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定义范例6篇

生态环境定义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1

一、人格权制度的生态化

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主要是指社会性人格权制度,当然也包括了部分自然性人格权制度。但是,全部的完整的自然性人格是一个人作为社会性的人的必要前提。离开了清洁的、宁静的、安全的、甚至舒适的环境,人不可能有身心的真正健康与幸福。医学专家认为,就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给人体生命健康造成的现实损害与潜在威胁问题而言,现在很多疾病无疑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密切相关,医生只能解决身体上已经发现的疾病,但是无法阻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减少疾病应该注重从保护与改善环境问题入手。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公民享有环境人格权。使得环境人格权获得必要的尊重、保护与实现。尽管环境人格权理论存在着不少弊端而遭受各种质疑,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只要以国家规定的符合人体生存健康需求的环境质量标准为初步判断基准,就可以逐渐解决其法律适用上的技术难题。环境人格权是围绕着传统民法上的自然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发端而来的。正如马骧聪先生所言,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一规定对环境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实际上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公民在清洁、安静、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或者说,可从生命健康权引申出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必然产物[2]。因此,可以说自然人环境人格权是在地球生态环境已经遭受严重的甚至极度的破坏而对自然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实现造成了现实的威胁的基础上而产生的一种正当的、合理的、必要的法权诉求。

二、物权制度的生态化

物权制度的生态化是物权制度社会化的重要内容。基于生态文明社会建设的要求,传统的“经济理性人”应向“生态理性人”转变,以最终实现“经济理性人”的全面发展。按照“经济理性人”假设,物权人没有意识到物具有生态价值,也无追求生态价值的冲动,物权人追求物的经济性而牺牲其生态性。因此,本质上传统物权法是对物的非生态性方面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进行控制性规范的法律,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非生态功能。而传统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物权人在利用物时必然会对其周围的环境与资源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物权法进行必要的适度的改造与创新。但是,如何将生态价值转换为可以度量的经济价值,如何将生态环保义务融入物权制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课题。有学者认为,物权制度生态化就是指对物权的行使施加生态环保的限制,将有效利用资源与环境保护的义务通过适度的可行的方式纳入物权制度中,使这种公法上的义务规范成为界定物权行使的内容与方式的边界[3]。本文以为,这种对物权制度生态化概念的解释只是一种狭义的解释,其可进一步扩展解释成为:物权制度的生态化是指在物权法制度中新添生态性物权,也称环境物权,比如排污权、碳容量消解权等,并对原有的物权予以生态环保义务上的限制。

物权制度的生态化构建,不仅利于将物权人的资源节约义务与环境保护义务纳入法定范畴,而且将某些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控制权利物权化,促使环境物权在物权法上得到应有的承认,从而为排污权交易活动及碳汇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生态化的物权制度构建可能有以下三种路径选择:(1)采取最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即在物权法中加入“物权人应自觉遵守国家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等宣言性规定。如《越南民法典》采用的就是此种路径。这种路径从总体上确立了物权人的环境保护义务,不涉及具体的制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操作性缺乏。(2)以法律的解释标准为切入点,比如:可以规定物权法的解释必须符合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的需要,或必要时物权法的解释应着重考虑物的生态价值。这种路径可能给物权制度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但是必要时这种路径应对物的主导功能给予重新的定位,将物的生态放在物的经济功能之上,也与物权法作为市场经济交易基本法之一的属性难以做到真正的协调一致。(3)在物权法中新添生态性用益物权即环境物权如排污权、碳消解容量权等。应该说,这是一种扩大化的生态化物权制度构建路径,也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路径。

我国民法上的物权制度主要包括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以及占有制度四个方面。其中,由于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以及房屋区分所有权制度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更为紧密的联系,因此这些制度的设计不仅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划分问题,还涉及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民事主体的权利边界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权力边界之间的合理分配问题。我国过去的民法理论对于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界定更多的只是从一个侧面即私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角度去考虑问题,但现代社会出于大规模风险防范的需要以及环境有效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的要求,不仅需要民法理论从已有的那个侧面即私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角度去考虑问题,还需要民法理论从另一个侧面即民事主体的权利边界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权力边界之间的合理分配角度去考虑问题。事实上,任何财产权都是法律所界定的,任何财产权的框架、限制与保障均由法律予以规定。正如学者指出,如果没有立法者的活动,所有权是无法想象的,因此其是法律框架之下的所有权,法律规定了谁能够在什么形式下,在什么条件下,在什么边界之内,以什么样的物为载体,这些都是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4]。事实上,对于自然资源物权,由于其生态性与经济性以及其他非经济性并存、私人利益性与公共利益性并存的属性,因此其呈现出较为鲜明的公共行政限制与生态环保强制义务限制的色彩,因而其定位(内容和限制)涉及环境资源法与民法之间众多的关联与重叠[5]。总之,自然资源物权的规范就不应当只是民法所关注的对象,也应当是土地利用规划法与环境法等其他法所关注的对象。对于土地权益问题,现代的立法者已认识到,权利人土地资源的使用已经脱离了过去民法所彰显的绝对自由的状态,公共限制已经成为法律共识和常态。我国的土地所有和使用制度正处在改革深化的过程中。如何认识和把握土地权益,尤其是如何看待法律的限制,就成为时代的重要课题[4]151。发达国家的经验提醒我们,研究自然资源物权的公共限制,尤其是有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利用规划法时,必须加深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研究。总之,对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尤其是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研究,不仅要注意权利人生态环保与资源节约方面的消极义务的合理界定,还要注意权利人生态环保与资源节约方面的积极义务的必要设定,以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的经济效益利用、生态价值利用及环境损害防治的多重价值,使其最终朝着生态环保与资源节约这一具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靠拢。此外,条件成熟时我国民法还应考虑将环境要素比如对空间、环境容量、二氧化碳消解量等的物权问题纳入自身体系中,通过将空间用益权(也称空间权)、环境容量用益权或排污指标用益权(排污权)、二氧化碳消解量用益权等定位为准物权性质,以建立符合生态文明建设与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时代需要的环境物权制度,这也是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生态化课题中的重要内容之一。#p#分页标题#e#

三、合同制度的生态化

在没有环境保护意识与理念的时代,合同所考虑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仅仅是经济上的利益,无论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的限制,还是对国家普遍意志的介入而言都是如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中难以贯彻保护环境的内容[6]。但是,在生态文明建设时代,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财产权都附有环境保护义务,这是一项强制性义务。物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交易使这些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从静态的民事领域向动态的民事领域转化,即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经由一个个民事合同缔结在不同的物权主体之间进行权利义务配置———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转让负载了生态环境义务的权利的时候,一方面受让方获得的权利自然也就内涵了生态环境义务,另一方面转让方保留了监督受让方履行生态环境义务的权利和义务,以此实现分散市场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7]。此外,环境法律制度也要求民事合同主体应承担环境保护义务。根据预防原则,任何主体在实施有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法律行为时,应当避免生态环境的损害,由此任何民事合同主体都有预防义务,这种认识也为民事合同的生态化提供了一种合理的解释。但在合同制度生态化的各种命题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把握民法合同的经济目的性与私人自治特征受到生态环保义务的限制的“度”,即在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之间具体应如何衡平,又如何能适应当代中国经济快速发展趋势的问题。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合同权利的转让方还是合同权利受让方受个人利益最大化驱动不一定愿意接受上述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约束[7]。在民法合同生态化技术路径问题上,学界至今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本文以为,首先,应对传统民事合同进行必要的生态环保义务限制:(1)对于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合同履行行为,合同权利受让方应承担生态环境之污染与破坏的预防义务,合同权利的转让方应监督合同权利的受让方履行生态环境之污染与破坏的预防义务。如果合同权利转让方对受让方因合同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有重大过错的(比如明知受让方缔约的目的是从事国家禁止的污染活动而转让自然资源权利的),在对受让方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追究责任的同时,也应对转让方的重大过错行为追究责任。(2)通过民事合同范本加强市场交易指引,使民事合同中的权利转让方承担起谨慎选择交易对象的义务。(3)建立健全民事合同生态环保备案审查制度,明确民事合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程序、监管内容,并规定合同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是合同备案机关,这些机关对合同中可能涉及生态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部分进行必要的登记、审查与提示[7]。(4)在司法裁判中,将生态环保诚信理念与公序良俗理念以及权利不得滥用理念纳入合同解释范畴,从而建立合同履行公平的新型的评判标准,或者通过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以及“后契约义务”等的生态化拓展性解释来完成,“义务的扩张相当于强加义务给不愿意接受他们的当事人”[8]。其次,应建立狭义的环境物权交易合同制度,即将与生态性物权合同交易有关的内容集中起来,设立专门的环境物权合同制[9]。有学者认为,环境合同是国家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定与转移所达成的协议[6]50。笔者以为,所谓环境物权合同,是指国家(以政府为代表)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私人之间就特定环境资源特定价值之产权的转移所达成的协议。比如,排污权交易合同、碳汇交易合同、污染物回收利用交易合同、废弃物回收利用交易合同等。有人认为,污染物回收利用交易合同、废弃物回收利用交易合同是传统民事经济合同[7]。这种观点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如果我们把这种合同看作是特殊环境合同,则其自然被赋予一种新的价值与使命,在国家政策态度上就可能与其他传统民事合同有所区别。在环境物权交易合同制度中,应明确国家在必要时的积极义务与辅助责任比如财政补贴以及税收优惠、技术支持、贷款优惠等。

此外,有学者认为当今人类存在着四种新型的契约关系,即当代人之间平等享用环境资源的契约关系,全体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委托契约关系,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平等享用环境资源的契约关系,人类与其他生物物种之间平等享用环境资源的契约关系[10]。事实上,这四种新型契约关系就是生态合同关系。从道德角度考虑,这种认识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但从技术层面来观察难有规范可操作性,因此这不是本文所论及的合同制度的生态化命题中的内容。

四、侵权责任制度的生态化

就自然环境对人类生存健康与可持续发展的公益性地位而言,环境损害不仅对环境安全和自然资源的危害巨大,也由此引发了群体性环境与资源冲突事件、地区性环境与资源冲突事件乃至国家间环境与资源冲突事件,这无不表明环境侵权而导致的人类冲突已经成为当代环境资源危机背景下的重要社会问题。而环境侵权损害预防与救济赔偿制度缺位给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雪上加霜,进一步完善环境侵权责任立法具有迫切性和重要意义。简言之,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现象日益严重,环境污染侵害民事责任就成为当今研究的一个主要课题。

目前,学者对于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见解。(1)认为只能实行一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认为应实行两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3)认为应实行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4)认为应实行四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本文以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环境实际损害侵权赔偿责任追究问题上,应该采取无过错责任与过错加重责任并用的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环境实际损害侵权赔偿责任追究不考虑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造成实际损害均得以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与过错加重责任并用的原则,是指尽管环境实际损害侵权赔偿责任追究不考虑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造成实际损害均得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侵权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侵权人还应当承担加重赔偿责任即惩罚性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为同质赔偿即填补性赔偿原则,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环境民事侵权责任采取同质赔偿已不能满足适当补偿被侵权人、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以及警示环境侵权人的现实需要,因此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应该是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问题上,恰当配用惩罚性赔偿制度。#p#分页标题#e#

与传统民事侵权相比,环境侵权存在着两个“不确定性”难题:(1)环境侵权中涉及的环境要素范畴与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2)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因此,构建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必须破解这两个难题,即环境侵权是否发生、何时发生、环境侵权的损失范畴、规模、后果等量化问题。本文以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环境侵权涉及的环境要素的范畴与质量损失及环境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间因果关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得以合理解决。

环境侵权引起的损害包括:(1)环境资源本身受到的损害,即环境资源品质损害,这是一种客体性损害,有人称为直接损害,这种损害本质上是对公民享有环境利益的损害;(2)由环境资源品质损害所引发的公民人身伤害及所有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这是一种主体性损害,有人称为间接损害,这种损害本质上是对公民以及其他民事主体的传统民事权利的侵害。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只是第二种损害,第一种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没有纳入,这对于环境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从环境科学的角度来看,环境损害本质上是一种生态损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环境损害都能纳入立法范畴。法律中的环境损害,应当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可以定性定量的损害,难以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来定性定量的损害不能进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只有等到条件成熟即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可以定性与定量处理时,其才能进入法律规制的视野。此外,目前侵权责任法律关注的重点是造成环境质量明显下降或生态功能明显退化的突发型环境损害,以及造成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生态功能明显退化的积累型环境损害。当然,在认定与评估环境损害时,除主要借助环境科技水平对环境损害的认定与评估外,还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做出原则性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应该是赔偿损失、恢复原状。[11]总之,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在环境侵权问题上有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必要。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2

[关键词]生态补偿机制生态经济学

在生态学上,生态补偿分为生态系统的内部补偿机制和外部补偿机制。其中,生态系统的内部补偿机制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由于外界活动而遭干扰、破坏后的自我调节、自我恢复。生态系统的外部补偿机制是人类为了推进和加速生态系统的内部自我补偿机制,恢复与重建生态系统,所进行的生态建设活动的总称。从生态“经济人”的角度讲,生态补偿给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的人带来一定的成本费用,表现为劳务和物质的付出,它的实质是实现经济价值补偿生态价值的过程。从“法律人”的角度讲,既保护环境污染者和破坏者应该承担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也包括污染者、破坏者支付恢复和重建费用,以及生态环境的受益者向生态建设者支付一定费用的义务,这一过程在法学上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学和生态经济学中所研究的生态补偿是生态系统的外部补偿机制。

一、生态补偿机制建立的生态经济学根据

1.生态系统是可恢复的

在自然界的一定空间内,由生物群体和无生命物质构成了具有一定物质和能量循环功能和自净功能的生态系统。生态系统中的生态因子如气候因子、土壤因子、水因子、生物因子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不断演进,并在一定的时期内形成相对稳定的动态平衡。但是,来自自然和人为两个方面的干扰,会使生态系统发生变化并导致失衡。如森林砍伐、草原开垦等都会使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发生变化,导致生态系统受损。在人类的参与下,生态系统也可以从自然干扰和人为干扰所产生的失衡状态中得到恢复,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得以逐步协调。生态补偿就是根据生态学原理,充分利用科学技术和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通过自然和人工的结合,通过人类向生态系统的投入来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的生态建设活动。因此,生态系统的可恢复原理,为我们建立生态补偿制度提供了生态学依据。

2.生态环境资源是稀缺的

人的欲望要用各种物质产品(或劳务)来满足,物质产品(或劳务)要用各种资源来生产。但自然赋予人们的资源却是有限的。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与自然资源有限性的矛盾便产生了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同时,人口的不断增长和延续,以及环境资源在空间上分布的不均衡性,使得环境资源的稀缺性更加明显。为了用稀缺的资源来满足人类的需求,我们就需要不断地保护、改善和补偿环境资源,使环境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然而传统的经济价值观认为环境资源的天然的,没有凝结人类的劳动,因而没有价值。所以,认为环境资源可以无偿使用,从而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改善、整治和补偿措施得不到重视。但现代经济学认为,稀缺的东西具有价值,物以稀为贵,越稀缺的物质,其价值越高。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具有的价值属性为生态补偿奠定了价值理论基础,它要求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人类应当不断地改善、补偿环境资源;同时它还要求将环境资源补偿的具体行为引入到社会关系内部,使损害生态环境者和生态补偿的受益者补偿生态建设者和为生态建设放弃发展机会的损失者,使生态补偿从人对自然的补偿转化为人对人的补偿。

二、生态补偿机制的生态经济学目标

1.生态正义目标

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正义的主题是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和社会合作利益的划分。美国当代著名的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确定了社会经济不平等条件下的正义原则:第一,人们在收入和财富方面的分配是不平等的,但这种分配是对“最少受惠者”最有利的;第二,人们在使用权力方面也是不平等的,但掌握权力的地位和职位应该是对每个人都开放的,即具有同样条件的人应具有同样机会担任这种职务和占有这种地位。环境正义是对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运用,它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第一,环境正义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包括了环境的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权利义务分担公平;第二,环境正义的核心是公平地分配环境成本和费用;第三,环境正义体现了发展权和发展机会的均等;第四,环境正义必须体现差别对待原则,优先考虑最不利地区和成员的利益问题,如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利益问题。环境正义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了法理学和伦理学的依据,环境正义要求对那些为地球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做出贡献和失去发展机会者,以及生态脆弱的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提供生态补偿,以达到整体生态均衡。

2.环境均衡目标

均衡分析是理性选择理论分析决策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方法。具体到生态补偿机制的生态经济学分析,主要要考虑以下两个均衡:

第一,代内均衡:指代内的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差异,对于良好的生态系统享有平等的权利。目前讨论最多的就是不同区域之间生态补偿的不均衡,西部廉价的能源供应东部而没有得到生态补偿,造成东西部生态系统负担的不均衡,从环境正义的角度看,地区之间有平等的发展权,上游地区因保护生态环境而丧失发展机会,下游地区应当给予其适当的补偿,其次,大江大河上游地区的自然环境恶化是由千百年的战乱、自然灾害、政策失误造成的,如果让上游地区单独承担生态恢复和重建的责任是有损生态公平原则的。然而,目前因为地区间的生态效益难以测算,使地区间生态补偿的标准很难确定,加之,地区生态补偿协商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这为地区间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安徽省黄山市是新安江流域上游的水源涵养地,而浙江省杭州市是流域下游的受益区,两市都对新安江流域的生态补偿问题非常重视,但在如何补偿的问题上,却各抒己见。黄山市希望能得到浙江省获得生态补偿,并期待浙江省来投资,而浙江省和杭州市则认为,上游没有提供合格的水,特别是总氮和总磷指标甚至达到V类,对下游水质造成影响,下游不应对其进行补偿。另外还有不同主体之间生态补偿的不均衡。例如当代社会中有人是生态环境的破坏者和受益者,有人是生态系统的建设者,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出发,享受生态效益好处的人应该给生态环境建设者提供生态补偿。但是因为生态效益的计算困难和补偿机制的不完善,我国不同主体间的生态补偿机制尚未建立。

第二,代际均衡:罗尔斯在其巨著《正义论》中,为代际平等提供了一个起点。罗尔斯认为,假定把每一个人置于“无知的面纱”之后,则是一种可能得到公平的普通标准方法。无知的面纱防止了他们对于自己在社会中真实处境的了解。人们被置于这个面纱后面,一旦他们做出决定,就被迫生活在一个社会里,而且会根据某种原则做出决定来管理这个社会。这种方法意味着当代和后代所有成员进行假设性协商,根据这些准则来决定资源的代际间分配。由于无知阻碍了他们知道自己属于哪一代人,因而人们既不是过度的保护主义者(除非他们变成了前代的成员),也不会过度开发(除非我们变成了后代的成员)。代际均衡的环境正义,确立了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地球生态系统的权利,要求当代人在对地球生态系统造成毁损时,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给地球生态系统以补偿,并公平地负担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的成本费用。

三、评判生态补偿机制的生态经济学原则

生态补偿是为了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使生态系统具有良好的物质、能量循环功能和自净功能,使生态系统保持高的能量转化率、物质积累率和最大的自净能力,这就是生态效益;而经济效益要求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础上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率,使投入和产出最大化。所以生态补偿中,要用最大的投入换来最大的生态效益,用生态效益更好地为经济效益服务,同时良好的经济效益又能为生态补偿提供经济基础,这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所以,我们评判生态补偿机制的生态经济学原则应该是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四、评判生态补偿机制的生态经济学标准

在考虑环境资源法中权利安排的价值目标时,传统法学往往以公平、正义标准来衡量。但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是基于主观的价值判断。即使涉及客观的标准,也往往将利益的衡量限于经验的观察,而缺乏理论的例证。事实上,公平、正义绝不是与功利主义相悖的,仅属古典自然法的价值目标,亚里士多德曾区分出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所谓公平与效率的冲突,不过是因各自内涵在不同条件、不同价值层面下的差异所引起的,他们完全可能统一于某个价值终点。生态补偿机制应该以效率作为其生态经济学的评判标准,因为其允许生态破坏者对生态建设者进行经济补偿,如果受益者得到的补偿大于破坏者对生态系统的破坏,其结果是社会的总体福利增加,那么这就实现了一次帕累托改进(ParetoImprovement),在不违背效率的同时向分配正义的“理想王国”迈进了一步。这也同时表明:在现代环境资源法学领域,公平原则有着自己独特的判断标准和解释。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必然会涉及到利益、资源的分配和调节,这就必然存在着对某一方的损害。帕累托均衡和帕累托改进对现实法律世界的可适用性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因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复杂的社会关系,每项法律在对一部分人有利的同时,必然也会对其他人不那么有利甚至有害。所以就有了卡尔多—希克斯改革,这是指在改革中受益总量大于受损总量,以至受益者可对受损者进行补偿,使之不受损或受损最小。严格说来,卡尔多—希克斯改革是非帕累托改革通过“赎买”、“补偿”向帕累托改革的一种转化。卡尔多提出:“任何潜在的变动都要受到以下的测验:要问所有因革新结果受到有害影响的人,认为革新给他们带来的不便最低要有多少货币补偿。同样,也要问所有因革新获得的人,估计最高意愿让出多少钱而又不放弃已得的利益。只要后者的总和大于前者的总和,就可断定这是社会合意的革新。”其意思是说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的安排使一些人的福利增加而同时使另外一些人的福利减少,那么只要增加的福利超过减少的福利,就可以认为这项法律使社会福利总体实现了增值,因而这项法律就是合乎效率的。换言之,只要法律收益获得者能对受损者给予补偿,最终的法律安排就是有效率的。

参考文献:

[1]张炳淳:生态补偿机制的法律分析[J].河北学刊,2008(1):172

[2]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387

[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1992,105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3

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

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应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基本国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多年来一直饱受学界的诟病;环境基本权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关于环境权的概念、主体、内容等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成为了环境权宪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环境基本义务”的模式,也许是当前宪法回应生态危机、维护环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与我国环境立法的传统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而言,无论是为了实施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的环境职责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的国内立法,都是通过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我们认为这种“义务本位”的倾向并没有错,而我们需要改进的是: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总之,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惟一出路,而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WwW.lw881.com具体到宪法层面上,就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宪法义务。

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国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四是国家有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在主体上主要局限于“国家”,强调国家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对“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上所述,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而这里的“所有主体”一般而言,包括国家、自然人和各种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做法,将这些组织统称为“单位”,也就是说环境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家、自然人和单位。所以说,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明显忽视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重要的环境义务的主体。从更为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宪中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确认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二、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比较

世界环境义务立法基于各国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传统,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设计方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义务的条款,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设计方式:

一是义务型。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在规定环境义务的时候,采取了单一义务型的设计模式,即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塞尔维亚、摩尔多瓦、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这些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新近颁布的,代表了世界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是权义结合型。不少国家在规定保护环境的义务时采取了这种方式,就是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他们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格鲁吉亚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有权利用自然和文化环境。每个人都应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亚、葡萄牙等。

三是义责结合型。以这种方式确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时,同时也强调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巴拿马、古巴、叙利亚、越南等。

四是权义责结合型。这种模式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适宜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国家有维护生态安全的责任。如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土耳其、秘鲁、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种模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入宪条款的具体设计类型。考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现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理想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具体也更全面。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殊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政府的环境职责”,而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根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习惯和方便,采用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

根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出现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第二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

会组织和一切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出现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护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须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因为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显然是不适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矛盾。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似乎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一致,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除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

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因为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用“义务型”的模式,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更为适宜。但考虑到我国宪法文本的实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义务型”模式的国家宪法中对环境权主体的表述一般采用“每个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个公民”的字样。如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历史与文化遗产是每个人的义务。”秘鲁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贝宁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环境”。这也与它们的章节名称有关,一般是规定在“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基本义务”、“人民的义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项下,而我国宪法中关于这一主体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个人”、“所有人”、“任何人”这样的字样,显然与章名“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其次,即使不考虑章名的问题,在第二章最后一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从措辞上看也不一致。因为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六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每个条文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启文,陡然增加这么一条以“每个人”开头的法条,从法条的整体结构上看,显得不和谐。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4

论文关键词:环境义务;宪法化;模式选择;路径设计

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纪60—70年代以来,各国宪法为了回和解决生态危机,从整体表现出了生态化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环境基本国策;二是环境基本权利;三是环境基本义务。环境基本国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问题,多年来一直饱受学界的诟病;环境基本权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关于环境权的概念、主体、内容等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基本的共识,这成为了环境权宪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相比之下,采用“环境基本义务”的模式,也许是当前宪法回应生态危机、维护环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这也与我国环境立法的传统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体系而言,无论是为了实施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国际公约,还是为了履行对人类的环境职责或对国际条约的义务而建立的国内立法,都是通过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的。我们认为这种“义务本位”的倾向并没有错,而我们需要改进的是: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总之,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并要求他们履行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惟一出路,而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环境义务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来。具体到宪法层面上,就是通过宪法明确规定所有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宪法义务。

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的义务。二是国家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国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义务。四是国家有采取措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在主体上主要局限于“国家”,强调国家在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对“国家“以外的其他主体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上所述,对影响环境的所有主体普遍设定义务是实现对环境有效保护的主要出路,而这里的“所有主体”一般而言,包括国家、自然人和各种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等。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做法,将这些组织统称为“单位”,也就是说环境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国家、自然人和单位。所以说,现行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明显忽视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个重要的环境义务的主体。从更为有效地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安全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宪中宪法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确认所有义务主体都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二、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比较

世界环境义务立法基于各国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传统,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设计方式。综观各国宪法中环境义务的条款,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设计方式:

一是义务型。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在规定环境义务的时候,采取了单一义务型的设计模式,即仅仅是规定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和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如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爱护自然财富的义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塞尔维亚、摩尔多瓦、阿塞拜疆、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这些国家的宪法大多是新近颁布的,代表了世界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是权义结合型。不少国家在规定保护环境的义务时采取了这种方式,就是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适宜的环境权,同时也规定他们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格鲁吉亚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环境,有权利用自然和文化环境。每个人都应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亚、葡萄牙等。

三是义责结合型。以这种方式确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时,同时也强调了国家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如立陶宛宪法规定:“国家和每个人都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免遭有害的影响”。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巴拿马、古巴、叙利亚、越南等。

四是权义责结合型。这种模式既规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适宜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且国家有维护生态安全的责任。如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努力保护环境。”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土耳其、秘鲁、克罗地亚、马其顿、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种模式是世界各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入宪条款的具体设计类型。考虑到环境权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论上的非议和实践中的争议,笔者认为将其宪法化并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在环境义务的入宪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现环境权的组合类型,也就是说,“权义结合型”与“权义责结合型”并不是环境义务入宪在选择上的理想模型。比较“义务型”和“义责结合型”两种模式可以看出,“义责结合型”的模式在义务主体的规范上更具体也更全面。事实上如果不考虑主体的因素,“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的差异并不大,它只是“义务型”的一种特殊的模式。“义责结合型”中的“责”指的是“国家的环境职责”,狭义一点的理解是“政府的环境职责”,而政府的环境职责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也称政府第一性环境义务。所以说,“义责结合型”其本质仍是“义务型”,这也与本文的主题“环境义务”的宪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将“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作为两种类型分别介绍,主要是与“环境义务”入宪的立法建议有关。根据笔者的统计,世界各国关于保护环境的义务条款的规定,从宪法文本的结构上看,主要规定在“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两大部分。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宪法文本的结构布局的不同以及立宪者的措词爱好的差异,在称呼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宪法在大标题上用“根本经济基础”,如阿富汗;有的国家用“经济和财务”,如伊朗伊斯兰宪法;有的国家用“国民经济和劳动”,如立陶宛等。而同样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的国家用“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格鲁吉亚等;有的国家宪法在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萨克斯坦;有的国家用“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如俄罗斯。当然,更多的国家是将“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分章或分节规定,从而将保护环境的义务规定在“基本义务”的项下,如泰国、乌兹别克斯坦、印度等。这里,为了表述上的习惯和方便,采用我国宪法的章节名称将世界各国宪法中不同章节名称里的有关“环境保护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归结到“经济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称呼项下。

根据笔者的统计和比较,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基本上都出现在章节名称为“经济制度”的内容中。如越南宪法在第二章“经济制度”中规定了“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立陶宛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经济与劳动”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叙利亚、巴拿马、古巴、危地马拉等国也都将环境义务的条款规定在与“经济制度”有关的章节中;而“义务型”模式中关于“义务条款”的规定都出现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如吉尔吉斯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了“爱护周围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物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宪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义务”里规定了“公民必须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此外,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印度、爱沙尼亚等国都在类似的章节对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我国环境义务宪法化的模式选择

通过对“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条款在各国宪法中的分布规律的归纳与比较,笔者发现“义责结合型”的义务条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类似于“经济制度”这样的章节之下,是因为它们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而当宪法规定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时,将这样的条款规定在类似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项下显然是不适宜的。结合上文对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二十六条主要是明确了国家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纲”之中。我国宪法第一章是关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规定,由于各制度没有独立成节,所以,从宏观上看,与大多数国家将类似条文规定在“经济制度”的项下并不矛盾。这样,粗略看来,我国关于环境保护条款的规定似乎与“义责结合型”的入宪模式一致,其实不然。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义务”的规定明显遗漏了“国家”以外的其他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既不属于“义责结合型”,也不属于“义务型”,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属于已经被我们排除了的“权义结合型”和“权义责结合型”。

在这种情况下,完善我国宪法的环境义务条款就面临着两种模式的选择即“义责结合型”与“义务型”。因为是“环境义务”入宪,所以一般的观点可能会认为采用“义务型”的模式,将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更为适宜。但考虑到我国宪法文本的实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义务型”模式的国家宪法中对环境权主体的表述一般采用“每个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个公民”的字样。如塔吉克斯坦宪法规定:“保护自然环境、历史与文化遗产是每个人的义务。”秘鲁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贝宁宪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环境”。这也与它们的章节名称有关,一般是规定在“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基本义务”、“人民的义务”、“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项下,而我国宪法中关于这一主体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个人”、“所有人”、“任何人”这样的字样,显然与章名“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相称。

其次,即使不考虑章名的问题,在第二章最后一条后面增加一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从措辞上看也不一致。因为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六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但是每个条文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启文,陡然增加这么一条以“每个人”开头的法条,从法条的整体结构上看,显得不和谐。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5

可持续发展是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发展观。从可持续发展的内涵来看,可持续发展具有三个维度:经济、社会、环境。这三个维度密切相关,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坚持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做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人类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人们对各自现实利益的追求总是打垮了人类的伟大理性,各利益集团的争斗总是以牺牲人类的总体利益为代价。而由此所带来的严重后果。长期以来却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直到全球环境的恶化危及现实社会中每一个人的生存时,直到社会的动荡造成社会发展的停滞时,人类才在面临的巨大灾害面前惊醒:没有环境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发展是不可能持久的。如果人们在经济发展中不顾一切地毁灭了自然生态。人类最终也要被毁灭。

20世纪以来,由于全球环境的迅速恶化,人类深深陷入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困境之中。面对严峻的生存困境,各国目前的现实、紧迫选择更着重于对环境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研究,也更着重于对危及全人类和某个国家、某些区域人们生存环境的治理。由此,人们对环境会计展开了深入研究。

二、两种生态伦理观——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

历史和现实的深刻教训使人们重新深刻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哲学和伦理学的视角出发。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自身才是整个世界发展的最高目的,因而忽视大自然的规律、权威与尊严,仅仅以人类自身的价值作为惟一尺度来衡量自然的价值,根本不考虑生态的平衡与和谐。这就是以人类经济发展为惟一目标的狭隘人类中心主义。

以人类经济发展为惟一目标的狭隘人类中心主义是造成灾难性生态状况的认识论根源。“人类中心主义”建设在三种人性观的基础上:1、人是理性动物;2、人是自然界的最高贵者;3、人千方百计满足自身欲望。有学者认为,人作为理性动物,导致了人类征服自然、驾驭自然的狂妄;人是自然界的最高贵者,误以为自己是大自然的主宰;人是满足欲望的动物,疯狂、猖獗地掠夺自然,使人类自觉或不自觉地演出了一场摧残大自然的惨烈悲剧(曹孟勤,2002)。生态危机的深刻根源是人性的危机,是人类中心主义伦理道德和价值观的危机。

(二)非人类中心主义

现代生态学研究证明,人与自然共同构成地球的生态系统,人与自然是地球生态系统的基本成员。这一科学生态观的出现为人与自然的平等性奠定了基础。非人类中心主义正是根据这一现代生态科学的成果,谴责了传统人性观中的理性主义、人类贵族主义、享乐主义,提出人应尊重自然的价值。既肯定自然不仅拥有工具价值,还肯定其拥有不可剥夺的内在价值,并且让自然按其自身的规律和存在方式成长与发展;应赋予自然以权利,尊重大自然的内在价值,维护大地的完整、稳定和美丽;强调应该把人际之间的伦理扩展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把对人的道德关怀延伸到对非人类存在物上,从而提出了新的、革命性的“生态伦理观”。

显然,人们应当反省“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观和价值观,并且用新的伦理规范来制约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违反自然规律的行为。

三、环境会计开展的现实背景

在人类实践活动中,人类对生态的认识是基于“经济发展——环境破坏——不可持续增长——危及生存”的现实反思,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经济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理论。环境会计作为人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重要管理活动,其基本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环境会计是基于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对被破坏生态进行恢复而发展起来的会计新学科。它是人类对保护生存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观的重要、急迫的体现,是人类对只核算经济发展的传统会计的修正和革命。同时。它也是具体进行环境资产核算、环境消耗补偿,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手段和工具。

传统会计学只服务于经济发展,未能涵盖环境保护的相关业务。不能收集和提供有关环境数据,这不仅造成环境管理信息缺失,而且可能导致企业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决策失误。因此,传统会计学显然是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而在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对被破坏生态进行恢复中逐步发展起来的环境会计(或称绿色会计),从会计学的意义上讲是一场革命;从伦理学的意义上讲是对狭隘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批判和忏悔;从现实的意义上讲是对人类中心主义所造成的灾难性后果进行的补救。

四、传统会计与环境会计的要素与基本结构比较

(一)传统会计要素与会计基本结构的缺陷分析

传统会计要素及会计等式是:

资产=权益(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等式1)

收入-费用=利润(等式2)

在等式1中。对资产只承认是某主体拥有的能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这是一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只承认经济资源而不承认生态资源的缺陷。这既是对传统经济运行方式的现实反映,也加深了人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千方百计把一切变为“经济资源”;而对权益只承认债权人和所有者拥有权益,不承认社会权益,导致各个主体漠视和践踏社会权益,尤其是社会的生态权益。

在等式2中,只承认收入是企业资产运作的结果,只将费用定义为自身资产价值的耗费,既漠视环境带给企业的效益,也把破坏环境的成本统统推给社会承担,世界环境和中国环境的现状正是传统经济运行的后果。而传统会计一方面反映了这种经济运行方式。另一方面也可以说对环境的加速恶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环境会计基本结构

环境会计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以下两个等式表述:

生态资源=社会权益(等式3)

生态收益-生态成本=生态利润(等式4)

等式3的意义在于反映了人类对生态的认识在两个方面的飞跃:一是生态资源被承认;二是生态资源是为社会所共有的,社会应该维护生态资源的完整性。如社会只指人类社会,这仍是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的反映,只是视觉的开拓和认识的扩大。

等式4的意义在于提出了人类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资源的大方向:一是生态资源能够为人类社会带来效益,这个效益能够为人类所认识和确认;二是人类对生态资源的耗费构成生态成本,不仅生态成本要求被反映。还要求必须得到补偿;三是只有生态成本被生态收益全部补偿,社会才能保持可持续发展,如果补偿不全或不能得到补偿,将进一步减少生态资源并使环境进一步恶化;四是在一个会计期间内,只有生态成本被生态收益全部补偿后的剩余才能形成生态利润,生态利润可以用作:改善生态需要增加的投入及人类由生态利润得来的福利,由此人类可以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五、环境会计的基本假设

除环境会计基本结构外,环境会计的基本假设也是环境会计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会计的基本假设包括:

(一)生态资源的有限存量假设

这是建立环境会计的首要基本假设。资源是有限的,越开采就会越少。生态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不能无限制地开采。对已被过度耗费的存量资源要进行不断的补偿。生态资源的有限性还决定了要用一定的方法对生态资源的存量、流量进行测算、计量、评估、对比等。

(二)生态资源的社会权益假设

生态环境资源应当被看成是整个社会的权益,包括所在地权益、影响地权益和国家权益。而不仅是所在地的权益。这是由生态资源的特点所决定的。任何生态资源都既对当地产生影响又对全局产生影响。由于生态资源的地理属性和发挥其作用的迁移性(如上游的森林状况影响下游的水流量、内蒙的草场退化造成北京的沙尘暴等)。使其对生态资源开采的影响、生态成本的补偿、生态收益的确认都大大超过了地理属性的范围,从而使环境会计的空间范围大大扩展,并呈现出宏观会计的显著特点。

(三)效益相关性假设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一切经济活动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任何经济效益获得的基础。良好的生态环境可以使人类社会和人类的经济活动做到可持续发展并产生良好的效益。但由于其生态效益与赖以存在的经济活动效益的普遍联系性和不可剥离性,从而导致人们虽然认识到它的存在却很难单独准确地计量它,因而其生态收益不能靠单个市场交易确认,而要靠建立起多个生态资源变动与效益相关性的模型,通过大规模、多指标、多时点的测定、评估、比较、计量,并通过全国财政补偿机制的建立来实现,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生态建设和环境会计持续运作模式。

(四)复合计量单位假设

传统会计采用货币作为计量单位,一切会计要素都以货币进行计量。但环境会计却不能被限制只用货币作为计量单位来反映一个流域或领域的生态资源状况,如森林覆盖率、林地规模、等级、草场质量、水土涵养量以及空气质量的改善度、水资源的含沙量、充足度、沙尘暴强度、频率等。因为一个流域或领域的生态资源状况一是很难用货币计量;二是用货币计量反而不能说明问题。但在财政转移支付量和对生态建设的项目投资方面,却又不能不用货币计量。问题在于如何把这两种计量方式统一在环境会计的核算体系里,如何使两者在需要的时候进行转换。

上述环境会计的四大假设,相互关联,形成体系。第一个假设为其奠定了存在基础;第二个假设界定其空间范围;第三个假设保证其持续运作;第四个假设指出其计量特征。

六、环境会计的支持系统

实施环境会计必须首先建立环境会计支持系统。笔者主张建立以两大体系为支柱的环境会计体系:

(一)建立起以生态资源、生态效益、生态成本及生态资源变动与经济效益变动的相关性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测定模型,并以此作为环境会计的计量及计量支持基础

例如:一公顷某一品种的林地,在一定高度、一定直径、一定密度、一定年限的条件下对水的涵养力、土的保持力、造氧度、对废气的吸纳力到底能值多少价值?上游的治理程度对下游平均利润的增长的相关性如何等,就需要由生态科学家与会计学家、生态资源评估师、工程师进行对话与合作,才能建立起相关性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测定模型。

(二)建立起全国财政补偿体系和财政转移支付体系,作为环境会计的运行支持基础

环境资源是一个社会的公共品,理应由国家进行保护、维护。国家维护生态资源的财政转移支付资源的来源一是对生态资源的直接耗费者收取生态资源耗用税;二是对生态资源的受益者收取生态资源维护费等。而对于生态资源所在地的农户则要为其创造新的生存手段,变靠开采资源谋生为靠建设生态谋生。

除以上两大体系外,还应形成以全国生态补偿机制和财政转移支付体系为支持和诱导的机制,以企业资金运作为中心进行多重会计循环,并在此体系运作上形成资金市场和投资中心。财政的转移支付可分为两大用途:一是对治理公司(特别是指以生态林建设为主要业务的治理公司)的支付,包括对治理公司的治理成本补偿及对公司治理成果的投资回报(即让治理公司得到生态利润,这样才能既形成完整的环境会计循环,又诱导更多的公司投资于环境治理工程);二是作为对治理区社会发展的投资,如交通、电力等基础设施及教育、文化、卫生发展等。

七、结论与启示:对于生态伦理学的认识与会计要素的理性选择

生态环境定义范文6

论文摘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由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破坏都会带来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不稳定。因此,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应将其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生态整体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有机结合,也是当代生态整体利益与后代 论文摘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由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破坏都会带来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不稳定。因此,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应将其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生态整体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有机结合,也是当代生态整体利益与后代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要实现环境法的生态整体利益价值,必须克服观念上、法律制度层面和国际合作方面的障碍。 论文关键词:系统论,价值,环境法,生态整体利益 法的价值问题一向是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作为新兴法律学科的环境法,价值问题同样引起了很多学者的注意。然而,学者们在论及环境法的价值时,基本上是从公平、正义、安全、秩序、效率等方面着笔,只是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侧重而已。环境法固然具有法律价值的共性,但由于其不仅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环境法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②,这决定了其在价值取向上必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然而,传统环境法学理论却忽视了环境法的这一特色,依然是以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惯常思维来定位环境法的价值,这直接导致了环境法在治理环境问题上的苍白无力。人类的环境立法日渐增多,但环境问题却日趋严重,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反思。 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一个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环境共同组成的自然系统。在这个系统中,生物群落同其生存环境之间以及生物群落内不同种群、物种之间不断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并处于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动态平衡之中。这个系统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人类作为自然系统中的一员,理应遵循自然系统的一般规律。但自从人类产生以来,就不肯屈服于自然的控制,不断地变革、改造自然,在自然系统的基础上又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人类社会系统。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力的提高,人类不断的征服自然,人类社会系统日益膨胀,而自然系统渐趋萎缩,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已成为全人类共同面临的课题。本文从系统论的视角来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就此提出环境法价值的新定位。 一、环境法的终极价值定位 (一)传统价值观念和环境法价值定位的缺陷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人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就是在主体和客体的相互关系中,客体由于自身的属性,能够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的作用和意义。“凡是谈论价值,从根本上说都应当是相对人而言的,价值为人而产生,为人而存在,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的价值观是以人为中心的,把人视作主体,而把人周围的一切事物均视作客体。这种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只承认自然对于人类的意义以及人类改造自然的利益和权利,而拒不承认自然自身的价值。正是在这种价值观念的引导下,人类通过掠夺自然创造了空前的物质文明,但伴随而来的却是环境污染、生态失衡、贫穷蔓延、人口爆炸、疾病丛生等一系列问题,进而导致人类面临着新的生存危机,最终危害了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 就法律的价值而言,也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主体的人的有效性和积极性。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是指具有社会性的社会人的总称。法的价值的客体就是法本身,这个法是指广义的法,即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总称,它包括法的制度、法的运行事实和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依此传统观点,环境法的价值,就是环境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人类社会的满足和有用性。我国环境法学界许多学者对环境法价值的定位,就是从这一传统观点出发的。如有的学者将环境法的价值归结为正义和利益,认为“正义和利益是法律的两大主要价值,环境法也当然要将其作为价值目标”,“正义和利益是环境法的主体价值需要,其满足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环境法功能-安全和可持续发展。”也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具有二元价值-正义和功利,其中正义价值包括人类正义和自然正义,功利价值包括物质功利和精神。从传统法学价值论的观点来看,以上价值定位并不能说是错误的。但是,这种主客二分的价值模式毕竟是从人类立场出发的,其仅仅把自然系统视做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并把自然界的万物视做人类的资源,而忽视了自然系统与人类社会系统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尽管这种立法也是为了保护环境和资 源,但其终究难以摆脱人类自身利益的“诱惑”,当人类眼前物质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保护的需要发生冲突时,这种价值观很自然地就会主张,为了前者而放弃后者。这正是人类在大力加强环境资源立法、倡导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同时,环境资源却日趋恶化的根源。因此,这种价值观是不可取的。 (二)环境法终极价值的重新定位-从系统论的视角 环境问题就其本质而言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就是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之间的关系问题。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以地球为中心的生态系统。人类社会只是这个生态系统的一个要素,并且其本身又存在于自然系统之中,其必须遵循自然系统的一般规律,必须维持生态系统的稳定。 环境法作为人类社会保护环境方面最重要的部门法,在保护生态系统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不仅要关注人类社会的利益,还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而传统环境法在价值取向上仅仅从人类的利益出发,将自然视做人类的资源,保护环境只是为了人类更好的发展。这种环境法本来为保护环境而立,但终因其没有从整体、全局的观点来把握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的关系,最终反而导致了环境问题的进一步恶化。系统论的提出,为我们正确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只有从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出发,转变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发展观, 论文摘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由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破坏都会带来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不稳定。因此,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应将其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生态整体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有机结合,也是当代生态整体利益与后代重新审视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的关系,形成二者的良性互动与和谐发展,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之道。基于此,本文将环境法的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定位是要从根本上纠正传统环境法在价值定位上主客二分的缺陷,突破人类中心主义的定式,树立一种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价值观。 当然,法律是由人类制定的,其不可能完全摆脱人类利益的影响。但作为法的最高原则和精神的价值,其不仅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的含义,“绝对”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极致的性质。就此而言,法的价值始终是高于法律本身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成为人类所最求的理想境界。环境法作为一种法律,理所当然也不能摆脱人类利益的影 响,但却可以从价值层面对其进行重新定位,力求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发展,这种价值取向便是环境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的体现。 近些年来,许多学者已经注意到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并提出环境法的价值定位应该突破人类中心主义,这表现在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上。如有学者将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环境法的唯一价值追求,认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灵魂在于人与环境相融、和谐的意识,及在生态法则和道德法则衡平基础上的新的环境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是有理性、重感情的动物,绝不会听任人的主观意志和环境的自然规律各行其是。人类能够主动地发现社会自身以及社会与自然之间的不平衡,并主动地进行调整使之实现平衡。本着这种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意识,自同于人与环境组成的社会系统,必定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应该说,这种观点正确认识到人与自然应该保持和谐共处关系,并力求用可持续发展战略来实现这种理想,是极其难能可贵的。 但是,据此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环境法的终极价值是不妥当的。这是因为:首先,可持续发展观仍然是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仍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观。这可以从对可持续发展观的定义中看出来。如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给出的可持续发展定义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也有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是不断提高人均生活质量和环境承载力,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能力的,满足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人群需求又不损害别的地区和国家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由此可见,可持续发展观关注的是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和整体利益,并没有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定式,其不可避免的会走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上去。其次,从法律价值的目的性和工具性上看,可持续发展观不宜作为一种目的性价值。“法律的终极原因是 社会的福利,未达到这一目标的法律规则不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这一功利主义法学派的观点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显示出其持久的生命力。虽然这是从人类的福利来谈论法的价值,但对环境法的价值来说,也可以类推适用,即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是生态整体的“福利”最大化。就此而言,可持续发展观只是为了达到福利(利益)价值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因此,其只能作为环境法的工具性价值而非目的性价值。 目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应在树立以全球生态整体利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的基础上,确立“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和“生态世界的自然的权利”这两大目标;前者是作为环境立法对整个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目标;后者则是作为环境法自身所应当确立的基本任务和予以实现的目标。这种观点已经摆脱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认识到了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并提出应尊重自然的权利的思想,以此作为环境立法的终极价值是可取的。应该说,这种观点与本文的观点在总体思想上是一致的,只是二者研究的视角和方法不同而已。 综上所述,地球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相互依存、紧密联系,一旦自然系统遭到破坏,人类社会也必然面临生存的危机。因此,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应该是我们追逐的理想境界。尽管环境法是由人类社会制定的,但作为万物之灵的人类,在立法上必须坚持从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出发,以生态整体利益为终极价值,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护环境,维持生态系统的稳定,也才能更好地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二、环境法生态整体利益价值的内涵 生态整体利益作为环境法的终极价值,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既是人类社会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也是代内生态整体利益与代际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 (一)人类社会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 受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影响,传统法学理论将法律与利益联系起来并把利益作为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认为法律的任务就在于调整、保障各种利益,并以最佳方式对利益实现合理分配。环境法作为新近发展起来的法律学科,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这是因为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并不能为某个人或某国所私有或独占,也不能以阶级、意识形态或国界来加以划分,环境保护符合整个社会乃至整个人类的利益,任何国家环境法的发展和完善,都是对全人类做出的有益贡献。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整个地球是个有机的生态系统,在这个庞大的复杂系统内,全球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依固有的规律不断进行。任何一个环节受到破坏,整个生态系统就会失衡,人类环境也必然会发生危难。尽管主权国家可以宣称各自的主权范围,在国际政治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中可以坚持这样或那样的立场,但在生态规律面前,任何国家都是一样的,污染的蔓延不受人为的国界限制,生态系统的循环不受意识形态的制约。[12]人类只有一个地球生态系统,任何国家的生态遭到破坏都会危及到全人类的生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边界已变 论文摘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由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破坏都会带来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不稳定。因此,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应将其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生态整体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有机结合,也是当代生态整体利益与后代得具有渗透性,地区、国家和国际之间传统的分区已变得模糊不清了。过去被认为完全是‘各个国家的事情’,如今对其他国家的发展和生存的生态基础产生着影响。”[13]因此,过去那种以国家为单位各自为政采取措施的方法已经不能适应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而以地球共同体为单位、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采取联合行动,已经成为目前国际社会的一个基本共识。由此可见,维护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应该是环境法的重要价值。 同时,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环境法又不能仅仅从人类的整体利益出发,还必须兼顾自然系统的利益。这是因为,自然系统是人类生存的前提条件,没有自然系统的存在或者自然系统遭到破环,必然又反过来危及到整个人类的利益。近些年来,尽管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并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但环境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有日趋恶化的倾向。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人类仅仅注意到自身的利益,从自身的需要保护环境,而却没有承认自然系统利益的结果。必须看到,自然系统也有其自身的利益,从个体上说,这种利益就是自然界的自然权利,主要包括各种生物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种权利并不需要人类的认可,早在人 类存在之前,这种权利已由“上天”赋予给了地球上的各种生物。从整体上说,这种利益是自然生态整体利益,即维持自然系统的稳定与和谐,这最终将关系到整个地球生命的延续和发展。正如伦理学家那什在《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写到的那样:“人类的利益与生态系统的利益是同一的……判断善恶的标准不在乎于个体,而在乎于整个生命共同体……自然具有与人类同样明确且值得敬畏的权利。”[14]作为高级动物的人类,在制定环境法时,必须从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出发,兼顾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的整体利益,并把二者很好的统一起来。 (二)代内生态整体利益与代际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 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生态整体利益既应该包含代内的生态整体利益,又应该包含代际的生态整体利益,这二者也 应该是统一的。 对于自然系统而言,由于自身能够按照生物进化的自然进程向前演进,如果没有人类社会系统的干预,其能通过自身的新陈代谢维持好世代间的利益平衡。因此,代内与代际的整体利益平衡主要是就人类社会系统而言的,这种利益平衡主要涉及到如何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公平地分配资源和财富的问题。全人类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共同拥有这个星球的环境,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机会。由于社会的资源和财富都掌握在当代人手中,当代人就成了未来几代人资源和财富的托管者。因此,当代人必须考虑后代人的机会和可能获取的资源数量,当代人在制定政策和措施时不要为了提高自身的经济福利和生活质量,而一定程度地牺牲后代人的部分福利和潜在的机会,当然,其也不必通过降低当代人的生活消费水平,来提高年轻一代和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潜在生活质量。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对维护代内与代际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 目前,在论及世代间利益平衡问题上,有两种极端的论调。一种主张是:“现世代什么也不消费,为了未来世代而保护全部资源,以使环境的任何方面都维持在同样水平的质量上”。另一种极端的论调是富裕模式,按照这种理论,是否存在将来的世代现代还没有完全的确证,或者是今天的最大化消费是为将来世代财富最大化的最好方法,因此,现世代今天消费欲望的全部能够产生更多的财富。[15]这两种论调都是应该受到批判的。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要保持稳定,必须保持系统内部结构的平衡;否则,系统会随着内部要素的作用或外部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异,使系统出现无序化或不稳定。世界上只有一个地球,并且这个地球是个有机的生态系统,不管是当代人还是后代人,都必须依赖这个唯一的生态系统来生存。因此,对维持生态系统稳定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人类,必须从世代间利益衡平出发,兼顾当代与后代的整体利益平衡。 三、生态整体利益价值的实现 生态整体利益作为一种全新的环境法律价值观,既是对传统价值观念的突破,也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这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面临多方面的障碍。首先,长期以来,人类社会建立的一切制度、价值观念都是以人类为中心的。这决定了环境法也必然体现着人的价值选择,人类利益自然也成为环境法价值取向的中心。而生态整体利益价值坚持生态中心主义,强调人类与其他生命形式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并主张应赋予自然物以权利。这显然与传统思想观念是冲突的。其次,法律是由人类制定的,向来也是以人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以人的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环境法以生态整体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注定其必然面临以下问题:如何确定生态整体利益?如何在人类与自然之间分配这种利益?既然人类与自然都享有权利,这二者之间会不会存在冲突?这些问题决定了环境法必然会与传统法学理论相矛盾,如何协调这种矛盾是环境法生态整体利益价值实现的又一大障碍。最后,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保护环境、实现生态整体利益单靠某个国家、某个地区是不可能做到的。这使得加强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显得极为重要。然而,不合理的国际旧秩序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成为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必须面临的重大难题。面对诸多障碍,如何探寻新的路径,便是实现生态整体利益价值的关键所在。本文提出以下路径: 1.观念的转变: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 法律是建立在一定价值观念基础之上的,人类环境价值观的改变将对环境法的发展和变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念的转变是解决环境问题、实现生态整体利益价值的根本出路。要真正地转 变这种观念,首先必须转变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现当代西方哲学从古典到现代的转 论文摘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由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破坏都会带来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不稳定。因此,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应将其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生态整体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有机结合,也是当代生态整体利益与后代变中,出现了主客二分向主客相融的转变。在这方面,海德格尔是这种转变的代表。他在《哲学的终结和思维的任务》一文中,实现了对人的强调向对自然的强调的转变,提出了人与世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天人合一”生态思想。他认为人的作用不是为“自然立法”,不是充当自然的主人,而是倾听自然的呼声,顺从自然规律,与自然和睦相处。[16]这种由主客二分向主客互融的思维转变将对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深远的意义。其次,应培养生态意识,树立生态主义世界观。生态意识就是人们对于自然环境的整体性规律的认识,是人们为了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对于自身行为自觉地按照生态规律行动的一种意识。在现代社会,只有具有生态意识,我们才能知道必须做什么和怎么去做,并用这种意识指导我们的行为,从而避免生态环境的恶化。在培养生态意识的同时,还应该树立生态主义世界观,这要求人们在心中应逐步形成对人和自然相互作用的生态学原则的正确认识,要求人们必须时时刻刻意识到人只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而不是凌驾于自然界之上的。 2.法学理论的突破:生态法的兴起 传统观念从人类中心主义走向生态中心主义,必然会对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上的传统法学理论产生巨大的冲击。环境法作为直接反映这一思想的法律学科,受到的影响最为明显,然而,环境法终究是以环境主义哲学为基础的,其不可能逃脱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学定式;要真正实现生态整体利益,仍需法学理论上的重大突破,生态法由此应运而生。 生态法是近些年来新兴的法律学科,其在概念上仍然存在着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为了更科学地反映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及生态规律的要求,更好地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好人与生态环境的关系,应该把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国土整治法结合为一体,称为“生态法学”,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7]也有学者认为:生态保护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范围涉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国土以及其它法律部门中的生态规范。[18]还有学者认为:生态法是以生态学揭示的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为基础,应用法律手段来协调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19]综观这几种观点可以看出,学者们基本上是把生态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来看待的,认为其是对传统法律部门的一种突破。这种定位模式是在尊重传统法学理论基础之上的一种创新,但其仍没摆脱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思路,在保护生态平衡上难免显得力不从心。本文赞同郑少华博士的观点,认为生态法是以生态社会理论为前提的,即伴随着生态意识的觉醒,人类社会在经历了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团体社会的转变之后,逐步过渡到生态社会,这种社会强调生态利益至上,倡导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生态法正是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以生态中心主义为指导原则的,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第四法域,其规范散见于宪法、环境法、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中。[20]由此,对应于传统社会从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团体社会生态社会的转变,形成了从私法公法社会法生态法渐进和共生的局面,这四种法域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后现代社会的法学框架和理论体系。从法学理论的视角来看,生态法主要由生 态人理论、生态权利理论、生态契约理论、生态价值理论、生态责任理论等构成。[21]这些理论从生态中心主义的立场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史无前例地将对自然的保护上升到新的法学高度,并形成一套独有的法学理论体系。这对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当然,仍须承认,生态法的许多理论还不成熟,甚至受到许多学者的非议,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一理论体系仍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任务。 3.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国际环境法的发展 人类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上,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最终将各个国家纳入环境保护的统一轨道,国际环境法的兴起因此而成为必然。要克服国际环境保护合作中的障碍,必须 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就是要构建国际发展新秩序,建立一个各国认可的国际发展法模式。经过几十年的努力,调整经济上不平等的主权国家间的“国际发展法”逐渐产生。从性质上说,国际发展法是一部过渡性法律,其目的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它体现为一套调整国际关系的规则,着眼于促进公平,相互合作以及弥补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不平等。国际发展法将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空前团结起来,共同协商全球生态与发展问题,这对促进国际环境法的形成,改善世界的环境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其次,通过国际组织制定一系列生态与环境保护的“软法”,以避开国家之间在环境合作上的矛盾与冲突,随着条件的成熟,再逐步将其上升为国际环境“硬法”。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通过了许多有关生态与环境保护的宣言和决议,如《人类环境宣言》、《世界公园大会宣言》、《环境与发展宣言》、《地球环境贤人会议东京宣言》、《世界自然宪章》等国际文件都属于此类。这些决议和宣言虽然没有强制拘束力,但他们反映了已有的或正在形成中的国际环境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正是在这些宣言和决议的促进下,国际社会达成了大量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与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仍需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系统理论是20世纪兴起的一种科学理论,该理论主张用系统的观点和思维去看待客观存在的事物,并从整体上把握事物,分析其内部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关系。系统理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认识事物的方法论,这种方法论从整体、联系的视角看待世界,突破了传统孤立、片面和局部认识事物的缺陷,这对认清和揭示事物的本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②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环境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参见李爱年:《环境保护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不仅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参见蔡守秋:《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和意义》,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本文采纳后一 论文摘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由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系统的破坏都会带来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不稳定。因此,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应将其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生态整体利益是人类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有机结合,也是当代生态整体利益与后代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