便衣潜伏,公司还采用使用多个制造商的方式来防止泄密。三是IBM公司。该公司设立商业秘密接触者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每个员工查阅同一文档只有三次机会,且严格记录每次查看的原因、时间、地点。同时,公司的硬件设备还时刻提醒员工注意保护商业机密。四是西门子公司。该公司硬件上安装了防止员工拷贝公司资料的设备,根据员工级别进行区分,大部分员工的计算机不能安装移动硬盘接口和软驱。
(七)构建企业商业秘密合规体系
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采用赔偿经济损失,对主管、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双罚制,企业商业秘密刑事风险后果非常严重。因此,企业一方面要防范他人侵犯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要构建企业自身商业秘密合规体系,有效预防自身及企业员工犯罪,防止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案件发生。构建企业自身商业秘密合规体系包括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合规管理制度、梳理人才招聘风控程序、制定商业秘密泄密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明确本企业接触和保管第三方商业秘密时的注意事项及向第三方提供商业秘密的注意事项等。鉴于企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频发在相互竞争企业间人员流动中,因此,企业在员工招聘和日常管理中,应当建立企业内部的良好合规文化,明确员工不得为企业利益违反和任何第三方的保密协议,杜绝员工通过窃取前雇主商业秘密为新雇主带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与竞聘候选人达成聘用意向前,对候选人进行背景调查,了解其工作背景及技术来源。构建企业商业秘密合规体系可以提前构筑企业的防御工事,最大化“合规不制度”的防控效果,充分应对外界假借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发起的侵权指控,排除企业构成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合规不制度”是指,涉嫌实施犯罪并作出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在其承诺或者实施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前提下,对其作出不决定的制度。当企业被控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罪后,应组织专业团队介入、采取补救措施、整改合规制度、主动接受合规监督、向检察机关申请合规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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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范亚龙.论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保护[J].老字号品牌营销,2021(3)
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范文6
内容摘要:由于一些企业的保密意识不强,防范措施不完善,再加上我国建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不足以预防和禁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所以泄露商业秘密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加强企业自身的保密意识和建立健全企业商业秘密管理机制,制定完善的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非常必要。本文就针对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企业 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作为现代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一些企业的保密意识不强,防范措施不完善、不妥当,再加上我国建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起步较晚,还存在许多欠缺的地方,不足以预防和禁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所以商业秘密泄露、失窃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加强企业自身的保密意识和建立健全企业商业秘密管理机制,制定完善的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非常必要。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立法缺陷
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但由于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才刚刚起步,许多问题尚在探索之中,难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从近年来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实践来看,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也有许多不完善、不适应时代要求的地方。笔者通过分析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现状,指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够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中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民法通则》中既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也没有规定其权属性质。新《刑法》直接将侵犯商业秘密纳入到第二编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但没有明确提出“商业秘密权”。而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又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前提,因此,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是一个立法中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二)主体不够明确、周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联营组织、个体工商户。不是经营者的自然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难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其中包括企业内部雇员侵犯业主商业秘密的问题,法律对此却无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犯罪的问题却发生于此。
(三)可操作性不强
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确认条件是不为公众所知、具有价值性和采取保密措施。而在许多情况下,对于某种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信息的实用性和有价值性必须通过专家评估鉴定予以确认。但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商业秘密的评估鉴定标准,导致在法律的实践中极易造成认识上的偏差,况且,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商业秘密鉴定机构,这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所面临的一个难题。另外,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对于立案标准、案件管辖、价值评估等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四)缺乏程序法保障
就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至二度受到伤害,民事诉讼法仅对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做出了规定,而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缺乏对预防泄密措施的规定,这是诉讼制度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不完善之处。
虽然刑法中的刑罚手段最为严厉,也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护墙,但由于权利人担心在诉讼过程中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因此,除非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具有极高的价值,否则,受害人一般都不愿意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法律保护,使得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并不十分明显。而其他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商业秘密的审理程序等均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缺乏统一、规范性的要求。
另外,处罚、赔偿力度尚且不够。《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依照此规定,法律没有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界定,而是依侵权人因侵权已经获得的利润来界定,而实际上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难以得到完全的赔偿,其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利润减少的额度和可预计的利润损失及为诉讼所付出的费用等,这些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而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在侵权人未获取利润的情况下,即便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再大,权利人也得不到任何赔偿。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而且各个法律法规主旨重点有所不同,难以保证内容的统一性、协调性、完整性。我国现有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立法存在过于分散且难以操作的缺陷。
完善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和对策
目前我国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但不能充分体现商业秘密的保护特点。保护商业秘密可以从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保密措施、侵权认定、承担责任等几个方面予以规范。此外,还要加强司法保护的力度,依法公正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界定商业秘密、把握举证程度、判定是否侵权等是正确审判案件的主要问题所在。
(一)要正确界定商业秘密
正确界定商业秘密是法律保护的前提。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首先要进行的是确定商业秘密内容。在此基础上进而审查被告是否侵权。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不能说明自己的秘密所在,却要求保护;有的诉称自己的产品中有几项甚至十几项技术秘密受到侵害,要求维护其权益。法律法规和权利人自己不能准确界定,那么法院审理中难以支持其诉讼要求。
(二)规范确认商业秘密的主体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非常广泛,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通过合法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并合法控制了它的人都是商业秘密的主体。这个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由两个以上的主体组成共同主体。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可以是法人、非法人单位,也可以是公民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只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远远不够的,其大致应包含合同约定有共同保密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本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等。所以进一步规范确认商业秘密主体,是当前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重要的一环。
(三)正确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当事人合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获取商业秘密的合法途径有:
一是因商业秘密所有人没有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而自行泄密。有的商业秘密所有人对保密措施不重视,甚至就没有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未与员工签署任何保密协议,员工也就不承担保守秘密的义务。有的单位在接待参观、学习时,使其单位的秘密暴露于同行的视线中;有的单位在宣传材料、出版物中无意之中透露了信息内容,使他人通过调查和研究从中发现商业秘密内容等。
二是他人独立自行研究探知了该商业秘密。他人利用其各种手段,合法地获取商业秘密。
三是他人采取反向工程的方法揭示了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合法取得他人产品后进行分析、调查、总结出该产品的制造、结构、材料等行为。
四是合法受让取得商业秘密。所以,判定是否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要看获取的手段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要从被告是否采取了法律禁止的非法手段。
(四)诉讼程序中必须举证得当
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势必要将商业秘密一定程度地公开。因诉讼披露商业信息,这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所不希望的。怎样才能避免商业秘密内容公开或使这种公开程度降低,其中涉及当事人诉讼技巧和法院把握的程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途径:
1.原告举证适当。庭审中原告首先要陈述自己的商业秘密是什么。而此时原告有可能不知被告人获取其商业秘密的程度,不愿详细讲明自己的商业秘密以防泄露。商业秘密内容公开的多了,让对方及他人知晓了原不知晓的秘密内容,原告会得不偿失;商业秘密内容公开的少了,或不构成商业秘密,或侵权轻微,达不到制止、打击侵权行为的目的。此时原告要把握举证的尺度,做到诉求明确又不泄密。将自己的商业秘密公开到什么程度,由原告自己掌握。法庭对原告的举证要求是: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对被告来说可知。
2.被告举证,部分证据允许不公开。诉讼中,被告答辩时往往为了说明自己未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要举证自己产品技术的内容。这当中,涉及被告自己的商业秘密 。如果法庭要求其一律公开,势必会造成技术秘密的泄露;不予公开,无法质证,法庭也难以确认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要避免他人通过诉讼渠道获取案件被告方的商业秘密。法庭掌握的尺度尤为重要。对被告的举证,视情形而要求被告公开其证据,可以不公开的,不一定要公开。这样可以有限度地保护商业秘密各权利人的权益。
3.坚持公开审判与涉及商业秘密可以不公开审判相结合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以及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公开程度限定在一个只有法官、诉讼参加人在内的范围中,从而减少公开影响,这样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所有人权利。坚持公开审判和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审理有机结合,可以有利于加大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
另外,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要完善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增加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中商业秘密保全制度,尤其要对保密期限做出合理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同时还应当规定参加诉讼的全体人员对所出示数据等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漏,也不得擅自使用。举证责任适度倒置,即在必要时候由被告方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盗取原告方的商业秘密。处罚力度要适度,根据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具体损失额度来判定处罚金额与适当的刑罚。严格案件卷宗归档保管制度。
参考文献:
1.杜杨,陈金锦.浅析我国商业秘密之保护[J].商场现代化,2007.7
2.杜贵琴.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分析[J].河北法学,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