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规划条件范例6篇

土地规划条件

土地规划条件范文1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土地规划条件范文2

与土地管理法律不衔接。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对使用土地、土地登记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土地调查是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的基础和必要手段,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如果没有经过土地调查,就无法准确确定填海形成土地的面积和四至范围。填海后形成的土地就是现有土地的一部分,需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其地类,需要明确其用途。利用填海形成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如何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需要慎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需要土地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供地方案经批准后,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使用国有土地的,需要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等。这些问题没有解决,法定程序没有履行,决定了海域使用权证书难以直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说明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脱节。更何况,海域使用权证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取得要件,取得方式明显不同,《海域使用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本身载明的事项有很大的差异性,这也决定了两证无法简单换发。

与《物权法》没有衔接。《物权法》第137条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填海造地主要是为了将土地用于工业、房地产开发等项目,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直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实际上绕开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也就无从谈起。这不仅不利于优化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而且也明显违反了不动产物权取得原则,引致土地管理的混乱,对原海域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十分不利,如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处置地上建筑物就缺乏依据了。

与《城乡规划法》没有衔接。城乡规划法第38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才能领取用地规划许可证。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必经程序,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没有明确规划条件是不能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2条第2款直接规定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也没有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应有的要件和程序,与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完全割裂,省略、模糊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应当具备的要件和必经的程序,造成人们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差异,同时还使换发证书工作处于被动状态。

在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问题上,除了要明确换发要件、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外,还要梳理一些看法,澄清一些认识:

依法管理不是附加条件。有人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2条第2款规定非常明确,依法应当直接换发,如果附加各种前提条件,不仅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也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定的原则,属于增设行政许可行为。

应当看到,按照土地、规划等法律操作,并非附加条件,而是日常管理的需要。之所以出现问题,实质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保持好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导致实际工作中相关事项无法操作。从上面相关法律的规定看就可以知道,海域使用权证书直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仅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物权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也无法实施。

新增加的土地也要依法办理。有人认为,填海形成的土地不是天生的,也不是通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成为国有土地的,这种土地是新增加的,是新出现的问题,既然是新增加的土地,就不能利用已有土地管理的模式进行调整。我们认为。通过填海造地,已经使海域改变了自然属性,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既是土地,就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来调整。

土地规划条件范文3

第二条 下列项目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

(三)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工业项目用地。

(四)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用地。

(五)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其它协议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利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一)至(五)项,为实施城乡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依法批准后予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纳入政府储备库。

第三条 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拟改变的用途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业主向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改变用途的理由。

(二)对符合土地管理政策改变用途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致函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征求意见,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

(三)市、区县城乡规划部门论证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提出具体规划设计条件致函国土资源部门,其中城市规划区容积率指标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调整管理的通知》(眉府发〔〕45号)规定核定。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改变用途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进行测算,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业主应在批准后6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逾期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批准改变用途事项失效。

(六)用地业主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划部门核发新的规划条件,与用地业主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用地外,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原经依法批准已建的地上建筑物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依法办理改变用途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

土地规划条件范文4

    为保证城乡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建设单位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和有偿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成功办理需具备的许可条件

土地规划条件范文5

一、灰色线性规划方法

线性规划是运筹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是一种在具有确定目标又有一定约束限制条件下,从所有可能的选择方案中找出最优方案的数学方法,也是目前研究多变量复杂系统常用的一种最优化方法。但是,一般的线性规划存在问题为:①静态规划不能反映约束条件随时间变化的情况;②当规划模型或约束条件中出现灰数时不便处理;③从理论上讲,定义在凸集上的凸函数是有解的,而实际计算中往往因技巧、技术问题使求解过程难以进行下去。

利用灰色系统的思想和建模方法,使上述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灰色线性规划弥补了一般线性规划的不足,它不要求目标函数中的效益系数、约束条件中的技术系数、资源量及其他限制量等都被固定下来,而允许技术系数是可变的灰数,约束值是发展的情况下进行,是一种动态的线性规划。灰色线性规划中的约束条件系数,是灰区间数,既可按下限规划,又可按上限规划,还可按区间内的任何一白化值进行规划。在区间内,只要可以得到一组白化值,便可得到一组优化方案,从而使规划灵活多变,有众多的调整余地,适应情况的发展变化,避免了常规线性规划使许多具体问题得不到可行解的结论,或解过于死板,无调整余地的缺点。

关于数学模型的求解,除由于灰色线性规划模型中效益系数、技术系数及约束系数是区间灰数外,为体现土地资源利用效益最高、费用最低、土地资源配置最佳的原则,取效益系数的上限、技术系数的下限、约束参数的上限,可得到土地资源利用结构的理论最优方案。另取效益系数的下限、技术系数的上限、约束参数的下限,可得到土地资源利用结构的警戒方案。根据今后土地开发利用可能采取的方针和政策,对不同投入水平和不同需求条件下的土地资源利用结构进行优化,据此分别得出不同投入水平和不同需求条件的不同组合,根据土地资源利用结构的现状取漂移系数,就可得到一组土地利用结构优化方案,再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再根据研究区域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未来的发展趋势,最终优选出一组土地资源利用结构优化方案,实现土地资源利用结构的优化配置和持续利用。

二、土地资源利用结构优化多目标线性规划模型

土地资源利用结构优化即是土地资源利用结构多目标线性规划数学模型。

需要说明的是,土地资源利用结构多目标线性规划模型中的其他约束可以是土地适宜性评价约束、土地总面积约束和数学上的非负约束等,特别强调的是本模型无论是目标函数还是约束条件都可以采用灰数,即本模型是灰色线性规划多目标模型见图1,若模型中所有变量都为白数即为通常的线性规划模型。

三、实例

本次计算实例选择环京津地区7各地级市,对其土地资源利用结构进行优化配置。

(一)环京津地区概况

河北省环京津地区包括唐山市、秦皇岛市、沧州市、保定市、廊坊市、张家口市和承德市7个地级市以及13个县级市、65个县城,国土面积共13.82万平方公里,占全省总面积的73.5%,其中7个地级市城市建成区面积417.97平方公里,占区域总面积的0.3%。2007年总耕地面积3855633公顷,总人口3974.77万人,占全省总人口6943.19万人的57%,人口平均密度为287.6人/平方公里,农村社会生产总值为124351338万元,占河北省的64%。

(二)环京津地区土地资源特点

河北省作为环京津地区的第一大省,是中国唯一兼有高原、山地、丘陵、平原、湖泊和海滨的省份,也是紧邻京津的省份,京津地区任何发展变化都与河北省密不可分,其土地资源利用的特点也随着京津地区的发展需求而发生变化。环京津土地资源的数量特征及其空间分布状况,构成了该地区土地资源的特点。

(三)模型采用的约束条件

本次计算采用灰色线性规划方法,建立多目标农业土地利用模型,约束条件总的分为3大类,即社会、经济和环境,包括12个约束条件。为了保证规划的动态性,约束系数aij和约束常数bi采用灰色GM(1,1)模型预测,并结合定性分析得到其白化值。再进行求解。

(四)目标函数的价值系数

由于环境生态约束与社会约束选择的是优化后的结果,在总目标中作为必须保证的约束处理,此时的总优化目标只取经济效益最大。

根据2007年统计资料,求得相应地类的价值系数,由于居民点和工矿用地及未利用土地不产生经济效益,故其价值系数取0。

(五)优化结果

根据以上给定的约束条件和建立的灰色线性规划模型,求得若干套环京津地区土地资源利用结构优化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4套方案列于,由于采用灰色线性规划优化模型,任一灰变量在灰区间取任何一个不同的白化值都构成一套优化方案,在此不予赘述。

环京津地区土地资源利用结构优化是在社会需求、生态效益最优的的前提下,求农村社会总产值最大,本次分析选择与土地利用结构密切相关的农林牧渔总产值作为比较对象,上述所选4套优化方案与2007年实际各项产值相比。其中在2007年实际林业产值中包括果园产值。

四、结语

土地规划条件范文6

第二条行政划拨供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相关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的行为。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划拨供地是指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条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划拨供地范围主要指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2、军事用地;

3、公益性用地;

4、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划拨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和城市道路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划拨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符合申报划拨用地条件的申请单位需向市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用地基本报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经市政府批准的划拨供地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对用地条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等内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第六条市发改委根据项目性质,对通过建设用地预审的划拨供地项目,分别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市规划局根据建设用地预审及项目立项等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申请划拨用地项目的选址、用地规划许可及规划设计条件等规划手续。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用地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依法报批用地,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后,办理划拨供地手续。

第九条划拨供地,应坚持节约集约、依法合理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用地规模。除城市公共道路、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军事、学校、医院、保障性住房等公益性项目用地以外,其他项目用地应严格控制规模,一般应控制在5亩以内。个别特殊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规模,但一律不得超过8亩。

第十条除城市公共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军事项目等以外,行政划拨用地单位应缴纳划拨土地费用。划拨土地收入进入划拨土地收入专户。

第十一条划拨土地费用按以下标准征收:

1、用地面积在5亩以下的(不含5亩),按每亩15万元标准征收;

2、用地面积在5亩以上、8亩以下的(不含8亩),按每亩30万元标准征收;

3、学校以及保障性住房用地按每亩10万元征收。

4、对不宜控制用地规模的其他行政划拨用地,依据实际发生的用地成本核算,按每亩不高于15万元标准征收。

以上划拨土地费用包括支付农民集体征地补偿及安置费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严禁将划拨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变相买卖。

第十三条因实施城市规划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确需占用单位原行政划拨土地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进行适当补偿,补偿费不超过划拨土地费用。