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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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理条例范文1

蔡 勤

章正林

乔春福

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方;患方;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473-01

近年来,医疗纠纷问题不断增多,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恶化,医疗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关键在于处理好医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法律问题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点。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医疗纠纷问题无法顺利解决,这种情况不利于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和严肃性。

1医疗纠纷的概念

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因医疗过错、违约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赔偿及医疗合同违约等纠纷。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医方和患方,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医疗纠纷的内容主要是围绕诊疗护理服务的争执而展开,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但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事故的发生必须是在医务人员正常上班与值班时间发生的医疗行为失误,业余外出无偿为群众进行诊疗护理活动的时间段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的业余无偿抢救危重病人而发生的失误造成的不良后果也不将被认定为医疗事故,例如火车、飞机或轮船上的突发紧急抢救事件等。但是医务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医院进行有偿的诊疗护理活动时,因工作失误造成病人的不良后果可认定为医疗事故。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实体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现实情况中,主要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故《民法通则》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规范。

2医疗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研究

2.1医疗事故的取证和鉴定:首先,医疗活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活动,是一种特殊的活动。在传统的医患关系中,患方大多处在被动地位,医方在技术上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地位。但同时在一般情况下,医方是未拥有拒绝对患方进行治疗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医方还是患方在医疗纠纷都存在着一种法律地位的不对等,而仅仅通过主观的过失标准来判断医疗纠纷中医方的过失行为有失偏颇。

其次,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患方无法对自己的权力受到侵害作出准确判断,无法对身体健康受到的伤害给出理性科学的描述。而患方虚假的陈述或对重大病情的故意隐瞒,都将对举证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患方立场上需要一个公正的第三者帮助其弥补医疗专业和技术知识的欠缺,明确自身受损害的具体情况。医疗机构作为当事人,若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进行评判不仅不妥且不具备说服力,以至于当今的医疗纠纷越来越激化,社会矛盾越积越多。因而,由第三者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举措相对来说比较理想。但同时需要考虑与注意的是,医学会的成员如何配置,是否会与易患双方存在关系;而若医学会的成员是医生出身,他又是否会带着个人明显喜好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从而倾向于保护自己同行的权益。

最后,从民事证据的角度来看,医疗事故鉴定作为民事证据之一,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申请进行鉴定,这就意味着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唯一的民事证据。但在现实情况中,大多数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都将医疗鉴定当作主要且关键的证据之王。但医疗行为及过程本身就具有不可复制的特性,医疗鉴定不过是根据事故结果和医疗文书的书写等进行判定,无法完全反映出医疗过程中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2.2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医疗纠纷的复杂性源于患者本身就带有疾病,在带病求医和治疗的过程中疾病本身也在不断变化发展,甚至恶化。所以,医疗事故的后果是医疗过失行为和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共同导致的,甚至有完全由患者原有疾病自然转变导致的,其中的因果界定以及因果关系很难判别,这就需要明确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自身疾病在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上的原因力大小、因果关系程度,从而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明确患者自身疾病对损害所起的作用,要考虑到以下因素:第一,患者原有疾病在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第二,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对现存损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以及与医疗过失之间的关系;第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危险性与医疗主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必然联系和客观需求,患者因医疗行为的获利结果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等;第四,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基础条件在静止状态与其现存损害的关系。

2.3医疗纠纷诉讼的赔偿问题: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导致案由不同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尽相同。目前,在医疗纠纷中存在一个“二元化”的标准,其中“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低标准,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则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高标准,赔偿标准的“二元化”导致了赔偿金额的相差悬殊。“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中,赔偿范围小,赔偿标准低,其赔偿范围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误工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等11项。这样使得事实上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想方设法将鉴定结果变成医疗事故,以逃避应付的高额赔偿。在审判医疗纠纷的案件中,经常出现同类的案件但判决结果却差异很大的尴尬局面,这主要是因为现行的法律适用原则存在一定问题以及法官对法律适用上存在的分歧导致的。例如,某新闻机构报道两个相同疾病的患者在同一家医院做了相同的手术,手术过程中,手术医生因为操作不当的原因对两个患者的器官造成了损害。其中一名患者进行的是医疗事故鉴定,而另一名患者进行了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在随后的此后的民事赔偿诉讼中,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患者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获得2万多元的赔偿金,而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患者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获得8余万元的赔偿款。

总而言之,我国目前关于医疗纠纷的法律处理还存在许多问题与漏洞,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探索十分有必要,从而制订出符合现实情况的法律法规以及处理制度。无论是医方还是患方都应当积极了解相关信息,适应目前的法律法规制度,依法合理地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李跃. 浅析医疗纠纷法律处理所面临的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1(07).

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理条例范文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集中体现了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宗旨。同《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相比,该《条例》有如下特点:①强调医疗事故重在预防。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②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等民事责任争议的三条解决途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自愿协商、申请行政调解、依法诉讼等途径。③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作为医疗事故发生的主体,取消了技术事故与责任事故的划分,将医疗事故分级从过去的3级改为4级。④鉴定改由医学会主持,将行政处理与专业技术鉴定分开进行,并且规定建立专家库,以备法院审理重新鉴定时抽选专家。⑤赋予病人更多权利,病人有权复印病历,加大医疗工作的透明度。⑥变补偿为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整整增加了一章内容即医疗事故赔偿,并从11个方面对赔偿做出了具体规定。⑦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均做出了规定。根据以上特点,本文结合作者工作经验,总结护理人员应从7方面防范护理纠纷。

1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普遍运用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近年来,医疗纠纷呈逐步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和干扰医院的正常工作[1]。防范护理纠纷首先要懂得护患双方的权益,护患双方都有公民基本的权益,还有各自“角色”的权益。因此,护理人员必须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护理服务对象提供高质量的护理服务,务必要避免超范围操作。在日常护理工作中处处注意收集能够证明护理行为必要性、合理性、安全性、合法性的资料,降低职业风险[2]。

2构建尊重、关爱与法制的新型护患关系[3]

据有关部门统计,40%以上的医疗纠纷与医务人员缺少爱心、同情心、责任心以及法律意识有关[4]。病人到医院就诊得不到应有的服务,必然会产生不满的心理反应,在各种医疗纠纷中真正因医疗技术原因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所占比例并不高,频繁发生且难以解决的往往是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服务态度差强人意造成的。因此,护理人员务必增强对病人的爱心、同情心、责任心、充分尊重病人的权利。多与病人进行沟通,就诊疗护理操作、护理措施、规章制度、医疗费用等方面多些耐心、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以取得病人的理解与合作。对保管病人的贵重物品、发给病人贵重药品均应实行签字制度。

3严格遵守护理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护理人员要熟练掌握各种相关的诊疗护理常规和规范,并严格遵守,保证治疗、护理准确无误。因为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遵守临床诊疗护理常规,是否按规范操作,是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的最主要证据,护理管理人员应对护理人员采取岗位培训和不定期考核,督促护理人员自觉参与基本功的训练,提高技术水平,这是防范护理纠纷的技术保证。

4保证病历书写质量,保留好完整病案记录

医疗护理文书反应了病人患病和治疗的全过程,是临床工作的原始文件记录[5],是法律的证物和法律调解或裁决的客观依据[6],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护理文书即成为法律上的一种证据。写好病案记录,保证病案质量,是杜绝因病案记录存在缺陷引发医疗纠纷的关键。病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医疗机构应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最重要证据。一份记录完整、准确的病历,可以有效地证明医务人员每一步医疗行为的必要性与合法性,而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病人可以随时复印病历的客观记录部分,所以医护人员应客观、真实、准确、及时、规范地完整记录。而临床护理文件记录作为病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护理人员应高度重视,严谨记录,并尽量与医生记录相吻合。因不相吻合的记录会降低护理记录的证明效力,或可能成为引发新的纠纷的源头。护理人员应承担,履行妥善保管病案资料的职责和义务,严禁丢失。发生纠纷时,切莫修改病案资料。

5保证急救药品到位、设备完好

对急救药品、设备必须做到四固定:定人管理、定点放置、定量供应、定时核对消毒。确保完好率达100%,保证抢救工作顺利进行。在抢救时要有自我保护意识,避免谈论与治疗无关的话题。

6配合医师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病人告知的义务。医疗活动中,护理人员应配合医师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注意讲究语言艺术和效果,注意保护病人的隐私权。如果告知对象是家属,则应首先明确他与病人的关系,并履行签字手续。在护理工作中,护理人员要尊重病人的知情权,如使用医疗保险不报销的一次性物品、进行锁骨下静脉穿刺有创操作等,都应先告知病人,以免造成侵权,引发纠纷。

7加强管理

护理管理者要高度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加大管理力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实施监督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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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闫桂环.从护理记录的缺陷看举例倒置存在的隐患[J].护理研究,2003,17(7A):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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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云.少一分缺陷多一分安全[J].医学与哲学,2003,22(5):15.

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理条例范文4

二ΟΟ二年四月四日国务院第351号令,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同步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从同年四月一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随着两个法规性文件的颁发,加之人们的法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近两年来医疗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亦有同感,这一现象表明:过去医疗纠纷处理难,热门而又沉重的话题,经有关人士、部门和政府的努力,目前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上形成了新的基点,无疑《条例》对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医疗纠纷鉴定和医疗纠纷审理工作起到了有益的促进作用,现就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初步探讨如下: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医受聘进入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并参加鉴定组进行鉴定工作。

《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具有良好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组。以上两项条款明确地规定了法医参加医疗纠纷鉴定工作,这在医疗纠纷鉴定工作方面是一个新的举措,明确了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地位;克服了过去在社会上反映较大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单纯由医疗专家和医疗行政部门组织的“老子鉴定儿子”的不良社会反映;增强了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体现了《条例》中提出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基本原则;促进和提高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工作质量;有利于依法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对于妥善处理医疗事故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自执行《条例》以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的160例医疗事故鉴定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的鉴定70余例,占医疗事故鉴定的40%,对死亡病例一般都随机抽取两名法医参加,并按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有关规定进行了投票表决及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不同意见的作法,保证了法医在鉴定工作中与临床医学专家同等的权力和地位。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初期,有些聘请进入专家库的法医自然不自然地有些担心,在不同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员中,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的比例一般在2.5―4:1,临床医学专家人数比法医人数多,即使法医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是“保留意见”,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只要依照法律、法规条款及医院管理工作程序提出的问题以及提出不同意见,比较容易被鉴定组其他成员接受或赞同。

二、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工作不断完善,在目前医疗纠纷制定综合法律还不成熟的情况下,《条例》就是处理医疗事故的法规性文件,按照《条例》规定被聘任到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的法医工作人员,尽职尽责,秉公办案,亦为应有之义。由于医疗行业是高技术、高风险的行业,加之我国的国情和社会主义的特色,要正确处理民事法律的普通性和医疗服务特殊性的关系,既要处理好涉及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又要考虑到医疗行为及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和风险性,所以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必须本着以《条例》为准则,遵循《刑法》、《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规性规定,及有关医院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要求的同时,严格按照医学科学的推理及论证来审定每一件医疗纠纷案件。在实际工作,对医疗活动中医学科学理论推断,同一专业的鉴定人员一般会有深刻准确的判定,而法医对每个专业性的理论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本人认为,法医在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作用主要是:

三、医疗事故鉴定中法医应注意的问题

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法医,是党和人民的信任,要使用好人民和法律法规赋予的鉴定权利,在医疗事故鉴定的工作中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要把自己掌握的医学科学知识和法医学知识及法律法规,医疗行政管理规章制度较好地运用到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实践中去,用正确的理论和条款来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和合法权益。

2、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公平办案、秉公执法,尽管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组成人员,采取微机随机由医患双方抽号的方法组成的,在鉴定会召开前医患双方无法知道鉴定组成人员的,显得比较公平,但大家毕竟在一个城市生活,一旦在鉴定会上见面后,难免有熟人关系之类,这就需要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是对法医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的一种考验。

3、坚持实事求是,克服照顾面子和随大流的思想。在病历讨论和表决过程中,在认真听取其他鉴定成员发表意见的同时,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特别是在表决过程中,不能有顾面子随大流的思想,敢于发表自己不同的观念和看法,准确运用科学理论和事实与鉴定组成员共同讨论,据理力争、力求取得大家的共识,必要时要坚持自己的意见,不要怕“保留意见”。

4、准备充分、以理服人。在参加鉴定会以前,要针对鉴定病例的特点和质疑的问题,翻阅资料,查找理论依据,对医患双方的陈述,质疑和答辩做到胸中有数。对专业水平较强的、科技水平较高的疑难或质疑问题,可以咨询请教本专业较权威的专家。

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医疗纠纷;鉴定体制;医疗责任保险

一、医疗纠纷的概述

医疗纠纷的界定是本文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医疗纠纷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合理的构筑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关于医疗纠纷的定义理论界说法不一,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亦有所不同。本文对医疗纠纷所定义:是指以患者及其利益相关人与医务人员、医疗服务机构在特定的诊疗护理活动等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各种争议,从而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对于医患纠纷的界定,本文认为应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其应包括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和由非医源性引发的医患纠纷。医疗事故的定义在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可见,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中的一特殊的表现形式,并非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属于医疗事故。医疗过失的定义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涵义与上文介绍的由医源性引发的医疗纠纷基本一致。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现状

1.法律法规的适用。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目前审理医疗纠纷主要的依据。此外医疗侵权行为还适用《民法通则》、刚刚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条例》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进行赔偿,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只占很小的比例。因此,立法者解释对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标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来进行索赔。

2.医疗鉴定制度。我国医疗鉴定制度包括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患双方都可以提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条例》颁布后,改变了原来的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由医学会来主持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医学会的鉴定体制是集体临鉴定制,鉴定专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证明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但鉴定结论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大小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法官要弄清楚这些问题还要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

3.医疗纠纷解决的程序。《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医患双方既可以协商解决或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适用冲突。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只对构成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其它的类型的医疗过错不给予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及少数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是医疗事故,如果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不给予患者赔偿必定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为此,立法者表示,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对患者进行赔偿。这一解释看似很合理,但确出现一个问题,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却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少,但我们都知道,医疗事故是最严重的医疗过失行为,怎么会赔得更少了。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常出现适用法律难的情况,因此,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难点,紧紧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也不利于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2.医疗鉴定体制存在缺陷。由于医疗知识的复杂性、高难度性和专业性,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时不能独自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准确的裁断,因此医学鉴定对法官审理案件至关重要。但是我们国家的医疗鉴定制度却存在问题:第一,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的公正性受到置疑。我国现行医学会的工作人员都是从各家医院抽调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为鉴定委员会专家颁发资格证书。因此,这就决定了医学会的鉴定人员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存在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导致其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置疑。第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缺乏质证程序。只有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证据,应该经当事人质证,并由法官判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并且鉴定人并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且不对错误的鉴定结论负责,以致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建全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当尽快地制定一部完整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这部法律既是一部实体法,也应是一部程序法。法律条文应该明确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统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且对医疗鉴定制度作出合理的规定。应该修改《条例》中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其外延,涵盖所有的医疗过错行为,并且法律应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对保险的范围,保险率的计算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建立非诉讼解决程序优先和诉讼程序相结合的模式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并不成熟,没有建立像国外那样成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鉴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复杂性,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花费的时间长,诉讼费用高,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因此,通过成本低,效率高的非诉讼解决方式来处理医疗纠纷是一条正确的道路。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但由于我们国家与国外相关的法律体制、法律文化和背景存大着差异,我们并不能完全照搬他们的经验。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资源还不太丰富,单独的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医疗仲裁委员会存在着许多障碍,因此我们应该另觅新路,通过简单便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我们可以在法院内设立纠纷的调解处,并聘用医学专家来参与调解,形成由法官和医学专家组成的调解委员会,为医患双方的沟通提供一个双互沟通的“平台”,避免双方对簿公堂,加剧紧张的关系。调解委员会通过介入医疗纠纷案件,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并对赔偿数额进行初步的估定。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双方不同意调解意见,还可以向法院。

(三)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自《条例》颁布后,医疗机构意识到自身的风险加大,因此,纷纷将目光转向了医疗责任风险机制上来,欲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来分担风险。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医患双方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然而,目前我们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的状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

1.在立法上应当确立强制保险原则。即将制定的《医疗纠纷处理法》中应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强制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只有确立大范围的参保主体,才能确保共同分担风险,维持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顺利有效的运行下去。

2.明确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国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只限于医疗事故,对其它类型的医疗过失行为不予赔偿。这大大缩减了保险的范围。因此,医疗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包括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一切医疗过失行为,只要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过错,就应该赔偿。

3.取消赔偿额度的限制。现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规定保险公司最多只赔十万元。这一限度,完全打消了医疗机构的投保积极性。因此应取缔这一限制额度。既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参加了责任保险,那么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患者的损失。

4建立责任保险金的多渠道来源。医疗责任保险金的来源是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确立的关键所在,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最主要的物质来源。因此,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由于,目前大部分医院的性质都是公立的,受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资金的来源大部分都是由国家财政拔款。因此,医疗机构可以从这一部分的拔款中拿出一小部分作为责任保险金。医务人员也应该适当缴纳一部分保险金从其工薪中划扣小额的比例作为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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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理条例范文6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o5)o4一o244—04

案例

2oo0年4月l1日上午。已怀孕8个月的原告文

某以其丈夫吸毒可能会对胎儿的正常发育和今后对

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影响.到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要求引

产,以终止妊娠。当时由经治医师袁某接诊,医师向其

说明了怀孕的月份大,作引产产出的胎儿有存活的可

能性。经文某同意后,收入该县人民医院的产科,当日

1o时为文某抽羊水4 rnl注入雷佛偌尔100mg。4月

12日2时许,宫缩开始,4时4o分分娩出一活女婴。

接产医生即告知陪护的文某母亲张某,问是否抢救,

张说:“不抢救”,随即将婴儿用草纸包上抱出产房,接

着将婴儿从医院三楼的垃圾通道中扔掉至一楼。早上

6点多钟,该县人民医院的清洁工李某在一楼清理垃

(收稿:20__—07—14;修回:20__—10—10)

圾桶中垃圾时。发现垃圾中有一活着的婴儿,将其抱

回自己家中交给了妻子照看,下午抱到病房。不久婴

儿由文某的母亲抱走。文某住院7天,于18日健康出

院。其女取名文丹。后文某发现文丹发育不良,经检

查,患脑瘫(属多因一果):(1)孕8月引产的新生儿为

早产儿,早产儿可发生一系列的并发症。缺血缺氧性

脑病是最常见的并发症,可致脑瘫;(2)引产儿出生后

亲属从楼上扔下去弃之,可致新生儿脑部外伤,颅内

出血可导致脑瘫;(3)引产儿为早产儿,未能得到很

好、及时的治疗和康复,加上喂养是否得当,是否有条

件进行早期教育及智力开发,生活环境、生活质量是

否得到保障,等等均影响新生儿的智力发展,可导致

脑瘫;(4)引产儿之父为吸毒人员,可致胎儿窘

迫、生长迟缓、出生时呼吸抑制、新生儿窒息、智力低

下;(5)利凡诺引产存活下来的新生儿为正常的已有

不少报道。原告文某以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存在违约为

由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李设球(1961一),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获湖南省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学位,现任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院长,高级法官。

【通信作者】杨伟(1970一),男,汉族,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学院,现任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副庭长。tel:+86—736—5462340

① 技术陪审员系与法官同坐在法官席,与法官一同审案,协助法院处理技术问题的专家,是完全忠实于法庭。忠实于科学的专家。1999年《英国民

事诉讼法)第35.15条及有关诉讼指引规定,法庭可以委任一名技术陪审员协助法庭。法庭可以指令技术陪审员就诉讼程序中待裁决之事项为

法院准备报告,以及指令技术陪审员出席全部或部分开庭审理。就有关问题向法庭提出建议。他不出庭以言词方式作证或接受交叉询问.并与

当事人不发生直接联系。参见张卫平著:《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年4月第1版,第112~12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4期)

40余万元。

讨论

对于案件的审判,有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违约

纠纷。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之间是一种医疗

服务合同关系,其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订

立过程中.原告不要小孩的堕胎目的和意见表示明

确,被告尽管没有书面承诺帮其实现该目的.但因无

医疗风险告知记录和不同意表示.应推定为已经承

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采取阻止活体胎儿

娩出的医疗措施.导致了残疾患儿文丹的出生.给原

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履行合

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6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县人民医院

之间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

中。文某明确表示不要胎儿,某县人民医院没有及时

采取措施阻止活胎的出生.对此医院应承担违约责

任,所造成的违约侵权的后果以及由此所造成的损

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文丹脑瘫形成的原因属于多

因一果.医院的过错并不是形成文丹脑瘫的直接和惟

一的原因,文丹的损失不应当由医院全部承担,某县

人民医院赔偿文某部分损失25万余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违约责任的事实不能成

立。某县人民医院对文某大月份引产,采用羊膜腔内

注射利凡诺引产术,严格地履行了引产手术的程序,

正常地使用药物,成功地实施了引产,终止了妊娠。活

婴的娩出是常规引产手术中的意外,这种意外事件的

发生,医院在用药、手术上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因此

医院不应承担意外事件发生的责任。判决驳回原告文

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医疗 服务合同纠纷还是医疗侵权纠纷?非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审理此类

纠纷案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这是本案的重点,也是

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性

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大量涌现,已引起了社会各

界的高度关注,如何处理好纷繁复杂的医疗纠纷,更

是法学界与医学界共同探讨的话题。医疗纠纷案件是

人民法院受理的解决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

在认识上发生争议的案件,属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

此类案件涵盖面广,既包括医疗事故纠纷,也包括非

医疗事故纠纷。①医疗事故类案件有相对较为严格的

· 245 ·

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较易

把握,引发的争议相对较少。而非医疗事故类案件,因

表现形式多样.行为特征复杂,加之目前尚无直接而

明确的法律规范调整,增加了司法实践处理的难度,

产生的争议相对较多。本文拟针对实践当中引发争议

较多的非医疗事故类纠纷案件进行理论探析。

准确把握非医疗事故类医疗纠纷案件的前提是

要界定非医疗事故类医疗纠纷的内涵与外延。由于非

医疗事故类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导致理论界没有形成

一个统一、完整、科学的定义。当前,对此类纠纷通常

地、笼统地定义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

患双方的纠纷。这种非此即彼的定义法,难以揭示该

类纠纷的特征。根据非事故性医疗纠纷在实践中的表

现,笔者认为不妨采用列举式进行定义:患者在接受

医疗服务过程中.因医疗方的下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

权、财产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均是非医疗事故

类医疗纠纷:(1)未达到“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过失

行为;(2)非法行医行为;(3)对患者人身权以外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医疗行为;(4)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

为;(5)产品质量造成的医疗侵权行为;(6)医疗过失

行为是患者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的;(7)因没

有提供安全的医疗活动环境的过失行为。这种列举式

的定义法虽然文字繁琐。但能够生动形象地揭示非事

故性医疗纠纷的特征,很容易同医疗事故类纠纷区别

开来.也易于在实践中准确把握。那么非事故性医疗

纠纷有什么样的特点呢?

其一,责任主体广泛。医疗事故类案件的责任承

担者只有医疗机构。而非事故性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

承担者。可以是医疗机构。也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

其他法人或组织,比如,个体诊所非法接诊的,产品质

量事故的生产医药的厂家。

其二,行为的违法性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

失。医疗事故类纠纷只能是过失,而非医疗性纠纷一

般表现为过失,但故意行为引发的纠纷也不鲜见,比

如故意透露患者的隐私,医疗人员殴打患者等。

其三.归责原则复杂。医疗事故性案件一般是按

一般侵权原则进行处理。但非事故性医疗纠纷除了按

一般侵权原则进行处理外,还存在按特殊原则进行处

理的情形,比如,发生的医疗产品质量事故;医院的悬

挂钩、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事故。

其四,法律调整不同。医疗事故类纠纷往往适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类案件,不能适

① 参加: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1月6日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 246 ·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多元的。违约责任以

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侵权责

任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公平责

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

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发

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下列条

件:(1)行为的违法性;(2)有损害事实存在;(3)违法

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

上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过错仅指

过失。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是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认定医疗损

害赔偿责任时,应严格按照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

件.逐一比较对照。医疗损害是民事损害中的一种专

业性较强的情况,关键在于认定造成损害事实的医疗

行为是否有过错。但是医疗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

的损害有不同之处。在医疗活动中,有很多医疗行为

都具有创伤性或致损性,也就是说正常的医疗行为本

身对患者就可以造成一定程度的身体健康损害,如手

术切口、各种药物的副作用、x射线对人体的照射等都

是对人体健康的侵害。而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并不认

为这些医疗行为是对其身体健康权益的损害。有部分

医疗损害是合法的。或者说是不违法。所以不会被追

究法律责任,而另一部分医疗损害不能为患者接受,

并且有时会被追究责任。前者称为合理的医疗损害,

后者称为不良医疗后果。对合理的医疗损害和经过无

过错的医疗行为诊治后出现的不良医疗后果(损害),

以及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等都可以成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免责事由。①考察一起医患

纠纷所争议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

至关重要的因素不应回避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

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

构是否拥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当的专业人员、医

疗设备和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备

与其医疗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为是否

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方

法或程序,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

求或通行的医学理论。有人认为。非医疗事故医疗纠

纷案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有的情况下。医疗

机构和患者均无过错,但确实造成了患者的损害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4期)

实,应由医疗机构和患者分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32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的

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其功能在

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

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如下:(1)加

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加害

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3)对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

定无过错责任原则;(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

显示公平;(5)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

神损害赔偿。 面已经提到过医疗领域是一个特殊

的领域。医疗损害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有不同

之处,有部分医疗损害是合法的,是允许的。人是世界

上最复杂的“机器”,人类对自身的研究和对疾病的认

识是有限的。因新技术、新设备和新疗法导致的医疗

纠纷也逐渐出现,人们享受现代文明的同时,也增加

了受损害的风险。可见,医疗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职

业。最高明的医生也不能包治百病,病人进医院不等

于进了“ 保险箱”。在医疗活动中伴生的危险具有正当

性,是以人类健康利益的谋求为目的.只有在医疗机

构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担责。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

则不能适用于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案件。

三、审理此类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不等同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

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有人

认为,只要是医疗纠纷,必须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

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才负责赔偿.否则不予赔

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

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人对

医患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都往医疗事故上靠.只要是

在医院发生的事。就认为是医疗事故纠纷。但是医疗

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结果及其原因的

认定有分歧。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经济赔偿。必须

经过行政或司法的调解、裁决才可了结的事件。其情

况相当复杂,少数已构成医疗事故。两者有本质的不

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

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

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

《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以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

① 参见:王晓路、李卫著,《医疗损害的司法认定》,载于《人民司法》20__年第9期,第57~59页。

② 参见:刘言浩著,《人身损害赔偿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报》20__年3月12日b4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4期)

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

规定处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

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定

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

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亲属之间因诊

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

律关系。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在确认医患关系

是否成立并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一般理论

上,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

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

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当事人如何行使其

双重请求权,一般认为应限制竞合,也就是受害人享

有双重请求权,但一旦行使其中之一,另一请求权也

就当然消失。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则

时效较长的另一请求权仍然存在。最终,当事人只能

行使一个请求权的内容。当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

时.医疗损害行为既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构成

债务不履行,也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而

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在民法上,当以医疗损害为理

由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时,既能以侵权作为原因,也能

以债务不履行作为原因,即在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上,

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承

认精神损害赔偿及医疗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难以享

受到违约责任中对财产损失认可可得利益的优点,因

此.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处理适用侵权责任较为有利

于受害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实际履行、违

约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定金责任等。由于医患双方

订立医疗契约时.一般不约定违约金和给付定金,在

医方违反其应尽的义务而对患者造成了财产损害和

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由于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不存

在.而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所以一般适用损害赔偿责

任。②

四、评析意见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

分析本案,可以看出:本案属人工引产所引起的医疗

· 247 ·

纠纷,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在《合同法》分则中

没有将医疗服务合同列入法条。根据《合同法》第124

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

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

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总

则的规定呢?《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的内容由

当事人规定。而合同的内容明确规定了要有合同的标

的。那本案的合同标的的是什么呢?是引产术中的胎

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将人身作为合同的标的。

对此.分析认为,本案的合同标的与合同法调整民事

主体以合同进行经济活动相互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

系的规定的内涵不符,不属合同法所调整。合同法的

内容中还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纵观本

案,当事人之间根本就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认定

医院方违约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本

案不属医疗事故,也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

处理本案的纠纷。所谓医疗事故必须是以医疗事故的

发生为基础.本案并未发生医疗事故。事实证明,某县

人民医院对文某大月份引产,采用羊膜腔内注射利凡

诺引产术,严格地履行了引产手术的各项程序,正常

地施用药物.成功地实施了引产,终止了妊娠。医院在

依规操作实施正常手术的情况下,文某娩出活婴属意

外,医院没有过错。娩出的活婴是否存在有健康与智

商的隐忧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样

的道理,病人到医院治病,目的是为了把病治好,而医

院未能将病人的病治愈.有的甚至在医疗中病死,医

疗方是不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呢?显然不能。医院在

娩出活婴后.征求了活婴亲属的意见“抢不抢救”,而

其亲属表示“不抢救”。此一事实证明了医院方尊重了

活婴亲属的意见,并且医院是否抢救的行为与文丹的

脑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院并无过错。本案属正

常引产.且成功地终止了妊娠,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

在用药、手术等方面没有过失.没有民事侵权的过错

行为。因此,某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文丹出

生后.形成脑瘫为多因一果,且没有证据证实为医院

的引产行为所致。综上所述,不能认定为违约责任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