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林权的相关规定范例6篇

民法典关于林权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林权的相关规定范文1

在我国民法中没有关于地役权的概念,理论上也少有问津者,究其缘由,虽与相邻关系制度的确立有关,但主要还是因我国物权制度不够完善所致。从民法的历史沿革来看,最早的他物权制度莫过于地役权了,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变化,地役权制度几经兴衰,至今仍被现代民法所继承,研究其存在价值,对于我国他物权制度的完善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传统地役权概念的发展变化www.zhlzw.com 中华勵志網 地役权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后为许多国家的民法所采纳。在罗马法中,最早的他物权就是地役权,直到罗马共和国的最后年代才出现了人役权,国王查士丁尼将二者合并为役权。〔1 〕地役权的传统定义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承担地役权的土地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2 〕英美法中也有关于地役权(easement)的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地役权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设有负担的土地被称作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叫作需役地。〔3 〕英美法关于地役权的概念较之大陆法有所不同,现代地役权的概念应以英美法为代表。地役权概念的发展变化在以下二个方面尤为显著。 (一)主体范围的扩大 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理论认为地役权的主体是需役地各时期的所有人。〔4 〕之所以称为“各时期”是因为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而设立的,需役地所有人的变更不影响地役权的存在。随着土地利用的发展,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都可以成为地役权的主体,因为他们都是土地的实际占有利用人,若不允许他们设立地役权,则不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现代民法已由过去以保护土地所有权为中心转变为保护土地利用权为中心,对于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于是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和典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可设定地役权便成为顺理成章之事。英美法理论也认为,保留地产和非保留地产的占有权人均可成为地役权人。〔5〕 那么土地租赁权人能否成为地役权人呢?从理论上讲,土地租赁权属于债权,它不同于作为用益物权的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债权人不能设定物权,所以土地租赁权人也就不能设定地役权。基于这种理论,日本判例否认土地租赁权人可以成为地役权人(昭和二年四月二日大判)。〔6〕但是, 在已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上(需役地)取得土地租赁权时,地役权人应允许土地租赁权人行使地役权,因为此时土地租赁权人是土地的实际占有利用人,本着保护土地实际利用人的原则,加上目前土地租赁权物权化倾向(如买卖不破租赁和土地租赁权的登记效力等等),土地租赁权人可以成为地役权人。英美法就允许土地承租人成为地役权人。 (二)地役权主要特征的变化 传统地役权概念的主要特征在于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益,以此区别于人役权。人役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继指特定人的生活)而设定的,但随着人役权制度的衰落,这种区别也渐为淡化。何谓需役地的利益呢?形式上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而设定地役权,实际上是为了需役地占有人的利益,因为物与物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传统地役权的概念关键是要求二块地的存在,即需役地和供役地。时至今日,需役地的存在已不是设定地役权的必要条件了,英美法就有从属地役权和类似地役权的分类,前者以需役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后者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例如甲为乙设定采矿地役权而不问乙是否拥有地产或拥有什么地产,乙享有的地役权就属于类似地役权,但是,如果甲为乙设定取水地役权用于灌溉其耕地,那么乙拥有耕地(需役地)便成为必要条件,乙享有的地役权属于从属地役权。〔7 〕无论这种类似地役权是否具有人役权的性质,但它与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即不以对承受权利的土地(供役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对此容后详述。在人役权制度衰落的今天 ,我们将它划归地役权的范畴仍具有理论意义。 二、相邻权制度的局限性 相邻关系制度脱胎于罗马法中的地役权制度,最早的地役权就是因农业耕作而产生的相邻关系,所以相邻关系制度产生的基础是地役权制度。〔8〕相邻关系从权利的角度而言可称作相邻权, 是指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一方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谋求共同利益,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权的主体扩展到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和土地租赁权人。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大致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防止来自邻地侵害的权利。来自邻地的侵害包括废水、废汽、废渣等有害物质的排放;噪音、震动的干扰;因邻地挖沟开渠影响到建筑物的安全;邻地建筑物将要倒塌带来的危险。二是排水和流水使用。三是邻地使用权,包括管线安设、邻地通行和因在相邻土地界线附近从事建筑活动而暂时使用邻地。相邻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只有在相邻的不动产之间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不相邻的不动产之间不发生相邻关系。其次,只有在“必须”所情况下才能行使相邻权,例如只有相邻一方必须使用邻地排水时方能行使相邻权,若可以通过其他地方排水,则不能向邻地排水。又如相邻通行权只有在必须于邻地上通行、否则无法通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相邻权实质上是对于相邻不动产物权的限制或扩张,其目的在于调节行使相邻不动产物权时的冲突,以贯彻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所以相邻权并没有超出相邻不动产物权的范围,只是相邻不动产物权的内容之一,而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英美法称相邻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相邻地产占有效力的当然结果。〔9〕 地役权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的一项独立物权,它可以突破相邻权所受到的限制,对土地利用关系进行更为有效的调整,促进土地利用的发展,从而弥补相邻权的不足。例如在使用邻地和不使用邻地都可以架设管线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不得行使相邻权,但是若不使用邻地则围绕远而费用极高,这时如果与邻人协商设立地役权,那么就可以节省费用而提高办事效率。另外,地役权的成立不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相邻为必要条件。〔10〕例如甲乙二地之间有中间地带,甲地需要从乙地的湖中取水浇灌菜园,虽因甲乙二地互不相邻而不能通过行使相邻权取水,但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而实现取水之目的。由此可见,在实际生活中需要用地役权制度解决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仅以相邻权的规定来调整此类问题显然是行不通的,所以建立地役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笔者始终坚持这样的观点,那就是地役权与相邻权有明显差别,相邻权制度只有与地役权制度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对于不动产的充分利用,地役权是对相邻权的补充。虽然地役权和相邻权有某些相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相邻权可以取代地役权,就象所有权不能取代他物权一样。地役权是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地役权的成立及对抗第三人非经登记不具效力,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薄上记载有关地役权的内容有利于使第三人了解到土地的真实状况,保障交易的公正与安全。地役权可以单独抛弃。而相邻权只是相邻不动产物权的一项权能,不是独立的物权,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均无须登记,当然也不能单独抛弃。 三、地役权与自然资源的利用 我们可以发现罗马法中规定的某 些地役权涉及到自然资源的利用,例如汲水地役权、草场放牧地役权、 采矿地役权和林木砍伐地役权〔11〕。而这些权利在我国则是由单行法规定的,例如我国水法第32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我国森林法第28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我国草原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他人拥有使用权的草原上放牧的权利,但是由于各地气候的不同,牧草种类和生产季节的差异,不同的草原使用权人之间互约提供草场放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为此,我国草原法第5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我 国上述单行法中规定的取水权,林木采伐权、草场放牧权和采矿权都具有物权的性质,其一是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即所谓“对世权”。其二是权利依法成立后便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性质。其三是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是,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都属于非占有利益,以此区别于属于占有利益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租赁权。也就是说,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并不以权利人对土地(供役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而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以权利人对土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另外,取得汲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并不等于同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这些自然资源利用权的成立与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关,即使行使这些权利需要占用一定面积的土地,也必须另外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占有利益与非占有利益是英美法中的概念,非占有利益中最典型的就是地役权。至于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在英美法中被称作土地收益权,由于土地收益权属于非占有利益,因而也属于地役权的一种,并且还具有从属和类似之分,对于类似土地收益权并不要求需役地的存在。〔12〕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对我国民法中他物权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我国目前的物权制度已形成基本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格局,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于“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没有作出鲜明的概念性规定。〔13〕基本法与单行法应该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通则因此而缺乏作为一般法在理论上的指导作用。既然作为非占有利益的自然资源利用权与作为占有利益的其他用益物权有明显区别,那么就应该在基本法中予以确认。在理论上,我国不防将取水权、林木采伐权、草场放牧权和采矿权纳入地役权的范畴作为其内容之一,这种地役权表现为自然资源利用权,都是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非占有利益,即供役地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且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从而形成我国地役权制度的特色。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地役权制度也在发展变化,以适应时代进步的需要,主要表现为地役权主体范围的扩大,以及主要特征的变化,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地役权概念。脱胎于地役权的相邻关系制度在实践中的调整作用因有法定条件的限制而存在局限性,而地役权却可以克服这种局限性实现对土地利用的有效调整。由于地役权主要特征的变化,加上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都具有非占有利益的属性,因而可以将这些自然资源利用权纳入地役权概念的范畴。基于上述理由,地役权制度在我国具有存在的价值。 注: 〔1〕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2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 〔2〕〔10〕〔11〕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P362、 363、365、366页,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版。 〔3〕Black‘s Law dictionarg.P457.1979By Mest Publishing Co. 〔4〕〔6〕史尚贸:《物权法论》第207页荣泰印书馆1979年5月版。 〔5〕〔7〕〔9〕Roger Benhardt:Real Propertg.P160.165.1631981by West publishing Co. 〔8〕江华、张佩林:《民法教程》第178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 〔12〕Frank gibson james karp.Elliot klogman:Real estate LawP101.1987by long man group U S A Inc. 〔13〕魏振瀛:《大陆所有权法的特色与展望》载于《93海峡两岸法学研究文集》第51页。

民法典关于林权的相关规定范文2

1924年年初,未满17 岁的少年高文敏(延安时改名为高克林)离开陕西华县老家,投身革命。

2001年,家人把他的骨灰安葬在渭华起义纪念塔的脚下,在外多年的游子,终于回家。

九十五年,走过漫长的岁月,他经历了旧中国的黑暗,穿过了枪林弹雨,见证了新中国的成立,并亲自指挥了新中国的司法制度建设。但也未能在中幸免于难,在那期间,他被“”诬陷为叛徒,关押在西安的一个特殊监狱里,他受审查、挨批斗,家庭生活飞来横祸,他的身体完全垮掉了。恢复工作后,他成为最高立法机关内设的法制委员会第一批成员,硬撑着完成了民事诉讼立法工作后,他的大脑开始萎缩。从生活自理,到半自理,到完全不能自理,再到毫无意识靠插管维持生命,他人生的最后十年痛苦不堪。

他去世后,有人在网上为他建立了纪念馆,常常给他献花。几经打听,才知馆主是他养女的儿子。他养女的亲生父亲,就是他的警卫员。

1954年,当得知他要调离高检署的消息后,一些同志加以挽留。高克林反而很生气。他引用贺老总的话说:“如果我带的部队只听我的话,不服从其他同志的指挥,那就是我的党性不强,带坏了部队。”

那时,他又是一个人走了,给曾经的同事留下了无尽的想念。在著名法学家、人民检察理论主要奠基人王桂五老人的检察回忆录中,享年95岁的高克林,是一个被多次提到的名字。

虽然高克林接替李六如,担任高检署副检察长的时间不长,但就是这一年,成为新中国检察历史上一个奇迹一般的转折之年、翻身之年,经过这一年后,新中国的检察机关走出了第一次取消风之后的消沉低迷,进入了黄金发展时期。

倡导成立中心学习小组

高克林来到高检之前,新中国的检察机关刚刚经历自成立起的第一次大风大浪――1951年全国编制会议提出让检察机关“名存实亡”。

虽然决定保留检察机关,刹住了第一次取消风,但是当时的队伍状况不理想,人心涣散,不少人要调走;业务状况也不佳,多数人不知道应该做什么、怎样做,以致做了许多不属于检察范围的工作,盲目性很大。

在这种情况下,1953 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署召开了新中国检察历史上一次重要的会议――大区检察长座谈会。就是在这次会议上,对中央调配强有力的领导人,加强高检的领导力量达成了共识。鉴于高检署党组书记、常务副检察长李六如年老多病,不能坚持日常工作,会后,中央很快决定调高克林来高检接替李六如。

当年夏天,高克林到高检署视事。到了高检之后,高克林发现,部队转业干部对检察工作的了解程度,与自己的情况很像。大家都非常需要学习,非常渴望学习,迫切希望尽快完成职业上的转身。于是,在他的主持倡导下,高检转业干部们的分散学习被很好地组织起来,改变了自1950年年初高检署成立后分散学习的状况。

当时,在高克林的主持下,高检处级以上干部组成了中心学习小组,由高克林担任组长。他们采取了个人自学与集体讨论相结合的方式,并依据检察工作主题进行了专题分工。王桂五在回忆录中写道:“刘惠之和王立中分的专题是一般监督工作,赵文隆分的是侦查工作,张复海分的是审判监督工作,我自己分的是侦查监督工作。”

按照高克林的要求,处级以上干部学习的成果,都要写出文字来,经过中心小组讨论补充修改后,分别到中央政法干校检察班去讲课。有的文章,还要投稿到《政法研究》上去发表。

学习、讲课、撰写业务论文,这些对于文化程度不高、刚刚接触检察工作的转业干部来说,是很不容易的;没有下定决心刻苦钻研,没有坚强的毅力,也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对他们来说,这一段强化学习的经历确实获益匪浅,成为他们从外行变成内行的重要转折,直至迅速成长为新中国检察事业的中坚力量。

召开“二检会”,全面部署检察工作

学习的目的在于指导实践。高克林来到高检时,全国检察机关进行的业务实践,就是以1953年大区检察长座谈会上部署的典型试验内容为范围的。因此,高克林所确立的干部理论学习内容参照了典型试验的重点,使两者完全吻合,互相促进。

现在的检察干部很难想象,新中国刚成立时,对于检察工作怎么做、做什么,当时多数检察干部自己都不了解,因此才会产生进行典型试验这样的部署与探索策略。

在1953年那次大区检察长座谈会上,与会人员普遍反映了工作盲目性很大的问题,彭真指示:“要加强业务学习,选择重点进行典型试验,取得经验,逐步推广。首先在北京市进行试验,即使出点问题由我负责,也没有关系。”

那次会议闭幕后,典型试验即在全国各地陆续展开了。不过,高克林到高检署视事后发现,由于没有弄清试点工作的目的和内容,导致工作效果颇显一般化,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成绩。

比如,有些检察干部不了解情况,认为党委对检察工作不重视、不支持,检察工作“可有可无”,消极埋怨情绪蔓延。有的甚至“赌气”,说什么“你不找我,我也不找你”,再不去主动争取和依靠党委的支持。

还有一些干部产生了自卑心理,认为检察工作“吃不开”,提不到议事日程上,认为典型试验是不给编制和干部的“托辞”和“安慰”,认为“重点”就是“缩小”,就是“可有可无”,工作勇气和信心都受到影响。也正是因为没有认识到通过典型试验创造经验的现实意义,有些地方的检察业务实践情况很不理想。

在这样的情况下,1954年3月17日至4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署在北京召开了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这是新中国检察史上极为重要的会议之一。高克林作了《关于过去检察工作的总结和今后检察工作方针任务的报告》,提出了过渡时期检察工作的总方针,重点谈到了典型试验的问题。会议还通过了《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决议》。

开展典型试验,取得系统化经验

1954 年6月12日,党中央对高克林同志《关于过去检察工作的总结和今后检察工作方针任务的报告》作出批示,明确指出了典型试验的重要意义。

此后,高检迅速部署检察工作典型试验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所试验的各项业务工作,包括一般监督、刑事侦查、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除一般监督外,都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内。

据史料记载,从1954年4月到1955 年1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建立的试点达到157个,直接参加试点的干部1500余人,办理案件1590件。

通过典型试验工作,许多地区已经着手制定各项检察业务的程序和办法。当年11月27日《人民日报》刊登长篇报道,充分展示了进行典型试验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显著提高了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并防止和减少了错案的发生。长春、广州、北京、山西和河北省定县等检察机关,在试行侦查监督制度中,对于一些证据不足或缺乏证据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准确打击了犯罪,保护了人民的民利。

在试验中,检察机关遵循正规制度办理案件,打击犯罪更加准确。

如甘肃省民勤县一起奸杀案,经过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共同调查,法院准备对凶手判处死刑,但因被告翻供,很久没有结案。经过检察机关按照正规制度收集证据,不仅查清了犯罪事实,而且还发现了新的犯罪证据。被告人在人证、物证面前只得低头认罪。

在高检的严密部署之下,全国各地试点工作密切配合当地中心工作进行。

武汉市检察机关在防汛时期,检察了破坏防汛案20起,提高了人民群众战胜洪水的信心。

沈阳市检察机关抓住冶炼厂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案件,揭发了被告人违法操作规程,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罪行,使参加法庭旁听的60多名工厂职工的代表受到深刻教育。过去有些不用安全带的工人,在旁听了案件审判后,都在此后的工作中自动使用安全带。

河南省人民政府商业厅印发的购布证,违背了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棉布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中布票使用期限的规定,郑州市检察机关即报请省检察机关向商业厅提出抗议,商业厅随即登报声明纠正,挽回了由于违法措施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和损失。

这些探索,为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起草制定,以及两部法律通过后,全面开展检察工作做好了积极准备。

提出不以监督者自居、防止运动执法

对于检察历史研究者来说,高克林副检察长在“二检会”上提出的两个概念值得关注。

高克林在“二检会”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在检察工作制度的建设中,应注意防止可能发生的只习惯于搞运动的工作方式,而对于建立正规的人民民主法制,建立业务制度认识不足的思想,同时防止脱离实际急于追求完备形式的法制的急躁思想。

在这段话中,他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防止只习惯于搞运动的工作方式。这对于从革命战争中走过来的干部来说可谓轻车熟路,在当时就能够认识到其中的局限,是需要远见的。二是防止急于求成的急躁思想。正因为完备的法制不是一天两天就可以建成的,所以不能急躁。通过典型试验的方法,积累经验,逐步完善,无疑是一种较为妥当的工作思路。

高克林还在报告中提出了“监督者”如何保持应有的工作态度的问题:“要建立和健全法制,又要防止和克服孤立地就案办案,不从政策和全面情况出发,忽视客观条件的片面观点。要严肃地和一切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又要防止以‘监督者’自居的特权思想,要坚持与有关部门采取团结合作、谦虚谨慎的工作态度。”

起草检察院组织法,迎来黄金时期

在新中国检察编年史上,起草第一部检察院组织法,在1954年这一年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当时,检察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是在彭真同志领导下同时起草的,主持日常起草工作的是中央政法委员会秘书长武新宇,参加起草的有高法、司法部的负责人,国务院副秘书长兼法制局局长陶希晋,彭真的秘书李琪。高检参加起草的是高克林、周新民和王桂五。为集中力量做好起草工作,参加起草的领导都暂时脱离日常工作,住宿在颐和园谐趣园内。

王桂五在回忆录中写道,这两部组织法虽然是同时起草的,但工作基础却有很大的不同。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普遍建立了各级法院,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加上解放后的新经验,法院组织法的起草工作进行得比较顺利。而检察院组织法的起草则遇到了很大困难,因为在根据地时期检察工作处于断断续续、时有时无的状态,谈不上什么系统的经验。解放以后,也只是零星地建立了一些检察机构,基本上没有开展工作。

为了解决起草工作的困难,在高克林主持下,高检采取了一些补救办法:一是和处以上干部的业务学习相结合;二是和政法干校检察班的学习相结合;三是和当时检察工作的典型试验相结合,力求弄通业务,倾听实践第一线的声音。再加上起草小组的集体讨论,集思广益:有时是进行务虚,统一思想;有时是把条文写在黑板上,逐字逐句精雕细琢。经过20 次的反复修改,终于写出了我国第一部检察院组织法。

资料记载,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布前后,党中央先后三次在批准高检党组的报告中发出加强检察工作的指示。指出在宪法等颁布后,关于逮捕、等司法活动必须按已规定的法律程序办理,不得违反,各级检察院的组织与工作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普遍建立起来。在机构建设方面,中央批准了高检党组提出的建设计划和编制方案。

到1955年年底,全国检察机构由此前的1100多个达到普遍建立,干部由5600余人增加到23000余人。在业务方面,全面开展了批捕、、控诉、劳改检察工作,开展了对贪污、渎职案件的侦查,并有重点地进行了一般监督工作,发挥了法律监督的作用,维护了法制,显示了检察工作的重要性。

这是一段让人留恋的黄金时期。在高克林的老搭档王桂五的记忆中,从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到1957年反斗争这一段时间,是我国人民检察历史上的一段黄金时期,干部们看到了检察工作的前途,无不兴高采烈,精神振奋。

离开高检院

1954年,董必武出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他建议将高克林调到高法。

王桂五在回忆录中写道,高克林到高检工作一年多,检察工作有了起色。他抓了领导干部的业务学习,开展了检察工作的典型试验,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确定了检察工作的方针任务,以及组织和参加了检察院组织法的起草等,干部都比较满意。因此,当得知他要调走的消息后,一些同志当面挽留。

当时,王桂五因去抚顺战犯管理所传达的指示,布置接待日本记者团的工作,并不知道这一情况。当他从抚顺回来,向高克林汇报工作时,才得知此事。倍感突然的他,也向高老提出了最好不要调动的建议。但都没有成功。

(节选自《检察生涯――高检院二十七位卸任副检察长访谈录》,有删改)

人物索引

高克林 (1907 - 2001),陕西华县人, 1953 年6 月至1954 年9 月任最高人民检察署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前半生戎马倥偬,曾组织千人部队参加渭华暴动、在延安参与创建第一所民族干部学府、领导整编了绥远起义部队、参与过抗美援朝;后半生不畏困境推动中国法治建设。

1954第一部《检察院组织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各项法律监督职权,包括一般监督、侦查、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劳改监督等。关于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大多数是侦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因而实际上是对职务犯罪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也由于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各项法律监督职权,虽然还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但其实际上已经成为法律监督机关。这比在此以前的几个检察组织条例大大前进了一步。

第二,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程序,并且在这些程序中贯彻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在当时尚未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部分地起到了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在建立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前进了一步。

第三,规定了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这不仅对于反对个人特权思想有重要作用,而且对于保护容易受到歧视的妇女权利和少数民族的权利也有现实的意义。

民法典关于林权的相关规定范文3

如果说长久以来法学理论对规则的重视已经导致了对人的遗忘的话,可能显得有些耸人听闻。赫伯特伯爵在“理性的人”一文中写到: “英国普通法不厌其烦地虚构出一个神话般的人物-理性的人。他是一种理想,一种标准,是我们要求优秀公民具备的品德的化身。……在构成英国普通法的令人迷惑的博学的审判中旅行或长途跋涉,不与理性的人相遇是不可能的。理性人总是替别人着想,谨慎是他的向导,‘安全第一’是他的生活准则。他常常走走看看,在跳跃之前会细心查看一番;他既不会心不在焉,也不会在邻近活动门或码头边还沉在冥想之中;他在支票存根上详细记录每一件事,并且认为是很有必要的;他从不跳上一辆奔驰的公共汽车,也不会在火车开动时从车里走出来;在施舍乞丐前,总要细心打听每个乞丐的底细;抚弄小狗时,总要提醒自己别忘了小狗的过去和习性;若不弄清事实真相,他决不轻信闲言碎语,也不传谣;他从不击球,除非他面前的人确实已将他的球穴弄得空无一物;在每年的辞旧迎新之际,他从不对他的妻子、邻居、佣人、牛或驴子提出过分的要求;做生意时,他只求薄利,且要有像他这样的12个人都认为是‘公平的’,而且他对生意伙伴、他们的人及货物所持的怀疑和不信任也是在法律认可的程度之内;他从不骂人、从不或发脾气;他信奉中庸之道,即使在鞭打小孩时他也在默想着中庸之道;他像一座纪念碑矗立于我们的法庭上,徒劳地向他的同胞呼吁,要以他为榜样来安排生活。”[1] 然而,我们从这一段略带揶揄的文字中不难看出,这个“理性人”不过是“一种理想,一种标准”,与其说他是某一种人(谨小慎微的英国绅士)的代表,不如说他是某一种理性的代表,在这种理性后面潜伏的正是某种规则:“理性的人的标准是一个客观的标准,这一标准是把被告的预防行为与一个理性的人在相同情况下可能会做到的事加以比较。”[2](强调为原文所有)。“理性人”作为一种标准,其关注的并不是“人”本身,而是一些人用什么样的标准对另一些人作出判断。正如《牛津法律便览》所说:“理性人事实上是法官或陪审团社会判断的拟人化(personification)。……显而易见,普通法中并没有‘理性的妇女’这个概念。”[3]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一本给“有志学习法律的青年们”编纂的法学教科书中这样写道:“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的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了解法律。”[4]本文的写作出自差不多相同的理由。我将集中考察民法传统三个“经典”文本对人的想象、分类和界定,这三个文本分别是公元533年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然而,它们的经典性并不是来自于某种既成事实,而毋宁是由包括现在所有在场的人、这门“外国民商法”课、这种“我讲”“你们听”的权力格局等等赋予的。换言之,我考察的将是一种“现时”的或“在场”的历史(history of present)。这种历史将不再位于我们这些“有志学习法律的青年们”的身体之外,而且它就在现在。

二、查士丁尼《法学阶梯》

我们考察的第一个文本是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主要是在盖尤斯《法学阶梯》的基础上编写而成的。“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体系是以现实中平等的、主权的和有产的家父及其相互关系为模式创造的,这种家父赋予民法以特色;这些家父代表着理想中的人及其在法中的中心地位。”[5](强调是我加的)。这种现实中的家父在法律中被称为“自由人”,并由此带来人法中最重要的划分:自由人和奴隶。[6]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继承了这种自由人与奴隶的划分。[7] “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力量。”[8]人法的大部分是在家庭的范围内讨论自由人的一生:出生、婚姻、收养、监护和保佐。 而奴隶则是“根据万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人财产之一部。”奴隶属于“物”之中的“有体物”,[9]对奴隶的使用和对“驭兽”的使用相同。[10] 然而,这种自由人和奴隶的区分仅仅在市民法或万民法的意义上才是成立的。罗马法学家认为,在适用于特定民族的市民法和适用于全人类的万民法之外,还有“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自然法,“而奴役是违背自然法的(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11]那些在“民族”和“人类”范畴内的被奴役者,在自然面前和他们的主人获得了平等。换言之,罗马私法的三个组成部分-自然法、万民法、市民法-构筑的是这样一个宇宙:自然界的一切动物都知晓并遵循自然法,万民法是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只有市民法才以它适用的国家命名。这个宇宙是人、动物、自然共居的宇宙,人的法并不高于自然的法,人对自然和万物的君临一切的主体态度,在法律上还没有建立起来。

三、《法国民法典》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出现的则是另外一种人的形象: “最初编纂的民法典乃是第三等级(tiersétat)即市民等级的法典,他们在法兰西大革命中与旧王朝的封建统治阶级进行了成功的斗争,随后,又在拿破仑倒台以后的王朝复辟中达到了日益成熟和自觉并具有政治影响。因此,民法典编纂者心目中的,给民法典的风格以烙印的理想形象,不是小人物、手工业者,更非领薪阶层的理想形象,而是有产者的市民阶级的理想形象;他们有识别力、明智、敢于负责,同时也精通本行和熟悉法律。”[12](强调是我加的)。私有财产不得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项原则都与市民阶级的经济基础及其人格特征相吻合。 但是,不能忽略的是“这部法典编纂具有的民族国家的特性”[13].和罗马法学家心目中那个边界模糊的世界不同,《法国民法典》描述的是这样一个复合体,这个复合体含有近代民族国家的所有基本要素:版图、边界以及居于版图之上、边界之内的人口;它在空间上是有限的,在时间上是“不溯及以往”的,法律的力量,也就是主权者的力量,从中心向四周波状辐射: “经国王颁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有强行力。在王国各部分,自公布可为公众所知悉之日起,法律发生强行力。 国王所为的公布,在首都,视为于公布的次日为公众所知悉,其他各省于上述日期届满后,按首都与各省首府间的距离每百公里增加一日。”(第1条) “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第2条)[14] 但是,民族国家并不是以上这些要素的一个静态的结合,毋宁说,它是一种类似“利维坦”那样的生物,一头巨兽。法律作为流动在这头巨兽体内的一种力量,试图控制的其实是所有与版图和人口有关的人与物、人与他人的关系,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表达了这个实质:“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关于个人身份与法律上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第3条)[15] 民族国家首先要建立的是与它的公民之间的全面关系,在私法上就体现为: 第一,民事权利的享有和丧失立即与“法国人”的身份联系起来。 关于“民事权利的享有”,《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第8条);[16]在“民事权利的丧失”一节中,第一目讨论的是“因丧失法国人资格而丧失民事权利”,第二目是“因法院判决而剥夺民事权利”,其中引入了“民事死亡”的概念[17].这似乎都意味着国家代替中世纪的上帝成为“人之为人”的原因。 第二,“人法”中引入了“身份证书”的概念和“身份吏”制度,“身份证书”之外,还有“

出生证书”、“婚姻证书”、“死亡证书”贯穿人的一生,而在每个场合,都有“身份吏”出席。[18]通过这些制度,国家终于可以对作为个体的人建立严密的监视,这是一种“生命权力”(bio-power),也是一种“个体化权力”(individualizing power),同时体现着现代治理术的主权-纪律-管理的三角。[19] 人的一生将从此在国家中度过。出生、婚姻和死亡不再是罗马法上的自然事件,而是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事件。代替上帝悲悯的注视的是国家的监视。在这样的监视-记录体制下,一个生活在国家各种登记簿中的人的“副本”出现了;有时候,我们发现“人之为人”的证据要到这种副本那儿去寻找。 第三,《法国民法典》和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同样是在家庭内展开人的一生(包括婚姻、家庭、收养、监护等等),但其背景却大不一样。在古罗马法学家看来,男女的结合与繁衍是自然理性的一部分,同时也是这种理性的证明:“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20] 但家庭在《法国民法典》中不过是“拿破仑君临之下具有绝对权力的国家中坚固的家庭”。[21]婚姻和家庭的自然性不再是法律强调的重点,家庭现在已成为为国家培训驯顺的纳税人和兵源的公民组织之一。

四、《德国民法典》

与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和《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学说汇纂派理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法、家庭法、继承法的五分法,其中总则包括“人”、“物”和“法律行为”三章。有的学者倾向于从立法技术上理解这种划分,他们认为,“总则部分针对一些确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即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在债法抑或在物法、继承法或家庭法,甚至在整个私法领域中都要加以运用的法律制度,……提纲挈领地以一般化形式对其先行规定,就仿佛是‘提取公因式’。人们认为,用这种方法可以提高法律的逻辑完整性和内涵经济性,从而避免冗赘的重复。”[22] 然而,正是在这种“提取公因式”的过程中,产生了我今天所讲的民法传统中第三种“人的观念”:抽象的权利主体。“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23] (一)《德国民法典》关于人的规定分为两节:自然人和法人。和《法学阶梯》的传统不同,人这一次被放置在家庭以外加以讨论。对于人的着眼点不再是他的自然理性(罗马法),也不再是所有的人终其一生基本生活在家庭和国家中这个事实(《法国民法典》),而是他的这样一种神秘的能力:权利,在具有权利能力这一点上他和一个社团或一笔基金(基金会或财团)并无不同。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第1条)[24] 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权利能力,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具有相同的行为能力,人因为行为能力的差异而被划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二)《德国民法典》的理想人格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德国民法典》基础的人类形象,因此就不再是小手工业者或工厂工人的人类形象,而是富有的企业家、农场主或政府官员的人类形象;换言之,就是这样一种人,即人们能够指望他们具有足够的业务能力和判断能力,在以契约自由、营业自由和竞争自由的基础上成立的市民盈利团体中理智地活动并避免损失。”(强调是我加的)[25] 人与人的区分不再是基于他相对于自然或他人任意作为的能力大小,也不是他在国家或家庭中的位置,人与人的区分现在直接建立在他的自我属性上面:他的年龄,他的精神状态,以及他的习性: 未满7周岁、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者、因患精神病而受禁治产的宣告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04条);已满7周岁但不满21周岁(后降为18周岁)的人、禁治产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第106、114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只能通过他人的进行法律上有意义的活动。 所有基于年龄和精神状态的考虑,都出自这样一个理由:行为能力的有无和强弱,乃是基于人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的有无和强弱。“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在无意识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时所为的意思表示无效”(第105条)。[26] 由此我们可以把《德国民法典》中的人进一步理解为一个表达意思的机器。人从此将不能仅凭其肉体的存在宣称他的存在,只有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思、主张权利的人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法律所乐于承认的那种“主体”;同时由于组织也可能被承认为这种主体,“人”的生物学属性在这里淡化。

五、自我技术:“为权利而斗争”

成为这样的一个“人”并不是一件一蹴而就的事情。“私法法律规范模式的特征是赋予个人以请求权。国家为此提供司法机构供个人支配,以为公民权利保护提供保证。对个人是否行使其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这种权利,法律听凭个人的主动精神。”[27]由于这个缘故,个人如果没有这种“主动精神”,主观的“法”即“权利”(recht)和客观的“法”(recht)之间的互相转化必将落空,现代“通过法的治理”这一良苦的筹划也必将落空。 1872年,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发表了《为权利而斗争》[28]这一名著,提出“主张权利是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两大命题;[29]在耶林看来,莎士比亚的戏剧《威尼斯商人》中那个夏洛克正是他心目中的理想人格: “我的这种思考方法可以简捷地称为法律与具体权利的一致,它是在把握两者关系的核心而再现出来的,……为割下安东尼身上的一磅肉而驱使夏洛克走上法庭的是憎恶和复仇心,但从诗人让夏洛克说出的台词看,不管是从他口中道出,还是从别人的口中道出,无疑同样是真理。夏洛克道出的台词是被侵害的法感情超越时代和国家差别的内心独白,权利归根到底是权利,这一确信牢不可破。他所代言的不是他个人的事,也包括法律在内,表现出他精神的高尚和庄重。‘一磅肉’,这是莎士比亚叫他说的。 ‘我问他要的这磅肉是我花大价钱买的,它属于我,快给我,如若不然,我要诉诸国法!威尼斯城邦的法律等于一纸空文吗? -我要求法律, -我有证据在手。’ ‘我要求法律’(ich forore das gesetz),诗人在上面的四个单词中,用了任何一个法哲学家也未能确切表达的方法,淋漓尽致地描绘了主观意义上的法和客观意义上的法的真正关系以及为权利而斗争的含义。自这数语道出的瞬间,案件从夏洛克主张个人权利急转为涉及到了威尼斯的法律,将这数语道出之时,这个男子汉表现出多么力量强大,威风凛凛!”[30] 法律,作为处理人与他人、人与世界关系的技术之一,不能缺乏一种相应的自我技术的发明与支撑。成为“夏洛克”,-这或许就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后每一个想在这种法律下继续生活的人不得不面临的任务。

六、继续思考这一课题

迄今为止,我们尚未讨论到民法传统人的观念的形成和演变中人对自我与世界的关系的看法。从古罗马与自然、动物共处的人,到《法国民法典》生活在民族国家和家庭中的人,作为权利主体和自我表达的机器的现代法律中的“人”,已经彻底摒弃了与世界的共存而被迫独自生存。人称为权利主体的过程,也就是自然成为物,物成为财产(权利客体)的过程。[31] 海德格尔在“技术的追问”[32]等作品中,集中分析了作为“座架”的现代科学-技术如何帮助人完成了对自然的奴役,作为另一种技术,现代法律在这个过程中与现代技术的作用不无相似之处。海德格尔的思想极大地影响了当代环境保护运动,而民法在回应目前环境保护运动时捉襟见肘的实践

,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它所依据的世界图式本身存在的问题。 “因民法模式尽可能地抑制保护请求权并只给相关的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它对于作为‘公共财产’的环境的保护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很明显它只能给损害以金钱补偿,而不能制止损害的本初状态的再生产。”[33] 这位作者接下来设想了集团诉讼和在民法中设立约束潜在的环境损害者的法律行为的制度来解决环境保护问题,而对现存的民法世界观并未给予任何反思。希望今天这堂课成为这种反思的一个开始。 另一个值得从本文提出的角度反思的问题是民法与消费者保护问题。现代以来,消费者已经越来越被想象成社会中一个弱势人群,同属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行为能力事实上的差距正在不断拉大。作为一种现代的发明,消费者的人类形象与经典民法中的“人”的形象差距越来越大,他们普遍被认为是弱小的、无知的,需要同情和保护。[34]然而,在最近消费者丘建东因电话亭夜间长途电话不按半价收费、而要求对多收的0.55元双倍返还的“一块一长途电话费官司”中,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却援引“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来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认为被告(邮电局的)并无欺诈的“故意”,从而多收费并不是“欺诈行为”;[35]对民法中人的观念及其演变的思考,或许有助于我们不要如此简单地企图仅在技术层面上解决类似的问题。 对本世纪社会主义法中人的观念的研究未见开始;而中国现代法律的处境比这一传统还要复杂得多;还有林林总总的在各大洲际遇各异的国际人权文书……在所有这些述说中间,人在林立的规则中又得到了什么样的想象、分类和界定?

「注释

[1] 转引自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页455-456。

[2] 同上,页454。

[3] David M. Walker(ed.),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reasonable ma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0,p.1038。

[4]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页11。

[5] 桑德罗·斯奇巴尼:“前言”,见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6] 人法中最重要的划分是:所有的人或者是自由人或者是奴隶。“盖尤斯《法学阶梯》,页4。

[7] “关于人的法律的主要区分如下:一切人不是自由人就是奴隶”:“有关人的法律的另一类区分是:有些人受到自己权力的支配,另有一些人受他人权力的支配。关于后者,有些处于家长的权力下,有些处于主人的权力下。”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页12、17。

[8] 同上,页12。

[9] “按其性质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有形体物,例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以及无数其他东西。”同上,页59。

[10] “对于奴隶有使用权的人,仅他本人有权使用奴隶的劳动力和服务,因为不准他以任何方式把他的权利让与他人。以上所述,亦适用于驭兽。”同上,页63。

[11] 同上,页7。

[12] K·茨威格特和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页173。

[13] 同上,页171。

[14] 《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页1。

[15] 同上。

[16] 同上,页2。

[17] “受刑罚的宣告,其效果为剥夺受刑人享有下述规定的民事权利者,发生民事死亡。”(第22条)“受死刑宣告者,并发生民事死亡。”(第23条)“其他终身身体刑,仅法律定有民事死亡的效果者,发生民事死亡。”(第24条)同上,页4

[18]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身份证书”、第五章“结婚”,《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

[19] M.Foucault,“Governmentality”, see Burchell,G., G.Gordon, P.Miller(eds) 1991,The Foucault effect:studies in governmentality, Hemel Hempstead, England: Harvester Wheatsheaf., pp.87-104.

[20] 查士丁尼:前注4引书,页6。

[21] K·茨威格特和H·克茨:前注12引书,,页158。

[22] 同上,页270。

[23] 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孙宪忠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

[24]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页1。

[25] K·茨威格特和H·克茨:前注12引书,页267。

[26]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页22。

[27] 海尔穆特·库勒尔:前注23引文。

[28] 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自日文本,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页12-59。

[29] 博登海默在他的教科书中曾对鲁道夫·冯·耶林如此评价:“在德国,耶林逝世4年以后,民法典得到了通过。虽然耶林对这部法典的制定没有起决定性的作用,但是他对法律所持的一般态度,以及坚持‘目的’是法律控制的动力的理论,却为这种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气氛。”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页105。

[30] 鲁道夫·冯·耶林:前注28引文。

[31] 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对物的第一个分类是“属于我们财产或者是不属于我们财产的物”,见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页48;《法国民法典》认为“所有权是对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见《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页72;而在夏洛克看来,安东尼胸口的肉,不过是他对安东尼债权的标的。

[32] 海德格尔:“技术的追问”,孙周兴译,载孙周兴(选编):《海德格尔选集》(下),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页924-954.

[33] 海尔穆特·库勒尔:前注23引文。

民法典关于林权的相关规定范文4

关键词:卫拉特法典;民法;所有权;无因管理;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3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166-01

人类习惯和风俗的总和叫做习俗,蒙古族各分支习俗的特点是多元和多样的,就如游牧民族和农耕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加大的差别。蒙古民族宰杀牲畜的习惯是掏心法,宰杀者先将牲畜仰天缚放,刀从其胸而破,然后用手摸到牲畜心脏的动脉,掐断后并捏紧断裂口,直到牲畜死掉为止,这样做的意图是让牲畜的血液留在其体内,这和蒙古游牧民族的生态环境有关。风俗的产生和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宗教等都有关,是文化的积淀,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和阶段时,部分习俗会演变成习俗制度、习惯法。

一、简介《卫拉特法典》

ァ段览特法典》溯源于卫拉特、喀尔喀的法制传统和社会生活条件,换句话说它根植于卫拉特喀尔喀先祖的习俗禁忌和习惯法,然而卫拉特民族属于森林部落,其文化根基与游牧部落的文化有所不同,又在整体上保留了其历史背景,因而《卫拉特法典》与卫拉特先民的法制文化传统的源流关系更为直接,其内容与蒙古族其他法典有不同,其原生性更为贴近。《卫拉特法典》是由两个大的封建汗权组织会盟制定的,本应称为《卫拉特、喀尔喀蒙古法典》,北蒙古、西蒙古及部分漠南蒙古游牧民都对其有约束力,它是有关“熟人”的法律,调整蒙古族人之间的法律规范,因而它具有纯粹的蒙古性。

二、《卫拉特法典》与《民法》关于迷畜的规定

ァ段览特法典》中编有序言, 根本法, 刑法 ,行政法 ,军事法,私法和诉讼法等部分,规定与我国现行法有类似但很多地方不同。下我将私法中关于逃逸(迷路)的牲畜之所有权等规定以浅显的阐述。

ィㄒ唬 逃逸的牲畜之所有权的回复

ァ段览特法典》第119段:“逃逸(迷路)的牲畜的所有主在诚实的证人的场合中有取得牲畜头部(即优良部分)的权利,而购得此迷路牲畜的卖主有取得其臀部(即劣等部分)的权利。”逃逸家畜的所有权人在有证据证明的场合,有要求退还的权利。但如果发现家畜已经是第三者所有了,并且善意购买,则原有者有权利取得其头,买主有取得其臀部。如逃逸的牲畜是无主财产,不是无主物,是暂时脱离了其畜主的无主财产,当被发现时,应归畜主所有,此为动产所有权的回复,这和罗马私法中的“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如出一辙。逃逸的牲畜如果恢复野性,以无主物的形式为先占者所有。统治者立此规定目的是保护迷失牲畜的所有主,但回复权的获得要有有力的证据才可生效。在不知情的第三者善意购买迷畜的情况下,迷畜的善意购买者享有返还牲畜的抗辩权,但这一抗辩权必须善意购买人并不因善意而产生。法律做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既要满足失主对物的排他效力、支配力、追及效力的利益要求,又要维护正当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为买受人是从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动产占有人手中善良购得的,其行为并无过错。

ィǘ)逃逸的牲畜擎息所有权的归属

ァ段览特法典》第120段:“饲养迷路(流浪)的家畜者,一年后得其仔畜的一半。在此期间内由原不属自己的骆驼、种牛、种马传种而生的仔畜,全归饲养者所得。饲养一头或两头牲畜者不取报酬,饲养十头以上的牲畜者,则得两头牲畜,饲养九至三头(牲畜)者则得一头牲畜。”此段关涉无因管理和孽息所有权的取得。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牧民生活要求相互帮助,助人为乐,基于这种行为的利他价值,法律对这种貌似干涉他人事务的高尚行为予以保护。

ノ夜《民法》中的规定,当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我从管理人和本人两个角度说明无因管理的效力。

1.管理人的义务,指管理人着手管理事务后依法承担的义务。管理人的义务也就是本人的权利。它包括以下义务:(1)通知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应通知本人,但管理人的此项义务以能够通知和有必要通知为限。(2)适当管理的义务,不违反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适当管理是管理人的基本义务。(3)报告与结算义务,管理人于开始管理后应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

2.本人的义务,本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的权利。

(1)偿还必要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一是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管理人在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费用只有为管理所必要的,管理人才有权要求偿还。

(2)补偿损失,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时,本人应当给予补偿。但行为必须有因果关系,并且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

(3)清偿必要债务,管理人除了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外,还享有负债清偿请求权。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以自己的名义为管理事务负担债务时,有权要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3.赔偿责任

ト艄芾砣宋绰男谢蛘卟皇实甭男衅湟逦瘢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向本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以管理人的主观上的过错为必要条件,但是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上的急迫危险时,对本人造成的伤害,除非管理人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三、小结

ジ呶唤资澜缱诮痰慕栌檬俏了积进民族一国家的文化底蕴,拢聚民族凝聚力。《卫拉特法典》是随着政治权威的生长而递擅演进的,它的法律文本背后是游牧民的人生态度和经验积累。不同的文化根基使得卫拉特法具有更多的森林百姓人格特性。对《卫拉特法典》的研习有利于展示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凸现游牧文明的普遍性价值,印证文化相对论的正确性。有助于对珍稀的卫拉特蒙古法制史料及相关的历史文献的抢救、挖掘和整理。有助于游牧民族的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有助于填补卫拉特法制史研究上的空白,《卫拉特法典》将从卫拉特法中萃取出来的传统文化特质丛应用于当代地方性自治法制,有助于我国当代地方性少数民族,尤其是游牧民族的法制建设提供素材和灵感来源。

おげ慰嘉南祝

[1]彭英明主编.《新编民族理论与民族问题教程》[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

[2]林耀华主编.《民族学通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3]宋蜀华,陈克进主编.《中国民族概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4]徐万邦等著.《中国少数民族文化通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年第l版.

[5]庄孔韶主编.《人类学通论》〔M〕.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苏和等著.《蒙古族哲学思想史》[M].沈阳:辽宁民族出版社2002年第1版.

民法典关于林权的相关规定范文5

一、传统地役权概念的发展变化

地役权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后为许多国家的民法所采纳。在罗马法中,最早的他物权就是地役权,直到罗马共和国的最后年代才出现了人役权,国王查士丁尼将二者合并为役权。〔1 〕地役权的传统定义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承担地役权的土地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2 〕英美法中也有关于地役权(easement)的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地役权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设有负担的土地被称作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叫作需役地。〔3 〕英美法关于地役权的概念较之大陆法有所不同,现代地役权的概念应以英美法为代表。地役权概念的发展变化在以下二个方面尤为显著。

(一)主体范围的扩大

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理论认为地役权的主体是需役地各时期的所有人。〔4 〕之所以称为“各时期”是因为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而设立的,需役地所有人的变更不影响地役权的存在。随着土地利用的发展,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都可以成为地役权的主体,因为他们都是土地的实际占有利用人,若不允许他们设立地役权,则不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现代民法已由过去以保护土地所有权为中心转变为保护土地利用权为中心,对于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于是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和典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可设定地役权便成为顺理成章之事。英美法理论也认为,保留地产和非保留地产的占有权人均可成为地役权人。〔5〕

那么土地租赁权人能否成为地役权人呢?从理论上讲,土地租赁权属于债权,它不同于作为用益物权的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债权人不能设定物权,所以土地租赁权人也就不能设定地役权。基于这种理论,日本判例否认土地租赁权人可以成为地役权人(昭和二年四月二日大判)。〔6〕但是, 在已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上(需役地)取得土地租赁权时,地役权人应允许土地租赁权人行使地役权,因为此时土地租赁权人是土地的实际占有利用人,本着保护土地实际利用人的原则,加上目前土地租赁权物权化倾向(如买卖不破租赁和土地租赁权的登记效力等等),土地租赁权人可以成为地役权人。英美法就允许土地承租人成为地役权人。

(二)地役权主要特征的变化

传统地役权概念的主要特征在于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益,以此区别于人役权。人役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继指特定人的生活)而设定的,但随着人役权制度的衰落,这种区别也渐为淡化。何谓需役地的利益呢?形式上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而设定地役权,实际上是为了需役地占有人的利益,因为物与物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传统地役权的概念关键是要求二块地的存在,即需役地和供役地。时至今日,需役地的存在已不是设定地役权的必要条件了,英美法就有从属地役权和类似地役权的分类,前者以需役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后者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例如甲为乙设定采矿地役权而不问乙是否拥有地产或拥有什么地产,乙享有的地役权就属于类似地役权,但是,如果甲为乙设定取水地役权用于灌溉其耕地,那么乙拥有耕地(需役地)便成为必要条件,乙享有的地役权属于从属地役权。〔7 〕无论这种类似地役权是否具有人役权的性质,但它与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即不以对承受权利的土地(供役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对此容后详述。在人役权制度衰落的今天,我们将它划归地役权的范畴仍具有理论意义。

二、相邻权制度的局限性

相邻关系制度脱胎于罗马法中的地役权制度,最早的地役权就是因农业耕作而产生的相邻关系,所以相邻关系制度产生的基础是地役权制度。〔8〕相邻关系从权利的角度而言可称作相邻权, 是指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一方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谋求共同利益,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权的主体扩展到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和土地租赁权人。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大致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防止来自邻地侵害的权利。来自邻地的侵害包括废水、废汽、废渣等有害物质的排放;噪音、震动的干扰;因邻地挖沟开渠影响到建筑物的安全;邻地建筑物将要倒塌带来的危险。二是排水和流水使用。三是邻地使用权,包括管线安设、邻地通行和因在相邻土地界线附近从事建筑活动而暂时使用邻地。相邻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只有在相邻的不动产之间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不相邻的不动产之间不发生相邻关系。其次,只有在“必须”所情况下才能行使相邻权,例如只有相邻一方必须使用邻地排水时方能行使相邻权,若可以通过其他地方排水,则不能向邻地排水。又如相邻通行权只有在必须于邻地上通行、否则无法通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相邻权实质上是对于相邻不动产物权的限制或扩张,其目的在于调节行使相邻不动产物权时的冲突,以贯彻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所以相邻权并没有超出相邻不动产物权的范围,只是相邻不动产物权的内容之一,而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英美法称相邻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相邻地产占有效力的当然结果。〔9〕

地役权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的一项独立物权,它可以突破相邻权所受到的限制,对土地利用关系进行更为有效的调整,促进土地利用的发展,从而弥补相邻权的不足。例如在使用邻地和不使用邻地都可以架设管线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不得行使相邻权,但是若不使用邻地则围绕远而费用极高,这时如果与邻人协商设立地役权,那么就可以节省费用而提高办事效率。另外,地役权的成立不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相邻为必要条件。〔10〕例如甲乙二地之间有中间地带,甲地需要从乙地的湖中取水浇灌菜园,虽因甲乙二地互不相邻而不能通过行使相邻权取水,但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而实现取水之目的。由此可见,在实际生活中需要用地役权制度解决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仅以相邻权的规定来调整此类问题显然是行不通的,所以建立地役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笔者始终坚持这样的观点,那就是地役权与相邻权有明显差别,相邻权制度只有与地役权制度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对于不动产的充分利用,地役权是对相邻权的补充。虽然地役权和相邻权有某些相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相邻权可以取代地役权,就象所有权不能取代他物权一样。地役权是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地役权的成立及对抗第三人非经登记不具效力,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薄上记载有关地役权的内容有利于使第三人了解到土地的真实状况,保障交易的公正与安全。地役权可以单独抛弃。而相邻权只是相邻不动产物权的一项权能,不是独立的物权,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均无须登记,当然也不能单独抛弃。

三、地役权与自然资源的利用

我们可以发现罗马法中规定的某些地役权涉及到自然资源的利用,例如汲水地役权、草场放牧地役权、 采矿地役权和林木砍伐地役权〔11〕。而这些权利在我国则是由单行法规定的,例如我国水法第32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我国森林法第28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我国草原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他人拥有使用权的草原上放牧的权利,但是由于各地气候的不同,牧草种类和生产季节的差异,不同的草原使用权人之间互约提供草场放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为此,我国草原法第5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我国上述单行法中规定的取水权,林木采伐权、草场放牧权和采矿权都具有物权的性质,其一是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即所谓“对世权”。其二是权利依法成立后便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性质。其三是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是,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都属于非占有利益,以此区别于属于占有利益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租赁权。也就是说,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并不以权利人对土地(供役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而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以权利人对土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另外,取得汲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并不等于同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这些自然资源利用权的成立与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关,即使行使这些权利需要占用一定面积的土地,也必须另外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占有利益与非占有利益是英美法中的概念,非占有利益中最典型的就是地役权。至于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在英美法中被称作土地收益权,由于土地收益权属于非占有利益,因而也属于地役权的一种,并且还具有从属和类似之分,对于类似土地收益权并不要求需役地的存在。〔12〕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对我国民法中他物权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我国目前的物权制度已形成基本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格局,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于“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没有作出鲜明的概念性规定。〔13〕基本法与单行法应该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通则因此而缺乏作为一般法在理论上的指导作用。既然作为非占有利益的自然资源利用权与作为占有利益的其他用益物权有明显区别,那么就应该在基本法中予以确认。在理论上,我国不防将取水权、林木采伐权、草场放牧权和采矿权纳入地役权的范畴作为其内容之一,这种地役权表现为自然资源利用权,都是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非占有利益,即供役地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且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从而形成我国地役权制度的特色。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地役权制度也在发展变化,以适应时代进步的需要,主要表现为地役权主体范围的扩大,以及主要特征的变化,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地役权概念。脱胎于地役权的相邻关系制度在实践中的调整作用因有法定条件的限制而存在局限性,而地役权却可以克服这种局限性实现对土地利用的有效调整。由于地役权主要特征的变化,加上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都具有非占有利益的属性,因而可以将这些自然资源利用权纳入地役权概念的范畴。基于上述理由,地役权制度在我国具有存在的价值。

注:

〔1〕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2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

〔2〕〔10〕〔11〕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P362、 363、365、366页,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版。

〔3〕Black‘s Law dictionarg.P457.1979By Mest Publishing Co.

〔4〕〔6〕史尚贸:《物权法论》第207页荣泰印书馆1979年5月版。

〔5〕〔7〕〔9〕Roger Benhardt:Real Propertg.P160.165.1631981by West publishing Co.

〔8〕江华、张佩林:《民法教程》第178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

民法典关于林权的相关规定范文6

“4.47英镑的狗食费、10英镑的浏览费、119英镑的熨裤费……”这些都是被捅出来的英国议员报销项目。英国绅士们的骗补行为恰似蚁贪的另一重折射。而他们之所以能成功,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监管方面存在漏洞。

英国“骗补门”丑闻证明,权力是一种高危事物,必须时时处处给予严密、严格甚至严酷的监管,否则它就可能会利用一切机会,哪怕是极其微小的缝隙滋生腐败。

官员财产透明制

好在,人类社会不乏这样的权力制衡力量,早在1766年,瑞典就建立起了完善的官员财产透明制度。时至今日,全世界已有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起了这项制度,既包括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也包括泰国、尼日利亚这样的发展中国家。

以首创该制度的瑞典为例,自建立该制度起,瑞典公民就取得了查阅所有官员财产和纳税状况的权利,任何公民都有权查看首相的财产及纳税清单,这个制度一直延续下来,迄今已经240多年。在瑞典,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被称为“阳光法案”或“终端反腐”。

后来,瑞典规定包括公职人员在内的所有公民和团体,都必须向税务部门公开自己的财产和收入明细,并接受所有人的查询。不少瑞典官员自我解嘲说,自己处在一个“地生活着”的国家。任何一个瑞典公民都有权查阅任何官员、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甚至王室成员的资产和纳税情况。为了限制政府对信息的自由裁量权,瑞典还制订了《保密法》,详细列举哪些信息属国家机密,从而避免了相关部门以“国家安全”为由向公众隐瞒信息。

德国的行政权力行使也是一律实行“阳光操作”,对重大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财政相关的支出、警察执行公务都遵循“四只眼睛”的原则,即两个人以上把关和同行,不能个人单独行动,暗箱操作。对容易滋生腐败的建设、规划、医药部门、财政(税务)、社会保险等权力部门的公务员实行定期轮岗,一般为3年,如发现违规行为立即调离岗位。

管住官员的“手、口、脚”

除了官员财产透明制度外,国外有各种规定管住官员们的“手、口、脚”,从而达到 “管住政府的钱”的目的。

首先是严格限制官员收受礼品。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韩国、新加坡等国都对收受礼品的限额有具体规定。

在瑞典,宴请而送的鲜花等物品一般被视为是正当的。但赠送的礼物为实物或其他有价值的东西是不允许的,除非赠送者与接受者之间有一种亲密的友谊关系而不具有商业性质。

对于接受礼品,瑞典反行贿受贿新法明确规定,政府人员不得接受价值200克郎以上的礼品,企业雇员不得接受500克郎以上的礼品,否则视为行贿受贿。据瑞典反贿赂研究所负责人解释,对何为适当,何为不适当,不能光看馈赠物的价值,还要看接受馈赠的是什么人,例如,“办案中的法官、律师、警察就不能接受任何东西”。

另外,公款吃喝在国外是极为少见的,因为对此有各种繁复的规定。在欧洲,政府对官员吃喝方面的监督很严格,而滥用公款被媒体披露就会成为一件大丑闻。

在俄罗斯,无论是在俄餐馆还是在中餐馆,消费的大都是自己付钱的市民,相互之间推杯换盏互相敬酒的场面也不多见。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俄罗斯单位的财务制度卡得很严,报销手续太复杂。蚁贪们想在吃喝上下手难之又难。

一位在俄罗斯政府部门工作的官员说,他们单位请人吃饭需要完成五步手续,至少三个领导签字才能顺利报销,整个过程耗时数个月。首先要在请客之前填写一张“请客计划”,详细汇报一下去哪儿吃,吃什么,大概的价格是多少,请客的目的是什么,之后再由领导签字,经批准后才能请客。吃完饭后,要保留饭店提供的发票,发票上需标明吃了哪些菜,喝了哪些汤,每个菜的价格是多少,此外,吃完还要报告请客效果如何,是否达到了请客目的等等。“如果遇到了去外国出差,请客就更麻烦了,还要把发票都翻译过来。”有时候为了省事,官员们干脆自掏腰包请客。

此外,国外对公务用车的管理亦是非常严格,虽然在具体管理上略有差别,但一般都坚持“一要方便工作,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二要尽量为纳税人节省开支”的原则,并以此做出各项具体的规定。

“第四权”的力量

“一旦以同样一种形式在各地出现,那么这种普遍的罪恶一定是有自身原因的、非个人的结果,而不是某些坏人道德败坏的偶然性事件。” 美国《麦克卢尔》杂志的编辑部主任林肯・斯蒂芬斯曾如是说。在美国,新闻媒体已被公认为堪与行政、立法和司法这“三权”并列的“第四权”。

除却完善的反腐制度,新闻媒体的监督是防止腐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形式。一些腐败问题的揭露,往往是新闻媒体监督的结果。在被称作“信息社会”的德国,有100多个电台、25个电视台、27家通讯社、380多种报纸和9000多种期刊。德国的新闻媒体以独资和合资的股份制企业为主,都以盈利为目的,为了占有读者,一般都雇有耳目,专门收集政府要员和公务员的政治丑闻和绯闻。政府官员和公务员一旦腐败丑闻和绯闻曝光,就得引咎辞职。促成德国统一的前总理科尔就是因政治献金案曝光而被迫下台。

而说起蚁贪与新闻监督,不得不提到瑞典的“三角巧克力事件”。 三角巧克力取名自其形似阿尔卑斯山马特洪峰的三角外形,因瑞典副首相莫娜・萨林在被调查中发现,她用公务信用卡购买的私人用品大都是些小食品,像巧克力、饼干之类的,尤其以三角巧克力居多,故此事也被戏称作“三角巧克力事件”

1995年10月,时任瑞典副首相的莫娜・萨林被发现,她在自动取款机用政府的公务信用卡(那时的瑞典,政府官员在因公消费时,可以直接使用公务信用卡)4次取款,共计8000瑞典克朗(当时1克朗约合1.2元人民币),用于私人消费。而萨林的秘书对此事作出澄清,萨林把政府的公务信用卡与自己私人的信用卡“用混了”,后她在发现错用信用卡后,已经主动向政府补交了上述款项。

但瑞典《快报》的记者在继续追查中发现,萨林在之前就有过这种行为,司法部财务司也曾向萨林发出过催账单,萨林还为此写过书面保证,说今后不再会有类似的事情发生。但此后,萨林又多次使用政府的信用卡取款或付费计万余克朗,当然,这些款项后来都还了,只是时间稍稍晚了一些。

瑞典国家检察长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决定对此事立案调查。从事后的调查看,萨林虽然使用了政府的信用卡,但并没有拿走一分钱,所有欠款都还了,所以没有违犯法规。萨林最终因此事引咎辞职。

对贪官的穷追猛打

实际上,在许多国家对于公务员的廉洁性有极高的要求,这种要求更大程度上并不是出于对法律的景仰,而是一种从下而上的社会氛围。

“在瑞典,反腐败不仅仅是检察官和法官的事,而是全社会都关注的事情。” 瑞典前议会监察总长克劳兹・埃克伦德如是说。

瑞典的民众和媒体都有很强的监督意识。如果一个人的生活水平高出他的收入水平,那么很快就会有人举报他。然后税务部门就会派人来查他是否有额外的收入。如果有额外的收入,他就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告。埃克伦德说,这种调查虽然不是查腐败犯罪的,但它是发现腐败的一个很好的途径。

如埃克伦德所讲:“在瑞典,腐败是非常不能接受的事,这可能跟我们的历史和文化有关”。据他介绍,在瑞典,很少人会幻想通过受贿来发财,因为那是不可能,也是非常羞耻的事。如果一位官员被发现用权力做交易的话,那他将为此付出惨痛的代价。

作为在整个欧洲大陆乃至全球蚁贪出现最少的国家,德国则是一个极好的样本。德国人十分注重个人道德修养,德国政府机关在录用公务员时,坚持忠实可靠、待人诚实、勤劳认真的标准。法律要求公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公务员行为守则》而且每一位新加入公务员队伍的公民都要举行宣誓仪式,保证严格遵守公务员守则,若违反誓言愿意接受处罚。同时,每年公务员要与所在单位领导签订一份廉政合约,承诺廉洁奉公。对绝大多数德国公务员来说,利用的手段贪污公款和收受贿赂,简直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因此,在公务员队伍中违纪违法者的比例很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