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体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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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体系

行政监督体系范文1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实施五年多时间了,五年的实践表明,正确处理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目前 ,在行政诉讼中实行检察监督仍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 ,理论上不够成熟,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因此,有必要重视和加强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检察监督的地位、方式、范围及抗诉等问题略陈管见。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认识。(1)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处于原告地位;(2)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3)还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从提起诉讼的角度来看,它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它又行使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英国,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基本方式是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情形并规定应有检察长参加的案件,检察长应该参加。英国总检察长提起诉讼或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都以总检察长作为诉讼形式上的原告人。在英王诉讼中 ,由有关的部充当原告人或被告人,如果没有这样的部 ,总检察长充当诉讼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1〕.在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就是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他们分别是行政诉讼的参加人。〔2〕可见,在德国,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自己的特点,它既不代表原告,也不代表政府,而是依法代表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不等同于一般诉讼当事人,无论是提起诉讼还是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只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这是国家干预原则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干预的目的是保证行政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审判权,确保行政裁判的公正、合法,保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那些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确保行政诉讼法的顺利实施,这是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

第三,这是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参加诉讼时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提起诉讼时则处于原告的地位。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 ,仍然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与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同。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来源于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是由其法律监督权派生出来的,因而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既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又是对行政相对人放弃诉权的行为的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是处于一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

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它既享有行政诉讼活动程序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又享有实体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裁判是否合法、正确。因此,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该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有权提起诉讼;(2)有权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3)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4)有权查阅案卷、审查证据;(5)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对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下发表意见;(6)有权对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并提出修改意见;(7)有权对法院违法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8)有权对法院违法的二审裁判提出抗诉。诉讼义务主要包括:(1)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办案;(2)不影响行政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保持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之争。〔3〕转贴于

二、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和方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出抗诉这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诉方式之外,是否还可以采取其他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如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等,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观点,有的肯定,有的否定,并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根据。我们认为,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目的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既包括提起诉讼,又包括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用专门的条文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检察监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实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还要监督诉前的起诉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二,由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责任就难以追究。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起诉讼的情况。此外,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第四,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监督,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基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因而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所必需。从起诉这一环节开始对行政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对于保证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协助行政审判机关做好审查受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对行政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否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直接关系到该违法行为是否接受司法审查 ,因此,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该采取消极的态度,在案件受理后再进行监督,而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行政诉讼实行事前的监督,以切实保障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

第五,检察机关采取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是国外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监督方式。在英国 ,英国的总检察长对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 ,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阻止令或作出确认判决;对于公民的告发,总检察长也可在审查后由公民以总检察长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这方面的诉讼。如前所述 ,在德国,检察机关有权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等等。1985年9月公布的波兰检察院法第45条规定,检察官要监督行政法律的实施,并要求提起这类案件的诉讼。检察官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参加进去。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第 4款规定,如行政机关不同意检察长的抗议,检察长有权从这一决定通知在30天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参加诉讼。〔4〕

除了上述三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之外,有的同志还提出,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起诉方式。我们认为,支持起诉不应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支持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要支持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采取支持起诉的方式。由检察院支持当事人起诉,实际上是把民事诉讼法第15条确定的支持起诉的原则应用到行政诉讼法中来,支持起诉的实质是一种社会监督的方式,而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有权实行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其效力和作用远远超过了社会监督的方式,因而没有必要采取这种监督方式。〔5〕

三、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对此认识也很不一致。有的同志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所有的行政案件实行全面的监督 ,有的同志则认为只能对一部分行政案件实行重点的监督,但对应当实行检察监督的一部分行政案件如何界定,又存在不同的观点:(1)其中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公益性的行政案件”,以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参与的“重大个人权益的行政案件”;(2)另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应根据诉讼请求来确定,只有在行政相对人不便或不敢起诉并且案情基本清楚的情况下才属于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3)还有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三大类案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后果比较严重并且受害人又放弃诉权的行政案件;二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重大行政案件;三是涉外的行政诉讼案件。〔6〕

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 ,我们认为应当注意到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权限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务行为,体现了国家意志 ,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它的监督权限是不受限制的,对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监督。不论行政案件的性质如何 ,也不论是什么种类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上不受任何限制。

第二 ,在行政检察监督实践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问题。行政检察监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 ,在我国刚刚起步 ,目前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 ,人员缺乏 ,经验不足 ,又缺少成熟的理论指导和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 ,我们认为 ,目前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应当分阶段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没有必要也没可能将全部的行政案件纳入监督的范围,这是因为:(1)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范围较为广泛,种类复杂,检察机关如果要对全部的行政案件进行监督显然是不现实的。(2)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并没有出现诉讼障碍,诉讼活动进行得较为顺利,没有发生违法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没有实行法律监督的必要。(3)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否行使或怎样行使应由行政相对人自行选择,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时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正确处理国家干预与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和处分的关系。

第三,借鉴国外确定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立法规定。在英国,法律规定了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长在下述情况下参与行政诉讼:(1)凡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戒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2)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关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经检察长许可后,私人和地方机关可以假借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3)选举法院审理有关选举的案件时,需有公共控诉局长的代表参加,选举法院关于选举中有无不法行为向高级法院的报告,须抄送检察长,以便研究决定是否实行控诉。〔7〕

在现阶段,我们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既要注意检察机关有权实行全面的监督,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受任何限制,同时又要从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出发,只能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监督,监督范围又是有限制的。我们必须把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结合起来,把应有状态和现有状态结合起来,实行全面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以此来确定我国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目前,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情况出发,考虑到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案件的客观情况,如案件的性质、影响、复杂程度等等,将行政检察监督限定在以下范围之内:

(1)涉及到社会公益的行政案件。(2)行政违法后果严重,案情重大,而无人提起的行政案件。这里的案情重大,包括损害严重的案件和情节恶劣的案件。(3)具有重大政治影响的行政案件。(4)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直接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和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5)行政审判机关或行政诉讼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也认为有必要参加的行政案件。(6)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重大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检察监督中的抗诉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提出抗诉,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从立法上予以确认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为了具体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途径和方式。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是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但是 ,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略,很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我们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以及司法解释的精神 ,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出发,应当全面理解和把握抗诉权的立法规定,抗诉权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提出抗诉权;二是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三是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即包括抗诉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种监督权,是三种监督权力的统一体。

(一)提出抗诉权 提出抗诉权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应拓宽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 ;二是应确定能够提出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1.关于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具体设定了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但是,对抗诉主体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能成为抗诉主体,而同级检察机关不能行使抗诉权,只享有提出抗诉的建议权,不能直接成为抗诉的主体。这一规定给行政检察监督的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其一 ,抗诉权过于集中 ,容易造成抗而不决的现象。由于大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抗诉权就会集中在分检、市检以上的检察机关,由于这些机关没有直接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对案情不熟悉 ,再加上交通、办案时间和数量条件的限制,因而难以及时发挥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

其二,在监督实践中,抗诉任务将主要集中在省一级检察机关,而省一级检察机关在对全省检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还得应付大量的抗诉案件,在目前这种情况下,难以及时和有效地行使抗诉权。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为了确保行政检察监督的顺利进行,应当拓宽行使抗诉权的主体范围 ,赋予同级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 ,使其成为真正的抗诉主体而不是抗诉的建议主体,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切实可行的。在理论上,同级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同级检察院享有抗诉权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划分问题。在实践上,同级检察院监督同级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案情熟悉并且交通等条件便利,有利于迅速及时地纠正错误的行政裁判。

2关于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问题。在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抗诉权时,应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行政审判机关作出的行政判决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哪一种类的行政判决,都可以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而行政裁定的种类较多,情况比较复杂,按照是否涉及行政案件的结论,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对行政案件进行根本性的处理,对行政诉权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直接涉及到案件的结论问题,如终止诉讼裁定、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等,这三种行政裁定虽然没有直接作出审判结论,但间接确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类只是涉及诉讼程序或与诉讼有关的具体问题,对案件的结论不发生影响。如中止诉讼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裁定等。我们认为,在行政裁定的众多种类中,检察机关只能针对第一类行政裁定提起抗诉,不能针对第二类行政裁定提出抗诉。因此,在行使法定的抗诉权时,应当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定种类 ,这样在实践中才有利于我们有效地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8〕

(二)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抗诉权的行使不仅包括对确有错误的违法的行政裁决有权提出抗诉,而且还包括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关于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问题 ,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在抗诉案件的审理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种监督形式,对于其他监督形式未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抗诉案件审理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1)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派出人员的称谓问题,以及在法庭上的席位设置问题,在开庭时享有哪些具体权利等等。(2)抗诉案件的具体审理方式应如何确定。(3)抗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具体的程序问题,如案卷移送问题、抗诉书的送达及期限问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的抗诉权应当延续到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检察机关应依法享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在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能否进行监督,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主要理由有:

第一,应当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行政检察监督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简单地、孤立和静止地看待某一种监督权力,目前立法所确认的抗诉权应当包括提出抗诉——事前的监督权、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事中的监督权和在抗诉案件审结后实行法律监督——事后的监督权,我们不能将抗诉权这三方面的内容分割开来。

第二,在审判实践中,对抗诉案件审结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行使申诉权要求再一次再审。而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发现抗诉案件的裁决违法而无权实行监督的话,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监督权还不如当事人的申诉权,这样背离了行政检察监督的宗旨和目的,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9〕

注:

〔1〕〔2〕〔4〕〔7〕参见柯汉民主编 :《民事行政检察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17~27页。

〔3〕参见王德意等主编:《行政诉讼实务导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207~241页。

行政监督体系范文2

一、做好顶层设计,完善市场监管体系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生存、生活质量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虽然近年来我国的市场监管体系日趋成熟,成果显着,但是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等领域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并造成了很多严重的后果。如天津滨海新区的“812爆炸事件”,造成了100多人遇难;近日来深圳等地学校的“毒跑道事件”,使学生不能正常学习等。深入分析其原因,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没有跟上时代的发展和要求。 由于“五重五轻”,造成了监管着力错位、监管能力不足、监管效果欠佳等问题。因此,完善“监管者、市场主体、监管方式”三位一体的市场监管体系,已经成为提升市场监管能力的关键所在。

(一)监管者。监管者包括:(1)政府职能部门。当政府部门取消或下放审批权限后,监管手段方式也要随之跟上,保证市场的良序运行;(2)行业协会。赋予他们相应的地位和权限,使之形成政府与社会在市场监管中的合力;(3)社会公众。他们是各种市场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或是出于内心正义、或是出于外部利益,可能成为一股强大的监督力量,监督市场中的各种违规行为;(4)市场主体。他们靠法律、市场信用体系等形成自律,从根本上杜绝各类违法事件的出现。

(二)市场主体。泛指参与到市场运营中的各种组织,主要是企业、公民或事业单位等。市场主体做到“法无禁止即可为”,但同时要落实好市场主体的行为规范责任。

(三)监管方式。可实行部门联合监管、强制标准、责任追究、舆论监督、信用体系、行业自律等监管手段。

二、树立服务理念,确定监管者责任

(一)克服畏难情绪,主动做好工作。随着行政审批权限的取消下放,很多政府部门对审批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存有畏难情绪,因为权限下放了,责任并没有下放。“谁审批,谁监管,你取消本部门的审批,但由此引起的一切监管责任由本部门负责!”正因如此,很多人怕担责任,怕丢了乌纱帽,主观上并不愿意下放权力,但又不得不下放。要解决此问题,政府部门人员首先应从心理上克服畏难情绪,树立公仆意识,主动做好工作。

(二)认真学习法律,提高自身素质。监管者要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同时落实好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责任。处理好经济发展与市场监管之间的关系,明确监管是市场外的裁判,而不是市场中的运动员。明确政府的职能是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通过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使市场主体创造财富。

(三)机构独立运作,保证公平公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保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才能保证监管结果的权威性和被接受性。因此,监管机构,特别是行业协会应独立运作,才能保证监管的公平公正性。如果监管部门频繁受上级领导干预,甚至与之不分彼此,则很难保证公正独立地行使监管权。

(四)推行综合监管,提高监管效率。目前,我国的市场监管很多是分段和分部门监管,这固然可以使之相互制约,避免职权滥用,但客观上也造成由于各部门利益不同难以形成合力的现象,并由此出现监管上的重叠或空白。因此,应整合市场监管主体,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综合执法。可与大部门体制改革统筹考虑,相对集中执法权,组建综合性、强有力的市场监管机构,把相关部门的监管事项统一到一个平台上来,使监管者能够对各个环节的违法行为进行全过程的监管,实现监管效能新突破。

三、创新监管方式,激发市场活力

(一)监管对象由市场主体转向市场行为。改变以往监管对象主要是针对市场主体资质、资格的监管方式,转向重点监管市场主体的行为。降低门槛,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但同时强化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让企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出现问题自己买单。通过这种转变,使市场监管机构把主要精力放在企业不正当行为的监管上,提高监管效率,促进社会良性发展。

(二)监管标准尽量运用强制性标准。采用强制性标准是最理想的监管方式,但也不能将其无限放大,可以将其作为监管的底线。在国务院的文件中设定了强制标准适用的三大范围:第一,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第二,国家安全;第三,生态环境安全。主要监管市场主体的四类行为:一是垄断行为;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四是假冒伪劣行为。市场主体严格执行标准,监管部门依据标准严格监管。

(三)监管基础实现统一数据平台。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深入探索互联网和“互联网+”下的政府监管方式。充分利用各级政府现有的数据,加强数据分析应用,实现数据共享,将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合二为一,方便使用,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就采用了监管信息共享管理试行办法。如果一级政府的事中事后监管平台暂时难以统一的话,也可以采用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如天津市市场主体信息公示系统,这样也能保证监管的高效和准确。

(四)监管手段采取多样化。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多媒体在不断地涌进和改变我们的生活和工作。因此,监管手段也应与时俱进,避免单一的监管方式。如可以采用微信、微博等手段,发动群众提供线索或匿名举报,既保护了举报者,也能扩大监管范围,使微信、微博的用户成为了潜在的监督员,助推了群众监督。但在使用该方法时应避免侵犯隐私、网络暴力等。

四、促进企业自律,引导行业发展

(一)加强企业自律,主动约束行为。由于目前市场普遍低迷,经济下行,企业之间的竞争也越发激烈,企业行为频繁碰触法律底线。固然我国有各种法律去规范企业行为,但企业不能只依靠被动的政府监管,自身自律其实更加重要,否则就会被无情的竞争洪流卷走。

(二)源头追溯倒逼,迫使企业规范。这种方法主要用于食品行业监管,借鉴我国古代和近代国外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方法,每一件产品标有生产者的名签或编号,出现问题后严惩不贷。目前,我国已有部分省份试点食品的追溯,但由于前期投入和后期维护成本较高,还没有被顾客和企业广泛接受。随着技术手段的不断改进,成本的不断降低,这必将是食品市场监管的趋势。

行政监督体系范文3

【关键词】自体软骨结合膨体;短鼻延长鼻尖整形;临床分析

【中图分类号】R135.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949(2013)09-79-02

鼻尖低平是鞍鼻患者临床上常见的伴随表现,严重影响患者的面部美观程度,主要表现为鼻孔显露、鼻尖过低、朝天鼻(即鼻尖方宽圆钝)等。[1]如今,鼻尖手术的方法很多,比如各种假体的置入,鼻小柱缝合,跨穹窿缝合,这些方法虽然能够一定程度的抬高鼻尖,但是在鼻尖整体轮廓等方面仍然存在不足,软骨的吸收率低,而且在没有血供的情况下也能存活,相对易修整,是鼻整形美容的合适成型材料。[2]笔者对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来我院美容外科行轻中度短鼻延长鼻尖整形术的86例患者尝试用自体耳软骨结合膨体行短鼻延长鼻尖整形,现报道如下:

1资料和方法

1.1 基本资料:选择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来我院整形科行短鼻延长鼻尖整形术的86例患者,患者均为低鼻畸形首次手术以从通过鼻翼基底到软组织颏下点测量的面下部高度大于面中部高度为短鼻的诊断标准,所有患者均为短缩小于5mm鼻腔衬里足够的轻中度短鼻患者。其中男性病患16例,女性病患70例,年龄在19~40岁之间,平均年龄为(26±3.6)岁。将86例患者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观察组男性患者8例,女性患者35例,平均年龄(26±3.7)岁;对照组男性患者8例,女性患者35例,平均年龄(26±3.5)岁;两组患者在年龄、性别、低鼻畸形情况等方面无明显差异(P>0.05),具有可比性。

1.2 治疗方法: 两组患者均在术前标记出鼻尖的大小以及范围和鼻部的黄金点。观察组手术方法:(1)切取耳甲腔软骨,注意保证耳软骨切取的量要足够大;必要时取耳屏软骨(2)雕刻假体,针对患者的鼻尖、鼻背术前测量的情况,结合患者本人的具体要求进行雕刻,保证假体的弧度、形状自然恰当;将假体雕刻成柳叶形备用,(3)手术操作:用1%的利多卡因肾上腺素(1:20万单位)进行局部麻醉;鼻尖部根据患者的情况选择鼻小柱鼻孔缘"蝶形"切口或"V-Y"切口,切开剥离各层组织,暴露两侧鼻翼软骨,分离鼻翼软骨与侧鼻软骨之间的纤维连接,使鼻翼软骨能轻松前徙,显露鼻中隔尾侧。充分剥离腔隙的情况下将已经雕好的鼻假体在鼻导引器的引导下放入腔隙,然后将备好的耳甲腔软骨修剪为5mm×20mm的两块鼻中隔延长移植物和20mm×3mm的脚支柱;余下的软骨作为帽状移植物备用。植入脚支柱缝合固定,将两块鼻中隔延长移植物分别固定于鼻中隔尾侧两端,前徙两侧鼻翼软骨,与鼻中隔延长移植物固定。然后根据术前分析以及目前情况决定采用鼻顶缝合术还是褥式缝合缩窄鼻顶后帽子移植术;最后缝合皮切口。对照组患者:(1)雕刻假体,针对患者的鼻尖、鼻背术前测量的情况,结合患者本人的具体要求进行雕刻,保证假体的弧度、形状自然恰当;将假体雕刻成L形备用。(2)手术操作:用1%的利多卡因肾上腺素(1:20万单位)进行局部麻醉;鼻尖部根据患者的情况选择鼻小柱鼻孔缘切口,在鼻翼软骨和鼻骨上方剥离。充分剥离腔隙的情况下将已经雕好的鼻假体在鼻导引器的引导下放入腔隙,缝合切口。术后外固定1周,患者出院后以门诊预约或电话调查的形式随访两组患者12个月。

1.3 观察指标: 术后观察两组患者鼻尖、鼻背、鼻孔、鼻小柱改善外观情况;随访患者12个月,观察患者鼻尖部皮肤(是否有变薄、破溃、假体外露情况),是否有假体移位、下滑等并发症;调查患者的美学满意程度。

1.4 统计学处理:采用SPSS17.0软件处理实验数据,计量资料使用 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使用χ2检验。P

2结果

2.1 术后观察组患者的鼻尖、鼻背、鼻孔、鼻小柱得到很大程度的改善,随访12个月中无鼻尖部皮肤变薄、破溃、假体外露情况,无假体移位。下滑等并发症;对照组患者鼻尖、鼻背、鼻孔、鼻小柱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不及观察组明显),随访12个月中5例患者出现皮肤变薄、变红,3例患者出现皮肤破溃假体外露问题,1例患者发生假体移位。

2.2 术后第一个月随访患者,以后每三个月随访一次,连续12个月;询问患者的满意程度以及是否有手术并发症发生,详见表1。

3讨论

鼻尖位于脸部的正中央,如有畸形或者缺损,则十分明显。随着鼻部整形技术的兴起,获得一个漂亮的尖翘鼻尖不再是一个梦想,使得鼻部畸形患者重获信心。鼻尖的畸形大多是由于软骨支架结构、鼻翼软骨、鼻中隔软骨的异常造成的 ,一般发为先天畸形,且具有家族遗传的倾向。[3]最常见的畸形有鼻孔显露、鼻尖过低、朝天鼻(即鼻尖方宽圆钝)等。鼻尖部整形的最终目的是使患者达到满意、稳定的美学效果。

在鼻部整形术中,鼻尖轮廓的改善是相对比较难的操作,植入鼻假体后摸起来鼻尖比较硬,与生理感觉不符。用假体行短鼻延长,鼻尖张力过高,容易出现感染,鼻尖皮肤变薄发白,甚至破溃等各类并发症。东方人由于软骨薄弱皮下组织厚,所以鼻尖形态不明显,因此想要尽可能的显出鼻尖的表现点就必须垫入软骨组织。[4]与人工合成的材料相比,自体软骨组织具有很多优点,如生物相容性好,不易诱发感染,安全性高,作为鼻部美容的首选的填充材料。耳软骨作为常用的自体软骨组织,相对于鼻中隔软骨和肋软骨而言,创伤小,取材简单,并发症少。尽管软骨的强度稍弱,但在轻中度短鼻延长手术中效果确切,值得临床推广。

总之,想要达到理想的鼻尖整形效果需要系统的分析,应用自体耳软骨结合膨体行短鼻延长鼻尖整形为患者构建一个完美的面部空间立体结构。

参考文献

[1] Tian Yuhong,Ma Xuemei,Zhang Cai,et al.Autogenous Ear Cartilage Graft in Nasal Tip Plasty of Clinical Observation and Evaluation of Aesthetics[J].Huai Med,2012,30(2):138-139.

[2] Wang Lu,Liu Linbo,Zhu Ying,et al.Application of Fetal Cartilage Grafts in the Reshaping of the Nasal Tip[J].Chinese Journal of Tissue Engineering Research,2012,16(5):823-826.

行政监督体系范文4

【关键词】连续性肾脏替代治疗;脓毒症;急性;血液透析

目前认为应用CRRT是AKI较为有效的治疗方法。重症AKI患者多伴有血流动力学不稳定、心功能衰竭等。在救治重症AKI患者时,CRRT与传统IHD相比,在改善心血管稳定性、维持脑灌注、维持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①。现将我院25例患者治疗情况报告如下。

1.资料和方法:

1.1临床资料:2012年5月―2014年04月我院ICU及肾内科收治的25例伴AKI的脓毒症患者。诊断标准参照Fry等②关于脓毒症及AKI的诊断标准。患者的临床资料:基础疾病为肺炎、脑血管意外、重症急性胰腺炎、糖尿病并感染、外科大手术后;CRRT组13例(行CRRT治疗35例次),平均年龄52.7±16.5;IHD组12例(行IHD24例次),平均年龄49.3±15.3。

1.2血液净化方法:CRRT采用费森尤斯CRRT床旁血透机及配套的管路和AV600S透析器进行前稀释连续静静脉血液滤过(CVVH)。每天床边治疗12-24 h,置换液参考季大玺等③配方,床旁即配即用碳酸氢盐溶液。CVVH置换液流速1500-3 000 m l/h,无出血倾向者用普通肝素抗凝,有出血倾向及术后患者枸橼酸抗凝。IHD采用费森尤斯4008s血液透析机、F6透析器、碳酸氢盐血液透析,每周透析3-4次,每次4-6h。IHD血流量200-250 m l/m in,透析液流量500 m l/m in,用普通肝素抗凝,活动性出血者采用无肝素透析。所有患者予锁骨下深静脉或股静脉置管建立血管通路。

1.3 检测指标:所有患者治疗时Q1h测心率、呼吸、血压和经皮血氧饱和度。两组均于治疗前及治疗后的第1及第3天,采外周静脉血检测Cr、BUN、HCO3-、取动脉血检测PH值。

1. 4 统计学方法:所有数据采用均数±标准差表示,数据比较采用t 检验及χ2 检验。

2.结果

2.1 IHD和CRRT对患者生命体征的影响:IHD组中4例次出现透析相关性低血压(33.3%),5例次透析间歇期出现容量相关性心功能不全(41.7%)。CRRT组中6例次出现透析相关性低血压(12.5%),透析间歇期未出现容量相关性心功能不全。

2.2 IHD和CRRT对血生化的影响:治疗前后患者血BUN、Cr、HCO3-、血PH值见表1 。治疗后IHD组患者BUN、Cr、HCO3-、PH值波动较大,每天Cr、BUN、HCO3-、pH值组内比较有显著性差异(P< 0.05)。而CRRT组患者BUN、Cr、HCO3-和PH值波动较小,组内比较差异无显著性意义(P>0.05)。

表1 血液净化前后患者生化指标的改变

BUN(mmol/L)

Cr(umol/L)

HCO3-(mmol/L)

PH

治疗前CRRT

IHD

33.6±2.8

32.7±9.7

352.5±118.7

319.6±176.6

17.4±3.6

21.9±3.3

7.11±0.13

7.21±0.23

治疗后1日 CRRT

IHD

25.7±10.3

29.6±14.7

265.8±98.5

297.6±175.6

24.6±1.2

21.7±4.6

7.36±0.07

7.31±0.16

治疗后3日CRRT IHD

22.1±7.3 *

28.4±13.5*

241.1±87.6#

285.0±167.4*

23.1±1.8*

21.1±4.0*

7.38±0.03*

7.26±0.15*

与治疗前相比,* P<0.05 #P<0.01

2.3预后和转归: CRRT组患者中存活6例(46.1%),死亡4例(30.7%),放弃治疗3例。存活的6例患者在CRRT过程中生命征稳定。IHD组中存活4例(33.3%),死亡5例(41.7%),放弃治疗3例。

3.讨论

CRRT越来越广泛应用于AKI合并脓毒症,对提高脓毒症存活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④。CRRT与IHD相比较,更符合生理状态,血流动力学更稳定。

重症AKI 患者酸中毒严重且难以纠正,本组资料中CRRT组血PH值维持在7.30―7.45,提示CRRT可持续地补充碳酸氢根,更有利于维持机体的酸碱平衡。氮质血症的控制水平是评价肾脏替代治疗效果的重要指标,CVVH 1―2 h,尿素清除率可达17―33 m l/m in,加做透析时溶质清除量更大。本组研究中CRRT 组每天Cr、BUN 水平明显低于IHD组,提示CRRT 对伴AKI的脓毒症患者蛋白代谢产物的清除更好。

本组资料CRRT组的存活率(46.1%)高于IHD组(33.3%),因此CRRT更适合应用于合并AKI的脓毒症患者。对伴ARF的MODS患者掌握应用指征,尽快足量使用CRRT会更有 利于疾病的恢复。

参考文献:

①徐斌,季大玺.连续性肾脏替代治疗在ICU急性肾衰中的应用。 肾脏病与透析肾移植杂志,1998,7(3):272―6

②Fry DE,Pearlstein L,Fulton RL、et a1.Multiple system organ failure .the role f uncontrolled infection.Arch Surg,1980.1 15(2):136-140.

行政监督体系范文5

关键词:行政监督;多元化;形式;困境

近年来,厦门市实施多渠道行政监督方式,在不同是区域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社区居委会主任等担任行政机关社会监督员。福建省人事厅新近出台的《特邀人事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和《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监督员的权限和职责。其中,人事监督员有权检查、 监督人事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的情况,有权参与重要人事人才工作,有权反映群众对人事人才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传递和参与调查基层群众对人事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等。机关效能监督员有权检查、监督人事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勤政为民和高效从政等工作,有权参与机关效能建设的检查和考核,有权参与调查机关效能建设的投诉,有权对效能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了解效能建设的投诉问题的处理情况,有权对人事人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政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重要举措。

并且在近几年厦门市首次通过政府立法形式,将厦门“红头文件”纳入社会监督视野,公民若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可申请审查。由此可以看出行政监督多元化的发展在福建成为了一种趋势。

一、行政监督多元化现状

从厦门近几年来的行政监督方式来看,人们开始不断认识到社会控制力量的强大,将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务行为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社会舆论,人民群众,政党社团都已经成为行政监督的重要方式。监督主体不断趋于多样化,除了政府内部监督,政府的外部监督主体既有国家机构和政治组织,也有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

然而多元化的监督主体是否充分发挥了有效的监督作用,从厦门市今年1―9月职务犯罪案件的数据来看,贪污受贿案件45起52人,渎职侵权犯罪案件12件13人。说明多元化监督在行政权力越轨滥用问题,权利的不当行使问题和政府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滑坡问题上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解决,违法乱纪行为任然普遍存在。

二、多元化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1. 行政监督机制的结构性困境造成多元化监督主体内部架构的失衡

行政监督机制的结构是指监督系统内相互作用的诸要素,按照特定规则,履行特定功能。一个良序运转的监督机制必然拥有权责清晰,分工明确,制度严密,功能稳定的内部结构。但是在现实情况中,源于行政权力的过度扩张,经常出现主体关系倒置,监督主体内部架构失衡的现象。这主要源于监督机制的结构性困境,主要体现为监督系统诸要素间的机构性紊乱,权力结构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在现实中,无论是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都会由于权力结构的不合理而受到重重制约,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各种多元化监督理论最终在现实生活中还是走入了专业化机构监督。从福建所聘请的社会监督员来看,他们最初的身份依然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社区居委会主任等,本身具有着行政职务,是体制内人员,他们所代表的实际上依然是内部的监督。所以行政权力的权威性,广泛性及不断膨胀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了分散的个体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无论是公民监督还是舆论监督在集权传统和体制转轨双重语境下的中国都很难与有组织化的专门机构来担当行政权力监督主体并驾齐驱。

2. 行政监督功能性困境造成多元化监督主体实难发挥作用

行政监督机制的功能性困境指行政监督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权力引导与制约功能。多元化的监督主体按某种划分方式可以划分为权利型监督和权力型监督。权力型监督包括党委,人大,政府,司法机关等,权利型监督则包裹派,民间社团,新闻媒体和普通公民。在权利型监督中,多数监督主体的存在缺乏独立性,代表性不强等各种问题,其实际的监督能力受制于多重约束,很难激发他们的监督热情,他们在利益表达上的封闭性及彼此间的横向联系不足使得本来就分散的监督权力会进一步衰弱。

3. 多元化监督主体的“碎片化”难以形成合力

从厦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和和“红头文件”纳入社会视野可以看出,我国较为系统的行政监督体系中,监督主体,方式呈现多元化。但在现实中我们却经常看到,多元化的监督中主体权责不清,互相推诿。对于一般性的问题,普遍关注的问题,各个监督主体愿意一起去监督。但是在敏感问题,棘手的问题下,各个监督主体开始推卸责任,无人问津。或者有报道,却无结果,造成了“有始无终”的局面。

4. 多元化的监督主体职责不清,责任推诿

监督主体越来越多元化,事件的责任就越来越难以进行界定。出了问题是各个监督主体变会互相推诿。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一些问题越来越多的是依靠舆论监督来进行曝光,但对一些涉及到利益关系较大大案件,舆论力量的监督经常是有始无终。或者是说在不同的问题上,不同的监督主体有时候的观点和立场不同,对同一个问题的认识程度也就不一样,造成了监督主体彼此间的摩擦冲突,使得行政监督工作难以落实。监督工作出了问题之后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同意予以规定和协调,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各监督主体的职责范围,也很难进行准确的责任追究。这说明了我国多元化监督主体架构下,监督体系没有一个合适的监督主体对行政监督全面负责,总揽全局。

三、多元化行政监督存在问题的对策

1. 优化和调整权力格局

优化和调整权力结构既是行政监督功能性困境的解决方法,也是行政监督结构性困境的破解之道。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只有实现宏观层面上的权力转移,使得权力真正的从国家向社会和市场转移,才能彻底摆脱部分监督主体“有名无实”的窘境,切实提升多元监督主体的监督力。在权力的转移过程中,一方面,国家要主动放权,另一方面,社会、市场要积极扩权。在实践生活中,很多滥权活动在初期阶段实际上就已经被群众发现和举报,但是现有监督权力结构的不合理使得这些违法行为到了不可收拾,和对国家和人民造成极大伤害时才受到制止和追究。

2.重视和加强监督立法,确立各级人大的核心地位

多元化的监督主体,责任难以界定,久而久之会消磨外部监督主体的积极性。要坚持确立各级人大在多元化行政监督网络中的核心地位。人大及其委员会应该通过统一的平台,将人民群众,社会组织,舆论及国家机关所反映的违反宪法的信息集中整合并确认,严格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和步骤从具体层面上而非形式上进行监督,监督过程和结果要确保公开。另一方面,要指定专门的监督法,在明确和界定各监督主体职责与权限的基础上,从程序角度对人大如何指导并管理其他监督主体做出详细说明。

3. 建立统一的国家监督体系网络,形成监督合力

行政监督体系范文6

(一)行政监督平台的概念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三条对行政监督平台进行了定义: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与项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共同构成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这三个平台既相互区别,又功能互补,其中交易平台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是枢纽,监督平台是手段。一个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可以仅具备交易平台的功能,也可以具有交易平台和监督平台两大功能,或在这两大平台功能的基础上,兼具公共服务平台某一方面的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或监察机关可以自行建设行政监督平台,或通过公共服务平台的监督通道连接交易平台的招标投标项目,也可以直接在交易平台中设置行政监督通道或窗口,通过监督通道或窗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行政监督平台的主要功能

1.基本功能。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信息平台,由行政监督部门结合本单位电子政务建设进行设置。

2.数据交换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对项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向行政监督平台对接交换数据信息进行了规定。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

3.投诉处理功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三)行政监督平台的主要技术手段应用

1.通过充分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规定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如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九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2.通过对信息的集成分析进行监督。规定公共服务平台,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招标项目的主要信息。通过对招标投标信息的集成分析,掌握招标投标基本信息,及时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事项,依法做出处理。

3.通过信用信息公开进行监督。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电子招标投标信息平台公布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和投诉,以及有关信用信息。除此之外,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的功能。这也是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监督平台应充分考虑信用信息公开的需求。

4.通过改善行政监督管理载体进行监督。与传统纸质招标的现场监督、查阅纸质招标文件、评标流程手工记录等相比,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把行政监督移到网络平台上。行政监督部门通过依法设置监督平台各项功能、公布行政监督的职责权限、连接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对电子招标投标的在线监督管理。

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电子化改革的基本目标及措施

(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建设要做到“公开、透明”

1.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要在监督平台上公开。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规定,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行政监督平台公布本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以便招投标当事人、人民群众进行社会监督。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提出,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2.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事项及法律依据要在监督平台上公开。按照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事项主要有:招标范围核准、自行招标备案、邀请招标的批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批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的监督、评标报告备案、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投诉处理、行政处罚等,这些事项要在行政监督平台公开。公开监督事项时,要标注其法律依据。

(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电子化改革要“为民、便民”

1.行政监督平台要正确处理好依法行政和做好服务的关系。行政监督部门既要保证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又要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服务。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通过行政监督平台实施的监督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依法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在行政监督平台功能设置上,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所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行政监督,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任何政府部门、机构和个人都不能超越法定权限,直接参与或干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另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在行政监督平台设置公告栏、办事指南、咨询窗口等多种形式,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事项事先予以告知,让招投标当事人提前获知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督要求,为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打好良好的基础。

2.行政监督平台各项监督方式要体现人性化、易操作性等特点。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交易平台技术规范施行后,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有了法律保障,行政监督平台作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好推广应用工作。一方面,要按照办法和技术规范的法律和技术要求,抓好监督措施的落实。另一方面,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从“为民、便民”角度出发,对各项行政监督事项予以优化、整合,进行统一办理和集中管理;对网上办事大厅进行虚拟场景设置,采用引导式服务模式,既能满足行政监督需要,又能让招投标当事人乐于接受;此外,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提出管理要求,降低网上交易的相关费用,促使招投标当事人主动实施网上招投标活动,使行政监督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管理作用。

(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电子化运行要做到“规范、高效”

1.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监督要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实施的监督,落实到行政监督平台监督环节的设置上,要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程序监督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主要是对招标文件发出之前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招标文件发出到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间的监督;事后监督是从签订合同之后包括履约情况、合同备案等的监督。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平台功能设置,均衡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控制,通过实时监控,强化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