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经济学范例6篇

产权经济学

产权经济学范文1

关键词:财产权  知识产权  

一、引言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在其名著《经济学》第1}版fll中给经济学下的定义是:“经济学研究的是一个社会如何利用稀缺的资源生产有价值的物品和劳务,并将它们在不同的人中间进行分配”。显然,绝大部分知识是利用稀缺资源生产出来的有价值的东西。

但它通常既不是物品,也不是劳务。那么它与经济学是什么关系呢?现代经济学对知识产权尚无深人的研究,甚至未将知识作为一种产品纳入经济学研究的范围。

作为私有财产权,知识产权显然与经济学有关,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既是一个法学概念,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事实上,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仅在法学领域予以讨论已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的德霍斯(Diahos)教授指出:“在对知识财产进行哲学分析时,经济学理论是一种绝对不能忽视的重要资源”(21.但Drahos主要是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看待经济学的作用的。

他写道:“经济学对于知识财产权的最终判断必须以成本效益核算的结果为基础”,“没有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知识财产将会是一个难以理解的制度”图。也就是说,Drahos已经将知识作为一种不言自明的财产来看待,经济学只是成本效益核算的工具。但问题显然不是这样简单,因为知识产权和知识是否或何以成为经济学中的财产尚不清楚。

需要指出的是,在经济学中,人们往往省略了权( rift),而只谈论财产(P}P}tY )o这里的财产主要是指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而在法学领域,人们更多谈论的则是关于这些资源的权,但同样忽略了财产与财产权的区别。这从英文P}P}’一词既被翻译为财产,又被翻译为财产权即可看出。

受此影响,在知识产权领域,则有将IP(intellech}alP}l}n3’)与IPR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ft )混用的情况。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常将知识产权称为知识财产、智慧财产。Drahos教授也在其《知识财产法哲学》图一书中多次使用“知识财产”一词。

足见本领域将知识产权混同于知识财产的混乱局面。严格说来,财产、财产权、财产权客体等概念的含义是不同的。本文下一节将对这些概念进行详细分析。

由于经济学主要研究资源的配置问题,特别是有形①资源的配置问题,所以经济学中的财产主要是指有形的物质资源,而法学讨论的则是关于这些资源的权利。正如笔者在文中}1指出,在物权(有形财产权)这一特定语境下,经济学与法学是一致的。因为在物权领域,无需区分财产和财产权。事实上,在物权领域,财产和财产权不可分离,实际上是同义语。但在知识产权领域,这种区分却非常必要,因为知识产权之客体并不处于私有领域(参见笔者《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一文[fal),其配置方式与物权领域的财产完全不同。也就是说,在物权领域,由于财产与财产权永远被绑定在一起,经济学与法学之间存在一座天然互通的桥梁,但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客体与权利却往往是分离的(参见笔者《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一文(al中的表1)。于是,简单地将物权领域的经济学理论套用到知识产权领域就不灵了。北京大学经济学教授汪丁丁曾谈到,他和香港的张五常教授多年研究知识产权之经济学,结果并不理想。

产权经济学范文2

关键词:财产权  知识产权  

一、引言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在其名著《经济学》第1}版fll中给经济学下的定义是:“经济学研究的是一个社会如何利用稀缺的资源生产有价值的物品和劳务,并将它们在不同的人中间进行分配”。显然,绝大部分知识是利用稀缺资源生产出来的有价值的东西。

但它通常既不是物品,也不是劳务。那么它与经济学是什么关系呢?现代经济学对知识产权尚无深人的研究,甚至未将知识作为一种产品纳入经济学研究的范围。

作为私有财产权,知识产权显然与经济学有关,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既是一个法学概念,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事实上,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仅在法学领域予以讨论已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的德霍斯(diahos)教授指出:“在对知识财产进行哲学分析时,经济学理论是一种绝对不能忽视的重要资源”(21.但drahos主要是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看待经济学的作用的。

他写道:“经济学对于知识财产权的最终判断必须以成本效益核算的结果为基础”,“没有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知识财产将会是一个难以理解的制度”图。也就是说,drahos已经将知识作为一种不言自明的财产来看待,经济学只是成本效益核算的工具。但问题显然不是这样简单,因为知识产权和知识是否或何以成为经济学中的财产尚不清楚。

需要指出的是,在经济学中,人们往往省略了权( rift),而只谈论财产(p}p}ty )o这里的财产主要是指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而在法学领域,人们更多谈论的则是关于这些资源的权,但同样忽略了财产与财产权的区别。这从英文p}p}’一词既被翻译为财产,又被翻译为财产权即可看出。

受此影响,在知识产权领域,则有将ip(intellech}alp}l}n3’)与ipr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ft )混用的情况。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常将知识产权称为知识财产、智慧财产。drahos教授也在其《知识财产法哲学》图一书中多次使用“知识财产”一词。

足见本领域将知识产权混同于知识财产的混乱局面。严格说来,财产、财产权、财产权客体等概念的含义是不同的。本文下一节将对这些概念进行详细分析。

由于经济学主要研究资源的配置问题,特别是有形①资源的配置问题,所以经济学中的财产主要是指有形的物质资源,而法学讨论的则是关于这些资源的权利。正如笔者在文中}1指出,在物权(有形财产权)这一特定语境下,经济学与法学是一致的。因为在物权领域,无需区分财产和财产权。事实上,在物权领域,财产和财产权不可分离,实际上是同义语。但在知识产权领域,这种区分却非常必要,因为知识产权之客体并不处于私有领域(参见笔者《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一文[fal),其配置方式与物权领域的财产完全不同。也就是说,在物权领域,由于财产与财产权永远被绑定在一起,经济学与法学之间存在一座天然互通的桥梁,但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客体与权利却往往是分离的(参见笔者《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一文(al中的表1)。于是,简单地将物权领域的经济学理论套用到知识产权领域就不灵了。北京大学经济学教授汪丁丁曾谈到,他和香港的张五常教授多年研究知识产权之经济学,结果并不理想。

另一方面,法学家们简单地将物权领域的法学原理套用到知识产权领域,也出现了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其表现之一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保护知识产权所持的显著不同的态度。例如,美国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国内法中设置针对进口贸易的‘`337特别条款“。美国商务部前部长古铁雷斯甚至认为:”对美国来说,保护知识产权不是一个可以谈判的问题;侵犯知识产权就是犯罪,也必须当作犯罪来处理“②。

换句话说,古铁雷斯要求动用刑法而不仅仅是民法来保护知识产权;相反,印度则对授权专利的保护做出限制。根据其专利法,印度知识产权局向印度专利权人发出了通知,要求他们以及被许可人须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向印度专利局提供其专利发明在

印度的应用情况,否则将面临100万印度卢比(约合2.2万美元)的罚金以及专利强制许可令。如果提供虚假信息,则将面临牢狱之灾。可见,在知识产权领域,什么东西应当作为财产加以保护、如何保护以及保护到什么程度等问题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就法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达成共识。这与现代经济学的严谨和对基本理论的共识形成了鲜明对照。

事实上,在知识产权领域,经济学与法学相互分隔,成了彼此独立的孤岛,因此,有必要通过构建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经济学基础,在知识产权领域架起一座经济学与法学互通的桥梁。

本文将根据现代西方经济学最基本的概念一一边际效用价值一来讨论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经济学基础,阐明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概念内涵,弄清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来历,以阐明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如何建立在仅仅处于公有领域的知识或信息之上,从而明了知识产权及其制度的本质。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就不得不从经济学的一些最基本的概念说起。

本文所称知识产权将仅涉及财产权,不涉及精神权。

二、关于资源、财富、财产、商品、价值和财产权

本节标题中的这些概念早已被人们广泛使用,似乎其内涵早已为人们所熟知。但实际上,这些概念的真实或准确含义大有学问,并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甚至在学术界迄今尚未达成共识。按照本文自我设定的构建科学理论的目标,笔者将在本节对这些似乎普遍知晓但实际上模糊不清的概念进行探讨、阐述笔者的理解。需要说明的是,本节探论的这些概念仅限于经济学领域,并不一定适用于其它社会科学领域。但即使这样,对这些概念的见解也纷繁众多,各不相同,难以一一评述。为简单起见,笔者将不在本文综述他人的观点,而是直接提出见解。正确与否,请读者鉴别。

(一)资源

所谓资源,是指对市场主体(亦即经济利益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用(具有效用或使用价值)的事物。无用的事物不能成为资源。

例如,土地、阳光、空气、水、矿藏、能源、动物、植物、建筑物、工具、材料、汽车、飞机、食品、服装、烟草、药品、工艺品、可用于发电的风和潮汐、道路、空中航线、劳动者、以及其它对市场主体的生产和生活有用的事物,甚至作为建材的沙子,都是资源。但当我们在漫漫旅途中身陷广裹的沙漠时,周围的黄沙对我们来说毫无用处。这时,沙子就不再是资源了。当然,如果把沙看作土地,可以支撑我们的躯体,则沙漠中的沙也是有用之物,是资源。但这已经是在另一种意义上谈论沙子了。

应当指出,资源不仅限于上述有形之物,还包括劳动力(劳动者的体力劳动出力和脑力劳动出力)、劳动能力(个人的天赋、知识和技能)、人际关系(人脉和信誉)、有用信息(知识产权之客体)、特许专营权和专卖权(例如航线的专营权和烟草的专卖权),甚至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和法律制度及公共政策,因为它们都是有用的事物。这些有用的事物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都是无形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无形资源,而前面列举的资源则是有形资源。

此外,市场也是有用的事物,因而市场也是资源,而且是非常有价值的资源,是市场主体一一尤其是跨国公司—激烈争夺的对象。市场是人们交换商品的场所。在现代社会,市场既是有形的,又是无形的。有形的市场包括百货商场、超市等;无形市场如阿里巴巴、当当网等各种虚拟的网上市场。事实上,即使是百货大楼这样的有形市场,也包含着自由流动的商家和消费者会聚于此这样的无形成分。如果某一天商家和消费者减少了,则同是这个百货大楼,市场价值将大减;

另一方面,网络等无形市场也包含着有形的成分。

例如服务器、接人网等有形资源。所以,市场通常既有形,又无形,很难将其绝对划人有形资源或无形资源。但在笔者看来,其无形成分更多,即无形的可以自由流动的商家和客户及其交易量是构成市场的主要成分。所以如果硬要划分的话,笔者宁愿将其划人无形资源,而将承载这个市场的物质载体(建筑和设备)从市场剥离开来,划人有形资源。

在日常用语中,市场还有另一种含义,即市场主体所占有的客户资源,也就是市场占有率。

本文中,市场和市场占有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市场指的是交易场所;市场占有率指的是市场销售份额或客户资源份额。两者可分属不同的市场主体,都是有用的资源。市场有时是有形的,有时是无形的;市场占有率则肯定是无形的。

注意,以上笔者将权利(right,例如特许权)和权力(power或authority,例如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也列为了资源,因为它们也是有用的事物。显然,权利和权力是无形的。

需要说明的是,学界对劳动力有各种不同的解释。在许多文献中,对劳动力的解释有两种:一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口,即劳动者;二是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但笔者认为在经济学的意义

上,这两种解释都是错误的,因为劳动力已经被约定俗成地作为商品对待(马克思即在《资本论》中将劳动力作为商品),如果劳动力是劳动者,则不可能是商品,因为在废除了奴隶制的现代社会,作为人的劳动者不可以买卖,因而不是商品。至于劳动能力,则绑定于劳动者,任何情况下均无法分离,当然也不可以买卖,故不是商品。可见,在认可劳动力是商品的前提下,劳动力不可能是人,也不可能是人的劳动能力。

在本文中,劳动者和劳动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者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是有形的;劳动力是劳动者的劳动出力,其有效的部分物化于有形的产品之中或蕴含于无形的服务或信息产品之中,是无形的。显然,劳动者与劳动力密不可分。

产权经济学范文3

关键词:产权理论;马克思经济学;西方经济学;比较

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主要的产权理论体系:一种是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另一种是以科斯为首的西方经济学产权理论。对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有的学者抱有一定的偏见和误解,无视马克思在产权理论方面取得的成就,否认或贬低马克思产权理论。而对西方经济学的产权理论则采取盲目崇拜的态度,认为只要实行了新自由主义的产权理论就能彻底解决我国国有企业的问题。其实,早在100多年前,马克思就有了科学、系统的产权理论。著名西方学者s·佩乔维奇在他的《马克思、产权学派和社会演变过程》一文中,高度评价了马克思及其产权理论,认为“马克思是第一位有产权理论的社会科学家”。对马克思产权理论所取得的成就,熊彼特也赞扬“是以穿透崎岖、不规则的表层,并以深入历史事物的宏伟逻辑的眼光来领会的”。对上述两种理论体系进行系统的比较,有助于把握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摒弃错误思想的干扰,坚持正确的理论指导,进一步推进我国的产权改革。

一、关于产权的研究目的比较

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是以剖析资本主义制度为目的,它通过由抽象到具体的逻辑手段,揭示资本主义产权制度的本来面目及资本主义制度下产权的本质,说明资本主义产权关系的虚伪性和不合理性,进而揭露资本主义制度的内在矛盾,得出其必然灭亡和必然被社会主义产权制度所取代的科学结论。在马克思看来,所有权无非是建立在物的基础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资本主义私有制反映资本主义制度下一部分人无偿占有另一部分人劳动的剥削实质。这种不合理的产权关系或所有制有违社会公平,激化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必然会导致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灭亡和新的生产方式的产生。

西方产权理论的目的和任务是要表明产权的内容如何以特定的和可预期的方式来影响资源的配置和使用。西方产权理论是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它从交易费用出发,依据交易费用的高低来安排和调整产权关系和产权制度,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美化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西方产权经济学对西方主流经济学的“贡献”在于运用新古典经济学的方法对资本主义所有制给予新的理论解释和辩护,试图证明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合乎理性,而公有制则是非理性的。

二、关于产权的研究方法比较

马克思产权理论的方法论是科学抽象法、逻辑与历史一致法、有机整体方法论。马克思的研究方法为产权理论研究提供了科学的哲学背景,使产权理论形成了系统、整体、动态的理论体系。马克思认为,社会不是个人的简单加总,社会整体决定了个人的属性,思维的出发点不应是抽象的个人,而是现实的处于社会联系中的个人,人是处在社会整体联系中的,是多种规定性的有机统一。按这种系统、整体、动态的方法,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和产权结构不是个人之间自由交易和自由契约的结果,而是社会结构的整体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产物,不是理性的个人自由选择导致了产权制度的变迁。相反,是社会结构和产权制度的变迁决定个人的行为方式和选择空间。因此,产权制度首先不是个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关系,而是不同阶级或不同社会集团之间的一种生产关系。

现代西方产权理论采取的是个体主义的方法。西方产权经济学家认为,产权关系首先是个人对财产的一种排他性的占有关系,这种占有关系在给经济主体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产生交易成本;产权制度的形成和变迁是个人在交易成本约束下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自发交易的产物。可见,西方产权理论对产权问题的分析完全是建立在以成本——收益分析为核心的新古典经济学理性经济人范式之上。这种把社会的、历史的人抽象成无差别的、理性人的分析方法显然是主观臆造和错误的。

三、关于产权的研究层面比较

马克思所说的产权主要是指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他把生产资料从一般产品和资源中分离出来,当作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的决定性因素。马克思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宏观层面分析了所有制和财产关系。马克思对产权理论分析的焦点是放在资本主义产生的历史成因和发展趋势上。因此,他没有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根本制度不变的前提下有关产权及其产权制度的调整这类问题上。总的来说,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侧重于历史规律、经济制度等宏观整体层面的分析,当然不可否认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也有微观层面的分析。需要强调的是微观层面的产权分析只是马克思所有制整体分析范式中的一个环节,不是分析的重点。

西方产权经济学所研究的作为交易关系的产权制度是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为既定前提和背景的。现代西方产权理论从市场经济运行的具体机制、经济个体的交易行为和契约关系、法权关系、成本收益关系等方面来分析产权关系。因此,现代西方产权理论无论在内容还是在方法论上都具体化、定量化和微观化。也就是说,西方产权理论主要是从微观层面来分析产权关系,是一种微观个体的分析范式。如,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讨论的产权问题就是围绕产权的法律界定及其产生的成本收益关系而具体展开的。诺思也认为,产权是个人对他们所拥有的劳动、物品和服务的占有权利,占有是法律规则、组织方式、实施及行为规范的函数。

四、关于产权起源的比较

马克思对产权的起源主要是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中阐述的。他认为,公有产权的产生是由原始共同体所处的自然条件决定的。在恶劣的原始自然条件下,如果人们不建立公有的产权安排,不进行广泛的协作和分工,人类就难以抵御自然条件的侵袭而无法生存下去,公有产权关系是人类早期得以存在的基本条件。因此,公有产权的产生是自然的,其动力来源于人类生存的需要。私有产权是在公有产权的基础上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家庭的演变而产生的。生产资料的私有化是在强制的前提下逐步取代原始公有产权关系的。“私有财产的统治一般是从土地占有开始的,土地占有是私有财产的基础”,“产是私有财产的第一个形式”。可见,私有产权是在自然形成的公有产权的基础上,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家庭制度的演变而逐步产生的。私有产权不是永恒的,它必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最终被消灭。

西方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主要是从资源稀缺和人口压力等外部条件人手研究产权起源的。西方经济学家认为,产权就是指私有产权,产权的起源也就是私有产权的起源。产权是在产权主体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经济活动中自然演变产生的。西方产权理论认为人类迄今为止只经历了一种产权形态,即起源于中世纪晚期的私有产权。在他们看来,欧洲封建庄园制度不存在产权关系,原因在于那时的财产占有方式是通过掠夺和强制实现的,而不是通过经济力的作用自发形成的。诺思认为,欧洲中世纪时代在封建公约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私有产权是资本主义兴起的直接根源,是推动西方世界经济增长的直接动力。中世纪前,以封建公约为基础的资源共同占有和利用的封建社会始终处于一种无产权状况。

五、关于产权绩效的比较

马克思对产权绩效的评价主要以生产力为基础。认为“不同所有制或产权结构的合理性只能到社会历史运动的规律,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中去找寻”。马克思强调所有制既可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也可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如果财产关系和利益关系合理,这种合理的经济制度必将促进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反之,则会阻碍生产力的进步。因此,应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的要求。同时,马克思分析了历史上各种产权制度的绩效。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所有制对奴隶制和封建制来说是一个巨大进步,它消除了劳动力的非经济的人身依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但资本主义的产权关系所推动的生产效率的提高是有限的,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这种产权关系最终会阻碍和破坏生产力的发展,被新的产权制度所取代。

西方经济学的产权理论由于从抽象人性论出发,认为资本主义私有制合乎理性,私有产权能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内部化的激励,是最优的、最具效率的。公有产权的不明晰必然导致公有产权的滥用,使资源配置达不到最优状态。因为判定一种产权结构是否有效率,关键看它能否为它支配下的人们提供比外部性更大的内在刺激。在公有产权下,由于共同体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分享共同体所具有的权利,人们在公有产权条件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是公共财产的低效率。

六、关于产权结构的比较

马克思认为广义所有权或产权是由终极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等构成的权利束,其内在结构可有多种组合。如,共有产权、国有产权、集体产权、合作产权、个体私有产权等。由于马克思研究的目的是从生产关系的角度分析所有权的不同形态、所有权的本质及其变迁规律,所以其更重视对所有权的分析,突出对终极所有权的研究。当然,马克思也对股份公司的“两权”分离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说明,而对其分离的条件、具体的产权结构以及资本所有者如何对经营者进行控制等问题尚未进行详细描述。

西方经济学的产权理论在具体的产权结构方面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在科斯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团队生产理论,认为企业的本质特征在于一个拥有中心剩余索取权的“中心签约人”。由于企业中存在专用性资产,容易遭受“套牢”或“敲竹杠”的机会主义行为的侵害,所以企业所有者就应是那些对企业专用性资产进行投资并享有剩余索取权的人。哈特等人认为“剩余索取权”并非是一个完备的概念,企业所有权的真正含义应是“剩余控制权”。在合约不完全时,没有在合约中详细规定的那些权力即剩余控制权,应归资产所有者所有,他们因此发展了一个“不完全合约”理论或gmh理论。就企业的产权结构问题,目前多数主流经济学家认为,非人力资本与人力资本相比其专用性更强,更容易受到侵害,非人力资本所有者获取剩余收入,承担着企业的经营风险,因而应成为企业的所有者,“资本雇佣劳动”具有天然的合理性。

七、关于产权变迁的比较

马克思把所有制的产生、发展和变迁放到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中去考察,即放到历史发展规律中去考察,认为产权制度和产权形态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在马克思看来,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或产权结构不是个人之间自由交易和自由契约的结果,而是社会结构的整体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结果。生产力是既定的物质前提,人们不能自由选择,所以也就不能自由选择由生产力决定的所有制结构及其法律表现——产权结构。马克思还尖锐地批判道:“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和永恒的观念来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

西方经济学的产权理论是建立在抽象人性论和个人主义方法论基础上。西方产权学派尽管有时并不否定私有产权是由公有产权转化过来的,但经常把产权等同于私有产权,并认为交易成本相对较低的私有产权只能被精细化和多样化,而不可能被完全取代。诺思认为产权是个体对他们所拥有的劳动、物品和服务占有的权利,私有产权是独步单方,是经济发展最重要的因素,是唯一可靠的途径。这样,在西方产权学家的头脑中,私有产权就变成一个永恒的经济范畴。他们把产权视为源自超历史的人的自利本性,是具有独立财产权的理性的个人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而建立的契约关系,而特定契约关系的形成是比较不同契约安排的交易成本的结果。产权是一种人为的制度安排,法律创造了产权,人创造了法律。所以产权本身不是在历史中生成和变迁的,而是脱离生产状况、生产方式和生产过程的。西方产权理论认为产权制度是人类的一种创造,当制度变革带来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行为主体便会推动制度变迁。因此,资本主义的财产制度不是历史发展的产物,而是历史发展的起点;不是生产发展的结果,而是生产发展的前提;不是客观经济条件生成的,而是人的自然本性规定的。

产权经济学范文4

一、产权界定与知识产权的制度选择

财产法的经济目标在于最合理地利用有限资源和最大限度地扩大产出,即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产权的界定,产权描述的是一个人对某一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包括“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权利。[1]

在知识、信息(包括作品、发明、标记等在内的精神产品)这一无形资源上界定产权,导源于经济学家关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理论。经济学家对产品的分类是依据其消费形态和使用状况进行的。最早对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区别作出明确说明的是保罗·A·萨缪尔森(1955年)。他以苹果(私人产品)和路灯(公共产品)为例描述了两者的经济含义。所谓私人产品是指在使用和消费上具有个人排他性的物品。该类物品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为某一特定的主体所使用,正如学者所比喻的那样,“一条裤子在某个时间只能为一个人穿着”,“一辆汽车不能同时朝两个不同的方向行驶”。这说明,“在私人产品的消费上具有对抗性”。[2]所谓公共产品是指在使用和消费上不具有个人排他性的物品,该类物品“一旦生产出来,生产者就无法决定谁得到它”。[3]公共产品可以在某一时空条件下为不同的主体同时使用,例如公共汽车为每个乘客提供服务、路灯为不同的人提供便利,即说明公共产品在消费上无对抗性。

信息经济学理论认为,知识、信息是一种特殊商品,具有公共产品的某种属性。早在1959年尼尔逊(Nelson)就讨论了知识的公共产品性质,而阿罗(Arrow)在1962年论及信息经济时也谈到知识的公共问题。综合起来说,知识产品作为公共产品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知识产品的生产者很难控制知识创新的成果。如果创造者将其知识产品隐藏起来,那么他的创新活动就不会被承认,从而失去社会意义。如果创造者将知识产品公之于众,他对信息这一无形资源事实上又难以有效控制;第二,知识产品的个人消费并不影响他个人的消费,无数个人可以共享某一公开的信息资源。无形的知识产品以有形的载体形式公开,即可构成经济学意义上的“公用性”;第三,知识产品上一种易逝性资产。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一旦生产者将其信息出售给某一消费者,那个消费者就会变为原生产者的潜在竞争对手,或是其他消费者成为该信息的“搭便车者”。后者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即是无偿仿制或复制他人知识产品的情形;第四,知识产品的消费与其他公共产品不同,它的使用不仅不会产生有形损耗,从而使知识产品减少,反而可能扩张社会的无形类资源总量。但是,由于“外部性”原因,生产者提供的信息往往被消费者自由使用,其结果虽然是知识产品带来的社会效益大大高于创造者个人取得的效益,但同时导致知识产品生产者难以通过出售信息来收回成本。[4]

知识产品在经济学上是资源,在法律上则可视为一种财产。知识产品之所以能够成为知识财产,成为财产法的保护对象,从经济动因来说主要有两点:(1)知识产品的有用性。知识信息是社会中最为有用的资源之一,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知识产品能作用于人们的精神生活,满足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也能投入生产领域转化为有形的物质产品,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需要,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知识产品具备了商品的基本属性,或说是商品化了。它们同物质产品一样,既有使用价值,又有价值,是人类辛勤劳动的结果,所不同的是,它的智力消耗大于体力消耗,并作为人类的抽象劳动凝结在知识产品之中。(2)知识产品的稀缺性。资源作为财产的另一原因是它的稀缺性。知识信息不是一种天然生成并取之不尽的资源,其稀缺性首先表现为知识产品生产的长期性、复杂性和高成本化。知识经济学理论认为,知识信息的生产过程包括知识输入、知识加工、知识产品输出三大环节:知识输入是指知识教育和培训、信息的收集等过程;知识加工是指通过智力投入而进行创造性的劳动,从而生产出新的智力成果的过程;知识产品输出是指信息、技术、艺术产品等知识劳动成果应用的过程。整个过程需要社会以至个人的大量投入,并需要长时期的探索性、创造性、连续性劳动才能实现。其次表现为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数量稀缺和价值珍贵。创造性人才是知识的生命载体,他们的劳动与物质性生产那种重复性劳动不同,它是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精神生产劳动。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对生产者的智力投入有特殊要求:一是生产者智商高于一般人,能胜任高智力投入的劳动;二是通过文献储存和大脑储存,有相当的知识储备,具备高智力投入的基本条件。对于社会需求而言,此类人才常常存在着供给不足。[5]基于知识、信息的有用性和稀缺性原因,社会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无形财产制度,调整知识产品生产的成本与收益关系,防止知识产品的无偿使用或消费的情形发生。

知识产品要成为知识财产,其产权界定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产权界定的实质是回答知识财产应为私有还是公有?在经济学家看来,选择何种产权,必须考虑公共性资源的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并以效益最优为原则。外部性是一种外部的影响或效应。它可以是正外部效应,如某人植树,使他人免费享受环境;也可能是负外部效应,如某单位排污,使他人受到环境损害。在精神领域,外部性问题将导致消费者的效用最大化和生产者的利润最大化行为的无效益。信息的生产者拥有天然优良资源(创造能力),在精神产品紧缺的条件下,可能运用精神产权的垄断性而获取各种“经济学租金”(economicrent,即垄断利润)。他们力图使自己的私人利益达到最大化,却可能忽视整个社会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的需求;而信息的消费者基于使用与消费信息的需求,可能利用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去追逐效用的最大化,从而损害信息生产者的利益。总之,外部负效应采用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来增加自己的利益,是不符合经济学的效益原则的。对外部性问题采取什么对策,这是知识产品产权界定所要回答的问题。“搭便车”(freerider)是指不支付任何成本而从他人或社会获得利益的行为。例如,公共汽车公司必须为每个人提供便利,出资者与未出资者都在乘车,那些没有为公共产品消费而出资的人,即是经济学家称之的“搭便车者”。搭便车现象的普遍存在将会导致社会生活的低效率。就精神领域而言,如果知识产品一旦公开,则信息生产者很难对付不付费的“揩油者”。后者对信息生产者提供的产品享受利益但不向其支付费用,结果信息生产者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得到足够的收益,以补偿他们投入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市场提供的知识产品的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从而形成信息经济学所称之“不足”(non-appropriablity)问题,鉴于消费者对信息量的需要,社会有必要明确知识财产的权利归属,以建立知识创造的激励机制。

对知识财产进行产权界定是必要的。但是,知识产品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其类别具有多样性,因此不宜简单采取整齐划一的产权形式。在知识产品中,科学成果与某些技术成果采取的是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科学成果是对人类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结,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各种理论知识和研究成果。在现代科学阶段,科学活动内部的分工越来越细,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从自然科学中分离出去,在这个意义上,科学一词往往指的自然科学。自然科学活动的目的在于发表科学发现。从一般意义来说,发现是指“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6],例如对新星球、数学定理、物理理论、地震规律等方面新的发现,科学史记载的哥白尼的“地动说”、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门捷列夫的元素周期表、爱因斯坦的相对论等,都是认识“前人未知”的自然界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发现。关于科学发现的经济分析证明,对此类知识产品采取私有产权的形式是无效益的。第一,科学发现的内容只能是阐明科学事实或者客观规律的基础科学研究成果,这些属于人类的新思想、新理论、新观念,具有认识的“前所未有性”、“唯一性”以及“真理性”特征。因此,不宜为发现人所垄断或专有,也就是说,发现人不能阻止他人运用他的科学发现。正如《科学发现国际登记的日内瓦条约》所指出的那样,它的目的是促进科学发展,鼓励人们使用已经发现的自然法则,而不是限制这种使用。第二,科学发现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人力,但是其本身是没有商品价值的,或者说是无价之宝而不能计算其价值量。这是因为,对于科学事实和客观规律,科学发现者的活动是发现他们、认识他们,而不是创造他们、改造他们。这就是说,人类的抽象劳动并未凝结在这些科学事实和客观规律之中。[7]上述情况表明:基础科学研究成果是社会需求的重要信息,其投入成本很高,私人生产将面临着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称。而且该类成果无直接的商品价值,生产者与消费者实际上无法就使用费进行谈判;同时,该类成果具有典型的公共产品属性,不宜由生产者个人垄断,换言之,采取私人的产权的形式将会造成社会科学发展状况的低效率。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是,既要满足社会对信息的需要,避免产品在市场消失而影响所有消费者的福利;又要设置特殊的制度,让消费者间接支付成本,以支撑和激励生产者的精神生产活动。其主要办法有两点:一是从税收中提供生产成本,让大学、科研机构得以生产基础科学成果类的公共产品;二是建立科学奖励制度,以非市场机制的报酬系统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

关于科学成果的非市场机制的报酬系统,在经济学家那里被称之为优先权(priority)报酬系统。[8]这是一种与优先权有关的各类报酬的奖励制度:首先是科学发现的命名权,即在某项科学成果上以完成该项科学发现的科学家来命名;其次是科学奖金的获得权,即从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那里领取奖励科学发明的科学奖金。优先权报酬系统的实质是确立科学发现者拿走的只是“命名”与奖金的报酬,作为这种收益的对价支出,社会获得了对该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以及一些学者曾认为,发现权制度不是私人专有财产的知识产权制度,而是一种科技奖励制度。

与科学成果相类似,某些技术成果也往往适用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这即是发明奖励制度。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成就,具体而言,它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改造客观世界的科学技术成就。发明奖励制度通过对发明创造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即颁发发明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与此相对应的是,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任何人可以无偿使用。总体而言,关于技术成果的产权界定有三类情形:(1)单一制的发明专利制度,即技术成果产权私有;(2)单一制的奖励制度,即技术成果产权公有;(3)双轨制的发明专利一奖励制度,即对技术成果产权采取私有与公有两种形式。这里涉及制度选择问题。选择何种制度更为经济,我们可以将其置于一个成本、收益模式中进入考察:制度(1)实行产权私有,使得生产者得以控制信息的外溢效应并得到成本补偿,刺激私人生产知识产品的积极性。但是,获得私有产权的知识产品须具有一定的条件,在单一制度条件下,就会使得某些技术成果产权归属不明,最终会导致该类技术成果从市场上消失;制度(2)实行产权公有,使信息充分公开并广为使用,在一定时期内使社会支出极小的成本而取得收益。但是,将知识产品当作纯粹的公共产品而由公众自由使用,就会使私人失去生产信息的积极性,最终造成信息供给不足;制度(3)以技术成果产权私有为主,兼采以奖励为对价的公有产权形式,较好地弥补前两者的不足,因此机会成本较小,符合“相对优势定律”的一般原则。[9]同上述的发现权制度一样,狭义的发明权制度,也不宜归属于具有专有权性质的知识产权体系之中。

就主要知识产权而言,概以采取私人产权的形式,即知识产权制度。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制度赖以产生的条件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将自己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布出来,使公众能看到、了解到,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则承认作者、发明创造者在一定时期内有独占使用、制造其知识产品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开的(公共产品属性),但知识产权是垄断的(私人产权属性)。西方法学家将这一现象解释为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10]按照经济学家的表述是,财产占有人认识到在财产上存在着规模经济,各方即会就组建一个用于承认和保护其产权的政府进行谈判。“一旦他们达成了协议同意建立一个由武力为后盾的政府,每个人就能享受到更多的财富和更大的安全。哲学家把经过这些协商最终达成的谈判称为‘社会契约’,因为它建立起了社会生活的基本条款。”[11]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动因,在于“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12]正是农夫能够获得土地作物的财产权,才有诱因促使农夫支付并尽可能节约耕种土地所需要的成本;正是创造者能够取得无形财产的垄断权,才有诱因激励其在知识、信息的生产方面投资。

二、产权交易与知识产权的利用

依照微观经济学的供给与需求理论,智力创造是一种生产活动。与物质生产的过程一样,精神生产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交换,只有经过交换,个人才能获得各类物品的最佳组合,达到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品具有与物质产品同样的商品属性,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这样交易活动应是高效益的价值实现和价值增殖的过程,市场经济中资源(包括知识、信息等资源)的有效配置,就是依靠交易来实现的。

交易的实质不是物品本身的交换而是产权的交换。马克思认为,商品交换本质上是不同于商品所有者的劳动的交换。在商品交换之前,商品所有者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13]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经济学理论说明,交易或者说交换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的核心是所有者的权利。权利根据其交换性与否可以分为两类,即可交易的权利与非交易权利。产权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因而是可以交易的。知识产权之所以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其理由有两点:一是产权客体系人们智力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它们虽无外在的物质形态,但有着内在的价值;二是产权本体具有潜在的经济上的利用价值,即给主体在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带来经济利益。产权的可交易性特征告诉我们:要使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就必须实现产权的流转,即在流转中产生效益。[14]

知识产权立法的首要目的是界定相关产权,保护信息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规制产权交易,促进信息的广泛传播与使用。知识产权的这种双重立法目的是相辅相成的。法律经济学曾对信息产权的设定提出过一个悖论。它认为,在信息方面确立产权的每一种方法的显著经济特征,在于这些产权都是垄断权。一般来说,垄断性产业比起竞争性产业缺乏效益。一方面,新信息生产者在一个不受管制的市场中收回其价值是困难的。通过给予信息的生产者以垄断权,该生产者就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信息。另一方面,垄断者对产品索取高价将阻止该产品使用,消费者可能难以支持费用去充分使用信息,从而无法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效益。简而言之,这一问题的困惑在于,“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15]笔者认为,解决这一两难困境的法律途径是,在保护无形财产权的基础上对这种垄断权利实行必要的限制,在保证生产者独占使用其信息的前提下规制他人以不同的条件利用该信息。上述情形在相关法律上表现为知识产权的利用,其主要制度是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

产权经济学范文5

【关键词】商标产权 商标权纠纷 法经济学 商标权许可使用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对全国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机制,中国加入该组织以后,更加深入理解了经济全球化的观念,并逐渐将其渗入人心,同时,对各行业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立法上的保护。由于与商标权相关的群体很多,包含了生产者、消费者和销售者,因此,政府的立法需要不断根据各个利益全体的需求以及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完善。商标的存在能够使消费者减少其搜寻的成本,为整个消费者群体和生产者群体均能够带来丰厚的利润,但是,如果商标权的界定不明确将会在商业界引起极为强烈的争议。在引起争议的同时,需要对该争议进行解决,涉及到商标权维护的问题,商标权关系到权利的问题,因此必须依附法学以及经济学的理论对其进行重新审视,具有一定重要的意义。

一、商标概况

(一)商标的内涵

对商标的基本内涵进行分析,首先需要理解商标的含义。其具体含义为:上表示某商品或服务表明是某具体个人或则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性标志。一般用以证明商品或者服务所产的地点、制造的方法、使用的原料以及质量标准,包括字母、文字、图案、声音等多种形式,同时必须经过正规的渠道进行注册方能够使用。

商标涉及到经济学方面的基本原理,从经济学角度而言,上边应该是将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相互联系的一种有效符号,可以令消费者通过该符号进行商品的快速挑选,令生产者通过该符号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增加其销售量。先进的同类产品众多,若能够抢得先机,争取到商标的注册权,将能够抢先对商品进行宣传,抢占商品市场。在此竞争激烈的过程中,便会出现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情况,本文针对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和阐述。

(二)商标的功能

商标的功能主要表现为,能够将获取商标的产品与同类商品进行区分,表明其服务或者商品的产地、用料、日期等,向消费者显示了其合法性以及安全性。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能够利用低成本向消费者传递其拥有的相关信息,令消费者在诸多的竞争产品当中能够根据自己的需求快速挑选需要的商品。若商标足够优秀,则能够为商家赢了良好的信誉和形象,使其收获更多的利益。

二、商标权内涵经济学分析

(一)商标权经济学内涵

商标权是每个企业或者个人所拥有的无形的知识产权,即商标注册人、使用人或者企业法人对所申请的商标拥有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他人进行侵害,包括使用、处分、收益和续展等。

从产权经济学原理进行分析,商标权与有形的知识产权不同,对其进行衡量、界定和保护的程序更加繁琐。由于商标的特殊性,是商标注册人通过我们常用的语言知识当中所选择出的特殊符号,经过注册后具有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是自身不会受到权利的侵犯。在产权经济学的基础上进行划分,可以将其分解为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以及处置权,在使用当中为商家增加声誉,并能够进行增殖。

(二)商标权界定

商标与其他一般的物品是不相同的,具有其专有的属性,因而,商标权的界定应该根据其专有的属性进行界定。

第一,商标权的专有性。商标权是申请者和使用者专有的,可以说商标权具有垄断性和独占性,若非商标权合法拥有者同意,任何人不允许对其商标进行冒用和伪造。第二,商标权的时间性。该时间性亦可以表达为时效性。商标权并不是永久有效的,而是具有一定时间的实效限制,因此,商标权持有人的专属所有权才能够收到法律的保护。一般,我国的商标权有效期限为十年,在超过十年期限后,该商标权利便会被终止。第三,商标权的地域性。商标权的使用受到地域的限制,在我国申请的商标权不能在国外进行使用,国外对该商标权亦不予承认。若要实现商品的跨国界生产,则需要在生产国进行商标的申请,如此,方能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第四,商标的转让性。商标虽然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但依然可以通过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转让。但是,现今学术界存在一种争议,对商品的生产配方是佛普应该跟随商标权一同进行转让,该问题仍在探讨当中。

(三)商标权获取

现今世界上对商标权的获取方式界定为三种,分别为注册制、“先占原则”、注册制与“先占原则”相互结合。

商标权的注册制类似于专利以及版权的申请制度。而“先占原则”使用的方位比较少,只在野生保护区当中野生动物的保护,或者石油和天然气等自然资源的开采当中需要用到该原则。另外,第三种方式可以在注册商标的同时实行“先占”,目前,欧美等发达国家实行的便是该方式。

三、国内商标权纠纷问题研究现状

(一)商标权纠纷问题概述

商标产权的纠纷问题目前可以分为主要的两大方面,一是商标产权的假冒、仿冒等问题,一是商标权在许可使用时期面临的权利纠纷问题。

(二)仿冒和假冒商标问题

仿冒和价盲商标属于商标的侵权问题,一般表现为在商品经营当中所使用的商标,是其他商户应经进行注册过的商标,或者使用的商标与其他商家所使用的商标极为相近。一般包括四种形式:第一,销售同一种商品,使用他人正在使用或使用过的商标;第二,销售同一种商品,并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商标或极为相近的商标;第三,销售类似的商品,使用他人正在使用或使用过的商标;第四,销售类似商品,使用于他人商标性类似的商标。其中,第一种为假冒商标,其余为仿冒商标。

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确认需要两条必备条件。第一,进行假冒或者仿冒的商家必须是未经过商标权真正拥有者的同意,确定其为擅自进行伪造或者假冒。第二,商标权真正持有人确定通过仿冒或者假冒商标行为受到了利益上的侵害。在具备上述两种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三)商标权许可使用中的权利纠纷问题

特许经营在十九世纪中期便已经产生,经过两个世纪的发展,现今,特许经营已经成为成为了各个行业当中比较重要的经营模式,同时亦进入了“第二代特许经营”的时代。其中,商标权的许可占据了特许经营产业中各类知识产权的第一位。

商业权是商业当中最重要的无形知识产权,对整个商业的商誉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商业的商誉会随商标权的升值而增强,因为商标权会为商业带来巨大的利益,因此,在商标权许可使用时通常会产生大量的权利纠纷问题。例如,商标权在特许使用时期,签订合约的双方对商标许可使用权分配不均,因而产生利益上的纠纷。或者商标在其持有人手中遭受了贬值,其持有人对其处理方式存在诸多问题。

(四)国内商标权纠纷问题现状

商品产权纠纷是商品经济发展过程当中竞争激烈所必然发生的问题。截止2013年,我国商业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达到了1060万件,因此,我国必须加大对商标权等无形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我国现今的商标假冒、仿冒案件特点为:第一,商标侵权的范围逐渐开始扩大。对商品进行假冒可以是其商家扩大一定的生产规模,特别是对知名商标进行冒用,可以使其商品具有更高的销售量,使商家获取更大的利益,因此,无论是个体或是私营,甚至是大型的国有企业均产生了假冒商标的现象。第二,商标假冒、仿冒产品向更加高端的产品发展。高端的产品其林润比较大,能够在假冒当中榨取更高的经济价值。第三,商家假冒商标额技艺越来越先进。先进的假冒伪劣商品繁多,其商标伪造技术已经能够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为真正商标拥有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四、商标权纠纷问题法经济学分析

(一)商标侵权问题经济学分析

(1)商标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商标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仿冒、假冒等行为,因为经济学当中认为经济人应该以利益最大化为商业目标,因此,在商标侵权行为当中最根本的便是商家为了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产生侵权行为的原因主要是:第一,信息不能够对称。一方面,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另一方面商标真正持有者和假冒、仿冒者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第二,存在大量的“搭便车”行为。商标的真正持有者进行了商标的合法申请,为其他商家做了“嫁衣”。

(2)商标侵权行为对经济市场产生的影响。对消费者而言,消费者购买了假冒商标的商品,其质量将会大大不如真正商标持有者所生产的商品。消费者在发现该问题后便会在众多仿冒的商标当中寻找自己真正所需要的商品,浪费了消费者时间和金钱。对真实商标持有者而言,仿冒的商标会为其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甚至会损坏一个知名商标在商业当中的信誉。对整个经济市场环境而言,影响了整个经济市场商品的正常销售,有损其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商标权许可使用中权利纠纷问题经济学分析

商标权许可使用合约存在不完整性。首先,经济市场的商品繁杂,并且不可预测,所有参与经营的商家俊不可能将商标的许可使用合约想得太远,并根据预测制定相应的计划。其次,假使商家做出了相应的计划,但是商标的可使用合约需要与他人进行合约的签订,但是签约的双方很难根据各自的计划达成共识,并将其融入到合约当中。最后,即便是制定了计划,签订双方意见能够达成一致,但是在和玉当中仍然很难将出现纠纷等问题详细纳入合约当中。

五、商标产权纠纷问题的完善解决对策

(一)有效利用互联网平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产生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以及商标合法持有人和仿冒、假冒者之间。为了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滞后性损失,公分商标真正持有人需要通过互联网建立一个完整的、高效的信息平台,在商标注册成功后,第一时间便将其消息进行公布,同时要及时进行更新。

(二)增加查处概率,提高商标侵权的成本

商家进行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商标的侵权可以获得更加高的经济效益,著名的商标更可以为其带来巨大的利润。若增加商标侵权的成本,从法律上对该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并加大整个商业市场商标侵权的查处力度,仅能够令侵权的商家有所忌惮,减少商标侵权的概率。

(三)规划商标使用的权利范围,明确增值收益分配

商标许可使用纠纷案件众多,但是我国目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全力维护不同,较倾向于权利许可人,导致商标被许可人在付出了人、投资后却收获不到利益。因此需要对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进行划分,对其增值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

综上所述,商标产权纠纷问题主要包含的便是商标的仿冒、假冒等侵权问题和商标在许可使用当中出现的权利纠纷问题。商标权涉及到了法学和经济学,因此在解决商标产权纠纷问题时,应该从法律和经济的角度出发,制定相应的法律条规,对商标权进行维护,保护消费者、销售者以及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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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薛明华.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在近似商标判断中的运用―以“淘宝”维权案为例[J].中华商标,2015,(01).

[6]杨巧.商标法上公有领域的保护―对“双十一”商标合法性的质疑[J].中华商标,2015,(01).

产权经济学范文6

关键词:小产权房;地产开发商;利益博弈;合法化

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小产权房的消费全体、消费规模以及商业模式都呈现出增长的趋势。首先小产权房的发展途径和形式是多样的,目前有带房入城、新农村建设、村集体直接开发、城中村改造、合村并镇、合作开发等,小产权房俨然已成为房地产市场中类型化的房产。而且小产权房的在全国范围内都已有相当的规模,北京、南京、天津、西安、成都等城市都出现了大规模集中成片的小产权房,当地房地产市场供应量中小产权房的销售量占据了二成以上。小产权房的消费群体也是涉及社会各阶层。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

“小产权房”是指未经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组织或成员在集体土地上建的用于本集体成员以外人员居住的房屋。其中的“小产权”是指认可买受人买房的文件,该文件由房屋所在的乡或村出具。这种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在使用价值上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小产权房由于这种集体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属性,使它在法律的约束下不能自由的上市流转而限于农村人口之间。

根据集体组织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可以将小产权房分为两种,一种是修建房屋经过了土地所在县级政府合法批准,二是在自有的农用地上擅自修建房屋却未取得任何批准手续。前者的情况,修建的房屋建筑本身合法并且集体组织对房屋所享有合法权益,但是像出租、出售给集体组织之外的人等流转方式在法律上是禁止的。但是通常集体组织在自有的非农用地上修建的村民住宅用房,会将给村民分配房屋后多余的房屋卖给集体组织之外的人。第二种擅自修建的房屋本身就违法了,此类房屋的相关权益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这两类小产权房有共同的特点:集体组织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不用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商品房买卖中涉及的如契税等税费,与城市房屋开发商相比投入的成本很少,因此在实际交易中小产权房的售价往会比同类商品房的售价低30%―50%。

集体使用权和国家终极所有权的分离是造成小产权房在房地产交易殊地位的原因,也反映出了了我国城乡二元土地所有制度的划分和集体土地上市流转机制的缺位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小产权房中涉及到的利益主体所代表的利益进行博弈分析,研究小产权房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小产权房的利益博弈

尽管目前来讲小产权房的开发和销售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但小产权房依然获得了巨大生存空间,并且保持着大规模的购买群体,其销量也没有明显的下降趋势,究其最大原因就是小产权房的价格优势,在经济市场中,价格因素具有无可厚非的决定性作用。那么有关小产权房的价格优势是如何形成的,在小产权房交易过程中各种角色间利益如何流动,以下将对小产权房交易的利益环节进行分析。

1、小产权房交易的模式

这场利益博弈中涉及到的主体有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民、地产开发商(宅基地开发商和城市商品房开发商)、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①。

在现实的小产权房交易中主要存在三种买卖模式:(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盖房,然后卖给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合了集体成员的意愿与开发商合作,将宅基地卖给开发商,开发商建造房屋后进行交易;(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合法批准,在非农用土地上修建村民住宅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后剩余房屋卖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

2、小产权房交易中的利益分析

在第一种模式中,农民、市民分享利益。农民拥有土地,但大部分农民如果只靠耕种是难以维持生计。因此不少农民想到了利用土地优势,通过转让房屋来赚钱。农村宅基地不用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及与地产开发相关的各项税费,与传统的房地产开放商的房屋交易相比,作为在房屋成本中的占重大比例的土地成本是可以忽略不记的,即只要出售就会得到利润。对于农民来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土地成本比较低,所以他们倾向于以低于城市房屋的价格转让房屋。市民对售价低廉的房屋的购买热情当然是比较高涨。由此交易达成,农民与市民共同瓜分剩余价值。

在第二种模式中,农民、地产开发商、市民分享利益。这种模式比第一种模式的过程多了地产开发商的买与卖,由农民将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开发商后再由开发商与城市买方交易,此时房屋成本虽然不至于为零,但省去了要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开发需要缴纳的地产开发等税费其售卖和购买成本仍远远低于城市商品房的售价。交易成功后,由农民,开发商和市民三者共同瓜分剩余价值。这样的房屋交易模式,吸引了市民购买小产权房,也削减了商品房的需求量,损害了商品房的售卖和传统商品房开发商的利益。

在第三种模式中,农民、地方政府和市民分享利益。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在自由的非农用土地上修建的住房后卖给开发商,这个过程导致国家对于征收土地征用税和与地产开发相关的税费的流失,但税收利益主要收归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的利益并不会受到太大波及。然而,土地出让金的大部分归地方政府所有,因此地方政府愿意与农民联合起来;再者,即使最后的交易成功是利益驱动下的农民和地方政府联合促成的,三方共同瓜分剩余价值,这种与现有《土地法》规定相悖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中央政府的利益。

通过对以上三种模式当中各方的利益博弈分析,可以看出小产权房的受益者是农民、市民、宅基地房地产商和地方政府,受损者是商品房地产商和中央政府。农民可以通过小产权房的买卖利用土地享受更多的利益;市民通过购买价低的小产权房缓解了买不起房的问题;宅基地房地产商则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利润,商品房地产商的开发利益却因此受到直接影响;仅管小产权房的产权性质仍然不明晰,地方政府在对小产权房交易环节的参与是获取利益的稳妥之选。将小产权房带入房屋买卖市场,加速了地方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加快了城市化进程,增加的房屋供给为中低收入者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房源;小产权房与中央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不一致,会导致中央政府利益受损。

三、小产权房法的合法化讨论

1、关于小产权房的立法趋势

从立法的沿革来看,小产权房建设在过去得到过法律的支持。198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41条、1991年1月国务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修建住宅,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998年8月修订《土地管理法》时取消了以上规定,199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民住宅。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小产权房开发和销售是违法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中对小产权房的重大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2011年11月9日,国土资源部在其召开通气会上说明“将力争在2012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②。

但是,对于根据原有规定已经开发建设和交易并已经出售的住房,根据新的立法这些房屋却无法合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得不到产权保护。在法治的角度,从立法应具有连续性来考虑,政府应该拿出合理的处理办法,对先前做出的行为负责。

2、小产权房的不应合法化的利益考量

一是小产权房不合法。关于小产权房不合法的问题主要存在四个主要的理有:首先最大的问题是小产权房的土地未经过国家征用就进行房地产开发,此途径并不能合法取得产权,因此目前实际上不受法律保护;再次是小产权房购买后是很难再市场内继续流通的,因为其产权利益保障缺乏。并且,因为随时可能会面临农村土地被征用,而无法保证购买合同可以实现,会给小产权放的购买者带来许多的风险,造成经济损失;未经过国家正规部门监督的农村土地上的房屋建设,不仅质量良莠不齐,也不具备正常商品房匹配的售后责任和其他配套服务;最后,耕地保有量是国家政策所确定的硬性指标,未来几年对于农民宅基地耕地的保护力度只会不断增强,而小产权房合法化会引发到耕地保护红线收到威胁、政府收益流失、违法行为被消极助长等一系列问题③。

3、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利益考量

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小产权房合法化,有利于新农村建设和推动农村城镇化。

农村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已滞后于城市化发展的需要,只有城市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才能入市流转的规定,造成房地产市场资源的稀缺和垄断现象。土地资源有限,掌握了更多土地的开发商就具有强势地位,面对不断增长的人口数量,一方面房屋价格居高不下,另一方面大多数百姓买不起房屋,积压的房屋也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住房是人的生存基本需要,是一种基本权利,当最基本的居住权得不到保障时,像“小产权房”这样的“创新”就成为必然,制度本身已出现问题,应当以此为契机进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小产权房合法化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政府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压力,小产权房“合法化”能够对过快上涨的房价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弥补了政府职能的缺位④。沿用“木桶效应”,如果低价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市场上的高涨的商品房价格必将受到刺激而不得不向低价相应调整,这个结果有助于实现普通百姓住房的正常消费,同时利用市场机制自发调整了房地产市场价格。

通过上述分析,小产权房的规制应如何考量,或者说是否应使其合法化,从根本上仍然挑战着我国土地制度。

如果小产权房以适当形式合法化,在法律法规有效执行的情况下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应该得到平衡。然而目前我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矛盾需要解决,土地制度的改革也是任重而道远。(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注解:

① 于毅,《小产权房现象的利益博弈分析》,《商业时代》2010年第1期,第119―120页

② 尚君,《探讨对“小产权房”问题的几点见解》,《房地产导刊》2013年第31期

③ 罗夫永,《产权组合―对“小产权房”的制度经济学分析》,《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71―76页

④ 孙畅,《小产权房的法经济学分析》,《辽宁经济》2010年第1期,第48―49页

参考文献:

[1] 罗夫永,《产权组合―对“小产权房”的制度经济学分析》,《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71―76页

[2] 孙畅,《小产权房的法经济学分析》,《辽宁经济》2010年第1期,第48―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