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基本内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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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基本内容范文1

(一)保险公司胜诉的案例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兴化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人及其委托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日,原告投保了保险公司的美好人身保险。2004年7月3日,原告在张家港市乘车途中发生车祸,住院治疗后,共支出医疗费221699.39元。经评定为一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拒绝理赔。依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医疗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21699.39元,已由致害方全额支付。原告并无住院医疗费用的损失,而按约定,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要提供医疗费用收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原告在乘坐苏MC1355江淮大客车去昆山市途经张家港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21699.39元。后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处理,肇事车辆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伤残护理费、今后医疗费等计751699.39元。

另查明,原告所就读的学校于2003年9月1日,集体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美好人身保险。每人缴保险费4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9月1日零时起。保险项目包括: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000元、特别约定,保险金额60000元。其别约定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按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90%。保险卡中注意事项第三条还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费用时所需资料,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卡、申请人户籍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就特别约定保险金6000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持医疗费用收据的复印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60000元。被告以未能提供原始医疗凭证不予理赔。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该院,庭审中,原、被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美好人身保险卡、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该院认为,原告所在学校集体代办的美好人身保险卡,是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美好人身保险卡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期内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赔偿作出的特别约定,是相对于基本条款而言的,基本条款是法律规定合同的基本内容,而特别约定的条款是在法律的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约定的承认履行特定义务的条款。

该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卡注意事项第三条中的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费时,需填写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卡、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这是履行特别约定的前提条件。

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已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入账,该笔医疗费用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了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理赔缺乏相应证明和资料,对于人身保险关系医疗费用的赔偿属于补偿性质,仅用于补偿当事人已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既然已从致害方如数获得足够补偿,就不能以参加美好人身保险为理由再向保险公司索要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美好人身保险卡约定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二)保险公司败诉的案例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据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学校于2005年2月17日投保了被告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24时止。2005年1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所在小学校园内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左腿骨骨折,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医疗费用6553.90元,为此,原告人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用6553.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在索赔时没有提供医药费原件,且原告已得到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被告不同意再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于2005年2月17日在学校投保了被告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保费26元;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元、500元、6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2月17日零时起,无截止日期。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学生、幼儿保险通知单,保险通知单背面附有学生、幼儿保险简介及保险责任规定。

2005年1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校园内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左腿骨骨折,先后两次人院治疗;2006年6月1日、10月21日本院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两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医药费合计6553.90元,其中医疗费95元,住院医疗费6458.90元,嗣后,原告以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该院。

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获得的医疗赔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到的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人身保险合同,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和事件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对致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应负责的第三人,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换言之,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受伤,第三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仍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赔付时按分级累进、比例的约定计算。

因此,原告的医药费原件已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的相关事实进行赔付。对被告称其原告已得到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再获赔以及要求按公费医疗的用药范围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意外伤害医药费未超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范围,附加住院医疗费用亦系合理的必要医疗费用,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败诉,并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保险金3907.23元。

二、对于上述两个案例的评价

从以上两个案例法院的判决来看,《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在法律界还存在着争议。但我个人认为,《意外伤害险》项下的附加《医疗保险》应适用“补偿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在于:风险的发生不会使任何人获利。

如果保险公司对医疗保险的理赔支持多份重复赔付的话,人们将会以较少的保费去购买较高保险金额的医疗保险,并可能“故意”制造或利用一些事故,用所产生的医疗费来向保险公司申请多倍的医疗保险金赔付,这违背了保险的真实本质和功能。

第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适用的赔偿原则是不同的。

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不是物,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无论被保险人从责任方获得了多少赔偿,都不能说已经获得了充分的补偿。所以,人身保险业务是定额给付和无限责任的,即由当事人先约定保额,在发生事故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但是,医疗保险所承保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用,是一种费用损失保险,实际上属财产保险范畴,是有限责任。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是可以充分补偿的。根据其性质,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实际的花费的医疗费且不超过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不能额外受益。

第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重复给付,会造成极大的“负面示范效应”。

如果社会“支持”这种赔偿原则,那么在可预见的未来,类似的“不当得利”行为和“道德风险”将会大大上升。我们可以借助上图来阐释:该“不当得利”行为的上升,将导致该险种的赔付率大大上升,那么作为“自负盈亏”的保险公司来说为了弥补“亏损”,只能提高保险费率,结果“逆向选择”出现,即出现率较低的保户全部退出,而出现率很高的(甚至是故意制造出险事故)的保户仍然选择投保,这必将给保险公司带来更大的风险,这又进一步导致赔付率上升,赔付率的进一步上升又会使保险公司进一步抬高费率,这样保险公司也就陷入了恶性循环,这在经济学上被称之为“贫困性陷阱”。

通过经济学的分析视角,我们不难发现:由于该险种的保险费率不断提高,导致该险种的业务规模会不断萎缩,这必将导致真正需要得到该类保障的人因无力承担高昂的保险费而无法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该项保险业务也无法为社会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

综上所述,我认为《医疗保险》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是,我们在对该险种使用“补偿原则”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如何处理一个保户同时投保两家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两家保险公司赔偿的次序和金额的问题。

财产保险的基本内容范文2

关键词:现代企业 员工福利 制度建设

员工福利指的是在一段时间内具有企业员工资格的人获得的所有非直接的经济报酬,是用于改善员工工作与个人生活质量的一种间接收入形式。企业员工福利是现代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企业激励机制的一部分。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员工福利制度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大事项,也体现着国家对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倾向性选择和支持,有助于培育良好的社会企业文化氛围。

1.准确把握现代企业员工福利的主要特点

现代企业员工福利具有以下特点:

1.1是补偿性。员工福利是企业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一种物质补偿,是员工总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基本工资、奖金并称为现代薪酬体系的三大支柱。员工福利必须以履行劳动义务为前提,是对工资收入的一种补充,并不作为劳动报酬的主渠道。

1.2是均等性。员工福利的均等性是指履行了劳动义务的本企业员工,均有享受各种企业福利的平等权利。福利的享受与员工的个人贡献无太大关系,一个刚刚加入企业的员工常常就可以享受到与一个在此工作了几年的员工相同的福利待遇。由于劳动能力、个人贡献以及家庭人口等因素的不同,造成了员工之间在工资收入上的差距,差距过大会对员工的积极性和企业的凝聚力产生不利的影响。员工福利的均等性特征,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平衡劳动者收入差距的作用。

1.3是集体性。员工福利主要是针对企业所有员工的补助,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员工集体消费和共同使用公共物品等是员工福利的主体形式,因此,集体性是员工福利的一个重要特征。

1.4是非现金性。员工福利一般都是非现金收入。例如,企业可以为员工提供如免费单身宿舍或廉价公房出租、股权、红利、独生子女保障费、生日礼物、商业保险、员工俱乐部、班车及免费工作餐等福利项目以及实物报酬。

2.科学确定现代企业员工福利的基本内容

现代企业员工福利分为社会福利、集体福利和个人福利三种基本形式,而不同形式的福利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

2.1是社会福利。企业员工作为国家公民,依法享有国家为本国公民提供的一切社会保障形式。社会福利是以国家为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的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一种制度。它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等内容。此外,根据宪法规定,医疗保险社会服务等项目,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具有普遍性、无偿性等特点,而且由于其具体实施是由国家展开的,所以具有相当大的稳定性和政策性。

2.2是集体福利。集体福利是由企业举办或者通过社会服务机构举办的,供员工集体享用的福利性设施和服务,是员工福利的主要形式。它包括:住宅;员工医疗补助;集体生活设施和服务,如员工食堂、幼托设施、卫生设施和医疗保健、文娱体育设施、集体交通工具等等。具体到我国来说,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福利分房政策,由国家或者企业进行住宅建设,低租金分配给员工使用。但是,目前我国在住宅方面已经实施了住宅商品化改革和企业货币化分房制度,企业为员工提供的住宅福利较以前已经大大降低。其他企业福利,如员工意外伤害保险、员工失业保险、员工养老保险、大病统筹、员工个人财产保险以及企业的年度体检、免费的工作餐、员工食堂或伙食补助、提供交通接送或交通补贴等,都具有集体福利的性质,而现代企业的集体福利已经包括一些更高层次、更人性化的福利项目,如住房贷款利息补助、商业人寿保险、教育福利、心理咨询服务以及子女教育补助等。

2.3是个人福利。个人的福利补贴,是员工福利的非主要形式以及集体福利的有效补充。包括以下方面:两地分居的员工享受探亲假期、工资补贴和旅游补贴待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夏季降暑补贴和冬季取暖补贴;家庭特困补助、家庭红白事慰问金;公伤残疾、重病补助、抚恤金;节日礼物或优惠实物分配;一些发达国家企业员工的法定带薪休假福利项目,一般都会在一周以上,并随着员工为企业服务的年限而延长假期,我国的一些企业也开始实施这一制度;生活消费品价格补贴、婚丧假和年休假工资等。

3.不断完善现代企业员工福利的法规政策

现代企业员工福利法规政策存在诸多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3.1是建立健全企业员工福利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在我国已经出台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缺乏员工福利的专门性规范,难以保证有关单位对劳动福利措施的有效规定,因此,我们需要尽快制定与员工福利有关的法规政策,同时需要有关部门加强对雇佣方的监督检查,明确员工的福利待遇,保证不同就业性质的员工能享受到法定的福利待遇。

3.2是调动企业搞好员工福利的积极性。通过调整有关政策,鼓励企业为员工提供自愿利措施,提高员工福利水平。西方发达国家的福利制度发展趋势是,国家直接承担的福利责任适度化,作为国家减轻责任的替代者,企业提供给的员工集体福利,已经受到重视并占据福利制度的显著位置。因此,需要鼓励企业在员工福利方面自愿承担更大的责任,为员工提供更好的福利待遇。

3.3是缩小不同行业员工之间的福利差距。要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整收入差距,不仅要着力于调整显性的工资收入部分,而且要使员工福利中的隐形收入部分更具合理性。在公共服务领域扩大市场竞争,避免垄断行业的资源独占和利益专享,对不合理的福利分配进行调整。

3.4是提高员工参与福利项目的自主性。很多时候,福利项目是由企业领导与后勤部门共同制定的,员工基本上无法参与福利决策,如果能让员工参与福利计划的制定,让员工在某种程度上拥有福利发言权,那么,员工在物质上得到满足的同时,在精神上也有被尊重感,对公司的满意度和忠诚度都会得到提升。福利是众口难调的,如果给员工多一些选择余地,也会使福利开支的实际效果变得更好一些。

参考文献:

财产保险的基本内容范文3

保险计划书怎么做?古人日:水无定态,文无常式。是说文章在结构、写法上没有什么绝对不变的公式、模式,应根据主旨的需要、材料的特点和阅读对象的不同等酌情把握。但古人又云:定体则无,大体须有。是说文章在结构、写法上虽无绝对的公式、模式可循,但大致的规律还是必须遵循的,这在应用文的写作中尤为突出。应用文各文种在结构、写法上通常体现为某种程度的程式化、模式化,这些习惯性规范写法是人们在长期的写作实践中逐渐探索、沉淀下来的,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规律,便于人们快捷、有效地了解文章的内容,同时也为人们写作提供了一定的方便,有利于办事的快捷、高效。

保险计划书通常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并按以下步骤去写:

(一)客户的保险需求评估。

制定任何计划都离不了特定的实施目标,这一要素在保险计划书中体现为对客户保险需求的评估。

对客户的保险计划能否是最佳的量体裁衣,关键在是否度好其身,把好其脉,所以这一部分必须是业务员对客户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才进行的。在拟订财产保险计划书时,面临的客户需求可能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这不仅要求业务员努力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有时还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来进行分析、评估。而对于人寿保险,不仅需要了解客户的家庭结构、年龄情况、身体状态、收入水平等,还需把握其文化心理背景,如知识程度、职业特征、风俗习惯等。

作为保险需求,最首要的当然是客户转嫁风险的保障需求。在表达上,财险方案可直接指出标的的潜在风险(包括潜在的风险频率与损失程度),科学分析,切中肖綮,从而激发起客户的投保欲望。寿险方案则要顾及中国人普遍的避讳心态,在分析客户的潜在风险时,表述上宜委婉些、模糊些、间接些、笼统些。

保险需求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是客户的投资理财需求。业务员要根据保险产品的投资功能,激发起客户的投资欲望。

要合理确定标的的金额,即保险金额。作为财险方案,保额定得偏高,会造成客户不必要的保费开支,定得过低,又会形成保障不足,还需考虑客户的自负能力等因素,把保额确定在最适当的尺度内。作为寿险方案,并不是保额定得越高回报越高,就越有诱惑力。必须考虑客户的经济能力,使客户的保费开支处在家庭理财的适当比例内,同时又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化解风险、投资回报的保险服务。

(二)保险产品推介。

这一部分是针对客户的保险服务目标(即保险需求的满足)而制定的措施。写作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1、保险产品选择的合理性。

体现为所推介的产品相对客户的具体情况来讲是最适合的。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客户至上的保险服务的宗旨。同时,也才能打动、说服客户,使此计划具有竞争力。必须指出的是,要防止业务员站在自己的角度,只向客户推介那些佣金高的险种,误导客户的不良倾向。

2、保险产品组合的最佳性。

在保险展业中,业务员通常体现为事实上的客户投保顾问或者家庭理财顾问的身份,必须站在客户的立场,设身处地地考虑客户全方位的保险服务需求,因此保险方案的制定一般都是对多种保险产品的推介,而且这些产品针对客户来讲,不管是服务功能还是产品价格,都应该是一种最佳状态的组合,是一种科学、严谨、优惠、合算的系统构成。

3、保险产品说明的准确性。

虽然保险计划书不是具体的险种条款或者产品说明书,只是它们的浓缩和概括,但写作时,在向客户推介产品时,必须明示客户应该进一步参见和了解的具体条款和说明书,同时还应明示产品的功能优势、相关的免赔额、费率(价格)的优惠性等,应该强调说明的,不能马虎含糊,以体现产品说明的准确性。

(三)购买方式。

这一部分既是实现目标的措施,也是实现目标的步骤。

在财险方案中,由于通常是一次性付款,所以常常在推介产品或估算保额时就附上费率,勿需将此项内容单列。

而寿险中的许多险种一般是分期付款,所以方案中必须明示客户各个险种每期保费的数额,交费的时间,并且用公式简单明了地标示出各险种组合起来后客户应交保费的总额,使客户明确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服务承诺。

对客户最大的承诺当然是客户保障需求的满足,所以这一部分通常包括公司实力、信誉、经营理念、经营历史和经验等方面的简介,以体现公司守约信诺的必然性,消除客户的疑虑,增加方案的竞争力。在现实中,也有将此内容放在文章开头部分的,使方案一开始就展示公司的实力、信誉等,从而具有吸引力、劝服力和竞争力。

除了公司简介外,承诺部分还可包括指导防灾防损,理赔的效率性、公正性等公司的具体举措。

对于投资类的产品,应向客户说明投资风险的客观存在,不能片面强调投资的收益性而误导客户。

必须指出的是,承诺不仅是公司行为,也是业务员的个人行为。优秀的业务员要敢于向客户承诺本人在日后为客户的服务中可以提供哪些优质服务,而不是收到保费就拉倒,这样的计划书无疑对客户是具备诱惑力的。目前相当数量的寿险营销员在向客户提供的计划书中,个人优质服务的承诺往往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这一点有待大大改进。这恐怕不仅是写作上注意不够的问题,更多的还是营销员爱岗敬业、长期观念等素质方面提高的问题。

以上只是保险计划书的几点基本内容。由于展业时面临的客户千差万别,需求有所不同,所以除了这些基本内容外,有的计划书还适当安排一些客户需要了解的保险知识,投保、理赔的具体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保险计划书写作注意事项一份优质的保险计划书的产生,是公司综合优势和业务员个人优秀素质的结晶,从业务员本人来讲,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努力熟悉保险理论知识和本公司的险种条款内容。

(二)充分做好市场调研和市场细分,准确把握客户的保险需求。

(三)掌握必要的营销学知识和技巧,并灵活运用于计划书的写作之中。

(四)文风、语言恰当,形式美观。

(1)朴素、实在。要以理喻人,以真情实意动人,切忌矫揉造作,花里胡哨,华而不实。

(2)周严、准确。反映事理要科学、合乎情理。每个词、每句话都必须真实确切地反映客观事物,关键、要害处必须有肯定的属性、明确的含义和质的规定性,不能产生歧义或漏洞。

(3)深入浅出。善于把复杂的保险理论和术语,用客户易于理解的语言和方式来表述。

(4)语言要得体。注意根据不同的对象运用合适的语言,譬如面向城市的客户和面向农村的客户,在用语上就须有所区别。

(5)制作形式要精致、美观。精美的外观形式既体现公司的实力,又展示了业务员精心的服务态度和对客户的尊重。同时,精美的外观形式也有助于内容的提升,增加客户的好感。

(6)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客户至上、真诚服务,不能做虚假误导和承诺。

保险计划书主要特点(一)保险计划书和一般工作计划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般工作计划除了通常运用计划这一文体名称外,还包括规划、方案、设想、安排、打算、工作意见、工作要点等带有计划性质的文体,它们属于计划的一些别称。一般工作计划同保险计划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从相同点看,保险计划书显然也属于计划类文体,具有这类文体的基本属性,譬如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表达上的条理性、明了性等特点,必须紧扣目标、措施、步骤这些制定计划的三要素来做文章。

从相异处看,一是保险计划书和一般工作计划的出发点、着眼点与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一般工作计划大多是作者为自己所写,表述的角度是第一人称;而保险计划书则是作者为对方(客户)而写,是站在对方的立场换位思考,替对方量体裁衣,表述时时而用第二人称,时而用第_人称。二是保险计划书在三要素的具体涵义上,与一般工作计划所涉及的内容是大相径庭的。保险计划书所涉及的目标、措施、步骤具有鲜明的专业特征,是不能按照写作一般工作计划时所理解的目标、措施、步骤的涵义,去生搬硬套的。

(二)保险计划书具有产品说明书和投标书的某些功能。

作为对保险了解不多的客户,接触有关的保险系列产品时,通常会觉得繁琐、复杂,难得要领。

保险计划书能针对客户的保险需求,将保险产品的要髓简而化之,起到去枝叶留主干,化复杂为简单的作用,从而使客户易于理解和接受。从这个意义看,保险计划书具有类似产品说明书的功能。

但保险计划书不可完全取代产品说明书和险种条款,就象学生用的复习指导书不能取代教材一样。

财产保险的基本内容范文4

关键词 环境责任保险 试点 强制

中图分类号:X830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状况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实践发展相对比较晚,主要分为两大阶段:

第一阶段:20 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的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首先在大连展开,接着是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这一时期环境责任保险开展的范围很小,仅限于几个城市,投保企业少,赔付率也很低。两年之后以上城市的投保几乎都处于停滞状态。

第二阶段:2007年12月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2008年环保部与保监会在苏州召开了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第二次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再次启动,决定在江苏、湖南、湖北、河南、重庆、深圳、宁波和沈阳等地开展试点,主要针对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

二、试点凸显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的缺陷。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一是立法体系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二是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缺乏对环境侵权的具体的可操作的索赔规定,例如对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精神损失作为很多环境侵权的重要方面,赔偿依据还没有在环境法中涉及,受害人索赔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

从总体上来说,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立法中还基本上属于空白,很多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基本局限于适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框架范围内,险种设计比较单一,法律层级较低,大多是在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中做出规定。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等基本环境立法体系中,还没有引入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在许多领域的立法空白,造成实际生活中很多责任没有办法认定,使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发缺乏必要的法律环境。从整体上来看,没有一套系统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调整,一直是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举步维艰的症结所在。

(二)承保模式不合理。

我国大连、沈阳、吉林、长春等城市于20世纪90年代初进行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未取得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采取了自愿投保的方式。在自愿保险模式下,企业是否投保取决于其自身意愿,不具有强制性。而很多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造成短期行为,置环境损害于不顾,不愿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试点实行情况表明,说服更多的企业参保环境责任险,被视为环境责任险试点取得成效的重要指标,但是因为缺乏强制性和法律保障等原因,环境责任险推广起来非常困难。现在试点的环境责任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强制执行,相关部门 只能不断的做企业的思想工作。

(三)企业投保意识不强。

企业一般都能意识到所面临的经营风险,也希望能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促使企业主们尽可能减少经营成本,包括保费的开支,特别是正在成长的非国有企业大多处在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对资金的需求远远大于对风险控制的需求,法律责任不明或不强,企业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并不会付出相应的赔偿风险,没有严厉的惩处制度,企业在环境治理和环境污染责任投保方面只是抱着得过且过的侥幸心理,不会积极投保。部分投保企业不按法律规定而私自超标排污,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这项业务。

很多污染企业在“发展靠自己、污染靠国家“的思想影响下,在追求自身发展壮大的同时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一旦造成污染事故,根据以往政府买单的先例,首先想到让政府解决,很少通过增强自身的风险控制和技术革新来减少企业的环境风险。

总的来说,企业投保意识不强,一是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驱动,二是基于对国家赔偿的依赖,三是钻了国家法律空缺这个空子。因此缺乏投保的自发性,特别是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下,企业不同程度地遇到经营困难,更打击了企业的投保积极性。

(四)政府支持不够。

环境责任保险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承保的范围又过窄,加上发展历史较短、经营管理方式还未成熟,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因此需要政府的扶持。

从试点情况来看,在资金方面政府负担了大部分,但由于没有硬性要求,有些政府也会考虑自身的财政状况,选择专项资金安排或者不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支持。从各试点地区的政府资金安排来看,仅有武汉市政府拿出 200 万资金对于投保企业进行保费 50%的补贴;深圳市对投保企业给予 40%-50%的保费补贴,其他地区并没有相关的补贴规定出现。

在环境责任保险得不到众多企业响应的时候,尤其需要国家采取刺激手段加以引导。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历史比较短,其经营管理方式远未达到成熟程度,无法像其他财产保险或人寿保险那样独立发展。目前最大的问题是保费来源不够,那样就影响了企业的投保面,从而影响整个环境责任保险行业的发展。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对策

(一)确定以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承保模式。

目前在我国,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有其自身局限性,比如道德风险的存在,保险利益不确定性的增加,高额的运行费等,大量事实证明大多数企业环境忧患意识不强,一般情况下并不会自觉的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不依靠法律的强制力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就无法在我国真正施行和推广。

纵观世界各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都已建立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以法律强制手段解决环境问题。

(二)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要解决立法保障问题,对法律内容进行补充。修订《环境保护法》、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写进这部法律,做到有法可依。同时环保部应协调有关立法机构,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过程中加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容,明确水、土壤和大气污染责任者对清除污染费用、对第三方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为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设计法律依据。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确立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明确环境污染保险赔偿的原则、主体、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对凡是从事高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强制其按政府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保险费投保。

(三)明确投保范围及领域。

以下这些国家法律法规批准保护的特殊地区都应该纳入环境强制保险领域:

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世界遗产地、沙尘暴源区、严重缺水地区、天然林、重要湿地、人口密集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医院等。

环境强制保险所承保的损失范围一般包括人身伤亡、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务损失。对于纯财务损失和生态损失,其他国家都纳入承保范围内。但考虑到我国环境保险的现状,笔者建议暂时不纳入环境强制险范围内,等以后时机成熟了再考虑,毕竟环境强制险的发展需要一步步执行不可操之过急,否则适得其反。

实行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所必须的。发达国家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环境强制保险制度。我国也亟待加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扩大其适用范围,例如增设强制的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辐射责任险等环境保险业务。

(四)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在环境强制险市场开发初期, 更是少不了政府的引导和扶持,政府应当发挥其社会管理职能,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对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扶持,对社会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给予商业保险公司以一定的优惠政策和鼓励政策,如对所开展的新型险种以适当的保护期及一定的启动支持和必要的经费。还可采取税前列支等措施,促进排污企业和保险公司进行环境责任保险,在必要时通过制定政策对不愿投保的企业施加压力。

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减免税收等措施给予保险公司政策支持,以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负担。

(五)健全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制。

对应当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将采取相关约束措施:一是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审批、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排污许可证核发,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二是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专项资金申请。三是将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客户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六)建立环境污染损害专项基金。

实行强制性环境保险制度的初期,由于强制环责险承保范围的扩大,可能给承保方带来更大的风险,可能出现某些企业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而拒绝投保的情形,因此可以建立环境污染强制保险的专项基金。专项基金是指保险组织为了有足够的能力应付可能发生的巨额赔款,从年终节余中专门提存的后备基金。政府可以通过税收拨付的形式和行政收费的方式取得环境保险基金,例如,将环境行政罚款上缴到国库后就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转移到环境保险基金当中去。专项基金主要是为了应付巨大污染事故的巨额赔款,并且这只有在保险人当年业务收入和其他准备不足时才能使用。而基金的来源可以是国家财政预算、向污染源业主征收费用、在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中的补偿基金附加费、污染源的关系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所得、社会捐助等。

(作者: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法学硕士)

参考文献:

[1]邹海林. 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

[2]吕忠梅. 环境资源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财产保险的基本内容范文5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

一、引言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

Internet Finance(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的接受),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互联网金融已成为服务实体经济的一个重要方式,银行在利润增速不断下降的压力下,发展互联网金融成为必然选择。

金融的核心是资金的融通,资金的融通有多种表现形式:银行系统,投融资双方基于银行系统展开资金融通,银行系统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信用支持;投行系统,投资银行充当一种中心化角色,不承担信用中介角色;信托系统,基金公司等充当专业管理角色和信托责任。互联网金融是去中心化和去信用中介化的直投系统。

互联网金融模式有三个核心部分:支付方式、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支付便捷,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非常低,资金供需双方直接交易,不需要经过银行、券商和交易所等金融中介。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发展,互联网金融企业崛起对传统金融业的多个领域形成冲击,并向金融业的核心领域拓展。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现状

近年来,在现代信息技术的推动下,中国互联网金融实现了令人瞩目的快速增长,业务的规模、多元化程度和客户数量均处于全球领先地位。据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统计,到2014年年底,中国互联网金融规模已经突破10万亿元,覆盖了第三方支付、互联网理财、P2P网贷、众筹融资、网络小贷、互联网基金、互联网保险和互联网证券等众多金融业态。中国互联网金融的用户规模已超过4亿,在网民中的渗透率超过60%。

近一个月来,互联网金融相关政策备受关注。从央行等十部委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到《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再到国务院法制办《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标志着我国互联网金融开始进入规范发展阶段。上述文件的出台,既体现了发挥市场作用、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总体政策导向,也明确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维护网络与信息安全等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具体要求。随着“互联网+”概念的兴起,当下互联网金融话题大热,如何抓住下一个风口适时“起飞”是当前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核心关注点。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模式研究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模式

根据China Internet finance report (2014)(《中国互联网金融报告(2014)》),中国互联网金融有6种形式。今年全国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互联网支付(Internet payment)。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资金的服务。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Alipay(支付宝)是中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2013年底,支付宝的registered users(注册用户)达到3亿人。互联网基金销售(Internet funds)。由中国领先的在线支付平台支付宝和天弘基金共同开发余额宝是中国最受欢迎的互联网基金。互联网保险(Internet insurance)。互联网保险是以互联网为主要营销渠道的保险业务。中国首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去年成立,阿里巴巴集团和腾讯控股有限公司都是其股东。电商小贷(E-commerce micro credit)。电商小贷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向旗下电子商务平台客户提供的小额信用贷款。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互联网金融模式有着传统金融模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但是现有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也存在问题。P2P网贷平台还处于培育期,用户认知程度不足、风控体系不健全,是P2P行业发展的主要障碍。P2P针对的主要还是小微企业及普通个人用户,用户资信相对较差、贷款额度相对较低,并且因为央行个人征信系统暂时没有对P2P企业开放等原因,P2P审贷效率低,不少P2P平台坏帐率一直居高不下。众筹融资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但我国的相关法律还跟众筹融资的方式有冲突,特别容易踩到非法集资的红线,使得众筹的股权制在国内发展缓慢,往往成为产品打广告或者新产品试用的平台。

(三)互联网金融模式风险防范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热度不断上升,国内互联网金融市场呈现爆发式的增长。但由于网络金融监管主体尚未正式就位,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风险管理技术相对落后。

联网信息技术和信用体系建设仍不完善。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是计算机网络通讯系统和互联网金融软硬件系统等互联网信息技术以及信用体系建设。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软硬件系统还大多来自国外,缺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相关系统,客户终端软件的兼容性不佳,可能被技术变革淘汰,乃至威胁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等风险。而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赖以发展的信用体系建设还很不完善,信用风险还较高。

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制约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和稳定的发展。现阶段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在沿袭传统金融监管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基本内容是对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由原来传统金融机构的对应监管部门监管,对新兴互联网金融机构相关业务的监管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具体管理办法或做出风险提示。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展望

财产保险的基本内容范文6

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的认定上有不同的意见,因原告为某行政机关所办的个人承包的公司,自一开始在赔偿问题上就受到一定的行政干预,但这些均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仅从法律问题上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而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合同自由的原则。关于合同自由原则许多学者都有论述。本文仅就其中的若干问题结合本案作一阐述。

一合同自由的含义和意义

所谓合同自由,又称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有依合同负担义务并受强制之履行的自由。此原则含有两个概念,一者在私法关系中,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其个人的意思,一者个人的意思之行动,应有其自行决定的自由。[①]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这种自由被概括为著名的合同自由原则。[②]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说,合同自由的范围包括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合同内容决定的自由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四个方面,其核心和实质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而意思自治原则被称为传统民法上的三大原则(又称三大基石)之一。可以说,没有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没有民法。民法作为私法,其与公法的区别之一也就在于民法上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得依法任意设定权利义务。所以,合同自由原则在民法上具有重要地位。

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原因决定于商品经济关系。因为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进行商品交易的双方只能平等地进行协商有关的交易事项,而不能以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也不能将第三人的意志强加给双方。然而,尽管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是随商品交换的出现而产生的,但合同自由的原则并非一开始就被确立下来。因为在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里,商品经济并不是基本的经济形态,社会重视的不可能是当事人交易的自由。也因为如此,即使在反映当时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关系的罗马法中虽一方面强调合同为当事人的合意,重视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选择对方当事人及决定合同内容上的自由,但另一方面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尤其在合同形式上予以严格的限制,在许多情况下,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就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所以,可以说,在罗马法中仅有合同自由原则的雏形,并没有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发源于欧洲中世纪,确立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在中世纪末,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新兴资产阶级迫切要求改变封建的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关系,高举起“自由”、“平等”、“博爱”的旗帜,强调在社会生活关系中个人意思的自由。正是在自由经济主义的经济思想和强调人类自由的哲学基础上,产生了契约自由即合同自由的法律思想。这种合同自由的思想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即在法律上确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第一部典型的反映发达商品经济社会关系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中合同自由原则得到正式的确立。该法典第1101条定义“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义务的合意。”第1134条明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由当事人双方相互的同意,或根据法律许可的原因,始得取消。”自法国民法典闻世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已成为近代法的根本原理,无不得到各国立法的确认。

合同自由原则由于是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自20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在实际上受到破坏。例如,标准合同(附合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和普遍适用,在一些领域当事人并没有也不能有订约的自由。经济上的不平等、不自由因法律上的平等和自由造成新的社会不公正,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因此,“个人本位”的思想逐渐受到“社会本位”思想的批判,各资本主义国家为调和各方面的社会矛盾,强调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社会干预,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开始从法律上对合同自由原则予以修正。这种修正表现为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有:强制订立某些种类的合同;规定强制性合同条款;法律指定或专门设立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控制;吸收诸如公司、诚信等道德规范,制定为具有较大弹性的原则条文。[③]

但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合同自由原则的消亡。正如任何自由都不能是绝对的一样,合同自由也不能是绝对的,绝对自由的结果造成的只会是事实上的不自由,自由只能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因此,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取消当事人在合同法领域的自由,而是使当事人得到真正的自由。例如,在法国现代合同法中,意思自治不再表现为当事人所当然享有的一种自愿、独立地创设权利的权力,而表现为一种由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律在保障社会利益和公正的前提下,确定了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力的范围和形式。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治”的方式,掌握和运用自己的各种权利。[④]即使在受到冲击最突出的订约自由原则上,“订约的自由的原则仍然存在。直至1980年,迪普洛克(Diplock)勋爵还重申:‘当事人有决定他们所接受的原义务的自由,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⑤]

合同自由原则之所以并没有因对合同自由的法律限制而消亡,是因为该原则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充分尊重主体的个体利益,充分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遂有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须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权利本身就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因此现代法虽重视社会利益却不能不顾个人利益,遂有虽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但却不能取消合同自由原则。19世纪的合同自由原则在促进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中起到巨大的作用,20世纪现代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同样在促进资本主义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可以说,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不论这种市场经济的性质如何,在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的合同法上就必然要实行和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合同制度上长期基本不承认也不可能承认合同自由原则。然而,从承认社会主义经济也为商品经济以来,自强调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在合同法上也就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这一自愿原则在合同范围内的体现,就是合同自由原则。[⑥]在学者们草似的《合同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民法通则》第85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第6条则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规定都明确地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反映了社会市场经济的要求,为经济主体充分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去从事交易、发展经济、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既然我国合同法上也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就要求按照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就要求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承认当事人依法自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有效性,以有效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二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在现代合同法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之一,就是确认了其他一些诸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但是在合同法的诸原则中,各原则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公平原则也好,诚信原则也好,都不能动摇合同自由原则为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的地位。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自身的法律属性的要求和表现,从而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中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当事人只能按照自己的利益依自己的意志平等地协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一方都有决定自己的意思和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也正因为如此,学者认为债权法(基本内容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为任意性,并以此区别于物权法的法定性。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由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所决定的和其主要表现。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平等与自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平等,也就没有自由;没有意志自由,也就谈不上平等。因此,自由原则与平等原则为合同法的核心,是合同的首要原则。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是解释其他原则的基础。诚然,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有限制合同自由的效用,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也都是以合同自由为前提的,没有合同自由,也就无法解释和说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例如,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要求“言必信,行必果”;作为法律规范,首先要求当事人严格地信守自己的承诺,严格地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当事人信守自己的承诺,也是以其承诺为自己真实的意志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是在不自由的情况下而作出“承诺的”,则其商定的义务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诚信原则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依诚信原则,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等等,都应当是无效的。而从合同自由的角度看,这些合同的订立上,当事人仅有形式上的“自由”,而实际上是不自由的,因为在确认某一合同是否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合同,都以一方当事人是否因受另一方的欺诈、胁迫或屈意接受对方利用其危难而提出的苛刻条件而订立合同为条件,可见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上是否自由又是合同的订立是否合乎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依梁慧星教授的见解,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⑦]在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时,也离不开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当然,诚信原则主要是以合同当事人的相互依依赖为基础,按照具体情况公平衡量双方的利益,被社会上一般人认为不公平的,就是不符合诚信原则的[⑧].但仅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不公平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是公平。就本案来说,法院以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为显失公平,从而否定特别约定的效力。这里就涉及公平原则与自由原则的关系。公平是一种社会价值判断,一种合同关系是否为公平关系,需要以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来衡量,需要以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作出判断。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公平观念。例如,等级关系,在封建等级社会是公平的,而在近现代社会则是不公平的。在近代社会,契约关系才是符合公平正义的。就是在现代社会中公平也首先是以当事人的自由为前提的,只有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关系才能是公平的,不是由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合同难以是公平的,除非法律对合同的订立和内容有直接的强行性规定。况且,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公平,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就合同法而言,这与合同的性质有关。例如,在无偿合同,只要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就是公平的,而不能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对等性,就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显失公平。公平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但不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而且公平的判断在合同法上有着特定的范围。就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等价性,保险人一方赔偿义务的履行不具有必然性。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而在一般情况下射幸合同不存在双方给付是否等价的问题。[⑨]因此,在自愿保险中,只要当事人是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不论保险人是否发生赔偿义务,也都是公平的。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合同别约定条款显失公平的根据是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七的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而却按照《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赔。按照法院的观点,只要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的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的规定相同,其赔付办法也就应依其规定,这才是公平的。然而,法院又如何确定、以何种标准确定《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保险费率与赔付的计赔办法之间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公平的呢?须知,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对虾养殖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同的险种,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之间也根本就不是一种等价关系。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标的种类、危险可能性的大水、可能造成损失的程度以及保险期限等条件来考虑的。即使是同一险种,不同的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有不同于其他的公司保险费率标准,这根本就不是什么公平不公平的问题。就本案的当事人来说,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过高,完全可以不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而当事人之所以作出特别约定,也正是出于公平的考虑。若按照法院的判断,保险公司因收取某一比率的保险费,而不按某一办法计赔,就是不公平的,就是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试问,若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而无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时,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更不公平呢?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是否只有某一商店出售的商品价格为公平的,其他商店的价格只要与之不同就是显失公平的?在本案因为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30多万是不公平的,而只有赔偿120余万才是公平呢?可见,公平原则也是不能滥用的。不能随意以公平原则来否定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

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的适用,涉及对显失公平行为的认定。显失公平行为,也就是暴利行为。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显失公平行为须具备一定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从主观要件上说,一方须有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故意。而就另一方来说,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真正的意志自由而不得不接受对方的条件;从客观要件上说,须对方所为的给付明显地不公平,严重地缺乏等价性。例如,在罗马法上依据非常损失法则,买卖双方以实价一半以下的价格出售或者以高于实价一半以上的价格购买即为不公平的。但公平的价值判断只能适用于等价有偿行为,只能适用于当事人并非自愿地实施行为的场合。在当事人完全自愿实施行为时,则不发生公平的价值判断。例如,当事人一方自愿地以赠与与买卖结合的形式低价将某商品给与他方,则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所以,以公平原则来否定自由原则是错误的,以显失公平来否定当事人在非等价有偿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效力更是不正确的。

三合同自由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如前所述,按照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定,其他人不得干涉。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法律的职责仅在通过法庭以保障合同的执行。[⑩]法庭的职责只是决定当事人附加于自身的是什么义务,加以强制执行,而不是决定合同是否公平。法庭的职责是强制执行合同,而不是伸张正义。[①①]这种绝对的合同自由并未给法官裁判合同纠纷留下自由裁量的余地。任何事物一旦走向绝对,就会失去其本来应有的意义和作用。合同自由原则也是如此。所以,如前所述,在现代合同法上规定了一些诸如诚实信用、公平等弹性原则,以限制合同自由。而这些弹性原则也就给法官审理合同案件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为了使案件的审理结果符合社会利益的要求,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但是,如同现代合同法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非是取消合同自由原则一样,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能以否定合同自由原则为代价。因此,在审理合同纠纷时,法官不能脱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特别约定,而任意地变更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权利义务,以自己的意愿或者依第三人的意愿去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这里涉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我国法律历来强调,处理各类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必须依法行使。在合同案件的审理中,首先应当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法官才可以定其无效:第一,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我国《经济合同法》第4条中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当事人的约定如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法官得否认其效力。第二,当事人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也就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合同法》第4条中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可见,在当事人的约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违背社会公德时,法官也得否认其效力。第三,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民法通则》第58条(三)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铖,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法院得应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除以上三种情况外,法官不得否认合同的效力。从本案来说,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如前所述,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庭没有理由否定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有效性。当然,在该案中,法院是以认定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显失公平而否认其效力的,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对公平原则也必然依法适用,否则就会发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就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涉及法官得在何种范围内变更和决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当事人要求变更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变更;在当事人要求撤销的情况下,法院则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从本案来说,一审原告要求撤销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法院也认定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赔付的约定条款,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予以撤销。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依《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只有在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情形下,其他部分才可仍然有效。就保险合同来说,当事关于赔付内容的约定是合同的根本内容,这一部分内容无效,其他部分也就不能继续有效。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在撤销当事人关于赔付的特别约定条款后,仍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并依其他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而决定保险人一方的赔付义务,这也是无视合同为当事人自由设定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四结论

综上所述,合同自由原则仍然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当事人并不违法的特别约定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必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能滥用权力。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的各项原则时应当以合同权利义务是当事人依法自行设定的为基点,考虑到各项原则的适用范围,而不能以其他原则否定合同自由原则,更不能不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自由地自行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否则,就会发生枉法裁判。在本案中,法院正是没有处理好上述关系,从根本上否定合同自由原则,从而其判决是不正确的。

注释:

[①]苏明诗:《契约自由与契约社会化》,载《民法债编论文选辑》第167页。

[②][③][⑥][⑩]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6页;269—270页;271页;267页。

[④]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286页。

[⑤][①①]何美欢:《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页;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