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保障的作用范例6篇

法治保障的作用

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1

关键词:社会正义 法治 法治保障 

 

一、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古代中国的传统学说中的正义界定 

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古代的众多经史子集中,从未出现过正义这个名词,从而该词无论从中国哲学史还是伦理学史中都未获得过某个定义式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从国家统治还是学术领域内都被儒家思想所占据,那么应该说有关正义的思想可以从仁与礼这组概念中获取。 

先秦儒家实行以仁和礼为基石的狭义正义观念。因为从儒家的视角看来,君臣之间,父子之间,人与人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身份上的差异化格式型伦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贵贱有序,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 

在仁、礼和正义这三者关系中,也呈现出一种倒等腰三角形的样式。礼作为一种外在约束规范,旨在为正义提供制度保证;而仁作为一个人的道德准则,其在内心起到激励作用。 

我们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中传统意义上的正义观,可以解释为:在不平等的起点下,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平等权利与普遍自由不予认可,只有部分人才能获取所有职位的可能。 

总之,在马克思主义的语境下,正义这一价值判断无论以基本模式或者道德标准来说都是历史下的产物、生活中灵动。如果不考虑经济基础、具体风俗、文化、地域,那么就不正当、不客观了;我们需要“理解万岁”。 

(二)西方视野下的正义内容 

1.美德意义下的正义观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这对师徒对于正义理论的阐述对后世包括近现代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不可估计的影响。 

柏拉图对在他的《理想国》中对正义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成为了个人行为符合道德的要求。每一个人都需要按照道德所指示的,诚实地完成社会所赋予其的角色定位,以及完成社会所交付的任务。 

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克伦理学》中首次提出了“校正正义”与“分配正义”。他认为,关乎于正义,实际上就是分配正义,涉及物品的分配方式。他的这一观点直至今日,还在被法哲学、法理学学界所关心与讨论。 

2.新自由主义视角下的正义观 

二战后新自由主义的旗帜性人物,约翰·罗尔斯的不朽著作《正义论》是现代语境下对正义理论的最佳的一个注脚。在其中,在无知之幕下的两大正义原则是其著作中最大的亮点: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虽然对于无知之幕还有诸多争议,但是其把自由、平等等价值要素加入正义理念中综合考虑,已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根据其展开的逻辑顺延下去,正义就是社会的制度安排与权利、义务和权力、责任等实现契合式的吻合,达到一种每一个人都希翼的合理状态。 

二、实现社会正义的途径 

实现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一外在规范主要有两个要素需要重视:立法正义和司法正义。在这里,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基础,司法正义是立法正义的逻辑结果。 

(一)立法正义 

实现社会正义第一要素就是在法秩序中体现正义价值。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 

1.立法的客观基础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不可能仅是公民主观上的自源自发的,而需要在经济发展中找寻依据。法律的正义,立法的正当性,合理性理所应当要从物质生产状况、客观条件中解释。由此,我们可以产生出需求理论。只有当法律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人们的需要,对于现实有了符合人民期待的回应时,法律才具有了正义价值。无论从中国古代所提出的法律应当顺应自然、符合人伦,还是耶林所谓的“法与当时一个民族所达到的文明程序相适应”,抑或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都体现出人民之间不同需求间的融合是法的正义价值的追求。 

2.一般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法律在社会的运行过程中,由于价值标准的不断变化,法律也应当有相应的调适,那么在这一过程中,有两组关系就容易发生矛盾、对立和冲突。法律是需要给与公民以稳定的预期;但是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变化中,法律的样式、理念、规则的变动成为一种必然,那么这两者的存在使得正义价值的实现成为了一句空谈。此时,我们应当使得两者相互统一起来。 

法律的绝对温度容易导致社会制约度的下降,从而失去法规范本身所应具备的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 

在制定法律方面,我们认为应该保持一种开放的视野,以一种动态的、关系化的思维来面对问题,在立法维度上,一种具体和妥协式的方式就能体现出法的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结合,那么这样的立法才是完美的,也体现出正义价值,正如科恩所说“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确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 

(二)司法正义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不仅仅形式上的被体现于立法中,展现在法律中的条文中,法律规定再好,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适用,也无法实现正义,而只能是美丽的纸上宣言;更实质地要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适用中。法的正义价值需要在以人为主体和以法为客体的联动中表现出来,价值的实现在乎于主体,在乎于客体,更在乎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上,那么法律实现正义等价值就是体现其根本属性的最佳方式。 

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2

【关键词】德治 法治 社会功能 差别性 互补性

【中图分类号】F0 【文献标识码】A

德治和法治分别利用内律和外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双重规范,从而把人们的行为约束在一定的范围内。从历史上看,几乎所有君主和帝王都在国家治理上运用德治、法治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建设。法治和德治其根本目的都是为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保障社会秩序。因此也就决定了它们既可以相互促进,又可以相互补充。法律“惩恶扬善”,德治“扬善抑恶”,法治依靠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外在约束性,保障国民权益和社会运行;德治则是在舆论和良知下,依靠内在精神的升华和行为的自律,约束规范人们的行为。

德治的社会功能与发挥作用机制

德治作为治国之道,有其强大的社会功能,它利用道德规范调节社会生活,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历代统治者都特别注意建立完善的德治机制,保障功能发挥的最大化。

德治的内涵与社会功能。德治是指“用道德规范人们的行为,调节个人与家庭、社会和国家的关系,管理国家事务的治国方式”①。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经典的儒家开辟了德治作为治国之道的先河。孔子是我国古代德治思想的第一人,他全方位系统化阐述了德治(孔子称之为“礼治”),提倡统治阶级应该“为政以德”,废除严苛酷刑,用礼数来教化臣民的思想,用“礼”来规范臣民的行为,同时要求统治者先正自身再正其民,让君民都成为 “君子”,使社会管理有序进行。

德治通过内在精神约束外在行为,从内外两个层面调节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规范社会行为。比如孔子的德治思想,就强调人自身的内在精神和外在约束,即“爱人”和 “礼”。孔子认为,“仁”是德治思想的根本,“仁”主要表现为“礼”,德治就是在“仁者爱人”的精神基础上通过外在表现的“礼”来统治子民治理国家。

德治具有不可忽视的社会功能,具体表现为:首先,德治能够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德治能通过教育引导、榜样感召、自我修养等方式,培养人们优良的道德素质,践行高尚的道德行为,从而促进社会健康有序地进步,促进个人自由全面地发展。“道德可以让人们在趋善避恶的引导下更好地理解人的价值以及意义,同时拥有社会理想并敢于承担责任,引领人们不断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②其次,德治能够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减少社会不道德行为,从而预防和避免社会秩序失衡。再次,德治对于社会的稳定起到根本作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道德规范的引领下保持着平衡。”道德调节应该主要针对个人而不是仅仅针对全社会,人们应该可以判断某种道德行为的内在价值,而不是简单地学习知识本身,使道德价值指引着人们的心灵和信念。

德治发挥作用的机制。德治的社会作用,具体地说:首先,德治规定善恶、美丑的标准,使人们在善恶的标杆下规范自己的行为,形成正确的道德观念。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社会中的主流道德思想相对于其他思想拥有绝对的优势,是统治者用于控制被统治者的工具,将这些道德渗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价值判断。其次,德治通过教育的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增强道德主体的自主自律意识,增强社会主人翁意识和责任心,使人们在自律中保障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德治贯穿于社会管理活动中,主要是依靠个人的内心认同来实现的,由此决定了道德的影响力更深入、更持久。再次,德治与法治不同,不会依靠强制力量对人们的不道德行为进行实质性制裁,而是通过舆论监督对人们进行劝导和谴责,使其产生内疚感和羞愧心,从而达到规范外在行为的效果。

法治的社会功能与发挥作用机制

法治与德治相比,是被统治者更为重点使用的国家治理手段。法治利用国家法律法规调节社会生活,调整人们的行为,其社会功能比德治更明确、更直接。因此,历代君主和帝王都特别注意建立完善的法治机制,保障其功能的发挥。

法治的内涵与社会功能。法治作为治国方略,是通过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制度约束人们行为,利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治国方式。法治通过国家工具保障法律制度规范的强制实施,军队、警察、法庭、监狱、政府机关等是法治实施的强力物质机构。法治主要包含法律的制定、法制的实施和公民遵守多个方面。法治的主张和观念最早是由法家提出的,其将法律视为社会统治的强制性工具一直沿用至今,成为中央集权者稳定社会动荡的主要统治手段。法治理念同德治相比是先进的,是对儒家的超越。但现代法治与古代法治不同,现代法治存在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制度下。西方资本主义法治虽然表面上保障所有人的权益,是民主的,但是实质上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自己的利益,是不科学的法治。相对而言,社会主义法治是人们利益的保障者和维护者,让人民拥有生产资料,同时实现自己管理自己,所有的国家机器都是为人民服务的,都代表人民利益,所以社会主义法治是现代的科学的法治。

可以说,法治是被几乎所有的统治者和执政党更加倾心和钟爱的治国方略。法治具有的社会功能众多,具体表现为:第一,法治解决各种社会纠纷从而整合社会。法治是保障社会成员间关系秩序与融洽的关键要素,是维持社会稳定保证社会安全的重要手段,具有整合社会的基础功能。法治的主要作用是调节利益冲突,“法律是断定谁是谁非的依据,是调节矛盾处理纠纷的最终方法”③。第二,法治的推行能够保障社会的法治秩序。法治秩序是公民在社会中可以享受的真正的自由、长期的稳定、全面的发展的文明秩序。在这种秩序下,暴力因素和个人强权等人治意志和行为无法干预社会治理,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在法治的调控下有序进行。人们的社会氛围是自由开放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矛盾被逐渐缓解,国家在法治秩序基础上得到稳定和发展。第三,法治具有意识形态功能。法治的意识形态功能使人们不仅认识到法律是国家统治的强制力量,具有权威性,而且具有公正性,值得人们去遵守。法治作为意识形态的一种,具有正反两种效果,既可以加强法治意识规范思想,又可能反映社会假相迷惑人们的思想。第四,法治具有批判功能。它完善自身结构,规范社会关系。在这种自我反省与自我批评的过程中,不断弱化社会矛盾,保障社会法治秩序,使法治成为稳定国家的有效手段。所以法治的批判是在其自身意识形态色彩笼罩下的建设。

法治发挥作用的机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法治的实施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量,来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化,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有良法可依是法治实施的前提,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实现法治权威性的重要保证,对违法者追究责任是保障公平的有力手段。在法治秩序下,凡是触犯法律的行为,一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保障法治的权威实现社会公平。第二,法治主要通过国家机构来贯彻实施,国家设置了代表国家的专门工作人员来保障法治强制力的实现,而法治的实现要求国家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国家机构之间的联动机制有力地支撑着法治强制性的实施。第三,法律的至高性保障法律不可侵犯的神圣地位,制度化的法律是社会秩序的根本,同时规范着各种社会关系,调节着社会的全局,长期保障着社会的稳定。法治制度划定了清晰的合法与违法的分界线,对人们的活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维持社会秩序的有序。

德治、法治作用机制的差别性和互补性

德治、法治对于任何一个正常社会的健康运行都是必不可少的,二者对社会作用的功能不同、作用机制不同,同时又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形成合力,在治理国家中发挥重要作用。

德治、法治作用机制的差别性。德治、法治作为密不可分的两种治国家方略,但是对社会治理的作用机制又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首先,德治、法治约束方式存在差异。两者分别从内外两个维度约束人们,德治通过对内心的规范达到外在控制,而法治是通过外在强制约束达到内在威慑。德治主要约束有道德感的人,一旦出现不道德行为,道德感使人感到羞愧和自责,用内心道德规范以后的行为,在道德感不强时,外在的舆论压力会谴责其不道德行为,但没有实质性制裁,这就是德治的弊端。而法治就不同,“法治依靠国家机器保障实施,法律条文对所有人都有规范性和强制性”④。法治的他律性和权威性是由强制力保障的,法治对触犯法律的人不像德治那样仅是口头上的谴责,而是实质性的惩罚,是对人们权益、财产以及自由的惩处,有时甚至是对生命的剥夺。所以,法治是社会最高权力的象征,人人必须遵守。

其次,德治与法治发挥作用的路径不同。德治重在治本而法治重在治标。他律的法治是人们在做出越轨行为之前最后的警钟,警告人们不得做出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德治是对人内心自我意识的调节,通过道德的约束使人们形成高尚的道德素质,降低不道德行为的发生,道德是自我把控的能力。“法治是对人外在行为的强制规范与制裁”⑤,利用强有力的法律法规减少违法行为的出现。法治的制裁是事后的惩罚,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行为,德治是对人们思想的教育,让人们从意识上建立道德,从根本上控制行为。因此,德治与法治的路径是从内外两个层面分别进行的。

再次,德治与法治的作用效果不同。德治是防范机制,法治是惩罚机制。德治在面对利益冲突时,通过内心的调解,权衡各方利益,达到缓解社会利益冲突,降低不道德行为的发生率,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从根本保障社会的稳定和进步。法治不同于德治,它是事后的惩罚性机制。当违法行为发生后,国家机关人员就会对犯罪分子进行控制,针对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进行强制性惩罚。法治作为事后的机制对社会稳定的维持是外在的,是威慑下的;而德治是内在的,是自我约束的,是根本的保障。

德治、法治作用机制的互补性。法治和德治作为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二者还相辅相成、互补互益、不可割裂。“德与法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中调节各种矛盾来保障社会稳定的。”⑥首先,德治与法治互相推动。德治推进法治:德治建设成果突出了,人们的道德意识增强了,其道德约束力就降低了违法犯罪的发生,在此基础上的法治建设就日渐轻松。德治提升公民的思想道德意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为社会法治创造优良的环境;法治保障德治:法治与德治虽然作用的方式方法上存在差异但目的相同,都是维护人民的利益,保障社会的安定。法治通过对违法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和惩处,让人们意识到违法犯罪的后果,用真实的案例教育人们,使其从他人的事例中吸取经验教训,用外在的惩处来达到提高道德的效果。但是在法治建设不到位时,法律形同虚设,犯罪层出不穷,犯罪分子招摇过市,人们将不再相信法律对其权利的保障能力,不再遵循道德的准则,而是变得自私自利,社会的道德氛围就会遭到严重破坏。所以,法治的建设成效直接影响着德治,两者是相互补充,相互推进的。因此在治国方略中,“将刑罚的法与自省的德相结合”,让德法共促国家建设。

其次,德治、法治在调整范围方面可以相互补充。法律条文的准确性造成了其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只能包含社会中普遍的重要的社会关系,而不能涵盖全面的社会行为,所以,无法律规范的日常行为就需要德治来调整。因此体现出道德建设的重要性,社会的很多问题应该由道德来调控。

再次,德治、法治在规范层次上可以实现互补。“道德是法治的灵魂和基础,德治是推进法治的有效力量。”⑦法治是禁令性的规范,德治是惩恶扬善的规劝。法治划定了人们不能逾越的行为底线,是最基本的要求。法治只具备惩恶的功能,扬善必须依靠德治完成。德治的扬善机制主要是通过对人们的表扬来激励道德行为的延续。德治和法治存在共同的目标,即扶助正道,除去邪恶。但道德比法律更能够简单明了地表现出社会正义精神,法律还要借助某种强制性外力以达到维护正义的目的。

德治、法治在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德治、法治被公认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二者在地位和作用上不可或缺。德治通过影响人的内心,增强道德意识,法治是将人们的行为笼罩在其权威之下;德治是依靠教育引导增强人们的道德意识,法治是依赖对犯罪者的强制性处罚让人们产生畏惧心理;德治作用的发挥通过内心控制和舆论保障,法治作用的发挥通过强制力量保障。两者作用的发挥依靠的方式方法存在差异,要达到的目的一致,但一者并不能被另一者取代,两者必须要相互结合、共同作用才能达到事半功倍。“德治为法治提供基础和根基,法治为德治提供规范和标准”⑧,加强法治规范道德进入法制化轨道,提高道德规范的严谨性;加强德治使人们的道德觉悟和政治素养得到提升,从根本上减少甚至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国家的治理社会的进步只有在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前提下,在两者的互补中才能更好的实现。

中国共产党在改革开放开始之际,就确立了德法结合的韬略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进程。“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成为了我党治国的基本方略。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是政治文明进步的表现,作为国家治理的方略,它是社会主义发展和国家昌盛的保障。国家各项工作在“依法治国”的原则下逐渐纳入法治化轨道,使社会生活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更加民主化、规范化和法治化。而以德治国则能够全面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增强民族精神,为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建设提供思想保障。

(作者分别为河北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河北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本文系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生态文明建设的‘苑联治’保障研究”的部分x究成果,项目编号:HB15MK042)

【注释】

①魏义霞:“孔子的德治思想与当代启示”,《哈尔滨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3年第9期。

②兰瑞芳:“论道德引导在广西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

③叶传星:“法治的社会功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④吴晓燕:“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思考”,《内蒙古统战理论研究》,2003年第4期。

⑤杨荣:“德治与法治的互补原理剖析”,《新疆职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⑥张康之:“论社会治理中的法治与德治”,《学术论坛》,2003年第5期。

⑦王秋侠,李国荣:“论法治与德治的辩证关系及其结合机制”,《求实》,2007年第1期。

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3

关键词:宪法 社会保障 人权 法治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在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社会保障的本质是维护社会公平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社会保障的本质是维护社会公平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从上面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国家的物质帮助是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这个权利不仅应该得到保护,而且理所应当的每个公民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然而,事实上却并不是如此,受传统城乡二元结构模式的影响,我国城乡发展一直以来极不平衡,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的同时,农村社会保障却存在着保障水平低、社会化程度低、政府扶持力度小、覆盖范围窄、法律制度缺失等诸多问题。

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开展以及农村养老保险的进行,为我国广大的农村提供了更多的保障,但是从整体来看,城乡的保障依旧不平衡,差距依旧很大。这些都是与我国的宪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相悖的,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基本人权,权力制约以及法治原则等等,宪法的基本原则决定了宪法的任务,宪法必须首先具备这些内容,然后被好好的执行,这样的话才可谓一部好的宪法。本文接来来的内容就从宪法的基本人权和法治两个方面的原则来谈谈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

基本人权是指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在社会中得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由度。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他具有为其他生物所没有的特有的理性和社会性,而这种社会性和理性是与人的尊严、价值和地位联系在一起的,后者是一个人得以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一个没有任何尊严、价值和地位的人,就等于被视作一种不值得同等对待的异类,即非人。而人权就是能使自己成为人、能使一个人成为人的权利。人权强调的是人在其生存和发展中依其自然性和社会性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它是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个体性和群体性的统一。这有两层含义:一是个人在其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条件中是自主的,二是个人在其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中与他人是平等的。换言之,自主性和平等性是人权的基本特性。从以上对人权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得出,人权的基本特性有两个,即自主性和平等性,而长期以来以致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都是缺乏平等性的。平等,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目标,渴求平等可以说是人的天性,古今中外都为追求着平等而不懈努力着。早在两千五百年前,孔子就说过:“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老子》云:“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太平天国运动时期的“凡天下田,天下人同耕”,“有田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处不保暖”。王小波、李顺的“等贵贱,均富贵”,美国《独立宣言》中的人人生而平等,都体现着人类对平等的孜孜追求,追求平等即意味着对不平等的对抗,所以在任何一个存在着过多的不平等的社会中,就必然会引起人们的动乱,社会的稳定性必然是得不到保障的,当一个人得不到一个平等的机会的时候,那么他们就已经输在了发展的起跑线上了,而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平等,人权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内部是不平等的。我国的农村,在任何一个社会形态中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且不说完全处于农业社会的古代和近代,就算是处于我国从农业国向工业国转变的现在,它也是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的,可以说它们的发展程度直接决定着国家的发展程度,同样,它们的稳定与否也直接关系着国家的安稳与动荡。我国的农村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不予余力的奉献着自己,可是它们却没有一个平等的机会和城镇市民竞争,当它们在年老,疾病等需要帮助的时候,他们可以享受的相对于城镇市民来说非常之少,所以在农村,往往得了病不敢去医治,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非常普遍,虽然说国家现在也一直致力于加大农村的社会保障,在努力完善着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是从整体来看,国家对农村保障的投入水平相比较于城镇来说,依旧相差很多。这样的话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实现,也是有违宪法的基本原则的。

法治,是现代各国的普遍要求,是社会秩序进步的保障,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普遍准则。法治在西方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代,古希腊先贤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都曾主张“法治优于人治”。之后有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为近代法治奠定了基础,之后还有大批的思想家为法治的发展奔走呼嚎,正是先贤们的不懈努力,我们才能够得以享受现代的政治文明。所谓法治,即运用法律治理国家的方式,是依法办事的社会形态,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它有普遍的法律并且法律为公众所知晓,法律明确,法律可行,法律稳定并且法律至上。

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4

关键词:法治路径;新型城镇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3017202

3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使我国城市农村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目前城镇化率已经超过了50%。可以说,之前的城镇化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幸福做出了很大的贡献。随着近年来快速城镇化的发展,城镇化进程中出现了许多严重的问题,不仅影响国家地区发展建设,更是对人民生活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导致城镇化的进程变质变味,给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带来阻碍。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彰显了法治基于经济社会运行的重要性。因此,要积极发挥法治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破解难题,推动新型城镇化健康有序发展。

1法治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

1.1公平正义的目标需求

“法者,天下之公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离不开法治的有力保障。然而,当前城镇化进程中一方面种种不公现象屡屡出现,另一方面滥用公平正义概念寻求不正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相比改革开放之前,当今社会结构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各阶层的利益诉求各不同,因此我们更应该在城镇化过程中树立公正、公平、公开的法治意识和精神,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需求。这就需要把公平正义的目标需求尽可能纳入城镇化进程的法治轨道,通过法治方式、途径和程序实现公平正义。新型城镇化的推进是一个系统工程,体现着公平正义的法制应该说是除了有效政策和相关行政手段以外,能使这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能健康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

1.2依法行政的现实重任

“法无授权不可为”这句话可以说是对依法行政和好的阐释。所谓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各项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凡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为,都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具体来说,事前、事中、事后都应该符合法律规范和要求。同时,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都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因此在新型城镇化过程中,依法行政不仅有利于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有利于制衡政府行政权力,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破解城镇化进程难题。

1.3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深入,农村的大量土地被征用,出现了大量“失地农民”维权、“农民市民化”等棘手问题。如何有效破解,需要通过法治途径,制定规范城镇化进程中农业与农村、保护农民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农民的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经营自、收益权、劳动权、同工同酬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以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等等。涵盖了法律法规体系、安置体系、就业体系、社会保障体系与征地工作监督体系。只有严格执行这些法律法规,依法把广大失地农民群众的利益保障好、维护好、实现好,才是当前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的固本之策。

2城镇化进程中加强法治建设的迫切要求

2.1加强法治建设有利于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

广大农民虽是城镇化进程中始终绕不开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其在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主体作用往往不能有效发挥。如果城镇化不能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不能让他们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和责任,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甚至发生侵害农民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那么城镇化就不会受到农民拥护,甚至遭到农民反对,引发,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由于农民群众在城镇化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受益程度,决定了城镇化的发展水平和发展质量,因此,只有通过体现人民意志和集中利益的法律来保障农民主体作用的发挥,才能使城镇化成为上下齐推动的自觉行动。

2.2加强法治建设有利于建设法治政府

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是规范行政权力、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没有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权力不受监督制约必然产生腐败、权力有多大腐败就可能有多严重,这是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当前城镇化主要是以政府推动为主导,政府的行为和决策对城镇化发展起着引导性的作用,其中的权力寻租空间很大。因此,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新型城镇化发展,通过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不仅能使政府决策更科学、政策稳定性、延续性增强,更能获得广大群众的信任。从而,有利于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有利于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形象的塑造。

2.3加强法治建设有利于城乡社会稳定

城镇化要民生为本,和谐推进。这就要把以人为本的要求贯穿到城乡建设各个环节,以扩大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程度为目标,把群众受益作为推进城乡建设的前提,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检验新型城镇化成效的根本标准。城镇化大量地涉及广大农民的利益,征地、拆迁、就业、社保等……土地征收如果没有法律的监督很容易引起腐败的滋生;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法律缺失可能会引起,无论哪种制度缺乏了法律的规制都会走向极端,不利于城镇化的发展。

2.4加强法治建设有利于城乡生态文明建设

在城镇化进程中,面对资源约束和环境污染的双重压力,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城镇化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因此,加强法治建设有利于城乡生态文明建设。城镇化建设中,通过法治来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绿色经济发展,保障城镇规模结构合理化、城镇布局集群化和土地利用集约化,资源开发的科学化,实现粗放型发展模式向集约型发展模式的转变。

2.5加强法治建设有利于科学规范发展

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受“土地财政”的驱使,一些地方打着“城镇化”的旗号,盲目扩大城市空间,滥占耕地;有的将城镇化等同于房地产化;有的不考虑实际情况搞“全域城市化”;有的盲目进行“造城运动”;有的地方空间城镇化远远快于人的城镇化,热衷于“乡改街”、“村改居”。由于只追求速度、规模,出现了“空城”、“睡城”等现象,在土地、产业规划,以及权益保障、就业等方面发生了农民与政府的纠纷。究其原因,城镇化的无序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于法律的缺失。所以要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遵循城镇化发展规律,确保新型城镇化符合实际、特色鲜明、积极稳妥、有序发展。

3路径选择的策略思考

新型城镇化建设是一个综合系统的巨大工程,需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同时更好发挥政府的作用。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在法治化的前提下积极稳妥推进新型城镇化。树立法治理念,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全面破解并超越城镇化发展困局。

3.1树立新型城镇化建设依法行政的理念

政府作为新型城镇化建设主导者,能否坚守依法行政,并将以人为本理念贯穿于其中,事关当前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成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化发展在不同时期其发展理念不断变化,通过不断试错的实践证实,只有通过依法行政才能够有效阻断实施违法行政引发的社会矛盾,并能够最大程度实现改革红利普惠于民,达到双赢的局面。因此,在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程中,严格按照法治政府运行要求,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将有利于新型城镇化的建设步伐。

3.2完备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民生保障制度体系

新型城镇化其核心是以人的城镇化,必须把提高人的幸福指数、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民生制度体系的构建中,应健全制度实施机制,创造制度运行环境,增强制度实施效果。一是健全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城镇就业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政策,完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二是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和保障性房建设等民生工程。三是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类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基本生存权利和人格尊严。四是加强文化建设和和谐社区建设。

3.3强化新型城镇化建设主体权益法治保障建设力度

依法平等保护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是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调节、服务和保障作用。二是及时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重点围绕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涉及的社会保障、民生发展、土地征收、城市规划等目标任务。三是营造法治环境。使各类主体在平等有序的法治环境中竞相发展、充满活力。

3.4提升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能力

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是新型城镇化进程中的各类主体能有效运用法治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要不断提升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能力。一是严厉打击破坏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各类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安全有序。二是依法保障重点工程有序顺利实施,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纠纷,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各项合法权益。三是强化为民意识,依法妥善审理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征地拆迁等民生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在教育、就业、医疗和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权益。四是完善法律服务,及时将涉及新型城镇化建设的矛盾纠纷解决在诉前和基层。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5

法治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人类的一项伟大的发明。因为别的一切发明使人类学会驾驭自然,而法治使人类学会自己驾驭自己。曾强调:“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其作为宪法的第五条第一款。这是中国近现代史上破天荒的事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国方略的重大转变。

依法治国虽然只有四个字,却是一种治国思想体系、一种治国原则体系和一种治国制度体系的总成,包含有丰富的内容。在这一整套的庞大体系中,宪法占据着至关重要的位置。同志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20周年的大会上强调:“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根本任务,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这是因为,宪法是法治的标志,没有宪法,就没有法治,就不可能实行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在很大程度上讲,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

第一,没有宪法,法治社会得以建立的民主政治就无法得到确认和保障。

民主政治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也有法律,但是不能够称之为法治社会,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是民主社会。有了民主,法治社会才得以建立。一旦抽调民主这块基石,法治的大厦将会不复存在。民主这个法治社会的基石,是依赖于宪法来维护的。宪法之所以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据至高无上的地位,成为“法律中的法律”,是因为宪法直接捍卫着人民群众在国家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捍卫着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没有宪法,民主的事实无以得到法律的确认;没有宪法,各项基本民主制度的建立,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国两制”等等,无法得到实现。

第二,检验一个国家是否法治国家的标准,不在于它是否拥有完备的法律,而在于它是否拥有切实发挥作用的宪法。

中国春秋时期就有法家,提倡以法律治理国家。到了战国时期,法家发展成为具有极大影响的政治派别。但是人们并不认为战国时期有什么法治国家。如果以一个国家是否具备完备的法律为标准,来衡量这个国家是否法治国家,那么我国历史上的唐朝、明朝、清朝等朝代都可以称之为法治国家。甚至连希特勒法西斯德国都可以称之为法治国家-希特勒法西斯的重大政策和举措,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包括其大肆屠杀犹太人,也是有法可依。不仅如此,一个国家拥有了宪法,也不等于它就是法治国家。比如袁世凯、曹锟、段祺瑞时期都是有宪法的。

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在于是否有切实发挥作用的宪法。宪法能够实实在在发挥作用的国家,就是国家,也就是法治国家。

第三,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而宪法则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为了实现马克思所说“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依法治国的目的有很多,它有助于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助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有助于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社会秩序……在众多的目的中,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权利的正当行使则是其根本的目的。公民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他的目的也无法实现。

法治保障的作用范文6

论文关键词 自治法 权益 保障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宪法明文规定用以解决国内民族问题和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它对依法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当今国际国内对少数民族或者少数人权益的保障,已经成为一个受普遍关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民族区域自治与少数民族权益的界定

考察西方语境的“自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为“自己的”意思,也指管理自己私人事务的法定资格。若在汉语语境中考察,“自治”一词最早出自《三国志·魏志·毛玠传》,当毛玠负责“人事权”而专挑清廉者举荐,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官场上的奢华之风,因此太祖对此十分满意,叹曰:“用人如此,使天下人自治,吾复何为哉!”。可见在这里的“自治”也含有自己治理自己的本义。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自治”一词最早出自《史记·孝文本纪》,“有司皆曰: ‘民不能自治,故为法以禁之”,但意思相近。一般而言,“自治”方式多种多样,“民族自治”只是众多表现形式的一种。在通常的论述中将“民族自治”等同于 “民族区域自治”,其实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别。单从时间上看,“民族区域自治”出现还只是近百年的时间,相反就“民族自治”的思想与实践在我国历史上却早就存在。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实现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是国家的集中与统一,各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其基础是集中在一定的聚居区域。各少数民族建立自治机关从而行使自治权,它的实质或核心价值是要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与管理本民族本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和利益(即权益,见下论述)。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具有的多维理解属性。一是政治理念属性,早期我党的一种政治理念或主张,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就多次提出“民族自决权”。二是法律文本的属性,主要指民族区域自治的确定为法制化的进程,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顺利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诞生。三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政治文明形态的属性,在现实面前,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质已经能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特点。

少数民族权益有时又称作相应的权利、利益与人权等。少数民族同样是享有人权的主体之一。权利一般又称为法律权利,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在权能与享受利益行为方面获得许可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包括民族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等。而利益产生并发展于需要,一般而言,权利与利益总是紧密相联,少数民族权利和少数民族利益都是我国民族关系的核心问题,如果二者联合在一起使用表示的权益,就指的是权利与利益的总称。少数民族权益实际上客观地包含着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利益的一致性。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少数民族权益的规定

我国目前广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包括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各种法规。第二部分是法规和行政规章规范主要是为了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但目前我国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命令与决定和各部委的规章作为实施民族工作的法律问题还略为不够,应该尽快出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第三部分是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等等。我国各民族绝大多数自治地方基本都制定了自治条例,而且制定落实了大量的单行条例,另外还根据各自治地方的特殊实际,分类制定了一大批针对婚姻法与草原法等法律适当变通与补充规定。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系中有关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规定涉及面较宽。总所周知,我国实行并推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宗旨是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扮演实施这一制度的基本法律的重要角色,民族区域自治法肯定会理所当然地要针对尊重与保障少数民族的诸多合法权益做出相应的规定与保障措施。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核心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法律实务中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是指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依据和根据本民族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相当独立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和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权力。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一方面是我国根据统一和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权利,另一方面也是自治民族根据平等自治的原则应该享有的民族权利。就其实质,自治权并不意味着恩赐,也并不意味着特权,而只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和民主的权利。追本溯源,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是一种群体权利,表现在不仅是法律赋予自治民族的权利,还同时表现为赋予自治地方其他民族的相应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有关自治权的构成与主要内容和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划分方式。目前认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拥有着自治权可以概括为:立法权、培养干部权、变通执行权、语言文字权、公安权、经济权、外贸权、财政权、文化教育权与交流权等10个方面。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下的少数民族权益的类型和内容。少数民族权益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对少数民族权益进行分类划分。如根据民族权益存在的空间范围来分类,可以具体划分为国际民族权益与国内民族权益、全国性民族权益与地区性民族权益等;如根据少数民族权益的享受主体,可以具体将少数民族权益划分为少数民族集体权益与少数民族个人权益、自治少数民族权益与非自治民族权益、聚居民族权益和散居民族权益、农业少数民族权益与畜牧少数民族权益等。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基本内容,我国少数民族权益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一般而言,可划分为少数民族政治方面的权益,诸如:保障法律上的少数民族平等,少数民族人人平等,实现少数民族的独立自主等;少数民族经济方面的权益,诸如:自主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享有国家帮助自身发展的权利等;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权益,诸如:发展各少数民族自己具有各自民族形式与特点的文化事业等;少数民族狭义的社会方面的权益,诸如:发展少数民族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与体育美育等众多的社会事业等。

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运行机制。新中国的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同样需要通过系列的机制来实施和有效地运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机制。一是法律保障的机制。经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己逐步形成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组成的保障体系。少数民族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具体的内容涉及少数民族具体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与社会保障等多项少数民族权益的赋予与保障。二是司法保障的机制。司法保障在实际中具体表现在法律的具体运行与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等方面,它具有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宪法文本的第134条与刑事诉讼法文本的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从宪法派生并在各程序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各少数民族公民具有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司法权利。三是政策保障的机制。我国的系列少数民族政策,是为了调整民族关系与处理少数民族问题而采取的多种措施与规定的系列总和。少数民族的政策机制是最直接与最具体地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运作机制。四是行政保障的机制。我国通过采取多种多样的行政举措与行政手段来保障少数民族拥有的权益。我国通过少数民族的识别工作,来进一步明确进行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民族共同体的主体主人翁的地位,从而为各项民族政策的施行自然创造了必要的基础条件;我国通过采取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配套管用的行政举措,从而促使各少数民族在经济社会发展上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巨大实惠等。

四、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与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关键

第一,少数民族自身因素是关键之一。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自身因素,在实践中表现为自治民族群体的素质、意识、思想观念与民族生活方式等,这确实是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内存动力与思想依据。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发展状况,一般包括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是否规范和科学,自治机关相关人员的年龄与知识等结构是否合理,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素质能力方面是否符合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并且自治机关是否能够高效合理地运行等等方面。通常意义上烦人少数民族权益,主要通过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有效运行来实现和实施的,因此,少数民族自治机关的状况,特别是自治少数民族的素质、意识与思想观念以及生活方式都能够对少民族权益的保障产生重要影响。

第二,少数民族所处的自然因素是关键之二。每个少数民族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处在特定的自然环境空间,因此必然要受到当地自然环境与自然条件的影响与制约。比如处在不同交通状况与不同自然环境条件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关事宜,其所面临的权益问题肯定有很大的差异,少数民族的愿望与诉求肯定都是存在很大程度的不一样。

第三,少数民族周围的社会因素是关键之三。一般而言的社会因素主要是指社会小的环境,具体包括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状况与民族关系状况以及舆论信息环境等。假如某个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很好,则意味着财政状况较优,也就相应地对这一地区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实质性的支撑当然就很大。

第四,少数民族周遭的法制因素是关键之四。各地区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配套的法律是否完备,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活动中能否有效地运用有关权益的法律保障条款,必然直接影响到当地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实现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