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学论文范例6篇

社会法学论文

社会法学论文范文1

伟大的变革需要全新的观念和理论加以指导。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变革首先都有是以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革为先导,物质的、实在的世界的变革不过是人们思想观念变革的外化。同样,任何一种制度的变革都需要理论的指导,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变革都首先是人们思想观念变革的外化,因而,没有一种理论指导的变革,企望获得成功是不可想象的。进而,任何伟大的变革也需要全新的理论加以指导,因为,伟大的变革意味着对社会的全面更新、创造,没有全新的理论指导,对社会的全面更新、创造也就无从谈起,人们常说,中国的改革正在使我们从一个政治时代走向经济时代。这似乎是对我们这个变革时代所具有的特征的最典型的概括。政治时代确实即将过去,但随之而来的是否就是经济时代,却值得怀疑。人类社会发展的目标究竟是什么?或者说,什么是社会的发展?我们有理由在伟大的变革面前驻足发问。普遍认为,社会发展就是经济的发展,物质财富的积累。其实,我们在这样说的时候,恰恰是在重复政治时代的呓语。因为,我们所曾经历过的政治时代,其实也是在全部精力搞经济,只不过是采用政治手段搞经济罢了。“文化革命”时所介行的“抓革命,促生产”就是明证,只不过是在生产时要“念念不忘阶级斗争”。因此,认识中国改革的意义时必须警惕,否则一不留神就会溜向旧的政治时代的窠穴。

作为一场伟大的历史性变革,中国的改革开放具有极为丰富的内涵。它在中国社会的历史进程中的基本使命和地位是什么?对此,人们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将改革理解为一种纯经济性变革,故此有“经济体制改革”之说;这种理解方式无法解释现实中大量出现的政治权力涉入经济活动,引起改革畸变的现象。因而有人从“权威本位(转型)观”出发,认为改革的成败决定于政治运行机制的转型,从而出现了“新权威主义”与“民主先导论”等等观念。但是,在社会自身自我组织、自我协调机制缺乏的情况下,这些把眼光盯在政治体制的转型上的做法,必然使改革开放在“一放就乱,一统就死”的两极俳的境地。因此,这些理解都未能抓住改革的深层内涵。

始于八十年代初,起步于农村包产到户,继而迅速扩展到城市及所有经济、社会领域的中国改革,无疑是八十年代世界上最重要的历史事件之一。短短的二十几年间,人们甚至根本来不及看清中国社会变化的各个环节,更不用说去分析社会变化的细节,它便已经完成了经济、社会方面的一系列的重要变化,在这种历史性变化之中,人们大多注目于经济领域,探究经济制度的变革。可以说,改革始终是经济理论的天下。但是,近年以来,人们愈来愈感觉到,单纯靠经济理论已无法解释许多社会现象。改革的实践证明,对于经济体制改革领域中的总是专注于经济理论很难真正解决问题。像国有企业的改革,已经远远不是经济理论所能解决的,至于国家的地位、社会保障制度等这些改革中至为关键的问题,早已超出了经济理论的范畴。这些例证不过是说明了经济理论的局限,或者更准确地说,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我们思维方式方面的局限。我这样说,当然无意于否认经济理论对指导中国改革的作用,也无意于贬低经济学家对中国改革所作出的贡献,对此,人们有目共睹。相反,我甚至认为,迄今为止,经济学是理论研究中对中国改革贡献最多的,也是最大的。我只是想说明,新时代并不是一个一花独放的时代,这是政治时代的典型特征,新时代应是一个百家争鸣的时代,也是一个百花齐放的时代。

其实,我们在说传统时代是政治时代时,是对以前社会的典型特征的概括,政治取代了或凌驾于一切社会事物之上。同样,我们说所要建立的经济时代也不过是对新建社会的典型特征的概括。无论是政治时代,抑或是经济时代,都不过是社会的一个侧面,或者说是社会是这些因素驰骋的领域,一切都在社会这个大舞台交遇。正因为如此,近几年的改革理论中,社会学异军突起,它们对改革问题的分析,对体制改革揭示的深度,令人耳目一新。因为我们正在经历的绝不仅仅是政治时代向经济时代的转变,而是深刻的社会结构变迁。这其中既包含着政治时代的逝去,也包含着经济时代的到来,更包括着其他如法律、文化、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变化。这种变化才是政治时代的最好的“解毒药”。因为政治时代正是因为将政治作为支配所有社会因素的因素才成其为政治时代,经济政治化、法律政治化、意识形态政治化、可以说所有社会因素无一不被“政治化”,如果我们现在再来一个政治经济化、法律经济化、思想观念经济化,一切社会因素都经济化,这无疑会成为步政治时代后尘的又一个悲剧。社会上颇为流行的“一切向钱看”,其实正是改革理论的局限性所致。这种现象并不能看作是社会转型期的正常现象。这其实是决策者、理论家们推卸责任的说法。向钱看并没有错,经济时代不向钱看又去看谁。问题只在于,你用何种手段“向钱看”,不择手段地“捞钱”显然是不行的。因此,问题的出现在于经济理论的局限,问题的解决也就不能只依靠经济理论。政治时代的瓦解所迎来的绝不应是经济时代。例如,对于国家来说,像现在所做的只注重经济,仍然与其作为政权组织的身份不符,与其作为公共组织的职能不合,仍然解决不了传统体制中企业所背负的沉重的社会负担。经济是经济组织的事,政权组织自有政权组织所应关注的问题。经济发展水平确乎关系到政权的存否,因而现代国家都将大量精力置于经济事务之上,就这一点来看,国家没有理由不关注经济。但是,如果国家将经济作为自己惟一关注的事情,那就是本末倒置。国家所应关注的是社会的发展。社会发展并不仅仅是经济的发展,更不是物质财富的积累。社会发展目标不应从我们人本身以外的其他目标,而应从我们人本身去寻找,是人的发展。就人的发展角度来看,经济虽然并不是不重要的,但却不是最重要的,或者说只是重要因素之一。人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发展,或者说,就是社会的发展。因此,改革理论的钥匙,必须从社会中去寻找。

二、社会结构的变迁

其实,中国的改革绝不是某一方面的变革,它是一场全面的社会性的变革。社会是经济、政治赖以生存的基础。改革所触动的并非仅仅在于经济或政治,而是具有更深刻的社会意义。中国的改革所具有的深刻内涵还在于,它并非仅仅是体制变革,而是社会结构性变革。社会结构是经济体制具有更深层的涵义的概念,体制不过是社会结构的某一层面。社会结构要比体制具有更丰富的内涵。

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中国是在用政治权力摧毁了封建基层社会结构,建立了用高度集中的人民国家直接干预基层社会的生活,并努力使其纳入到计划之中后开始这场变革的。1949年以来,中国社会结构面临着转型,中国政府通过制定各种制度,决定了中国人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方式,尤其是计划经济被各种硬性规定的规章制度创造出来后,使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这些规章制度塑造了一个与往昔迥异的社会结构,这种社会对现代化的种种阻滞因素形成了结构性影响。所以中国改革是通过单个的、离散的具体规章制度的变革,在制度逐个地变迁过程中,社会结构缓慢地、不可逆转地发生了变动。但是,旧的社会结构的破坏并不理所当然地代表新的社会结构的建立,相反,由于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造成社会经济生活行政化和随之而来的社会日常生活政治化,它严重地挫伤了个人和基层社会的积极性,社会生活缺少按自身规律自发协调的功能,由此而带来经济发展停滞和民主建设上的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是用国家吞噬了社会,而缺少一个稳定的社会自我协调和自我发展机制。因此,中国改革的任何举措,无论是经济方面,还是政治方面,都具有社会意义,中国改革的成功,无论是在组织方面,还是在制度方面,也都具有其社会结构的意义。反之,我们也只有从社会结构的意义上去思考,把握这场变革,才能真正彻底地赢得变革的主动性。

中国改革最具实质意义的在于它引发的是一场社会结构的变革。社会结构,按社会学家的理解,是指人们的社会地位及其社会关系的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结构是包容万物之桶。不能将社会结构变革仅仅归结到某一方面,它是综合性的、全面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都是组成社会结构的因素。也可以说,社会结构是它们赖以生存的根本。可以说,有什么样的社会结构,也就有什么样的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我们说,传统时代是政治时代,是因为传统时代是这样一种社会结构,政治凌驾于社会之上,一切社会因素都为政治所左右,也都由政治所决定。变革政治时代意味着打破造成该时代的社会结构。所以,我们现在进行的改革实质是社会结构的变化。同样,代替旧的社会结构的是新的社会结构,而不是什么经济时代。因此,我们选择了社会结构作为观察、分析的视角。

毫无疑问,经过近二十年的改革,中国社会结构确实已经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

变化之一是,社会结构从总体上从城乡二元结构转变为城乡、体制内外的双二元结构。改革之前的中国社会被人为地分离隔绝为两个世界。城市为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的一统天下,国家对城市居民提供各种保障,如居民主副食品的凭票供应制度,单位中的集体福利待遇制度;乡村则实行这一集体公有制度,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将城乡分离开来。改革以来,城乡界限仍然存在,但是由于体制内外这一结构因素的出现,它不仅使传统社会结构出现了新的二元结构,而且也对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产生冲击,使其已不同于已往的城乡二元结构。例如,农民仍居住在农村,但他可以入厂打工或进城经商,大批的城市“边缘群体”的出现便是新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显著特征。

变化之二是,社会结构的分化。改革之前的中国社会,社会结构因子呈现同一化的特征,虽然我们建立了各种组织,如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但这些结构因子是同质的,都隶属于某个国家机关,都有行政级别,实质上早被同一化为行政组织。改革以来,社会结构因子出现异质化的取向,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逐步分化,脱离行政隶属系统,还其于本来面目,特别是在体制外新出现了大量新的社会结构因子,如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三资企业、自由职业者等,他们游离于传统体制之外,却生活于社会结构之中,从而使社会结构呈现多元化的景像。

变化之三是各社会结构因子相互之间关系的改变。改革前的中国社会,各社会结构因子相互之间很少发生联系,即使发生联系,也是基于主管者的命令。我们与其将其视为联系,不如视为执行命令更为妥当,因为这里没有自觉自愿,存在的只有被动服从。改革以来,随着市场的出现和不断扩大,社会结构因子之间的横向联系逐步增多,这种联系不是基于上级命令,而是由于利益需要,因而是一种自觉自愿的,也由于改革造就的社会主体身份地位变化,在市场交易中,各结构因子之间是以平等的主体地位出现,并平等地进行交易。

总之,一种新的社会结构正在我们的面前展现。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究竟社会结构发生了何种结构变迁呢?这些社会结构变迁的意义何在呢?为什么会发生这种社会结构变迁呢?改革的实践对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中国改革的实践也需要理论研究者回应这种挑战。一个不重视理论研究的民族注定是一个没有出息的民族,一个不重视理论研究的民族,也注定会陷入不断为现实灾难的纠缠之中而万劫不复。

之所以选择社会结构的变迁的角度作为法学角度来观察分析的聚集之点,有着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我们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打破了中国几十年的自我封闭状态。对于社会发展来说,最重要的变化并不在于经济上已达到的发展水平,而在于正在发生的社会结构转变。这是因为,改革前中国的落后并不单单在于经济发展起点低,更在于社会结构的僵化。而且,体制问题恰恰是造成经济不发达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改革后的经济发展正是由于体制变革所释放出来的活力所实现的,换言之,经济的发展首先得益于体制的变化,而不是产业结构的调整。进而言之,如果说经济体制改革是八十年代社会结构分化的导因,那么,更深层的内因则是来自于制度性的变革(如,改革后国家实行了扶助个体户的政策,允许国营企业职工自由流动的政策,等等)。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我们说,改革后的中国意义最深刻的变化在于,伴随着改革的发展,社会正在发生着一场重大的社会结构转型。在这一转型期间,形成了特有的社会结构类型。其中既包含了改革后社会发展的动力,也同样蕴含了对未来社会发展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它不仅仅提供了现实社会经济运行的基本依托形式,而且直接涉及到社会利益结构的调整,社会成员的位置分配以及社会整体的整合方式。总之,转型期的社会结构变迁是一个既成的事实,它包含着十分重要的社会结构分化、重新组合等方面的内容,因而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此,与之相应的是,社会学研究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因为,中国正在发生的社会结构变迁中,的确包含了许多十分重要的理论内容。从八十年代中期起,“利益群体”这一概念一度成为从政府到学术界的时髦名词。人们普遍认为,改革导致了广泛的社会流动,产生了利益群体的分化。社会分化正是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从利益群体这一概念进而与社会分层相联系,许多人将其认定为中国正在出现阶层化的佐证。学术界兴起了一股社会分层研究热。姑且不论社会分层是否成立,单就这种现象已经说明,改革的深入发展,要求人们扩展研究的领域,与社会结构变迁的社会现实相适应,关注这种社会结构的变迁。可以预言,九十年代应是社会学的天下。

毫无疑问,我们每个人在每天都能感受到改革所带来的或大或小的变化。我们周围的世界陌生的置身于其中的人都难以理解。当你遇到新的事物准备稍加思索的时候,它已擦身而过,或被什么其他新的事物所取代。这世界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置身于改革中的人们不能不思索。正如一位哲人所说:追溯浪潮的源头有时比追赶浪潮更为重要,因为我们如果不知道浪潮的源头,就很难把握浪潮本身以及它会冲向何方。其实,拨开现实本身所笼罩的层层迷雾,中国正发生的是一场社会结构的变迁,一个中国人回溯几千年历史都不曾见过的新的社会结构正在改革的阵痛中诞生。理性社会的建立来自于理性的改革。我们只有把握住变革的实质,才能到达胜利的彼岸。因为,人世间的道路千条万条,改革并没有规定的途径,一切都是在摸索中前进。正如人们经常所说的“摸着石头过河”,但我总怀疑,历史是否还允许我们犯错误,虽然错误总是难免的。我们已经失去了太多的机会,历史是不会错爱屡次失去机会的人的。

三、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

迄今为止,中国的改革开放已经走过了近二十年的历程。诗人言道,三十八年过去,弹指一挥间,何况二十年乎。但是,在这近二十年的风风雨雨之中,即使是感觉再迟纯的人也能体味到改革开放对中国社会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以及这种冲击和影响所造就的变化与进步。指点江山,激扬文字,各门学科都对这种变化与进步从本门学科所特有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和开掘。那么,这种变化与进步的法律意义又何在呢?法学又应当如何看待这种变化与进步呢?这方面所作的探讨似乎又少之又少。

毫无疑问,改革中一个最为明显的现象是:法律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和重视。这一点,无论是从立法的数量,还是从法院日益增多的案件,都能使人们感觉得到。但是,法律为什么会受到人们如此重视呢?我们是否给予法律的重视达到了其应有的程度呢?对于研习法律的人们来说,绝不应为法律似乎受到重视而沾沾自喜。因为,这里似乎有两个问题必须判明:其一,法律是否真正受到重视。世间的事物常常是这样,一件事物的本质可能被一些表面假像所掩盖。法律是否受到重视也许就是属于此类,它的被重视很可能是人们得到的一种虚幻假像。其二,我们所重视的到底是何种法律。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我们曾经遇到过各种各样的法律。托马斯.阿奎那曾说:法律是神意的体现,德国学者耶林说:法律是者的命令,希特勒为推行其迫害犹太人的政策而曾颁布过“反犹法”,不一而足。法律受到重视并不一定就是人世的福音,这里牵涉到一个根本性问题,那就是我们到底重视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专横的法,还是正义的法;强制性的法,还是自治型的法。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和选择,因此,在世纪性社会结构变迁面前,我们就不能不理性地加以选择。

中国人的法律意识一向被归于淡漠之列。殊不知,法律意识淡漠并不是中国人的过错,而是社会结构使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作为至尊学说的儒家思想就是排除法律的。而儒家学说之所以被尊奉为正统,正是因为它更有利于维护封建的社会结构。可以说,儒家学说和社会结构互为表里。新中国的历史也并未使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发达起来。因为新中国所建立的社会结构是漠视法律的。法律在其中的作用有限。它是国家的工具,是强制性建立一定秩序的手段。法律意味着强制、服从,普罗民众自然难以对其产生亲切之感。因此,解开法律意识淡漠之谜,还必须到社会结构中去寻找。

当然,如同伴随着社会结构变迁必然带来新的思维方式一样,法学本身也面临着变革。如果我们仍然沿用旧社会结构的法律话语来分析这场变革及其蕴涵,无疑是削足适履。其实,法学有自己独特的观察问题的视角,也有自己独特的话语和思维方式。

自人类社会始,秩序与正义就是法律所关注的两个基本价值。人类社会不能没有秩序,换言之,人类社会只能在秩序中存在。因此,秩序成为法学们首先所关注的。在建立秩序的过程中,法律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建立秩序而言,主要防止的是两种倾向。一种是个人与组织的不可控制的冲动,做出有损于他人的行为。一种是权力的为所欲为,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制权力行使的一种限制。为了防止具有为数众多而又相互抵触的意志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它通过将规则引入私人交往以及正义过程之中而建立起秩序状态。一个完整与发达的法律制度,对于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这两种然相对的形式来讲,是处于等距离的位置。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就可以试图划定私人和私人群体的范围;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就可以努力限定与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对应予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随意暴政统治。

但是,秩序本身并不包含着价值。因为,秩序概念所涉及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和质量。它所关心的是一个群体或政治社会是否采纳某些规则与行为标准,通过此,将社会生活纳入到某些模式或结构,采纳某些规则或行为标准,并不足以创造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生活方式。因此,在所谓的秩序中,人们既可能感受到公平,也可能感受到强制、专横。古希腊、罗马的法学家们以其天才的法学才能开始探讨公平、正义问题。从哲学的理论高度上来看,思想家们与法学家们在许多世纪中已提出了许多各种各样的不尽一致的关于公平、正义的观念。从社会秩序和实用主义高度上来看,人们也已经采用了许多不同的方法去解决社会的公平、正义问题。人们似乎并未取得一个一致的结论,但这并不等于人类社会对正义的追求毫无价值。公平、正义是一个实用的目标,每一种社会都存在每一种社会的公平、正义观,但公平、正义更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也就是说,正义具有相对性,也具有绝对性。人们试图过一种秩序生活,为此人们选择了法律,人们更试图过一种令人满意的生活,为此人们选择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内在的价值目标。人类社会文明到今天的程度,皆受惠于此。

秩序和正义只不过是法学观察分析社会问题区别于其他学科的一个方面。由这一点出发,形成了一套法学的思维方式。秩序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模式,探讨秩序就离不开人。法既生于人群之中,且用以调整人际间关系,靠人之行为体现和维持,自然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够脱离人,人的欲望、人的利益、人的理性和人的情感。秩序之于人不过是一种生存状态。因为秩序是社会的一种结构性安排,在这种安排中,确定了人们的社会地位,人的欲望、人的利益、人的情感,以这种结构性安排为依归。人们以“主体性”来概括这种结构性安排中人的社会地位状况。因此,人之于法律上的意义在于主体性,法学上所关注的是人是否能作为一个、以及能作为一个怎样的主体存在。能否作为主体对秩序的形成及形成何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如奴隶制是一种秩序,这种秩序中的奴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没有人否认奴隶在生理上是一个人,但在法律上,奴隶则不成其为人,它不过是奴隶主的一个物件,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任意处分。从主体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将改革前的社会结构概括为主体一元化的社会结构。虽然中国有着几亿人口,他们不仅是生理上的人,而且有着自己的生活,但是在以往的社会结构中,他们却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国家建立的各种制度使其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国家控制了各种社会资源,这些资源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条件,完全取决于国家的分配,因而难以获得独立于国家的独立人格,而是依附于国家存在的物件。国家是一个主体,至于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甚至包括公民个人,不过是国家这个主体的组成部分,就像人之五官、四肢一样,其本身并不成其为独立的人格。这其中或许包含着体制僵化、效率低下这些传统体制的深刻内因。

秩序和正义的要求,使我们对社会结构变迁的观察,首先注意人在社会中的存在状态。但是,人在社会中存在的状态并不能局限于对人本身的观察。人的社会地位是由其所享有的权利所表明,人在社会中所处的状态是通过其所能行使的权利来展开。因此,权利也是我们观察社会结构变迁的一个法学视角。所谓权利,按通常的理解,是指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利益和主张,他人对此负有不得侵夺和损害的义务。人之欲望、人之情感、都是基于一定的利益,也就是说,追求利益是人之本性。正因为如此,任何社会都不能无视人之利益的存在,都要尊重人对利益的追求,都确认或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不同的只在于,不同的社会结构,人们所享有的权利有所不同。我们所感兴趣,也值得我们予以探究的是,建国以来所形成的社会结构中,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状况如何,而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中,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发生了何种变化。就此而言,我们不无遗憾地说,在改革前的中国社会结构中,人们的权利状况并不令人满意。在努力实现工业化的过程中,我们却失去了人最宝贵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在社会结构以及由此而形成的观念意识中,我们并没有为权利留下生存的空间,而是排斥权利的。但是很明显,改革以来,社会结构变化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权利状况的改变,人身权、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隐私权等等,许多我们过去从未听说过权利,现在则成为实实在在的存在。问题在于,这一切究竟是如何发生的,它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关系如何,又将向何处发展,我们不能不在社会结构的变迁中予以考察。

社会法学论文范文2

二、战后日本法社会学方法论的科学因素 战后到1952年的媾和条约成立期间,日本社会发生了较明治维新有过之无不及的巨大变革。战争期间蒙受压制的“作为科学的法律学”在新宪法确立的思想学问自由的体制下获得了新生。法社会学领域出现了百花齐放的新局面,1947年12月法学流派倾向不尽相同的学者尾高朝雄、中川善之助、末川博、舟桥谆一、平野义太郎等发起成立了日本法社会学会[12],1949年至1950年出现了围绕实践性课题的“法社会学争论”,站在市民法学立场的法社会学与站在马克思主义立场的法社会学关于法社会学的方法论展开了争论,其结果是增强和提高了法社会学的科学性。 1.法社会学争论 战后不久的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平野义太郎和加古佑二郎思想的基础上,在民主主义科学者协会法律部的指导下,不仅开展了前苏联法的研究,而且对日本人民民主主义革命了炽烈的心血,对以建设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社会为目的、对人民民主主义缺乏展望的法社会学产生了强烈的不满和疑虑。1949年开始马克思主义法学者对川岛武宜的法社会展开了批判,并且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内部也发生了有关国家法及其阶级性的争论。[13]马克思主义法学者杉之原舜一在论文《法社会学的性格》中,批判了川岛武宜将法律分为行为规范和审判规范的观点,指出法的本质问题是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把行为规范和审判规范塞进同一法律范畴的做法抹杀了法的阶级性,并且现实的行为规范也不是审判规范的基础,相反却经常受到审判规范的践踏。杉之原舜一在1950年发表的论文《什么是法—行为规范和审判规范?》中指出,“作为科学的法律学的出发点,首先比什么都重要的是,必须从具体的国家和法律现象的具体分析中弄清什么是国家、什么是法律。同时,必须从彻底批判掩盖国家和法的阶级性、为其合理化和粉饰所散布的这样那样的资产阶级法律理论出发”。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判面前,川岛武宜没有从正面应对,戒能通孝作了自我批判。以此为契机,许多法学者对法社会学的性格和法的本质有了新的科学的认识。 2.法社会学研究方法的改进 早期的日本法社会学主要聚焦在农村的实况调查和对明治以来法律制度的历史性研究,特别是对日本家族制度和资本主义法律构造的研究达到了很高的水平,而对法律现象的分析不够充分。1960年川岛武宜发表了《法社会学的课题》一文,指出了法社会学偏重历史研究、缺乏分析法律现实的缺点,强调应确立作为经验科学的法社会学,为此不能停留在例如使用马克思的公式或假设说明过去存在的法律现象阶段,也不能停留在基于对某一法律现象的政治价值判断展开的政治攻击、批判或宣传。川岛在1959年发表的论文《社会科学中的人的地位》中,对经验科学做出了阐述。他认为,在英国和美国使用经验科学的方法研究社会现象已成为一个传统,经验科学具有与自然科学相同的性质,是以社会现象的基本要素“人”和“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为出发点的。马克思也认为作用于自然的具有主体性的人是所有社会科学的出发点,因此现代美国的社会科学与马克思的社会科学在最基本的点上是相通的。马克思的理论是以革命为目的,而美国的社会科学则是以社会工作、宣传、广告、市场调查、舆论调查、教育和劳务管理等为目的。两者之间虽然存在难以跨越的深谷,但如果认为两者完全水火不容,就不可能对各该理论作出正确的评价。 构想作为与自然科学具有相同性质的经验社会科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川岛武宜一贯主张的研究方法。敢于从“活着的肉体性的人”中找出马克思的社会科学与美国社会科学的共同点并认为从此出发才能构想作为与自然科学具有相同性质的经验社会科学,表明了川岛武宜对马克思主义的独自理解,同时也是他向美国社会科学或经验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转移的标志。[14]的确,从川岛武宜五十年代后期以后的论著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其法社会学方法论的转移或转换。如果以五十年代后期为界,那么在前期中多少显示出历史唯物论和哲学唯物论的倾向,在后期则转向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和经验主义认识论,并且带有心理学和生理学的倾向,七十年代以后则更向信息行动科学倾斜。

社会法学论文范文3

在现代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的信用是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信用通过对社会成员行为的控制,对违约和失信施加社会压力,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从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提供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经济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以及全球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社会信用问题在社会生活中愈来愈凸显其重要性,诚实信用已经逐渐成为市场经济良性运转的润滑剂和经济发展的催化剂。但是目前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却出现了社会信用的严重危机,不仅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也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等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因此,从经济领域到司法领域,对社会信用的保护已经到了需要外界力量介入以强化民众的内心确信的地步,各个学科越来越关注对社会信用问题的研究。刑罚作为社会秩序最有力的调控手段,具有其他各种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面对如此严重的社会信用危机,经济、行政等手段已经无法抵御这种危害行为对现有社会信用架构的冲击,刑法作为社会秩序和社会价值保护的底线,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对有关社会信用犯罪处理的稳妥与否,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和完善的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侵犯社会信用的犯罪是最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而且在实践中此类犯罪现象愈来愈复杂多样。但是由于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成熟的理论成果作为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在处理侵犯社会信用类的犯罪时,分歧较大,标准不一。同时在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侵犯社会信用、有待刑法调整的行为,尚未被规定在现行刑法中。如此现象不能不说与我国法学界对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长期缺乏必要的研究,有着直接的关系。 我国刑法学界对社会信用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近年来虽然有一些零星论文,但是多属就事论事,偏重于对具体问题的阐释和解决,没有对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进行总体上、深层次的研究和探讨,也没有形成系统的研究成果。即便如此,这些研究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学术成果数量也不够丰富,质量也有待提高,研究力量投入相对欠缺。至于研究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的立法规律、立法完善问题的成果尚付阙如。因此可以说,迄今为止,关于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缺乏系统的研究,仍属刑法学研究的空白,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综上所述,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成果在理论创新程度和实践应用价值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其理论意义在于,从多角度来研究对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并寻求多元对策,将我国刑法学理论对社会信用保护的研究从整体上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填补我国刑法学理论体系的空白,开拓新的空间,深化我国刑法学有关理论的研究。其实践意义在于,在立法上,探求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的立法规律和立法完善问题,为惩治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的立法提供理论依据,同时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较强操作性的理论指导,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为立法和司法解释献计献策,为司法实践解疑答惑。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 (一)社会信用刑法保护的一般问题 研究内容包括社会信用的具体含义,社会信用与社会秩序的关系,社会信用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我国社会信用的现状、发展趋势,社会信用的非刑事法律保护与刑法保护的关系,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现象的犯罪学描述,侵犯社会信用行为的犯罪化与除罪化等问题。 (二)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的具体问题 重点研究对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界定,诈骗罪与特殊的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关系,诈骗类的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其他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如虚假广告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侵占罪,伪证罪等等)的关系,对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中外法律比较研究,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及其解决等问题。 (三)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的对策 着重讨论研究现行刑法中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整合、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立法完善、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犯罪学对策等问题。 在研究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时,应着力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立法规律问题。包括侵犯社会信用行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侵犯社会信用行为的犯罪化与除罪化等问题。 2.侵犯社会信用犯罪基本理论问题。包括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的侵犯社会信用行为界定、侵犯 社会信用类犯罪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等犯罪的界限等问题。 3.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中具体犯罪的关系问题。包括侵犯社会信用犯罪中具体的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关系,诈骗犯罪与其他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关系,其他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中具体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等问题。 4.在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的解决。包括诉讼欺诈行为、民事伪证行为等问题的定性和处理。 5.国外刑法中对社会信用的保护借鉴问题。例如德日刑法中的损害信用罪、背信罪以及对公共信用的犯罪等。6.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研究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应当紧密结合当代我国的社会现状及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为立法、司法实践服务,关注司法实践的具体问题,着眼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进一步向公正、科学、合理方向发展,并深入我国刑法学相关问题的理论,完善理论体系。因此,在研究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时,应当采用比较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等方法进行,具体来说包括: 1.在强化、深入中国社会信用刑法保护的基本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注重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相结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适当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和刑法学研究成果。引入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把思辩的研究范式和社会调查有机结合起来,同时从价值层面去探讨分析客观事物的规律性。 2.着眼于刑事立法、司法层面,为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建言,使科研成果能够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和参考。 3.兼从社会学、犯罪学角度着眼,力图从多学科、多视角探讨中国社会信用危机的现状、成因和刑法对策。 4.在坚持刑法学对现行立法进行注释研究的传统方法前提下,在运用社会学、犯罪学社会调查研究方法充分占有并理解当前我国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现状资料的基础上,立足于强调立法的前瞻性,对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立法完善问题进行较为充分、合理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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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法哲学 法哲学是对法的一种反思,因而它具有思辩性。法哲学的这种思辩性,在黑格尔那里表现得最为明显。黑格尔法哲学研究采用的是辩证法。黑格尔指出:概念的运用原则不仅消溶而且产生普遍的特殊化,我把这个原则叫做辩证法。(1)这里的消溶,是指法的外在性状的消解,这里的普遍物是指从法的存在形式中抽象出其内在特性。在黑格尔看来,这种内在特性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2)黑格尔法哲学研究所采用的辩证法,就是一种典型的思辩。这种思辩,是一种法思辩,我国学者谢晖指出:所谓法思辩一方面是指主体在对于法与法律现象观察的基础上,即在法与法律经验的基础上,对法与法律现象的本质性和终极性思考;另一方面是指主体探折法与法律之本质问题与终极问题的方法。(3)谢晖认为,法思辩是法哲学的本质精神,也是法哲学与其他法学知识形态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相对于法哲学的思辩性而言,法社会学是观察性的、法理学是描述性的、法史学是记载性的、实用法学是解释性的。对于这一观点,我大体上是赞同的。可以说,没有思辩,就没有法哲学,如果说,价值是法哲学的研究对象,那么,思辩就是法哲学的研究方法。

法哲学的这种通过思辩确立法的价值的特殊,表明法哲学是对法的形而上学的考察,具有本质主义的性质。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本质主义的性质。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本质主义受到严厉批评。(4)本质主义所具有的抽象性、普遍性受到排拒,实在性、个别性受到推崇。我认为,形而上学对于事物本质的追求,是人的一种永恒的冲动。形而上学谓之道,这种道是自然与社会之本。尽管历史上的玄学,尤其是宗教神学,将道归之于天命与神意,使形而上学蒙受耻辱,但这决不能成为否定形而上学的理由。只要我们承认事物本质的存在,在法现象中,对于法的终极性决定因素的存在,我们就不能否认对法的形而上学研究、对法的规律的揭示。法哲学作为最高层次的法学知识形态,标志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法的感悟与体认的最高水平。因此,没有法哲学的法学知识体系是不可想象的。我国当前法学理论面临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将法学提升到法哲学的高度。

二 、 法理学

法理学是以法的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为规范法学。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没有正确地将法理学与法哲学加以区分,换言之,法哲学的内容与法理学的内容搀杂在同一理论体系之中,因而形成两败俱伤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厘清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为法理学的研究廓清地基。

法首先表现为一种规范,因此规范是法的最基本的存在形式。显然,事实与规范是有区别的,事实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规范则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德国学者位德布鲁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与“你不应杀人”为例向我们说明了鲁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与“你不应杀人”为例向我们说明了两种不同的法则:必然法则和应然法则。(5)规范就是这样一种应然法则,它包括道德、习惯与法律。因此,以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就具有不同于以事实对象的学科的性质。瑞士学者皮亚杰在考察人文科学时,将法律科学与正题法则科学加以区分。正题法则科学是指探求“规律”的学科,这里所谓的“规律”是以日常语言或以多少是形式化的语言(逻辑等)来表达的。它的意义有时是指能以数学函数的形式来表达的相对常量关系,但也指一般事实或序数关系、结构分析等等。法律科学则是一种规范学科。这是因为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规范在原则上同正题法则科学所寻求的称为“规律”的、多少带有一般性的关系是有区别的。诚然,规范不是对存在着关系的简单确认,而是来自另外一个范畴,即“应该是”的范畴。因此,规范的特点在于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与权限,这些义务与权限即使在权力主体违反或不使用时仍然是有效的,而自然规律则建立在因果决定论或随机分配之上,它的真实价值完全在于它与事实的相符一致。(1)因此,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是规范法学或者实在法学,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理学,它与法哲学的区分是极为明显的。如果说,法哲学以法的价值规律为研究对象,因而是有皮亚杰所说的正确法则科学的性质;那么,法理学就是典型的规范学科。

法理学揭示的是法理,即法原理,这种法理不同于法哲学所揭示的法哲理。法原理与法哲理,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内容迥然有别。法原理是指法规范的设置与适用的一般规则,尽管规范内容涉及的是“应当”与“不应当”,而法理学揭示的是规范内容的“是”与“不是”。例如,“杀人者处死刑”这一规范,其内容是告诫人们“禁止杀人”,这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法哲学陈述的是禁止杀人的理由,从而涉及人的生命价值这样一些价值内容。而法理学,这里指作为具体法理学的刑法学陈述的是什么是杀人,即具备什么要件即构成杀人这样一些规范内容,这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法规范中所含的这种价值内容,可以说是一种规范性价值,是一种形式理性。瑞士学者皮亚杰将价值区分为规范性价值,是一种形式理性。瑞士学者皮亚杰将价值区分为规范性价值与非规范性价值,指出价值由规范强制甚至确定的限度内,人们可以称之为“规范性价值”,而在自发或自由交换中,人们可以说是“非规范性价值”。对于规范性价值来说,人们又会问:价值和规范或结构是否混为一体?皮亚杰认为,规范一方面包含有它的结构(认识的),另一方面又包含有它的价值。(2)由此可见,规范性价值是规范所确认的价值。如果说,法哲学所揭示的是实质价值,这种价值是正义,这种价值是理性,就是形式理性。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黑格尔曾经指出: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两值得是相关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其实,自然法跟实定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汇纂》的关系。(3)上述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同样可以适用于解释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

法理学可以分为一般法理学和部门法理学。一般法理学是法的一般理论。在一般法理学的视野中,法规范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因而揭示的是法规范的一般特征及其构造原理。通过一般法理学研究,为部门法理学提供理论指导。由于一般法理学面对的是抽象的法规范,而不是具体的法规范,因此这是像部门法理学那样揭示法规范的确切内容,而是说明法规范的一般构成,这是一种规范分析,在研究上往往采用实证方法,而就其理论表述而言,采用的是描述方法。关于法规范的知识通过一定的逻辑安排形成一个体系,然后加以描述。通过这种描述,揭示众多的法及法律现象,反映主体的法及法律观念。(4)部门法理学,例如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与诉讼法学,是以具体的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其使命在于揭示这些法规范的内容,因而采用的是注释或曰解释的方法,因而也称为注释法学。注释法学在我国即使不说臭名昭著,至少也是名声不佳。究其原委,一方面是由于对注释法学的误解,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注释法学尚未确立其学术规范与理论范式。其实,注释法学是法学知识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其社会功效也极为明显。通过对法的注释,使法规范的内容得以揭示,从而为法适用提供根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体现出其重要价值,这就是其应用性。因此,注释法学也往往被称为应用法学。我认为,这种应用性不能成为其理论的浅露性的理由。部门法学应当在注释法学的基础上建构一种部门法理学,唯此才有出路。

三 、 法社会学 我国学者梁治平提出了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的命题,这一转变是从律学向法学的转变。律学是指中国古代紧紧围绕并且仅限于法律条文而展开的智识活动。而法学是指从古罗马法中生长起来的,其特征是运用所谓“系统的和创制性”的方法的努力,包括使用归纳、演绎以及分类和系统的方法,以便把他们提出的命题置于有说服力的逻辑关系之中,使法学成为一个具有内在连贯性的统一体系。社会进步,法治发展,的确带来一个法学知识的转变问题。对此我深以为然。但这种转变并非以强调法的创造性的所谓法学取代以注释法条为特征的所谓律学。这里关系到法治建设到底需要一种什么样的知识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我更同意苏力的下述观点: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的实践,而不仅仅是法学家或法律家的实践,其构成必定也同时需要这三种知识,思辩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思辩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关于知识的分类,在传统上往往将法学归入实践理性。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实践理性具有三种含义:一是指人们用以做出实际选择或伦理选择的一些方法;二是指大量依据研究或努力的特殊领域内的传统来获得结论的一种方法论;三是指使不轻信的人们对不能为逻辑或精密观察所证明的事物可以形成确信的一些方法。(2)波斯纳是在第三种含义上使用实践理性一词的,指法律推理的方法。我认为,在法治进程中,我们需要的是完整的法学知识,即法哲学(思辩理性)、法理学(实践理性)以及法社会学(难以归入思辩理性与实践理性)。上述三种法学知识在我国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厘清三者的知识界限,确立各自的理论领域、研究方法与学术规范,并且使三种法学知识产生良性的互动关系。不可否认的是,在上述三种法学知识中,法理学即规范性的、注释性的、应用性的法学知识是基础。离开了这一基础,侈谈法哲学与法社会学都是危险的,无益于法学研究发展的。我这样说,只不过强调规范性法学知识的重要性,丝毫也没有贬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之意。

(1)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2)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页。

(3)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1)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8页。

(2) 同上,第36页。

(3) 参见谢晖:《法思辩:法哲学的本质精神》,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71页

(4) 关于反本质主义对本质主义的批判,参见张志林、陈少明:《反本质主义与知识问题――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的拓展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5)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2) 参见[瑞士]皮亚杰:[人文科学认识论],郑文彬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3)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页。

(4) 参见谢晖:《法思辩:法哲学的本质精神》,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5页。

(1)参见[瑞士]皮亚杰:《人文科学认识》,郑文彬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3) 行为主义法学,即行为法学,借助一般行为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特别是法行为,是西方最晚近的法学流派之一。参与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美国行为法学的代表人物是布莱克,布莱克认为法律理论不谈论个人本身,也不谈及无法以事实检验的社会生活,这它解释的是法律的运作行为。参见[美]布莱克:《法律的动作行为》,康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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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之所以称为法律的“维新”(Reform)而不是法律的“革命”(Revolution)[44],旨在于于动辄“改天换地”的国度里强调这种法律变化对传统法律的继承性;甚至可以说,其仅仅是量上的变化,尚不关涉到法律本质。其实,自19世纪末开始的自由法学运动基本上已经确立了法律的目的性和法学方法多样性的核心地位,因为法典万能主义、概念法学并不能为我们提供一个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 [①] [英]J. D. 贝尔纳:《科学的社会功能》,陈体芳译,张今校,商务印书馆1982年11月第1版,第37页。英国著名物理学家、伦敦大学教授贝尔纳(J. D. Bernal, 1901-1971年)先生于1939年出版的《科学的社会功能》一书,为“科学学”(又称“科学的科学”【Science of science】)这门学科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贝尔纳先生60多年前提出的问题,今天仍然是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 [②] 萨维尼(Friedrich Karl Savigny, 1779—1861年),德国著名法学家、德意志私法理论的奠基人、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主要著述有:《占有权论》(1803年)、《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1814年)、《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年)、《论当代罗马法制度》(1840-1849年)和《论契约法》(1851-1853年)等。1815年,萨维尼同艾希霍恩(Eichhorn, K.F.)、格兴(G?schen, J.F.L)一道创办了《历史法学杂志》;后来,该杂志成为了历史法学派的主要阵地。 萨维尼认为,法律与人民对权利和正义的理解是相同的,它渊源于人们的信仰、习惯和“共同意识”,体现着一个民族的特征,即所谓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因此,法律生活在民族的独特生活之中,它只能够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 历史法学派是19世纪西方法学流派之一,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胡果(G. Hugo)、萨维尼、普赫塔(G. F. Puchta)、艾希霍恩(K. F. Eichhorn)、英国的梅因(H. Maine)和美国的卡特(J. C. Carter)等。梅因发展了德国历史法学派,提出了法的进化理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并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发现法的共同特征。历史法学派盛行了近一个世纪,19世纪末期才开始逐渐衰落。20世纪以来,作为一种思想,历史法学派可以说已经并不存在;但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它逐步融入到了法律社会学之中。 [③] [美]罗斯柯•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邓正来校,华夏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第1页。 [④]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ow (Boston, 1923), p.1. 美国著名法官奥列弗•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年)在《普通法》中所说的这句话,后来几乎成为了诠释普通法传统的一句经典。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51页;又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订,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334页。 [⑤] 关于法律的回应性特征问题,目前只有少数学者论及,例如有的学者曾撰文指出经济法的回应性特征问题,但作者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加以论述的。参见刘普生:《论经济法的回应性》,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⑥] 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家为我们描绘 了一幅社会演化图景:一定生产力之上形成了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一定的经济基础;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是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生产力的发展改变着生产关系,并通过经济基础决定了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 [⑦] 法兰克福学派是20世纪20、30年代在德国兴起的一个思想流派,40、50年代后流入美国,在欧美学术界和思想界有着十分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在关于人与科学技术的问题上,该学派有很多有价值的论述。中文文献中,有的学者将这个问题作为博士学位论文进行过研究,请参见陈振明:《法兰克福学派与科学技术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

社会法学论文范文6

[⑧] [德]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1页。 [⑨] 马尔库塞和哈贝马斯都将解放自然或技术作为解放人的必要条件。《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卷中,没有收录“法兰克福学派”辞条,但在“人道主义”之“现代西方哲学中的人道主义”栏中,在论述“人与科学技术”时,论及过马氏和哈氏的观点。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哲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8月第1版,第698页。 [⑩] 金吾伦:《迎接知识社会的到来》,载《社会学研究》1998年第6期。 参见周长城:《社会知识:渊源、挑战与展望——记第十四届世界社会学大会》,载《国外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12] [美]阿尔温•托夫勒、海蒂•托夫勒:《创造一个新的文明》(前言),陈峰译,上海三联出版社1996年5月第1版,第5-6页。 [13] 人们认为,“过分信任未来学是不谨慎的”。参见[法]让-弗朗索瓦•利奥塔尔:《后现代状态:关于知识的报告》,车槿山译,三联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页。 [14] 就现今世界科技发展而言,知识社会的兴起是以数字化、信息化和网络化为基础的,而知识社会的发展又为这“三化”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参见金吾伦:《知识社会的兴起》,载《科普研究》1997年第2期。 [15] 参见洪智敏:《知识经济:对传统经济理论的挑战》,载《经济研究》1998年第6期。 [16] 参见王澄清:《知识经济的四大特征》,载《中国科技论坛》1999年第1期。 [17] 在生产要素中,从土地到自然资源,概念更宽泛,环境问题也成为一个重要因素,这也反映了社会的发展变化。 [18] 这里说的“主要”,并不排除其它因素。在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时代,并不是说知识和信息对经济发展就毫无作用,而知识经济时代也不是说自然资源和资本就不需要。这里只是相比较而言,哪些才是生产的主要因素。正是从这一点考虑,有的学者将知识经济“更确切点”地定义为“主要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的经济”。参见李京文:《迎接知识经济新时代》(前言),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页。 [19] 当今时代,一项高技术的突破,往往带动一批产业兴起,同时为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提供了新手段。近20年来,信息产业的发展独领风骚,生物工程业也紧随其后。人们预测,这两个产业是21世纪最大的产业,其前景一片光明。 [20] [美]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发展理论》,何畏、易家详、张军扩、胡和立、叶虎译,张培刚、易梦虹、杨敬年校,商务印书馆1990年6月第1版,第73-74页。 [21] 该学说后在《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一书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并经其追随者的继续深入研究而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参见[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绛枫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4月第1版;特别是该书序言部分和 第2篇对资本主义创新的论述。又参见该书另一译本:《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2月第1版。 [22] 参见《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1994年3月25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5月第1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