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形态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网络传播形态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网络传播形态

网络传播形态范文1

这一股互联网+的风潮不仅仅给视频主播开辟了新天地,很快也席卷了广播界。2014年,冯亮加入了考拉FM,她觉得在网络平台上个人能力,还有渠道买账才是关键,“说白了,作品好不好看人,人红不红看运”。

尽管目前网络电台与传统电台仍将,彼此难以取代。但是,网络电台的蓬勃发展和披露的月薪动辄十万正在吸引着传统电台主播们的注意力:是去,还是留?

换言之,网络电台究竟能为这些主播提供什么呢?

寻求用户明确反馈

冯亮与广播的缘分始于《醉想听你唱》。2005年,超女时代燃起的“歌唱江湖”迅速蔓延至大江南北,这档互动类广播节目《醉想听你唱》应运而生,唱歌爱好者参与互动并在当地掀起热浪。伴随着原主持人离职后,节目又进行了一两年而告终。

“台湾的《康熙来了》在停播之前还有主持人发微博告知,而我们停播前唯一预兆就是做了一期节目,内容大概是如果我们节目停播了要怎么办。”冯亮后来分析停播的原因不外乎是经历了营收考验。因为节目的核心听众是学生群体,消费能力有限,影响了广告商对它的投入,而且与经济台的定位亦不太契合。

但是,被传统平台抛弃的节目真的就失去生命力了吗?加盟考拉FM之后,她给了自己一个全新的定位:运营。

冯亮重新找到了节目原来的两位主持人,让从传统电台消失的节目在网络平台上得以恢复,现在《醉想听你唱》有1万次订阅,平均每期节目播放1.2万次以上。

“我没有继续做内容纯粹是个人原因,有一段时间做内容感觉很绝望,因为很多时候做什么内容不是你能决定的。”冯亮说。在她看来,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节目主播可以更加自由,而且收听量、听众的反馈会更加直接,这些也直接决定了节目的价值。如果只是满腔热情地做节目,不能通过市场的检验,这一切似乎就失去了意义。

一位传统电台主播告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他曾经在网络电台上传过节目,但是最后并没有坚持下来,他更愿意以一个旁观者的角度来发表看法。“对于一些地方上的主播来说,的确扩大了他们的影响力,但是一个人去做一档节目耗时太久。论起节目的精致程度,哪怕是讲段子的质量,我觉得网络电台和传统电台还是有着非常大的差距。”

在他看来,网络电台真正颠覆的是对广播节目收听率调查,因为网络电台的收听数量更加直观,这样的数据比抽样调查更有说服力。

事实上,很多传统电台主播会选择把电台节目进行迁移,通过网络平台提供的完播率和其他收听数据进行内容制作上的改进。甚至也有平台会根据后台的数据统计建议主播做什么类型的节目。

打造名人效应

伴随着主播人数的增加,网络电台上的主播资源日益丰富,竞争也更加激烈。显然,名人入驻网络电台更容易得到重视和服务。

曾经被称作“电波怒汉”的万峰如今每周五都要在蜻蜓录制“峰人学院”,这档节目直播在一个半小时,而在网络平台上有半个小时的点播版本。作为一个已经从广播电台退休了的节目主持人,能够请他重回“江湖”,其团队运营觉得靠的是“诚意”和“契合”。

他们的目标是实现万峰大IP的开发——这不仅仅局限于音频栏目,还包括其在电视形象塑造等方面。在人员投入上也花了大力气。比如为万峰专门服务的就有七八个人,如果遇到更多的重大活动如线下粉丝会的策划,将会调动蜻蜓FM的其他人员的力量临时组队,多时可达20人。

根据运营团队的设想,随着音视频节目的逐步上线,会更加注重SNS、微信、微博的维护,不仅仅提供主播和粉丝的互动,甚至希望拉动粉丝之间的互动。

同时,在节目议题的设置上也会有所改变。“在网络电台上,主播聊的话题会更接地气。我们不会为追求制作精良而忽略内容,广告时间会比较少,内容会更加紧凑,提供给主播和粉丝互动的环节也会更多。”万峰团队的运营负责人赵鑫说。

量化影响力

那么,平台能帮助主播体现的最大价值是什么?

从传统电台来讲,听众的活跃程度比所谓的电台收听调查来得更为可靠,这也是电台广告营销当中一项重要的说服广告主的指标;就网络电台而言,一些话题或直播间内听众表现出来的活跃程度也是重要的参照。

给出最直接回应的是蜻蜓FM的PUGC运营总监王华。“以前我们平台还做一些节目,现在完全让给主播。当达到一个量级后,平台就做平台该做的事。把空间让出来,把规则做好,让每个主播都能玩儿得好,有钱赚,这才是一个做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如果一个平台始终把内容作为核心竞争力,我们认为这是不太保险的,因为主播完成合约后也有可能离开,真正的核心竞争力是我们的商务模式。”王华说。

正如他所言,各家网络FM都表示在积极寻求建立新的商业模式。比如建立自媒体营销计划,由平台的销售团队帮助声音自媒体进行营销并与主播进行分成;未来主播入驻产出内容的打赏、粉丝互动产生的经济效应、主播优质内容产出的激励机制。

从推进的情况看,考拉FM推出了积分商城,利用积分商品提升用户的黏性;喜马拉雅FM开启了主播打赏功能;蜻蜓FM也表示已经建立了分成机制。

但机制的运行离不开评判的标准。“我们希望制定好规则是因为你无法向主播解释清楚,为何推荐了这人而非那人,另一方面也是最大可能地降低寻租的空间。”蜻蜓FM表示希望把推荐放在一个明确的指标考核下,以此来吸引并呈现更多更好的主播。同时也要考虑到新主播的加入,因此并未把粉丝数量作为推荐与否的绝对因素,而是看留存量(比如第一天有多少人打开,第二天有多少人会继续听)。

此外,粉丝的订阅数量和播放数量也是一个体现影响力的有效指标。蜻蜓FM的粉丝数量和播放数量可通过“声价百万主播排行榜”查看,其参赛分类专辑中一周内累计收听人数的TOP50榜单于每天凌晨更新。而喜马拉雅FM和考拉FM的单项节目数据在收听时可以直接看到。

谁能赚到钱?

有了影响力,能赚多少钱呢?主播的收入也一直是行业的关注点。

蜻蜓FM曾经披露过部分主播的月薪可达十万元,“网络主播赚到那么多是可信的,但是可能他们也就只能赚到这么多了。”一位传统电台主播这样告诉记者。

多位网络电台的从业人员表示,在收入排行榜里的前几名一般还是传统电台主播居多,但这不意味着投向网络电台怀抱的传统主播就一定能挣到更多的钱。

“如果你愿意来按照平台的规则发展,自己也对运营有一些想法,愿意尝试一下粉丝经济,这样赚到更多钱的可能性会更大。”王华说。

网络传播形态范文2

作者:王文霞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语言张力的最大释放是每个网民都可以在网络平等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语言张力的全民性应该体现为每个网民在明了具体语句的外延意义后,根据社会经验、具体语境与自己的价值观念,在网络传播中自由地运用语言,表达自己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在传统的媒介传播方式中,主流意识形态赋予语言特定的含义,语言的张力是固定的,受众成为听众或观众,若有所评论,只能是朋友同事间的谈论,其话语的影响力是有限的。这样的传播途径明显不符合后现代化精神下当代草根网民摒弃主流与中心,主张多元、差异与世俗化的心理需求。数字化时代的网络传播为后现代精神影响下的草根网民实现自我提供了条件。网络的隐匿性给了网民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空间,他们创造了多种直接发表自己意见的网络形式,博客、微博、播客、论坛、即时通讯这些为个体提供信息生产、积累、共享,传播内容兼具私密性和公开性的自媒体信息传播方式为普通个体发表自己的语言提供了可能性。在这样的平台上,网络中草根网民多种声音的表达,对语言的独具特色的理解与运用,使得语言在21世纪的当下全民性的特点更加彰显。网络传播开放的平台为民众了解新闻、发表自己的意见、评论他人的意见提供了便捷,语言的存在在最大限度上实现了其言语的权利,这既是网络传播的结果,也是网络传播本身价值所在。思想渐渐“去中心化”的独立民众个体充分利用网络传播的便利条件,不断挖掘新的表现方式,不断发现常见语言的新的张力所在。语言在交流中张力得到实现,张力在网民的语言循环中得到最大程度的释放,个体性日益彰显的网民在网络传播中语言的权利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他们之间的互动使得语言的张力日益受到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视,网络传播交互性的传播方式使后现代精神影响下的普通网民更深更广地参与到了社会事务中。“从自媒体诞生、发展、成熟的过程来看,它与报纸、电台、电视、新闻网站几大媒体从点到面的传播方式截然不同,自主交叉互播的特点形成了它独有的传播理念、传播价值、传播渠道、传播时效等,从传播向互播转变,这是自媒体时代的显著特征。”[3]自媒体平等的传播理念给予草根网民自己的语言平台,从传播到互播的语言交流形式的改变使语言的言者与听者的角色不断转换,每一次转换都因为网民的参与而增强了语言本身的信息量与张力,这种由自媒体导致的语言话语权的大众化、去中心化与去行政化,使语言在最大限度上发挥了其张力,实现了语言全民性的交际功能。语言的张力不仅体现在听者与言者交流过程中双方对语言所指对象“内涵”的心领神会,更体现为语言对社会事务的影响力度。正是由于网络传播的交互性,自媒体的平等性,语言张力日益向普通个体民众所期望的影响社会,使社会向更加公平公正方向发展,这是语言张力的最大体现,草根的语言在更大意义上得到了重视。

由上文所述可知,网络传播媒介在更深程度上实现了语言的全民性,网民语言的整体张力得到增强,他们在表述意见、参与社会事务过程中所使用的具体语言也随着网络传播媒体这个特殊的媒介而对规范的社会用语有所改变,正是这种改变,从语言的内部改变了语言的张力,形成了一种极富韵味的网络用语。这种网络语言相较于普通语言而言,更有张力与表现力,这是新的经济发展条件下的语言的发展。从本质上来讲,语言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时代的前进而前进。语言作为一种以语音为物质外壳,以词汇为建筑材料,以语法为结构规律而构成的符号体系,在发展过程中,它的语音、词汇与语法的发展并不是同步的,词汇感应时代最灵敏,而语言的张力更大程度上指的是词汇在具体语境下的运用所达到的效果。语言的表达方式与张力方式也受时代思潮的影响,而网络传播中的语言新的张力的出现也与当下后现代思潮有着很深的关系,正是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蔑视主流意识形态文化,主张摒弃中心,倡导个人化思潮的影响,所以在语言的运用上,就出现了求新、求怪、彰显自我的现象,对语言的现有规范有意或无意地违反。因此,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传播在语言学意义上对语言张力的增强更多地表现于词汇方面。互联网时代不长,但网络传播对于语言词汇张力的改变却是巨大的,甚而在语言学研究方面已将网络传播媒介中的语言称之为“网络语言”,进而从各个角度去观察研究“网络语言”。网络传播过程中,网民为更方便更快捷地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各个方面对语言词汇进行了改变,这种改变或从不同侧面挖掘出了我们习以为常的语言的内在张力;或创造新词语,使词语在外形上与社会通用语言有相似之处,但内涵又是网络传播所特有的;或突破汉语规范,寻找并使用最能代表自己某种情绪的表达形式。前两种可通称为旧词新义类,在网络传播中指的是使用语言中已存在的一个词语,但在网络传播中赋予其新的含义,这种新义或与基本义有联系,是词语基本义在网络传播殊的引申或隐喻,这种现象在语言学上称之为一词多义。另外一种和基本义已没什么关系,是一个同音词。前者如“潜水”一词,在网络传播中,“潜水”被隐喻指只是浏览网页,但是不发表自己看法的网民的行动。“潜水”的这种新的隐喻意义即是网络传播赋予具体语言的新的张力。同音词如由“粉丝”引发的“乙醚”(易中天的粉丝)、“蜂蜜”(谢霆锋迷)、“潜艇”(钱文忠的粉丝)等,这类词的网络含义虽和基本义不同,但因其采用的是原有词形,仍然使原有词语添加了新内蕴。构造比较稳定的熟语一般是在人民长期生活过程中逐渐浓缩而形成的,但在网络传播上因新闻事件与旧词的结合,也会将普通词语发酵成熟语,形成一种特有的语言张力。网络除了通过上述两种旧词新义类的方式从内部增加现代汉语语言张力外,对原有的规范进行突破也是增加语言张力的一个重要途径。网络语言中突破语言语法规范的现象大量存在,并在日益增多,主要是由网络传播特有的表现形式决定的。常规交流的语言方式为口语与书面语,而网络传播是以书面的形式要达成口语的效果。在网络中,网民之间的交流虽然是形之于文字,但网民想追求的效果是即时的回应与尽情的表达,为达到此效果就必须找到经济与达意的方式,于是,出现了大量的不符合现在语言规范的词语现象。另外,中英文语法的交互使用、数字的引入、字的拆解,甚至于火星文的创造,都体现了网络传播对于汉语语言张力所能达到的限度的探索。在网络中,某个词语的新内涵的诞生、某个新的表现形式的出现,并不能确切地追溯到原创,但一经产生,因此语言极具张力,借助网络传播的即时性、普适性与全球性,会迅速风靡网络,甚或越出网络,走向社会生活,这充分体现了网络词语的渗透力逐渐加强,渐渐成为现代汉语新词语的来源,这是网络传播对于现代汉语发展的一个贡献。

网络词语是当下时代的产物,它的发展前景有着多种可能,或被大众接受,或自然消亡,而不管这些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产生的对现代汉语语言张力增强的网络词语最终是否能成为现代汉语词汇的稳定成员,在它们使用的过程中,后现代精神影响下草根网民追求个性、标举自我、反对中心的情绪在网络传播赋予的语言张力中得到了释放,他们对社会事务干预的热情得到了网络词语新的语言张力的支持。而正是由于网络传播对现代汉语语言张力的影响,既不断更新着现代汉语词汇,从多个角度增强着现代汉语语言的张力,同时也扩大了网络的传播范围,使得网络传播较之于其他传播媒介更能表达受众的思想感情,他们对于网络传播媒介参与的积极性更高,网络传播媒介对于社会的影响日益加深。因此,网络传播媒介在当代传播媒介中越来越成为更加普及与重要的媒介方式,与网络传播中语言张力的增强具有极大的关联,换言之,网络传播增强了现代汉语语言的张力,而网络词语的颇具张力又促使网络传播更快地发展,现代汉语张力在受到网络传播影响的同时也反作用于网络传播,他们交互作用,共同实现了后现代精神影响下普通民众表达思想感情、参与社会事务的愿望。

网络传播形态范文3

网络传播中的“把关人”仍然起着传统的“把关”作用,但是这种把关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已不同于传统媒介中的信息把关,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

随着网络媒体技术手段的发展,时下已进入自媒体时代,越来越多传统意义上的受众参与到内容生产过程中来。受众一方面通过反馈手段,对网络提供的各种信息进行自己的解读和评价;另一方面通过建立个人网站等手段,在网络上自己生产信息内容,每一个用户都是信息源头,都是信息的创造者。传统媒介的信息传播过程是一种异步传播,信息先经“把关人”的把关、筛选后才进入信息传播渠道,与受众见面;自媒体时代使得网络中的许多信息往往是先然后被网络编辑“把关”。而网络传播的迅速性和广泛性大大降低了把关的可行性,信息一经在网上,网络编辑还没来得及采取相应的措施,便有可能已在世界范围内扩散了。网络传播让昔日的“把关人”失去了信息传播中的特权,把关作用被弱化。

不仅如此,在传统媒介的信息传播过程中,受众只能被动地接收媒体提供的信息,在媒体提供的有限信息内进行选择,而在网络时代,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和各种搜索手段,使受众可以自主选择自己喜欢的信息。在网络传播“把关人”失去先“把关”特权的情况下,信息一旦双向自由地流动,受众有了自主选择的权利,就可以抛开“把关人”,这也造成传统传播意义上“把关人”把关作用的弱化。

据调查统计,像人民网这样权威的新闻网站,编辑人员也不到50 个,而商业新闻网站如大楚网的网站编辑人员则更少。网络提供的信息是无限量的,但网络编辑是极其有限的。当有限的编辑人员面对无限量的信息时,信息把关也就变得十分困难。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媒体也逐渐走上了市场化的道路,由原来单一、僵化的意识形态工具,转变为经营性组织。媒体为了获得生存和更好的发展,不得不提供受众市场乐意接受的信息产品,以抓住受众眼球,扩大发行量、收视率、点击率。媒体的经济诉求使其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失去了职业敏感,这也是造成把关缺失的重要原因。

当代中国,关于网络信息传播的法律法规还处于创建时期,对网络信息传播的管理缺乏法律法规的制约和规范。我们的网站大都处于初创时期,还没有形成类似于传统媒介组织规范的组织管理制度,“把关人”的职能缺乏相应的法规法规支持,一些失误也较少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和媒介组织的追究,这也造成了“把关人”责任意识淡薄,进而造成把关作用的削弱。

网络时代,对于“把关人”的依赖相对于传统媒体时代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网络传播中的“把关人”应是“信息筛选人”。麦克卢汉说,因特网是一切媒介的媒介。互联网上的信息无时无刻不在海量增长,最高速率的搜索引擎也不能覆盖所有网页。目前互联网上每秒截获的信息量相当于美国国会图书馆藏书的几百倍。《时代周刊》曾评论说“互联网与其说把新用户带入了信息世界,不如说是把他们领进了茫茫无际的大海。”过多的选择等于没有选择。尼葛洛庞帝认为,“关于信息的信息”更加诱人。面对浩瀚的信息海洋,人们感到无所适从,于是开始渴望有人专门负责挑选、编辑自己希望获得的信息,并将其置于自己最容易接触的地方。

网络传播中的“把关人”应发挥“滤波”的功效,是“引路人”。由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和互动性,使得“把关人”不能够像传统媒体“把关人”那样控制受众最终接收到的信息,但其应通过净化、优化等措施控制信息传播的总量和效度,以引导在网络中眼花缭乱的受众去看其希望受众看到的信息。因为网络媒体虽然在技术手段和传播方式上与传统媒体有很大不同,但网络媒体的传播同样具有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属性,同样具有反映舆论和影响舆论的社会功能,同样担负着向社会和公众负责的社会责任,同样受到社会制度的控制和制约。

网络传播中的“把关人”还应是“网络舆论领航员”。很多时候,网络舆论里存在一些非理性的成分。网民的狂热,无论出于民族主义或出于阶层分歧,都会引起情绪的失控,并进而导致舆论走向非理性。这时,“把关人”作为对网络讨论主题以及讨论进程洞察最为深入的人,不能被舆论中狂热和非理性的部分所左右,应利用其统观全局的视野和不偏不倚的中立身份,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很多情况下,网友的评论已经形成了舆论,只不过缺少观点的汇集、理由的集中和结论的陈述,这时,“把关人”的工作就是给出权威性的发言,总结和反映舆论。在成功引导现有舆论的同时,进行合理的议程设置,这对网络舆论的健康发展也有长远的影响。从宏观上来说,同一时期,人们可能会同时对很多个不同的话题进行讨论。这些讨论一开始都只是在小范围内进行,一些意义重大的话题,可能会因为人们视野的局限等原因被忽视,这时,“把关人”需要将这些重要但还未被人意识到的话题呈现在更多人的面前,发动更多人参与讨论。

要加强“把关人”的“把关”作用还应从提高“把关人”的自身素质入手。我国的文化传播事业是党领导下的事业,是党和政府的喉舌,直接反映和代表社会舆论。媒体的公信力不仅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的形象,而且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把关人”必须站在一定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其“把关”职能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意识。“把关人”必须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意识,并据此开展自己的“把关”活动。网络传播的种种特性要求我们加强“把关人”在网络传播中的作用,还必须加强“把关人”的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即提高“把关人”的素质。要提高“把关人”的素质,一方面要提高“把关人”的专业标准,包括政治政策理论素养、思辨能力和相关采编业务能力等;另一方面,还要培养“把关人”一丝不苟的良好作风,增强“把关人”的责任意识。

加强“把关人”的“把关”作用还必须加快完善网络传播管理立法,为网络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支持。加快完善网络传播立法有利于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权范围,使得网络传播有法可依,规范政府网络传播管理行为,加强对网络传播的管理和引导。加快和完善网络传播立法还可以规范各网站的经营行为,减少虚假信息和不良信息的传播。■

参考文献:

[1]郭庆光:《传播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璐:《从“把关人”到“引路人”转化》,《中国记者》2007年3月

[3]朱丽:《“把关人”力量在网络传播中的削弱以及引起的信息污染》,《吉林教育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网络传播形态范文4

关键词 网络教育 思想政治 理论支撑

中图分类号:TP3-4;G642.4 文献标识码:A

1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的现实理论支撑

在经历了漫长的农业社会和相对短暂的工业社会之后,人类社会正步入一个极度依赖于科学技术的新的历史发展时期。面对信息社会的来临,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人类传播亦是如此。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历史,人类传播大体经历了口头传播、文字传播、印刷传播、电子传播和网络传播五个阶段,而不同的传播形式赋予思想教育工作不同的生存状态。随着文字的出现和印刷造纸技术的发明,思想教育的范围不断扩大,教育的内容得以长期保留,但是及时迅速地对教育对象加以教育仍是一大难题,广播、电视的出现给思想教育工作带来的不仅仅是传播速度的突破和教育空间的位移,而且形成了一定的声音和图像系统,使思想教育工作更具形象化。上世纪下半叶特别是九十年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并且催生了现代传播方式――网络传播。

网络传播是人类传播史上一次重大飞跃,它与其他传播方式相比具有成本低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效率高、易于保存等特点,不仅增强了传播的质量和效率,也促进了计算机基础教育的发展和创新。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是计算机基础教育领域的新事物,是计算机基础教育发展的重要体现。同时,它也是人类传播方式演变的产物,是网络传播衍生的成果,而网络传播模式的生成便是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形成发展的技术、物质前提,现代传播学理论提供了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的现实理论支撑,特别是网络传播的技术平台、传播渠道、传播受众等理论对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指导作用。

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作为现代传播催生的产物,它反映了社会前进的步伐,反映了计算机基础教育工作创新的趋势,是信息化时代计算机基础教育发展的客观要求,是计算机基础教育工作对时代的正确反应。正如尼葛洛庞蒂所说,“我们无法否定数字化时代的存在,也无法阻止数字化时代的前进,就像我们无法对抗大自然的力量一样”,数字化潮流无法抵挡,而新型传播方式给计算机基础教育工作带来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也是必然之势,这也是对以往传播经验的总结。

2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的基本理论支撑

计算机基础教育在我国由来已久,经过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工作者的提炼、总结和创新,计算机基础教育从经验形态走向科学形态,走上系统建设和规范化发展的道路,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一直在实践中发展,在探索中前进,高举旗帜,勇担使命,开拓创新,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对计算机基础教育的科学化、学科化、体系化、精细化形成了许多规律性认识,计算机基础教育的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不断丰富、完善,也培养了无数德才兼备、全面发展、知行统一的人才。当前,计算机基础教育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加强,研究的领域不断扩大和深化,分化与综合的趋势愈益明显,导向、凝聚、激励、调节、育人、开发等方面的功能日益强大,但是随着社会纵深发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计算机基础教育应顺应时展的需求,用时展的最新成果和宝贵经验武装自己,用发展的眼光时刻审视自我,与时俱进,发展创新,不断丰富和完善自身。

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是新的时代条件下传统计算机基础教育的发展与延伸,不是对传统计算机基础教育的全盘否定,是建立在传统计算机基础教育基础之上的,它必须吸取传统计算机基础教育的发展经验,取其精髓,用其精华。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也是继承中的前进、发展中的创新,它根植于传统计算机基础教育的土壤,吸收和借鉴了传统计算机基础教育学的重要成果,具有传统计算机基础教育的诸多元素,而且传统计算机基础教育学理论构成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的基本理论支撑,为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因此,高校计算机基础教育工作者和理论研究者在积极推动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工作的同时,必须不断加强传统计算机基础教育学的理论研究,充分运用信息技术的新成果,寻求计算机基础教育发展的新空间、新环境,开创计算机基础教育工作新局面。

3计算思维是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的重要导向

计算思维还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因为科学、系统的计算思维理论不仅是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的重要课题,是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它为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理论体系的构建和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和重要依据,成为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的根本理论支撑,也为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的发展指明了方向。计算思维是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的核心内容和重中之重,是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的一面旗帜,这就要求网络计算机基础教育务必始终坚持计算思维的引领,坚持不懈地用计算思维的丰富理论教育广大网民,使他们更进一步地全面把握计算思维的科学内涵,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将计算思维的理论形态转变为一种心理形态。

参考文献

网络传播形态范文5

    【关键词】 深度链接,共犯,克制

    随着网络链接技术在互联网中的广泛应用,链接行为的法律争议逐渐进入法学视野。网络链接一般分为浅度链接与深度链接。浅度链接即对第三方网站首页或其他网页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即会脱离设链网站,进入被链接的网页。此时用户浏览器中显示的网络地址为被链接的网页地址,而不再是设链网站的地址。而深度链接则是对第三方网站中存储的文件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即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下载该文件,或在线打开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的文件,欣赏其中的作品。此时用户浏览器中显示的网络地址仍然为设链网站的地址,而不是被链接的文件在第三方网站的地址。[1]实践中,“判断链接行为是深度链接抑或一般链接,主要是根据链接行为中被链接网站能否清晰地显示被链接网站的标志。如果能够显示被链接网站的标志则是一般链接,如果只显示设链者网站的标志则是深度链接。”[2]由于深度链接将被链接网站中存储的内容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提供给网络用户,各方对深度链接行为的评价不一,特别是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上,存在诸多模糊与争议。本文试图结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规定”),对上述深度链接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行为属性:深度链接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帮助行为

    深度链接由于直接指向被链网站的作品,且使用户误以为是设链网站自己的作品,致使权利人认为设链者通过深度链接侵犯了自己的着作权。因此有观点认为,设链者通过深度链接向公众提供了被链作品,即被侵权的作品通过网络深度链接而得以传播,因而深度链接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据《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规定”第3条也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这两条的规定都明确指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由此可以推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的定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就会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服务器,以在线欣赏或下载的方式获得作品,因此上传行为无疑属于“网络传播行为”。[3]

    但是对于并非直接针对作品本身、不具有上传作品行为的深度链接行为,能否认为也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呢?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只要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皆可认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深度链接作为一种网络技术,其在网络中传播作品的行为当然应当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作品所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不赞同该观点,深度链接不是一种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上述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复合行为。“从技术上说,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过程可分解为数字化、上载、下载和浏览等一系列子过程,是数字化(永久复制)+上载(永久复制+传输)+浏览(临时复制+传输)+下载(临时复制+永久复制+传输)等一系列使用作品方式的混合。”[4]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在于提供(即上传)作品,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其他任何没有将文件‘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行为,都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5]深度链接从技术角度看,并不上传作品本身,其提供的只是作品的路径指引,即起到的是居间作用,帮助用户找到作品,或者帮助作品上传者进一步传播作品。因此,深度链接行为缺乏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作品的要件,并不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有观点认为,对于侵犯着作权的侵权复制品的链接,实际上已经开始完全独立化,成为一种独立的“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等的犯罪行为。[6]但笔者认为,深度链接不具有独立性,其在侵权中充其量是一种帮助侵权的行为。深度链接对作品的高度依赖性决定了其并非对作品的直接侵权,也不是一种提供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规定”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该解释对侵权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即侵权行为应当是一种提供作品的行为,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但正如上文所述,深度链接并未直接将作品本身置于信息网络中,而是向用户提供了指明作品所在之处的链接。直接上传的作品毫无疑问能够满足“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这一要素,但是深度链接紧密依附于被链者,其作品能否取得、取得什么样的作品均取决于被链者,被链者对作品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时,公众能够在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一旦被链者对作品采取加密、收费等保护措施或者删除了作品,设链者就无法保证“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深度链接作为一种路径指引的传播方式,完全依赖于被链者,其只能是以设链的方式扩大被链网站已上传作品的影响,引导更多网络用户从被链网站获取作品。被链网站上传作品的行为就是《着作权法》中最为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深度链接是在被链网站上传作品的基础上,帮助原本即可为公众所获取的作品得到了更为广泛的传播,能够为更多的网络用户获取,故深度链接的实质只能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

    二、共犯分析:深度链接构成侵犯着作权罪共犯的障碍

    一般而言,刑法处罚的是严重的直接侵权行为:深度链接不是直接的、独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间接的、依附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犯罪中,“对于间接侵权行为,我国刑法只规制传统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7]那么刑法应当如何评价间接侵权的深度链接行为呢?刑法对于帮助行为的惩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分则将帮助行为独立化,单独规定一个罪名予以处罚,不再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如协助组织罪;另一种则是按照总则的共犯理论,根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刑法分则未将帮助行为单独定罪的前提下,帮助行为构成主行为的帮助犯。现有的刑法分则罪名并没有对帮助传播的深度链接行为做出单独的规定,那么,深度链接行为是否当然可以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帮助犯呢?

    从民事角度看,间接侵权是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即将实施为前提,没有直接侵权就不会产生间接侵权。如果被链者的作品已经经过权利人授权而置于网络中进行传播的,那么由于不存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也就无从谈及设链者的帮助侵权问题,更不可能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共同犯罪了。因此,此处讨论共同犯罪是以被链者的作品存在侵权情形为前提。如果被链者与设链者经过共谋,由被链者上传作品、设链者设置深度链接传播侵权作品,对被链者和设链者以侵犯着作权罪的共同犯罪处罚。但实践中,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往往不存在双向意思联络,一般是设链者出于利益考量,私自对被链者上传的作品设置深度链接,并从中谋取利益,与此同时帮助了被链者传播了侵权作品,但被链者对此毫不知情。对于这种情形,设链者是否可以侵犯着作权罪的共犯论处?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典型的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双方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深度链接行为中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缺乏双向的意思联络,显然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典型共同犯罪。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看,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形成相互的意思联络,只有一方行为人以参与的意思分担了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称之为片面共犯。[8]虽然有学者对片面共犯持否定态度,[9]但实践中还是对片面共犯予以了肯定。如我国《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帮助侵犯着作权行为能否也同样可以片面共犯论处呢?这涉及到片面共犯的性质问题,如果片面共犯不是共同犯罪,属于法律拟制,那么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才能适用;如果片面共犯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属于注意规定,则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罪名。有学者认为,片面共犯不属于共同犯罪,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在片面共犯的场合,各行为人并非均知晓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而是有人知道、有人不知道,故而缺乏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以认识因素为存在前提的意志因素;二是即使不承认片面共犯,也可以对相关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10]但笔者认为,片面共犯的规定是一种注意性规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基础特征,应当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罪名。第一,共同故意既包括相互认识形态即“全面合意”,也包括单方面的认识形态即“片面合意”。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共同故意”不同于单个人的犯罪故意,其不仅要求各共同犯罪人有对自己行为犯罪性的认识,而且还要求其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只要行为人中由一方具有这些认识,就应当认为其主观方面已经符合了理论上对共同犯罪人的要求。片面共犯的片面合意理应属于共同故意的一种第二,片面共犯符合共同犯罪的本质。共同犯罪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使那些表面上未达到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人接受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适应的刑罚处罚。片面共犯虽然仅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实施共同犯罪之故意,但是其犯罪仍然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按共同犯罪来处罚。[11]如果不承认片面共犯,则有可能使共犯利用正犯实现犯罪后逃脱刑法的惩罚。因此,片面共犯的概念并未突破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立法的原有之意,属于共同犯罪的注意规定。

网络传播形态范文6

【关键词】非交互式传播;网络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外延界定

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两部分构成要件组成:一是网络服务商与用户的信息传递以非交互的形式进行;二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获取网络作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是否受限是区分交互式与非交互传播的本质区别。只能在网络传播者事先安排的时间获取特定的作品内容为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种是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预先制订节目表,使节目在特定的时间通过网络播放;另一种是网络同步直播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在网络上,同时播放传统媒体实时播出的节目。同时,《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网络传播行为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得到阐释:即通过网络让公众获得个人或他人作品的行为。传播行为完全满足著作权中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形成的复制件能够通过计算机等装置被感知,但复制件本身不能为用户获得,具备非直接接触性的特征;其次,在特定用户实施检索命令时,能够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从而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最后,该行为没有促使新的智力成果产生,因而不具备独创性。不同之处在于,复制权是一次性权利。由此可见,传播行为是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为基础,具有明显持续性的行为。

二、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性质

权利主体享有的权益只有通过传播才能实现,如果传播的途径受限,权利亦无处彰显,印证了一句话:无传播辄无权利。然而,“过度保护”与“保护不足”同样使双方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内在价值取向的根本要求。

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纯粹的财产权利属性,作为一项新增的权利写入法律。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同一属概念下的分概念,理应具有一致的财产权属性。基于此,结合互联网终端遍布全球的特点以及资源共享的即时性,著作权人的非交互信息传播权是否受知识产权法上“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必须得到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以后,无权在他人再次使用、销售该产品时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一次用尽原则”只适用于作品依附于有形载体的传统传播方式。网络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主要采取许可方式销售作品,将载体化为无形。这种许可销售本质上属于一种服务。无形的服务得以被无限次地重复,权利用尽的原则若适用于此种网络信息传播,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将堂而皇之地受到侵害。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只对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规定,对于向公众传播网络作品的方式调整范围过小。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被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其侧重点在于公众能在不同的时空获得信息资源,即公众可随意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由此可见,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涵盖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同为法律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行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却不受法律的明文规制。由于著作权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著作权法定原则使得《著作权法》上的各项专有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阻隔了民法意义上的类推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涵义限定上违背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分只在于接收者的获取方式不同。行为性质与行为后果并无本质差异的两种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却具有不同的法律定性。同样是以网络为载体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若利用媒介侵犯权利人的可得利益,被侵权人得以诉诸法律。而“无权利则无救济”,当他人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方式,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受损,权利人的主张难以得到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认同。由于《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具有典型的非物质性,在保护权利人利益时,更注重赋予著作权人要求停止侵权这一权利。立法的不周延让此时的权利人显得无所适从。

有学者主张扩大其他权利的外延,将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广播权中。但此类方案的不妥当之处在于:第一,传播媒介不同,前者的传播媒介是互联网,后者的传播媒介主要是无线电台;二是传播的信息不同,前者传播的是数字化息,后者传播的是无线电波信息。第三,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直接以有线方式广播或传播作品的行为排除在广播权调整范围之外。第四,此种方案只能在公众无法自由选择时间获取作品的情况下起作用,不能解决公众不能在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取作品这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引发的争议。后者表现为作品传播者在特定区域内的局域网络上传播作品,而用户只能在设定局域网的固定区域获取作品的网络传播形式。因此,主流学界争议的观点并不适用于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动议

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蓝本。在文字上,几乎是对《版权条约》第8条后半句的逐字翻译。从客观上看,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超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之外,是由特定的社会发展背景造成的这一立法疏漏。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本意是涵盖当下社会所有网络作品的传播方式,但当时的网络技术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为主,法律自身固有的滞后性使得仅对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立法限定辄可达到立法目的。并且,时值2001年,我国并不是《版权条约》的缔约成员国。近些年来,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在中国风行,各种新型的网络传播技术也处于日新月异的发展进程当中,自2007年6月 9 日起《版权条约》业已对我国生效。修正十三年前不完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立法上的区别是适应互联网高速发展的需要,也是大势所趋。作为成文法系国家,若根据民法上的类推法则,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请求权基础,缺乏正当性。即便《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了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仅可作为社会快速发展进程中的权宜之计,不具有规范性意义。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3] 李扬著.网络知识产权法[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4]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修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 吴汉东著.高科技发展与民主制度创新[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M.台大法学院福利社,1998.

[7] 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